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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1月25日
  主題: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倘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並非明顯過重,上訴庭不會介入更改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CR4-23-0152-PCC
  上訴人(第一嫌犯): 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4-23-015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最終尤其是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條文第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連續)販毒罪和一項該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連續)吸毒罪,對此兩項罪名分別處以六年徒刑和四個月徒刑,在對此兩罪並罰下,處以六年零兩個月單一徒刑,另在此兩項罪的徒刑與第CR3-21-0140-PCC號(而該案本身也競合了第CR4-22-0001-PCC號的刑罰)案所已判處的刑罰並罰下,則處以七年單一徒刑(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433頁至第1454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第一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法庭就其吸毒罪應選擇罰金刑,而無論如何,其被原審庭判處的徒刑也過重(詳見卷宗第1486頁至第1491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99至第1502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519至第1520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的內容,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卷宗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院已查明以下情事(詳見卷宗第1439頁背面至第1446頁的內容):
「1、
  B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每月吸食“冰”一至兩次,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B的電話號碼...,微信暱稱…,wechat ID:…。
2、
  2018年3月,C在澳門認識D,兩人發展成為情侶,C的手提電話號碼:…,whatsapp署名…及…,微信暱稱…,wechat ID:…。
3、
  D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D的手提電話號碼:…,whatsapp署名…,微信暱稱…,wechat ID:…。
4、
  2019年1月,D在朋友聚會中結識第一嫌犯A,知悉該名男子有毒品出售,D透過whatsapp添加了對方的手提電話號碼:…,whatsapp署名…,D不定期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份量不詳。雙方在C與D位於河邊新街XX大廈X樓X座的住所進行毒品交收。
  D在向第一嫌犯購得毒品後,再以每包0.29克、叁佰澳門元(MOP$300)或以等定份量貳佰澳門元(MOP$200)至貳佰伍拾澳門元(MOP$250)的價格分拆出售予同鄉賺取差價,及供D個人吸食。
5、
  具體方法是C及D分別透過whatsapp向第一嫌犯A下單,第一嫌犯接收到購買毒品訂單後,自行到C及D的住所單位,將毒品交予C或D,C及D將毒品存放於家中,當收到同鄉買家的訂單後,D便將特定份量毒品用電子磅量好,放進包裝袋分拆,以每包0.29克叁佰澳門元(MOP$300)的價格或以等定份量貳佰澳門元(MOP$200)至貳佰伍拾澳門元(MOP$250)的價格出售予同鄉,之後由C相約同鄉買家在C及D位於河邊新街XX大廈X樓X座的住所單位門外或新新酒店附近交收。
6、
  B從朋友處得知其同鄉、C及D有毒品“冰”出售,便通過微信與C聯絡,以便購買毒品供其吸食。
7、
  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間,D先後透過whatsapp向第一嫌犯A購入毒品“冰”,每次購入1至2克,供其個人吸食及分拆出售。
8、
  2021年3月14日,第一嫌犯A以一名越南籍女子E名義登記的電話號碼…,whatsapp署名…,通知C “女士,這是我的新號碼”,以便雙方繼續進行毒品交易。
9、
  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9日,C每天均向第一嫌犯A下單,購入毒品“冰”,每次購入1至2克,之後分拆出售。
10、
  2021年3月20日晚上10時13分,C向第一嫌犯A下單,購入2克毒品“冰”。
11、
  當晚11時20分,C透過whatsapp聯絡第一嫌犯,相約到其住所交收,第一嫌犯表示“正在路上”。
12、
  晚上11時33分,第一嫌犯A到達C的所住門外,並透過whatsapp通知C其已到達,雙方成功進行毒品交易。
13、
  2021年3月21、22及23日,C先後透過whatsapp向第一嫌犯A下單,每日分別購入2克、2克及2克,三天合共向第一嫌犯A購入6克毒品“冰”。
14、
  同期,B多次通過微信聯絡C購買毒品。
15、
  2021年3月24日傍晚,警方接獲線報,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楊得才等人隨即於C及D的住所XX大廈附近埋伏監視。
16、
  晚上9時34分,B透過微信與C聯絡,欲以澳門幣叁佰元(MOP$300)購買一包毒品“冰”供其吸食,並表示待其星期六有錢時便向C支付錢,C答允。
17、
  晚上9時38分,B進入XX大廈。
18、
  晚上9時41分,B按慣常交易方式,到C的住所門外進行交收,並透過微信通知C “姐姐,我已在你的門外”,C便在住所門外將毒品交予B,成功出售毒品“冰”供B吸食。
19、
  晚上約9時42分,刑事偵查員發現B步出XX大廈時,形跡可疑,一直跟蹤B至附近的隱蔽處,截獲B。
20、
  警方在B身穿的左邊褲袋內搜出一個貼有白色膠紙的小透明膠袋,裝有白色晶體,約重0.29克(Tox-U0235),並搜出一部用作聯絡C及D購買毒品的手提電話。
21、
  晚上10時33分,B同意在警方的監控下,B再次以慣常的手法,透過微信向C以澳門幣叁佰元(MOP$300)購買一包毒品“冰”,C答允,並表示是次需支付金錢“好的,現金”,B表示“好的,姐姐”。
22、
  晚上10時40分,B到達C的住所門外,並透過微信通知C “姐姐,我已在門外了”,D步出住所,未見B蹤影,站在一樓梯間欲使用手提電聯絡B。
23、
  此時,在二樓梯間埋伏的司警人員見時機成熟,隨即採取行動,上前截獲C。
24、
  警方在C的手中發現一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粉末,連包裝袋約重0.29克(Tox-U0236)。
  上述粉末是C準備交予B的,以便B作個人吸食之用。
25、
  與此同時,警方在C位於河邊新街XX大廈1樓B座的住所內截獲D。
26、
  警方在C與D位於河邊新街XX大廈1樓B座住所,在客廳的座椅上發現一個黑色皮包,內裝有17包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6包連包裝袋均重約0.29克(Tox-U0237)、7包連包裝袋均重約0.25克(Tox-U0238)、4包連包裝袋分別重約0.72克,其他分別重約1.1克、1.18克、1.26克(Tox-U0239)及(Tox-U0240),17包合共重約7.75克;
  在上述客廳的桌上發現5包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2包連包裝袋均重約0.18克、3包連包裝袋均重約0.22克,5包合共重約1.02克(Tox-U0241);
  在上述客廳的桌上發現一個黑色皮包,內裝有2包裝有白色粉末的小透明膠袋,連包裝袋分別重約3.36克、5.11克,合共重約8.47克(Tox-U0242);
  在上述客廳的桌上發現2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Tox-U0243)、3支經裁剪的膠管,內部沾有毒品痕跡(Tox-U0244)、4條被扭捲成圓柱狀的錫紙,內部沾有毒品痕跡(Tox-U0245)、3張被褶曲的錫紙,內部沾有毒品痕跡(Tox-U0246)、44個小透明膠袋(Tox-U0247);
  並在上述單位搜出5條的C及D的居所鎖匙、澳門幣貳仟壹佰元(MOP$2,100)及港幣壹仟貳佰元(HKD$1,200)現金,以及1部C(HUAWEI電話)及1部D用作販毒的手提電話。
  上述晶體及粉末均屬於C及D,他們打算將之部分用作出售,部分作D個人吸食之用。
27、
  2021年3月25日,D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D體內含有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
28、
  D在此之前(同一日)在本澳吸食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因而被驗出對上述物質呈陽性反應。
29、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B身穿的左邊褲袋內搜出的一個貼有白色膠紙的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056克(Tox-U0235)。
30、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C手中發現的一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067克(Tox-U0236)。
31、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C與D位於河邊新街XX大廈1樓B座住所:
  在上述客廳的座椅上發現一個黑色皮包,內裝有17包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其中6包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424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0.322克(Tox-U0237)、7包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766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0.580克(Tox-U0238)、4包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包重0.333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0.259克(Tox-U0239)、其餘3包合共重2.737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2.03克及(Tox-U0240);
  在上述客廳的桌上發現5包裝有白色晶體的小透明膠袋,5包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合共重0.383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淨含量為0.290克(Tox-U0241);
  在上述客廳的桌上發現2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電子磅,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Tox-U0243)、3支經裁剪的膠管,內部沾有毒品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Tox-U0244)、4條被扭捲成圓柱狀的錫紙,內部沾有毒品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Tox-U0245)、3張被褶曲的錫紙,內部沾有毒品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2-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Tox-U0246)。
32、
  上述事實,第一至三十一點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22-0055-PCC卷宗於2022年4月28日的判決中被視為已證事實,B被判處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成立,判處5個月的徒刑,暫緩3年執行;C被判處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年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進入本特區6年;D被判處觸犯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共犯),判處6年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進入本特區6年;相關判決已於同年5月18日及8月29日轉為確定(第137至163頁)。
33、
  第一嫌犯出售於他人,包括B、C、D,以及自行吸食的含有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毒品“冰”均是透過TELEGRAM以F登記的電話…向一名越南籍人士“…”購入(第50、1064頁)。
34、
  2022年9月3日,第一嫌犯要求同鄉朋友、第二嫌犯G以後者的名義租住澳門蓬萊新街XX酒店,第二嫌犯同意。
35、
  於2022年9月3日起,第一嫌犯便開始居住在上述酒店4樓4001號房間,每天自行支付房間租金(第1043至1044頁)。
36、
  2022年10月19日,第一嫌犯為第二嫌犯慶祝生日。
37、
  第二嫌犯有多年吸食含有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毒品“冰”的習慣,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
38、
  2022年11月16日,一直追查第一嫌犯的司法警察局人員在XX酒店門口截獲嫌犯,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白色手提電話(機身有裂紋),牌子:SAMSUNG,型號不詳,內有一張印有澳門電訊SIM咭編號:…,電話號碼:…及一張黑色印有MICROSD 32GB的記憶咭;一部玫瑰金色手提電話(螢幕有裂紋),牌子:ASUS,型號不詳,機身貼有一張貼紙表示IMEII編號:…,IMEI2編號:…,機內並沒有 SIM咭;兩張印有“…酒店”字樣之酒店房卡(第31至33及38頁)。
39、
  2022年11月16日,警方在以第二嫌犯名義租住的澳門蓬萊新街XX酒店4001號房間搜獲以下屬第一嫌犯的物品:
  床頭櫃上有三個全新的小透明膠袋、一支透明粗膠管(Tox-V0422),一支白綠色吸管(Tox-V0423)及一支末端有封口之白色吸管(Tox-V0424),上面均沾有毒品痕跡;
  房間內一隻黑色波鞋內有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装有四個沾有毒品痕跡的小透明膠袋(Tox-V0425);
  衣櫃內的一條黑色長褲褲袋內有一個透明膠樽,樽內裝有透明液體,在樽蓋上插有一段黃色吸管,另插有一個玻璃器皿(Tox-V0426)、一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透明膠袋(Tox-V0427)、一支紅色條紋透明吸管(Tox-V0428)及一支黃色條紋透明吸管(Tox-V0429),上面均沾有毒品痕跡、一個没有外殼的電子磅(Tox-V0430)、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100個全新的小透明膠袋(第40至44頁)。
40、
  2022年11月16日,第一嫌犯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進行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第一嫌犯體內含有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第54頁)。
41、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以第二嫌犯名義租住的澳門蓬萊新街XX酒店4001號房間搜獲以下屬第一嫌犯的物品:
  一支末端有封口之白色吸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痕跡(Tox-V0424);
  房間內一隻黑色波鞋內有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装有四個沾有毒品痕跡的小透明膠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痕跡(Tox-V0425);
  衣櫃內的一條黑色長褲褲袋內有一個透明膠樽,樽內裝有透明液體,在樽蓋上插有一段黃色吸管,另插有一個玻璃器皿,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量6.2毫升(Tox-V0426)、一個沾有毒品痕跡的透明膠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痕跡(Tox-V0427)、一支紅色條紋透明吸管(Tox-V0428),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痕跡、一支黃色條紋透明吸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痕跡(Tox-V0429)、一個没有外殼的電子磅,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痕跡(Tox-V0430)(第1017至1024頁)。
42、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上述酒店房間內搜出的一個透明膠樽,樽內裝有透明液體,在樽蓋上插有一段黃色吸管,另插有一個玻璃器皿檢出第一嫌犯的DNA(Bio-V1379)、一支黃色條紋透明吸管檢出第二嫌犯的DNA(Bio-V1380) (對應上述扣押物編號Tox-V0426,以間線標示) (第1025至1033頁)。
43、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賺取金錢利益,仍然向C、及D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再分拆出售予他人,包括B,各人從中賺取金錢,嫌犯亦不法持有並吸食相關毒品。
44、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為地盤工人(散工),平均日入澳門幣600元,需供養二名子女,具中二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為廚房工人,月入澳門幣13,000元,需供養二名子女,具中學畢業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
  第一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
* 於2022/05/20,被初級法院第CR4-22-0001-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21/7)判處: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判處4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年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2022/6/9轉為確定。//該案期後與第CR3-21-0140-PCC號卷宗內作出競合。
* 於2022/07/27,被初級法院第CR3-21-0140-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20/7/30)判處:一項較輕的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已吸收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緩刑期間內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該案與第CR4-22-0001-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五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3年執行,緩刑期間內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有關判決於2022/12/7轉為確定。
  第二嫌犯非為初犯:於2022/05/20,被初級法院第CR4-22-0001-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21/7)判處: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2022/6/9轉為確定。」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在上訴狀內首先認為法庭就其吸毒罪應選科罰金刑。
  然而,本院認為,在上訴人已同時犯下販毒罪的情況下,不應對其吸毒罪選科罰金刑。
  至於原審庭所科處的徒刑是否過重,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涉及上訴人的案情,並考慮到本澳對販毒罪和吸毒罪的預防的迫切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已科處的吸毒罪和販毒罪的徒刑、此兩項罪名在並罰下的單一徒刑、和此兩項罪名與另一案的刑罰在並罰下的單一徒刑均並非明顯過重,因此不會介入更改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4年1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1/2024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