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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17/2023號
日期: 2024年2月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交通意外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責任比例
- 量刑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7/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2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3-002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3年9月19日作出判決,裁定嫌犯A:
(1) 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之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具特別減輕),判處八個月徒刑,給予緩刑機會為期兩年,作為緩刑義務,裁定嫌犯需於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一萬八千元(MOP18,000)元慰問金以給予被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有關金額不視為或計入因本案意外而生的損害賠償,不影響被害人要求嫌犯作出因意外而生的賠償的權利)。
(2)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六個月。由於不存在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的情況,因此,該禁止駕駛附加刑需實際執行。(按照第3/2007號法律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嫌犯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另按照第3/2007號法律第92條規定,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3) 民事被告B有限公司需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元)的損害賠償,並需支付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06頁至第31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由於嫌犯不認同原審法院於2023年9月19日在本案中所作的裁判,故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之規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原審法院認定了已證事實第1至14條,並基於該等已認事實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了「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相關事實的理由說明主要載於被上訴裁判第3頁至6頁。
3.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之見解,且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不同的錯誤,導致在認定事實及作出定罪、量刑時出現偏差和錯誤,且違反了法院應主動尋求事實真相之原則。以下將對相關理由說明作出分析:
4.載於卷宗第74頁之內容,為案發時檢控嫌犯之告票的詳細資料,當中備註一欄內容為“根據偵查卷宗編號:743/22/T及內部通知書編號:249/CDSRALDT/2022 交通事故是由另一方司機引致,退回款項。”
5.卷宗第75頁之內容顯示被害人於案發3個多月後被檢控本案案發時其駕駛行為違反澳門《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二款之規定。
6.但顯然地,因相關部門事後對本案交通事故作更詳細的調查,從而得出上述“交通事故是由另一方司機引致(...)”的結論並退回款項。
7.警員證人C在庭上就交通事故的成因作出了陳述(見附件2),並指出意外的成因是由於被害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進行超車動作。
8.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第6頁2.1.2事實之判斷中,未有對上述載於卷宗的書證和證人的證言加以分析,從上述載於卷宗內書證的資料及證人之證言亦未被載於被上訴的裁判內。
9.綜上所述,上訴人相信任何人經分析上述卷宗內的書證及庭上證人之證言,均能發現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的認定、其理由說明得出不可接受的結論。
10.換言之,被上訴裁判顯然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認定的事實、說明理由出現矛盾
11.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第3頁2.1.1第(4)項指:“在錄影片段顯示時間13:06:07至13:06:08期間,被害人的電單車駛至嫌犯車輛的左前方(上述道路右車道的左側位置)。由於嫌犯並沒有注意到被害人電單車駛至其左前方,故嫌犯並沒有將前進中的車輛停下及適當減速,因而撞及在前方的編號為CM-XXX的輕型電單車的車尾,並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參閱卷宗第51至55頁的觀看錄影報告及相關截圖)”,另外;
12.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在心證形成部分指:“另一方面,雖然被害人的駕駛操作存有過錯,但從案中錄影可以判斷得到,被害人駛進嫌犯左前方的操作並非出現突然出現,嫌犯如有謹慎注意前方狀況,其有足夠的操作空間及時間進行停車操作,從而避免意外的發生。然而嫌犯並沒有這樣做,其明顯沒有謹慎留意前方狀況。因此,嫌犯對事故需承擔責任。”
13.經查明事實中,錄影片段顯示時間13:06:07至13:06:08期間被害人將車輛駛至上訴人車輛前方,隨後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即由被害人駕車至上訴人車輛前方並發生碰撞,期間只有約一秒鐘的時間,甚至少於一秒鐘的時間(由於本案錄影片段的最少時間差只有一秒鐘)。
14.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1。就著本案的情況相對於上訴人而言,被害人的駕駛行為顯然是突然出現且不能預見的。
15.被上訴裁判判斷被害人駛進上訴人左前方的操作並非出現突然出現,且上訴人有足夠的操作空間及時間進行停車操作的結論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該判斷亦與被上訴的裁判中對事實認定的部出現邏輯上的矛盾。
16.綜合上述,被害人違規的駕駛行為顯然是突然出現且不能預見的,相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可預見的客觀危險性”,客觀而言上訴人並無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因此並不構成刑法典所規定過失的情況。
17.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18.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亦請求法官 閣下在本案的責任比例方面,認定上訴人在事故中承擔不高於兩成的責任。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以下為上訴人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刑罰過重
19.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是偏高的,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之規定。
20.原審法院指基於考慮到案中所有情節,尤其被害人傷勢,上訴人否認罪等因素,認為僅對上訴人科處罰金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載於卷宗第74頁告票的詳細資料,當中備註一欄內容為“(...)交通事故是由另一方司機引致(...)”及載於卷宗第86頁為著本案事故編號為743/22/T的調查報告中,總結部分亦指出被害人責任較大。證人C警員亦認為事故的成因在於被害人的違規駕駛行為(附件2)。
22.《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23.《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24.綜合而言,從本案案件的情節及上述載於卷宗內的合法證據所見,上訴人屬初犯且在本案的不法性輕微。
25.《刑法典》第65條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26.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27.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被判處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重新量刑,就上述犯罪判處以罰金作為刑罰及以法定最底限度科處附加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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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19頁至第32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事實之判斷中,未有對上述載於卷宗的檢控告票和證人C的證言加以分析,且該書證的資料及證人之證言亦未被載於被上訴的判決內,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此外,上訴人認為,由被害人駕車至上訴人車輛前方並發生碰撞,期間只有約一秒鐘的時間,甚至少於一秒鐘的時間。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斷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該判斷亦與被上訴判決中對事實認定的部份出現邏輯上的矛盾。
3.關於第2點的理據,雖然上訴人標題上指出被上訴判決認定的事實、說明理由出現矛盾,但分析其理據,本院認為上訴人實際上同樣都是質疑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4.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上訴人的質疑並無道理,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進行事實判斷時已審查案中所有書證、被害人及證人的聲明,當中包括證人C的聲明,亦載明該證人庭上聲明的內容,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了詳盡的分析。
6.再者,上述書證及證人C的個人判斷並不約束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一切卷宗資料後,形成心證所認定的結論。
7.從第2點及第4點已證事實可見,案發當日,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由的13:05:51起位處於上訴人車輛的左後方,至13:06:02至13:06:03期間,被害人駕車駛至上訴人車輛的左方。隨後(13:06:03至13:06:06),被害人的電單車逐漸超過上訴人所駕汽車,並由兩車道的中間位置逐漸駛進上訴人左車道的前方。直至13:06:07至13:06:08期間,被害人的電單車駛至上訴人車輛的左前方。
8.由此可見,被害人並不是上訴人所指突然出現且為上訴人所不能預見的。正如原審法院所作出的精闢的分析:“雖然被害人的駕駛操作存有過錯,但從案中錄影可以判斷得到,被害人駛進嫌犯左前方的操作並非突然出現,嫌犯如有謹慎注意前方狀況,其有足夠的操作空間及時間進行停車操作,從而避免意外的發生。然而嫌犯並沒有這樣做,其明顯沒有謹慎留意前方狀況。因此,嫌犯對事故需承擔責任。”
9.細閱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10.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
11.上訴人主張其屬初犯且在本案的不法性輕微,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中,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因此,違反了《刑法典》第40、64、65及66條的規定,認為應判處罰金作為刑罰及以法定最低限度科處附加刑,並應給予附加刑緩刑。
12.實際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案中的所有具體情節,包括上訴人所指的有利情節才作出相應的刑罰決定,並因此而根據《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給予上訴入特別減輕。
13.上訴人庭上保持沉默,雖不會因此而加重其刑罰,但亦未能顯示其有任何悔悟之意,在量刑時不能給予從輕的考慮。
14.原審法院在徒刑選擇方面亦已清楚表明量刑依據,當中並沒有違反量刑的規定。
15.經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16.上訴人沒有在上訴狀中提出任何合理理由可認定其附加刑應予暫緩執行,而卷宗資料亦未見任何值得考慮的理由可暫緩執行附加刑,為此,明顯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17.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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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第8點與第9點獲證事實抵觸常識和經驗法則,從而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判處的主刑和訂立的緩刑條件明顯偏離“罪刑相稱”原則,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的規定,建議:宣判被上訴人判決患「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或者,原審法官 閣下之量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2款,減輕嫌犯須承擔之刑罰。(詳見卷宗第334頁至第3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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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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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經查明屬實的事實:
(1) 2022年6月8日下午約1時5分(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的錄影片段顯示時間為13:05:41至13:05:51),嫌犯A駕駛車牌編號為MS-39-XX的輕型汽車沿澳門士多鳥拜斯大馬路右車道,由雅廉訪大馬路往高士德大馬路方向行駛。
(2) 在該錄影片段顯示時間13:05:51時,被害人D駕駛車牌編號為CM-XXX的輕型電單車在上述路段中,在左車道及右車道均有車輛的情況下,在兩車道之間行駛。其時,被害人位處嫌犯車輛的左後方。
(3) 當嫌犯駕車駛至上述路段近編號74E06的燈柱時,由於前方有一輛輕型汽車正倒車並泊進該路段右側的公共泊車位內,故嫌犯曾慢駛及停止前進以等候前方車輛泊位。隨後,嫌犯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在錄影片段顯示時間13:06:02至13:06:03期間,被害人亦駕車駛至嫌犯車輛的左方,當時,嫌犯的車輛與被害人的電單車同時向前行駛。隨後(錄影片段顯示時間13:06:03至13:06:06),被害人的電單車逐漸超過嫌犯所駕汽車,並由兩車道的中間位置逐漸駛進嫌犯左車道的前方。
(4) 在錄影片段顯示時間13:06:07至13:06:08期間,被害人的電單車駛至嫌犯車輛的左前方(上述道路右車道的左側位置)。由於嫌犯並沒有注意到被害人電單車駛至其左前方,故嫌犯並沒有將前進中的車輛停下及適當減速,因而撞及在前方的編號為CM-XXX的輕型電單車的車尾,並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參閱卷宗第51至55頁的觀看錄影報告及相關截圖)。
(5)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第12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右腓骨及右足第一楔狀骨撕脫性骨折,其傷勢估計需要6至9個月才能康復 (參閱卷宗第6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當時下雨,路面濕滑,光線充足,交通流量正常。
(7) 嫌犯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8) 嫌犯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的電單車已駛到其左前方(這一狀況嫌犯可以及應該注意到),因而導致其所駕汽車撞及前方電單車,並使該電單車上的駕駛員因人車倒地而受到嚴重傷害。
(9) 嫌犯明知不謹慎駕駛有可能發生交通意外及造成人命傷亡,雖然嫌犯行為時不希望亦不接受交通意外或受傷結果的發生,但嫌犯在行為時應當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終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及使人受傷。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實:
(11) 民事起訴狀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
(12) 民事起訴狀第23條部份內容:“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康復期間,出現以下情況:傷患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工作及社交活動,不能久坐、不能長時間走路及站立;被害人睡覺時需要轉身及起床時腰部乏力,需靠雙手支撐;若携重物,被害人腰部會感覺痛楚。特定時間,被害人腰部及右腳會出現痛楚;被害人平衡力比受害前差”。
(13) 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記錄。
(14) 嫌犯聲稱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元。
未獲證明事實:
  與已證事實不符的控訴內容視為未證。
  民事起訴狀中不具重要性之內容、法律性質內容,以及沒被列為已證事實的內容,視為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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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責任比例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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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第74頁、第75頁的文件內容以及警員證人C於審判聽證中作出的陳述,交通意外的成因是源於被害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進行超車。原審法院未對上述書證和證人證言加以分析,導致對已證事實的認定、理由說明得出不可接受的結論。
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判斷被害人駛進上訴人左前方的操作並非突然出現、且上訴人有足夠的操作空間及時間進行停車操作的結論,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該判斷亦與被上訴的裁判中對事實認定的部分出現邏輯上的矛盾。
綜合而言,上訴人認為被害人違規的駕駛行為是突然出現且不能預見的,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可預見的客觀危險性”,上訴人並無違反謹慎駕駛的義務,因此並不構成《刑法典》所規定的過失的情況,請求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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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終審法院於同一合議庭裁判中亦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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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分析卷宗資料,本院注意到:
被害人於審判聽證中作證表示,當天正下雨,交通擠塞,其一直在兩輕型汽車中間緩慢往前及與前車保持距離,但忽然被後車撞到倒地受傷;
錄像截圖顯示,於13:05:51,被害人駕駛輕型電單車在事發路段的兩車道之間行駛,當時,左車道及右車道均有車輛行駛,被害人位處上訴人車輛的左後方;
錄像截圖顯示,上訴人慢駛及停止前進以等候前方的車輛泊位,隨後繼續向前行駛。於13:06:02至13:06:03,被害人駕車駛至上訴人車輛的左方,上訴人的車輛與被害人的電單車同時向前行駛。於13:06:03至13:06:06,被害人的電單車逐漸超過上訴人所駕的汽車,並由兩車道的中間位置逐漸駛進上訴人左車道的前方;
錄像截圖顯示,於13:06:07至13:06:08,被害人的電單車駛至上訴人車輛的左前方(事發道路右車道的左側位置)。上訴人的車輛撞及被害人電單車的車尾,被害人人車倒地;
車輛檢查報告(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顯示,上訴人輕型汽車的前車牌花損。
警員證人C於審判聽證時表示,上訴人的車輛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害人沒有違反交通安全條例。但在觀看光碟之後,證人表示看到被害人車輛沒有注意兩側安全距離進行超車;
根據卷宗第74頁所載的上訴人收到的告票資料,備註中註明“根據偵查卷宗編號:743/22/T及內部通知書編號:249/CDSRALDT/2022 交通事故是由另一方司機引致,退回款項”;
卷宗第75頁內容顯示,被害人於案發3個多月後,被檢控於本案案發時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法》第21條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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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首先要強調,負責偵查的警察機關及警員證人對於交通意外的發生及其責任方的判斷不約束法院,因此,上訴人以警方的判斷、證人的看法來質疑法院的心證,這一理由是不可接納的。此外,被害人沒有質疑警方對其違規駕駛的處罰,被害人這一態度並不意味著其違規必然是導致交通意外發生的因素,必須考察駕駛者的駕駛行為與碰撞之間的關係。
要知道,法院根據卷宗的證據,依照證據價值法則、一般經驗法則、職業準則審查證據,認定事實。《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不是基於對有關證據存在不同的解釋,更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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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我們具體分析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之決定是否出現明顯錯誤,以及在理由說明中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在涉及交通意外的案件中,有關碰撞發生的具體經過,是審理案件的關鍵。
依據一般經驗,即使電單車駕駛者在左右車道均有車輛行駛的情況下於兩車道之間行駛,乃至在未確保安全的情況下超車,均不必然導致碰撞意外的發生,車輛的行駛速度、突然的轉向或變線,往往對交通意外的發生產生決定性作用。同樣的情況,在電單車超車的同時,電單車左右車道的車輛如果是在無任何改變車速、行車方向的情況下行駛,亦不必然導致碰撞意外的發生。
具體到本案:
被害人於審判聽證中表示,當天正下雨,交通擠塞,其一直在兩輕型汽車中間緩慢往前及與前車保持距離,但忽然被後車撞到倒地受傷。
車輛檢查報告(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顯示,上訴人輕型汽車的前車牌輕微花損,其車牌為兩行字的方形車牌,有跡象顯示上訴人的車輛接近中間位置撞及被害人的電單車。
原審法院分析了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的錄影片段,認為該錄影片段顯示:
-於13:05:51,被害人駕駛電單車出現在兩個同向車道中間,在上訴人輕型汽車的左後方行駛;[已證事實(2)]
-上訴人曾經停車讓前方車輛泊位,之後起步前行;於13:06:02至13:06:03,電單車在上訴人車輛的左邊,兩車同向並排行駛;於13:06:03至13:06:06,被害人的電單車逐漸超過上訴人駕駛的汽車,並由兩車道的中間位置逐漸駛進上訴人左車道的前方;[已證事實(3)]然而,上訴人一直在右車道行駛;
-於13:06:07至13:06:08,被害人的電單車駛至上訴人車輛的左前方,由於上訴人沒有將前進中的車輛停下及減速,從而撞及在前方的被害人電單車的車尾。[已證事實(4)]
上述情況給我們的印象是,被害人駕駛其電單車一直在上訴人車輛的左邊、於兩個行車道之間、由後方向前行駛,於13:06:02至13:06:03,先是與上訴人的車輛並排行駛,於13:06:03至13:06:06,被害人的電單車逐漸超過上訴人駕駛的汽車,並由兩車道的中間位置逐漸駛進上訴人左車道的前方(上訴人在右車道行駛),於13:06:07至13:06:08,被害人的電單車駛至上訴人車輛的左前方(涉案道路右車道的左側位置),之後,上訴人的車輛的前車牌位置撞到電單車車尾。
這裡,結合已證事實(3)、已證事實(4)以及卷宗的資料,被害人的電單車逐漸超過上訴人駕駛的汽車,並由兩車道的中間位置逐漸駛進上訴人左車道的前方(上訴人在右車道行駛),之後被害人的電單車駛至上訴人車輛的左前方(涉案道路右車道的左側位置),然後被上訴人的車輛撞及,可見,被害人存在著從左車道切入右車道的操作,而上訴人一直在右車道行駛,那麼,就難以得出事實(8)的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撞及前方電單車的結論。
經研讀被上訴判決,特別是事實判斷部分,可見,原審法院並不曾認定“被害人的電單車逐漸超過上訴人駕駛的汽車,由兩車道的中間位置逐漸駛進上訴人左車道的前方”,而是認定:“案發的經過是,案中嫌犯的車輛及被害人的車輛均是在行駛的過程中,被害人車輛從兩車道中間位置從後駛進嫌犯車輛左前方,其時,嫌犯沒有將前進中的車輛停下及適當減速,最終撞及在前方的被害人電單車的車尾,並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
這樣,因被害人的電單車有否逐漸駛進上訴人左車道的前方這一細節,導致已證事實和說明理由中所呈現的交通意外經過明顯不同,兩者之間出現了無法補救的矛盾。由於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是審理案件的核心事實,即使當中出現了筆誤,亦不能以筆誤作出更正。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患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這樣,已無需在繼續分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這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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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本院認為,由於有關瑕疵令本院不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因此,依據上指規定,決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由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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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本院裁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就整個訴訟標的重新審理,故此,無需再對有關過錯比例分配及量刑的上訴理據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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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由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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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無需支付訴訟費用和負擔。
委託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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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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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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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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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詳見https://journals.sagepub.com/doi/10.1177/0018720886028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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