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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9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甲
日期:2024年2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勒索罪 法律定性
- 共同犯罪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在本案中,上訴人伙同其他嫌犯為了讓被害人向彼等支付相當巨額的金錢,借故向被害人借取港幣500萬元,佯稱用作購買被害人的公司股份,但當被害人拒絶時,上訴人等人卻以令被害人感到害怕的言詞相逼,其後更以家人的人身安全相要脅,迫使被害人就範。對於被害人而言,家人的人身安全對於被害人來說是至關重要的,從一般社會觀念上講,家人的安全同樣應視為重大利益。上訴人等以此要脅被害人向彼等支付相當巨額的金錢顯然應視為“以重大惡害相威脅”。原審判決認定此事實實屬正確。

4. 根據原審法庭認定之事實,包括錄音資料和涉嫌人丙 XX中發現的訊息內容,都能顯示出上訴人在本案中是“指使者”的角色,其在本案中的行為對於勒索被害人具有決定性作用。原審法庭在分析證據的基礎上,認定其以直接共同正犯的身份構成《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的法律定性完全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3/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甲
日期:2024年2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6月8日,第一嫌犯甲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193-PCC號重審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及一項同一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被判處兩年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乙在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及一項同一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被判處兩年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民事請求人C提出的民事請求理由部分成立,民事被請求人甲及民事被請求人乙須以連帶方式向民事請求人C支付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之民事請求。
   
   第一嫌犯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標的為原審法院於2023年6月8日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其與第二嫌犯乙須以連帶方式向民事請求人C支付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的判決。
事實方面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後查明的事實中,“其後,於2017年11月27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設於香港的分公司遭受他人以擲紅油漆方式破壞。”及“2017年12月14日下午約5時24分,被害人設於澳門的總公司亦遭受兩名不知名男子以上述同樣方式破壞。”均非為對判決屬重要的事實,且在本案中亦無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該等事件與嫌犯有任何關聯,其存在之目的只是間接地對嫌犯們進行非難,或是一個隱晦的方式令人誤以為該等事實與嫌犯們相關。
3. 更甚者,作為具體量刑的考慮情節,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考慮作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作為量刑標準,在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而進行量刑,難免亦考慮到包括該等與嫌犯們無關但仍然被納入為經證明的事實。
4. 為此,有關事實並不應記載在經公開審理後查明的事實中。
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5. 首要必須指出的是,2017年12月29日下午在澳門D酒店內的E餐廳會面中,根據警方的調查,確定涉案人A為嫌犯乙、涉案人B為丙,在當日,上訴人沒有在現場出現(見被上訴判決第16頁),此外,更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乙或涉嫌人丙之間存在任何犯罪協議,亦即是說,綜觀整個刑事卷宗之內容,僅第78頁至80頁的錄音光碟是與上訴人直接相關連的。
6. 由始至終,卷宗第78頁至80頁的錄音光碟,甚至是有關群組於2017年10月26日的截圖,都是由輔助人提供的。
7. 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第725/2021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之情況下,在此援引被廢止判決第15頁的內容:庭審中,有關第一嫌犯的XX名稱是否“F”,除了輔助人及被害人指證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之,故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明第一嫌犯的XX名稱為“F”及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錄音中之人是第一嫌犯。(粗體和下劃線為我方加上)
8. 然而,經發回由原審法院審查相關證據,原審法院指出:在庭審中,輔助人及G均指第一嫌犯的XX名稱為 “F”。另外,輔助人提交有關卷宗第78至80頁的XX資料,當中包括“親朋戚友”及“F”,以及根據警方在涉嫌人丙的手提電話中發現的第316至320頁及第1675頁的資料,並綜合警方的調查及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有關“親朋戚友”群組中的“F”即第一嫌犯甲。(見被上訴判決第17頁)
9. 在此,必須指出,在涉嫌人丙的手提電話中發現的第316至320頁的資料,當中僅顯示H集團丙使用其中一名XX帳號:(wXX6)與XX帳號:F(MXXR)的聊天記錄;卷宗內並不存在任何顯示該XX帳號屬上訴人所用,而僅是司法警察局自行認定該XX帳號為上訴人所用,故在文件中以上訴人的名稱作記錄。
10. 更甚者,同樣是於2017年10月26日的截圖,涉嫌人丙的手提電話中發現的“親朋戚友”群組中一共有五(5)名成員(見卷宗第317頁),而輔助人於同日提交的“親朋戚友”群組截圖中卻只有四(4)名成員(見卷宗第80頁);眾所周知,在「XX」中,可建立多個名稱一樣的群組,故此,涉嫌人丙的手提電話中發現的“親朋戚友”群組與輔助人於同日提交的“親朋戚友”群組極有可能並非同一個群組;明顯地,原審法院沒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
11. 即使認為上訴人同時有使用有關“親朋戚友”群組中的“F”的XX帳號,那麼,關於證明錄音中之人是上訴人方面的證據呢?或者原審法院是如何判定該錄音中之人是上訴人?甚至輔助人提交有關卷宗第78至79頁的錄音是否真的源自有關的“親朋成友”群組?事實上,不論是被廢止的訴訟行為中,抑或是重審的審查證據中,除了輔助人及其父親的指證外,再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之,原審法院亦沒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
12. 即使認為錄音中之人是上訴人,原審法院指出:“根據卷宗第78至80頁的錄音光碟,是由輔助人提供的。警方將有關光碟轉成文字,並製作了有關分析報告,當中顯示第一嫌犯甲發送了輔助人的XX內容,於2017年10月26日,第一嫌犯在該群組中說:…咁但係呢班手足呢個個絕對好唔開心…甚至乎有D極端既話唔好玩嗱!話炸冧你個棚,即係話大家再江湖了嗱﹗咁所以變咗我做作為佢地阿頭,我都無辦法嗱,所以要同你地講聲,講真…”(粗體和下劃線為我方加上,均為卷宗第78頁有記載但未被原審法院記載在被上訴判決之內容)就有關內容,即使按照簡單的文義解釋,亦能得出發送人由始至終明顯地只是複述其他人(手足)的說話,並指出部份較極端的人士表示:“唔好玩嗱!話炸冧你個棚,即係話大家再江湖了嗱!”而非其本人企圖炸冧輔助人的「棚」,或其本人企圖炸冧輔助人工地的棚架,或炸冧輔助人工地的棚架相威脅,亦非其本人與輔助人“江湖了”,甚至其本人對部份較極端的人士亦都“無辦法”,所以才會與輔助人說“所以同你地講聲”。
13. 不論如何,在錄音當中,發送人所曾用到的“炸冧”、“棚”、“江湖了”等表述,一如上訴人多次重申,包括但不限於在答辯中所指出:
a.有關用語明顯是香港股壇─金融股票市場方面的用語,在財經報導中亦不乏使用“XX績差炸冧股價”、“發「核彈級」盈警炸冧股價”、“XX再發炮「炸冧」XX股價”的標題,有關表述明顯並非指以爆炸品等炸毀某些東西。(見卷宗第669至671頁,粗體和下劃線為我方加上)甚至在財經報導中亦就涉事上市公司曾出現“股票玩家公開「搵人頭」搭棚法有人「偷雞」唔撐住:個棚會冧”的標題。(見卷宗第801頁)
b.而“棚”則是香港股壇獨有的術語,意指莊家透過違規手段形成股份多人買賣的假象,從而吸引散戶的注意去入市接貨,再推高或質低股價。(見卷宗第672頁)
c.那麼,“炸冧”一個“棚”的意思,只能是指令莊家透過違規手段推高的股價下滑,而非一如輔助人所說的由於其公司是從事建築行業的,或破壞其公司的建築工地。
d.而“江湖了”亦不應被狹義地被理解為與有組織犯罪法規定的“黑社會”相關,按該段說話的前文後理而言,而應指以金融股票市場中的慣用方式解決。
14. 事實上,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筆錄中,輔助人已指出:“(上訴人)要求其 於同日晚上回覆,如不借款,便干擾其公司之股價。”(見卷宗第31背頁,粗體和下劃線為我方加上)
15. 然而,原審法院完全沒有考慮該等言詞所包含的多種意思或其所表述的 方式,亦沒有考慮被告答辯中所援引的內容,直接將之理解為“炸毀工地棚架”從而認定上訴人以損毀被害人公司相威脅。
16. 上訴人認為,即使認為錄音中之人是上訴人,法院亦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或對之作出決定,尤其是上訴人發出有關言詞時是否存在犯罪決意,即其作出言詞時是否已存在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7條規定的恐嚇罪或第215條規定的勒索罪的犯罪決意。
17. 此外,輔助人提交的只有“F”在該群組中的錄音內容,至於為何會出現有關言詞,抑或是該錄音前後的其他對話內容,輔助人既未提交或說明,原審法院亦未作出查明;更甚者,輔助人是否作出了某種行逕令錄音中的“手足”“好唔開心”而導致有關說話的出現,原審法院一概未有查明。
18. 既然原審法院已認定「I有限公司」是由上訴人的介紹下,通過香港的J證券行及K證券行進行包銷上市,亦即是說,上訴人應被視為香港股壇中人,而事實上,部份報章更稱之為“股壇奇人”(見卷宗第667頁);那麼,上訴人只是在複述其他人(手足)的說話時使用金融股票市場方面的用語,當中根本沒有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7條規定的恐嚇罪或第215條規定的勒索罪的犯罪決意。
19. 故此,原審法院是在未對有關言詞的內涵作出分析,亦未有考慮上訴人與輔助人的對話正正是涉及香港股壇的前提下,直接認定上訴人的意思是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以損毀被害人的公司相威脅,強迫被害人向他們支付相當巨額的金錢,明顯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0. 再者,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了卷宗第78至80頁的錄音是由上訴人發送予輔助人的XX內容─當中指出“第二,於上市過程中處理咁多事情,都無問過你攞一毫子…咁就由你地要求既一億,到最後提升到一億一千伍佰萬都滿足你地要求”,另一方面卻認定輔助人向上訴人支付了五十萬元介紹費。因此,就上述的事宜,輔助人方沒有欠上述嫌犯及其他人金錢。
21. 一如證人L在庭審聽證中作證時指出:“(見2023年4月20日庭審錄音4(IRFZKW03520121_join-Part))“…係招股書到,你有一啲payment係比一啲上市有關的都要如實披露曬係招股書到。(時間:1:49:27至1:49:45)都有問返公司有冇任何呢啲arrangement,咁其實當時上市的時候呢,XX生佢地都confirm左係冇嘅(時間:1:49:45至1:49:56)”
22. 事實上,包括輔助人在內,亦曾附入大量財經報導引述其他人士指大戶G及XX父子上市前後,在不同場合極力推銷公司股票,而且提出「保底」保證,更提出每個開立戶口者可獲2萬元保證收益等云云。(見卷宗第674、800、927、929頁等)
23. 那麼,既然輔助人未有一如證人L所指,連根據香港法例必須披露的內容,亦未有將其與上訴人之間的介紹費如實披露在招股書上,法院亦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或對之作出決定,否則,僅存在輔助人及被害人的指證,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時,不能直接否定任何其他金錢糾紛,或輔助人或其父親口頭應允的承諾之存在。
24. 更甚者,一如錄音中所指出者,“F”已表明“於上市過程中處理咁多事情,都無問過你攞一毫子…咁就由你地要求既一億,到最後提升到一億一千五佰萬都滿足你地要求”,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在沒有對價給付的情況下,沒有人會無條件地為輔助人及其公司處理上市事宜,更甚者,錄音中所指的“處理咁多事情”不可能只是介紹J證券行及K證券行予輔助人及其公司以進行包銷上市。
25. 不論如何,本刑事卷宗並非評定上訴人與輔助人或G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的合適途徑,且上訴人已循法定途徑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民事索償案件,起訴輔助人、G及M有限公司,就輔助人及G違反口頭協議而索償港元172,500,000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直接否定任何其他金錢糾紛,或輔助人或其父親口頭應允的承諾之存在,明顯沒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或對之作出決定,亦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6. 證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時指出:“…之後過了幾天,乙,即第二嫌犯乙致電給其,問300個人頭費何時付,欠N的錢何時付等。”(見被上訴判決第13頁,粗體和下劃線為我方加上)以及“…第二嫌犯指著輔助人說:“你地屋企細蚊仔的資料我也掌握的,如果唔俾,我地會想辦法收番佢,你地所有野我地好清楚的。”、“你唔好以為我唔知你D野”、“你小朋友好得意,好可愛,你小心啊!”、“代表N收錢”、“江湖專家”等說話。”(見被上訴判決第14頁,粗體和下劃線為我方加上)
27.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第69至77頁的錄音光碟,警方將有關光碟轉成文字,當中指出:“乙:…我淨係知道第一:三百個人頭係我既,全世界都知架啦係咪先!…75%係歸呀“N”同呀…,同呀…你識N架啦,咁好喇!…搵我得架喇!唔使搵N架喇,我代表咗,唔係搵我黎做咩,今日我黎就係代表“N”!”(見卷宗第70及71頁)
28. 明顯地,不論是第二嫌犯乙致電G時,抑或是於2017年12月29日下午在澳門D酒店內的E餐廳會面中,根據證人G的證言以及錄音光碟的客觀資料,其只是代表N(或一如輔助人所指的N先生)及其本人追討債項,而該債項就是600萬人頭費,並沒有提及其代表上訴人的。
29. 然而,原審法院卻認定了“2017年12月22日晚上約8時,嫌犯乙致電被害人的父親G,並問:“300個人頭費什麼時候付,以及貴公司欠甲之債項什麼時候還”、“期間,嫌犯乙等人不斷要求被害人給付六佰萬元人頭費,並多次聲稱代表嫌犯甲及 “N”向「I有限公司」收錢。”以及“以及替嫌犯甲…要求被害人付錢,不付錢便會傷害被害人子女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
30. 此外,於2017年12月29日下午在澳門D酒店內的E餐廳會面中,根據卷宗第69至77頁的錄音光碟,並由警方將有關光碟轉成文字的資料中,與“N”的情況不同,當證人G指出其會與“N”洽談時,第二嫌犯是表明無須與“N”洽談,其本人是代表“N”的,而當輔助人指出其會與“甲”洽談時,第二嫌犯只是淡淡地同意,並沒有表明其是代表“甲”或上訴人的。
31. 明顯地,不論是第二嫌犯乙致電G時,抑或是於2017年12月 29日下午在澳門D酒店內的E餐廳會面中,第二嫌犯乙只是代表N(或一如輔助人所指的N先生)及其本人追討債項,而並沒有多次聲稱其代表上訴人的。
32. 為此,並不存在原審法院認定的“期間,嫌犯乙等人不斷要求被害人給付六佰萬元人頭費,並多次聲稱代表嫌犯甲及“N”向「I有限公司」收錢”及“以及替嫌犯甲…要求被害人付錢,不付錢便會傷害被害人子女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的事實。
33. 此外,一如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後所查明者,上訴人於2021年5月13日後,就本案同一事宜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民事索償案件,編號為1069 of 2021,起訴輔助人、G及M有限公司,就違反口頭協議而索償港元172,500,000。
34. 然而,與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同的是,經輔助人等作出的申駁,已獲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裁決,其內僅裁定上訴人對M有限公司的起訴不成立,並非裁定上訴人對輔助人、G及M有限公司的起訴均不成立。
35. 這是由於,根據輔助人提交之文件,當中,香港高等法院O法官辦公室作出的裁定中指出:1)原告於2021年10月29日提交的修改後的索賠聲明,就其與第三被告有關的內容而言,以輕率、無理取鬧和濫用程序為由,撤銷並駁回修訂後的傳票;和2)訴訟費用由原告立即支付給第三被告,按賠償金額準估算為464,965港元。(見輔助人於2023年2月17呈交之書狀附件,粗體和下劃線為我方加上)
36. 明顯地,原審法院曲解了香港高等法院發出之文件內容,以及無視了該文件應有之證明力,令其將僅裁定上訴人對M有限公司的起訴不成立的內容擴大成為上訴人的起訴不成立。
37. 即使放在我們的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存在初端駁回起訴狀以及部份初端駁回的規定,相同的是,有關的裁定僅導致M有限公司退出有關訴訟。
38. 那麼,僅是由於M有限公司不具備作為被告的正當性,並不代表上訴人對輔助人或其父親就後者違反口頭協議而索償港元172,500,000的權利不存在,因此,不能否定輔助人或G欠付金錢或久上訴人金錢。
39. 相反,原審法院不單未有考慮上訴人已循法定途徑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民事索償案件,就輔助人及G違反口頭協議而索償港元172,500,000,更在該民事索償案件未完成審結前直接否定任何其他金錢糾紛,或輔助人或其父親口頭應允的承諾之存在,明顯是以一個原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輔助人或G欠付金錢或欠上訴人金錢)轉為一個令上訴人不利的事實(否定任何其他金錢糾紛,或輔助人或其父親口頭應允的承諾之存在)。
40. 如此一來,在卷宗內已存在大量財經報導指大戶東G及XX父子上市前後,在不同場合極力推銷公司股票,而且提出「保底」保證,更提出每個開立戶口者可獲2萬元保證收益等云云。(見卷宗第674、800、927、929頁等)且上訴人已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訴輔助人、G及M有限公司以追討後者違反口頭協議而生的損失及賠償時,而香港高等法院僅僅裁定上訴人對M有限公司的起訴不成立,換句話說,即上訴人仍然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訴輔助人、G以追討後者違反口頭協議而生的損失及賠償時(見卷宗第1546至1651頁),原審法院仍然認定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輔助人或G欠付金錢或欠兩名嫌犯金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41. 此外,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後查明的事實中,“嫌犯乙曾強:“話埋比佢聽丫,佢對仔女好撚可愛架”,該句內容在輔助人提供的錄音中並不存在,而僅在涉嫌人丙的手提電話中的XX中發現。
42. 根據卷宗第69至77頁的錄音光碟,並由警方將有關光碟轉成文字的資料中,尤其是第75頁:“乙:OK!唔好意思,多謝你杯橙汁!(時間0:33:19)”之後便是“丙:你地睇下有咩方法搵返佢地傾啦。(時間0:33:49)”,而沒有“話埋比佢聽丫,佢對仔女仔撚可愛架”。
43. 而該句“話埋比佢聽丫,佢對仔女仔撚可愛架”,只有根據卷宗第119頁的語音,並由警方將有關光碟轉成文字的資料中存在;更甚者,當中所用的字詞是“話埋比佢聽丫,佢對仔女仔撚可愛架”,即“他”,而不是“話埋比你聽丫”、“你對仔女”,明顯地,輔助人並非該句言詞的接收方。
44. 而且,綜觀整段錄音,每字每句均十分清晰,音量分貝均等,且全部均與涉嫌人丙的手提電話中的XX中發現相同,那為何僅是該語句未能錄音?
45.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輔助人身處的位置便是錄音手機所處的位置,那麼,手機未能錄到的言詞,便代表輔助人根本沒有且無法聽到有關言詞。既然有關錄音僅在涉嫌人丙的手提電話中的XX中發現,即代表該言詞僅為第二嫌犯乙與涉嫌人丙之談語內容,亦僅在第二嫌犯乙與涉嫌人丙之間傳遞,而並未到達輔助人耳中,換句話說,該語句根本明顯並非向輔助人作出。
46. 更甚者,在第二嫌犯乙與涉嫌人丙之間傳遞該言詞後,不論是輔助人,證人G,抑或是其他在場人士,並沒有對該言詞作出任何回應,明顯地,他們根本沒有聽到有關言詞,甚至是第二嫌犯乙與涉嫌人丙在離席時在他們二人之間傳遞。
47. 那麼,原審法院指“不排除證人G指有部份內容錄不到音,有可能是第二嫌犯當時的聲量太小的可能性”的理解,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48. 此外,一如證人P在庭審聽證中作證時指出:(見2023年3月13日 庭審錄音4%@G-!3G00320121-Part)“(涉嫌人Q的語氣)唔係好強硬嘅,好似想幫佢咁嘅(時間:03:32:39至03:32:42)”
49. 作為將由輔助人提供的卷宗第69至77頁的錄音光碟轉成文字,並製作 了有關分析報告的人,證人P作為客觀的第三方,對於涉嫌人丙曾說:“所以…同埋你d資料呀,你戈d戈d戈d所有既資料,佢地查曬架喇,你d小朋友呀全部查曬出黎呀”等的說話,並認為只是涉嫌人丙有意協助解決涉事方的紛爭,才作出如此的言詞,而絕非對輔助人進行威脅。
50. 明顯地,即使認為上訴人同時有使用有關“親朋戚友”群組中的“F”的XX帳號,並且卷宗第78至80頁的錄音中之人是上訴人(純屬假設,不代表我方認同),上訴人僅是向輔助人借款港幣5,000,000元,有關數額與第二嫌犯所主張的債項港幣6,000,000元不同,亦與涉嫌人丙所主張的大概兩億投資損失不同,亦與上訴人於2021年5月13日後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輔助人、G及M有限公司,就違反口頭協議而索償港元172,500,000的數額及性質不同。
法律方面
51. 即使認為上訴人同時有使用有關“親朋戚友”群組中的“F”的XX帳號,並且卷宗第78至80頁的錄音中之人是上訴人,當中指出:“…叫大家幫幫忙,都強調一句唔係問你攞,都係問你借呀…”(粗體和下劃線為我方加上)
52. 《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的其中一個要件是“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
53. 上訴人透過「XX」向輔助人借款港幣5,000,000元,是指透過借貸的方式,由輔助人將港幣5,000,000元借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有義務返還港幣5,000,000元及倘有利息予輔助人;那麼,該借款如何令輔助人有所損失呢?
54. 由於借貸並不屬於令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為此,有關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
55. 一如前述,並不存在原審法院認定的“期間,嫌犯乙等人不斷要求被害人給付六佰萬元人頭費,並多次聲稱代表嫌犯甲及“N”向「I有限公司」收錢”及“以及替嫌犯甲…要求被害人付錢,不付便會傷害人子女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的事實。
56. 然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乙以直接共同正犯,未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
57. 上訴人認為,共同正犯是指一個以上的人透過協議或共同地實施或實行一個犯罪;而成為共同正犯的最基本的兩個要件:協議(即共同決定)、共同實行該決定。(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陳軒志等譯,刑法,澳門大學法學院,第210頁)
58. 在卷宗內,明顯地,於2017年12月29日下午在澳門D酒店內的E餐廳會面中,上訴人並沒有在現場出現,故不存在共同實行犯罪的可能性。
59. 然而,即使認為上訴人曾委託第二嫌犯乙甚至涉嫌人丙與輔助人及G商討他們之間的金錢糾紛,必須指出的是,在委託的層面上,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關係屬於民法所規範之內容,在委託人沒有要求受託人以非法方式作出一行為時,原審法院不應僅以第二嫌犯乙聲稱代表上訴人而認定彼等以共犯的方式實行犯罪;此外,卷宗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曾協議或要求由第二嫌犯乙甚至涉嫌人丙以任何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威脅輔助人,那麼,在此情況下,第二嫌犯乙甚至涉嫌人丙的個人行為並不等同於上訴人同意有關行為,甚至上訴人根本不知悉第二嫌犯乙甚至涉嫌人丙曾作出倘有的犯罪行為。
60. 如上所述,不論是第二嫌犯乙致電G時,抑或是於2017年12月29日下午在澳門D酒店內的E餐廳會面中,根據證人G的證言以及錄音光碟的客觀資料,其只是代表N(或一如輔助人所指的N先生)及其本人追討債項,而該債項就是600萬人頭費。
61. 此外,與“N”的情況不同,當證人G指出其會與“N”洽談時,第二嫌犯是表明無須與“N”洽談,其本人是代表“N”的,而當輔助人指出其會與“甲”洽談時,第二嫌犯只是淡淡地同意,並沒有表明其是代表“甲”或上訴人的。
62. 明顯地,不論是第二嫌犯乙致電G時,抑或是於2017年12月29日下午在澳門D酒店內的E餐廳會面中,第二嫌犯乙只是代表N(或一如輔助人所指的N先生)及其本人追討債項,而並沒有多次聲稱其代表上訴人的。
63. 為此,並不存在原審法院認定的“期間,嫌犯乙等人不斷要求被害人給付六佰萬元人頭費,並多次聲稱代表嫌犯甲及“N”向「I有限公司」收錢”及“以及替嫌犯甲…要求被害人付錢,不付錢便會傷害被害人子女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的事實。
64. 那麼,如上所述,在欠缺查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乙甚至涉嫌人丙存在實行一個犯罪的協議時,第二嫌犯乙甚至涉嫌人丙的個人行為並不應同時歸責於上訴人。
65. 明顯地,原審法院並無查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乙甚至涉嫌人丙之間存在任何犯罪協議,亦無查明上訴人將給予第二嫌犯甚至涉嫌人丙任何報酬的情況下,將從沒有在現場出現的上訴人以共同正犯的方式論處,明顯違反《刑法典》第25條有關共同犯罪之規定。
66. 而最重要的是,既然第二嫌犯乙多次聲稱代表“N”(或一如輔助 人所指的N先生),後者為一名著名且曾因有組織犯罪而被判刑的人士,但其從來未在本案中被詢問或調查;那麼,第二嫌犯乙在致電G時,抑或是於2017年12月29日下午在澳門D酒店內的E餐廳會面中,究竟第二嫌犯乙作出的言詞是基於其個人行為,抑或是與“N”存在實行一個犯罪的協議,則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不論是第二嫌犯在言詞上,抑或在卷宗內所載之證據中,均無顯示其曾多次聲稱代表上訴人,且無顯示上訴人曾協議或要求由第二嫌犯乙甚至涉嫌人丙以任何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威脅輔助人。
67. 最後,如前所述,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後查明的事實中,“其後,於2017年11月27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設於香港的分公司遭受他人以擲紅油漆方式破壞。”及“2017年12月14日下午約5時24分,被害人設於澳門的總公司亦遭受兩名不知名男子以上述同樣方式破壞。”均非為對判決屬重要的事實,其存在之目的只是間接地對嫌犯們進行非難,或是一個隱晦的方式令人誤以為該等事實與嫌犯們相關。
68. 更甚者,作為具體量刑的考慮情節,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況,尤其包括:e)作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原審法院在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而進行量刑,難免亦考慮到包括該等與嫌犯們無關但仍然被納入為經證明的事實,明顯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民事損害賠償方面
69. 如上所述,上訴人只是在複述其他人(手足)的說話時使用金融股票市場方面的用語,當中根本沒有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7條規定的恐嚇罪或第215條規定的勒索罪的犯罪決意。
70. 此外,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乙之間亦不存在任何犯罪協議,上訴人亦從來沒有在現場出現,上訴人的行為與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非財產損害之間並不存在適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以及基於被上訴判決出現瑕疵,因而撤銷被上訴判決及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及開釋有關的民事損害賠償部份。
   最後,請求法庭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是在未對有關言詞的內涵作出分析,亦未有考慮上訴人與輔助人的對話正正是涉及香港股壇的前提下,直接認定上訴人的意思是為自已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以損毀被害人的公司相威脅,強迫被害人向他們支付相當巨額的金錢,明顯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提出了答辯狀,以及原審法院批准輔助人對控訴書及民事請求中增加事實。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辯狀內的事實,以及新增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我們認為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有關有罪裁決。
4. 上訴人認為“其後,於2017年11月27日下午約2時,其設於香港的分公司遭受他人以擲紅油漆方式破壞。”及“於2017年12月14日下午約5時24分,其設於澳門的總公司亦遭受兩名不知名男子以上述同樣方式破壞。”的事實非為對判決屬重要的事實,我們不予認同,我們認為這些事實對查明其他事實具有重要價值,而且與本案的嫌犯們有關。
5. 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在現場出現,更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乙或涉嫌人丙之間存在任何犯罪協議,綜觀整個刑事卷宗之內容,僅第78頁至80頁的錄音光碟是與上訴人直接相關連的。我們不同意有關觀點,事實上,除了第78頁至80頁的錄音光碟是與上訴人有關之外,還有輔助人及G的聲明,以及案中的第69至77頁和第119至122頁的錄音,只要將上述證據連繫在一起,可客觀反映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或丙之間存在協議。
6. 上訴人引述原審法院在第一次審判聽證後所作的判決內容,並質疑在重審後原審法院對有關“親朋戚友”群組中的“F”的認定。我們認為不能將重審前後的事實作對比,並以此作出質疑,按照一般的邏輯思維,在本案的第一次審判時原審法院所考慮的證據相比於重審為少,換言之,在重審時,原審法院結合案中的錄音資料形成心證,從而作出認定,所得出的結果與之前不同,完全是可預期的。
7. 上訴人對“親朋戚友”群組中的成員數目提出質疑,並表示丙手提電話中的“親朋戚友”群組與輔助人所提交的“親朋戚友”群組極有可能並非同一群組。我們認為,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群組成員的數目經常變動,有時增加,有時減少,可能是群組成員自認為沒有需要繼續留在群組內,又有可能是群組成員不小心退出群組,也存在其他的可能性。
8. 上訴人繼而質疑錄音中之人是上訴人的證據,又質疑原審法院是如何判定錄音中之人是上訴人,除了輔助人及其父親的指證外,再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之。在本案中,輔助人及G經朋友介紹認識了上訴人,而且雙方一直互有聯絡,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輔助人及G是最有條件判斷錄音中的人是何人,原審法院結合案中的錄音、輔助人及G的聲明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並無不妥。
9. 上訴人認為由始至終明顯地只是複述其他人(手足)的說話。我們認為所謂複述其他人(手足)的說話,只是威脅他人的方式,重要的是有關言詞的內容是否能夠促使被威脅者根據威脅者的要求而作出行為。
10.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對“炸冧”、“棚”、“江湖了”的表述,並認為“棚”是香港股壇獨有的術語,“炸冧”一個“棚”的意思只能是指令莊家透過違規手段推高的股價下滑,並非一如輔助人所說的由於其公司是從事建築行業的,或破壞其公司的建築工地。我們認為,“炸冧”、“棚”、“江湖了”這些言詞如何解讀可圈可點,但如何進一步認定“炸冧”、“棚”、“江湖了”,要結合案中的情節作綜合考慮,在本案中,我們未有發現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就股壇的事宜作出討論,反而,我們只意識到上訴人等人向輔助人索取金錢。
11. 至於上訴人引述輔助人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筆錄中的內容,由於在庭上並沒有宣讀有關內容,故不能作為法官形成心證的依據。
12. 上訴人認為I有限公司是由上訴人的介紹下通過香港的證券行進行包銷上市,上訴人只是複述其他人(手足)的說話時使用金融股票市場方面的用語,當中根本沒有恐嚇或勒索的犯罪決意。我們認為,輔助人的公司通過上訴人的介紹下由香港證券行進行上市,不能排除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的決意,而且上訴人亦未能進一步證明其他人(手足)是何人,以及為何要使用金融股票市場方面的用語,更無法排除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的決意。
13. 綜合而言,我們認為上訴人完全是對原審法院的心證作出質疑。
14. 基於此,本案中,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15. 上訴人認為本案並非評定上訴人與輔助人或G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的合適途徑,且上訴人已循法定途徑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民事索償案件,原審法院直接否定任何其他金錢糾紛,或輔助人或其父親口頭應允的承諾之存在,明顯沒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或對之作出決定,亦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16. 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17.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18. 原審法院是根據各名嫌犯的聲明,各名證人的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19.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20. 輔助人C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認識第一嫌犯甲(上訴人),不認識第二嫌犯乙。輔助人為「I有限公司」的行政總裁及執行董事。之前,其計劃將上述公司設於香港並在香港進行上市,而根據香港聯交所相關規定,必須與證券行合作才能完成上市程序。於是其經朋友介紹認識了第一嫌犯甲,並由第一嫌犯的介紹下,通過香港的J證券行及K證券行進行包銷上市。於2017年2月10日,其公司成功在香港上市,而其亦按合約規定給付相當於集資額百分比之三的佣金予上述兩間證券行作為報酬,並已以現金方式支付了給第一嫌犯港幣五十萬元作為介紹費。其沒有向第一嫌犯承諾支付給對方其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報酬。輔助人、父親、父親的一位蘇姓朋友及第一嫌犯開設了一個XX群組,名叫“親朋戚友”(即第80頁之圖片之名字),於2017年10月26日中午約12時,第一嫌犯(第一嫌犯的XX名稱為“F”)透過上述XX群組向其借款港幣5,000,000元,並聲稱用作購買其公司的股份。當其拒絕借款後,第一嫌犯便在XX中表示他的手足好唔開心,話炸“冧”被害人個棚及大家再江湖了等的說話,由於其公司是從事建築行業的,故棚不可以“冧”,其認為第一嫌犯的說話是暗示自己是黑社會頭目和會損毀其公司,即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之XX內容。但被害人表示已不能再提交上述的XX內容。其後,於2017年11月27日下午約2時,其設於香港的分公司遭受他人以擲紅油漆方式破壞。於2017年12月14日下午約5時24分,其設於澳門的總公司亦遭受兩名不知名男予以上述同樣方式破壞。於2017年12月22日晚上約8時,一名自稱“乙”的人士致電其父親,當時其在父親旁,且有開啟電話擴音功能,故其聽到該人與父親的對話,該人問:“300個人頭費什麼時候付,以及貴公司欠甲之債項什麼時候還”。通話中,其父親相約第一嫌犯於2017年12月 29日下午時分在澳門D酒店內的E餐廳會面了解。於2017年12月29日下午約4時30分,其與G及三名朋友(上述蘇姓朋友)到該餐廳,第二嫌犯乙聯同丙及三名不知名男子到上述餐廳與其等會面。期間,第二嫌犯等人不斷要求其給付六佰萬元人頭費,並多次聲稱代表“甲”及“N”向其公司收錢。第二嫌犯曾說:“話埋比佢聽丫,佢對仔女好燃可愛架”,又自稱為“江湖專家”等的說話,“其擔心對方會傷害其家人。當時,丙要求其支付大概兩億的投資損失,並曾說:“所以…同埋你d資料呀,你戈d戈d戈d所有既資料,佢地查曬架喇,你d小朋友呀全部查曬出黎呀”等的說話,表示知悉被害人及其子女的所有資料,其拒絕付款並離開現場。其聽到上述內容後感到害怕,故報警救助,其擔心家人安全及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當時其很害怕,看見丙按著手提電話將在場的說話錄音,但其沒有表示同意對方錄音;當時,其也有使用手提電話將在場的說話錄音、並將其手提電話放在衫袋內進行錄音,其沒有問過在場其他人士可否錄音。有關第298頁的內容,是R在朋友圈發出的,不是兩名嫌犯發出該內容的。其確認卷宗第296頁圖片中之人為第一嫌犯,第259頁圖片中之人為第二嫌犯,即“乙”,第123頁圖片中之人為丙, “N”即N。
21. 證人P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第78至79頁的光碟資料,當中載有XX內容,是輔助人C提供的,包括4段錄音。另外,有關第69至79頁的錄音資料,是輔助人C提供的光碟,並將之轉成文字製作報告。有關第119至第122 I頁,是司警人員在丙的手提電話的XX中發現的,司警人員將之轉成文字製作報告。上述兩份錄音內容基本吻合及相同。其確認第83及續後頁的錄影資料。有關第一嫌犯甲,經調查,第一嫌犯即“F”,該嫌犯有與輔助人及被害人G聯絡;而且,丙與第一嫌犯甲有透過XX聯絡。輔助人C有一對子女,其認為有關上述錄音的說話內容會使人感到害怕。
22. 證人Y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調查的經過,並尤其講述了有關第119頁的錄音的情況,當中包括丙及乙等人,以及輔助人C及G等人對話,該錄音在丙的XX內的私密帳戶中發現的。根據調查,當中的報告中“2017年12月4日”應為“2017年12月29日”。另外,其分析過丙的手提電話資料及觀看第83頁及續後頁錄影資,確定涉案人A為第二嫌犯乙,即乙;涉案人B為丙,在當日,第一嫌犯甲並沒有在現場出現。根據調查,有關第316頁及續後頁,“F”即第一嫌犯甲。
23. 證人S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認識第一嫌犯甲約7年,當時第一嫌犯想將香港的教育事宜引進澳門。其從報章中查看過第一嫌犯經濟狀況,且澳大校友會的成員到過香港參觀過該嫌犯的住所,故其認為第一嫌犯的經濟狀況應該不錯。在一次澳大校友會中第一嫌犯介紹認識C及G。其沒有聽過第一嫌犯有介入黑社會的事情。第一嫌犯的XX名稱是“傳說中的甲”。其不知道第一嫌犯有否使用其他XX名稱。證人在庭上展示了其手提電話中有關第一嫌犯使用的XX ID為“CXX3”。
24. 證人T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沒有參與XX公司上市的事情。其知道在2017年11月香港XX公司有被人淋紅油,有在香港報警。其後在2017年12月,澳門XX公司也被人淋紅油。同行的人會猜想發生何事,會認為與黑社會有關,因而影響公司的商譽。輔助人是廣東省政協,也有負責經營公司的業務。透過輔助人知悉輔助人被其他人勒索,在輔助人離開涉案餐廳後,輔助人會將有關錄音給其聽過,當中有提及子女及子女資料等內容。事後,輔助人的精神狀況變差了,精神彷彿,甚至曾在走路時撞到公司玻璃,且變得驚慌,擔心公司的安全及聲譽,也擔心小朋友的安全。輔助人因而聘請了司機接送小朋友,之前是由工人接送的。輔助人也有著其小心點,注意安全。有關584頁至585頁:是澳門公司XX的相片。
25. 證人U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由於XX公司上市發生了不愉快事件。淋紅油事件是其聽其丈夫,即輔助人說的。在是次事件前,其兩人的子女由工人接送的,但事件後,輔助人便找司機接送子女,輔助人指由於被人恐嚇勒索,擔心子女及家人的安全。其也因此而感到害怕。其看見輔助人變得不開心,沒有胃口食飯,胡思亂想,憂慮及害怕,擔心工作前途。當時輔助人是廣東省政協及多個協會的會長。輔助人當時要服食安眠藥才能入睡,提過想自殺,情緒負面。
26. 證人V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是其為輔助人訂了於2017年12月29日E餐廳的位置的。事後,輔助人著其安排司機接送輔助人的子女,但之前是由輔助人的母親或工人接送的。輔助人的情緒變得擔憂、精神彷彿,且不太想出席政商界的活動。XX公司的位置是向街的,淋紅油事件也影響公司聲譽。
27. 證人G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兒子,即輔助人C經朋友介紹認識了第一嫌犯甲,並由第一嫌犯介紹下,通過香港的兩間證券行進行包銷XX公司上市的事情。於2017年2月10日,XX公司成功在香港上市,其等亦按合約規定向上述兩間證券行給付了集資上市的資金的3.5%,即四百多萬元的款項之報酬,且也有向第一嫌犯支付了五十萬現金作介紹費。於2017年10月26日中午,第一嫌犯在XX群組中要求其借款港幣五百萬元,其拒絕借款,第一嫌犯便說兄弟不開心,炸冧個棚,江湖了等說話。其當時意識到對方會搞其公司的建築工地。事後將一個月左右,其香港公司被淋紅油,有在香港有報警。之後約兩個星期後,其澳門公司被淋紅油。其不知道原因,故等了解,未有報警。之後過了幾天,乙,即第二嫌犯乙致電給其,問300個人頭費何時付,欠N的錢何時付等。由於其想知道發生何事,故與第二嫌犯在涉案餐廳會面。當時,其與第二嫌犯商談,當時第二嫌犯表示要求300個人頭費,丙說代表第一嫌犯甲提出2億元。其當時說不知為何被要求2億元,沒有向第一嫌犯承諾要給該筆款項。輔助人及其均說沒有欠錢,沒有欠頭費,第二嫌犯指著輔助人說:“你地屋企細蚊仔的資料我也掌握的,如果唔俾,我地會想辦法收番佢,你地所有野我地好清楚的。”、“你唔好以為我唔知你D野”、“你小朋友好得意,好可愛,你小心啊!”、“代表N收錢”、“江湖專家”等說話。有部分內容錄不到音,可能是第二嫌犯當時的聲量太小。其與輔助人沒有向對方付款。其及輔助人均害怕對方會傷害其等的家人及公司。有關車牌號碼MG-XX-X1是屬輔助人的,登記地址是公司的地址。在上次開庭後,兩名嫌犯被判無罪後,第一嫌犯甲控告輔助人誣告。之後第一嫌犯在香港法院要求輔助人的公司支付一億七千多萬元,由於該金額與兩億元差不多,故認為與本案有關。但香港法院已認為有關請求屬無理。其不認識“N”。其認識第二嫌犯及丙,曾一起飲茶一次。由於“N”是黑社會人士,其意識到是黑社會方法解決。其到最後也不知為何欠債。有關第1078頁及隨後各頁是XX公司與包銷商簽署的協議,是在2017年2月6日簽署的,其公司於2017年2月10日上市。有關第80頁,“親朋戚友”群組是 由第一嫌犯甲,即XX帳號名稱“F”將其、輔助人、丙及蘇姓朋友拉到該群組的。最後,其與輔助人均沒有向兩名嫌犯及丙等人支付任何款項。其認為上述說話是具威脅性。有關卷宗第259頁之人是第二嫌犯乙,即乙;第296頁之人是第一嫌犯甲,即XX“F”;第123頁是丙,即丙。
28. 證人L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22年入職XX,其協助XX保薦在香港上市,介紹包銷商給C認識。有關包銷合同公開發售不能少於300人。最後,XX透過第一嫌犯甲任為中介人,認識了兩間包鎖公司上市,佣金是3.5%。在香港有關案件中,第一嫌犯告輔助人及G,當中追討一億七千多萬元,之後,法院裁定為無理由。
29. 根據卷宗第78至80頁的錄音光碟,是由輔助人提供的。警方將有關光碟轉成文字,並製作了有關分析報告,當中顯示第一嫌犯甲發送了輔助人的XX內容,於2017年10月26日,第一嫌犯在該群組中說:…係啱啱呢排出佐D事,要你地兩位出手幫幫手…咁但係呢班手足呢個個絕對好唔開心...話炸冧你個棚,即係話大家再江湖了嗱…佢地嬲既原因第一、上市既時候,無我地你地點上到市;第二、於上市過程中處理咁多事情,都無問過你擺一毫子…咁就由你地要求既一億,到最後提升到一億一千五佰萬都滿足你地要求…。此外,第一嫌犯在該群組上問XX父子借錢,收到第一嫌犯XX說,因資金手緊、需錢周轉,需向輔助人借款港幣五百萬元去轉返D股票,如你地沒有任何回應,視雙方合作到此為止,並會想辦法取回自己的利益。
30. 根據卷宗第65至68頁的錄影資料,以及第16至20頁的相片資料,尤其顯示於2017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至少一名不知名男子在XX建築有限公司門外擲紅油。
31. 根據卷宗第83至95頁的錄影資料,尤其顯示於2017年12月29日,輔助人、G與涉嫌人等人在D酒店會面。當中尤其顯示,於2017年12月29日16時15分至16時20分,本案5名涉案人先後進入涉案餐廳;16時24分至16時40分,輔助人離開餐廳並於餐廳門外接見二名涉嫌人A及B,及後3人一同進入餐廳,約6分鐘後,涉嫌入C、D及E進入上述餐廳並坐下等候;於16時40分,輔助人與其朋友離開上述餐廳,及後,涉嫌人A及B則離開餐廳,離開時A曾向涉嫌人C、D及E談話,不久,涉嫌人C、D及E亦相繼離開。於16時49分至16時55分,輔助人與朋友返回餐廳,及後,涉嫌人A、B及C進入上述餐廳並前往輔助人之位置,約兩分鐘,涉嫌人D及E亦進入上述餐廳並前往輔助人之位置,5名涉嫌人於上述地點再逗留約2分鐘後離開。
32. 根據警方的調查,確定涉案人A為嫌犯乙、涉案人B為丙,在當日,第一嫌犯甲沒有在現場出現。
33. 根據卷宗第69至77頁(亦見第1677頁背頁、以及第1684至1685頁)的錄音光碟,是由輔助人提供的。警方將有關光碟轉成文字,並製作了有關分析報告,當中顯示輔助人與涉嫌人會談的對話內容,尤其包括丙要求輔助人支付大概兩億元的投資損失,並曾說:“所以...同埋你d資料呀,你戈d戈d戈d所有既資料,佢地查曬架喇,你d小朋友呀全部查曬出黎呀”等的說話(見卷宗第75及76頁)。
34. 根據卷宗第119至122頁的錄音資料,是司警人員在涉嫌太丙的手提電話的XX中發現的,司警人員將之轉成文字製作報告,當中顯示輔助人與涉嫌人會談的對話內容,當中尤其包括第二嫌犯乙等人不斷要求被害人給付六佰萬元人頭費,並多次聲稱代表嫌犯甲及“N”收錢。嫌犯乙曾說:“話埋比佢聽丫,佢對仔女好燃可愛架”,又自稱為“江湖專家”等的說話(見卷宗第119至121頁背頁)。
35. 根據卷宗第315至320頁,有關資料是司警人員在涉嫌人丙的手提電話的XX中發現的,當中載有該涉嫌人使用其中一名XX帳號:H集團丙(wXX6)與第一嫌犯甲,XX帳號:F (MXXR),經警方分析上述兩個帳號的對話內容,顯示於2017年10月26日12時至同日下午15時許的對話內容及調查輔助人的住址、XX建築有限公司的辦公地點之拍攝影片及相片、辦公地址、輔助人太太駕駛之車輛照片等。根據輔助人提交上述有關第78至80頁的錄音內容,日期也為2017年10月26日。
36. 另外,警方根據第316至320頁的資料,發現上述XX中載有第1675頁的資料,當中顯示群組名稱:親朋戚友,成員H集團丙、W、X及G均是【造王者】傳說中的甲將其等邀請進該群組的,而X則是C將其邀請進該群組的。根據庭審所得,G即G,而C即輔助人C。
37. 輔助人提交了尤其包括卷宗第294至301頁、第417至446頁、第463至556頁(XX控股有限公司與J證券行及K證券行簽署的合同的英文版本,相關中文翻譯本-第872至945頁)(與第1077至1265頁相同)、第952頁、第1436至1495頁、第1547至1647頁等的資料,以證明控訴書及民事請求中的事實。
38. 上訴人提交了尤其包括卷宗第667至675頁背頁等的資料,以證明其沒有作出控訴書中的事實。
39. 第二嫌犯提交了尤其包括卷宗第799至805頁背頁、第823至867頁等的資料,以證明其沒有作出控訴書中的事實。
40.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
41.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42.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43. 上訴人認為案中第二嫌犯致電G及在E餐廳會面期間只是代表N及其本人追討債項,並沒有提及上訴人,為此,並不存在原審法院的“期間,嫌犯乙等人不斷要求被害人給付六佰萬元人頭費,並多次聲稱代表嫌犯甲及“N”向「I有限公司」收錢”及“以及替嫌犯甲…要求被害人付錢,不付錢便會傷害被害人子女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的事實。我們認為上訴人只是斷章取義,以及轉移視線,事實上,雙方對話期間確實有提及過“N”,但我們認為“N”只是嫌犯等人用以威嚇輔助人的一種手段,會面的核心是代表上訴人向輔助人收錢。根據輔助人的聲明,會面期間第二嫌犯多次聲稱代表“甲”及“N”向其公司收錢。而根據證人G的證言亦表示,丙說代表甲提出2億元。可見,無論輔助人的聲明,抑或G的證言,以及案中第69至77頁的錄音光碟的對話內容都多次提及“甲”,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述完全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44. 上訴人提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民事索償案件一事,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只能證實上訴人向香港高等法院針對輔助人、G及M有限公司提出民事索償,但起訴不成立。我們認為,倘若上訴人想進一步證明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的債務關係,應該主動向法院提交資料,以便證明有關事實,並非僅僅提出一切對其有利的可能性,但又不提供任何資料以作證明。我們認為既然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輔助人或G欠兩名嫌犯金錢,原審法院當然是作出未能認定有關事實,這是一般人的正常邏輯,原審法院沒有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
45. 上訴人質疑由輔助人提供的錄音中沒有“話埋比佢聽丫,佢對仔女好撚可愛架”這句內容。我們認為,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錄音設備的擺放位置、發言者的聲線和方向、以及發言者所進行的活動等一系列的因素都會影響收錄效果,故輔助人的錄音設備未能存有上述句子內容不足為奇。
46. 至於上訴人提出上述句子中是話埋比“佢”聽丫、“佢”對仔女,而不是話埋比“你”聽丫、“你”對仔女,明顯地輔助人並非該句言詞的接收方。我們不予認同,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說法簡直是“以偏蓋全”要分析一個句子的內容,以本案的情節為例,除了本身的句子內涵之外,還要考慮句子前後的雙方對話內容,尤其是嫌犯一方的要求是否能夠得逞,而且還要結合當時對話參與人之間,最有司能是指何人的仔女,綜合所有的情節,最後才可判斷出結果,並非單純以“你”或“佢”作判斷。況且,在第69至77頁中的“所以…同埋你d資料呀,你戈d戈d戈d所有既資料,佢地查晒架喇,你d小朋友呀全部查晒出黎呀!”內容,更進一步印證仔女是指輔助人的仔女。
47. 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輔助人及證人G的聲明來認定有關事實,而是結合所有證人的證言及案中的所有書證來認定有關事實,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證據,才得出最後結論。
48. 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49.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50.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51. 上訴人認為XX向輔助人借款港幣5,000,000元,是指透過借貸的方式,由輔助人將港幣5,000,000元借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有義務返還港幣5,000,000元及倘有利息予輔助人,由於借貸並不屬於令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有關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
5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53. 我們認為,這個“有義務返還”具有不確定的因素,並不一定能確保輔助人能收回該筆借款,因為帶有風險,未能收回借款的風險,而且在違反輔助人的意願下借出的款項,怎能理解為沒有損失呢?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謂的“借款”只是一個藉口,美其名“借款”實際上就是向輔助人索取金錢。
54.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55. 上訴人認為於2017年12月29日下午在澳門D酒店內的E餐廳會面中,上訴人並沒有在現場出現,故不存在共同實行犯罪的可能性。明顯地,原審法院並無查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乙甚至丙之間存在任何犯罪協議,亦無查明上訴人將給予第二嫌犯甚至丙任何報酬的情況下,將從沒有在現場出現的上訴人以共同正犯的方式論處,明顯違反《刑法典》第25條有關共同犯罪之規定。
56.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57. “共同犯罪”並非要求行為人必須與犯罪整體的所有行為,只是要求行為人作出構成犯罪整體的一部分行為即可。
58. 在本案中,雖然於2017年12月29日在澳門D酒店內的E餐廳的會面中,上訴人沒有在現場出現,但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於2017年10月26日中午約12時,透過XX向輔助人要求借款港幣500萬,輔助人拒絕後,上訴人在XX中表示他的手足好唔開心,話炸冧輔助人個棚及大家江湖了等說話。之後,輔助人設於香港及澳門的公司接連遭人淋紅油。於2017年12月22日晚上約8時,第二嫌犯致電G,並問及300個人頭費什麼時候付,以及貴公司欠甲之債項什麼時候還。再者,於2017年12月29日下午約4時30分,第二嫌犯聯同丙與輔助人和G等人會面,期間,第二嫌犯多次聲稱代表上訴人及“N”向I有限公司收錢。有一點請大家留意,就是輔助人本身不認識第二嫌犯的,第二嫌犯的出現是代表上訴人向輔助人收錢。透過上述一系列的事實,可客觀反映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行為是基於一個共同的決定,從而體現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存在共同犯罪的協議。
59. 上訴人在本案的犯罪事實的實施過程中,擔當著一個重要的角色,雖然沒有來澳向輔助人索取金錢,但之前已透過XX向輔助人表達出一些帶有威嚇性的言詞,之後更通過其他嫌犯進一步向輔助人索取金錢。
60. 上訴人指出第二嫌犯和丙的個人行為並不等同於上訴人同意有關行為,甚至上訴人根本不知悉第二嫌犯和丙會作出的犯罪行為。我們不予認同,因為上訴人於2017年10月26日中午約12時透過XX向輔助人所說出的言詞與上述說法南轅北轍,而且背道而馳。
61. 上訴人多次強調“其後,於2017年11月27日下午約2時,其設於香港的分公司遭受他人以擲紅油漆方式破壞。”及“2017年12月14日下午約5時24分,其設於澳門的總公司亦遭受兩名不知名男子以上述同樣方式破壞”。的事實非為對判決屬重要的事實,我們不予認同,我們認為這些事實對查明其他事實具有重要價值,而且與本案的嫌犯們有關。
62. 因此,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5條規定,應以“直接共同正犯”判處。
6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 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25條之規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輔助人C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除非有更好的法律解釋,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認為嫌犯甲,現為上訴人,針對本案2023年6月8日作出判決的有罪部份遞交上訴狀所陳述的內容及依據是不能接受的。
2. 首先,上訴狀理由闡述第5點記載“因此,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後查明的事實中,“其後,於2017年11月27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設於香港的分公司遭受他人以擲紅油漆方式破壞。”及“2017年12月14日下午約5時24分,被害人設於澳門的總公司亦遭受兩名不知名男子以上述同樣方式破壞。”均非為對判決屬重要的事實,且在本案中亦無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該等事件與嫌犯有任何關聯,其存在之目的只是間接地對嫌犯們進行非難,或是一個隱晦的方式令人誤以為該等事實與嫌犯們相關。”,以及“更甚者,作為具體量刑的考慮情節,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而不屬罪狀之情況,尤其包括:e)作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原審法院在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而進行量刑,難免亦考慮到包括該等與嫌犯們無關但仍然被納入為經證明的事實。”等內容。
3. 之後,上訴人提出“為此,有關事實“其後,於2017年11月27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設於香港的分公司遭受他人以擲紅油漆方式破壞。”及“2017年12月14日下午約5時24分,被害人設於澳門的總公司亦遭受兩名不知名男子以上述同樣方式破壞。”並不應記載在經公開審理後查明的事實中。”見上訴狀第6頁。
4. 被上訴人並不明白上訴人為何有上述的論述及論點,而最後一部份是否為一項上訴請求?這裏並不清晰,考慮到上訴狀的結論部份也有記載這一部份,為看僅慎原則,被上訴人也對此部份作出答覆。
5. 必須明確一點,“其後,於2017年11月27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設於香港的分公司遭受他人以擲紅油漆方式破壞。”及“2017年12月14日下午約5時24分,被害人設於澳門的總公司亦遭受兩名不知名男子以上述同樣方式破壞。”早於2019年4月30日,透過檢察院郭健雄檢察官發出的本案控訴書時,已記載上述的內容,直至本案審判後,上訴人從未質疑控訴書的內容,那麼,上訴人現在在上訴階段才針對法庭對於這部份控訴的陳述所作出的認定,認為不應記載於本判決書的查明後之事實中,因為屬於“均非為對判決屬重要的事實,其存在之目的只是間接地對嫌犯們進行非難,或是一個隱晦的方式令人誤以為該等事實與嫌犯們相關。”
6. 被上訴人真的不能認同,更認為上訴人不單只質疑了檢察院在「控訴層面的專屬權限」的運用外,亦質疑了法院在「審判層面的專屬權限」的運用,上訴人的質疑是主觀的,而且毫無法律依據。
7. 那些事實作為控訴事實,《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42條、第265條及第285條賦予了檢察院發出控訴書的權力,本案的控訴書之發出,亦從未受到任何質疑,不論是形式程序上,又或是實質內容上。
8. 另外,針對判決內容而言,上訴人現質疑被上訴判決的記載內容,明顯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46條規定,也沒有出現第360條規定的情況。
9. 那麼,判決書不存在任何無效的情況。
10. 故上訴人在這部份提出的主張-“為此,有關事實“其後,於2017年11月27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設於香港的分公司遭受他人以擲紅油漆方式破壞。”及“2017年12月14日下午約5時24分,被害人設於澳門的總公司亦遭受兩名不知名男子以上述同樣方式破壞。”並不應記載在經公開審理後查明的事實中。”-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11. 針對上訴狀第7點後半部份的陳述- “…,此外,更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乙或涉嫌人丙之間存在任何犯罪協議,亦即是說,綜觀整個刑事卷宗之內容,僅第78頁至80頁的錄音光碟是與上訴人直接相關連的。”被上訴人並不認同。
12. 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出庭,故不知庭審的經過及尋找卷宗內存在的證據。
13. 庭審期間,證人P作出證言(見被上訴判決第11頁),在庭審期間播放的錄音證據後,確認內容為卷宗第69頁至第77頁所載的文字內容,同時,並指出與被上訴人提供的XX留言錄音文字(見卷宗第78頁至第80頁),亦基本獲得確認,當中必須強調,有關XX留言由群組「親朋戚友」的“F”說出的,而“F”的XX用戶名字已被證人核實為上訴人甲。
14. 同樣地,證人Y作出的證言(見被上訴判決第12頁),講述了卷宗第119頁的錄音文字內容,而該段錄音是在嫌犯丙的XX內的私密帳戶中發現的。
15. 以上種種,均指出卷宗第316頁及續後頁,“F”即是上訴人甲。
16. 同時,證人P在庭審中確認卷宗第315頁至第320頁的內容,是按嫌犯丙手提電話進行取證而獲得的,根據證人P在庭審中詳細解釋《XX資料分析報告》的內容,當中有幾個重點:1.嫌犯丙以“H集團丙”名義,在群中向上訴人甲以“F”名義作出通知“他其中一台車”,附上一張屬於輔助人C及其妻子Z之車輛MG-XX-X7照片; 2.上訴人甲以“F”名義作出錄音留言(經證人P製作文字為“咁有車牌係咪查到屋企地址?”;3.上訴人甲以“F”名義再次作出錄音留言(經證人P製作文字為“佢有架XX”及“另外丙呀,之前我地咪有個親朋戚友個群組既,你SAY個HELLO,我想吸咗我個甲(造王者)戈個同呢個對口。);4.上訴人甲以“F”名義再次作出錄音留言(經證人P製作文字為“該聊天群內有案中被害人G”);5.上訴人甲以“F”名義再次作出錄音留言(經證人P製作文字為“聽到晒咪呀丙,明白啦!”),而嫌犯丙回應:“收到老闆,明白晒!”;6.上訴人甲亦命令嫌犯丙查獲輔助人位於澳門XX街XX號XX企業中心的地址,亦命令嫌犯丙有時間就開車影吓相,發D視頻黎睇下,而嫌犯丙亦前往上指中心的地點拍攝I辦公室門口長達一分多鐘的短片。
17. 從上述的內容,充份證明嫌犯丙所有作出針對輔助人的行為,均是由上訴人甲指使及命令而作出的。
18. 試想想,倘上訴人甲不涉犯罪行為的主使,為何會命令嫌犯丙前往澳門,查核輔助人的車輛資訊、居住資訊及辦公室資訊,還要實地拍攝錄像視頻供其觀看。
19. 他的目的是什麼?他的用意是什麼?他的想法是什麼?
20. 要知道,上述的對話日期是在2017年10月26日,剛巧比該辦公室門口被投擲油漆之事件(發生於2017年12月14日)為早。
21. 之後,在2017年12月22日輔助人之父親G便收到嫌犯乙電話, 要求付費及還款。
22. 上訴人甲不願意就事件回澳及出庭交待各項事件,行為明顯是逃避交待事實真相。
23. 輔助人認為,上述的事實,已充分支持證實上訴人甲主使嫌犯丙及 嫌犯乙,前來澳門,與輔助人C及證人G會面“講數”,故此,上訴人甲必須承受嫌犯丙及嫌犯乙所作出行為的責任,故三人的行為後果必須由三人共同承擔,包括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
24. 針對上訴狀第8點至第10點陳述的內容(見上訴狀第7頁及第8頁),如沒有 理解錯誤,上訴人甲主要申訴在兩個XX群組,包括與H集團丙的對話群,及“親朋戚友”,當中的“F”並不能斷定是上訴人甲所用。
25. 正如輔助人在前面所述的內容,透過輔助人C、證人P、證人Y及證人G,透過載於卷宗內的書證,透過上訴人甲當知悉第一次在初級法院的無罪判決後,立即在澳門向司警提出的刑事檢舉輔助人的事件,以及立即在香港向高等法院提出民事索償的事件,其附入的聲明筆錄及起訴狀內容,均顯示上訴人甲一直主使嫌犯丙及嫌犯乙,向輔助人C及其香港上市公司索取不合法不正當的金錢利益,這些內容,正正反證了上訴人甲曾向輔助人C及其父親G商借港元500萬的事件、正正反證了上訴人甲以“F”的XX帳戶在與輔助人C、證人G及嫌犯丙的XX群講話內容。
26. 現被上訴判決是經過重新開審,尤其是在新增的證據下,新的輔助人之訴訟代理人下、新的庭審辯論下,從而獲得對事實的認定。
27. 可是,上訴人甲以被廢止的判決內容及自輔助人C庭審聲明後之事實及內容,來質疑現時被上訴判決所作出的事實認定的情況,輔助人認為,這種邏輯質疑,出現了“於事實不合理、於法律不適格、於理解不公正”的辯論及申訴情況。
28. 而令輔助人C覺得不能接受的,單純的XX群組內的人員數目,4人或5人,只是增加或刪除/退出的簡單機制,這種同群組而出現的增減人員總數並不罕見,也不見得在本案中,與查清事實真的莫大關連性,但上訴人以此差別作為認定不是同一群組的論述及論點,輔助人C認為是不能成立的。
29. 而上訴人甲所作出的結論-“明顯地,原審法院沒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
30. 因此,輔助人C認為上訴人在這部份的申訴是不能成立的。
31. 針對上訴狀第10點陳述的內容,如輔助人C沒有理解錯誤,上訴人甲只是單純質疑現審法院對於事實認定的權力運用,輔助人C更不能認同上訴人甲在此的表述-“原審法院沒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這個指控非常嚴重,而且是第二次出現。
32. 輔助人C認為,首先,上訴人沒有提出更多更具體及更實質的證據去證實這一陳述內容,僅僅只是一種不服氣不信服的無理申冤,對此,輔助人C認為應對上訴人在此部份的陳述作出譴責,因其表述有違事實的情況。
33. 針對上訴狀第11點至第12點陳述的內容(見卷宗第8頁至第12頁),明顯地,申訴相關字句不構成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34. 可是,上訴人甲沒有提供任何實質、具體及相關連的證據,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金融專才的專家證人出庭作證,上訴人沒有提供可證實兩名嫌犯丙及嫌犯乙是香港金融證券界的從業人員,故其口吻每每表述的心素涵意是什麼,也沒有提供任何人證書證,去證明上訴人本身的行為內在心素。
35. 上訴人甲沒有出席庭審,沒有提供任何專家證人,卻在上訴狀重複又重複表述一些金融證券術語,卻忽略了現時所審議的具體案件中,上訴人及其主使嫌犯丙及嫌犯乙三人,向輔助人C所講過的術語及字句,所產生對輔助人C的心理及精神壓力的效果性質,並在要求支付不合理不具正當性的相當巨額的金額款項,輔助人C作為澳門的一名知名人士,一名經常進出公開場合的上市公司高層,對其作為一名慈父愛妻的男人,對輔助人C的傷害是難以估算的。
36. 輔助人C認為,上訴人及其主使嫌犯丙及嫌犯乙三人所作出的 本案的行為,完全符合現被判處觸犯的犯罪行為全部要件,當中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不存在對事實認定的錯誤、更不存在任何有違公平公正的情節。
37. 相對地,上訴人以為不出現在澳門,僅透過XX群組進行遙控主使,尤其是主使嫌犯丙去調查輔助人C的公司、家庭、財產等等狀況,並派出嫌犯丙及嫌犯乙去向輔助人C及其父親G索取不法相當巨額金錢,就可以不涉案,不受牽連,不被波及,不受刑管?
38. 顯然地,上訴人的盤算是落空的,因為澳門司法體系的公正性及嚴僅性,司警機關的調查專業性,訴訟代理人的勤力性,都能集結以查清事實真相。
39. 所以,上訴人在此部份的申駁明顯不能成立。
40. 針對上訴狀第13點陳述的內容(見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明顯地,上訴人一而再地使用非屬本案核心關鍵事實,冀望對現審法庭依法運用對證據的自由評價權力的推翻,這種上訴方式明顯欠缺實質證據之支持。
41. 只要能證明上訴人之行為是不法的,包括運用的方式、用語及行為、不法訴求,對受害人的身體、生理及心理產生傷害性,這些行為就已構成不法,並應予刑迫。
42. 倘如上訴人在此部份所說的內容,就應按正確、正規及合符合法的方式去做,而非查究輔助人C的公司、家庭、財產等等資訊。
43. 至於上訴人陳述已循法定途徑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民事索償案件,但上訴人有否說明提出的日期?上訴人提出的日期是2021年5月13日後,而非本案犯罪行為作出之前。
44. 更何況,連香港高等法院已就上訴人的民事索償案件已作出初端裁定了,故上訴人在這上訴階段重述這一事件,明顯毫無訴訟價值。
45. 所以,上訴人在此部份的上訴申訴,是不能成立的。
46. 針對上訴狀第14點及第15點陳述的內容(見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指出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對此,輔助人C不能認同。
47. 如沒有理解錯誤,上訴人所謂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向嫌犯乙的證言僅針對“N”,不曾存在指向上訴人,故針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方向上,指出被上訴判決存有錯誤認定之事實。
48. 可是,上訴人未有注意一點,現審法庭有獨立審理各項存在卷宗之事實證據評價權力,亦有可對任何人士的證言採信與不採信之權力。
49. 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事實指向輔助人C及其父親G與“N”有任何關聯性,金錢?衝突?統統不具備,故此,有理由相信嫌犯乙只是借助“N”(澳門傳統社會普遍認知的N,曾是黑社會人士)名字,意圖製造恐懼及假像情況,令輔助人C及其父親G害怕,而事實他們真的擔憂。
50. 因此,現審法庭採信輔助人C及控方證人之版本,這是法庭依法賦予的權力,除非上訴人提供更多更具體及實質的證據,去推翻已認定的事實,否則,單純流於口號或主觀判斷的論調,一向在司法實踐中都不獲支持的。
51. 所以,上訴人在此部份的上訴申訴是不能成立的。
52. 針對上訴狀第16點及第17點陳述的內容(見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再次指出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對此,輔助人C同樣表示不能認同。
53. 如難認受的一個訴訟取證原則的問題,上訴人在此部份所提出的上訴陳述,明顯地,是以很多間接證據,配合自身的主觀判斷,作為其結論的支持點。
54. 奈何,間接證言是不獲接納的,未經庭審論證的內容也是不能接受的,在上訴狀第16點及第17點陳述的部份書證,即由輔助人呈交的書證,輔助人主要作為新增控訴事實兩項的輔助證據。
55. 倘上訴人認為涉及香港高等法院的相同事實之裁決有利於上訴人時,上訴人就應該提供有利於其自身權益的相關書證,尤其是相關案件已結案多時,相信上訴人有充足的時間及空間呈交相關具證明力之書證。
56. 那麼,為何上訴人不呈交如此部份的上訴陳述內容之書證?
57. 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如上訴人在此部份申駁的上訴書證。
58. 因此,上訴人在此部份再次指控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因其未有提供更多更具體及更實質的證據支持,故其此部份之上訴陳述是不能成立的。
59. 針對上訴狀第18點及第19點陳述的內容(見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第三次指出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對此,輔助人C同樣表示不能認同。
60. 簡單而言,上訴人在此部份,僅指出嫌犯乙有否說出一些字句、以及錄音留言之清晰度,以及講說話之語氣及觀感,並以此內容,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1. 然而,上訴人提出的申訴依據,再沒有更多新證據附入下,明顯屬於其主觀判斷的結論內容,更貼切說,上訴人的申訴是第三次質疑現審法庭對於證據之自由評價權力行使。
62. 這是不可以的,也欠缺支持。
63. 輔助人C只想補充一點,現審法庭對於事實評價的一般性原則,相信必然具有綜合性評估及考量,尤其是切合一般生活經驗原則及基本邏輯性的。
64. 所以,輔助人C並未發現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所以,上訴人在此部份之申駁是不能成立的。
65. 針對上訴狀第20點陳述的內容(見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第四次指出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對此,輔助人C同樣表示不能認同。
66. 首先,在此部份的上訴陳述,輔助人C是尊重上訴人的立場觀點,但對於嫌犯丙在案發時提出,為上訴人追討大約兩億投資損失,與上訴人在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民事索償訴訟,追討HKD172,500,000.00,也是大概兩億港元,種種事實也指向是同一事宜,有何不同?
67. 上訴人訴說不同,但關鍵問題並非數字是否相同,關鍵問題是上訴人提出的索償是毫無道理,再配用了不法手段時,就構成被上訴判決裁定的犯罪行為。
68. 故此,在此部份不存在上訴人訴稱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9. 針對法律方面的陳述內容,即上訴狀第21點至第24點陳述的內容(見卷宗第21頁至第25頁),相信上級法院將一如既往,以“法”論證,依法作出審查。
70. 關於最後的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即上訴狀第25點陳述的內容(見卷宗第25 頁),由於只有兩段小內容,且僅以簡短的主觀描述及提出不符因果關係理論學說的要件,故認為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支付責任。
71. 輔助人C認為上訴人的陳述是毫無道理的,因為沒有上訴人的主使及命令,嫌犯丙不會按其命令調查輔助人C的個人、公司、家庭及財產的資訊,製造了令人擔憂的環境情節,倘沒有上訴人的主使及命令,嫌犯丙及嫌犯乙不會一同來澳,與輔助人C及其父親G的會面中,說出令人擔憂及害怕的字句,不會向輔助人C及其父親作出索取不合理不合法的相當巨額金錢。
72. 顯然地,上訴人的行為與被裁定有罪的犯罪行為有主要、直接及親身的因果關係連結因素。
綜上所述,經過上述種種陳述及反駁答覆,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b)項規定訂定了審判聽證以便缺席第一審聽證的嫌犯可以在上訴階段中出席審判聽證。然而,由於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當日並未到庭,因此,本院取消原定的審判聽證,而上訴在評議會中表決及審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被害人C為「I有限公司」的行政總裁及執行董事。
2. 於未能確定的日期,被害人計劃將上述公司設於香港並在香港進行上市,而據香港聯交所相關規定,必須與證券行合作才能完成上市程序。於是被害人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嫌犯甲,並由嫌犯甲的介紹下,通過香港的J證券行及K證券行進行包銷上市。
3. 2017年2月10日,「I有限公司」成功在香港上市,而被害人亦按合約規定給付相當於集資額百分比之三的佣金予上述兩間證券行作為報酬。
4. 2017年10月26日中午約12時,嫌犯甲透過「XX」向被害人借款港幣5,000,000元,聲稱用作購買被害人公司的股份。當被害人拒絕借款後,嫌犯甲便在XX中表示他的手足好唔開心,話炸“冧”被害人個棚及大家再江湖了等的說話(參閱卷宗第78及79頁),暗示自己是黑社會頭目和會損毀被害人的公司。
5. 其後,於2017年11月27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設於香港的分公司遭受他人以擲紅油漆方式破壞。
6. 2017年12月14日下午約5時24分,被害人設於澳門的總公司亦遭受兩名不知名男子以上述同樣方式破壞(參閱卷宗第65頁的翻閱監控影像筆錄,第66至68頁的截圖)。
7. 2017年12月22日晚上約8時,嫌犯乙致電被害人的父親G,並問:“300個人頭費什麼時候付,以及貴公司欠甲之債項什麼時候還”。通話中,G相約嫌犯乙於2017年12月29日下午時分在澳門D酒店內的E餐廳會面了解。
8. 2017年12月29日下午約4時30分,嫌犯乙聯同一名澳門男子丙及三名不知名男子到上述餐廳與被害人及G會面(參閱卷宗第83至84頁的偵查及翻閱監控視頻筆錄,第85至88頁的截圖)。期間,嫌犯乙等人不斷要求被害人給付六佰萬元人頭費,並多次聲稱代表嫌犯甲及 “N”向「I有限公司」收錢。嫌犯乙曾說:“話埋比佢聽丫,佢對仔女好撚可愛架”,又自稱為“江湖專家” 等的說話(參閱卷宗第119頁),暗示自己是黑社會份子,以及替嫌犯甲及黑幫頭目“N”要求被害人付錢,不付錢便會傷害被害人子女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當時,丙要求被害人支付大概兩億的投資損失(參閱卷宗第75頁),並曾說:“所以…同埋你d資料呀,你戈d戈d戈d所有既資料,佢地查曬架喇,你d小朋友呀全部查曬出黎呀” 等的說話(參閱卷宗第76頁),表示知悉被害人及其子女的所有資料,暗示不付錢便會傷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由於兩人暗示會傷害被害人的家人,故被害人拒絕付款並離開現場,而嫌犯一干人等隨後亦離開現場往停車場方向走去(參閱卷宗第83至84頁的偵查及翻閱監控視頻筆錄,第89至95頁的截圖)。
9. 上述人頭費及投資損失的金額均是沒有任何根據的,被害人、G及「I有限公司」亦沒有支付的責任。
10. 兩名嫌犯及丙的上述說話,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和不安。
11.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丙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侵犯被害人家人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相威脅,其言行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12.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丙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以傷害被害人家人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以及損毀被害人的公司相威脅,強迫被害人向他們支付相當巨額的金錢。
13.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中及答辯狀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14.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於2017年10月26日在「XX」向民事被請求人要求借款,稱會炸“冧” 民事請求人個棚及大家再江湖了等,並表示倘於當天零晨12點沒有收到回覆,將想盡辦法取回屬於其利益,暗示自己是黑社會頭目和會損毀民事請求人的公司,對民事請求人作出恐嚇及勒索。
15. 民事請求人為香港上市公司「XX企業」的董事、澳門知名的建築工程公司(即上述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16. 民事請求人為一名廣東省政協委員、擔任許多社團的副理事長,在澳門有一定的社會地位。
17. 兩名民事被請求人及丙利用民事請求人本人、其家人的生命安危作威脅,強迫民事請求人及G作出相關支付。
18.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早於2017年10月26日曾在「XX」表示會作出損毀民事請求人公司行為等恐嚇說話,故民事請求人自2017年12月29日聽到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及丙等人說出該等說話及作出勒索後感到十分恐懼,深怕兩名民事被請求人及丙真的會作出相關損害行為以取得相關款項。
19. 民事請求人育有兩名年幼的子女,分別為AA及AB,分別年僅8歲及4歲。
20.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及丙以其子女的生命安全相脅迫時,民事請求人感到恐慌,以致其家人及子女也感到會有危險發生、身心受創。
21. 民事請求人亦曾派人接送上述兩名子女出行,保護二人的安全。
22. 民事請求人因而焦慮不安。
23. 兩名民事被請求人因其過錯而作出上述行為,以恐嚇及勒索民事請求人,民事被請求人的行為直接使民事請求人在財產上及精神上受到損害。
24. 第一嫌犯甲,於2021年5月13日後,就本案同一事宜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民事索償案件,編號為1069 of 2021,起訴輔助人、G及M有限公司,但經輔助人等作出的申駁,已獲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裁決,其內裁定第一嫌犯的起訴不成立”及;“與此同時,第一嫌犯甲亦向澳門司法警察局針對輔助人作出誣告之檢舉,Inq. Nº“3234/2022”。
在庭上還證實:
25. 輔助人沒有因兩名嫌犯或丙等人的上述行為而向該等人士支付不正當利益。
2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2017年12月14日下午約5時24分,破壞被害人設於澳門的上述總公司是男子數量為兩名。
民事請求及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未獲證明:
2. 上述公司的法人住所於2017年12月14日遭人擲紅油時,上述公司正有員工在上班,且有客戶正在開會。
3. 上述公司員工及客戶立即向民事請求人詢問公司狀況,懷疑公司欠下巨款而遭受破壞。
4. 民事請求人以口頭方式作出澄清,但均未能安撫其員工及客戶。
5. 上述公司上下均人心惶惶,不停議論紛紛,擔心再有人來破壞公司或擔心公司將會倒閉。
6. 擲紅油事件更導致上述公司流失部分客戶。
7. 民事請求人焦慮不安,一直未知如何安撫其員工及客戶,擔心公司將來亦會再次遭受破壞,故徹夜未能入眠,以致無法專心工作。
8. 各大銀行亦因此問及民事請求人及上述公司的經濟狀況,並要求民事請求人立即還款及增加擔保。
9. 民事請求人的家人及朋友亦有致電向民事請求人諮詢擲紅油事件,問及民事請求人及上述公司的經濟狀況,謠傳民事請求人欠債、得罪黑社會人事等。
10. 擲紅油事件嚴重破壞民事請求人的個人聲譽。
11. 事件導致許多流言蜚語,令民事請求人的個人聲譽受到損失。
12. 擲紅油是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實行的。
13. 民事請求人本來與家人(包括上述兩名子女)居於澳門XX里XX號XX,但基於民事請求人害怕其兩名子女會受到傷害或綁架,民事請求人曾將上述兩名子女送到外婆位於氹仔XX花園第XX座XX苑XX樓XX座的居所暫居2-3週的原因是為著上述兩名子女的安全着想。
14. 民事請求人因本次事件而曾生自殺的念頭。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均視為未獲證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輔助人C(亦為民事請求人)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認識第一嫌犯甲,不認第二嫌犯乙。第二嫌犯其為「I有限公司」的行政總裁及執行董事。之前,其計劃將上述公司設於香港並在香港進行上市,而根據香港聯交所相關規定,必須與證券行合作才能完成上市程序。於是其經朋友介紹認識了第一嫌犯甲,並由第一嫌犯的介紹下,通過香港的J證券行及K證券行進行包銷上市。於2017年2月10日,其公司成功在香港上市,而其亦按合約規定給付相當於集資額百分比之三的佣金予上述兩間證券行作為報酬,並已以現金方式支付了給第一嫌犯港幣五十萬元作為介紹費。其沒有向第一嫌犯承諾支付給對方其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報酬。被害人、父親、父親的一位蘇姓朋友及第一嫌犯開設了一個XX群組,名叫“親朋戚友”(即第80頁之圖片之名字),於2017年10月26日中午約12時,第一嫌犯(第一嫌犯的XX名稱為“F”)透過上述XX群組向其借款港幣5,000,000元,並聲稱用作購買其公司的股份。當其拒絕借款後,第一嫌犯便在XX中表示他的手足好唔開心,話炸“冧”被害人個棚及大家再江湖了等的說話,由於其公司是從事建築行業的,故棚不可以“冧”,其認為第一嫌犯的說話是暗示自己是黑社會頭目和會損毀其公司,即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之XX內容。但被害人表示已不能再提交上述的XX內容。其後,於2017年11月27日下午約2時,其設於香港的分公司遭受他人以擲紅油漆方式破壞。於2017年12月14日下午約5時24分,其設於澳門的總公司亦遭受兩名不知名男子以上述同樣方式破壞。於2017年12月22日晚上約8時,一名自稱“乙”的人士致電其父親,當時其在父親旁,且有開啟電話擴音功能,故其聽到該人與父親的對話,該人問:“300個人頭費什麼時候付,以及貴公司欠甲之債項什麼時候還”。通話中,其父親相約第一嫌犯於2017年12月29日下午時分在澳門D酒店內的E餐廳會面了解。於2017年12月29日下午約4時30分,其與G及三名朋友(上述蘇姓朋友)到該餐廳,第二嫌犯乙聯同丙及三名不知名男子到上述餐廳與其等會面。期間,第二嫌犯等人不斷要求其給付六佰萬元人頭費,並多次聲稱代表“甲”及 “N”向其公司收錢。第二嫌犯曾說:“話埋比佢聽丫,佢對仔女好撚可愛架”,又自稱為“江湖專家” 等的說話,其擔心對方會傷害其家人。當時,丙要求其支付大概兩億的投資損失,並曾說:“所以…同埋你d資料呀,你戈d戈d戈d所有既資料,佢地查曬架喇,你d小朋友呀全部查曬出黎呀” 等的說話,表示知悉被害人及其子女的所有資料,其拒絕付款並離開現場。其聽到上述內容後感到害怕,故報警救助,其擔心家人安全及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當時其很害怕,看見丙按著手提電話將在場的說話錄音,但其沒有表示同意對方錄音;當時,其也有使用手提電話將在場的說話錄音,並將其手提電話放在衫袋內進行錄音,其沒有問過在場其他人士可否錄音。有關第298頁的內容,是R在朋友圈發出的,不是兩名嫌犯發出該內容的。其確認卷宗第296頁圖片中之人為第一嫌犯,第259頁圖片中之人為第二嫌犯,即“乙”,第123頁圖片中之人為丙,“N”即N。
證人P(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第78至79頁的光碟資料,當中載有XX內容,是輔助人C提供的,包括4段錄音。另外,有關第69至79頁的錄音資料,是輔助人C提供的光碟,並將之轉成文字製作報告。有關第119至第122頁,是司警人員在丙的手提電話的XX中發現的,司警人員將之之轉成文字製作報告。上述兩份錄音內容基本吻合及相同。其確認第83及續後頁的錄影資料。有關第一嫌犯甲,經調查,第一嫌犯即“F”,該嫌犯有與輔助人及被害人G聯絡;而且,丙與第一嫌犯甲有透過XX聯絡。輔助人C有一對子女,其認為有關上述錄音的說話內容會使人感到害怕。
證人Y(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調查的經過,並尤其講述了有關第119頁的錄音的情況,當中包括丙及乙等人,以及輔助人C及G等人對話,該錄音在丙的XX內的私密帳戶中發現的。根據調查,當中的報告中“2017年12月4日”應為“2017年12月29日”。另外,其分析過丙的手提電話資料及觀看第83及續後頁的錄影資料,確定涉案人A為第二嫌犯乙,即乙、涉案人B為丙,在當日,第一嫌犯甲並沒有在現場出現。根據調查,有關第316頁及續後頁,“F”即第一嫌犯甲。
證人S(澳門大學校友會成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認識第一嫌犯甲約7年,當時第一嫌犯想將香港的教育事宜引進澳門。其從報章中查看過第一嫌犯經濟狀況,且澳大校友會的成員到過香港參觀過該嫌犯的住所,故其認為第一嫌犯的經濟狀況應該不錯。在一次澳大校友會中第一嫌犯介紹認識C及G。其沒有聽過第一嫌犯有介入黑社會的事情。第一嫌犯的XX名稱是“傳說中的甲”。其不知道第一嫌犯有否使用其他XX名稱。證人在庭上展示了其手提電話中有關第一嫌犯使用的XX ID為“CXX3”。
證人T(輔助人的妹妹)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沒有參與XX公司上市的事情。其知道在2017年11月香港XX公司有被人淋紅油,有在香港報警。其後在2017年12月,澳門XX公司也被人淋紅油。同行的人會猜想發生何事,會認為與黑社會有關,因而影響公司的商譽。輔助人是廣東省政協,也有負責經營公司的業務。透過輔助人知悉輔助人被其他人勒索,在輔助人離開涉案餐廳後,輔助人曾將有關錄音給其聽過,當中有提及子女及子女資料等內容。事後,輔助人的精神狀況變差了,精神彷彿,甚至曾在走路時撞到公司玻璃,且變得驚慌,擔心公司的安全及聲譽,也擔心小朋友的安全。輔助人因而聘請了司機接送小朋友,之前是由工人接送的。輔助人也有著其小心點,注意安全。有關584頁至585頁:是澳門公司XX的相片。
證人Z (輔助人的妻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由於XX公司上市發生了不愉快事件。淋紅油事件是其聽其丈夫,即輔助人說的。在是次事件前,其兩人的子女由工人接送的,但事件後,輔助人便找司機接送子女,輔助人指由於被人恐嚇勒索,擔心子女及家人的安全。其也因此而感到害怕。其看見輔助人變得不開心,沒有胃口食飯,胡思亂想,憂慮及害怕,擔心工作前途。當時輔助人是廣東省政協及多個協會的會長。輔助人當時要服食安眠藥才能入睡,提過想自殺,情緒負面。
證人V (被害人的秘書)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是其為輔助人訂了於2017年12月29日E餐廳的位置的。事後,輔助人著其安排司機接送輔助人的子女,但之前是由輔助人的母親或工人接送的。輔助人的情緒變得擔憂、精神彷彿,且不太想出席政商界的活動。XX公司的位置是向街的,淋紅油事件也影響公司聲譽。
證人G (輔助人的父親)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兒子,即輔助人C經朋友介紹認識了第一嫌犯甲,並由第一嫌犯介紹下,通過香港的兩間證券行進行包銷XX公司上市的事情。於2017年2月10日,XX公司成功在香港上市,其等亦按合約規定向上述兩間證券行給付了集資上市的資金的3.5%,即四百多萬元的款項之報酬,且也有向第一嫌犯支付了五十萬現金作介紹費。於2017年10月26日中午,第一嫌犯在XX群組中要求其借款港幣五百萬元,其拒絶借款,第一嫌犯便說兄弟不開心,作炸冧個棚,江湖了等說話。其當時意識到對方會搞其公司的建築工地。事後將一個月左右,其香港公司被淋紅油,有在香港有報警。之後約兩個星期後,其澳門公司被淋紅油。其不知道原因,故等了解,未有報警。之後過了幾天,乙,即第二嫌犯乙致電給其,問300個人頭費何時付,欠N的錢何時付等。由於其想知道發生何事,故與第二嫌犯在涉案餐廳會面。當時,其與第二嫌犯商談,當時第二嫌犯表示要求300個人頭費,丙說代表第一嫌犯甲提出2億元。其當時說不知為何被要求2億元,沒有向第一嫌犯承諾要給該筆款項。輔助人及其均說沒有欠錢,沒有欠人頭費,第二嫌犯指著輔助人說:“你地屋企細蚊仔的資料我也掌握的,如果唔俾,我地會想辦法收番佢,你地所有野我地好清楚的。”、“你唔好以為我唔知你D野”、“你小朋友好得意,好可愛,你小心啊!”、“代表N收錢”、“江湖專家”等說話。有部分內容錄不到音,可能是第二嫌犯當時的聲量太小。其與輔助人沒有向對方付款。其及輔助人均害怕對方會傷害其等的家人及公司。有關車牌號碼MG-XX-X1是屬輔助人的,登記地址是公司的地址。在上次開庭後,兩名嫌犯被判無罪後,第一嫌犯甲控告輔助人誣告。之後第一嫌犯在香港法院要求輔助人的公司支付一億七千多萬元,由於該金額與兩億元差不多,故認為與本案有關。但香港法院已認為有關請求屬無理。其不認識“N”。其認識第二嫌犯及丙,曾一起飲茶一次。由於“N”是黑社會人士,其意識到是黑社會方法解決。其到最後也不知為何欠債。有關第1078頁及隨後各頁是XX公司與包銷商簽署的協議,是在2017年2月6日簽署的,其公司於2017年2月10日上市。有關第80頁,“親朋戚友”群組是由第一嫌犯甲,即XX帳號名稱“F”將其、輔助人、丙及蘇姓朋友拉到該群組的。最後,其與輔助人均沒有向兩名嫌犯及丙等人支付任何款項。其認為上述說話是具威脅性。有關卷宗第259頁之人是第二嫌犯乙,即乙;第296頁之人是第一嫌犯甲,即XX“F”;第123頁是丙,即丙。
證人L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於2022年入職XX,其協助XX保薦在香港上市,介紹包銷商給C認識。有關包銷合同公開發售不能少於300。最後,XX透過第一嫌犯甲任為中介人,認識了兩間包銷公司上市,佣金是3.5%。在香港有關案件中,第一嫌告輔助人及G,當中追討一億七千多萬元,之後,法院裁定為無理由。
根據卷宗第78至80頁的錄音光碟,是由輔助人提供的。警方將有關光碟轉成文字,並製作了有關分析報告,當中顯示第一嫌犯甲發送了輔助人的XX內容,於2017年10月26日,第一嫌犯在該群組中說:…係啱啱呢排出咗D事,要你地兩位出手幫幫手…咁但係呢班手足呢個個絕對好唔開心…話炸冧你個棚,即係話大家再江湖了嗱﹗…佢地嬲既原因第一、上市既時候,無我地你地點上到市;第二、於上市過程中處理咁多事情,都無問過你攞一毫子…咁就由你地要求既一億,到最後提升到一億一千五佰萬都滿足你地要求…。此外,第一嫌犯在該群組上問XX父子借錢,收到第一嫌犯XX說,因資金手緊、需錢周轉,需向輔助人借款港幣五百萬元去轉返D股票,如你地沒有任何回應,視雙方合作到此為止,並會想辦法取回自己的利益。
根據卷宗第65至68頁的錄影資料,以及第16至20頁的相片資料,尤其顯示於2017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至少一名不知名男子在XX建築有限公司門外擲紅油。
根據卷宗第83至95頁的錄影資料,尤其顯示於2017年12月29日,輔助人、G與涉嫌人等人在D酒店會面。當中尤其顯示,於2017年12月29日16時15分至16時20分,本案5名涉案人先後進入涉案餐廳;16時24分至16時40分,輔助人離開餐廳並於餐廳門外接見二名涉嫌人A及B,及後3人一同進入餐廳,約6分鐘後,涉嫌人C、D及E進入上述餐廳並坐下等候;於16時40分,輔助人與其朋友離開上述餐廳,及後,涉嫌人A及B則離開餐廳,離開時A曾向涉嫌人C、D及E談話,不久,涉嫌人C、D及E亦相繼離開。於16時49分至16時55分,輔助人與其朋友返回餐廳,及後,涉嫌人A、B及C進入上述餐廳並前往輔助人之位置,約兩分鐘,涉嫌人D及E亦進入上述餐廳並前往輔助人之位置,5名涉嫌人於上述地點再逗留約2分鐘後離開。
根據警方的調查,確定涉案人A為嫌犯乙、涉案人B為丙,在當日,第一嫌犯甲沒有在現場出現。
根據卷宗第69至77頁(亦見第1677頁背頁、以及第1684至1685頁)的錄音光碟,是由輔助人提供的。警方將有關光碟轉成文字,並製作了有關分析報告,當中顯示輔助人與涉嫌人會談的對話內容,尤其包括丙要求輔助人支付大概兩億元的投資損失,並曾說:“所以…同埋你d資料呀,你戈d戈d戈d所有既資料,佢地查曬架喇,你d小朋友呀全部查曬出黎呀” 等的說話(見卷宗第75及76頁)。
根據卷宗第119至122頁的錄音資料,是司警人員在涉嫌人丙的手提電話的XX中發現的,司警人員將之轉成文字製作報告,當中顯示輔助人與涉嫌人會談的對話內容,當中尤其包括第二嫌犯乙等人不斷要求被害人給付六佰萬元人頭費,並多次聲稱代表嫌犯甲及 “N”收錢。嫌犯乙曾說:“話埋比佢聽丫,佢對仔女好撚可愛架”,又自稱為“江湖專家” 等的說話(見卷宗第119至121頁背頁)。
根據卷宗第315至320頁,有關資料是司警人員在涉嫌人丙的手提電話的XX中發現的,當中載有該涉嫌人使用其中一名XX帳號:H集團丙(wXX6)與第一嫌犯甲,XX帳號:F(MXXR),經警方分析上述兩個帳號的對話內容,顯示於2017年10月26日12時至同日下午15時許的對話內容及調查輔助人的住址、XX建築有限公司的辦公地點之拍攝影片及相片、辦公地址、輔助人太太駕駛之車輛照片等。根據輔助人提交上述有關第78至80頁的錄音內容,日期也為2017年10月26日。
另外,警方根據第316至320頁的資料,發現上述XX中載有第1675頁的資料,當中顯示群組名稱:親朋戚友,成員H集團丙、W、X及G均是【造王者】傳說中的甲將其等邀請進該群組的,而X則是C將其邀請進該群組的。根據庭審所得,G即G,而C即輔助人C。
輔助人提交了尤其包括卷宗第294至301頁、第417至446頁、第463至556頁(XX控股有限公司與J證券行及K證券行簽署的合同的英文版本,相關中文翻譯本-第872至945頁)(與第1077至1265頁相同)、第952頁、第1436至1495頁、第1547至1647頁等的資料,以證明控訴書及民事請求中的事實。
第一嫌犯提交了尤其包括卷宗第667至675頁背頁等的資料,以證明其沒有作出控訴書中的事實。
第二嫌犯提交了尤其包括卷宗第799至805頁背頁、第823至867頁等的資料,以證明其沒有作出控訴書中的事實。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根據輔助人的聲明及其他證人的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在庭審中,輔助人及G均指第一嫌犯的XX名稱為 “F”。另外,輔助人提交有關卷宗第78至80頁的XX資料,當中包括“親朋戚友”及“F”,以及根據警方在涉嫌人丙的手提電話中發現的第316至320頁及第1675頁的資料,並綜合警方的調查及卷宗的資料,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有關“親朋戚友”群組中的“F”即第一嫌犯甲。
另外,輔助人方及涉嫌人丙均對上述會談進行了錄音(即卷宗第69頁至第77頁(即第558至568頁之資料,亦見第1677頁背頁、以及第1684至1685頁),以及第119頁至第122頁之資料(即第569至572頁之資料)。雖然相關兩份錄音的語音在次序上存在差異(證人G指有部分內容錄不到音,可能是第二嫌犯當時的聲量太小。按照有關人士當時錄音的情況,本院認為不排除該證人所指的可能性)。在庭上,本院播放了有關錄音內容、司警人員在庭上也詳細分析了有關錄音內容,經對比,相關錄音所錄的是同一地點、時間及人物的錄音,內容大致相同。
庭審中,有關案件的事實,雖然兩名嫌犯均缺席庭審。然而,輔助人及證人G作出指證,兩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原因及經過,相關版本基本吻合,並結合其他證人的證言、警方的調查、錄影、錄音及XX資料予以印證。綜合分析,本院認為足以印證輔助人方提供的版本。
另一方面,根據庭上的證據,雖然第一嫌犯方與輔助人方談論雙方存在金錢糾紛,當中顯示就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港進行上市的問題,由第一嫌犯甲的介紹下,通過香港的J證券行及K證券行進行包銷上市。於2017年2月10日,「I有限公司」成功在香港上市,而根據輔助人方所指,其等亦按合約規定給付相當於集資額百分比之三佣金予上述兩間證券行作為報酬,以及向第一嫌犯支付了五十萬元介紹費。因此,就上述的事宜,輔助人方沒有欠上述嫌犯及其他人金錢。根據有關包銷合同的內容,有關公司是須支付佣金予有關證券行作為報酬的。另外,根據庭審所得,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輔助人或「I有限公司」欠付金錢或欠兩名嫌犯金錢。
事實上,根據庭審所得,第一嫌犯透過「XX」向輔助人方借款,當中亦表示他的手足好唔開心,話炸“冧”被害人個棚及大家再江湖了等說話(見卷宗第78及79頁)。此外,第二嫌犯亦曾致電G,並問:“300個人頭費什麼時候付,以及貴公司欠甲之債項什麼時候還”等說話。再者,第一嫌犯與丙等人調查過輔助人家人及公司等的資料,亦證明第二嫌犯與丙等人亦告知輔助人等人查過後者家人等資料。而且,第二嫌犯等人不斷要求輔助人給付六百萬元人頭費,並多次聲稱代表第一嫌犯及 “N”收錢,以及說:“話埋比佢聽丫,佢對仔女好撚可愛架”,又自稱為“江湖專家” 等說話。再者,庭審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輔助人或「I有限公司」欠付金錢或欠兩名嫌犯金錢。在有關情況下,並按一般經驗,有關嫌犯及其他涉嫌人的說話內容確實會使輔助人恐懼及不安。而且,有關嫌犯及其他涉嫌人以上述說話要求輔助人方交付款項,其等目的是強迫輔助人方向其等交付金錢,此乃屬不正當的金錢利益。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丙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侵犯被害人家人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相威脅,其言行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另外,本院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丙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以傷害被害人家人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以及損毀被害人的公司相威脅,強迫被害人向他們支付相當巨額的金錢;但亦證實輔助人沒有因兩名嫌犯或丙等人的上述行為而向該等人士支付不正當利益。
有關民事請求方面,根據輔助人方的證人證言及文件資料,證實事件對輔助人造成精神方面的損失。”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勒索罪 法律定性
- 共同犯罪

1. 上訴人甲(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在未對案中有關的言詞內涵作出分析,亦未有考慮上訴人與輔助人的對話正正是涉及香港股壇的前提下,直接認定上訴人的意思是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以損害被害人的公司相威脅,強迫被害人向他們支付相當巨額的金錢,原審法院沒有盡其義務調查一切為作出正確及合理判決的事實或對之作出決定,違反了一般經法則。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兩名嫌犯及丙的上述說話,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和不安。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丙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侵犯被害人家人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相威脅,其言行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丙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以傷害被害人家人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以及損毀被害人的公司相威脅,強迫被害人向他們支付相當巨額的金錢。”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勒索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甲(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其與輔助人或G之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的一事上,單憑以香港高等法院對其對M有限公司提出的民事索償案件作出起訴不成立的裁決,直接否認上訴人與輔助人存在金錢糾紛。另外,上訴人亦提出,原審合議庭在經公開審理後查明的關於錄音的事實中,當中的“話埋比佢聽丫,佢對仔女好撚可愛架”說話,在輔助人提供的錄音中並不存在,僅在嫌犯丙的手提電話的XX中發現,明顯地,輔助人並非該句言詞的接收方,而原審法院指“不排除證人G指有部份內容錄不到音,有可能是第二嫌犯當時的聲量太小的可能性”的理解,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實際上是認為原審合議庭不應採信被害人聲明,而應採信其辯解。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在現場出現,更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乙或涉嫌人丙之間存在任何犯罪協議,綜觀整個刑事卷宗之內容,僅第78頁至80頁的錄音光碟是與上訴人直接相關連的。然而,事實上,除了第78頁至80頁的錄音光碟是與上訴人有關之外,還有輔助人及G的聲明,以及案中的第69至77頁和第119至122頁的錄音,只要將上述證據連繫在一起,可客觀反映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或丙之間存在協議。
上訴人對“親朋戚友”群組中的成員數目提出質疑,並表示丙手提電話中的“親朋戚友”群組與輔助人所提交的“親朋戚友”群組極有可能並非同一群組。可以看到,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群組成員的數目經常變動,有時增加,有時減少,可能是群組成員自認為沒有需要繼續留在群組內,又有可能是群組成員不小心退出群組,也存在其他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輔助人及G經朋友介紹認識了上訴人,而且雙方一直互有聯絡,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輔助人及G是最有條件判斷錄音中的人是何人,原審法院結合案中的錄音、輔助人及G的聲明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並無不妥。
上訴人認為由始至終明顯地只是複述其他人(手足)的說話。我們認為所謂複述其他人(手足)的說話,只是威脅他人的方式,重要的是有關言詞的內容是否能夠促使被威脅者根據威脅者的要求而作出行為。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對“炸冧”、“棚”、“江湖了”的表述,並認為“棚”是香港股壇獨有的術語,“炸冧”一個“棚”的意思只能是指令莊家透過違規手段推高的股價下滑,並非一如輔助人所說的由於其公司是從事建築行業的,或破壞其公司的建築工地。然而,“炸冧”、“棚”、“江湖了”這些言詞如何解讀見仁見智,但如何進一步認定“炸冧”、“棚”、“江湖了”,要結合案中的情節作綜合考慮,在本案中,我們未有發現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就股壇的事宜作出討論,反而,從相關事實中足夠意識到上訴人等人向輔助人索取金錢。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甲(第一嫌犯)認為,其透過XX向被害人借款港幣5,000,000元,由於借貸不屬於令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因此,有關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

《刑法典》第215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a、f或g項,又或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構成勒索罪必須證明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其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的意圖。
而上述意圖在本案中是獲得證實的。
至於法律所指之“重大惡害”,本院認為,即要從一般的社會觀念來考察,也要結合具體的語境考察被害人的理解和感受。
在本案中,上訴人伙同其他嫌犯為了讓被害人向彼等支付相當巨額的金錢,借故向被害人借取港幣500萬元,佯稱用作購買被害人的公司股份,但當被害人拒絶時,上訴人等人卻以令被害人感到害怕的言詞相逼,其後更以家人的人身安全相要脅,迫使被害人就範。對於被害人而言,家人的人身安全對於被害人來說是至關重要的,從一般社會觀念上講,家人的安全同樣應視為重大利益。上訴人等以此要脅被害人向彼等支付相當巨額的金錢顯然應視為“以重大惡害相威脅”。原審判決認定此事實實屬正確。

因此,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存有法律定性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 上訴人甲(第一嫌犯)認為,其於2017年12月29日下午並沒出現在澳門D酒店內的E餐廳內與被害人會面。原審法院未查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乙甚至涉嫌人丙存在實行一個犯罪的協議,亦沒有查明上訴人將給予第二嫌犯乙甚至涉嫌人丙任何報酬的情況下,將從沒有在現場出現的上訴人以共同正犯的方式論處,違反《刑法典》第25條有關共同犯罪之規定。

《刑法典》第215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a、f或g項,又或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2

根據原審法庭認定之事實,包括錄音資料和涉嫌人丙XX中發現的訊息內容,都能顯示出上訴人在本案中是“指使者”的角色,其在本案中的行為對於勒索被害人具有決定性作用。原審法庭在分析證據的基礎上,認定其以直接共同正犯的身份構成《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的法律定性完全正確。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2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2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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