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528/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2月7日

主題: 律師服務費
職業代理費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摘要
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只能通過《法院訴訟費用制度》內的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來補償勝訴方支付的律師服務費,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例如:惡意訴訟、第57/94/M號法令第25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典》第565條第2款的情況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28/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2月7日

上訴人:A(被告)
被上訴人:B及C(原告)
***
一、概述
B及C(下稱“原告”或“被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針對A(下稱“被告”或“上訴人”)提起勒遷之訴。
有關訴訟以簡易訴訟程序的步驟進行。
原告針對答辯狀提出答覆,在答覆中,原告向原審法官申請立即勒遷。
被告隨即提交內容載於卷宗第115頁(原來為第75頁)的文件。
接著,原審法官作出批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0至672條的規定,被告無權提交該訴辯書狀,命令將文件從卷宗抽出及退回被告。
被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1. 原審法院基於簡易訴訟程序無被告之再答辯階段,因此認定上訴人無權提交之卷宗第75頁訴辯書狀。
   2. 根據卷宗第67至69頁的原告之答覆,原告在該訴辯書狀的結尾中向原審法院申請立即勒遷。
   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33條第2款之規定,“二、出租人得以上款規定未予遵守為依據聲請立即勒遷,但須讓承租人作出陳述。”
   4. 卷宗原第75頁之文件內容,上訴人僅為針對被上訴人之立即勒遷要求作出陳述,因此上訴人提交上述文件實際上是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933條第2款給予承租人之訴訟權利。
   5. 因此,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933條第2款,應予以廢止,並重新接納卷宗第75頁之文件附入卷宗。
   綜上所述,現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重新接納卷宗第75頁之文件附入卷宗。”

原告沒有就該上訴作出答覆。
對案件進行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原告的請求理由部分成立。
被告不服,隨即向本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1. 原審法院於2023年2月6日作出卷宗第105至108頁之判決,裁定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支付港幣195,000元的租金損害賠償,以及澳門幣53,000元的律師服務費用賠償,並加上相關的法定利息。
   2.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之見解及決定,尤其是關於原審法院對事實部分之判定,由於被上訴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基於對事實事宜之裁判結果,因而上訴人在針對原審法院之上述合議庭判決提起平常上訴之同時,亦對該事實事宜之裁判在本上訴中提起爭議。
   3. 根據被上訴之判決的獲證事實第15項及第19項,原審法院裁定被告自2022年1月起便沒有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並以此裁定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支付10個月的租金作為損害賠償。
   4. 但是,根據起訴狀附件8的序號5的交易記錄,上訴人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是在2021年12月14日,金額為HKD19,000.00,附言為「12月租金」。
   5. 結合《民法典》第993條第1款及起訴狀附件6《租賃合約》的第1條規定,上訴人在2021年12月14日支付的HKD19,000.00,為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之租金。
   6.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的獲證事實第15條及第19條應分別變更為上訴人僅自2022年1月13日起沒有支付租金。
   7. 所以,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損害賠償,應按照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10月21日之期間計算,金額合共港幣181,350元(19,500x9個月+ 19,500x9日/30日 = 175,000+5,850 = 181,350)。
   8. 此外,原審法院以《民法典》第556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已支付的律師費用,以恢復被上訴人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9. 根據澳門中級法院在一宗商業租賃的糾紛中(第50/2010號判決)作出的司法見解,該司法見解中認為,第一,律師服務費用應被納入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的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第二,律師服務費用的協議與該案沒有因果關係;第三,律師服務費用為一方當事人與其律師所協定之費用,不應約束他方當事人,但這不影響《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2款的惡意訴訟規則的適用。
   10. 上訴人完全認同上述之司法見解,並認為應改判上訴人毋須向被上訴人賠償其向律師支付的服務費用。
   
   綜上所述,現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1. 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對原審法院在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之爭執理由成立,因而對原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變更如下: 獲證事實第15項及第19項中,關於上訴人拖欠之租金,應由2022年1月13日起計算;
   2. 因而應部分廢止被上訴判決,並裁定上訴人僅須支付被上訴人自2022年1月13日直至2022年10月21日還未支付的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合共港幣181,350元,以及該賠償款項自遲延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9.75%計算的遲延利息;
   3. 裁定上訴人毋須支付被上訴人催告及提訴之損失費用合共澳門幣53,000元;
   4. 針對上述第1項之請求,懇請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2款之規定,再次調查現時載於卷宗之證據資料;但如法庭認為未具充分證據再次調查有關事實,則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發還並重新作出審理。”

原告在答覆中點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判決表示不服,請求裁定上訴人毋須支付被上訴人催告及提訴之損失費用合共澳門幣53,000元,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2. 首先,根據租賃合約的第1條規定“…… 倘若乙方逾期繳交或拖欠租金…… 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並沒收乙方已繳交之按金,並追討所拖欠之租金連利息及因追討租金涉及之相關費用,如律師費用等,同時可即時收回上述出租之舖位,乙方不得異議。” 可見,雙方在自由訂定租賃合同條款的情況下,雙方已合意就拖欠的損害賠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並約定了律師費用屬損害賠償費用內的部分。
   3. 根據《民法典》第399條規定,法律允許當事人自由訂定違約條款,既然法律並沒有排除雙方合意將追討拖欠租金的開支及律師費成為損害賠償的部份,建基於各方合同當事人均有遵守合同條款的義務,當上訴人違約時,應當履行及承擔違約條款的責任,並向被上訴人支付追討拖欠租金的開支及律師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
   4. 再者,從被上訴判決的所有已證事實中我們可看到,損害賠償是基建於上訴人違反其作為善意承租人的義務,其一度不願意支付拖欠的租金,並拒絕將租賃物交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能委託律師訴諸法院以確保自身的權利。
   5. 事實上,倘若上訴人遵守其作為承租人的義務,作為出租人的被上訴人便不會因此而受到損害,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損害被上訴人的利益,而被上訴人採取的救濟方法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必定與上訴人存有因果關係,因此,按照《民法典》第556條規定,應由上訴人承擔及彌補被上訴人已合共支付了澳門幣53,000元的損失。
   6. 最後,被上訴人與其律師所協定的費用金額,按照該案件的利益值及複雜程序,結合一般生活經驗及常識,該金額並非明顯過高及令一般大眾巿民嚴重不能接受。
   7.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就該部分所作的判決。
   8. 倘若上訴法院不這樣認為,被上訴人亦認為其委託律師出具律師信函,屬作出訴訟以外通知,由於屬訴訟代理以外之範圍,則出具律師信函的費用澳門幣3,000元的損失,應將該費用排除予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的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綜上所述,鑒於被上訴的該部份判決完全合法合理,並沒沾有任何瑕疵,因此,本上訴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就該部份所作的判決。
   如上訴法院不認同,亦請求:
   將出具律師信函的費用澳門幣3,000元的損失排除予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的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並裁定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支付損失費用澳門幣3,000元,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9.75%計算的遲延利息。”
*
助審法官已對卷宗作出檢閱。
***
二、理由說明
經庭審後,原審法官認定以下事實:
1)原告為位於澳門柴船尾街XX號及白眼塘橫街(福隆下街)XX號之全幢物業之業權人,該不動產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之標示編號為XXX,在財政局房屋紀錄內的登錄編號為XXX,業權人登錄編號為XXX(見附件1之物業登記證明,以下簡稱「該不動產」)。
2)至少自1963年起,原告之父親D便將該不動產的一樓及二樓出租予該不動產的右邊相鄰物業的持有人E,用作經營「XX旅店」(見附件2之租賃合約認證繕本)。
3)原告於2005年9月26日因繼承成為該不動產的業權人(見附件1),且無間斷地將該不動產的一樓及二樓出租予「XX旅店」的經營者。
4)2007年3月7日,原告與被告就該不動產的一樓及二樓簽訂租賃合約,當中指出原告將座落於澳門白眼橫街(福隆下街)XX號,柴船尾街XX號一樓及二樓(以下簡稱「該等樓層」)出租予被告用作經營中文名稱為「XX」,葡文拼音名稱為Romanização "XX"的公寓,被告作為承租人承租該等樓層作商業用途一直至今(見附件3至附件5之租賃合約)。
5)2018年1月24日,原告與被告再次簽訂租賃合約(以下簡稱「該租約」)(見附件6之租賃合約)。
6)按照該租約第二條規定,原告將該等樓層出租予被告,租賃期為四年,由2018年1月13日起至 2022年1月12日止。
7)按照該租約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雙方約定該等樓層於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間之每月租金為港幣$18,500.00(折算為澳門幣$19,082.75),而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間之每月租金為港幣$19,500.00(折算為澳門幣$20,114.25)。
8)被告須於每月18號或之前將每月應繳租金存入原告指定的在大豐銀行開設賬戶名稱為C及B之港元賬號XXX之賬戶中。
9)原告及被告雙方均沒有在租賃期屆滿前一百八十天向對方發出終止該租賃合約的書面通知。
10)被告曾於2022年1月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提出合約期結束後不欲再租賃該等樓層,原告本亦以善意方式準備與被告協議廢止合同,然而當原告委派其姊F及房地產經紀G前往該等樓層洽談收回該等樓層及廢止合同的事宜時,被告以該不動產之二樓所有權不屬原告為由而拒絕將整個出租部份(即該不動產的一樓及二樓)交還。
11)根據自2007年3月7日起原告與被告所簽署的《租賃合約》中已清晰地指出原告將座落於澳門白眼塘橫街(福隆下街)XX號,柴船尾街XX號一樓及二樓出租予被告,而被告亦接受該租賃。
12)原告一直將該等樓層出租予被告用作經營「XX旅店」,甚至原告之父親至少自1963年起已將該等樓層出租予「XX旅店」的經營者,不知悉為何被告會突然聲稱該不動產之二樓所有權不屬於原告。
13)為此,原告於2022年2月21日透過律師信函向被告作出催告,要求被告於律師信發出日起計七日內(最後限期為:2022年2月28日)將該等樓層恢復原狀並交還該等樓層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損害賠償。(見附件7之律師信函副本及郵遞證明)。
14)被告收到有關信函後,曾一度聲稱願意交還該等樓層,但最終被告依然不准原告進入該等樓層。
15)被告自2022年1月起便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並拒絕將全部租賃樓層交還予原告。(見附件8之大豐銀行賬戶紀錄副本)
16)而且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出租物業之天台僭建,在出租物業的二樓內加建鐵梯通往天台,搭建以鐵皮包圍及加蓋,以鐵架作支撐的存放雜物及爐具的空間(見附件9)。
17)所以至此,原告只能訴諸於法律途徑。
18)截至提起本訴訟之日(2022年5月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四個月之租金,合共港幣$78,000.00,即相當於澳門幣$80,457.00。
19)直至2022年10月21日(進行即時勒遷之日),被告仍未支付2022年1月起應支付的租金。
20)原告已支付澳門幣$3,000.00作為向被告發出律師催告信的費用(見附件10),及已支付澳門幣$50,000作為法院訴訟代理費用(見起訴狀附件11)。
*
中間上訴
先讓我們對被告提出的中間上訴進行審理。
被告表示其在原來卷宗第75頁的文件中僅針對原告在答覆中提出的立即勒遷之聲請作回應,以便行使其應有的辯論權,因此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命令取出該文件,相反應批准將文件附入卷宗。
無可否認,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是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但在本個案中,未見原審法官的決定有違被告的辯論權。
事實上,在簡易訴訟程序中,僅允許三份訴辯書狀,即起訴狀、答辯狀及原告的答覆(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70至672條)。
原告在最後一份書狀(答覆)中,向原審法官提出立即勒遷的聲請。儘管法律上不允許被告提交新的書狀,但被告理應有權針對原告的聲請作回應,以體現其辯論權。
然而,被告僅可針對立即勒遷的聲請,而非原告的答覆作回應。
經審閱原來卷宗第75頁的文件內容(詳細可見載於卷宗第115頁的副本),被告當時並非針對立即勒遷的聲請作回應,而是針對原告在答覆中提出的事實事宜表態。因為法律不允被告提出“再答辯”,所以原審法官裁定不接納有關文件的決定並無不妥,准予維持。
*
終局上訴
上訴人(被告)表示根據《租賃合約》第一條的規定,租金是以上期方式繳交,而其在2021年12月14日支付的租金,為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間的租金。換言之,被告僅拖欠原告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10月21日的租金。
因此,被告請求本院批准變更獲證事實第15及第19條的回答,以及重新計算拖欠租金的數額。
分析案中的相關資料,本院認為被告的主張有充分書證予以支持,因此批准對獲證事實第15及第19條的回答作出如下變更:
第15條: 由原來“被告自2022年1月起便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並拒絕將全部租賃樓層交還予原告。”改為“被告自2022年1月13日起便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並拒絕將全部租賃樓層交還予原告。”
第19條: 由原來“直至2022年10月21日(進行即時勒遷之日),被告仍未支付2022年1月起應支付的租金。”改為“直至2022年10月21日(進行即時勒遷之日),被告仍未支付2022年1月13日起應支付的租金。”

因應上述獲證事實的變更,本院裁定被告須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損害賠償合共為181,350港元(19,500港元x9個月+19,500港元x9/30日),而非195,000港元。

另外,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不應包括法院訴訟代理費及發出律師催告信的費用。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見解有法有理可依,理由是法律上並無規定敗訴方需要支付勝訴方的律師費用。
針對有關問題,本院已多次重申1,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只能通過《法院訴訟費用制度》內的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來補償勝訴方支付的律師服務費,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例如:惡意訴訟、第57/94/M號法令第25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典》第565條第2款的情況等。
至於上訴人要求判處被告支付因發出律師催告信而生的損害賠償,本院認為,有關費用跟被告不履行合同兩者之間不存在直接及必然的因果關係。原告可自行發出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此外已證事實中沒載明原告為何要通過律師向被告發出催告信從而作出有關開支。由此可見,原告選擇通過律師發信是出於其個人選擇,當中所衍生的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而終局上訴理由成立。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
- 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終局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被告僅需向原告支付由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10月21日所欠的租金,合共181,350港元,折合187,062.50澳門元,連同原審判決中所規定的遲延利息;以及廢止原審判決中所定的關於法院訴訟代理費及通過律師發出催告信的損失費用,即駁回原告提出的53,000澳門元的請求。
本審級的中間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終局上訴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第一審級的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計算。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2月7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1例如,可見中級法院第50/2010及1081/2018案的合議庭裁判
---------------

------------------------------------------------------------

---------------

------------------------------------------------------------

民事上訴卷宗 第528/2023號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