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777/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2月1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原審有罪判決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77/2023號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092-PCC號
原審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嫌犯A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3-0092-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聯合規定處罰的巨額盜竊罪,對其中一項罪名處以一年零三個月徒刑,對另一項罪名則處以一年零九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對其處以兩年零三個月的實際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384至第393頁的判決書)。
  嫌犯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其並沒有作出上述涉及一年零九個月徒刑的巨額盜竊罪,本案沒有客觀證據顯示其作出了此項罪行,其情況無論如何也符合了《刑法典》第24條後半部份的規定,其因而應獲判此項罪名無罪,而無論如何也要求對其改判較輕的刑罰(詳見卷宗第421頁至第425頁背面的上訴狀)。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33頁至第436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46至第448頁的意見書)。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判決載於卷宗第384至第393頁,其涉及既證事實的內容則如下:
「......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
1.
2018年1月,嫌犯A在菲律賓認識兩名男子,分別名為“B”及“C”,其中“B”自稱曾在澳門工作,十分熟悉澳門環境。
2.
  2018年7月,嫌犯與上述兩名男子商議一同來澳,於店員較少的鑽石珠寶店合作盜取財物,計劃由嫌犯及“C”假裝購物,以分散店員注意力,讓“B”伺機在店舖內取去財物。為此,嫌犯與上述兩名男子於2018年7月10日一同從菲律賓乘搭飛機來到澳門,當天開始在澳門街道上尋找作案目標。
3.
  2018年7月11日約17時,嫌犯與上述兩名男子一同來到位於荷蘭園大馬路XXX的“XXX”(XXX),當時該店東主D正在將一名相熟顧客因換款而出售的戒指(價值澳門幣MOP49,000元)放在店內近收銀櫃枱上。嫌犯等人進入店舖後,嫌犯及“C”要求D取出多款戒指試戴,目的是分散其注意力,同時,“B”趁D招待嫌犯及“C”期間,伺機取去上述放在近收銀櫃枱上的戒指。得手後,嫌犯等人藉詞該店舖的戒指不合適,一同離開。
4.
  同日約17時40分,嫌犯與上述兩名男子一同來到位於葡京商場地下XX號店舖的“XXX”。由於該商場內有多名保安員,嫌犯改為負責在店舖門外看守,由“B”及“C”兩人進入店舖佯裝選購珠寶,其中一個坐在收銀櫃枱旁邊的椅子上,另一個站在店舖門口位置,且不斷要求店員E拿取門口飾櫃最下層最入面的飾物觀看。當店員打開門口飾櫃按指示提取下層飾物期間,另一名男子趁店員不覺,伸手取去該飾櫃中層最入面的一條18K白金鑽石頸鍊(價值美金USD15,180元)。得手後,“B”及“C”佯稱稍後再回來購買,便離開店舖,將上述取去的鑽石頸鍊據為己有,並即時通知嫌犯。
5.
  嫌犯獲悉後隨即前往澳門國際機場與“B”及“C”會合,三入一同乘搭飛機返回菲律賓,將上述盜取之鑽石戒指和頸鍊出售,獲取不法利益。
6.
  2019年11月,嫌犯再與另外三男一女組成團伙來澳盜竊,因而被警方拘捕。
7.
  “XXX”(XXX)已向出售上述戒指的顧客賠償了澳門幣49,000元,該店舖因嫌犯等人之上述行為損失了澳門幣49,000元;“XXX”上述被盜的一條18K白金頸鍊鑲有820粒鑽石,鑽石合共15.65卡,而18K白金總重量為39.15克,整條頸鍊的成本價為美金USD15,180元,折合損失澳門幣121,440元。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兩名同伏男子共同協議和分工合作,故意作出上述行為,違反物主之意願,取去他人財物並據為己有,分別對上述兩間店舖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9.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嫌犯被羈押前為無業,聲稱在菲律賓靠賣衣服生意為生,每月收入約相應澳門幣2,500至3,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六名未成年孫子女。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為初犯)。
– 嫌犯曾於2019年11月19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於2021年2月26日被第CR3-20-0012-PCC號卷宗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於2021年3月18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3年1月19日獲批假釋,且於2023年2月19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
三、 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基於事物的先後邏輯關係,現須先審理上訴人就原審的既證事實而提出的上訴爭議情事。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涉及案中第二次盜竊罪行之證據時出問題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至於涉及第二次盜竊的犯罪中止與否的問題,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根據原審認定的與第二次盜竊相關的事實,案發時,上訴人與兩名男子B、C來到案發商場,上訴人負責在商場外看守,而由前述兩名同夥進店佯裝選購珠寶,其中一名男子趁店員不備伸手取去飾櫃中一條白金鑲鑽頸鏈,得手後便離開店舖,三人其後在澳門機場會合,一同搭乘飛機返回菲律賓,將所盜取的頸鏈出售以獲取不法利益。雖然上訴人指,其已向同夥明示不參與並離開了現場,而非在店舖外等候,但卷宗內並無任何證據去證實這一說法。再者,原審已查明上訴人最終與同夥出售頸鏈以獲取不法利益,其此舉已顯示對他而言並無任何犯罪中止的情況。
  在量刑方面,本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等準則,認為面對既證案情,原審庭對上訴人已判出的所有刑罰並非過重。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其上訴所衍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和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把本上訴判決告知受害人。
  澳門,2024年2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777/2023號上訴案 第68頁/共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