編號:第446/2023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2月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
- 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之犯罪
- 結論性事實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摘 要
1.第16/2021號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2.該法條之規定所處罰的並非是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等民事不法行為本身,而是藉由該等行為而向本澳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申請手續的行為。故此,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1)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
2)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
3)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3.當行為人具有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動機,且以此動機為出發點,設立了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但倘未實際以虛偽的關係為由、向澳門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申請手續,仍不能構成該項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6/2023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4年2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24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4月27日作出裁判,就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被控之犯罪,裁定如下: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未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付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 項的規定);及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未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付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 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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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83頁至第288頁)。
第一嫌犯A(即:第一上訴人)及第二嫌犯B(即:第二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1.第一上訴人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未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付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及
2.第二上訴人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其未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義務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繳付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捐獻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
3.現被上訴之合議裁判違反了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
4.兩名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第二點及第三點已證事實為結論性事實,因此,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存在;
5.原審法院將上述事實確認為已證事實是違反了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之規定。
6.因此,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書第二點及第三點已證事實,即「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議兩人建立虛假婚姻,以協助其定居澳門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及「第一嫌犯清楚知道第二嫌犯透過該婚姻關係定居澳門的目的,但第一嫌犯為著取得金錢利益而答應與第二嫌犯進行合作」,應為不存在;
6.兩名上訴人請求在現被上訴之合議庭之裁判己證事實列刪除上述兩點事實。
7.現被上訴之合議裁判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8.兩名上訴人認為根據本卷宗第2頁背頁的治安警察局報告、答辯狀文件十八、證人C之證言及一般經驗法則,答辯狀事實第16點、第18點及第19點應可獲得證實;
9.原審法院將上述事實視為未證事實,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款之規定,是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
10.根據本卷宗第2頁背頁的治安警察局報告指出,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結婚後(2014年10月09日至今)(上述報告於2022年3月09日作出),兩人經常出入境本澳(第二上訴人1176次,第一上訴人185次);
11.另外,根據本卷宗第1頁背頁的治安警察局報告指出,兩人結婚前至2014年10月,第一上訴人只有7次進出澳門記錄,逗留澳門時間不多於一天;
12.經比較上述報告之內容及一般經驗法則,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結婚後較結緍前頻密往返澳門,這亦可引證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結緍後是經常在澳門相聚;
13.因此,答辯狀第16點事實「二人結婚後,二人是經常在澳門相聚」應獲得證實;
14.根據載於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第12頁所指之證人C之證言,尤其其表示兩名上訴人是D的住戶,XX樓XX的單位。其於2016年10至2018年10月在上述大廈工作,任職管理員,其經常看見兩名上訴人一起出入該大廈,超過10次,有沒有50次則不確定;
15.以及根據附於答辯狀之文件18及文件19,即於2019年 09月01日第二上訴人以承租人身份簽定之關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D XX樓XX座之居住用途單位之租約及由澳門電訊發出之第一上訴人於 2018年11月14日為上述單位向澳門電訊申請居家寬頻的文件,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兩名上訴人的確曾於不同時段共同居住在澳門XX大馬路XX號D XX樓XX及XX樓XX座之居住用途單位;
16.因此,答辯狀事實第18點及第19點應可獲得證實;
17.兩名上訴人認為根據本卷宗內關於第一上訴人的社會保障基金資料,第一上訴人於2019年上旬是在澳門工作,並從事工程部維修技工;
18.上述資料根據《民法典》第36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文書,根據《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之規定,公文書具有完全證明力;
19.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是法院自由心證之例外情況;
20.因此,答辯狀第22點事實,即「直至約2019年上旬,第一嫌犯找到一份較穩定之工作,職位為工程部維修技工」應獲得證實;
21.原審法院將上述事實視為未證事實,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2款C項之規定,是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
22.兩名上訴人認為根據本卷宗第220頁之、即由澳門勞工事務局發出之關於第一上訴人在該局登記求職之資料、及已證事實「第一嫌犯曾於2019年8月21日到澳門勞工局求職」、及一般經驗法則,答辯狀第23點、第24點及第25點事實,即「直至約2019年10月份,第一嫌犯沒有繼續上述工作,並開始在澳門找其他更合適的工作,但未能成功,並曾於2019年11月到澳門勞工局求職,但未成功」、「因此,第一嫌犯才決定回香港找工作」及「直至於2019年12月,由於疫情爆發,第一嫌犯才未能回澳」應獲得證實;
23.原審法院將上述事實視為未證事實,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是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
24.上訴人認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答辯狀事實第35點、第36點應獲得證實,即「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同意控訴書第十四點事實,並認為是二人夫妻間正常之經濟扶持、及夫妻間正常之送禮」及「卷宗第17頁至第25頁所顯示的二人對話,亦是夫妻間正常之關於選購手錶之對話」應獲得證實;
25.原審法院將上述事實視為未證事實,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2款C項之規定,是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
26.現被上訴之合議裁判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違反《民法典》第1507條之規定、以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7.上訴人認為下列在答辯狀中獲得的已證事實加上應獲得證實的事實可合理引證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締結的婚姻是真實;
28.「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登記結婚當天在山西省太原宴請第二嫌犯之家人包括第二嫌犯的父母、哥哥E及嫂嫂F及他們的女兒G、及第二嫌犯的胞姊吃飯」;
29.「婚姻存續期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有數量極少的生活合照」;
30.「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結婚第二天,是一同離開太原,及經過珠海入境澳門,第一嫌犯陪同第二嫌犯到澳後,才返回香港繼續上班」;
31.「第二嫌犯的嫂嫂F與其女兒G曾一起到澳門旅遊,第一嫌犯陪同第二嫌犯招待他們,並有合照」;
32.「於2022年12月下旬至2023年1月,第一嫌犯陪同第二嫌犯返回家鄉中國山西省太原探望第二嫌犯之家人,並住在第二嫌犯之父母家中」;
33.「自二人結婚以來,第一嫌犯曾與第二嫌犯返回家鄉中國山西省太原」;
34.「二人結婚後,第一嫌犯曾到澳門,第二嫌犯曾到香港」;
35.「二人在結婚前(即2014年10月9日前),第一嫌犯只有7次進出澳門記錄,但二人結婚後至2019年12月26日新冠肺炎爆發前就有多次出入進出澳門記錄」;
36.「第一嫌犯於2018年11月14日為澳門XX大馬路D XX座XX樓XX到澳門電訊申請居家寬頻服務,並簽署服務合同」;
37.「第一嫌犯並曾於2019年08月21日到澳門勞工局求職」;
38.「第二嫌犯為中國山西省太原人,第一嫌犯非為當地人」;
39.「2018年12月09日,第一及第二嫌犯一同從珠海乘飛機返回第二嫌犯家鄉中國山西省太原」;
40.「2019年03月20日,第一及第二嫌犯一同從珠海乘飛機返回第二嫌犯家鄉中國山西省太原」;
41.根據以上己證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締結的婚姻是真實;
42. 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現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改判兩名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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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90頁至第294頁)。
檢察院針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很明顯,已證事實第二及第三點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故就刪除該兩點的請求,檢察院認為兩名上訴人的請求是無法律依據的。
2.此外,正如中級法院多次在裁判中重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兩名上訴人在庭審時所作的聲明存在多處重大的分歧。
4.根據兩名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在2014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間,兩名上訴人經常分隔兩地,即使春節、清明節、勞動節及國慶節等節日均分開兩地渡過。
5.警方從二上訴人手機內的“XX”對話紀錄,發現第二上訴人在2019年間與一名叫“H”的男子有多段親密對話的紀錄,在2021年間與另一名男子有親密對話的紀錄,但兩名上訴人的對話間卻沒有談及任何生活瑣事的內容。
6.上述事實足以證明兩名上訴人從沒有以夫妻的方式共同生活。
7.根據卷宗的證據,可合理推論兩名上訴人間相互認識,甚至為親密的朋友,但兩人的婚姻是虛假的。
8.原審法庭的心證,是結合案中所有的證據,包括兩名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據得出的邏輯推論,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9.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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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303頁至第30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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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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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的事實:
1.2014年2月,澳門居民A(第一嫌犯)在娛樂場認識B(第二嫌犯,中國內地居民)。
2.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議兩人建立虛假婚姻,以協助其定居澳門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
3.第一嫌犯清楚知道第二嫌犯透過該婚姻關係定居澳門的目的,但第一嫌犯為著取得金錢利益而答應與第二嫌犯進行合作。
4.按約定,兩名嫌犯於2014年10月9日一起到中國“山西省太原”登記結婚(見卷宗第45頁)。結婚第二天早上,第一嫌犯離開太湖。2014年10月10日下午3時14分第一嫌犯返回澳門。
5.兩名嫌犯沒有為結婚設宴招待親朋,沒有送贈婚戒,沒有拍攝結婚照,也沒有一起外遊度蜜月。
6.兩名嫌犯婚後分別在香港和中國內地分開居住,從來沒有在香港或中國內地一起共同生活,但雙方保持XX聯繫。
7.2019年6月17日,為著“夫妻團聚”而申請第二嫌犯到澳門居留許可,兩名嫌犯在身份證明局作出聲明(見卷宗第46至第48頁),表示二人維持婚姻關係,婚後各自在香港和中國內地居住。
8.兩名嫌犯分開作出聲明時存在多處分歧(第一嫌犯表示其兒子I不知兩名嫌犯結婚,第二嫌犯表示I知悉。第一嫌犯表示曾與第二嫌犯去過短線旅行,第二嫌犯否認),因而揭發事件(見卷宗第46頁及第48頁) 。
9.經翻查兩名嫌犯自結婚(2014年10月9日)至2019年6月約五年期間,兩人出入境記錄顯示兩名嫌犯經常分隔兩地,多年來即使在春節、清明節、勞動節及國慶等傳統節慶,兩人從未過境與對方見面和聚會。
10.上述五年期間,第一嫌犯出入境澳門共185次,第二嫌犯出入境澳門共1176次,當中兩人只有16次一同出入境澳門。
11.上述五年期間,第二嫌犯經澳門機場出境乘機往返其家鄉太原,但其丈夫第一嫌犯沒有一次陪同。
12.自2019年3月26日起約3年時間,兩名嫌犯再沒有同行出入境澳門紀錄。
13.第二嫌犯於2022年3月9日接受治安警察局訊問。
14.訊問後,警員對第二嫌犯手提電話進行查閱,發現兩名嫌犯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2月期間有進行XX對話,當中2021年10月13日第一嫌犯曾提及第二嫌犯過往曾給予其超過10萬元;2021年10月15日,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再贈送“XX”手錶,價值約10萬元,而第二嫌犯回應時提醒不要在XX提及金錢事宜;2022年1月27日,第一嫌犯分別將一張J銀行XX卡(持卡人為“A”)及K銀行卡(持卡人為“A”)的照片發送給第二嫌犯,要求其將金錢存入相關帳戶(見卷宗第17頁至第25頁)。
15.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XX中,發現第二嫌犯於2019年與一名中國內地男子“H”進行多段親密對話,以及第二嫌犯於2021年與另一名不知名男子的親密對話(見卷宗第26至第40頁)。
16.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提供第二嫌犯及“H”的出入境紀錄,發現二人於2019年4月23日至9月26日期間有41次一同出入澳門邊境紀錄(見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
17.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共同意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目的是透過兩名嫌犯進行虛假結婚,從而協助第二嫌犯來澳居留,以及誤導澳門政府向第二嫌犯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
18.兩名嫌犯的行為損害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者的利益。
19.兩名嫌犯的目的因他們意願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未能達致。
20.兩名嫌犯知悉他們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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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登記結婚當天在山西省太原有與第二嫌犯之家人,包括第二嫌犯的父母、哥哥E及嫂嫂F及他們的女兒G、及第二嫌犯的胞姊吃飯。
結緍存續期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有數量極少的生活合照。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結婚第二天,是一同離開太原,及經過珠海入境澳門,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到澳後才返回香港。
第二嫌犯的嫂嫂F與其女兒G曾一起到澳門旅遊,第一嫌犯曾與她們一起,並有合照。
於2022年12月下旬至2023年1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返回家鄉中國山西省太原。
自二人結婚以來,第一嫌犯曾與第二嫌犯返回家鄉中國山西省太原。
二人結婚後,第一嫌犯曾到澳門,第二嫌犯曾到香港。
二人在結緍前(即2014年10月9日前),第一嫌犯只有7次進出澳門記錄,但二人結婚後至2019年12月26日新冠肺炎爆發前有多次出入進出澳門記錄。
第一嫌犯於2018年11月14日為澳門XX大馬路D XX座XX樓XX到澳門電訊申請居家寬頻服務,並簽署服務合同。
第一嫌犯曾於2019年8月21到澳門勞工局求職。
第二嫌犯為中國山西省太原人,第一嫌犯非為當地人。
2018年12月09日,第一及第二嫌犯一同從珠海乘飛機返回第二嫌犯家鄉中國山西省太原。
2019年03月20日,第一及第二嫌犯一同從珠海乘飛機返回第二嫌犯家鄉中國山西省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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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從2022年6月份開始無業,靠儲蓄為生,需供養妻子。
第二嫌犯於聲稱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從2014年10月份開始無業,沒有收入,靠第一嫌犯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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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明的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
第二嫌犯的嫂嫂及女兒到澳門的時間是約2015年,第二嫌犯有與她們一起。
文件七為G約8歲時到澳門之旅遊時拍攝之照片,文件十一為其2022年12月在家中拍攝的照片。
於2022年12月下旬至2023年1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到太原的目的是探望第二嫌犯之家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太原住在第二嫌犯之父母家中。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到太原通常在一起住在第二嫌犯之哥哥及嫂嫂家中。
第一嫌犯到澳門的原因是探望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到香港的原因是探望第一嫌犯。
二人結婚後,二人是經常在澳門及香港相聚。
約於2015年9月,由於二人希望更穩地共同生活,因此,二人決定共同定居在澳門。
二人為著共同生活,分工合作,由第二嫌犯在澳物識合適的家庭居所,並在第一嫌犯同意下租下澳門XX大馬路D XX座XX樓XX室並一起生活。
二人在上述居所共同生活至約於2018年9月,二人搬到在澳門XX大馬路D XX座XX樓XX繼續一起生活。
第一嫌犯亦於2018年開始在澳門尋找一些關於電工的工作,但只能找到一些散工工作。
直至約2019年上旬,第一嫌犯找到一份較穩定之工作,職位為工程部維修技工。
直至約2019年10月份,第一嫌犯没有繼續上述工作,並開始在澳門找其他更合適的工作,但未能成功。因此,第一嫌犯才決定回香港找工作。
直至於2019年12月,由於疫情爆發,第一嫌犯才未能回澳。
約於2020年4月,由於二人當時不能預計疫情何時結束,因此,二人決定二人之上述家庭居所先結束租約,第二嫌犯先返回內地生活。
由於第一嫌犯一向習慣不向他人透露感情狀況,因此,第一嫌犯没有向任何親人透露感情及婚姻狀況。
第二嫌犯一直認為第一嫌犯的兒子是知悉二人已結緍。
由於第一嫌犯一向習慣在傳統節慶到香港陪伴家人,尤其其兒子及其前妻,因此,二人結婚時,第一嫌犯已與第二嫌犯協議,每年在傳統節慶時,第一嫌犯返港陪家人,第二嫌犯則返老家陪家人。
控訴書第十四點事實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夫妻間正常之經濟扶持、及夫妻間正常之送禮。
卷宗第17頁至第25頁所顯示的二人對話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夫妻間正常之關於選購手錶之對話。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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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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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
- 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之犯罪
- 結論性事實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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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本院依職權對新舊法律適用作出分析。
本案,兩名嫌犯(即:兩名上訴人)被控告以虛偽結婚方式意圖令第二嫌犯取得定居澳門的資格,從而以直接正犯(共犯)、未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若具體顯示對兩名嫌犯較有利,則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
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認定控訴事實獲得證明,依據事實發生時生效的法律,兩名嫌犯以直接正犯(共犯)、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依據新法,兩名嫌犯則以直接正犯(共犯)、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經比較,舊法對兩名嫌犯有利,因而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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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
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第16/2021號法律(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廢止了第6/2004號法律。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2款規定:
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這一規定與上述被廢止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實質區別。
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新法對透過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申請澳門居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的刑事後果做出規定。雖然這是一個新罪名,但是,應該說是解決了原法律在適用上所遇到的問題。
關於第16/2021號法律的立法,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在第4/VI/2021號意見書中寫道:
547. 本條文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隨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548.法律適用者在分析具體案件的情節時,應當將這一新設的為取得許可而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的犯罪的適用範圍與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見法案第七十六條)以及偽造文件罪(見法案第七十五條)二者作出區分,因為被虛假聲明的身份可能涉及婚姻狀況,而被偽造的文件可能包含婚姻狀況的內容。詳情可參閱概括性分析所提及的內容。
549.關於本條規定的制度與法案第七十六條規定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間的配合,提案人向委員會作出如下解釋:“法案第七十七條所涉及的是真實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這些法律行為是根據規範其本身的規定而作出的。實際上,這也就是法院很難去把這些犯罪納入偽造文件罪範圍內的主要原因。
虛偽民事行為,作為民事的不法行為,受《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範。例如,即使不意願,但當事人為擺脫來自家人希望其結婚的社會壓力時,虛偽締結婚姻可能是一個相對較普遍的行為。
根據刑法最少介入的一般原則,同時也基於實踐及理智的考慮,不應將某些法律行為的虛偽(民事不法行為)作刑事化處理。
法案規定,除存在虛偽的法律行為外,當該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時(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才予以刑事化。”
可見,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所處罰的並非是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或勞動合同等民事不法行為本身,而是藉由該等行為而向本澳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之申請手續的行為。故此,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1)實施了虛偽的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
2)存在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
3)上述虛偽行為實際上被用作向本澳當局要求實現應予譴責的目的,即以虛假的方式申請居留許可或特別逗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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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本案,根據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於內地締結了虛偽的婚姻關係,兩人的目的是以夫妻團聚為由為第二上訴人取得在澳門逗留及定居所必需的法定文件。雖然根據已證事實可以推斷兩名上訴人已經向內地公安部門提交辦理申請第二上訴人離開內地遷居澳門的手續,然而,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顯示,二人仍沒有向澳門當局申請辦理第二上訴人居留許可的申請。
本院認為,依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足以認定兩名上訴人具有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決定性動機,且以此動機為出發點,締結了虛偽的婚姻關係。但是,案中沒有事實顯示兩名上訴人實際以虛偽婚姻關係為由、向澳門當局辦理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的申請手續。故此,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構成要件。
這樣,由於本案認定的事實未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依法應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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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於上述決定,已無需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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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基於有別於兩名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宣告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開釋兩名上訴人被控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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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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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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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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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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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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