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897/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2月7日
主題:
協助偷渡罪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
進入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轄範圍的海面
犯罪既遂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在本案,證人事前並未取得進入澳門的旅遊簽證許可、且嫌犯已用纖維艇把該名內地居民運送至海天酒店哥爾夫球場對開海面,而該處海面已明顯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轄範圍,因此,嫌犯所駕駛的纖維艇一經進入該海面範圍,其被指控的協助偷渡罪行便已既遂,不管被其運送的該名人士是否登岸亦然。
2. 原審庭表示未能證實嫌犯返回珠海後可收取人民幣800元報酬,且既證事實祇說嫌犯同意駕駛纖維艇、運載內地人士偷渡進入澳門,因此本案具體既證情節並不足以支持既證事實最後部份中有關嫌犯與他人共同協議,為獲得金錢利益,協助該名內地居民進入澳門之結論。
3. 如此,上訴庭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指的協助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97/2023號
上訴人(嫌犯)︰ A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5-23-0170-PCC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3-0170-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協助罪,對其處以五年零六個月徒刑(詳見卷宗第136至第142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陳案中證人B從沒有入境澳門,從其證言已可知,其打消登岸念頭,放棄進入澳門,並打算隨船返回珠海,祇是在返回的途中被澳門海關人員追截,繼而選擇跳海逃跑,用游水方式登岸藏匿,因此基於上訴人本人並沒有成功協助該名人士入境澳門,上訴庭應改判其就該名人士的協助罪不成立,此外,無論如何,原審第12點既證事實僅是結論性事實,故法庭不可基於該點事實裁定上述法律第70條第1款第2項所指的入罪情節成立,原審判決因而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瑕疵,另無論如何,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亦明顯出錯,上訴庭應改判上訴人完全無罪,而在上述所有上訴訴求倘不成立的話,原審的量刑也過重(詳見卷宗第156至第176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81頁至第18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亦主張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3至第196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同時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已載於 卷宗第136至第142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23年4月24日,內地居民B因未能取得進入澳門的旅遊簽證許可,決定偷渡進入澳門,並在珠海拱北口岸廣場附近與一不知名的中介人協議支付人民幣貳萬伍仟元(CNY$25,000),由其安排他人協助B坐船來澳。
二、
嫌犯A向其他涉嫌人同意駕駛一艘纖維艇,運載包括內地人士從內地偷渡進入澳門。
三、
上述纖維艇的船名:珠灣0807(第14頁)。
四、
同月27日凌晨約1時,B按約定與中介人安排的男子一同乘搭的士前往珠海大橋某處岸邊,期間,B向該名男子支付了人民幣貳萬伍仟元(CNY$25,000)。
五、
與其同時,嫌犯駕駛纖維艇前往上址,等候B及另一名欲乘船進入澳門且未被查明身份之人(第18至19頁)。
六、
凌晨約1時30分,上述另一名欲乘船進入澳門且未被查明身份之人及B先後到達上址,登上纖維艇,嫌犯便駕駛纖維艇駛向澳門(第5頁)。
七、
凌晨4時32分,嫌犯駕駛纖維艇駛至鷺環海天酒店哥爾夫球場對開海面時,海關船隊監控小組關員C發現嫌犯駕駛的纖維艇,遂通知海關巡邏站派出快艇追截(第l至3頁)。
八、
凌晨4時42分,嫌犯駕駛纖維艇在鷺環海天酒店哥爾夫球場靠岸,上述欲乘船進入澳門且未被查明身份之人自行登岸,B的衣服在航行過程中被海水濺濕,於是決定與嫌犯一同返回珠海(第1至3頁)。
九、
未已,嫌犯發現被海關的船隻追截,嫌犯及B棄船跳入海中游向鷺環海天酒店岸邊,之後兩人分別登岸逃跑。
十、
凌晨6時42分,海關關員在鷺環海天酒店沿岸的不同地點分別截獲嫌犯及B(第20頁)。
十一、
海關關員在纖維艇上發現XXX的銀行卡、衣物等物品(第13至17頁)。
十二、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為獲得金錢利益,於2023年4月27日協助B(內地居民)及另一名欲乘船進入澳門且未被查明身份之人,利用纖維艇從本澳出入境事務站之外的地方非法進入本特區境內,最終被執勤關員截獲。
十三、
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二千三百元至二千四百元,需供養兩名兒子。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二點:嫌犯A經朋友介紹認識一名“老闆”,上述纖維艇是該名“老闆”提供的,嫌犯返回珠海後可收取人民幣捌佰元(CNY$800)的報酬。
控訴書第三點:上述纖維艇是“老闆”指示一名男子帶同嫌犯前往珠海某處岸邊提取,並告知嫌犯駕船前往澳門的路線。
控訴書第五點、第六點、第八點及第十二點:嫌犯收到“老闆”指示作出控訴書第五點的事實,另一名欲乘船進入澳門的人為內地人,名字為D。
上述另一名偷渡者的身份,該人屬未獲逗留或居留許可而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B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其尤其表示嫌犯駕駛涉案纖維艇運載其及另一名偷渡者(已逃走)由內地偷渡來澳門。三人經過3個多小時的海上航程後,有關纖維艇到達鷺環海天酒店對開海面並靠岸,另一名偷渡者隨即登岸,由於其身上的衣服已被海水沾濕,加上當時害怕,故打消登岸的念頭,隨船返回珠海,但未幾已被海關快艇追截。其來澳目的是為了賭博,在乘坐案中纖維艇偷渡來澳期間,曾與另一名偷渡者聊天,獲悉其為東北人士,且亦獲告知其偷渡費用為3萬2千元。其偷渡費用2萬5千元人民幣是其在前往登船的路途中,親手交給該帶領其前赴偷渡的不知名男子。
證人E(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後續調查的情況,主要調查走掉了偷渡者,涉嫌偷渡者應為姓“D”的男子。
根據海關的報告,尤其顯示於2023年4月27日凌晨4:32,海關船隊監控小組透過海域智能監控系統發現於鷺環海天酒店哥爾夫球場對開海面時有l艘可疑快艇近岸行駛。凌晨4:42,海關船隊監控小組關員C發現該艘可纖維艇已靠近鷺環海天酒店哥爾夫球場岸邊,船上共有3人,其中1人已登岸。凌晨4:45,在巡邏快艇追截期間,該艘可纖維艇上的2人棄艇並跳入海中;於6:42,巡邏關員在上述酒店沿岸兩個不同位置先後截獲嫌犯A及涉案證人B,兩人均未能出示有效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見卷宗第1至3頁)。海關關員在纖維艇上發現D的銀行卡、衣物等物品(見卷宗第13至17頁)。
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及書證。
嫌犯的社會報告書載有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綜上所述,根據嫌犯的聲明、涉案證人的聲明筆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雖然嫌犯保持沉默。然而,涉案證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並指證嫌犯駕駛涉案纖維艇運載其及另一名偷渡者(已逃走)由內地偷渡來澳門,且指其已在前往登船的路途向其他涉嫌人支付了偷渡費用。另外,海關的報告中清楚地描述了海關發現涉案纖維艇,以及其中1人已登岸(未能截獲),以及截獲嫌犯及涉案證人的情況。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本院認為涉案證人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結合分別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駕駛涉案纖維艇運載其及另一名偷渡者(已逃走)由內地偷渡來澳門。
另外,有關另一名偷渡者方面,雖然海關關員在纖維艇上發現D的銀行卡、衣物等物品;根據警方的調查,D(持證編號XXX)最後一次在2020年3月27日離開澳門(見卷宗第60頁),新濠天地保安部查得該人曾於2020年3月份入住該酒店(見卷宗第62至64頁)。然而,案中沒有進一步資料顯示該人在本案期間及之後身處澳門。另外,嫌犯保持沉默,且其他證人也沒有指出另一名人士的身份,結合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另一名偷渡者的身份為D,未能足以認定另一名偷渡者的身份,尤其未能確定該人是否屬未獲逗留或居留許可而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為獲得金錢利益,於2023年4月27日協助B(內地居民)及另一名欲乘船進入澳門且未被查明身份之人,利用纖維艇從本澳出入境事務站之外的地方非法進入本特區境內,最終被執勤關員截獲;但未能足以認定該另一名偷渡者的身份及該人屬未獲逗留或居留許可而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人」。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主要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而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事實審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結果違反法律就證據力的強制規定、或違反經驗法則、又或違反法庭在審理事實時應遵守的專業法則,因此今仍須根據原審的事實審結果去判案。
上訴人指B姓證人自己的供詞已說打消登岸的念頭、即已放棄進入澳門的念頭,故原審庭不應判處上訴人協助該名證人偷渡入澳罪成。
然而,根據原審既證事實,該名證人事前並未取得進入澳門的旅遊簽證許可(見既證事實第1點)、且嫌犯已用纖維艇把該名證人運送至海天酒店哥爾夫球場對開海面(見既證事實第7點)。
本院認為,因該處海面已明顯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轄範圍,故嫌犯所駕的艇一經進入該海面範圍,其被指控的協助偷渡罪行已既遂,不管被其運送的人士是否登岸亦然。
最後,由於原審庭表示尤其是未能證實嫌犯返回珠海後可收取人民幣800元報酬,且既證事實的第2點祇說嫌犯同意駕駛纖維艇、運載內地人士偷渡進入澳門,本院認為本案具體既證情節並不足以支持既證事實第12點中有關嫌犯「與他人共同協議,……為獲得金錢利益,……協助」B姓內地居民進入澳門之結論。
如此,得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懲處的(普通)協助(偷渡)罪,並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對此罪科處兩年零九個月徒刑。而基於須更有效打擊此種罪行的需要,不得批准上訴人緩刑。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局部成立,因而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懲處的協助罪,對此罪科處兩年零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一半訴訟費,和與此上訴的勝敗訴比例相應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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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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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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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第897/2023號案 第12頁/共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