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6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2月1日
主要法律問題:法律適用錯誤
摘 要
本案中,由於輔助人的員工,尤其是第一嫌犯不等同於公務員,故而上訴人(第二嫌犯)的行為並不適用公務上之侵占罪作出處罰。
作為共同犯罪人之一的第一嫌犯身為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娛樂場的賭檯荷官,其是事先已獲公司交付(管理)現金及籌碼的。另一方面,兩名嫌犯間以超額兌換方式以及超額派彩的方式等行為,雖然是“造假”但並未達至詭計的行為,這樣,本案就未滿足構成詐騙罪的客觀要素。而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應認定上訴人與其同伙觸犯了信任之濫用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6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2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6月17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26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二十四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27條、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本案件針對第二嫌犯的上述刑罰與CR2-19-0049-PCC案判處的刑罰競合,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民事請求人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民事請求理由成立,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獨立承擔民事賠償,金額合共為港幣陸仟圓(HKD6,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另外,第一民事被請求人C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A以連帶方式承擔民事賠償,金額合共為港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圓(HKD172,1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同判決中,第一嫌犯C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既遂方式觸犯二十七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十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配合同一法典第27條、第336條2款c項的「公務上之侵占」,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所判處之刑罰與第CR2-19-0049-PCC號卷宗之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判決而提起的。
2. 本上訴是因被上訴裁判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的:
i.錯誤適用法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ii.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有關澳門《刑法典》第340條所規定之「公務上之侵佔罪」之構成要件除了受侵害之法益為公共當局之良政、以及他人財產之利益外,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公務員。行為人須以公務員之身份對和權利去處分他人之財產並從中受益。
4. 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所作之第69/2022號案的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所指出:“經綜合考慮,我們認為立法者通過第16/2001號法律對澳門娛樂場幸運博彩制度進行修改,其中之一項重大變革便是結束“專營”的傳統模式,故在該法律(及其他相關法例)的框架下,在娛樂場內之幸運博彩經營權不再是以專營的方式批出,而獲得批給的承批公司也不再是以專營的方式進行經營,不再屬於《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指“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
5. 本案之被害人為「澳門B股份有限公司」,正如尊敬的終審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第69/2022號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所指,「澳門B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為澳門《刑法典》第336條2款c項所指之專營制度經營之公司。
6. 故原案件之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均不具備公務員之身份。
7.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明顯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340條所規定之「公務上之侵占」。
8. 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二十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所規定之「公務上之侵占罪」應被改控為二十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2條第1款「詐騙罪」。
9. 倘若前述之理解獲尊敬的法官 閣下之認可,由於兩項罪名所規定之刑幅不盡相同故懇請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10.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並不認同前述之觀點,上訴人亦請求法官 閣下考慮原審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十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配合同一法典第27條、第336條2款c項的「公務上之侵占」,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所判處之刑罰與第CR2-19-0049-PCC號卷宗之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判決量刑過重。
11. 在刑法理論上,正如尊敬的Arabela Miranda Rodrigues教授所指出:「刑罰的主要作用是防止損害受刑事保護的法益的行為,當然也不能忽略特別預防的積極意義。界定刑罰的最高限度時,應在其最高限度以所揭示之過錯之程度,考慮維護被判刑人尊嚴作出。即使社會及有關規範之預防性質要求較高,同樣以此為準。其最低限度系以具體仍有效實現對法益保護之刑罰之數量為準。這兩個限度內,為應對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的需要提供可能的空間。儘管刑罰以行為人罪過為前提和限度,但唯一符合科處刑罰的目的的理解是對法益的保護,且(僅限於)在可能的情況下使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
12. 上訴人曾於CR2-19-0049-PCC案件判決中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准予暫緩執行三年。此外,辯護人到監獄與上訴人商討時,其亦表示曾經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五年。
13. 在被禁止進入澳門境內期間,未能了解有關本案卷宗的內容以及案件的進度,亦未能出席本案之審判聽證階段。故未能就有關被控訴事實作出毫無保留之承認。
14. 上訴人是次回到澳門,目的為了解本案之進度、承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以及欲承擔本次案件為其帶來的刑事及因是次案件所生的民事責任。
15. 此外,上訴人於其原居地亦有其年逾八十歲的母親及體弱多病的丈夫需要照顧及供養,其丈夫身患心臟病、高血壓等惡疾。
16. 由於上訴人入獄,其丈夫亦因身患各種疾病而無法工作,故家庭失去了重要的經濟支柱。
17. 就因本案犯罪事實所衍生之民事責任,上訴人亦表示願意就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於將來以工作的方式對被害人作出彌補。
18. 故此,上訴人明顯已經知悉其所作的行為已經觸犯澳門法律,並勇於承擔。顯然易見地,經過長時間的深切反省,上訴人已經對其犯罪行為感到後悔。
19. 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到上訴人心存悔意、仍有家人需要供養等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並二十四項「公務上之侵占」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所判處之刑罰與第CR2-19-0049-PCC號卷宗之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量刑實在過重。
20.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被原審法院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十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配合同一法典第27條、第336條2款c項的「公務上之侵占」,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所判處之刑罰與第CR2-19-0049-PCC號卷宗之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宜,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340條1款所規定之「公務上之侵佔罪」,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12條第1款之「詐騙罪」,並以該罪名之刑幅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2. 因量刑過重,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並在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情節以及本上訴狀所提出之依據後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被上訴之裁判所裁定之刑罰為輕的刑罰。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明顯錯誤適用《刑法典》第340條所規定的『公務上之侵占罪』。
2. 事實上,根據終審法院第69/2022號案(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司法見解:根據第16/2001號法律(以及相關之行政長管批示及批給合同),獲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內經營幸運博彩活動的公司並非《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中所指之“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該等公司的工作人員不等同於公務員。
3. 然而,被上訴裁判早於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而上述終審法院第69/2022號案的統一司法見解於2023年3月6日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可見,被上訴裁判方合作出時並沒有錯誤適用《刑法典》第340條所規定的『公務上之侵占罪』。
5. 因此,就這部份上訴理由,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7.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8.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尤其是已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等因素。
9.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0.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律第27條、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可判處1年至8年徒刑。
11. 特別預防方面,嫌犯為初犯,仍未作出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
12.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使用的犯案手法受到社會關注,案發率高,而且時有發生,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本澳娛樂場的運作,不但侵害了受害公司的財產,還嚴重影響澳門博彩業的形象,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具有社會危害性,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13. 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二十四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律第27條、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
14. 本案與CR2-19-0049-PCC號案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也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
15. 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6. 雖然上訴人表示願意就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將來以工作的方式對被害人作出彌補,但這只是上訴人的單方許諾,在將來是否能做到仍是未知之數。上訴人也表示自己心存悔意,但由於上訴人缺席庭審,我們認為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存有悔意及深切反省。
17.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依據檢察院提出之理由,改判上訴人觸犯二十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並作出並罰。
由於上訴人請求更改上訴人的罪名為詐騙罪,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上訴人的行為可能觸犯信任之濫用罪,為履行辯論原則,已適時通知上訴人及輔助人對上述問題作出書面陳述。
雙方均沒有對上述法律定性作出書面陳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C分別與第二嫌犯A及“涉嫌女子A”達成共識,分工合作作出下述不法行爲。
2. 案發時,第一嫌犯C為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娛樂場的賭枱荷官,第二嫌犯A及“涉嫌女子A”則為賭客。根據第一嫌犯C分別與第二嫌犯A及“涉嫌女子A”所作的協議,以及約定好的分工模式,第二嫌犯A及“涉嫌女子A”在第一嫌犯C當值(即擔任荷官)時,分別前往第一嫌犯C當值的賭枱假裝向第一嫌犯C要求要以港幣現金兌換成現金籌碼,而第一嫌犯C則會將多於擬作兌換的現金數額的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及“涉嫌女子A”,之後,第一嫌犯C會與第二嫌犯A或“涉嫌女子A”平分當日之犯案所得。嫌犯等人合謀使用上述方式,將因擔任職務而由上指娛樂場交付予第一嫌犯C的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
3. 1) 2018年5月28日晚上至5月29日清晨期間,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先後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1784號及第NCB21785號的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5月28日——時間為23:45:58,以及於2018年5月29日——時間分別為00:01:46、04:19:29、04:59:48、05:22:06、05:56:10、06:45:18,先後7次來到上述其中一張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柒仟圓(HKD7,000.00)(參閱卷宗第86頁、第94至97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1至4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2018年5月30日晚上,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5416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涉嫌女子A”於當天時間為23:04:01來到該賭枱,並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涉嫌女子A”,即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因此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參閱卷宗第86頁及其背頁、第98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5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3) 2018年5月30日晚上至5月31日清晨期間,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5416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5月30日——時間為23:37:59,以及2018年5月31日——時間分別為01:18:37、02:59:41、04:32:00、05:43:21、06:02:23、06:35:08,先後7次來到該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柒仟圓(HKD7,000.00)(參閱卷宗第86頁背、第99至100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6至7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4)2018年6月1日晚上至6月2日凌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1787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涉嫌女子A”於2018年6月1日——時間分別為23:02:36、23:18:26,以及2018年6月2日00:05:42,先後3次來到該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涉嫌女子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之後不久,至2018年6月2日凌晨時間00:56:02,“涉嫌女子A”又來到同一賭枱,並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叁仟圓(HKD3,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肆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群肆仟圓(HKD4,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涉嫌女子A”,即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4次行為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參閱卷宗第86背頁至第87頁、第101頁及第102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8及圖示9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5)2018年6月2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1787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2日——時間分別為02:01:10及06:00:24,先後2次來到該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肆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貳仟圓(HKD2,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在同一天時間分別為03:30:12及04:27:49的時候,第二嫌犯A亦先後來到上述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4次行為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陸仟圓(HKD6,000.00)(參閱卷宗第87頁、第103至104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10及圖示11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6)2018年6月2日晚上至6月3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5528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2日時間為23:51:07,以及2018年6月3日——時間分別為03:35:32、04:19:37、06:53:46,先後4次來到該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在2018年6月3日時間為00:46:47的時候,第二嫌犯A亦曾來到上述賭枱,並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伍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伍仟圓(HKD5,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多給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5次行為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柒仟圓(HKD7,000.00)(參閱卷宗第87頁及其背頁、第105頁及第107頁分別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12及圖示14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7)2018年6月3日凌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5528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涉嫌女子A” 於當天時間02:18:22來到該賭枱,並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涉嫌女子A”, 即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因此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參閱卷宗第87頁背頁、第106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13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8)2018年6月3日晚上至6月4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先後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5414號百家樂賭枱及第SSB34927號骰寶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3日——時間23:40:19,以及2018年6月4日——時間分別為01:52:56、02:39:29、03:21:44、04:13:02、06:36:46,先後6次來到上述其中一張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在2018年6月4日時間為03:48:15 的時候,第二嫌犯A來到上述第SSB34927號骰寶賭枱,並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肆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4,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 即多給港幣貳仟圓(HKD2,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7次行為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捌仟圓(HKD8,000.00)(參閱卷宗第87頁背頁至第88頁、第108至109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15及圖示16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9)2018年6月5日晚上至6月6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5414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5日——時間為23:49:44,以及2018年6月6日——時間分別為00:11:53、02:02:39、05:03:03、06:06:55,先後5次來到該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 ,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伍仟圓(HKD5,000.00)(參閱卷宗第88頁、第110至111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17及圖示18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0)2018年6月7日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1784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7日——時間分別為05:00:41及05:33:04,先後2次來到該賭枱,每次也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於同一天,當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1785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時,第二嫌犯A於06:38:28的時間來到該賭枱,並將壹個面額為港幣貳拾伍圓(HKD25.00)的現金籌碼投注在“幸運六”的投注位置,隨即在開彩時勝出,應賠彩金為港幣伍佰圓(HKD500.00),但第一嫌犯C卻趁其他人不注意時向第二嫌犯A賠出彩金港幣陸佰圓(HKD600.00)的現金籌碼,即多賠港幣壹佰圓(HKD1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3次行為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貳仟壹佰圓(HKD2,100.00)(參閱卷宗第88頁背頁、第112至113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19及圖示20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1)2018年6月8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先後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的第NCB21784號及第NCB21785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8日——時間分別為03:09:33、05:18:47、06:23:14、06:37:26,先後4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參閱卷宗第88頁背頁、第114至115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21及圖示22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2)2018年6月8日晚上至6月9日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先後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的第NCB21784號及第NCB21785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8日時間為23:32:06,以及2018年6月9日——時間分別為04:48:47、05:17:52、05:57:43、06:33:34、06:52:59,先後6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陸仟圓(HKD6,000.00)(參閱卷宗第89頁、第116至118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23至25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3)2018年6月10日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先後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的第NCB21784號及第NCB21785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10日——時間分別為05:06:15、05:25:20、06:18:06、06:26:20、06:57:07,先後5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伍仟圓(HKD5,000.00) (參閱卷宗第89頁、第119至120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26至27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4)2018年6月10日晚上至6月11日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先後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的第NCB21784號及第NCB21785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10日時間為23:52:38,以及2018年6月11日——時間分別為02:59:37、03:45:21、04:46:28、05:28:12、06:34:16,先後6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陸仟圓(HKD6,000.00)(參閱卷宗第89頁及其背頁、第121至122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28至29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5)2018年6月12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先後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的第NCB21784號及第NCB21785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12日——時間分別為00:36:25、01:03:32、02:03:38、02:40:12、03:20:38、03:42:15、06:42:20,先後7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圓(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在2018年6月12日時間為06:11:54的時候,第二嫌犯A亦曾來到上述第NCB21784號百家樂賭枱,並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肆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多給港幣貳仟圓(HKD2,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8次行為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玖仟圓(HKD9,000.00)(參閱卷宗第89頁背頁、第123至124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30至31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6)2018年6月12日晚上至6月13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1787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12日時間為23:22:58,以及2018年6月13日——時間分別為00:22:45、04:46:08、05:27:28、06:18:08,先後5次在上述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第二嫌犯A尚於2018年6月13日時間分別為02:05:03及02:56:54的時候,先後2次在上述第NCB21787號百家樂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肆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貳仟圓(HKD2,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7次行為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玖仟圓(HKD9,000.00)(參閱卷宗第90頁、第125至126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32至33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
17)2018年6月15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1780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15日——時間分別為00:13:18、00:50:29、01:24:50、02:31:53、04:30:27、04:56:51、05:08:03、05:42:55、06:25:43,先後9次在上述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玖仟圓(HKD9,000.00)(參閱卷宗第90頁及其背頁、第127至128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34至35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8)2018年6月15日晚上至6月16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先後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的第NCB21782號及第NCB21783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15日時間為23:55:35,以及2018年6月16日——時間分別為03:15:16、03:38:00、05:33:29、06:34 :35、06:54:50,先後6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第二嫌犯A尚於2018年6月16日04:53:13的時候,在上述第NCB21783號百家樂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肆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多給港幣貳仟圓(HKD2,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7次行為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捌仟圓(HKD8,000.00)(參閱卷宗第90頁背頁、第129至130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36至37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19)2018年6月16日晚上至6月17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36211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16日時間為23:21:05,以及2018年6月17日——時間分別為00:06:57、00:21:49、01:37:24、01:58:05、02:54:17、04:34:10、05:53:27、06:42:40,先後9次在上述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玖仟圓(HKD9,000.00)(參閱卷宗第90頁背頁至第91頁、第131至132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38至39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0)2018年6月18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SSB21842號百家骰寶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18日——時間分別為00:50:22、01:06:25、02:04:02、02:32:35、03:06:18、03:16:37、03:28:47、03:42:30、04:38:00、05:00:17、05:52:17、06:11:22、06:39:15、06:57:21,先後14次在上述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壹萬肆仟圓(HKD14,000.00)(參閱卷宗第91頁、第133至134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40至41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1)2018年6月19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先後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5526號百家樂賭枱及第SSB21829號骰寶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當日——時間分別為00:19:18、00:57:45、01:11:37、01:54:04、02:20:25、04:35:12、06:02:02、06:35:54、06:54:48,先後9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玖仟圓(HKD9,000.00)(參閱卷宗第91頁及其背頁、第135至136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42至43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2)2018年6月19日晚上至6月20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SSB21829號骰寶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19日時間為23:40:22,以及2018年6月20日——時間分別為00:01:53、00:29:16、01:53:29、02:18:43、03:00:43、03:47:13、04:02:21、04:12:23、04:24:38、06:02:58、06:22:23、06:41:51、06:56:53,先後14次在上述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壹萬肆仟圓(HKD14,000.00)(參閱卷宗第91頁背頁、第137至138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44至45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3)2018年6月21日凌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第NCB21778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21日——時間分別為01:19:05、02:26:42、03:12:18、03:54:54、04:29:58、05:30:43、06:56:09,先後7次在上述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柒仟圓(HKD7,000.00)(參閱卷宗第91頁背頁至第92頁、第139至140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46至47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4)2018年6月23日凌晨至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先後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的第NCB21782號及第NCB21783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23日——時間分別為00:54:53、01:59:22、02:25:11、04:03:46、05:51:30、06:40:07、06:55:39,先後7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柒仟圓(HKD7,000.00)(參閱卷宗第92頁、第141至142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48至49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5)2018年6月24日凌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先後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的第NCB21786號及第NCB21787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24日——時間分別為00:06:15、02:18:22、04:39:47,先後3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參閱卷宗第92頁及其背頁、第143至144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50至51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6)2018年6月25日凌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先後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的第NCB21782號及第NCB21783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25日——時間分別為01:24:46、01:57:54、03:50:34、04:48:37,先後4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另外,第二嫌犯A尚於2018年6月25日04:03:58的時候,在上述第NCB21783號百家樂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在收到上述現金後,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肆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肆仟圓(HKD4,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多給港幣貳仟圓(HKD2,000.00)的現金籌碼。上述5次行為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陸仟圓(HKD6,000.00)(參閱卷宗第92頁背頁、第145至146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52至53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27)2018年6月25日晚上至6月26日凌晨到清晨時份,身為賭場荷官的第一嫌犯C先後正於「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B娛樂場的第NCB21784號及第NCB21785號百家樂賭枱獨自當值,第二嫌犯A於2018年6月25日時間為23:24:17,以及2018年6月26日——時間分別為00:19:45、01:28:30、02:12:39、06:14:51,先後5次在上述其中一張賭枱假意要求第一嫌犯C將現金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兌換成現金籌碼。第一嫌犯C每次在收到上述現金後,也會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叁個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即合共港幣叁仟圓(HKD3,000.00)的現金籌碼給予第二嫌犯A,即每次也多給港幣壹仟圓(HKD1,0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造成「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港幣伍仟圓(HKD5,000.00)(參閱卷宗第92頁背頁至第93頁、第147至148頁所載之翻閲光碟筆錄圖示54至55之內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至本起訴批示)。
4. 第一嫌犯C身為博彩經營權承批公司之職員,為了替自己及第二嫌犯A取得不正當利益,與第二嫌犯A共同協議並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C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其因職務而獲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的現金籌碼,在第二嫌犯A假意前來以現金換取籌碼時透過超額兌換的“做假”方式,以及透過向第二嫌犯A超額派彩的方式,二十四度將上述屬公司動產的現金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
5. 此外,第一嫌犯C為了替自己和“涉嫌女子A”取得不正當利益,與“涉嫌女子A”共同協議並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C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其本人因職務而獲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的現金籌碼,在“涉嫌女子A”假意前來以現金換取籌碼時透過超額兌換的“做假”方式,三度將上述屬公司動產的現金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
6. 澳門「B娛樂場」是屬於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賭場,案中該娛樂場合共損失港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圓(HKD178,100.00)。其中,兩名嫌犯C及A的上述共同犯案行為導致「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合共損失港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圓(HKD172,100.00),而嫌犯C及“涉嫌女子A”的上述共同犯案行為則導致「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合共損失港幣陸仟圓(HKD6,000.00)。
7. 兩名嫌犯C及A清楚知道其倆的上述行為屬觸犯法律,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7年11月9日,於第CR1-17-0352-PCS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第二嫌犯九十日罰金,日罰額定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000元,如不支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需服刑六十日。判決已於2017年11月29日轉為確定。第一嫌犯已支付上述罰金。該案已歸檔。
➢於2019年7月18日,於第CR2-19-0049-PCC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伙同涉嫌女子A)判處2年徒刑;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伙同第二嫌犯)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判決已於2019年9月9日轉為確定。
➢於2020年7月17日,於第CR3-19-0161-PCC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該案與第CR2-19-0049-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六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第一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現正等候裁決。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9年7月18日,於第CR2-19-0049-PCC號卷宗內,因第二嫌犯觸犯四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共犯),每項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嫌犯於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判決已於2019年9月9日轉為確定。
10. 證實第一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六千六百五十六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在上訴庭審聽證中,上訴人聲稱其已退休,收取3千多元社保,但修讀了化工工程師課程,準備從事醫藥化工研發工作。其學歷為大學本科畢業。丈夫亦已退休,兩人育有一兒子,已成年。需要照顧生病的母親。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根據終審法院第69/2022號案的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由於第一嫌犯和上訴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份,為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明顯錯誤適用《刑法典》第340條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應改判其二十四項《刑法典》第212條第1款「詐騙罪」。
在法律定性方面,原審法院作如下裁決:
“三、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36條的規定(公務員之概念):
《一、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公務員」一詞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
b)為其他公共權力服務之工作人員;
c)在收取報酬或無償下,因己意或因有義務,而不論係臨時或暫時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屬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之活動之人。
二、下列者等同於公務員:
a)總督及政務司、立法會議員、諮詢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巿政機關據位人;
b)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的規定(公務上之侵占):
《一、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屬小額,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公務員將第一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貸予他人、質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負擔,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判決依據的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第一嫌犯C為了替自己和“涉嫌女子A”取得不正當利益,與“涉嫌女子A”共同協議並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C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其本人因職務而獲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的現金籌碼,在“涉嫌女子A”假意前來以現金換取籌碼時透過超額兌換的“做假”方式,三度將上述屬公司動產的現金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第一嫌犯C身為博彩經營權承批公司之職員,為了替自己及第二嫌犯A取得不正當利益,與第二嫌犯A共同協議並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C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其因職務而獲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的現金籌碼,在第二嫌犯A假意前來以現金換取籌碼時透過超額兌換的“做假”方式,以及透過向第二嫌犯A超額派彩的方式,二十四度將上述屬公司動產的現金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澳門「B娛樂場」是屬於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賭場,案中該娛樂場合共損失港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圓(HKD178,100.00)。其中,兩名嫌犯C及A的上述共同犯案行為導致「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合共損失港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圓(HKD172,100.00),而嫌犯C及“涉嫌女子A”的上述共同犯案行為則導致「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合共損失港幣陸仟圓(HKD6,000.00)。兩名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構成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然而,考慮到上述已證明的事實中,應以每次8小時為一更當時的時間,第一嫌犯在其合共27次當值期間犯案,當中包括24次與第二嫌犯作出上述行為,24次與“涉嫌女子A”作出上述行為,本院認為針對第一嫌犯,存在27次犯罪故意;針對第二嫌犯,存在24次犯罪故意。
有關“一事不兩審”:
第CR2-19-0049-PCC號卷宗的判決書中的事實發生在2018年5月30日凌晨、2018年6月26日晚上、2018年6月27日凌晨、2018年6月29日凌晨、2018年6月29日晚上及2018年6月30日晚上。經比對本案的事實發生的日期,雖然相同日期包括有2018年5月30日及2018年6月26日,但具體犯案時間並不相同,在2018年5月30日,第一嫌犯與涉嫌女子A的犯案時間是在2018年5月30日晚上23:04左右,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犯案時間是2018年5月30日晚上23時許至5月31日清晨6時許期間;在2018年6月26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犯案時間是2018年6月25日晚上至6月26日清晨6時許期間。雖然上述兩日的日期相同,但卻在第一嫌犯不同的當值時段作出上述行為,故應以不同犯罪故意作計算。因此,本案件與第CR2-19-0049-PCC號卷宗的判決書中的事實不存在“一事不兩審”的情況。
綜上,本院認為第一嫌犯C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二十七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第二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二十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同一法典第27條、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我們來看看有關定罪是否正確。
《刑法典》第340條規定:
“一、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屬小額,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公務員將第一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貸予他人、質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負擔,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刑法典》第336條規定:
“一、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公務員」一詞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
b)為其他公共權力服務之工作人員;
c)在收取報酬或無償下,因己意或因有義務,而不論係臨時或暫時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屬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之活動之人。
二、下列者等同於公務員:
a)總督及政務司、立法會議員、諮詢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巿政機關據位人;
b)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
在2023年3月6日第10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布,終審法院在2023年2月15日第69/2022號裁判書,在統一司法見解裁判中裁定: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以及相關之行政長官批示及批給合同),獲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內經營幸運博彩活動的公司並非《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中所指之“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該等公司的工作人員不等同於公務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規定,上述司法見解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性。
因此,本案中,由於輔助人的員工,尤其是第一嫌犯C不等同於公務員,故而上訴人A(第二嫌犯)的行為並不適用公務上之侵占罪作出處罰。
那麼,上訴人的違法行為究竟觸犯甚麼罪行?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刑法典》第199條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信任之濫用罪的組成客觀要素是行為人將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付予其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而主觀要素則容許任一故意的種類。1
第一嫌犯C身為博彩經營權承批公司之職員,為了替自己及第二嫌犯A取得不正當利益,與第二嫌犯A共同協議並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C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其因職務而獲娛樂場以不轉移所有權之方式交付的現金籌碼,在第二嫌犯A假意前來以現金換取籌碼時透過超額兌換的“做假”方式,以及透過向第二嫌犯A超額派彩的方式,二十四度將上述屬公司動產的現金籌碼不正當據為己有。
本案中,作為共同犯罪人之一的C身為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娛樂場的賭檯荷官,其是事先已獲公司交付(管理)現金及籌碼的。另一方面,兩名嫌犯間以超額兌換方式以及超額派彩的方式等行為,雖然是“造假”但並未達至詭計的行為,這樣,本案就未滿足構成詐騙罪的客觀要素。而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應認定上訴人與其同伙觸犯了信任之濫用罪。
鑑於此,本院對上訴人A(第二嫌犯)的控罪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二十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2. 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由於本院依職權對上訴人的控罪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二十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因此,需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作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二十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在本案中,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及上訴人之過錯,亦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被害人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觸犯的二十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上訴人二十四罪競合,可判處九個月至十八年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案件針對上訴人的上述刑罰與CR2-19-0049-PCC案判處的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
合議庭對上訴人之行為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二十四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上述刑罰與CR2-19-0049-PCC案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4年2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Comentário de Codígo Pena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pág. 566 e 568, nos 4 e 18.
---------------
------------------------------------------------------------
---------------
------------------------------------------------------------
1
867/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