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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1/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66/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13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10月6日作出裁判,裁定:
  宣告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對嫌犯A判處如下:
  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以及經結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第73條的處罰規定作出了處罰,應判處連續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第一次的刑罰最為嚴重),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72頁至第388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依照上訴理由闡述之編號):
  39.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之規定『存疑從無原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存在瑕疵。
  40.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作出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
  41.「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之構成要件:1.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2.上訴人故意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身分證明文件上。
  42.原審法院僅將涉及B(上訴人兄弟)案件之調查資料完整地附入本案作為指控上訴人的證據。
  43.除卻卷宗『附件五』涉及上訴人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續期之文件外,其餘一切皆涉及其他家庭成員案件之內容,而該等資料不涉及與上訴人個人、直接指向性的事實。
  44.卷宗內並沒有針對歸責上訴人本人之事實作出調查,明顯地,原審法院欠缺查明相關的證據是否適用於本案當中。
  45.卷宗也內沒有調查具體的事實證明上訴人於1982年隨同父母從中國內地前來澳門之時已清楚知悉其本人的出生地為廣東汕頭,仍然於隨後故意向有權限申報不實資料。
  46.上訴人主觀上何時、是否知悉其泰國之身份資料不實等問題也沒有予以查明,至少在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去佐證,以至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47.在沒有作出任何關於上訴人個人的調查措施,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於1982年隨父母到澳門之時已清楚知悉其本人的真正出生地,實際上僅是推斷的證據從而認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決定缺乏基礎事實的支持。
  48.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了第3點以及第14點應視為結論性事實,即明知身份之不實仍故意使不實登載於身分證明文件上應該視為沒有陳述。
  49.其次,原審法院單純指出上訴人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時已成年而認定上訴人使用偽冒之身份資料的結論,「附件五」第31、32頁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清楚知悉自己的出生地為中國內地,成年一詞不能涵概一切,這是明顯欠缺基礎調查證據去支持。
  50.前身份證明局職員證人確認曾參與處理申請人B(上訴人之兄弟)的居留權及加入中國籍的個案,由B所提交證明他的出生地為中國內地的文件。(再次調查證據時可透過開啟光碟路徑CR4-23-0130-PCC-CH中文-2023-9-14-42ASMF4W00320121_join – Part,作證時段:07:52-12:29)
  51.事實上,並非由上訴人提交文件以聲稱自己是中國籍,上訴人不知悉也沒有參與B(上訴人之兄弟)申請在澳居留權的個案,證人的證言也無法查明上訴人在1982年時已知悉其真實的出生地及真實名字。
  52.證人只能夠概括地指出曾處理B(上訴人兄弟)及其一家人的居留申請,而證人對上訴人之具體事實部份欠缺認知。
  53.在欠缺必要的查明(罪過)下原審法院也就不能合適地作出法律適用(定罪),因此上訴人認為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54.關於疑從無罪原則方面,從一般經驗來看,上訴人名字必然由父母所命名,上訴人使用之泰國護照也理應由父母為其所申請,上訴人一出生就使用父母為其命名的泰文名字“C”及泰國護照跟隨父母來澳定居,上訴人不可能會質疑其名字,也不會質疑身份證明文件。
  55.正如一般常人,我們也不可能去尋求自己的名字是真是假。正所謂『有假必有真』,對上訴人來說,他的真實名字就是“C”,何來有虛假申請名字呢?
  56.本案的資料也無法說明上訴人是否已知悉真實出生地,是否知悉泰國護照有問題等。
  57.再者,上訴人的家人因同類型的案件於2021年4月30日被初級法院判刑,案件其後上訴至中級法院並於2022年9月28日轉為確定,倘上訴人知悉出生地非為泰國,其家人又因此而被判刑,又為何仍會在2023年1月11日用同樣的身份資料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呢?這樣的做法明顯有這一般經驗法則。
  58.原審法院至少應對此等存有合理疑問之事實作出調查,基於存疑從無原則,上訴人認為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指的瑕疵。
  59. 最後,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被上訴裁判所認定事實與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證人證言實際上是不符,因此存在證據審查方面明顯有錯誤沾有瑕疵。(再次調查證據時可透過開啟光碟路徑CR4-23-0130-PCC-CH中文-2023-9-14-42ASMF4W00320121_join–Part,作證時段:12:29-20:51)
  60.事實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並沒有針對上訴人的具體個案作出調查,證人僅針對上訴人之兄弟B案件作出調查措施。
  61.而且證人對上訴人的身份十分混亂,而證人在作證時大多數僅以『有,我知,無錯。』之表達方式作回應,證人根本無法清楚說明上訴人涉案之事實,證人的證言非如原審法院在裁判中所認定的事實相符。
  62.因此,原審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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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91頁至第396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參見終審法院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0年11月24日第52/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02年10月9日第10/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2.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審理了包括控訴書及答辯狀在內的訴訟標的,亦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顯示出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包括主觀故意的事實,已逐一調查,並不存在任何遺漏,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3.“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看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4.根據卷宗所載資料,本案的起源為上訴人的一名弟弟B,因未能成功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而主動說明其本人及家人,包括上訴人,在移民澳門之前均為內地居民,並在內地出生的事實。
  5.此外,上訴人的父母親在另案調查時,亦曾經作出聲明,表示在1982年前,上訴人一家包括上訴人、上訴人父母及三個弟弟同住於內地廣東省汕頭市,且上訴人及其三個弟弟均在汕頭市出生(參閱卷宗第79、80、114及115頁)。
  6.根據廣東省公安廳的公函及內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訴人出生於廣東省汕頭市,於1982年因詐騙與其父親及弟弟外逃(參閱卷宗第201及206頁)。
  7.上訴人的家人因同類型的案件於2021年4月30日被初級法院判刑,案件其後上訴至中級法院並於2022年9月28日轉為確定。
  8.在上訴人所指的案件中,證實上訴人的家人,包括其父母及三個弟弟並非在泰國出生亦非合法持有泰國護照。
  9.基於上述事實,尤其是在1982年時上訴人已經十八歲,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其在汕頭市出生及之前的十八年在汕頭市生活的事實,當然也不可能不知悉其泰國護照的真偽存在問題。
  10.因此,在上訴人的家人因同類行為被判刑後,上訴人於2023年1月11日以其虛假的泰國人身份資料再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時,上訴人是清楚知悉其情況與弟弟一樣,即其出生地是汕頭市而非泰國。
  11.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之處,亦未見任何違反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的情形,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亦不存在任何瑕疵。
  12.此外,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在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13.鑒於原審法院對控訴事實的認定是基於案中充分的證據,故不存在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問題,當然也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因此而出現的法律適用錯誤問題。
  14.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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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17頁至第4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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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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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1964年8月26日,嫌犯A,在中國廣東省汕頭市出生(見卷宗第201頁)。
  2.1982年某日,嫌犯取得一本編號為S6XXX6之泰國護照,該護照持證人署名為“C”、出生於“泰國曼谷”,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該護照上附有一張攝有嫌犯的相片(見附件五第52及53頁)。
  3.嫌犯於1982年隨同其父母親從中國內地前來澳門,並在澳門XX附近的房屋居住,當時嫌犯清楚知悉其本人的出生地在中國廣東省汕頭市。
  4.為了能逗留在澳門居住,嫌犯先後向當時的治安警察廳移民科及身份證明司申請居留澳門許可,自此,嫌犯使用姓名為“C”及出生地為“泰國”的身份資料作申請,先後取得一本編號為9XX2之居留證及一張編號82XX5之非葡萄牙藉認別證(見附件五第43及45頁)。
  5.1996年8月6日,於嫌犯成年以後,嫌犯以姓名“C”向澳門身份證明司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嫌犯在填寫有關申請書時填寫其出生地為“曼谷”, 最終嫌犯取得一張簽發日期為1996年8月6日,編號5/0XXXX5/2之澳門居民身份證,該張身份證的內存資料顯示嫌犯的出生地為“D”,即代表嫌犯在外地出生(見附件五第31及32頁)。
  6.自此,嫌犯以姓名“C”及出生地為“泰國”之身份資料替其本人編號5/0XXXX5/2之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續期,以及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
  7.2000年7月21日,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中文姓名為“A”(見附件五第36頁)。
  8.2007年1月26日,嫌犯以姓名“C”及出生地為“泰國”之身份資料替其本人編號5/0XXXX5/2之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續期,最終嫌犯取得一張簽發日期為2007年1月26日,編號50XXXX5(2)之澳門居民身份證,該張身份證的內存資料顯示嫌犯的出生地為“D”,即代表嫌犯在外地出生(見附件五第10及11頁)。
  9.2011年8月18日,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姓名譯音為“A”(見附件五第17頁)。
  10.同日(2011年8月18日),嫌犯以姓名“A”及出生地為“泰國”之身份資料替其本人編號50XXXX5(2)之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續期,最終嫌犯取得一張簽發日期為2011年8月18日,編號50XXXX5(2)之澳門居民身份證,該張身份證的內存資料顯示嫌犯的出生地為“D”,即代表嫌犯在外地出生(見附件五第15及16頁)。
  11.2012年12月18日,嫌犯以姓名“A”及出生地為“泰國”之身份資料替其本人編號50XXXX5(2)之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續期,最終嫌犯取得一張簽發日期為2012年12月18日,編號50XXXX5(2)之澳門居民身份證,該張身份證的內存資料顯示嫌犯的出生地為“D”,即代表嫌犯在外地出生(見附件五第5及6頁)。
  12.2023年1月11日,嫌犯以姓名“A”及出生地為“泰國”之身份資料替其本人編號50XXXX5(2)之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續期,最終嫌犯取得一張簽發日期為2023年1月11日,編號50XXXX5(2)之澳門居民身份證,該張身份證的內存資料顯示嫌犯的出生地為“D”,即代表嫌犯在外地出生(見卷宗第4頁及第270至271頁)。
  13.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4.嫌犯為滿足其個人利益,明知“C”非為其本人的真實姓名及其本人真實的出生為中國廣東省汕頭市,但仍先後多次故意向有權限機關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身份資料,蒙騙本澳當局,將不實的姓名及出生資料載於澳門居民身份證上。
  15.嫌犯的上述行為損害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者的利益。
  16.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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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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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證事實
  控訴書不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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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存疑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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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卷宗內沒有針對歸責於其本人的事實作出調查,未查明其主觀上何時、是否知悉其泰國之身份資料不實等問題。原審法院單純指出其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時已成年而認定其使用偽冒之身份資料(「附件五」第31、32頁),也不足以證明其清楚知悉自己的出生地為中國內地,成年一詞不能涵概一切。在欠缺必要的查明(罪過)情況下,原審法院不能合適地作出法律適用(定罪)。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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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審視被上訴判決,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包括涉及上訴人主觀故意的事實,從而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不存在任何遺漏,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縱觀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據,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其實質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意圖推翻原審法院得出的其存有主觀故意並實施被指控事實的結論。
  至於原審法院是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亦應歸納於審查證據是否有明顯錯誤而一併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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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其名字由父母所命名,其使用的泰國護照也是父母為其所申請,其不可能會有質疑,案中資料也無法證明其是否已知悉真實出生地、泰國護照有問題。上訴人的家人因同類型的案件而被判刑,倘其知悉出生地非為泰國,家人又因此而被判刑,其應不會用同樣的身份資料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與警員證人的證言實際上並不相符。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存在明顯錯誤,且錯誤是顯而易見的,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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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存疑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這種帶來無罪判決的合理懷疑,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1
  必須強調,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且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將案件事實割裂開來而單獨強調某一項證據的證明力,更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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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 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證據分析”中指出:
  庭審聽證時,證人F(嫌犯之親兄弟)拒絕作證。
  庭審聽證時,證人B(嫌犯之親兄弟)拒絕作證。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前身份證明局職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其有參與處理B(嫌犯之兄弟)的申請個案,也處理過嫌犯本人、父母和兄弟一家人的身份資料。證人表示案件之源頭是由B的申請開始,他申請留澳的居留權及欲申請中國籍。當時曾提交了泰國和湯加護照。當中文件資料顯示,B及其兄弟(包括本案嫌犯)的名字為泰國名字及出生地為泰國。由於該家兄弟因屬外國出生而不具條件加入中國籍,故沒有批准,而申請人便上訴至行政法院,並為此提交了一些證明他的出生地為中國內地的文件。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是為案中多名人士(嫌犯的家人)落口供及調查他們的真實身份。當中,尤見附件第31、32頁之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時,嫌犯A已成年,亦是其本人簽名和提交申請。偵查員表示,本案之源頭是由B的申請開始,他申請留澳的居留權及欲申請中國籍。當時曾提交了泰國和湯加護照。當中文件資料顯示,B及其兄弟(包括本案嫌犯)的名字為泰國名字及出生地為泰國。由於由XX氏父母向身份證明局後來呈交之中國公安局資料顯示,他們一家人之姓名和出生地,與他們早前記載於身份證明局之身份資料不符,因此警方便調查案件中嫌犯和各家人之真實身份資料。另稱警方曾透過國際刑警向泰國當局調查案件中嫌犯和各家人之身份資料,但未有回覆。但警方有向內地公安局申請調查案件中嫌犯和各家人之身份資料,回覆指出他們具有中國名字和在中國出生。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附件五。
  卷宗第32頁之廣東省公安廳之信函已確認汕頭市公證署處之卷宗和其發出之公證書,與該公證處存檔相符。
  卷宗第201頁之廣東省公安廳之戶政部門核查戶籍檔案底冊,顯示了本案嫌犯A及其父母和兄弟的真實名字(中國名字)、出生地均在廣東汕頭市。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多名證人及一名警方證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及鑑定報告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雖然嫌犯缺席審判,且嫌犯之父母缺席審判、其兄弟雖有出席審判但拒絕作證。但根據卷宗資料顯示,「附件五」載有本案嫌犯曾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澳門身份證及多次續期之申請表和簽發澳門身份證之紀錄。當中,尤見「附件第31、32頁」之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時,嫌犯A已成年,亦是其本人簽名和提交申請。(對應控訴書第5點事實),而經比對案中所有文件書證,已證實了嫌犯A及其父母和兄弟的真實名字(中國名字)、出生地均在廣東汕頭市,由此可見,嫌犯於成年後,向澳門身份局提交之文件均存有偽冒成份。卷宗資料足以認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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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1964年8月26日出生;於1982年,上訴人隨父母從中國內地前來澳門,以編號為S6XXX6的泰國護照先後向當時的治安警察廳移民科及身份證明司申請居留澳門許可,身份資料中的姓名為“C”、出生地為“泰國”;於1996年8月6日,成年後的上訴人仍以姓名為“C”、出生地為“曼谷”的身份資料向澳門身份證明司提出申請,並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自此,上訴人以姓名為“C”及出生地為“泰國”的身份資料替其本人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以及申請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之後,上訴人先後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以及居民身份證續期。
  卷宗資料中,「附件五」載有上訴人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澳門身份證及多次續期之申請表和簽發澳門身份證的紀錄。其中,附件第31頁及第32頁顯示,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時,上訴人業已成年,也是由其本人簽名並提交申請。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雖然,當事人於年幼時,姓名由父母命名、身份資料手續也由父母代辦,但是,上訴人於1982年隨父母來澳時已屆18歲,不可能不清楚自己原來居住的地方是叫“泰國”還是“汕頭”,也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有一個中文姓名叫“A”,否則,完全無法解釋上訴人後來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改的中文姓名“A”,恰恰正是其於廣東省公安廳戶政部門戶籍檔案底冊中的姓名。
  同時,根據廣東省公安廳的公函及內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訴人出生於廣東省汕頭市,於1982年因涉嫌詐騙與其父親及弟弟外逃。
  另外,卷宗證據顯示案件證據是充分的,雖然上訴人缺席審判,其兩名兄弟行使拒絕作證權利,這並不能阻礙法院依據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作出事實判斷。
  實際上,上訴人是出於自己的立場、經驗,對證據進行分析並對涉案事實作不同的價值判斷,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基於此,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也沒有違背任何法定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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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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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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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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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之合議庭判決及第592/2017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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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6/2023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