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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61/2023號 – 無效爭辯
日期:2024年2月7日
主題: - 無效爭辯
  - 遺漏審理
  - 審判權終止


摘 要
1. 法院在審理所有的構成訴訟標的的問題是,可能處於經濟原則,尤其是在眾多嫌犯提出相同問題之時,無需一一審查所有的問題,在審查了一個嫌犯提出的相同的問題之後,也就表示其他問題都得到解決,或者,如阻卻故意的問題,法院明確決定了嫌犯行為存在故意,是否阻卻故意的問題已經沒有必要了。

2. 異議人提出合議庭判決因陷入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的無效的問題,意味著異議人意圖合議庭再次審理本來屬於訴訟標的的實質問題,它並非可以提出爭辯的判決書的無效的事宜,因為對此問題的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在作出判決之後就在沒有了對構成訴訟的實質問題的審判權,而其可以審理的問題也僅限於筆誤、含糊不清或多義,甚至形式上的錯誤,並且合議庭作出的改正也僅限於不實質變更判決的實體內容。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61/2023號 – 無效爭辯以及更正申請
異 議 人: A
更正申請人: B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合議庭於2024年1月11日對本案的上訴作出了裁判,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嫌犯A對上述裁判提出了無效的爭辯,其異議的理由:
I. 提出判決無效爭辯的前提
1. 首先要說明的是,雖然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無效的爭辯要在上訴中提出,並由上訴法院審理。但是,現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中,關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部分,以及「不法經營賭博罪」部分,已因同一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限制,而不能向終審法院繼續提出上訴。
2. 因此,在抽象層面或理論層面而言,一旦 貴院裁判的某部分決定已被法律劃入禁止提出上訴的範圍,但同時又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所指的判決無效的情況,那麼,正確的理解和解決方法,應該是允許當事人一方向同級法院提出無效爭辯,否則,就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剝奪,為《基本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規定的訴諸法院保障原則所不容。
3. 所以, 貴院有權對本爭辯做出決定。
II.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
4. 作為第一項爭辯理由,第二嫌犯認為,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審理「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時,存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構成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的判決無效。
5. 對於上述罪名,第二嫌犯在上訴狀的結論部分中曾闡述如下上訴理據:
“(b)
關於「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
(iii)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6) 在“賭底面”部分,上訴人要提出的首項瑕疵係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7)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一直支持「D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判斷,理據是以下幾點:
- 曾處理“E公司”的賬目;
- 與嫌犯B關係密切,曾為D股東,並與B同為行管;
- 擔任高級副總裁,管理中央賬房部;
- 2015年7月22日賬房主管會議提及賭底面;及
- D電腦內發現有2015年6月至11月期間的賭底面紀錄。
8) 首先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曾處理“E公司”的賬目,這並非控訴書中提及的事實,案件中亦無任何證據指向上訴人曾處理“E公司”的賬目。
9) 相反,卷宗第16,854頁背頁、16,855頁背頁、第16,856頁背頁的對話明確顯示,E的財務是由「鄧小姐」負責。
10) 同時,亦需要指出的是,甚至在原審法院認定的已證事實中,亦從未提及上訴人曾處理“E公司”的賬目。
11) 因此以上訴人曾處理“E公司”的賬目來做為其支持「D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理據不能成立。
12) 另外,上訴人在2009年至2012年期間曾短暫代持D公司股權,但在2012年之後已不是股東。
13) 本案中涉及「D集團」的“賭底面”活動,被認為是2014年起(見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第19條),因此上訴人在2009年至2012年期間短暫代持股權,與支持「D集團」的“賭底面”活動並無關聯。
14) 至於上訴人曾擔任D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卷宗內並未有任何關係上訴人利用此職位支持「D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描述,反而在卷宗第17,726及第17,729頁的分析報告中明確指出,「D集團」一直由第一嫌犯實際操控(同樣見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第2條)。
15) 因此,以上訴人曾為D股東及擔任D行管來做為其支持「D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理據不能成立。
16) 至於上訴人擔任高級副總裁,管理中央賬房部,是否構成其支持「D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證據,一方面,要了解中央賬房部是否參與“賭底面”;另一方面,還要了解上訴人是否要求中央賬房部參與“賭底面”。
17) 中央賬房部的職責是根據戶主的指示,將其帳戶的資金轉帳至其他帳戶,其工作的核心是核對戶主的身份根據戶主的指示行動,其行為類似銀行的櫃檯人員,本案中賬房部的證人的證言(包括F、G、H、I、J、K)完全反映了這個事實。
18) 至於第二個方面,上訴人是否要求中央賬房部參與“賭底面”,賬房部的證人(包括F、K、L),無一例外的給出了否定的答案,上訴人從未要求或指示賬房部職員參與或支持“賭底面”的活動,上訴人甚至都不在涉及賭底面的群組中。
19) 事實上,在司法警察局的證人M出庭作證時,也清楚指出,在調查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到上訴人做出要求中央賬房部參與“賭底面”的指示。
20) 從以上可見,對於中央賬房部是否參與“賭底面”是存在疑問的。即便有不同理解,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指示或要求中央賬房部參與“賭底面”。
21) 因此,不能單純以上訴人管理中央賬房部就認為其支持「D集團」的“賭底面”活動。
22) 2015年7月22日賬房主管會議可能是檢察院指控上訴人支持「D集團」的“賭底面”活動的唯一「書證」。對於這分「書證」,我們認為其證明效力存在極大的疑問。
23) 從原審法院所援引的會議記錄內容可見,是由XXX賬房經理H(AC)提出的,做出回應的是MC1,即賬房總監張玉婷,上訴人既沒有提出相關議題,也沒有回應相關議題。
24) 控方單單以上訴人參與了上述會議,就認定其指示賬房部支持「D集團」賭底面的活動,未免太過牽強。
25) 事實上,在本案中,甚至都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經參與上述會議。因為司法警察局證人M回答律師提問時,指沒有找到有上訴人簽署的會議紀錄版本。
26) 被指同樣參加該會議的賬房部職員L,在回答律師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參與相關會議時,她的回答:「唔確定,冇乜印象,太耐」。
27) 因此,以上述第二嫌犯是否出席仍存疑問的會議紀錄來指稱其支持「D集團」的“賭底面”活動,同樣亦不應被接受。
28) 原審法院判決中,還提到D集團電腦內發現有2015年6月至11月期間的“賭底面”紀錄。
29) 然而,上述“賭底面”紀錄表格的來源,根據卷宗第15,994至15,995頁,是來自BD部門(即業務拓展部),其中提到的“賭底面”分紅,亦是該部門同事。
30) 上訴人並不負責管理業務拓展部,因此該等“賭底面”紀錄表格,並不能說明上訴人支持「D集團」的“賭底面”活動。
31) 還需要指出的是,似乎原審法院有一個錯誤的認識,認為在winnum.xlsx文檔中紀錄的「D集團」的博彩紀錄,包括部分被標註為星數的、外底的,是賬房部員工做出的 – 見原審法院判決已證事實第93條。
32) 但明顯該等記錄不是賬房部員工所為,因為賬房部員工在賬房內工作,根本不會出現在賭台旁,沒有條件知悉博彩結果,因此無可能做出相關記錄行為。
33) 實際記錄相關博彩結果的,是在博彩活動的地點現場的場面(即公關)。例如案件附件257(winnum.xlsx第1冊)中,winnumindex編號為29的記錄顯示,computername(做出相關記錄的電腦)是…-場面1,這顯示做出相關記錄的電腦是…(XXXX) - 場面1,而loginusername即為相關公關員工的名稱。就此事宜,庭審中的證人證言招春龍已經完全證明此事。
34)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並不正確,而以此認定上訴人支持「D集團」的“賭底面”活動,亦不應成立。
35) 綜上所述,可見原審法院在得出“第二嫌犯支持「D集團」的“賭底面”活動”這個結論是錯誤的,完全與事實不符,因為當中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6) 故已證事實第6、18、19、27、28、42、52、91至95、109、110、158、159、160條中,關於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共同合謀進行“賭底面”的事實,不能獲得證實。
37)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卻作出了相反的決定,無疑是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38) 基於此,中級法院應開釋上訴人「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6. 然而,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述問題時,只是以舉例說明的方式,明確指出第四嫌犯、第六嫌犯是在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或所提及的上訴理據,實為法律問題之適用。
7. 對此,我們可以閱讀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的以下內容:
“而上訴人具體所質疑的題述的瑕疵,除了明顯以此方式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外,就是提出了屬於純粹的法律適用的問題。
如第四嫌犯針對他被判處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是所稱的:原審法庭認定嫌犯在「D集團」使用的電腦內發現大量與電投有關的檔案,相關認定與事實不符,判決書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而且,原審法院對他有犯罪故意的認定,同樣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再如第四嫌犯所認為的被上訴判決關於“黑社會罪”出現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也如第六嫌犯聲稱關於賭底面沒有故意,並指原審法庭沒有確認“枱面”合法賭博的存在,從而認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所提出的均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
至於第六嫌犯對winnum.xlsx檔案的真實性與準確性的質疑,也僅僅是不同意原審法院經過衡量證據所得出的結論而已。”
8. 事實上,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所任職的職位、所負責的部門和處理之事宜都各有不同,第二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是圍繞着自身的狀況而展開。
9. 所以,中級法院單純以舉例說明的方式,審理第二嫌犯對原審判決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遠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裁判要件。
10. 換言之,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在判處第二嫌犯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時,其依據在法律上,只屬扼要,但並不完整。
11. 其實,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在審理這項瑕疵時所想要強調的或扼要且完整闡述的,只是以下內容:
“值得強調的是:除winnum.xlsx檔案及“XX底數營運表”外,警方在「D集團」的電腦及伺服器內發現多份教學文件,當中有詳細介紹“賭底面”及“星數”的含義,以及“賭底面”的計算方法(見已證事實第8點與第20-25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證據);原審法院在指出形成心證的證據中包括:警方將上述已發現的“賭底面”資料,包括嫌犯B的監聽記錄、SMS信息、「D集團」伺服器及備份之內的檔案資料進行分析對比,特別是結合證人P及Q的證言、證人P的出入境記錄,以及D賭客R及S的“賭底面”記錄及出入境記錄,經過綜合的分析和衡量而證實相關“賭底面”資料和對嫌犯B的監聽記錄均與“winnum.xlsx”的“賭底面”資料相吻合的事實,並不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士就可發現的錯誤。”
12. 即便上述內容曾經提及:
- “winnum.xlsx檔案以及“XX底數營運表”;
- “見已證事實第8點與第20-25點及當中所引用的文件證據”;
- “監聽記錄”、“SMS信息”;
- “證人P、Q的證言、證人P的出入境記錄,以及D賭客R及S的“賭底面”記錄及出入境記錄”。
13. 但是,這些已證事實及證據,均不屬扼要且完整說明第二嫌犯是如何與第一嫌犯及其他嫌犯達成共同犯罪的合意,繼而實施所謂的“賭底面”行為。
1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凡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屬判決無效。
15. 因此,就判處第二嫌犯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4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成立的部分,沾有判決無效的瑕疵。
II. 遺漏審理
16. 作為第二項爭辯判決無效之理由,係遺漏審理,法律依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上半部分。
17. 根據上指條文之規定,如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則判決無效。
18. 在針對原審法院判處觸犯「不法經營賭博罪」的部分,第二嫌犯依次提出了以下上訴理據(具體可見上訴狀結論部分第134點至第181點):
- 遺漏審理辯護理由;
- 阻卻故意;
- 對不法性的錯誤;
- 無管轄權。
19. 然而,在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除對“對不法性之認知錯誤”及“無管轄權”有作出審理外,就第二嫌犯提出的其餘兩項瑕疵,均沒有表明立場。
20. 其實,就第二嫌犯犯罪的主觀要素方面,無論是原審法院的判決,還是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都是跳過了“阻卻故意”的辯護理由,並直指第二嫌犯是在故意的情況下作出相關犯罪。
21. 不過,正如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自身所提及:
“中級法院在第791/2017號案中的裁判認為:所謂的對事實情節的錯誤,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
22. 我們知道,討論是否存在不法性認識錯誤,其前提是行為人的犯罪主觀要素(知與欲)之成立,而主觀要素,尤其是認知要素,往往可以因錯誤認識而被阻卻故意成立。
23. 因此,才會如上述裁判中所稱,事實情節認知的錯誤,係要以行為人對事實有錯誤或虛假的認識為依據。
24.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結論部分第137點至第164點,以至在一審程序的書面答辯中,均有提出《刑法典》第15條第1款所規定的“阻卻故意”的辯護理由。
25. 第二嫌犯在此將有關辯護理由,再次轉述如下:
(xi) 阻卻故意
137. 即使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述理由,但按照卷宗的證據資料,亦足以認定上訴人對“電投網投”存在錯誤認知,從而阻卻故意。
138. 在證人方面,處理過“電投網投”的中央賬房部員工,無一表示認知「D集團」經營的“電投網投”在屬違法。
139. 相反,他們都清楚地向法庭表示,“電投網投”的賭局是在菲律賓當地進行。
140. 中央賬房部員工處理“電投網投”的工作,僅限於與賭客核對身份、賬戶及密碼,再將賭客要求的電投金額從「D集團」賬房轉至用於處理電投的賬戶編號…。
141. 完成轉賬後,中央賬房部員工會聯絡菲律賓的電投員工,讓菲律賓的電投員工直接與賭客溝通,並按賭客指示進行電投投注。
142. 在賭博結束後,中央賬房部員工才會收到菲律賓方面交來的輸贏結果通知。若賭客贏錢,中央賬房部員工會將賭客的贏款,從編號…賬戶轉回賭客的「D貴賓會」賬戶。
143. 因此,對於“電投網投”,上訴人與中央賬房部員工的認知都是一樣的,即有關的賭博活動,是在菲律賓進行。
144. 至於書面文件方面,由菲律賓律師撰寫的法律意見書表明,在菲律賓賭場進行視訊直播賭博屬合法,海外博彩中介人推廣這種博彩活動亦屬合法,海外投注人(只要不在菲律賓當地)可以通過博彩中介人在網上開設的遊戲系統或軟件進行投注。(見卷宗第22,610至22,616頁)
145. 換言之,菲律賓當地「D集團」的“電投網投”業務是認可和合法的。
146. 另外,直至2019年7月30日,博彩監察協調局才向“六博企”發出書面文件,要求博彩中介人自2019年8月1日開始要嚴格遵守:“1.博彩中介人不得利用其牌照從事與本澳博彩中介業務不相關之任何帳務活動,更不得利用本澳作為海外業務結算平台,而非於本澳進行之博彩活動所產生之客戶金錢又或籌碼跨境存取及轉移等,均違背經營博彩中介業務之主旨”。
147. 因此,我們可以說,在2019年7月30日前,「D集團」的所有員工,包括上訴人,都不知道純粹作為海外業務的結算平台,也屬違背經營博彩中介業務之主旨。
148. 若非如此,在2019年7月30日前,「D集團」就不會在本澳舉辦大型的員工招聘會,招聘員工到菲律賓任職。「D集團」就不會在本澳多次透過廣告宣傳,表示集團在菲律賓馬尼拉設有貴賓廳,表明兩者有合作關係。「D集團」就不會向處理“電投網投”的中央賬房部員工發放獎金。
149. 上訴人更不會在眾多人士出席的集團會議上, 公開談及“電投網投”事情。
150. 事實上,「D集團」及其中央賬房部之於“電投網投”,僅為這一海外業務的中介和結算平台角色,實際的賭局始終在菲律賓賭場內發生,並由菲律賓的電投員工為賭客投注。
151. 因此,上訴人一直堅信,整個“電投網投”的經營地不在澳門,而是在當地屬合法經營的菲律賓。
152. 直至2019年7月30日前,上訴人也不知道「D集團」不可以推廣海外合法的博彩業務,以及擔任結算平台。
153. 所以,上訴人,乃至「D集團」的所有員工,對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的理解是,該法律所管制者,僅及於在本澳經營的幸運博彩業務,而不包括「D集團」在海外的合法博彩業務,以及為海外的合法博彩業務進行結算。
154. 基於這一原因,「D集團」才沒有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申領“互動博彩”牌照。
155. 其實,以上種種事實情節都在表明,並使上訴人的主觀層面上認為,「D集團」的“電投網投”業務,不是“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經營和進行,並且相信有關業務是沒有違反本澳法律。
156. 因此,上訴人在參與“電投網投”業務期間,一直誤認為自己不是在法律所禁止的,“法律許可以外的地方”經營賭博,而且,誤認相關業務是合法行為,而不是不法行為。
157. 由於上訴人對「不法經營賭博罪」中的“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的元素存在認知上的錯誤(representação errada)。根據《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上半部分的規定,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如意。
158. 除此之外,上述同一條文的中間部分亦規定,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159. 正如前述,上訴人是博彩監察協調局在2019年7月30日發出書面文件後,才知道 「D集團」不可以推廣海外合法的博彩業務,以及擔任結算平台。
160. 而在此之前,博彩監察協調局根本沒有提出有關要求,否則,局方便不會在文件寫上自“2019年8月1日開始嚴格遵守”。
161. 換言之,在2019年7月30日前,上訴人對這一禁止是欠缺認識。
162. 由於案中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發生時間,在2015年至2018年之間,且這一犯罪只能夠以故意方式觸犯。
163. 因此,無論上訴人是發生《刑法典》第15條第1款任一部分規定的錯誤,故意都能夠被阻卻,不成立犯罪。
164. 所以,中級法院應判處「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不成立。
26. 但是,這一項辯護理由所依據的事實,並沒有被法院明確指出是否獲得證實。
27. 因為,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與一審判決,也只是概括和籠統地指出:“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28. 這樣,第二嫌犯根本無法清楚了解法院是否有對這項辯護理由進行審理。
29. 事實上,澳門中聯辦經濟部副處長T亦曾前往「D集團」馬尼拉考察,第二嫌犯當時不知道「D集團」的海外電投業務屬違法,所以,第二嫌犯的丈夫及「D集團」馬尼拉的同事,亦接待了T副處長。(見第二嫌犯早前所提交的申述書及其附件)
30. 當完成考察後,T副處長欲索取海外電投的碼佣表時,第二嫌犯的丈夫亦如實以微信向T副處長發送。(同樣見第二嫌犯早前所提交的申述書及其附件)
31. 上述事實發生的時間在2016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
32. 如果第二嫌犯真的認知「D集團」的海外電投業務屬違法,以常人常理的角度推斷,也不會如此安排澳門中聯辦經濟部的負責人到現場實地考察,更提供海外電投的碼佣表。
33. 第二嫌犯任職「D集團」副總裁,只是收取公司的薪金,沒有再收取所謂“電投”獎金,在主觀認知上,第二嫌犯理解「不法經營賭博罪」中的“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是指沒有取得博彩牌照的澳門其他地方,而不包括已合法取得視訊直播賭博的菲律賓賭場。
34. 第二嫌犯18歲已投身博彩行業,本身知識水平不高,也是近年來才重投學園,報讀學士學位課程(但至今仍未畢業)。
35. 所以,在案發時段,以第二嫌犯的學識和認知,根本沒有真實了解到“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的真正外延含義。
36. 第二嫌犯要重申,本案的發生是非常沉重和影響一生,這一,兩年來,本案的發生對第二嫌犯來說,是一場毀滅性的打擊。
37. 第二嫌犯每日想起失去陪伴三名未成年人孩子的成長時光,都會感到非常痛心和難過,將來也不知道如何面對三名未成年人的各種疑問。
38. 所以,法院應該詳盡審理有關辯護理由,對第二嫌犯提出“阻卻故意”一事作出表態。
39. 另外,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雖然提到:
“至於第二嫌犯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不一一列舉和反駁第二嫌犯在其答辯狀中提出之事宜導致“欠缺理由說明”瑕疵的主張,並非題述的瑕疵,極其量只能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因缺乏審理訴訟標的的瑕疵(誠然,確定此瑕疵的存在源於對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部分的審查),而構不構成事實不足的瑕疵,下文再看。”
40. 然而,在往下的、標題為“(四)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內容中,被爭議的合議庭裁也是沒有處理到第二嫌犯的問題。
41. 因為,當中僅僅是審理了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所提出的問題。
42. 換言之,第二嫌犯所出的“阻卻故意”的辯護理由,其事實依據與法律問題,由始至終,都沒有被審理。
43. 根據訴訟法的規則,法院應該審理當事人一方明確提出的問題,否則,屬遺漏審理。
44. 作為一名只收取「D集團」薪金,再沒有其他獎金的員工,第二嫌犯真的希望法院能夠審理這一遺漏審理的辯護理由,認定第二嫌犯阻卻觸犯「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故意。
45. 因此,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在處理「不法經營賭博罪」的部分,也因為遺漏審理而患有判決無效之瑕疵。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判決無效的爭辯理由成立,並宣告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在審理「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以及「不法經營賭博罪」部分,屬判決無效。

而第一嫌犯B以及第六嫌犯C則分別提出了修正筆誤的請求(其等請求分別載於卷宗第28156頁和第28162頁)。1
而第六嫌犯C於2024年2月6日向合議庭遞交了一份追加的更正申請(卷宗第28412頁),認為基於對第一個申請的更正,合議庭應該刪除判處第六嫌犯須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上述各筆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即港幣2,493,101,425元),而對當中涉及「賭底面」經營活動的合共港幣1,641,789,150元的犯罪所得金額,所提及的多間由第一嫌犯操控的「賭底面」公司的組成人士也須與該五名嫌犯連帶負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港幣1,641,789,150元的責任。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異議提出答覆。2

本院接受了異議人的請求之後,合議庭助審法官重新作出卷宗的審閱,然後召開了評議會,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首先,關於第一嫌犯B的更正筆誤請求,有道理。
完全出於筆誤,在判決書第500-501頁中有三處的港幣1,641,789,150元,實應為港幣 1,629,059,150元,原因在於完成草案之後發現第499頁的總數多加了一項既證編號131的數額,經過更正之後,沒有及時修改後面決定部分的數字。因此,判決書第500-501頁中有三處的“港幣1,641,789,150元”,全修改為“港幣 1,629,059,150元”。
其次,關於第六嫌犯的筆誤申請,我們經聽取的助理檢察長的建議後,出於對不同見解的尊重,我們接受第六嫌犯的請求,判決書的第500頁倒數第六行的“以及第六嫌犯”,確實由於明顯的筆誤而被加進去了多餘的文字,因此,應該將“以及第六嫌犯”六字刪除。
最後,關於第二嫌犯的無效爭辯,異議人提出了兩方面的“無效”:
第一,在許可地方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存在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第二,對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院“遺漏審理辯護理由”以及阻卻故意兩個問題的審理。
首先,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上訴法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只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架問題,無須一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一項理由。3
其次,法院在審理所有的構成訴訟標的的問題是,可能處於經濟原則,尤其是在眾多嫌犯提出相同問題之時,無需一一審查所有的問題,在審查了一個嫌犯提出的相同的問題之後,也就表示其他問題都得到解決,或者,如阻卻故意的問題,法院明確決定了嫌犯行為存在故意,是否阻卻故意的問題已經沒有必要了。
從合議庭的判決書有關部分可見,並沒有遺漏審理任何應該審理的問題。
最後,就異議人所提出的第一個無效(陷入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的問題,我們知道,這個問題意味著異議人意圖合議庭再次審理本來屬於訴訟標的的實質問題,它並非可以提出爭辯的判決書的無效的事宜,因為對此問題的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在作出判決之後就在沒有了對構成訴訟的實質問題的審判權,而其可以審理的問題也僅限於筆誤、含糊不清或多義,甚至形式上的錯誤,並且合議庭作出的改正也僅限於不實質變更判決的實體內容。
合議庭不能審理第二嫌犯的這項異議。

再最後,關於第六嫌犯遞交的追加更正申請,則屬於需要合議庭改變判決書的實質內容的了,因為,根據合議庭的判決,無論是否被判處清洗黑錢罪,只要被判處領導或者參加犯罪集團的嫌犯均必須連帶承擔這部分的支付責任。
然而,這部分不更正的決定並不妨礙有關嫌犯就此項決定提起平常上訴。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第一嫌犯、第六嫌犯爭辯人所提出的筆誤請求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更正;
- 第二嫌犯的無效爭辯理據不成立,維持被爭執的裁判。
- 第六嫌犯的追加申請理由不成立。
本異議程序的訴訟費用由第二嫌犯爭執人支付,並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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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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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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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第一嫌犯B的請求的葡文內容如下:
  B, 1º Arguido nos autos à margem referenciados vem,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disposto na alínea b) do nº 1 do arguido 361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requerer a correcção do acórdão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relatado por V. Exa em 11 de janeiro de 2014, o que faz pelos seguintes fundamentos:
  Na linha 9 de fls. 499 do referido acórdão escreveu-se que o montante total dos benefícios ilícitos de apostas feitas “por debaixo da mesa” foi “共港幣1,629,059,150元”.
  No entanto, no ponto 6 do DISPOSITIVO (Decisão) de fls. 500 e 501 consta que「因案中不法經營賭博集團在經營「賭底面」活動上尤其是賺取了港幣1,641,789,150元的不正當利益,在經營「電投、網投」博彩活動方面至少收取了港幣201,256.750元的不正當利益,而第、第三、第四嫌犯以及第六嫌犯在清洗黑錢方面至少為犯罪集團獲取了港幣662,785.525元的利潤,現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和《刑法典》第 103條第2款、第3和第4款的規定,依職權判處已被原審裁定黑社會罪罪成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嫌犯須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上述各筆非法收益的總和金額(即港幣2,493,101,425元),而對當中涉「賭底面」經營活動的合共港幣1,641,789,150元的犯罪所得金額,所提及的多間由第一嫌犯操控的「賭底面」公司的組成人士也須與該五名嫌犯連帶負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港幣1,641,789,150元的責任。」
  Existe, pois, uma discrepância entre os dois valores, que, pela sua relevância, cumpre desde já suprir, substituindo-se os valores de 1,641,789,150 pelos valores de 1,629,059,150 no ponto 6 do DISPOSITIVO (Decisão) de fls. 500 e 501, com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第六嫌犯C的請求葡文內容如下:
  Verificou-se após exame do acórdão que a págs. 500 e 501 existe um lapso de escrita quando refere “而第一、第三、第四嫌犯以及第六嫌犯在清洗黑錢方面至少為犯罪集團獲取了港幣662,785,525元的利潤”,“o 1º Arguido, o 3º Arguido, o 4º Arguido e o 6º Arguido obtiveram um benefício pelo menos HK$662.785.525,00 para 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no domínio do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orquanto o ora Arguido e Recorrente não foi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elo que, se requer, muito respeitosamente, que V. Exa. se digne eliminar a referência ao ora Arguido no parágrafo supra melhor referido, nos termos e para os efeitos do artigo 361º, nº 1, b)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2 其葡文內容如下:
  De acordo com o douto Acórdão do TJB (cfr. fls. 26191 a 26321 verso dos autos), o 6º arguido C não foi condenado na prática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Daí flui, na nossa modesta opinião, que eiva do lapso a 6ª decisão do Acórdão do Venerando TSI na parte de referir que o 6º arguido C é um dos autos 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e do correspondente lucro na quantia total de HKD$662,785,525.
  Sendo assim, o MºPº não se opõe ao pedido de eliminação formulado pelo 6º arguido no Requerimento em apreço e, por ora, promove que se digne corrigir o montante global pelo qual ele é um dos responsáveis solidários, no sentido de descontar aquela quantia de HKD$662,785,525 do montante de HKD$2,493,101,425.
  Ao abrigo dos princípios da economia processual e da justiça, o MºPº promove ainda que se digne estender oficiosamente a correcção a processar no sentido supra sugerido à 2ª arguida, dado que ela não foi condenada, no sobredito douto Acórdão do TJB, em incorrer n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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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61/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