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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6/2024(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2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3.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4.法院經對證據作總體分析而形成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5.上訴人基於對個別證據作出的孤立分析和評價而得出與原審法院不同的對相關事實之認定,實際上,是以自己的價值再次評價證據,質疑法院的心證。
6.法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4年2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1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11月16日作出裁判,裁定:
  - 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
  - 嫌犯A應向被害人Q支付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15頁至第526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A.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I.針對嫌犯涉案酒店房間內決定不與被害人兌換金錢的原因
1.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20頁指出:“嫌犯在庭上提供的版本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版本存在矛盾之處。”
2.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3.首先,嫌犯在司法警察局以及檢察院作證時,嫌犯由於尚未曾在澳門的司法部門接受訊問,難免會覺得慌亂及緊張,以致當時所作之口供未能呈現其記憶之全部。
4.嫌犯認為即使於司法警察局以及檢察院所述之口供,亦未與其庭審聽證中之聲明存在矛盾之處。
5.雖然嫌犯未於司法警察局以及檢察院之訊問時表示其由於非“本卡本人”的轉帳而拒絕兌換金錢,但正如其於庭審聽證中所述,其不欲換錢的原因是在於二人在其後的換錢方案(尤其是匯率方面)未能達成一致,以及就補貼車資之事宜而產生爭執,繼而最終未能成功交易。
6.歸根究底,嫌犯不欲換錢有兩個原因是未能就“本人本卡”轉帳換錢的匯率達成協議,即使嫌犯未能在司法警察局以及檢察院提及“本人本卡”轉帳,亦不代表其口供與庭上的聲明有任何予盾。
7.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認為嫌犯在庭上所述之口供與在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所作之口供出現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決定應予以撤銷。
II. 針對嫌犯離開涉案酒店後當時想去何處
8.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20頁指出:“嫌犯在庭上提供的版本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版本存在矛盾之處。”
9.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10.雖然的而且確,嫌犯於及檢察院落口供時指出其當時打算前往B娛樂場與一名客戶進行兌換,但其後於庭審中指出其當時打算前往C酒店,但嫌犯作為一名外地人士,不熟悉澳門的賭場娛樂場所也是無可口非。
11.而且共通的點是由於該名客戶取消有關交易因此嫌犯最終根本就沒有前往有關娛樂場,對當時原本的目的地有錯亂也是人之常情,嫌犯認為不能因此而認為其聲明不可信。
12.原審法庭是先入為主認為嫌犯已有作出搶劫的行為,因而認定“被害人”不會或不敢作出報復行為,因此認為嫌犯的行為有違常理,但這顯不是事實的全部
13.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認為嫌犯在庭上所述之口供與在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所作之口供出現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決定應予以撤銷。
III.針對嫌犯何時決定去押店兌換金錢
14.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20頁指出:“嫌犯在庭上提供的版本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版本存在矛盾之處。”
15.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16.嫌犯於司法警察局作陳述時的而且確有講述其原本是打算到路氹的一家娛樂場與客人兌換貨幣,但由於交易取消而沒有前往。
17.嫌犯在檢察院作陳述時而表示在乘坐的士期間詢問的士司機那裡有兌換外幣的押店。
18.因此均針嫌犯何時決定去押店兌換金錢這一部份,無論是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或檢察院所作之口供,均沒有與其在庭上的聲明有任何矛盾之處。
19.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認為嫌犯在庭上所述之口供與在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所作之口供出現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決定應予以撤銷。
IV.針對嫌犯在D娛樂場內輸掉了港幣十一萬元的部份
20.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9頁之庭審認定事實六指出:“同日下午3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嫌犯於D娛樂場輸掉港幣拾壹萬壹仟元 (HKD$111,000)(第135至139頁)”
21.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22.需指出的是,上述出借積分卡予客戶進行賭博以賺取賭場積分這一行為在非法兌換貨幣的業界是非常常見的,並不是什麼新鮮事,顯然有關的紀錄不能證明嫌犯的確輸掉了十一萬港幣。
23.再者,雖然嫌犯是出租積分卡予客戶進行賭博賺取賭場積分,但其本人在出借積分卡時亦必須在場,因為賭場不會接納任何人使用他人的積分卡進行賭博,因為嫌犯需要在出借積分卡時與陪同該名客戶一同賭博。
24.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在D娛樂場內輸掉了港幣十一萬元這一部份時,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決定應予以撤銷。
V.關於嫌犯未能證明其實發時有港幣五十萬元
25.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20頁指出:“另外,雖然嫌犯提交了E支付交易細明、G流水根及帳戶資料(見卷宗第362至367頁),但當中未能證明其案發時有港幣五十萬元”
26.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27.首先根據卷宗第362頁嫌犯的E支付交易明細證明,當中顯示嫌犯於2023年2月6日下午14:21:40曾轉帳人民幣69,400.00元予客戶“F”,目的是以人民幣換取港幣現金。
28.其後根據卷宗第365頁嫌犯的G交易流水證明,當中顯示嫌犯於2023年2月6日下午14:19:00曾轉帳人民幣109,600.00元予客戶“F”,目的同樣是以人民幣換取港幣現金。
29.再者,根據原審判決書第9頁之庭審認定事實五:“2月6日下午約2時,嫌犯與H合資與客人進行兌換交易期間,H代嫌犯預支人民幣拾貳萬元(CNY$120,000)作為兌換貨幣的本金。”
30.需指出的是,上述兩筆交易均是嫌犯在澳門被捕前的最後交易,不論在此筆交易前嫌犯到底進行了多少筆交易,嫌犯在完成上述交易後在身上至少會有等值人民幣299,000.00的港幣現金,根據當時的匯率(0.857),約為港幣350,000.00元。
31.而且經嫌犯2月1日至2月6日的交易,嫌犯身上還有十多萬港幣現金,總計嫌犯在身上持有的現金肯定不少於港幣500,000.00元。
32.退一步來說,即使嫌犯當時身上除了交易完後獲取的現金港幣350,000.00元外,便沒有任何港幣現金。
33.而且即使嫌犯在同日下午6時30分輸掉了港幣111,000.00元,嫌犯當時身上都至少持有23萬元港幣(350,000-111,000 )現金。
34.倘若真的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那樣,嫌犯是搶劫被害人50萬港幣現金,那麼嫌犯當時在身上應持有至少73萬元港幣現金。
35.根據庭審認定事實二十二,嫌犯取出港幣383,500.00元交予I,根據庭審認定事實二十六,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港幣116,200.00元,加起來才大約50萬元港幣。
36.那麼原本在嫌犯身上的23萬元港幣現金又在何處?原審法庭沒有作任何說明。
37.顯然,真正的事實是該筆50萬港幣現金原本就是屬於嫌犯,嫌犯並沒有作出搶劫行為搶奪被害人的港幣50萬元現金。
3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認定涉案五十萬港幣現金的所有權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決定應予以撤銷。
VI.針對H的證言之部份
39.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20頁指出:“根據嫌犯的兌換金錢合伙人H的證言,該證人表示在2023年2月7日凌晨嫌犯當時稱身上的港幣已全部賣予客人,且在當日下午兩人分開時,嫌犯身上不會有港幣50萬元現金。
40.針對有關的證言,嫌犯表示於其身處澳門監獄時,證人H曾到監獄探望嫌犯,嫌犯曾向其詢問為何當時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作證時說出與事實不符的事情。
41.當時證人H表示他當時並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誤以為是由於他們兌換金錢違法一事作陳述,害怕遭到沒收款項及罰款,才說出與事實不符的金額。
42.因此嫌犯認為證人H的證言不實,不可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之一。
43.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形成心證時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VII.被害人提供的故事版本並不合理
44.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9頁庭審認定事實第八點指出:“不久,被害人將其中的港幣玖拾萬元(HKD$900,000)先後在J 2樓、K酒店房間及L酒店房間內,與賭客兌換,賭客分別將合共人民幣柒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元(CNY$760,660)轉帳到“M”提供的數個內地銀行帳戶內(第69、71至72頁)”
45.根據被害人提交載於卷宗第71頁及第72頁的人民幣收款截圖,可見有關的兌換匯率僅為0.845(760,660/900,000=0.845)
46.按照香港銀行公會網頁所指的匯率,換算為每佰港元兌人民幣的匯率的賣出價為的0.856(人民幣-在岸)及0.857(人民幣-離岸),即HKD900,000可以換成CNY770,400 (人民幣-在岸)或CNY771,300( 人民幣-離岸)。(參照卷宗第359頁)
47.然而,被害人及其口中的“M”竟然以比銀行0.856或0.857還要低的虧本匯率的0.845向賭客出售港幣,即是還要倒賠約人民幣壹萬元,更是難以想像,因此,被害人的證言並不應獲採信。
48.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認為被害人的故事版本時,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VIII. 嫌犯沒有計劃、沒有預謀
49.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21頁指出:“...有計劃、有預謀地於2023年2月7日以兌換港幣為藉口,誘使被害人前往以他人名義登記入住的酒店房間,繼而用不同硬物先後擊傷被害人,以生命相威脅,迫令被害人交出帶來用作兌款交易的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現金...”
50.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持有不同意見。
51.倘若真的如原審法院的認定,嫌犯是有計劃、有預謀地作出上述行為,為何嫌犯在成功搶劫後,不立刻帶同有關現金離開澳門?。
52.即使嫌犯希望將有關現金換成人民幣,那麼為何嫌犯不在案發酒店附近的押店兌換,而是選擇去到氹仔的押店更換?
53.而為何嫌犯在成功換取人民幣後不立刻經關口離開澳門,更是自行回到居住的酒店被截獲?如嫌犯真的有作出搶劫行為,這樣回到居住的酒店不就是與自首無異嗎?
54.針對上述疑點,倘若嫌犯真的有預謀作出搶劫行為,根本就無法找到一個合理的解釋,沒有任何理由嫌犯不以最快速的方式離開澳門。
55.顯然,嫌犯並沒有任何計劃、任何預謀,嫌犯只是拿取屬於自己的港幣50萬元到押店兌換貨幣,沒有作出任何搶劫行為!
56.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認為嫌犯有計劃、有預謀作出搶劫行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B.錯誤理解法律
1.量刑遍重
57.原審法院於2023年11月16日所作之判決判處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58.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59.需要指出的是,兩名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為初犯,於本澳亦無任何刑事記錄。
60.考慮到嫌犯為家中的獨生子,母親殘疾,父親身體狀況不佳,且還有兩名兒子在上小學,而配偶一直都需要照顧家人,嫌犯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
61.倘若嫌犯在澳門服刑四年六個月這麼長的時間,嫌犯在內地的家庭未必能承受如此打擊(無論是情感上或經濟上),很可能導致嫌犯的家庭破裂,因此嫌犯再犯的機會十分渺茫。
62.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確實存在可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空間和依據,並且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仍將可以阻嚇其再犯罪及達到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
63.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1款,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最為適度,有關足以對上訴人作出警戒及保護澳門的法益。
64.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科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考慮一切對兩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以及可以實際達到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對上訴人判處三年的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律第48條1款給予緩刑機會。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28頁至第537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正如中級法院多次在裁判中重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根據卷宗的資料,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稱匯率原因(從談好的0.87降至0.865),所以不交易;其後在刑事起訴法庭則稱因為匯率及補貼車費的原因;最後在庭審時,上訴人先是表示因為被害人不是使用其本人的帳戶轉帳(本人本卡),擔心洗黑錢所以拒絕交易並吵架,隨後又稱是匯率、被害人要求其支付車費200元及對其說粗話的原因所以拒絕交易。
  3.對於案發後想去何處及何時決定去押店的陳述,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稱事後問的士司機哪裡有兌換店,司機載他去氹仔某店;在刑事起訴法庭則確認在警方所作的口供,並增加了去押店前打算去B娛樂場與客人兌換,但途中客人不兌換的事實;在庭審時又表示打算去C娛樂場與客人兌換,但途中客人不兌換,便叫的士司機載他去押店。
  4.很明顯,上訴人一直在改變及新增事實,以解釋其案發後的行為。
  5.此外,上訴人來澳進行港幣及人民幣兌換的活動是有同伙的,證人H便是其中之一,否則不會為其墊付人民幣 12 萬元。
  6.根據上訴人提供的E支付及G於涉案期間帳目的流水帳,2月6日前之幾天,上訴人的收入比支出多,表示其需支付的港幣現金多於其收入的人民幣,自然是同伙先替其墊付,故當上訴人收取大量的港幣現金時,須返還給同伙。
  7.根據H的證言,2月6日當天完成交易後,兩人從客人處回收了約44萬至47萬的港幣現金,當中H取得約30萬元,上訴人取得10餘萬元。
  8.因此,以2月6日一天的收入支出去判斷上訴人當日身上持有港幣現金的金額是極不準確的。
  9.事實上,根據其提供的E支付及G於涉案期間帳目的流水計算(參閱卷宗第362至365頁),在2023年2月1日來澳後至2月7 日實施犯罪之前,上訴人在E支付中有對應支付者的轉帳收入共人民幣402,210.01元,同期有對應收款人的轉帳支出為人民幣397,064元;同期,上訴人在G的收入為人民幣205,210元,支出為人民幣189,600 元。
  10.換言之,在涉案的期間內,上訴人上述帳戶的收入比支出多人民幣20,560日元。
  11.而根據上訴人的聲明及H的證言,在2月6日兌換港幣的交易中,H曾為上訴人墊付了人民幣12萬元。
  12.扣除上述的人民幣20,756.01元,上訴人的身上最多只有等同人民幣99,243.99元的港幣現金。
  13.按上訴人所述的匯率0.857計算,約為港幣115,804元,故上訴人身上不可能有50萬港幣現金。
  14.根據上訴人的賭博紀錄,在2023年2月6日與“F”兌換港幣後,即同日下午3時至6時間,上訴人在D娛樂場輸掉了港幣11萬元(參閱卷宗第134至136頁)。
  15.換言之,在案發前,上訴人身上最多只剩下港幣數千元。
  16.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中表示,涉案的50萬元中,40多萬是H的,10萬是他的;但在庭審時卻稱當中的30萬是他本人的,20萬是H的。
  17.如果上訴人是講事實真相,不可能會這般矛盾的。
  18.根據經驗,從合理的邏輯推論,相信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是臨時編做的謊言,之後在羈押期間,上訴人發覺邏輯不通,因為H只借了給他12萬元人民幣,不可能佔涉案的港幣50萬元中的40多萬元,故此在庭審時變更聲明的內容。
  19.很明顯,證人H的證言與事實極相近,是可信的證人。相反,上訴人的解釋充斥謊言,並不可信。
  20.至於上訴人稱被害人與他人兌換人民幣的匯率不合理方面,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是電匯價,眾所周知,電匯價與現鈔價是有差別的。
  21.此外,經營生意不是賺便是蝕,我們不能事後孔明地去判斷被害人當時為什麼認為以0.845的匯率去兌換是有利可圖的,更不可能因這些微差別便認為被害人的證言不可信。
  22.由於上訴人否認搶劫,主觀上無法得知為何他在搶劫後不立即離開本澳。
  23.但根據已證的事實,上訴人是故意向他人買涉案的N酒店房間以便與被害人交易,交易期間用硬物打擊被害人的頭部致其受傷,事後從酒店後樓梯跑離現場,之後選擇去O酒店附近乘的士去氹仔兌換人民幣並匯返國內,再乘的士返回自己租住的P酒店時被捕的。
  24.檢察院認為,根據經驗並從合理的邏輯推論,上訴人的行為反映了如下的事實:
  - 上訴人本不認為警方會如此迅速查明其身份資料並在P酒店調查時將他截獲,故此才返回居住的酒店;
- 其返回居住酒店的目的極可能是為了執拾行李離澳;
- 上訴人先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返國內的目的是為了一旦被截獲,犯罪所得不會被警方取回,即使要坐牢也極可能保留犯罪所得;
- 上訴人選擇前往O酒店附近乘的士去氹仔兌換,是具有反偵查的目的,為了增加警方偵查的難度。
  25.事實上,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成功匯走的30多萬元目前仍無法取回,並變成Y押的損失。
  26.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作出事實認定時,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規則的情況,也沒有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
  27.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8.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的刑幅為3至15年徒刑。
  29.按照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方面的陳述,原審法庭已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考慮到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初犯及否認控罪、沒有表達悔意、沒有作出賠償、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高,不法性高等的事實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的徒刑,不足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一,雖然較輕,仍屬合理的範圍。
  30.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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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547頁至第549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按原審裁判序號)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嫌犯A有賭博習慣,自2022年開始在澳門從事非法兌換人民幣及港幣活動。
二、
  2023年2月l日,嫌犯A與內地居民H一同經邊境站進入澳門從事非法兌換活動,並一同入往XX巷XX號P酒店XX號房間(第228、229及256頁)。
三、
  被害人Q與內地人士“M”,E自定義為“R”,暱稱“S”,E號:wxid_XXX622,為相識20年多的朋友關係,兩人協議由“M”出資,被害人負責來澳替賭客兌換港幣,賺取差價,利潤平分,因入境澳門攜帶現金的限額,每當客人需要兌換大量港幣,被害人則聯絡“M”取款,由“M”指派人員帶款到澳門交予被害人,進行非法兌換圖利(第70頁)。
四、
  2月3日,被害人經澳門機場進入澳門從事非法兌換活動,以港幣與賭客兌換人民幣圖利(第66頁)。
五、
  2月6日下午約2時,嫌犯與H合資與客人進行兌換交易期間, H代嫌犯預支人民幣拾貳萬元(CNY$120,000)作為兌換貨幣的本金。
六、
  同日下午3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嫌犯於D娛樂場輸掉港幣拾壹萬壹仟元(HKD$111,000)(第135至139頁)。
七、
  2月7日中午約12時至13時44分,“M”在珠海將港幣壹佰肆拾壹萬元(HKD$1,410,000)現金交予內地男子“T”,再轉交U帶進澳門,U與被害人相約在V酒店附近,將上述港幣壹佰肆拾壹萬元(HKD$1,410,000)交予被害人,作為兌換本金。
八、
  不久,被害人將其中的港幣玖拾萬元(HKD$900,000)先後在J 2樓、K酒店房間及L酒店房間內,與賭客兌換,賭客分別將合共人民幣柒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元(CNY$760,660)轉帳到“M”提供的數個內地銀行帳戶內(第69、71至72頁)。
九、
  嫌犯因在澳門賭博輸去大量金錢,打算假借兌換金錢為由,襲擊搶奪從事非法兌換人士的款項,於是在某“換錢黨”E群組中尋找目標搶劫金錢,並向不知名人士購入以香港居民W登記租住的N酒店XX號房間(第8及9頁)。
十、
  同日下午4時,嫌犯在“換錢黨”群內向從事非法兌換貨幣的人士詢問匯率,並表示需要兌換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現金,被害人得知後有意,經群組成員告知,相約在N酒店電梯口會合,進行交易。
十一、
  被害人從“M”給予的港幣伍拾壹萬元(HKD$510,000)抽出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疊在一起準備與嫌犯兌換,餘下的港幣壹萬元(HKD$10,000)連同其本人的港幣陸萬元(HKD$60,000)則另行疊起,之後將上述兩疊合共港幣伍拾柒萬元(HKD$570,000)的現金,分開放置在背包內。
十二、
  下午4時29分,嫌犯進入上述XX號房間等候被害人(第140頁)。
十三、
  下午4時32分,嫌犯離開上述房間,前往N酒店升降機大堂等候被害人(第140頁)。
十四、
  同日下午4時38分,被害人帶同裝有上述現金的背包,依約到達N酒店升降機大堂與嫌犯會面(第141頁)。
十五、
  下午4時40分,嫌犯帶同被害人乘搭升降機至17樓後,進入XX號房間(第142及143頁)。
十六、
  進入酒店房間後,嫌犯訛稱其為負責聯絡客人前來向被害人兌換港幣的“扒仔”,告知被害人客人正前來房間途中,需先確認被害人已帶備足夠金錢,被害人應嫌犯要求打開斜揹袋供嫌犯查看,之後被害人便坐在近窗邊的椅子,而嫌犯側坐在被害人對面的床上,兩人在房內閒聊。
十七、
  約20分鐘後,嫌犯趁被害人低下頭使用手機時,走到被害人身旁,突然用煙灰缸擊向被害人的頭部數記,被害人立即受傷流血,煙灰缸因此破碎,嫌犯再拾起房內的白色陶瓷杯,繼續擊向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立即逃向房門,嫌犯從後追上阻止,用手拉著被害人,雙方互相拉扯期間,嫌犯使用被害人的外套及斜揹袋肩帶勒住被害人的頸部,並喝令被害人交出身上現金,否則將被害人弄死,被害人受創無力反抗,且感到生命受到威脅,被迫從隨身斜揹袋內取出一疊用作兌款交易的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的現金,拋在地上,懇求嫌犯讓其離開(第18至58,66至68頁)。
十八、
  嫌犯取去地上的現金後,被害人按嫌犯的指示將手機交出,並自行進入洗手間內。
十九、
  下午5時16分,嫌犯帶同上述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現金跑出房間,並在後樓梯方向奔逃(第143頁)。
二十、
  下午5時31分,被害人待嫌犯離開房間後,隨即反鎖房門,致電酒店前台求助,報警處理(第2及3頁)。
二十一、
  同日下午5時25分至5時47分,嫌犯為免被發現,立即將上述“換錢黨”E群組刪除,離開酒店後穿過X時裝店,在O酒店門口登上黑色的士MT-XX-X5,經XX大馬路、XX橋至XX馬路XX花園大廈外的巴士站下車(第293至297頁)。
二十二、
  下午約5時48分,嫌犯帶同上述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現金進入位於XX馬路的“Y押店”向朝奉I要求兌換成人民幣,並匯至其內地網上銀行帳戶,I因人民幣不足,雙方協議,將港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元(HKD$383,500)兌換成人民幣叁拾叁萬元(CNY$330,000),嫌犯即場從上述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中取出港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元(HKD$383,500)交予I(第92及93頁)。
二十三、
  下午6時9分至下午6時31分,I先後6次透過Z銀行的賬戶,賬號622XXX419,戶名:AA,將合共人民幣貳拾叁萬元(CNY$230,000),轉賬至嫌犯的內地AB銀行帳戶,622XX300,以及2次透過AC銀行的賬戶,賬號622XXX305,戶名:AD,將合共人民幣拾萬元(CNY$100,000) ,轉賬至嫌犯的內地中國AE銀行帳戶,賬號621XXX265。
十四、
  下午6時35分,嫌犯2次透過其內地銀行賬戶將人民幣伍萬元(CNY$50,000),合共人民幣拾萬元(CNY$100,000),返還至H的內地中國AF銀行帳戶,賬號621XXX561(第258及259頁)。
二十五、
  晚上7時2分,嫌犯離開押店,步行至AG酒店門外登上黑色的士M-XX-X5,經友誼大橋前往澳門方向至D酒店門外下車(第298及 299頁)。
二十六、
  晚上7時30分,嫌犯進入P酒店時被截獲,警方在嫌犯身上搜出從被害人取去的部份現金,合共港幣拾壹萬陸仟貳佰元(HKD$116,200)、一張P酒店XX號房卡,以及一張N酒店XX號房卡等物品(第4、60、79、102至103頁)。
二十七、
  警方在案發房間發現受傷的被害人,以及房間內多處及物品上沾有血痕,包括在房內近窗口的地毯上、房間門口地上的紙巾、房間近窗口的床上的床單、近廁所的床上的床單(第18至58頁)。
二十八、
  警方在“Y押店”搜獲嫌犯取去被害人的部份港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元(HKD$383,500)(第92及93頁)。
二十九、
  根據被害人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頭皮及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淺表損傷,共需3天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相關臨床法醫意見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240頁)。
三十、
  據司法警察局的鑑定報告,房間地上的六塊煙灰缸碎片(Bio-W0213、Bio-W0214、Bio-W0215、Bio-W0216a、Bio-W0217及Bio-W0218)及房間內把手上的痕跡擦拭物(Bio-W0237)中檢出的DNA,均來自被害人;房間地上的煙灰缸碎片(Bio-W0216b )、書枱上毛巾的血痕(Bio-W0224z1)、茶几上紙巾的血痕(Bio- W0225z1)、三個茶几上白色杯內煙頭上的痕跡(Bio-W0227、Bio-W0228及Bio-W0229)、茶几上和飾門上膠樽口上痕跡的擦拭物(Bio-W0230及Bio-W0231)、房間走廊全身鏡上的血痕擦拭物(Bio-W0233)、廁所門上血痕擦拭物(Bio-W0234)、衣櫃門上血痕擦拭物(Bio-W0235)及房間把手血痕擦拭物(Bio-W0236)中檢出的DNA均來自被害人;衣櫃內保險箱上白色陶瓷杯(Bio-W0232)的血痕及痕跡,檢出的DNA來自被害人及嫌犯;被害人的左指甲縫擦拭物(Bio-W0239)中檢出來自嫌犯的DNA;嫌犯的左指甲縫擦拭物(Bio-W0242)中檢出來自被害人的DNA,在其右指甲縫擦拭物(Bio-W0243)中檢出的人血DNA來自被害人,相關鑑定報告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268至288頁)。
三十一、
  被害人因此損失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事件亦引致其頭部及左手受傷(第67及68頁)。
三十二、
(未證實)
三十三、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掠取在澳門替賭客兌換人民幣及港幣的被害人Q的金錢,有計劃、有預謀地於2023年2月7日以兌換港幣為藉口,誘使被害人前往以他人名義登記入住的酒店房間,繼而用不同硬物先後擊傷被害人,以生命相威脅,迫令被害人交出帶來用作兌款交易的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現金,並將部份贓款港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元(HKD$383,500)透過“Y押店”兌換成人民幣,事件令被害人受傷及損失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現金。
三十四、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初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兒子。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三十二點:“Y押店”因此損失港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元(HKD$383,500)。
  控訴書第三十三點:嫌犯與“Y押店”以上述現金港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元(HKD$383,500)兌換的人民幣屬該押店所有,因而使該押店港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元(HKD$383,500)。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案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緩刑
*
  (一)關於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要求廢止被上訴裁判,並將案件發回重審。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儘管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1
*
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部分指出: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其承認傷人的事實,但不承認搶劫的事實。其賭博過數次。其不認識被害人。客人使用其積分卡賭博,並非其賭博,其沒有輸掉十多萬元。有關港幣五十萬元是屬於其的,其想將港幣五十萬元換成人民幣約四十四萬元。於2023年2月1日,其帶了屬其本人的港幣六萬元及人民幣二千元來澳門,H則帶了港幣六萬元。於2月6日下午2時許,其使用G將人民幣十一萬元轉了給客人,其使用E支付將人民幣六萬九千多元轉了給同一名客人,另外H借了給其人民幣十二萬元轉給該名客人,故其合共以人民幣三十萬元該名客人兌換成港幣三十四萬元,故其當時其持有港幣三十四萬元及港幣十多萬元(該港幣十多萬元也是其與客人兌換的,但其未能對上述款項解釋清楚)。其沒有說其是扒仔。其當時持有的款項是放在其身穿的外套內的,合共港幣五十萬元(其中港幣三十萬元左右屬於其的,其餘港幣二十萬元屬H的),面額全是一千元,每十萬一疊,以及有疊港幣一萬七千元及幾百元人民幣。其之前與被害人約定是提供“本卡本人”作為轉款帳戶的,但在進入房間後,被害人卻說要叫朋友轉帳給其,而不是從被害人本人的帳戶轉帳,其擔心對方洗黑錢,故與被害人吵架。其不知道被害人有否帶現金到現場。而且被害人著其被人民幣二百元車費,並將匯率降低,被害人還指著其罵,說“操你阿媽”。因此,其最後不接受與被害人兌換金錢。是其先動手推被害人的,被害人便推其,之後兩人扭作一團,過程中其拿起煙灰缸及杯等物品打被害人。之後因其害怕被被害人打其,故著被害人進入洗手間,兩人冷靜下來,之後兩人協議,讓被害人進入洗手間反鎖。其沒有取被害人的手機。其答應付擔被害人的醫療費用人民幣兩至三萬元,打算以E轉帳給被害人,但其沒有被害人的E。由於當時有客人聯絡其,故其離開房間,並從O酒店門外坐的士去C酒店,客人想換三萬元。途中,客人又說不兌換了。最後,其著的士司機載其去了一間押店,其將其持有的港幣五十萬元兌換成人民幣,其中38萬多元兌換了。嫌犯表示扣押的港幣十多萬元是上述港幣五十萬元換剩的籌碼。
  由於嫌犯在庭上所述之口供與在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所作之口供出現矛盾,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宣讀部份在偵查階段提供的部分聲明筆錄內容:“嫌犯向的士司機詢問那裡有兌換外幣的押店之前,嫌犯是打算前往B娛樂場與一名客戶進行兌換,但由於有關交易取消而沒有前往。”、“不是因為滙率差價的問題而打傷被害人,而是因為被害人提出較低匯率而嫌犯不接受之外,被害人還要嫌犯向其補貼車費等,嫌犯因一事氣憤而打被害人。”、“在案發前一日,嫌犯與H合資與客人兌換貨幣,並且從客人處收取了45萬港元。涉案的大約50萬人民幣,有40多萬是H的,有約10萬元是嫌犯所有。”(見卷宗第165背頁至166頁)、“…打算將嫌犯與H替客人兌換時累積的所有現實港幣500,000元,當中有四十餘萬為H出所有,嫌犯約有十萬元。”、“…與之前說好的兌換率0.87有變並太低,感到被騙,故便開始與該名男子發生爭吵。”、“離開房間後便於O酒店附近乘坐的士離開,期間詢問的士司機那里有兌換外幣的押店,…”(見卷宗第95背頁至96頁)。
  在庭上,宣讀了被害人Q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於2023年2月7日其在“換錢黨E”群組內。其按群組成員指示前往與N酒店與客人接觸,指有人將人民幣兌換港幣。其後,其到涉案酒店電梯口與嫌犯見面,當時其身上的斜揹袋內裝有57萬港元現金(當中51萬港元屬於一個名叫M的友人、6萬港元屬於其所有),隨後嫌犯帶到涉案酒店房間。當進入房間後嫌犯才向其表示其只是負責聯絡客人前來房間與其兌換港幣的“扒仔",並表示現時客人正在前來酒店房間途中,在進入房間後,嫌犯隨即詢問其是否帶齊進行兌換的現金及要求其展示有關現金,當時其表示已帶備了有關款項並打開斜揹袋將現金展示予嫌犯查看。兩人在房內閒聊一會後,等了約數十分鐘後,嫌犯身走到其身旁,嫌犯突然用拿持硬物擊打其頭部數下,當其反應過來時才看到有煙灰缸碎片散落在地上,同時嫌犯手持一個屬陶瓷杯子繼續攻擊陳述人的頭部,為逃避嫌犯襲擊其於是便往房門方向跑去,而嫌犯亦隨即上前將其拉住,之後兩人在房門附近發生糾纏,拉扯期間嫌犯使用其外套及斜揹袋肩帶勒住其頸部,並聲稱如不交出身上現金便會將其弄死,由於頭部受襲無力反抗及有成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故此便答應交出款項並從斜揹袋內拿出五十萬港元現金掉到地上,並懇求嫌犯離開,當時嫌犯喝令其走入洗手間內並將手機交出,為保自身安全其只好答應照辦。相隔一會後,其再未有聽到嫌犯的動靜後才從洗手間內走出查看,當確認嫌犯已經離開後房間後,其便立即將房間門反鎖並使用房內電話致電予大堂職員求救。事件中被嫌犯搶劫500,000元現金。案發時被嫌犯多次使用硬物襲擊導致使頭部及左手出血受傷,其需要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有關款項屬M所有。
  在庭上,宣讀了證人H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知道嫌犯攜帶了大約人民幣10萬元作為兌換本錢。如果有大額兌換,其是會與嫌犯合資進行交易。於2023年2月6日曾與嫌犯合資進行兌換交易,兌換後收取了的30萬港元,其出資約18萬人民幣,收取了約20萬港元。於2023年2月6日,兩人從客人處回收了合共44萬元至47萬港元,當時其取得30萬港元,而嫌犯取得10多萬港元,由於其隨後賣出一部份港幣,故其在7日凌晨只剩下大約20萬港元,而嫌犯當時稱其身上的港幣已全部賣予客人,其與嫌犯在2月7日下午2至3時分開時,其身上有大約15萬港元。另外將5萬港元交予嫌犯,原因是嫌犯已經將其身上全部港元兌換予客人。有關證人在2023年2月7日下午兩人分開時,嫌犯身上不會有50萬港元。
  證人U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23年2月7日,其與被害人相約在V酒店附近,其將HKD1,410,000交了給一名男子。其有點算過上述款項。
  證人I(Y押店朝奉)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事發當日,嫌犯到Y押店兌換金錢,想將港幣五十萬兌換成人民幣,並匯至內地網上銀行帳戶,但其因人民幣不足,故與嫌犯協議,將HKD383,500元兌換成人民幣330,000元,嫌犯即場取出HKD383,500元交予其。之後,其先後多次透過朋友AA及AD的銀行帳戶轉賬至嫌犯提供的內地銀行帳戶。嫌犯當時沒有提出一定要店的帳號進行轉帳。過程中,其沒有留意嫌犯有否受傷,押店沒有損失,是朋友AA及AD的損失。
  證人AH(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查的情況,有關第135至136頁:其確認到是賭場提供嫌犯的賭博資料紀錄。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3年2月7日17時31分,治安警察局致電司法警察局,指被害人報稱在涉案酒店房間內被一名內地男子搶去港幣五十萬元現金。因此,司警人員到達涉案房間,並接觸被害人,當時發現被害人頭破血流(見卷宗第2至4頁)。另外,警方發現在涉案房間內多處及物品上沾有血痕,包括在房內近窗口的地毯上、房間門口地上的紙巾、房間近窗口的床上的床單、近廁所的床上的床單(見卷宗第18至58頁)。
  根據被害人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頭皮及左手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淺表損傷,共需3天康復(見卷宗第240頁)。
  根據司法警察局的鑑定報告,顯示涉案房間地上的六塊煙灰缸碎片(Bio-W0213、Bio-W0214、Bio-W0215、Bio-W0216a、Bio-W0217及Bio-W0218)及房間內把手上的痕跡擦拭物(Bio-W0237)中檢出的DNA,均來自被害人;房間地上的煙灰缸碎片(Bio-W0216b )、書枱上毛巾的血痕(Bio-W0224z1)、茶几上紙巾的血痕(Bio- W0225z1)、三個茶几上白色杯內煙頭上的痕跡(Bio-W0227、Bio-W0228及Bio-W0229)、茶几上和飾門上膠樽口上痕跡的擦拭物(Bio-W0230及Bio-W0231)、房間走廊全身鏡上的血痕擦拭物(Bio-W0233)、廁所門上血痕擦拭物(Bio-W0234)、衣櫃門上血痕擦拭物(Bio-W0235)及房間把手血痕擦拭物(Bio-W0236)中檢出的DNA均來自被害人;衣櫃內保險箱上白色陶瓷杯(Bio-W0232)的血痕及痕跡,檢出的DNA來自被害人及嫌犯;被害人的左指甲縫擦拭物(Bio-W0239)中檢出來自嫌犯的DNA;嫌犯的左指甲縫擦拭物(Bio-W0242)中檢出來自被害人的DNA,在其右指甲縫擦拭物(Bio-W0243)中檢出的人血DNA來自被害人(見卷宗第268至288頁)。
  警方在“Y押店”扣押了HKD383,500元(見卷宗第92及93頁)。
  根據卷宗資料,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30分,嫌犯進入P酒店時被截獲,警方在嫌犯身上被搜出合共HKD116,200元、一張P酒店XX號房卡,以及一張N酒店XX號房卡等物品(見卷宗第4、60、79、102至103頁)。
  根據嫌犯的賭博紀錄,顯示在案發前一天,即2023年2月6日15時至18時期間,嫌犯在D娛樂場內輸掉了港幣十一萬元(見卷宗第134至136頁)。
  根據嫌犯曾使用的手提電話,發現嫌犯將涉及與本案有關的兌換E刪除(見卷宗第114頁)。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140至144頁,以及293至297頁):
- 於2023年2月7日16:29,嫌犯進入涉案酒店房間;
- 於2023年2月7日16:32,嫌犯離開涉案酒店房間;
- 於2023年2月7日16:38至16:40,嫌犯接被害人到達涉案酒店房間;
- 於2023年2月7日17:16,嫌犯跑離涉案酒店房間;
- 於2023年2月7日17:25,嫌犯離開涉案酒店範圍,之後在O酒店乘坐的士到氹仔;
- 於2023年2月7日17:47,嫌犯進入Y押;
- 於2023年2月7日19:12,嫌犯離開Y押。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書證及嫌犯的社會報告。
  綜上所述,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證人的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嫌犯承認傷害被害人的身體,但否認作出搶劫行為,其指有關涉案港幣五十萬元是其款項,而不是其搶去被害人的。
  然而,嫌犯在庭上提供的版本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版本存在矛盾之處,尤其包括在涉案酒店房間內決定不與被害人兌換金錢的原因;嫌犯離開涉案酒店後當時想去何處等;何時決定去押店兌換金錢等。
  另外,嫌犯在提供的版本也存在可疑之處,尤其包括嫌犯指其當時是趕著去銀行酒店找一名要兌換金錢的客人,故理應選擇最方便的地方乘坐的士的,但嫌犯卻沒有在涉案酒店門口乘坐的士,而選擇需走一段路程的O酒店乘坐的士,而按一般經驗,這是不合理的。
  事實上,根據嫌犯的賭博紀錄,顯示在案發前一天,即2023年2月6日15時至18時期間,嫌犯在D娛樂場內輸掉了港幣十一萬元(見卷宗第134至136頁)。另外,雖然嫌犯提交了E支付交易細明、G流水帳及帳戶資料(見卷宗第362至367頁),但當中未能證明其案發時有港幣五十萬元。根據嫌犯的兌換金錢合伙人H的證言,該證人表示在2023年2月7日凌晨嫌犯當時稱身上的港幣已全部賣予客人,且在當日下午兩人分開時,嫌犯身上不會有港幣50萬元。
  另一方面,被害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尤其指出嫌犯傷害其身體並搶去其金錢的原因及經過,結合警方的調查、被害人受傷的情況、錄影資料等,相關情況與被害人提供的版本基本吻合。
  綜合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嫌犯提供並不合理及可信,相反被害人提供的版本更為合理及可信。因此,本院認為嫌犯有作出有關搶劫被害人金錢的行為。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尤其足以認定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掠取在澳門替賭客兌換人民幣及港幣的被害人Q的金錢,有計劃、有預謀地於2023年2月7日以兌換港幣為藉口,誘使被害人前往以他人名義登記入住的酒店房間,繼而用不同硬物先後擊傷被害人,以生命相威脅,迫令被害人交出帶來用作兌款交易的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現金,並將部份贓款港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元(HKD$383,500)透過“Y押店”兌換成人民幣,事件令被害人受傷及損失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現金。
  另一方面,考慮到涉案押店的證人指上述HKD383,500元兌換的人民幣330,000元是朋友AA及AD的銀行帳戶轉賬至嫌犯提供的帳戶,有關押店沒有損失,是朋友AA及AD的損失。綜合分析,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與“Y押店”以上述現金港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元(HKD$383,500)兌換的人民幣屬該押店所有,因而使該押店港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元(HKD$383,500)。
*
上訴人指出,針對上訴人在涉案酒店房間內決定不與被害人兌換金錢的原因部分,上訴人不曾在澳門司法部門接受訊問,難免覺得慌亂及緊張,以致當時所作之口供未能呈現其記憶之全部;針對上訴人離開涉案酒店後當時想去何處,上訴人前後口供所指欲前往與客戶進行交易的娛樂場不同,而上訴人作為非澳門人,不熟悉澳門的賭場,無可厚非,而且由於客戶取消交易沒有前往有關娛樂場,對當時原本的目的地有錯亂也是人之常情;至於上訴人何時決定去押店兌換金錢,上訴人只曾在檢察院時表示在乘坐的士期間詢問的士司機哪裡有兌換外幣的押店,其前後口供並無矛盾,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庭上所述之口供與在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所作之口供出現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嫌犯的聲明既是自我辯護也是證據,嫌犯之前的聲明內容與庭上的聲明內容出現矛盾或分歧,後果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將其之前的聲明內容於庭上宣讀,從而該等內容成為證據在庭上與其他證據一併被審查。完全拋開了對具體證據的審查,上訴人單純不同意原審法院認為其前後聲明有矛盾,這與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無直接關係。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顯見,上訴人是以其立場和觀點,透過解釋其前後聲明內容出現不同具有合理化的原因,從而虛化其之前的聲明,力圖讓法院採信上訴人在庭上之聲明。
上訴人還指出,針對嫌犯在D娛樂場內輸掉了港十一萬元的部份,上訴人只是將自己的積分卡出租給客人賭博並在場陪同,這是兌換貨幣業界十分常見的,有關賭輸的紀錄並不能說明嫌犯的確輸掉了十一萬港幣;另外,上訴人透過計算其E及G的收支記錄,強調其曾案發前日透過兌還取得現金,於事發時身上有超過港幣五十萬元現金;上訴人亦指稱,證人H的證言不實,證人H之後到監獄探望上訴人時,告知上訴人其害怕因非法兌換貨幣被沒收款項及罰款而說出了不實的金額,證人H的證言不實,不可作為形成心證的證據之一;上訴人亦指,被害人的聲明不合理,被害人口中的老闆“M”以低於銀行匯率虧本向賭客出售港幣,難以想象,故被害人的聲明不能採信;最後,上訴人提出多個反問,堅稱其沒有計劃、沒有預謀,沒有作出搶劫事實。
我們看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基於對個別證據作出的孤立分析和評價而得出與原審法院不同的對相關事實之認定,實際上,上訴人是以自己的價值再次評價證據,質疑法院的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c項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這裡,須再次強調,法院經對證據作總體分析而形成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因對證據不同的理解而導致對事實事宜不同判斷,不構成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是指有違從一般社會經驗得出的常理定則、出現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違反限定證據價值之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的錯誤,且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
  我們認為,根據被上訴裁判之整體,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以及職業準則之情形,因此,被上訴裁判不存上訴人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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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量刑 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明顯不適度,要求改判一低於三年徒刑之刑罰,並且准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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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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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2
  換言之,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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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將他人的財產不當據為己有,謊稱兌換貨幣而誘使被害人進入其涉案酒店房間,繼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並強行取走屬被害人所持有的相當巨額財產,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犯罪所涉及的財產金額屬相當巨額;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否認被控告的事實。
搶劫為嚴重的暴力犯罪,對本澳社會秩序造成破壞性衝擊,有必要予以大力打擊及防範。
根據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作出量刑,在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已是輕判,不存在量刑過重、違背刑罰之目的及不適度的情況,沒有減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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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本案,上訴人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超過三年,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徒刑之暫緩執行的要件。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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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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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位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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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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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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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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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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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2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