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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91/2023號
日期:2024年1月25日

主題: - 公開及詆毀罪
  - 評論權的範圍



摘 要
1. 誹謗罪在客觀罪狀方面,包括將一侵犯名譽的事實歸責於他人、作出一個侵犯他人名譽的判斷,或傳述上述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
2. 評論權,在行使時會與名譽權的法益有潛在衝突情況。然而,根據主流見解,此等衝突在法律上可以是毫無意義的,祇要評論權在行使時並沒有逾越評論的範圍便可。
3. 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恰當性或「真確性」,即使所作的評論的內容並非有理、並非貼切,祇要並無逾越上述評論的範圍,評論仍不屬違法。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91/2023號
上 訴 人:A(輔助人)
被上訴人 :B(第一嫌犯)
C(第三嫌犯)
D(第四嫌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法庭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和17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毀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1-20-0268-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被控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和17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均獲判處無罪。
- 另外,原告(輔助人)A在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所主張的賠償請求不成立,予以駁回。

輔助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一、上訴之標的
1. 首先,就原審法院在被訴判決中指出因欠缺「公開及詆毀罪」的主觀要素,因而判處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罪名不成立之部份,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錯誤理解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13條、第174條第1款及第177條第1款a)項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2. 其次,針對原審法院裁定三名嫌犯沒有觸犯任何刑事法律,亦沒有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而決定民事請求人所主張之民事賠償請求不成立之部份,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錯誤理解法律或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第174條第1款、《民法典》第477條及第73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3. 由於不服以上決定,現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上訴。
二、被訴判決之瑕疵
1) 違反實體法規定(錯誤理解法律)
4. 被訴判決判處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和17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詆毀罪」,罪名不成立;
5. 原審法院作出不予處罰的核心理據:(載於判決書14及16頁)
客觀而言,本院認同儘管大字報的內容不一定令他人完全相信,但或多或少,三名嫌犯張貼大字報的行為仍會使他人對輔助人的名譽及形象產生不良的或負面的懷疑、猜疑及評價。
然而,在沒有更多客觀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為三名嫌犯作為大廈公帑的持分者,他們在庭上的解釋是合情合理的,而大字報的內容亦未見故意詆毀輔助人之意。
原審法院在定罪部份指出鑑於未能證實三名嫌犯意圖損害輔助人之名譽及別人對其之觀感而透過張貼載有歸責輔助人的不實內容的大字報發表傷害輔助人的言論;欠缺「公開及詆毀罪」的主觀要素,因此,應判處三名嫌犯的罪名不成立。
6. 除給予原審法院應有的尊重之外,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的觀點表示不服並不予認同。
7. 首先,在本案中,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被控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公開及詆毀罪」,該罪狀的基本構成要件實際上與第174條規定的「誹謗罪」是完全一致的,而第177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只不過是將具有某種情節的誹謗行為單獨加以規定並予以重罰。
8. 而在本案中,一如被訴判決第6頁及第7頁所載之經查明事實,已證實三名被上訴人於2019年12月3日晚上,於多個公共部份地方內張貼相同內容的大字報,而大字報尤其載有以下內容:

問:管委會是如何使用大廈的公家錢(公帑)
1. 管委會A、E、F在大廈公開張貼小業主的個人資料(身份證資料),管委會現在竟然為了保護自己,用「公家錢5萬元」請「常年律師」為自己打官司,試問這樣合理嗎?
2. ……
- 管委會主席A的女兒G擔任大廈兼職會計,月薪是7,200元兼職竟然還有13個月糧啊!
  最後,管委會不斷用大廈公家錢,尤其請「常年律師」幫自己打官司。
  猶如國家主席習近平先生非常重視「廉潔自律」,行政長官賀一誠先生十分強調「廉潔」。小業主要求管委會 用公家錢,就要用得透明,用得合理!促請管委會盡快交待以上事情!



9. 三名被上訴人在XX大廈CDE座各公共部分所張貼的多張(準確來說不少於五十張)大字報,根據該大字報的內容,很明顯,三名被上訴人將其認為已發生的事情1,歸責於上訴人(或者說歸責對象之一至少包括上訴人),其內容是對事實的肯定性表述(即他們內心肯定了上訴人曾作出了相關事實)。
10. 按照涉案的大字報內容(應限於自訴書所劃定的)所描述的事實,從一般人的角度及理解,有關內容是會令他人產生這樣的看法:管理機關的主席,為一己私欲消耗了大廈的公帑,將公帑用於為自己請律師打官司,為自己女兒得到更優的工作待遇,損及小業主的利益。
11. 正如原審法院在被訴判決中第7及8頁(刑事方面的已證事實第12條、民事方面的已證事實第6條)亦承認有關內容是會對上訴人的名譽及形象產生不良或負面的懷疑、猜疑及評價。2
12. 按照刑事方面的已證事實第14頁、民事方面的已證事實第2條及3條,已證明上訴人盡忠職守其職務,無償服務大廈,以大廈總體業主的利益優先,並在大廈的業主心目中早已累積多年的信任基礎、良好名聲及形象。
13. 可見,對於一個已被法院證明是一個誠信、正直、盡忠職守、與大部分業主已建立了良好信任關係的人而言,倘其被他人指責為了私人利益而使用了大廈的公帑,無疑是攻擊他既有的名譽及觀感,正常情況下也會引起他人對其產生負面的評價和議論(如讓人懷疑有私相授受、侵吞公帑的行為,從而讓人得出他不誠實、不可靠的判斷)。
14. 事實上,上訴人從沒有為一己私欲而作出意圖損害大廈及眾業主利益的行為,相反,其得到大部分業主的信任,才多次獲當選管理機關成員(直至本上訴之日子,上訴人已第三次獲當選管理機關成員,連任了三屆)。
15. 三名被上訴人確實在XX大廈CDE座的各公共部分張貼了多張大字報,他們藉此公開地將一些其認為已發生的事實歸責於上訴人,而這些事實的表述一般是會對上訴人的名譽及形象產生不良或負面的懷疑、猜疑及評價。
16. 基此,本案中,三名被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公開詆毀罪」之客觀要素。
17. 在主觀要素方面,原審法院以未能證實三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詆毀上訴人之意圖,因此判處三名被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8. 原審法院作出上述判斷之依據是:
“在沒有更多客觀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為三名嫌犯作為大廈公帑的持分者,他們在庭上的解釋是合情合理的,而大字報的內容亦未見故意詆毀輔助人之意。”
“鑑於未能證實三名嫌犯意圖損害輔助人之名譽及別人對其之觀感而透過張貼載有歸責輔助人的不實內容的大字報發表傷害輔助人的言論;……”
“然而,指三名嫌犯存有犯罪故意,則必須要肯定三名嫌犯對該兩個問題的背後的來龍去脈早已一清二楚。”
19. 除給予原審法院應有尊重外,上訴人對原審法院針對三名被上訴人主觀上欠缺犯罪主觀要素之認定及所採用之判斷標準不予以認同。
20. 按照主流的學說及司法見解,上訴人認為在判斷三名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加重誹謗罪」/「公開及詆毀罪」的主觀要素,應以一般大眾的客觀標準予以判斷。
21. 而判斷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公開及詆毀罪」的主觀要素時,並不要求三名被上訴人主觀上必須帶有貶低上訴人名譽目的的直接故意,只須三名被上訴人可以合理地預見或意識到他們的行為,即在公共部份地方張貼載有歸責上訴人的不實內容之事實或判斷,客觀上是會損害了(不論造成的損害有多少)上訴人的社會名譽,使別人對上訴人的為人產生不良或負面的懷疑、猜疑及評價,就已符合了「加重誹謗罪」/「公開及詆毀罪」之主觀罪狀要求。
22. 所以,按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大眾的客觀標準去分析,均可得出一結論是,三名被上訴人在公共部份地方張貼載有歸責上訴人的不實內容的大字報行為時,他們(包括一般大眾)主觀上定能合理地預見到在大字報內所發表的不實或未經證實內容之言論,必然會對上訴人的名譽及觀感帶來或多或少的負面影響,並使公眾(XX大廈一眾業主)對上訴人的為人產生負面的懷疑、猜疑及評價,侵犯了上訴人多年建立的信任關係,盡忠職守,良好的名聲及形象;而三名被上訴人亦能意識到上訴人作為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主席,在XX大廈群體內維持良好的名聲、形象及誠信對上訴人尤其重要,因此三名被上訴人在作出上述行為時,主觀上存在任一方式的概括故意(至少也有或然故意)。
23. 雖然原審法院認為(被訴判決中第14頁)認為三名被上訴人作為大廈公帑的持份者,他們在庭上作出的解釋是合情合理。
24. 但是,上訴人認為三名被上訴人所作之解釋只是自我表白及充分展現他們的作案動機(或犯罪動機),動機與主觀故意是兩個層次不同的主觀內心表現,而刑法中所要求的,是行為人的故意而非動機。3
25. 三名被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是基於甚麼目的,並不影響到「公開及詆毀罪」之構成要件的認定。
26. 即便三名被上訴人的動機是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的要件(符合正當利益及善意),充其量也只能免卻處罰,而非罪名不成立。
27. 加上,三名被上訴人答辯狀內的任何抗辯事實沒有獲得證實,換言之,沒有任何一項已證事實能夠證明三名被上訴人在大字報內所發表的言論是為了保護正當利益而作出的,且其有認真依據,其是出於善意認為對上訴人所歸責的事實為真實的;甚至沒有任何一項已證事實證明三名被上訴人已經核實其言論為真實或有履行《刑法典》第174條第4款“了解義務”。
28. 在本案中,三名被上訴人對大字報中發表之歸責於上訴人的言論內容是負有舉證責任,三名被上訴人是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29. 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三名上訴人在庭上的解釋,因為該等解釋所表述的事實是子虛烏有的。
30. 面對小業主提出的問題,管理機關都會透過貼出公告來解釋(有關書證已附於卷宗)。
31. 被上訴人B指其曾向房屋局及法院求助,均未得到適當的協助,其認為已沒有其他法律途徑。
32. 首先,被上訴人B沒有解釋過為何未得到適當的協助,是由於他的方法不對,還是其理由不合理?我們無從可知。
33. 其次,按照常理,假如被上訴人B真的有向房屋局及法院求助,被上訴人即便沒有立即獲得實質的幫助予以解決他的疑難,相信有關實體至少會獲告知他有何等途徑去保護其權利或利益,又或者會建議他可以去向律師諮詢或向刑事警察機關或廉政公署作出舉報。
34. 本地的法律制度原則上禁止自力救濟,除非行為人符合行使權利的情況(如自助行為,正常防衛,緊急避險等等)。
35. 上訴人認為,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尤其是第41/95/M號法令及第14/2017號法律),三名被上訴人作為小業主之一,對上訴人的行為如有不滿,在法律上至少有下列的途徑救濟:
(一)、向管理機關投訴;
(二)、向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提出申訴;
(三)、聯合其他小業主召集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會議,罷免管理機關成員;
(四)、向負有監管責任的澳門政府房屋局作出投訴/異議;
(五)、自聘或通過司法援助獲得律師的協助,提出司法訴訟;
(六)、若認為存在刑事成份,向檢察院、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廉政公署等提出檢舉。
36. 本案中,除了被上訴人B自己的聲明之外,完全沒有客觀證據佐證三名被上訴人已窮盡以上的方法去解決他們所指出的問題。
37. 而被上訴人D沒有採取過上述任一方法,其決定作出本案的行為的理由是因為其從他人口中聞說。
38. 純粹出於個人自己的主觀懷疑及主觀臆斷,三名被上訴人就肯定上訴人作出了大字報內的不實事實,更決意通過張貼多張大字報的方式來質問上訴人,以致上訴人的名譽及觀感受到侵犯或損害的危險。
39. 更過份的是,如果說三名被上訴人的動機是單純想獲得管理機關的回應,沒有想抵毀上訴人名譽的故意,上訴人認為三名被上訴人在各座大堂的告示欄張貼一張大字報即可達到他們的目的,可是案發當日,三名被上訴人在XX大廈CDE座的各公共部分張貼了不少於50張載有同一內容的大字報,他們的行為明顯帶有不懷疑好意,使用的手段與擬達到的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在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相互衝突之下,三名上訴人的行為有違適度原則,故其行為構成不法。
40. 三名被上訴人顯然也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之規定。
41. 最後,上訴人認為即使主張行使評論權,批評評價和指責只限於作品、表演或演出本身,因此大字報的不實事實歸責並不是行使批評權的一部分,而是構成犯罪罪狀行為。
42. 綜上所述,足以顯見三名被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公開及詆毀罪」的主觀及客觀要素,原審法院不認定三名被上訴人存在主觀故意存在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13條、第174條第1款及第177條第1款a)項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應予以修改,並改判三名被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進行具體量刑後判處三名被上訴人合適的刑罰。
2) 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之規定
43. 針對原審法院於被訴判決第16頁引用中級法院第207/2019號上訴案並作出之以下見解:
“由於大字報的內容旨在評論及質疑管委會使用公帑的透明度及合理性,因此,三名嫌犯的行為僅屬行使評論權的範圍,彼等的行為不是違法行為。
基於三名嫌犯沒有觸犯任何刑事法律,亦沒有不法侵犯原告的權利,因此,毫無疑問,原告在其民事賠償請求中所主張的賠償請求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44. 除給予尊重外,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之上述見解不予以認同。
45. 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引用中級法院第207/2019號上訴案之見解。
46. 因為,該上訴案之背景是針對兩名新聞和出版業從業人員,被指控透過報刊發表文章作出誹謗的行為,故所涉及的是當行使與新聞自由權緊密聯繫著的評論權時,兩者在法益上產生之潛在衝突時應如何解決的法律問題。
47. 顯而言之,本案的情況與原審法院所引用裁判之情況並不能相提並論,乃因在本案涉及之「公開及詆毀罪」之犯罪行為所指向並非針對某人的作品、作業或所撰寫的文章,而本案的三名被上訴人亦並非為具有新聞和出版業從業人員的身份。
48. 批評評價和指責只限於作品、表演或演出本身,因此大字報的不實事實歸責並不是行使批評權的一部分,而是構成犯罪罪狀行為。
49. 由於本案與原審法院所引用之上述裁判的情況並不相同,故原審法院不應引用上述裁判中之見解作為本案的依據。
50. 其次,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在本案中三名被上訴人是不法侵犯了上訴人的人格權及名譽權。
51. 根據《民法典》第73條第3款之規定,一如上文所述,沒有任何一項已證事實能夠證明三名被上訴人在大字報內所發表的言論是為了保護正當利益而作出的,且其有認真依據,其是出於善意認為對上訴人所歸責的事實為真實的;甚至沒有任何一項已證事實證明三名被上訴人已經核實其言論為真實或有履行《刑法典》第174條第4款“了解義務”。
52. 在上述的前提下,三名被上訴人單憑個人主觀猜測和臆斷,將未經核實的事實或不真實的事實歸責於上訴人,對該等事實作出肯定性的表述,他們既沒有盡到求真的義務,而且使用的手段違反適度原則,不符合《民法典》第73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善意原則」。
53. 故此,三名被上訴人應當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及第556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義務。
54. 根據《民法典》第490條第1款之規定,三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55. 綜上,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錯誤理解法律或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477條及《民法典》第73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56. 因此,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訴判決沾有錯誤理解法律或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廢止被訴判決,並取而代之,判處三名被上訴人以連帶方式支付上訴人澳門幣150,000.00的非財產性損失賠償。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裁定被訴判決沾有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13條、第174條第1款及第177條第1款a)項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應予以修改,並改判三名被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詆毀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進行具體量刑後判處三名被上訴人合適的刑罰;及
3) 裁定被訴判決沾有錯誤理解法律或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477條及《民法典》第73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廢止被訴判決,並改判三名被上訴人以連帶方式支付上訴人澳門幣15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4) 判處三名被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各人均有責任讓公眾知悉有關有罪判決,將本案的有罪判決予以刊登:
- 在本澳兩份報刊上(一份中文報紙(澳門日報)、一份葡文報紙(句號報))以全文刊登,連續刊登兩天,及刊登費用由三名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及
- 張貼於XX大廈CDE座大堂告示欄連續七天。
5) 判處三名被上訴人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之責任。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案經過重審(限於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之部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被控觸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和第17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均獲判處無罪。
2. 上訴人,即輔助人A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73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並認為三名被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6條及第17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詆毀罪」之要素。
3. 在本案中,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9頁提到本案未能證明嫌犯們在沒有弄清事實真相的前提下,他們透過在大廈公共部分張貼多張大字報的方式對被害人或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作出問責,使居於XX大廈C、D及E的一眾業主、承租人、使用人及工作人員誤以為被害人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作出損害眾業主利益並因此自己獲益的行為。這些張貼在XX大廈C、D及E座各公共部分牆壁上的大字報之內容,嫌犯們明知道有關的言論並非屬實、仍故意將虛假、錯誤和無根據的事實歸責被害人,甚至導致他人對被害人產生不良或負面的觀感,嚴重損害了被害人及其管理機關主席的名譽、名聲、聲譽及信譽,亦侵犯被害人多年來在該大廈擔任管理機關主席所建立的公正無私、誠信及盡忠職守的形象。
4.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指出,雖然大字報內的部分行文帶有批判性,但事實上大字報所表達的想法是清晰的,大字報的作者希望管委會能以透明及合理的方式使用公家錢,並且對大字報內指出的四個牽涉到使用公家錢的問題作出清楚交代。
5. 對此,我們予以認同。
6. 事實上,輔助人於庭審上曾表示管委會在使用大廈公帑前一般不會先諮詢大廈小業主的意見;另外,管委會委員E及F於庭審聽證上作證主要提到,針對聘請「常年律師」及輔助人女兒當兼職會計的工資情況,這兩個議題僅在管委會內部會議討論通過,但沒有將上述事宜向各小業主詳細作出交代,認為三名嫌犯可能因與管委會溝通不足而導致他們張貼大字報。
7. 因此,我們認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定三名嫌犯作為大廈公帑的持分者,張貼相關大字報的目的是為了讓輔助人解釋及說明大字報內提出的問題,而大字報的內容亦未見故意詆毀輔助人之意。
8. 基於以上所述,我們不否認輔助人的名譽權應受尊重及保護,但由於未能證明三名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相關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三名被上訴人罪名 不成立,沒有違反澳門《民法典》第73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輔助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被害人為澳門…巷…號XX大廈D座4號C室之業主並居住於該處。
2. XX大廈實行分層所有權制度,分別設有A、B、C、D及E座。
3. 首屆的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於2017年10月24日成立。
4. 透過XX大廈CDE座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的決議,被害人於2017年6月1日開始擔任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的成員,職務為管理機關主席,並獲續任同一職務,任期至2022年5月31日。
5. 於2019年12月3日約晚上23時30分,被害人接獲管理員通知,該管理員稱在XX大廈C、D及E座的多個公共部分地方內均被人張貼上大字報。
6. 於是,被害人立即到XX大廈C、D及E座的大堂電梯出口、大廈門口、及停車場巡查,確實發現在這些公共部分的牆壁上均張貼了多張相同內容的大字報。
7. 被害人對張貼在大廈公共部份的多張大字報的不實內容感到震驚及不滿,並隨後前往東北區警務處/北區警司處報警求助。
8. 上述大字報尤其載有:
問:管委會是如何使用大廈的公家錢(公帑)
1.管委會A、E、F在大廈公開張貼小業主的個人資料(身份證資料),管委會現在竟然為了保護自己,用「公家錢5萬元」請「常年律師」為自己打官司,試問這合理嗎?
2. …
- 管委會主席A的女兒G擔任大廈兼職會計,月薪是7,200元兼職竟然還有13個月糧啊!
最後,管委會不斷用大廈公家錢,尤其請「常年律師」幫自己打官司。
猶如國家主席習近平先生非常重視「廉潔自律」,行政長官賀一誠先生十分強調「廉潔」。小業主要求管理機關用公家錢,就要用得透明,用得合理!促請管委會盡快交待以上事情!
9. 上述的大字報分別張貼在XX大廈C、D及E座的大堂電梯出口、大廈門口、通往停車場的入口、停車場和電梯內。
10. 嫌犯B在當晚將上述的大字報張貼於XX大廈C、D及E座各公共部分牆壁上,嫌犯C及D見狀,決定與嫌犯B共同合力分工張貼該大字報在大廈的上述公共部分牆壁上。
11. 上述的大字報載有的內容中,下列事實是對被害人作出的評論及質疑;
I. 用「公家錢5萬元」請「常年律師」為自己打官司;
II. A的女兒G擔任大廈兼職會計,兼職竟然還有13個月糧啊!
III. 管委會不斷用大廈公家錢,尤其請「常年律師」幫自己打官司。
12. 儘管大字報的內容不一定令他人完全相信,但或多或少,三名嫌犯張貼大字報的行為仍會使他人對被害人的名譽及形象產生不良的或負面的懷疑、猜疑及評價。
13. 被害人擔任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主席的職務是無償性質的,從未自各業主或大廈中收取任何金錢報酬。
14. 被害人一直致力盡忠職守其管理機關主席的職務,並義務性為大廈業主服務,主力優先以大廈總體業主的利益為依歸。
15. 第一嫌犯是其中一名與上一屆管理機關合謀詐騙政府公帑的犯罪行為人,亦因此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處6個月徒刑的刑罰。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1) 被害人閱讀大字報的內容時,感到極大的痛苦、悲傷、憤怒及委屈。
2) 案發前,被害人在大廈中累積了多年的良好名聲及形象。
3) 被害人與其家庭成員居於XX大廈D座多年,與一眾鄰居及大廈的大部分業主早已建立了良好的信任關係,這才因此被推舉擔任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主席。
4) 從大字報張貼的一刻起,被害人就一直處於壓力之下,經常因此無法入睡,更需要面對鄰居及其他業主帶有懷疑的目光。
5) 被害人還感到十分屈辱,因為居於大廈裡的人數眾多,三名嫌犯在XX大廈C、D及E座的各公共部分張貼的大字報內容已經被很多經過的人士閱讀。
6) 三名嫌犯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極大的困擾,損害了被害人的名譽和好名聲,以及公眾對其應有的觀感,傷害了他的心理健康、影響了他日常生活的平靜與安寧。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B有刑事紀錄,而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均無刑事紀錄。
- 第一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B--現為無業。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小學二年級。
嫌犯C--工人,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嫌犯D--現為無業。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自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及刑事及民事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 嫌犯們在沒有弄清事實真相的前提下,他們透過在大廈公共部分張貼多張大字報的方式對被害人或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作出問責,使居於XX大廈C、D及E座的一眾業主,承租人、使用人及工作人員誤以為被害人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作出損害眾業主利益並因此自己獲益的行為。
- 這些張貼在XX大廈C、D及E座各公共部分牆壁上的大字報之內容,嫌犯們明知道有關的言論並非屬實,仍故意將虛假、錯誤和無根據的事實歸責被害人,甚至導致他人對被害人產生不良或負面的觀感,嚴重損害了被害人及其管理機關主席的名譽、名聲、聲譽及信譽,亦侵犯被害人多年來在該大廈擔任管理機關主席所建立的公正無私、誠信及盡忠職守的形象。
- 嫌犯們不但沒有從法律賦予的申訴手段去查明及質詢被害人或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的行為,也沒有認真採取必要的措施去了解事實真相,便恣意妄為地使用張貼大字報方式去審判被害人及指責其不是,嫌犯們的行為主要是為了讓他人對被害人及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的名譽、觀感、形象及信任產生負面影響、評價及動搖。
- 被害人及其他管理機關成員旨在合力重整上一屆管理機關與他人合謀詐騙政府公帑的壞名聲,並希望努力為各業主謀求一個安居與和平之地。
- 在所有鄰居、XX大廈C、D及E座的一眾業主、承租人、使用人及工作人員面前,嫌犯們的行為容易使他人對被害人產生誤會及懷疑,顯示出被害人是一個公器私用、私相授受和唯利是圖之人。
- 眾嫌犯存有惡意,存有侵犯被害人名譽之不正當意圖,共同合謀及採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在大廈的公眾地方顯眼處透過張貼載有歸責被害人的不實內容的大字報發表傷害被害人的言論,且明知大字報內所歸責被害人的事實與真相不符,以達至損害被害人的名譽及他人觀感的目的。
- 嫌犯們事前就張貼大字報的內容及行為已達成計劃、協議或共識,並共同或分工實施上述行為,因此有關犯罪行為必須歸咎於這裡的嫌犯們。
- 嫌犯們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 嫌犯們完全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責被上訴判決錯誤理解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13條、第174條第1款及第177條第1款a項以及《民法典》第477條及第73條的規定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174條及第177條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誹謗)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開及詆毀)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首先,誹謗罪在客觀罪狀方面,包括將一侵犯名譽的事實歸責於他人、作出一個侵犯他人名譽的判斷,或傳述上述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
綜觀整份上訴狀,上訴人認為嫌犯B張貼的大字報中對其不實的歸責內容主要包括:1)用「公家錢5萬元」請「常年律師」為自己打官司;2)A的女兒G擔任大廈兼職會計,兼職竟然還有13個月糧啊;3)管委會不斷用大廈公家錢、尤其請「常年律師」幫自己打官司。
在此,有必要區分,嫌犯B所張貼的大字報中的內容,仍屬個人評論權的範圍,抑或已超越評論權的範圍而達至侵犯他人名譽權的地步。
正如Manuel da Costa Andrade對評論權在此罪名中的作用的觀點:
“評論權,在行使時會與名譽權的法益有潛在衝突情況。然而,根據主流見解,此等衝突在法律上可以是毫無意義的,祇要評論權在行使時並沒有逾越評論的範圍便可。
那麼何謂評論的範圍?
答案是:凡是純粹就某人的作品、作業而作出的評論、而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作者或創作人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或不是與正所評論的作品、作業並無任何關聯的批評,便不屬誹謗的範疇,而是仍屬評論的範圍。
凡屬上述評論範疇的評論,本身已不是違法行為,故無須引用任何阻卻不法性的事由去排除本並不存在的違法性。
而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恰當性或「真確性」,即使所作的評論的內容並非有理、並非貼切,祇要並無逾越上述評論的範圍,評論仍不屬違法。”
根據卷宗第249頁所載的“XX大廈CDE座2018年全年收支報表”及第474頁所載的“XX大廈CDE座管理機關內部會議記錄”的行文顯示,的確在閱讀上會讓人意識到G於2018年的薪金為13個月,以及A、E及F三人因被告私隱罪及誣告罪而曾前往律師樓資詢徵求律師意見,及後在會議上討論聘請常年律師及為此作出贊成表決,並決定以港幣5萬元聘請常年律師。
這樣,嫌犯B在閱讀上述收支報表及會議記錄的行文後,且經直接詢問管委會、去函房屋局(詳見卷宗第354頁至355頁之信函)及管委會各成員(詳見卷宗第357頁至第375頁、第382頁至第403頁之信函)後,均得不到管委會的回應的情況下,三名嫌犯B、C及D才不得不以「在大廈公共部份的牆壁上張貼大字報的方式」來詢問管委會,這實屬最後的監督模式及發表意見的方法,亦是無計可施之舉。
雖然嫌犯B在大字報中的行文帶有批判及質詢的色彩,但該等批判及質詢仍屬客觀,而市民享有的言論自由的權利則包含了客觀批判及質詢的權利,並沒有超逾評論的範圍,即使這些言論含有非理性和不貼切之處亦然。因此,三名嫌犯B、C及D在作出上述批判及質詢時僅行使了其客觀評價的權利,其此部份的行為並不符合「誹謗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上,無論是原審法院抑或作為管委員成員之一的證人F,均認為是本案是基於管委員與小業主之間溝通不足所致,顯然,再結合大字報中的行文,三名嫌犯B、C及D的行為並不存在將一侵犯名譽的事實歸責於上訴人A,亦沒有對上訴人A作出一個侵犯其名譽的判斷。

最後,關於民事責任的賠償的問題,雖然,法院可以主動作出民事賠償,即使在作出開釋決定中確定亦然(《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但是,本案受害人所依據的因犯罪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乃受害人的名譽權的損害,而原審法院所作出的開釋判決正是基於嫌犯的行為沒有侵犯受害人的名譽權,因此,一旦作出刑事開釋判決,其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自然就不能成立。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3條、第174條第1款及第177條第1款a項、《民法典》第73、477條的規定。
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維持原審法庭的開釋判決。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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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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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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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上訴人為了保護自己,不斷用大廈的公家錢請常年律師為自己打官司、聘請自己的女兒兼職大廈會計工作有13個月薪金(雙糧)。
2 儘管大字報的內容雖不一定令他人完全相信,但或多或少,三名嫌犯張貼大字報的行為仍會使他人對上訴人的名譽及形象產生不良或負面的懷疑、猜疑及評價。
3 澳門中級法院第482/2017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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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91/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