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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32/2022號
日期: 2024年2月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交通意外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嗣後提交之新文件
- 績效獎金
- 年假薪金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1.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提交的文件所發出的時間、文件中所載事實發生的時間,均是在被上訴裁判作出之後,因此,該份文件不能在審理上訴中被考慮。
  2.上訴人每年收取的績效獎金,除2020年略低於年薪金之外,均大幅高於其年度薪金總額。考慮到相關銀行發放薪金與績效獎金的實際情況及特殊性,可見,績效獎金與基本薪金一樣,對上訴人而言均構成其重要的“利益”,如非因交通意外受傷而長期缺勤,則上訴人即可能不會遭受此方面的利益損失。
  3.上訴人因交通意外而受傷,合共缺勤105天,導致其喪失享受當年度之員工績效獎金的資格;績效獎金屬於上訴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且與本案之交通意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故而,上訴人有權就其所喪失的績效獎金要求被上訴人作出財產損害賠償。雖然在審判聽證完結時,上訴人的僱主尚未有決定當年是否發放績效獎金、如何發放、除了出勤之外有無其他因素影響獎金金額,但不妨礙法院認可上訴人相關的權利,而具體金額,著在執行判決時作結算。
  4.上訴人在接受治療期間選擇領放年假,並非上訴人迫不得已的唯一選擇,與涉案的交通意外損害之間並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其次,上訴人領放15日的有薪年假,其所供職的銀行亦未扣除其該期間的薪金,卷宗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因領放年假而產生何種的財產損失。上訴人所強調的“無法在該等年假中享受假期以達到促進和維持身心健康、陪伴家人以及發展興趣之目的”,並不屬於財產損害賠償的範疇。
5.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2/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民事請求人/被害人:A
被上訴人/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Companhia de Seguros da B (Macau),S.A.)
日期:2024年2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18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法院於2021年11月3日作出判決,就民事事宜,作出如下裁決:
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汽車民事責任之強制性保險制度》第45第2款結合《民事訴訟法典》230條第1款d)項規定,駁回輔助人A對第二民事被告C提出之民事起訴。
裁定輔助人A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判令第一民事被告B保險 (澳門) 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作出合共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二澳門元 (MOP$96,872.00) 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份的民事請求。
*
  輔助人(民事請求人)A不服民事事宜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300頁至第31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8條之規定,附具嗣後出現之新文件:上訴人所侍銀行於2021年11月18日根據其內部通知/指引1發出的證明書(Doc. No.1)。
一、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2.被上訴裁判中指出民事請求書狀中第34、35、37、46、48、50、54及58點事實,與獲證事實不符、屬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或未獲證明仍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述觀點及/或立場。
  3.須指出的是,就民事請求書狀中第46、48、54及58點事實,均得透過證人D之證言而得以證實,且該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於涉案交通意外發生後之身心狀態,該等事實對上訴人遭受之影響及侵害程度具有重要性,應予認定。
  4.就民事請求書狀中第50點事實,當中指出上訴人出現「骨髓變形」的情況,此與獲證實的民事請求書狀中第24點事實(骶3-4椎體右份局部骨髓水腫改變,見民事請求書附件Doc.No.3)相符合,應予認定。
  5.而就民事請求書狀中第34、35及37點事實,可透過本書狀第1點所指之證明書證實,據此,上述事實應予認定。
  6.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中針對民事請求書狀中第34、35、37、46、48、50、54及58點事實均對上訴人遭受之影響及侵害程度具有相當重要性,且可透過證人證言、卷宗資料以及嗣後提交之新文件予以證實,因此,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以及同一法典第629條第1、2款之規定,就該等事實事宜之認定提出爭執,同時,請求法官 閣下將該等事實納入獲證事實中。
  二、財產性損害賠償
  (1)因涉案交通意外而喪失之績效獎金
  7.被上訴載判中指出:
  「由於未能證實輔助人是否必然可領取2021年度的績效獎金,同時欠缺可釐定應獲獎金的標準、各考核等級之間可獲獎日的差異,本法庭駁回有關績效獎金之財產性損害賠償的請求。2」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述決定。
  8.一如民事請求書狀第29、30、31、32及33點所指,以下事實均獲證實:
  (a)上訴人每月基本收入為澳門幣叁萬肆仟元,且會根據其考勤及考核獲發相應之績效獎金;
  (b)上訴人於過去三年中,平均每年獲發澳門幣肆拾肆萬伍仟叁佰零壹元(MOP445,301.00)的績效獎金;
  (c)基於上訴人長期缺勤及無法處理業務,根據其所侍銀行之《員工請假及考勤辦法》規定,上訴人喪失2021年度的績效獎金(見被上訴裁判第7頁)。
  9.一如前述,結合本書狀第1點所指之證明書,已證實上訴人是基於長期缺勤及無法處理業務,因而導致喪失2021年度的績效獎金,顯然地,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另一方面,根據《民法典》第557條之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10.須指出的是,上述法律規定中之措辭使用的副詞為「可能」,而非「必然」,該兩個副詞所代表之含義及範圍均不相同;換言之,上述法律規定中損害賠償之債是否成立,應通過概率方面之判斷以確立因果關係。
  11.透過本書狀第1點所指之證明書可證實,倘不是因為發生涉案交通意外而導致上訴人缺勤105日,上訴人2021年度應預發之績效獎金中的百分之四十(40%)不少於澳門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MOP94,622.00),而2021年整個年度的績效獎金不會少於澳門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MOP236,555.00)。
  12.須指出的是,上點所指之金額僅是以普通情況計算的預發績效獎金,並非最後確切的績效獎金金額;待銀行年度統算完畢後,須結合個人考核結果、全行稅後利潤及崗位系數等一系列的數據計算該年度準確應獲發的績效獎金。
  13.承上點所指,上訴人在該銀行擔任客戶經理(見民事請求書附件Doc.No.12),以及其歷來良好之工作能力,可合理推斷:倘沒有發生涉案交通意外,上訴人2021年度應獲發之績效獎金遠遠不止上述金額。
  14.從卷宗資料及獲認定的事實中可見,上訴人是基於涉案交通意外而缺勤105日,從而喪失了2021年度的績效獎金,這是無庸置疑的。
  15.因此,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作為一個有能力在以往數年間因其工作能力而獲發績效獎金以及不缺勤的僱員,在沒有發生涉案交通意外而缺勤的情況下,上訴人在涉案年度的期間,很有可能(且該可能性極高)一如以往地獲發該等金額的績效獎金。
  16.對此持相同見解的有澳門中級法院第223/2019號合議庭裁判書: 「 Salienta-se que na redacção desta norma jurídica se empregou o advérbio “provavelmente”, o qual tem sentido e alcance distintos do advérbio “necessariamente”. Daí que a aferição do nexo de causalidade nos termos deste preceito legal deve ser feita através do juízo de probabilidade.
Vistas as coisas sob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da vida humana, a uma pessoa trabalhadora que tiver conseguido manter o seu sem registo de falta (sem remuneração ou com desconto da remuneração) ao trabalho ao longo de mais de vários anos de tempo, seria provável (aliás muito provável até) que não viesse a ter registo de falta (com desconto da remuneração) ao trabalho em período anual de trabalho subsequente.3」
17.據此,結合《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之規定,民事被告有義務就上訴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導致缺勤105日而喪失之2021年度之績效獎金,向上訴人賠償澳門幣肆拾肆萬伍仟叁佰零壹元(MOP445,301.00 )4。
  (2)因涉案交通意外而喪失之年假
  18.被上訴裁判中指出:「考慮到於治療期間享受年假為輔助人之選擇 (沒有資料顯示其是出於何原因而必須於該期間享受年假),輔助人亦未因享受年假而被任職機構扣除薪金,未能證實輔助人之財產性損失為何,本法庭駁回因受傷而喪失享受年假之損害賠償的請求。5」,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述決定。
  - 基於善意而選擇優先享受年假6
  19.在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後,上訴人亦十分期望自己能夠儘快康復,返回工作崗位、陪伴子女及回復以往的生活;須指出的是,即便是主診醫生亦無法準確地預估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何時可完全康復。換言之,該等康復期之長短屬無法預料且不可控。
  20.一如民事請求書第35點所指,上訴人領取病假/因病缺勤會直接造成其職效獎金之扣減。正因如此,在無法估計康復需時的情況下,上訴人基於善意,優先選擇享受該15日年假以避免其績效獎金之損失。但基於其傷勢之程度/情況,有關康復期長達133日,這是上訴人意料之外的
  21.上訴人不領取病假是為了儘可能減低其損失,可見其一直秉持著善意行事,故此,上訴人無法認同被上訴裁判中的講法(見本書狀第17點),將上訴人之善意舉動變成了限制/剝奪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的理由。
  - 享受年假是否屬“必須”與上訴人是否應獲損害賠償並無因果關係?
  22.一如民事請求書狀第42點所指,上訴人將2021年度享有的有薪年假15日全用於治療及休養(已獲證實,見被上訴裁判第8頁)。
  23.年假作為勞工的基本權利,相對於工作而言,其目的是透過假期使勞工身心得以平衡(已獲證實,見被上訴裁判第7頁)。
  24.根據《勞動關係法》第46條第1款之規定,年假權是基於僱員在上一曆年提供服務而獲得;結合同一法律第60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因僱員在年假期間沒有提供工作而作任何薪金之扣除。
  25.承上點所指,上訴人享受的是上一曆年提供服務而獲得之年假,必然不會因為在本年度享受該等年假而被任職機構扣除薪金;然而,上訴人未因享受年假而被任職機構扣除薪金,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遭受損失。
  26.的確,上訴人於該等接受治療期間7並非必須選擇享受年假;但無可否認的是,不論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享受年假抑或是申請病假,都必然是基於其在涉案交通意外中受傷而導致在該期間內無法提供工作,並不因有關假期屬有薪或無薪而導致有所不同。
  27.上訴人在該等接受治療期間需要住院、臥床休息及接受康復治療,而上訴人將其年假用於該等需要上,於一般情況下在放假中享受假期的心情及/或情況是完全不同的。
  28.上訴人無法在該等年假中享受假期以達到促進和維持身心健康、陪伴家人以及發展興趣之目的,換言之,上訴人在此損失的正正是該15日的有薪年假,且該等年假與涉案交通意外完全有著《民法典》第557條所指的適當因果關係。
  29.對此持相同見解的有澳門中級法院第1033/2020合議庭裁判書:
  「至於傷者雙親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已被原審庭具體駁回的、因須照料入院的女兒而蒙受的薪金損失索償的問題,本院認為,案中交通意外與相關損失之間完全有著《民法典》第557條所指的合適因果關係。
  的確,不管有關假期屬有薪的還是無薪的,本案傷者的雙親因為需照料入院的當時還未成年的女兒的需要,把他們自己的工作假期用於此需要上,這與一般人在放假中享受假期的心情的情況是完全不同的… 本案的交通意外與傷者父親在2019年5月12日至30日期間放有薪年假和在2019 年5月31日至6月13日期間放無薪假、以及傷者母親在2019年5月19日至6月13日期間放四天有薪年假和十二天(屬提前放的)有薪年假及在2019年6月14日至30日期間放無薪假這等原審已證情事,均全部也有著適當的因果關係。8」
  30.綜上所述,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之規定,民事被告有義務就上訴人該等年假之損失,向上訴人賠償澳門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壹角捌仙(MOP16,041.18)9。
  三、非財產性損害賠償
  31.一如被上訴裁判中獲認定的那樣,於涉案交通意外中,嫌犯為唯一過錯方;即上訴人於本案中不存在過錯,嫌犯應當為本案事件負上全部責任。基於涉案交通意外,嫌犯之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上訴人全身多處挫傷、腰背痛及右側臀部疼痛及左足痛,該等傷害之康復需時長達133日。
  32.在最初住院接受治療期間,上訴人雙腳麻痺,腰部劇烈的疼痛使其無法入睡,唯有依賴服用止痛藥,方可獲得數小時的安眠;眾所周知,服用止痛藥具有一定的限制,不能過量,然而,該等止痛藥之藥效只有數小時,藥效一過,上訴人又再次受痛楚所擾。
  33.換言之,上訴人在上述期間內,每日有十多小時都忍受著劇烈的疼痛。
  34.而在出院約3個月後,上訴人仍然感到雙腳麻痺及疼痛持續,需要長期臥床休息且不良於行;在其後的數月內,上訴人依然無法久坐、久站及蹲下起立等腿部活動無力,需要靠支架協助。
  35.同時,上訴人基於上述傷患,無法再接送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亦無法一如既往地照顧及陪伴他們。
  36.承上點所指,上訴人無法工作以及陪伴其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因此覺得其為家庭帶來負擔,感到十分沮喪、自責及內疚。
  37.上述諸般情況,不僅為上訴人帶來身體上的劇烈痛楚、生活上的不便及困擾,亦為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壓力,上訴人更不時因此落淚。
  38.根據澳門終審法院第187/2020號判決中指出:
  「在“非財產損害”方面,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給被害人以安慰,以減輕侵害所帶來的痛苦,或者如果可能的話,使其忘卻痛苦,因此其宗旨在於使被害人體會快樂及滿足的時刻,從而盡可能抵消其承受的精神痛苦…在這些事宜上,“象徵性或寒酸的金額”是不合適的…還要注意的是,當基於衡平原則去計算損害賠償時,不應由上訴法院去確定應裁定的準確金額,上訴法院的審查重點在於結合具體案情,核實上述基於衡平原則的判斷是否符合須遵守的限制和前提。10
  39.綜上所述,結合卷宗內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上訴人的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的壓力、其身體上遭受的損傷、該等傷勢帶來的巨大痛楚、133日的住院及康復時間以及其精神上所遭受的打擊和困擾,被上訴載判中裁定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為澳門幣柒萬元正(MOP70,000.00),顯然有違衡平原則。
  40.據此,懇請 法官閣下就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將被上訴裁判訂定的澳門幣柒萬元正(MOP70,000.00)的賠償金額,改為澳門幣拾陸萬元正(MOP160,000.00)。
*
  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在結論部分陳述了其理據。11
*
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院代表基於上訴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故沒有作出回覆。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卷宗作出檢閱,認為上訴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故檢察院不具備發表意見之正當性。(見卷宗第346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已查明的事實:
1. 2021年01月26日約09時07分,嫌犯C駕駛MX-XX-XX輕型汽車,沿基馬拉斯大馬路車行道由孫逸仙博士圓形地往運動場圓形地方向行駛。
2. 當嫌犯駛至基馬拉斯大馬路近燈柱編號:729B04的人行橫道時,曾將車速減慢以讓行人通行。當被害人A正由其車行道右側往左側橫過人行橫道期間,嫌犯突然加速,其MX-XX-XX輕型汽車右車頭撞及被害人身體左側並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14頁交通意外報告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3. 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4. 嫌犯的上述行爲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全身多處挫傷,估計共需03個月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61頁的臨床法醫學鑒定書及第8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5. 上述意外的過程被有關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33至36頁觀看錄影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6. 嫌犯在駕駛車輛時,違反謹慎駕駛之義務及《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於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沒讓行人)之規定,直接導致上述意外發生,且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受到普通傷害。
7.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爲,且清楚知悉其行為的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民事請求書狀中以下事實獲證 (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2.º 第一被告乃一家設於本澳門公司,其業務範圍主要是訂立保險合同。
  3.º 第二被告為MX-XX-XX輕型汽車之所有人,因此,其基於本案涉及之交通事故所生之民事責任已透過與第一被告訂立之保險合同移轉予後者,保額為每起事故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元(MOP 1,500,000.00)。
  7.º 2021年01月26日約09時07分,第二被告駕駛MX-XX-XX輕型汽車,沿基馬拉斯大馬路車行道由孫逸仙博士圓形地往運動場圓形地方向行駛。
  8.º 意外發生的行車路面/路段同一方向有兩車道,左側車道寬4米,右側車道寛3.5米;繞過孫逸仙博士圓形地其時的施工路段後,及至意外發生點之間,視野開闊;
  9.º 當第二被告駛近基馬拉斯大馬路的人行橫道(斑馬線)前,第二被告緩慢駛至,期間未有停下;
  10.º 其時,原告從其車行道右側往左側橫過該人行橫道,接著,第二被告在沒有留意其車行道右側的原告正在橫過人行橫道的情況下,突然加速,並撞及原告;
  11.º 其駕駛的MX-XX-XX輕型汽車的車輪輾過原告之左腳掌/下肢,以及右車頭撞及原告身體左側並導致其立即倒地受傷。
  12.º 上述人行橫道橫向貫穿整條基拉斯大馬路;
  13.º 因此,第二被告所處讓先路段的視覺空間足以讓第二被告具備充分條件注意到原告駛至。
  14.º 基於第二被告在駕駛車輛時違反駕駛之謹慎義務及《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於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沒停下讓行人先行)之規定,直接導致上述意外發生。
  15.º 換言之,第二被告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原告全身多處挫傷、腰背痛及右側臀部疼痛及左足痛。
  16.º 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17.º 第二被告(嫌犯)自1992年7月已領有澳門汽車駕駛執照,有達28年的駕駛經驗,應有比新手駕駛者有更為豐富的路面情況和交通安全知識;
  18.º 第二被告於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有義務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19.º 第二被告有義務根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20.º 第二被告在公共道路駕駛時沒有謹慎注意路面的情況,尤其事發所處的道路兩旁涉及施工路段良久,第二被告應當根據施工狀況而調節車速,以確保得以安全停車以及避開正橫越人行橫道(斑馬線)的原告;但由於第二被告沒有履行停車以及謹慎駕駛義務,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原告的身體遭受創傷。
  21.º 第二被告(嫌犯)的過失行為直接導致事故發生及直接對原告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23.º 因此,於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二被告(嫌犯)乃唯一過錯方。
  24.º 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左下肢多部位擠壓傷、骶3-4椎體右份局部骨髓水腫改變及全身多處挫傷,尤其是骶尾部挫傷及腰背部挫傷:
  ➢ 左踝關節MRI檢查顯示:左側距腓後韌帶損傷;
  ➢ 腰椎MRI檢查顯示:腰椎退行性變伴腰3/4、腰5/骶1椎間盤變性;腰3/4椎間盤膨出;腰5/骶椎間盤膨出並向右後方突出,右側神經根輕微受壓。
  25.º 直至2021年3月24日,原告仍有右側腰骶部疼痛,左足疼痛,不能久行。
  26.º 直至2021年6月7日,原告腰背部疼痛及左足疼痛好轉,隨後復工。
  27.º 相關醫療費用(包括就診、治療、住院、藥物及物理治療的費用)合共澳門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MOP 26,872.00)。
  28.º 原告於XX銀行從業近15年,事發時,為同一銀行客戶經理。
  29.º 原告每月基本收入為澳門幣叁萬肆仟元(MOP 34,000.00),另外會根據考勤及考核(評分為A+、A、B+、B及C不等)獲發相應績效獎金。
  30.º 原告於過去三年(2018-2020)平均每年獲發澳門幣六十多萬元的花紅,其中包括平均每年澳門幣肆拾肆萬伍仟叁佰零壹元(MOP 445,301.00)的績效獎金
  年度
  績效獎金
考核等級
  2018
  MOP 505,207.00
  A
  2019
  MOP 464,972.00
  B+
  2020
  MOP 365,724.00
  B+
  每年平均所得
  MOP 445,301.00
  
31.º 於傷患期間,原告申請了有薪短病假10日、有薪年假15日及有薪長病假95日。
32.º 於傷患及未具備條件復工期間,原告無法履行其職務;
33.º 基於長期缺勤及無法處理業務,根據其所侍銀行之《員工請假及考勤辦法》規定,原告喪失2021年度的績效獎金收入;
38.º 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39.º 年假權是基於僱員在上一曆年提供服務而獲得。
41.º 可見,年假作為勞工的基本權利,相對於工作言,使勞工身心得以平衡;
42.º 於傷患期間,原告將其在2021年度享有的有薪年假15日全用於治療及休養;
45.º 首先,原告於橫過行人橫道期間,被肇事車輛完全輾過左腳掌並撞至倒地,因此不難想像到其當時受到的驚嚇程度。
46.º 原告因上述傷患需住院七天,期間雙腳麻痺,另伴隨腰痛,因此每晚均難以入睡。
47.º 住院期間,因藥效原因,原告僅於每天早上獲發一次止痛藥,藥效為數小時,原告唯有可以在該段時間內暫時小睡。
48.º 出院後首數個星期,原告雙腿仍然麻痺及腰痛劇烈,幾乎無法坐下,更未能長時間用膳。
49.º 由於蹲下及起來等腿部活動無力,故上廁所亦只能靠支架協助。
50.º 由於需時間恢復,故醫生建議臥床休息,以便盡快恢復。
51.º 2021年3月期間, 腰間痛感稍為緩和,但雙腿仍然麻痺, 無法坐15分鐘以上。
52.º 2021年4月至5月期間,雙腿麻痺緩和,但腰椎間盤突出未康復,故需要持雨傘或拐杖支撐方能步行,步行時間未能超過半小時。
53.º 為遵從醫生指示及確保盡快康復,原告均盡量留在家中,甚少外出,使致原告變得鬱鬱寡歡及焦慮。
56.º 事發後首兩個月,由於傷患及疼痛持續,原告長期休息卧床且不良於行,無法預期康復及復工時間,加上社會經濟受疫情影響,失業率提升,使原告越趨憂慮其就業之穩定性。
57.º 另外,原告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本一直由原告負責接送子女上學,但於傷患期間,由於活動能力受限不便走動,故無法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原告因此覺得自己未能照顧到子女及為家庭帶來負擔,感到十分自責內疚。
59.º 由事發直至醫生認為原告可以復工,整個治療過程長達120日,可以想像,原告承受的肉體及上述精神壓力。
*
  民事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獲證:
  第一民事被告B保險 (澳門) 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辯狀只是對民事請求書狀所列的事實提出爭執,本法庭認為當中的內容不涉及需予證明的抗辯事實。
*
  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程度學歷,靠丈夫供養; 嫌犯稱其丈夫亦已退休,丈夫每月收取約70,000澳門元的退休金維生; 嫌犯無需供養任何人。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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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之控訴書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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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請求書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或未獲證明仍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 (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起訴狀第8.º點部分內容: 繞過孫逸仙博士圓形地其時的施工路段後,及至意外發生點之間有不少於二十米的距離。
  起訴狀第10.º點部分內容: 第二被告沒有留意其車行道右側有否原告以外的行人。
  起訴狀第12.º點部分內容: 上述人行橫道(斑馬線)寬度逾20米;
  起訴狀第28.º點部分內容: 原告已任同一銀行客戶經理(及不同職銜但同一職階)逾5年,負責每日跟進個人及企業客戶的銀行業務,並與客戶適時溝通、為客戶理財及安排櫃檯現金和帳戶交易。
  起訴狀第29.º點部分內容: 原告另外會根據營業業績獲發相應的花紅。
  起訴狀第32.º點部分內容: 於傷患及未具備條件復工期間,原告之客戶業務安排因文件保密存放銀行而難以適時作出跟進;
  起訴狀第33.º點部分內容: 根據其在過往數年的績效獎金所得,可預期,原告2021年度將喪失不少於澳門幣肆拾肆萬伍仟叁佰零壹元(MOP 445,301.00)的績效獎金。
  起訴狀第34.º點: 也就是說,倘原告沒有遭遇本次之交通事故,而一如原告過往之工作表現,尤其過去三年的績效獎金所得及考核等級,可合理預期的是,原告2021年度亦會獲發不少於澳門幣肆拾肆萬伍仟叁佰零壹元(MOP 445,301.00)的績效獎金。
  起訴狀第35.º點: 然而,根據公司規定,每一日病假將會扣減1%的績效獎金;本案中,基於原告請的病假已逾百日,故預期今年本可獲得的績效獎金已全數被扣減。
  起訴狀第37.º點: 換言之,原告將喪失的不少於澳門幣肆拾肆萬伍仟叁佰零壹元(MOP 445,301.00)的績效獎金屬其所失收益(lucro cessante),故各被告有義務賠償之。
  起訴狀第43.º點: 換言之,原告無法運用該等年假去實現恢復勞動者身心、享受家庭團聚,及參與社會和文化活動;無疑,其年假權及該權利擬實現的利益遭損害;
  起訴狀第44.º點:各被告有義務賠償原告年假權及該權利擬實現的利益所遭損害,該等損害應量化為不少於有薪年假15日的基本薪金,即澳門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壹角捌仙(MOP 16,041.18):
  年度
  年薪金
  2018
  MOP 376,605.80
  2019
  MOP 386,400.00
  2020
  MOP 408,000.00
  每年平均所得
  MOP 390,335.27
  15日平均所得
  MOP 16,041.18
  起訴狀第46.º點部分內容: 原告院七天期間雙腳失去感覺; 尤其腰間痛感強烈至無法平躺,側睡痛感稍緩,但長時間側睡仍會十分痛楚。
  起訴狀第48.º點部分內容: 原告用膳需分開三四次才能完成進食。
  起訴狀第50點部分內容: 原告有出現骨髓變形的情況。
  起訴狀第54.º點: 於復工初期,原告久坐時仍會感到腰痛,故不能坐上超過兩小時。
  起訴狀第55.º點: 交通事故後,每逢潮濕天氣及月經週期,腰痛倍感劇烈。
  起訴狀第58.º點: 正如上述,由於可預期原告將喪失澳門幣四十多萬之收入,而原告除了要供養兩名子女外,每月亦要供房貸,因此,使一直為家庭重要經濟來源之一的原告備感無力。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在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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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因涉案交通意外而喪失之績效獎金
- 因涉案交通意外而喪失之年假
- 非財產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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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民事請求書狀中第34、35、37、46、48、50、54及58點事實均對其遭受的影響及侵害程度具有相當重要性,且可透過證人證言、卷宗資料以及嗣後提交之新文件予以證實,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以及同一法典第629條第1、2款的規定提出爭執,請求將該等事實納入獲證事實之中。
*
針對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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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之上訴人之責任)規定: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同法第629條(對事實方面之裁判之可改變性)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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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看到,上訴人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的理據,實則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59條及629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要求中級法院重新審視原有的證據加上其在上訴狀中提交的文件一,意圖讓中級法院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首先,原審法院的裁判於2021年11月3日作出。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提交的文件一,是於2021年11月19日(被上訴判決作出之後)發出的,文件中提及的《2021年度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方案》的通知是在2021年11月5日(被上訴判決作出之後)公佈的。由於該份文件的發出以及文件中所指的事實均是在被上訴裁判作出之後,因此,該份文件不能在上訴審理中被考慮。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書證、扣押物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將民事請求書狀中第34、35、37、54、58點以及第46、48、50點的部分內容列為“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或未獲證明仍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
本院認為,關於民事請求書狀第46、48、50、54點,主要涉及涉案交通意外對上訴人的身體及生活所帶來的損害影響,而原審法院依據經驗法則,結合上訴人的聲明、證人證言、相關醫學鑑定及醫療報告等證據而形成心證,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或不獲認定,其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亦未見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的情形。
  至於民事請求書狀的第34、35、37、58點,則主要涉及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而導致的可能出現的2021年度績效獎金的損失金額,以及由此而給上訴人帶來的精神困擾。
  事實上,有關上訴人的僱主過往發放績效獎金的標準、上訴人之前三年的考核成績及獲得的績效獎金,均已列作已證事實,在作出被上訴判決時,上訴人的僱主是否發放績效獎金、如何發放仍是未知的事實,至於上訴人是否確實損失了將來之績效獎金之收益,是事實結合法律作出的判斷,因此,被上訴判決將之列為結論性事實,沒有錯誤。
  換言之,上訴人是否因交通意外而導致績效獎金損失、績效獎金是否構成財產損失的一部分,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問題,本院將在後續部分作出分析。
*
  (二)關於“因涉案交通意外而喪失之績效獎金”
  上訴人認為,其於涉案交通意外受傷而缺勤105日,因長期缺勤及無法處理業務,導致其喪失2021年度的績效獎金,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符合《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作為一個有能力在以往數年間因其工作能力而獲發績效獎金以及不缺勤的僱員,在沒有發生涉案交通意外而缺勤的情況下,很有可能(且該可能性極高)一如以往地獲發績效獎金。故此,民事被告有義務就上訴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導致缺勤105日而喪失之2021年度之績效獎金,向上訴人賠償澳門幣445,301.00元。
  《民法典》第557條(因果關係)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典》第558條(損害賠償之計算)第1款規定:
  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本案的交通意外之前的三年間,由所供職的銀行收取的收入包括:
  2018年,年薪金MOP376,605.80以及績效獎金MOP505,207.00;
  2019年,年薪金MOP386,400.00以及績效獎金MOP464,972.00;
  2020年,年薪金MOP408,000.00以及績效獎金MOP365,724.00。
  顯見的,上訴人每年收取的績效獎金,除2020年略低於年薪金之外,均大幅高於其年度薪金總額。考慮到相關銀行發放薪金與績效獎金的實際情況及特殊性,本院認為,績效獎金與基本薪金一樣,對上訴人而言均構成其重要的“利益”,如非因交通意外受傷而長期缺勤,則上訴人即可能不會遭受此方面的利益損失。
  同時,卷宗第189頁所載由上訴人供職銀行出具的證明書顯示,上訴人“向我行申請因交通意外受傷於2021年1月26日至6月7日期間領放病假缺勤105天,按照我行《員工請假及考勤辦法》規定,將不能享受2021年度的員工績效獎金”。該證明書於2021年7月1日作出,其時,2021年尚未臨近結束,銀行更不可能對其員工的業績、工作表現或是其他因素進行考核。
  換言之,於2021年7月,上訴人即已喪失了享受當年度之員工績效獎金的資格,原因與上訴人的具體工作表現乃至業績無關,僅是因為其缺勤105天。而上訴人的缺勤,係由本案交通意外而受傷所直接導致的。
  故此,本院裁定,上訴人因交通意外而受傷,直至2021年6月7日復工,合共缺勤105天,導致其喪失享受2021年度之員工績效獎金的資格;績效獎金屬於上訴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且與本案之交通意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故而,上訴人有權就其所喪失的績效獎金要求被上訴人作出財產損害賠償。
  的確,最終在審判聽證完結時,案件並不知道上訴人的僱主是否發放績效獎金、如何發放、除了出勤之外有無其他因素影響獎金的金額,這些事實未發生,不影響認可上訴人相關的權利,而具體金額在執行判決時予以結算。
  故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有關上訴人喪失之績效獎金的財產損害賠償數額,於判決實際執行時予以具體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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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關於“因涉案交通意外而喪失之年假”
  上訴人認為,其基於善意而選擇優先享受年假。享受年假是否屬“必須”與上訴人是否應獲損害賠償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將其年假用於住院、臥床休息及接受康復治療等需要上,無法享受假期以達到促進和維持身心健康、陪伴家人以及發展興趣之目的,換言之,上訴人在此損失的正正是該15日的有薪年假,且該等年假與涉案交通意外完全有著《民法典》第557條所指的適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中級法院第1033/2020號合議庭裁判書為例,請求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之規定,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其年假損失,合共澳門幣MOP16,041.18元。
  上訴人引用中級法院於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第1033/2020合議庭裁判書的觀點,認為其使用15日年假來休息治療交通意外中所受之傷,應獲得15日薪金損失。
  上述第1033/2020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第1033/2020案中,未成年人於交通意外中受傷,其父母必須放下工作履行照顧未成年人的義務,為此必須向僱主領放各種有薪、無薪的假期或缺勤,因此,未成年人的父母其等不能上班所遭到的損失,與未成年人遭受的交通意外,存在著適當的因果關係。
  而本案中,首先,上訴人因交通意外受傷後,於2021年1月26日至2月8日領放短病假,於2021年2月9日至3月4日領放年假,於2021年3月5日至6月7日領放長病假。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的,在無法估計康復需時的情況下,其基於善意而優先選擇享受15日的年假以避免影響績效獎金,但是,在接受治療期間選擇領放年假,並非上訴人迫不得已的唯一選擇,與涉案的交通意外損害之間並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其次,上訴人領放15日的有薪年假,其所供職的銀行亦未扣除其該期間的薪金,卷宗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因領放年假而產生何種的財產損失。
  再者,上訴人所強調的“無法在該等年假中享受假期以達到促進和維持身心健康、陪伴家人以及發展興趣之目的”,並不屬於財產損害賠償的範疇。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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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結合卷宗內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上訴人的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的壓力、其身體上遭受的損傷、該等傷勢帶來的巨大痛楚、133日的住院及康復時間以及其精神上所遭受的打擊和困擾,被上訴判決裁定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為澳門幣MOP70,000.00元,顯然有違衡平原則,請求將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改判為澳門幣MOP160,000.00元。
  對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訂定,中級法院一直認為13: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法律賦予了審判者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的自由決定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其決定出現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作為減輕損傷帶來的痛苦而向被害人提供的一種“安慰”,非財產損害賠償應充分體現出對生命、人身以及精神的尊重與關懷,在衡平原則的基礎之上作出綜合考量。
本院認為,綜合考慮交通意外給上訴人造成的身體傷害、接受治療及康復期間所忍受的痛苦、對其個人以及家庭生活帶來的諸多不便,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因自身傷勢使得子女不安及擔心所產生的精神困擾、因長期缺勤導致喪失績效獎金而增加家庭經濟負擔所產生的精神壓力等因素,依據衡平原則,裁定澳門幣十二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且更能體現出非財產損害賠償本身具有的對於因損害而遭受痛苦之被害人的安慰價值。
*
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作出改判:
- 上訴人有權就其所喪失的績效獎金要求被上訴人作出財產損害賠償。具體的績效獎金之財產損害賠償的數額,於判決實際執行時予以具體結算;
- 裁定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十二萬元,並附加依據終審法院 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合議庭裁判訂定之規則所計算的法定利息;
- 原審判決的其他內容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
- 認可上訴人有權就其所喪失的績效獎金要求被上訴人作出財產損害賠償。具體的績效獎金之財產損害賠償的數額,於執行判決時結算;
- 裁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十二萬元,並附加依據終審法院 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合議庭裁判訂定之規則所計算的法定利息;
- 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予以維持。
*
上訴人須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他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支付。
被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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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2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2021年11月5日澳中銀發[2021]298號通知

2 文中底線由我方加上。
3 文中粗體及底線由我方加上。
4 相關賠償金額之計算見民事請求書狀第30及34點。
5 文中底線由我方加上。
6 文中底線由我方加上。
7 2021年1月26 至6月7日
8 文中粗體及底線由我方加上。
9 相關賠償金額之計算見民事請求書狀第44點。
10 文中粗體及底線由我方加上。
11 B保險在答覆中陳述了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 Veio a Recorrente insurgir-se contra a dout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referente à decisão do Tribunal a quo relativamente à condenação da Ré seguradora, COMPANHIA DE SEGUROS DA B (MACAU), S.A., ora Recorrida, a pagar à Recorrente a quantia total de MOP96,872.00, a titulo de indemnização pelos danos patrimoniais e não patrimoniais sofridos por esta, acrescidos de juros de mora, à taxa legal, calculados desde a data da mesma decisão judicial até integral pagamento.
  II. Não assiste qualquer razão à Recorrente, pelo que não poderá o recurso senão improceder, mantendo-se, a final e na íntegra, a decisão recorrida.
  III. A Recorrente ficou muito aquém do pedido efectuado, vindo agora pedir quantias bastante exageradas tendo em conta as lesões sofridas devido ao acidente, e ainda montantes relativos a pedidos que nada têm que ver com 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presentes autos, ou a este não poderão ser imputados.
  IV. O Tribunal a quo decidiu de forma correcta e justa, tendo em conta a prova efectuada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bem como a prova constante nos autos, não existindo quaisquer vícios na decisão, nomeadamente os alegados pela Recorrente.
  V. É evidente qu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firmou a sua convicção com base no depoimento das testemunhas ouvidas em sede de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e, bem assim, nos documentos constantes dos autos, tendo decidido que os pedidos constantes do presente recurso não procederam.
  VI. O douto Tribunal a quo mais não fez do que apreciar a prova produzida nos presentes autos de acordo com a observância d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ou lógica, com a sua prudente convicção acerca dos factos, socorrendo-se d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plasmado no artigo 114.º do CPP e artigo 558.º do CPC.
  VII. A Recorrente olvida o preceituado no artigo 114.º do CPP e no n.º 1 do artigo 558.º do CPC.
  VIII. A sindicância da convicção do julgador a quo apenas é possível quando se apresente manifestamente contrária à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da vida humana, da lógica e dos conhecimentos cienteíficos, das leges artis vigentes ou quando o Tribunal decide contra a força probatória plena de certos meios de prova, ou quando faça uma apreciação arbitrária da prova, o que não sucede in casu.
  IX. Não se pode exigir, como pretende a Recorrente, que o Tribunal de Recurso procure nos depoimentos das testemunhas uma nova convicção e que dê por provados, ou não provados, factos para além dos que foram dados por provados, ou não provados, pelo Tribunal a quo.
  X. Do depoimento prestado pelas testemunhas em sede de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não, se pode concluir que houve um erro manifest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or parte do Tribuna a quo.
  XI. Em face da factualidade provada nunca poderia o Tribunal a quo ter decidido de modo diferente daquele que decidiu.
  XII. Nada no processo impunha que o douto Tribunal a quo tivesse entendimento diverso do acolhido.
  XIII. No processo de formação da livre e prudente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 quo não se evidencia qualquer erro que justifique a alteração da decisão por banda do Veneran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XIV. É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que se produzem e avaliam todas as provas, conforme vem comtemplado no artigo 336.º do CPP, e é do seu conjunto, no uso dos seus poderes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jugados com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que os julgadores adquirem a convicção sobre os factos objecto do processo, tal como se pode retirar do artigo 114.º do CPP.
  XV. Não se vislumbra que tenha ocorrido violação ou preterição de prova vinculada, tendo o douto Tribunal a quo procedido à correcta valoração dos meios de prova produzidos.
  XVI. O que a Recorrente alegou não é susceptível de abalar o privilégio que deve ser dado ao julgamento em primeira instância, realizado com imediação e cumprimento das regras de produção da prova, não se impondo genericamente outra qualquer defini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senão a fixad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XVII. A decisão proferida nos presentes autos não merece qualquer censura, razão pela qual deverá improceder o recurso interposto pela Recorrente, mantendo-se na íntegra 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XVIII. No que concerne ao bónus de produtividade que a Recorrente considera ter direito a receber devido 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autos, andou bem o douto Tribunal a quo ao decidir conforme decidiu, uma vez que nada foi provado quanto ao facto de a Recorrente vir, necessariamente, a receber o bónus de desempenho para 2021.
  XIX. Sendo que não existe nenhuma previsão ou normas para a obtenção do referido bónus.
  XX. A própria Recorrente refere-se a esse bónus como sendo provável ou, ainda, uma possibilidade.
  XXI. Não se poderá assacar como causa de um eventual não recebimento de um eventual bónus 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autos, pois nada nos diz que esse bónus seria recebido se o acidente não se tivesse verificado nem nada nos diz qual o eventual valor do eventual bónus no caso de eventualmente ser atribuído, portanto, tudo baseado em inúmeras eventualidades, o que não se coaduna com os princípios jurídicos vigentes em Macau.
  XXII. O Tribunal considerou, e bem, não atender a este pedido por parte da Recorrente.
  XXIII. Andou bem o douto Tribunal ao decidir que o gozo de férias anuais durante o período de tratamento da Recorrente foi uma escolha sua. Entendendo não haver prova que indique a necessidade de esta gozar férias anuais durante o referido período.
  XXIV. Ficou provado que a Recorrente não teve qualquer prejuízo com o gozo das férias anuais.
  XXV. O valor arbitrado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sofridos pela Recorrente é totalmente condicente com os danos sofridos pela Recorrente, pelo que andou bem o douto Tribunal a quo, lançando mão do princípio da equidade e em total conformidade com a jurisprudência dos tribunais de Macau em casos similares.
  XXVI. A decisão recorrida deve manter-se na sua totalidade, sendo que, a Recorrida já efectuou o pagamento da indemnização pela qual foi condenada pelo douto Tribunal a quo.
  
12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13 參見中級法院2004年12月9日第293/2004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3月20日第786/2010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4月24日第454/2011號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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