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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

卷宗編號:8/2023/R(聲明異議)
日期:2024年2月16日
異議人:A
異議標的:不受理上訴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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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第CV3-20-0011-CAO號卷宗的輔助人A(下稱“異議人”)針對原審法官不受理上訴的批示提起本聲明異議。
  主案原告B在回覆時請求駁回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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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本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包含以下內容:
   “卷宗第825頁提起的上訴
   透過卷宗第871頁的批示,法庭審理了輔助人於748頁至761頁內提出的無效爭辯申請,最終以逾時為由拒絕受理輔助人提出的無效爭辯,亦透過同一批示,法庭提醒輔助人可考慮將上訴標的更新為871頁的裁決,然而,輔助人沒有於期限內就該決定提起上訴。
   至於輔助人於2023年6月21日提起的上訴,經輔助人於841頁至845頁內所作的澄清(針對748頁至761頁的聲請),法庭正式以無效爭辯的程序對輔助人於748頁至761頁的聲請(第三點)作出審理,考慮到被上訴的決定(卷宗第788頁)已完全被第871頁的裁決所取代,因此,現在輔助人於825頁內提起的上訴已失去上訴標的,故不應予以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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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個案中,原審法官認為異議人於原卷宗第825頁內提起的上訴已失去上訴標的,從而不接納其所提起的平常上訴。
異議人表示,其早已針對原審法官第788頁的批示提起平常上訴,因此認為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的批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及第3款規定的審判權消滅原則。
在對異議作出審理前,先了解有關事宜的發展經過:
2023年5月17日,異議人在編號CV3-20-0011-CAO的通常訴訟案中向原審法官提出下列請求:1)批准其以輔助人的身份參加相關訴訟;2)撤銷調查基礎內容第27條疑問點;3)中止程序直至再審上訴有確定裁判為止。
原審法官於2023年6月8日(見原卷宗第788)作出批示,批准異議人以輔助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以協助被告,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77條第1款的規定,認為異議人已不能夠再就事實事宜篩選的批示內容提出聲明異議,繼而駁回輔助人的相關聲請。
2023年6月21日(見原卷宗第825頁),異議人針對上述批示提起平常上訴。
2023年7月4日,原審法官表示從異議人的上訴聲請中意識到後者可能意圖透過2023年5月17日的聲請提出無效爭辯,因此通過批示請異議人作出澄清。
異議人於2023年7月6日向原審法官表示其在2023年5月17日的聲請中已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明確提出無效爭辯及具有提出該爭辯的意圖,更在請求內指出撤銷調查基礎內容第27條疑問點以作為訴訟行為無效的法律效果。
2023年9月8日,原審法官正式就無效爭辯作出決定(見原卷第871頁),內容如下:
   “卷宗第748頁至761頁以及第841頁至第845頁:
   有關輔助人主張的無效爭辯(見卷宗第748頁至761頁),事實上,輔助人應先行區分兩樣現實狀況,第一,是應否作出事實事宜篩選的批示,第二,是有否正確篩選事實事宜。針對前者,如法律規定禁止作出該訴訟行為而法官做了,那麼,明顯是作出了法律不容許之行為,屬《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規定的訴訟行為無效之範疇。然而,倘當事人是質疑法官錯誤地篩選事實事宜,不論是否以違反輔助人所指出的《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及第580條的規定,那該問題便屬於審判錯誤或錯誤適用法律的範疇。針對後一種情形,《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2款及第3款已給予相應的爭議手段,包括聲明異議及在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內提出爭執。
   顯然,在本案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的規定,法官應該作出事實事宜篩選的批示,相信各當事人也會認同這一觀點,這便意味著法院作出卷宗第252頁至256頁的批示是符合法律要求規定的程序和手續,沒有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規定的無效情事。至於法院有否正確對事實事宜進行篩選則屬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不屬程序無效的問題,因為就事實事宜篩選的爭執只能透過上述援引的第430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機制予以解決。
   因此,如輔助人提出無效的爭辯,那麼,該無效的爭辯屬明顯不成立,應該按照《民事訴訟法典》153條的規定,立即予以駁回。
   另一方面,即使有關問題屬無效爭辯的範疇,不得不指出,那應該是取決爭辯的無效情事(見第148條下半部分),而根據卷宗的情況,無任何當事人在法院作出清理批示後爭議有關無效,根據同法典第277條第1款的規定,輔助人須接受參加時訴訟程序所處之狀況,當然這包括訴訟程序內曾經出現無效情事但卻無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爭議的狀況,也包括法院曾經作出那些可被提起上訴但卻無人於法定期間內以上訴方式質疑的司法決定,這些種種狀況輔助人都應一一接受,因為輔助人有絕對的自由選擇不參加訴訟程序。因此,按照本案目前所處的階段,涉及事實事宜篩選的批示的無效爭辯的期間已經一早完成,輔助人現時若有意以該訴訟手段提出質疑屬明顯逾時。
   綜上所述,因輔助人於第748頁至761頁聲請內針對事實事宜篩選的批示提出的無效爭辯屬明顯逾時,現決定拒絕受理該無效爭辯,倘不認為如此,亦基於該無效爭辯屬明顯不成立而應立即予以駁回。
   本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由輔助人承擔,現訂定為三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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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輔助人於卷宗第825頁至827頁提起的上訴,基於上述無效爭辯的審理,輔助人應考慮將上訴標的更新為上述裁決(如輔助人不服有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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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通知。”

異議人沒有針對上述批示提起上訴。
2023年10月5日,原審法官認為上述批示已完全取代2023年6月8日(原卷宗第788)的批示,進而裁定異議人於2023年6月21日(見原卷宗第825頁)提起的上訴聲請已失去上訴標的,因此,上訴不被接納(見原卷宗第8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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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對本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本聲明異議的焦點在於審查原審法官於2023年9月8日所作的決定是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
“一、判決作出後,法官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
二、法官得更正判決中存有之錯漏、補正無效情況、就判決所引起之疑問作出解釋,以及就訴訟費用及罰款糾正判決。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以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在可能範圍內適用於批示。”

利馬1在其著作中提到:“…當作出判決以後,法官不得變更裁判或變更裁判的理由依據。”
事實上,上述規定的設立是為確保訴訟程序的正常及有序進行,避免引起訴訟上的混亂。
在本個案中,異議人指原審法官於2023年10月5日所作的不接納上訴批示(見原卷宗第890頁)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及第3款的規定。
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本人不認為原審法官的決定違反了上述規定。
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官在原卷宗第871頁的批示中才正式針對異議人提出的無效爭辯作出審理。
即是說,原審法官在原卷宗第788頁的批示中並沒有就任何無效爭辯進行審理,而僅針對是否可以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7條疑問點提出聲明異議的問題作出了決定。
事實上,在異議人針對該批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官才意識到異議人意圖通過2023年5月17日的聲請提出無效爭辯,因此隨即作出批示請異議人作出澄清。異議人回應時表示其在2023年5月17日已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明確提出無效爭辯及具有提出該爭辯的意圖,更在請求內指出撤銷調查基礎內容第27條疑問點以作為訴訟行為無效的法律效果。
的確,異議人在2023年5月17日的聲請中提出了無效爭辯,但顯然,當時原審法官並沒有關注到相關情況,因此沒有對無效爭辯進行審理,而僅就異議人能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77條第1款的規定就事實事宜篩選的批示提出聲明異議的問題作出了決定。
基於原審法官在原卷宗第788頁(2023年6月8日)的批示中沒有就無效爭辯進行審理,其於2023年9月8日正式就無效爭辯作出決定並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因為前後兩個批示所處理的問題不盡相同,不符合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要件。
再從另一個角度分析,原審法官應針對異議人在2023年5月17日的聲請中提出的無效爭辯作出適當決定。對於應審理而沒有審理的情況,構成訴訟上之無效,但法官已適時讓異議人作出澄清,並於2023年9月8日正式就異議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辯作出決定。因此,原審法官已經對應審理而沒有審理(由異議人提出的無效爭辯)、可能構成訴訟上無效的情況作出了補正。
由此可見,由於原卷宗第788頁(2023年6月8日)的決定已被第871頁(2023年9月8日)的決定完全取代,異議人原來針對前者所提起的上訴聲請(第825頁)因此已失去上訴標的。
誠然,原審法官於2023年9月8日正式就異議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辯作出決定時,已善意提醒異議人應考慮將上訴標的更新為第871頁的裁判,但異議人選擇不對上述批示提起上訴,需承擔有關法律後果。
根據以上所述,本人認為原審法官不受理上訴的決定正確無誤,准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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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准予維持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於2023年10月5日作出的不受理上訴的決定。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4條第1款p項的規定,異議人A需承擔的司法費減至1/4。
按《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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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2月16日


中級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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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1 《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譯本,2009年,第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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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卷宗 8/2023/R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