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中級法院第373/2023號刑事上訴案件中的被判刑人,現被關押於澳門監獄)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的規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人身保護令措施的聲請,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99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羈押最長存續期限已屆滿,應宣告對其採取的羈押措施消滅,立即將其釋放。
  通過載於卷宗第326頁至第327頁背面的批示,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聲請人提出人身保護令請求的前提和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決定駁回有關請求。
  聲請人現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被異議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及第499條1第1款的規定,因為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因檢察院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而仍未轉為確定,故不具有執行力,而中級法院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的規定宣告對聲請人採取的羈押措施消滅的決定亦不正確;雖然初級法院法官已就聲請人被判處的單一刑罰(5年6個月徒刑)作出刑期計算,中級法院法官也作出了宣告羈押措施消滅的決定,但聲請人於2023年12月27日才收到相關通知,因此上述兩個決定仍未轉為確定,終審法院不能基於這兩個決定駁回聲請人提出的人身保護令請求;對聲請人的拘禁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所指的違法拘禁。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對聲請人提出之異議作出答覆,考慮到法律對牽連案件訴訟程序同一性的要求以及《刑法典》第71條第1款關於“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的要求,認為“牽連案件的裁判的確定亦應具有同一性,即不存在分割部分裁判確定執行的問題”。換言之,在終審法院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裁決前,“中級法院判定的部分刑罰(不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並不具有獨立性,因為部分執行刑罰並不符合前述法律關於‘僅判處一刑罰’的規定”。
  經助審法官對案卷作出檢閱,現予以裁決。
  
  二、理由說明
  在現被提起異議的批示中,裁判書製作法官指出:
  「……
  眾所周知,人身保護令是一種非常措施(而非普通的上訴程序),是保障人身自由的特別措施,目的是在不具備任何可以終止非法侵犯自由的其他手段的情況下保護人身自由,即時解決非法拘留或非法拘禁的狀況,是為保護人身自由而採取的一種例外補救辦法。
  終審法院一直認為,“人身保護令是保障人身自由的特別措施,目的是即時解決非法拘禁的狀況,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提起及批准。
  它不是對有權限當局決定進行的實質性審查。要質疑一個決定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指出其在適用實體法律上或程序上的錯誤,應通過上訴來進行,尋求改變有關決定,而不能透過聲請人身保護令來達到這個目的。否則,等於製造了一個新的審級,改變了上訴的一般制度。”2
  上述觀點應予以維持。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就聲請人被初級法院判處的黑社會罪及加重清洗黑錢罪作出無罪開釋決定,改判其觸犯了三項行賄罪,每項判處2年徒刑,觸犯了兩項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雖然檢察院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但初級法院法官認為,“無論終審法院對上訴作出任何決定,也不會降低現中級法院作出的具體量刑”;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及g項的規定,聲請人已不可針對上述裁判提起上訴,故“從法理上來說,有關裁判應已對各被判刑人產生效力”,因此決定就上述單一刑罰(5年6個月徒刑)作出刑期計算,並製作證明書送交刑事起訴法庭,該法庭開立了徒刑執行卷宗。
  上述有關刑期計算的批示已於2023年12月19日以掛號信方式通知聲請人的辯護律師。
  中級法院法官於2023年12月21日作出批示,基於聲請人已開始服刑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的規定宣告對其採用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該批示亦通過2023年12月21日的通知書向聲請人的辯護律師作出通知。
  直到目前為止,聲請人並未就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決定提出質疑。
  簡言之,對聲請人採取的羈押措施已於2023年12月21日被宣告消滅,聲請人所處的羈押狀態已即時終止,聲請人已經開始服刑。
  聲請人以羈押的最長存續期限為2年且已屆滿為理由而提出宣告對其採取的羈押措施消滅並立即將其釋放的主張。
  但事實上,中級法院法官已宣告羈押措施消滅,聲請人已經處於服刑階段。
  考慮到聲請人已非處於羈押狀況,上訴人3提出人身保護令請求的前提和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基於以上理由,決定駁回有關請求。」
  
  根據卷宗資料所載,聲請人已於2024年1月19日分別針對初級法院法官有關刑期計算(及決定執行徒刑)的批示以及中級法院法官基於聲請人已開始服刑而宣告羈押措施消滅的批示提起上訴。
  基於聲請人提起上訴,裁判書製作法官對本訴訟程序是否應該繼續進行存有疑問,故通知聲請人發表意見。聲請人認為,上述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決定均未轉為確定,重申其有關違法拘禁的觀點,主張無論是否存在待決的上訴或出現任何程序上的變化,法院都應繼續進行本訴訟程序並批准其提出的具有緊急性質的人身保護令申請。
  雖然對聲請人的觀點保持高度的尊重,但我們不能予以認同。
  首先,從《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的規定可見,聲請人提起的上訴不具有中止效力,而僅具移審效力,因此有關上訴並不妨礙上訴所針對的司法決定的效力。
  其次,如前所述,人身保護令是一種非常措施(而非普通的上訴程序),是保障人身自由的特別措施,是在不具備任何可以終止非法侵犯自由的其他手段的情況下才採取的一種例外補救辦法。換言之,如果有其他的解決方法和手段,則不能採取人身保護令的措施。
  另一方面,人身保護令並非是對有權限當局所作決定進行實質性審查,聲請人不能透過聲請人身保護令的方法來達到質疑有權限當局的決定是否公正合法以求改變該決定的目的。
  聲請人認為對其進行的拘禁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所指違法拘禁的情況。
  關鍵在於,此處所述的違法必須是一種明顯的不合法,不必去審查相關司法決定是否具有關聯性或是否正確,也不必去分析相關訴訟程序是否存在或有的無效或不符合規範的情形(這些事項不在人身保護令措施的審查範圍之內,只能在平常上訴中予以討論),而是單純基於在人身保護令措施內收集到的事實,通過對照法律就可以直接發現的錯誤。4
  人身保護令也不是對刑罰的適時結算提出質疑的恰當手段,刑期的計算是由法官作出批示予以確認並最終決定,因此只能通過平常上訴對此提出質疑5,而不能通過提出人身保護令聲請的方式。
  在本案中,聲請人因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法官的決定而繼續被關押,聲請人已針對該等決定提起上訴。
  由於具備並且實際存在可以引致上級法院對拘禁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其他手段,故本院認為採取人身保護令這一例外補救辦法的前提條件不復存在,故無需繼續進行本訴訟程序以對聲請人提出的異議作出審理。
  基於以上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的規定,宣告本訴訟程序終結。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本訴訟程序終結。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4年1月26日
1 應為第449條。
2 參見終審法院2004年3月31日於第11/2004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此處應為聲請人。
4 在此從比較法角度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14年2月26日在編號為6/14.2YFLSB.S1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5 在此從比較法角度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22年5月18日在編號為1649/19.3JAPRT-A.S1的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

------------------------------------------------------------

---------------

------------------------------------------------------------

第111/2023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