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86/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2月1日
主題:
醫學觀察
衛生當局書面命令
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要求
違反防疫措施罪
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和第14條第1款第1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本案中,並無任何關於澳門衛生當局具體以書面命令(並附上此等命令的理由)上訴人接受醫學觀察的決定,這便不符合第2/2004號法律(現行條文)第14條第2款的要求,故上訴庭得直接改判上訴人並沒有犯下原被指控的該法律第30條第2項和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8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1-22-0261-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和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對其處以39日徒刑,緩刑一年(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16頁至第119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因案中不存在由有權限衛生當局針對上訴人作出的、要求其接受醫學觀察的書面行政決定,上訴人在一個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的醫學觀察措施期間離開酒店房間的行為沒有觸犯《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2款和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懲處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故其應獲改判無罪(詳見卷宗第134至第142頁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以下意見書(見卷宗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的內容):
「意見書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三十九日徒刑,緩刑一年。
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罪名成立,是基於在解釋第2/2004號法律第2條第5項及第14條第2款時出現錯誤。本案中並不存在有權限衛生當局要求其接受醫學觀察的書面行政決定,其簽署的卷宗內所載的聲明,僅屬法律上沒有約束力的醫學觀察措施,因此,其離開酒店房間的行為不構成所被判處的犯罪,應廢止原審判決,並開釋其所被判處的罪名。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及分析卷宗內所載資料,除了對不同觀點充分的理解和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控制措施)規定:
“一、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當局可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
(一)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二)限制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又或為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設定條件;
(三)按下條規定進行強制隔離。
二、命令採取上款所定措施的決定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並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
而該法律的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律賦予衛生局的職權,可由衛生局局長行使,或由依法獲賦予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按照衛生局局長的指引行使;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根據上述法律,衛生當局可在有需要時採取防止傳禁病傳播的控制措施,但命令採取有關措施須符合法律的規定,由衛生局局長或依法獲賦予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按衛生局局長指引行使,並且採取措施的決定應以書面方面作出,並附理由說明。
本案中,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為防止新冠病毒的傳播,上訴人於2022年6月22日被衛生局要求留在指定地點(B酒店2XXX5號房)接受醫學觀察,並不得隨意外出,倘若違反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及可被採取強制隔離措施,為此,上訴人簽署了一份文件,表示知悉及確認該等內容。(參見卷宗第21頁)
無可否認,於本案案發前後,新冠病毒於本澳肆虐,全民抗疫,而作為本澳的衛生當局,肩負法律賦予預防、控制及治療傳染病的職權。如此環境下,衛生當局對感染病毒人士、懷疑感染病毒人士或有受到感染病毒危險人士採取醫學觀察措施,顯然是防止新冠病毒進一步傳播的有效措施。
本案中,上訴人被採取醫學觀察措施,無疑也是基於抗疫的需要。
然而,經閱讀卷宗資料及被上訴判決,的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由衛生局局長或依法獲賦予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按衛生局局長指引要求其接受醫學觀察的書面行政決定。
從卷宗第21頁所載的由上訴人簽署的文件可見,文件內容顯示上訴人表示知悉要在衛生局指定地點接受醫學觀察且不得外出,違者構成刑事犯罪;但從文件的形式來看,該文件並非以衛生局或依法獲賦予衛生當局權力的實體的專屬格式紙張編制,而且,文件上並無任何負責執行涉案措施的衛生當局人員或相關人員的簽署或印件;從文件的內容來看,除上訴人表示知悉的內容外,並無任何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要求的採取措施的行政決定的內容及相關理由說明,包括疾病的情況、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此外,翻閱卷宗,卷宗內亦無任何有權限的衛生當局針對上訴人作出需接受醫學觀察的書面行政決定的書面資料或副本。
事實上,本案中,控訴書及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中,亦均無提及有相關的書面命令,故不符合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僅憑上訴人個人簽署的卷宗第21頁的文件,並不足以產生該法律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指的控制措施的效力。
故此,我們認為,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儘管上訴人的確在接受隔離期間擅離涉案的酒店房間,但因為案中缺乏法律所要求的書面行政決定,故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之後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
1. 原審庭表示查明了以下事宜(見卷宗第116頁至第119頁背面的判決書中的相關內容):
「本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審理,證實下列之事實:
l.º 為防止新型冠狀病毒的傳播,於2022年6月22日,衛生局要求嫌犯A留在指定地點內,即B酒店2XXX5房接受醫學觀察,不可隨意外出。嫌犯當時在一份相應的文件上簽名確認,表示清楚上述要求,尤其被告知違反醫學觀察要求可能需承擔刑事責任(見第21-22頁)。
2.º 6月24日下午約1時32分,嫌犯離開上述房間走到門外,拿著手機拍攝房內一名男子取餐的情況(見第7-8、70-72頁)。
3.º 6月29日,嫌犯完成醫學觀察(見第23頁)。
4.º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八千元。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
2. 關於原審第一點既證事實所提及的載於卷宗第21至第22頁文件,第22頁文件是一份酒店賓客登記表格,而第21頁文件是一份由上訴人單方簽署的文件,以表示自己知悉並確認:
「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接受醫學觀察人士需留在衛生局指定地點內,不可隨意外出。
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其應獲改判無罪。
本院經分析原審第一點既證事實所提及的載於卷宗第21至第22頁文件的內容,發現第22頁文件僅是一份酒店賓客登記表格,而第21頁文件是一份由上訴人單方簽署的文件,以表示自己知悉並確認:
「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接受醫學觀察人士需留在衛生局指定地點內,不可隨意外出。
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
由於在上述第21頁的文件內容中,實在看不到有任何關於澳門衛生當局具體以書面命令(並附上此等命令的理由)上訴人接受醫學觀察的決定,且本卷宗內也找不到任何符合第2/2004號法律(現行條文)第14條第2款要求的書面命令文件,本院得直接改判上訴人並沒有犯下原被指控的罪名。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廢止原審有罪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本案在一審和二審不生訴訟費,原審在判決中已訂定的辯護費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而替嫌犯上訴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上訴服務費也由該辦公室支付。
把本判決的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澳門衛生局和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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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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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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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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