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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61/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2月7日
  主題:
    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詐騙罪
刑罰的特別減輕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如沒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原審庭便不會犯下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的毛病。
  2. 即使上訴人已承認詐騙的事實,但這並不足以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這是因為本澳近年詐騙罪頻生,法庭為有效打擊此類罪行,實不得把相關刑罰的刑幅作出特別減輕。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第861/2023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22-0233-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2-0233-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此兩項罪名分別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和兩年零三個月徒刑,同時觸犯了一項該法典第211條第1、第3款和第196條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連續)巨額詐騙罪,對此罪處以一年徒刑,在對此三罪並罰下,最終對其處以四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另判處嫌犯須向受害人(B)賠償人民幣拾肆萬元、向受害人(C)賠償澳門幣貳萬叁仟元和人民幣柒萬貳仟元、向受害人(D)賠償澳門幣壹拾壹萬元,並支付上述各筆賠償金額由該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497至第506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首先力指其沒有獲得任何不當的利益且沒有使用詭計詐騙被害人(B),因此請求上訴庭開釋其被控訴的針對被害人(B)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此外,亦認為因其已自認有關針對另外兩名受害人的詐騙事實,其在相關兩項詐騙罪名方面的刑罰應可獲特別減輕,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對其科處的所有刑罰均過重,上訴庭應減輕之(詳見卷宗第519至第524頁的上訴狀)。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內發表了相應的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27頁至第530頁的答覆書)。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43至第546頁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497至第506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1.
  2017年6月7日嫌犯與其女兒(E)一起登記成立了【(X)公司】,該公司所有經營事務由嫌犯一人負責。
2.
2.1
  2019年初嫌犯向其公司員工(F)聲稱需要聘用100多名內地人士到【(X)公司】所承接的XX工地第四期工程項目中工作,要求(F)協助尋找合適的人員。
  內地居民(B)(第一被害人)從(F)口中得如此事後表示有許多內地親友願意來澳工作並要求(F)向嫌犯了解詳情。
  嫌犯之後通過(F)向(B)告知每名欲受聘人士需先交納2,500元人民幣的【辦證費】,兩個月辦證手續完成後就可以上班。
2.2
  同年2月至7月期間(B)將160名內地欲申請到嫌犯所聲稱的【(X)公司】承接工程工作人士所交付的約400,000元人民幣【辦證費】以微信方式轉予(F)。
  同年7月左右嫌犯要求(F)通知(B),表示因XX工地項目進度延誤,不能如期安排有關申請人士來澳工作,但可將相關人士轉至其公司所承接的XX水庫擴容工程項目工作。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所言並非事實,【(X)公司】並未承接到上述工程,其本人也無能力為內地人士辦理取得來澳工作的合法證件,事實上2019年9月真正投得XX水庫擴容建造工程項目的是【(Y)公司】,該公司從未將之分判予【(X)公司】。
2.3
  直至2021年7月嫌犯都未能協助任何一名上述內地人士辦理取得來澳工作之證件。
  在(B)的不斷追討下,嫌犯透過(F)向(B)退還了160名申請人中104人所交付的款項,但由(B)所墊支的56人的【辦證費】共140,000元人民幣仍未得到償還。
3.
3.1
  2019年8月內地居民(C)(第二被客人)透過(F)與嫌犯相識並知悉嫌犯負責經營的【(X)公司】因承接到XX水庫擴容工程項目而需招聘大量內地工人。
  嫌犯隨後在同(C)見面時向(C)出示了一張蓋有其聲稱的上述工程承建方―【(Y)公司】印章的委託書2,表示每個申請者需交納3,000元人民幣的【辦證費】,其已將招聘工人事宜全權交予了(F),因此(C)可將應聘工人的資料、證件和相關辦證費用交予(F)。
  因相信嫌犯所言,(C)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間數次前往【(X)公司】內將其代收取的合共72,000元人民幣的【辦證費】直接交予嫌犯,嫌犯因此向(C)簽發蓋有【(X)公司】印章的收據3。
  為令(C)更加相信其所言為真,嫌犯於2020年4月將蓋有【(Y)公司】印章、獲批來澳工作84名內地勞工名單以及正在辦理勞工證的98名內地勞工名單發送給(C)查看。
  事實上以上名單均為嫌犯自行編造出來的假文件,因真正投得XX水庫擴容建造工程項目的【(Y)公司】從未將之分判予【(X)公司】,嫌犯根本無資格或能力為內地居民辦理取得來澳工作的合法文件。
3.2
  2020年3月嫌犯再向(C)表示因【(X)公司】承接到了澳門(Z)的泥水工程而急需招聘31名雜工和泥水工,公司可協辦來澳工作證件,有關費用為3,000元人民幣。
  因相信嫌犯所言,(C)在同月23日至26日將31名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工作證件費用的訂金31,000元人民幣、10,000元澳門幣以現金和微信轉款方式以及通過其朋友陳XX交予嫌犯。
  但在嫌犯所承諾的一個月辦證期後嫌犯並未能協助任何人士辦理取得來澳工作證件,只是以不同藉口表示工程無法開展,除將31名應聘人士的證件退還給(C)外,並未將所收取的上述款項退還給(C)。
3.3
  儘管(C)之後了解到嫌犯上述所言均為嫌犯編造的不實事實,嫌犯依然一直不將其收取的款項退還予(C)。
4.
  2019年9月(D)(第三被害人)透過(F)知悉【(X)公司】因取得了XX水庫擴容工程項目而需籌建地盤員工食堂並在(F)的引介下在【(X)公司】內與嫌犯相見。嫌犯在見面時再次確認其公司從(Y)公司承接到了XX水庫擴容工程項目,為令(D)相信,嫌犯也向其出示了數份(Y)公司將工程分予【(X)公司】的文件並聲稱如(D)願意籌建員工食堂,可將3年的經營權交予其妻子鄭XX負責經營的【XX小食】並提供10個內地勞工配額。
  因相信嫌犯所言並願意開辦有關食堂,(D)於2019年9月17日與嫌犯簽訂了【協議書】4,同月27日鄭XX以【XX小食】負責人身份與作為【(X)公司】負責人的嫌犯簽訂了【承包合同】5,(D)並按嫌犯要求將200,000元澳門幣的保證金交予嫌犯,嫌犯因此簽發了一張收據6。
  但嫌犯在2019年11月26日其所承諾的進場日卻以XX水庫擴容工程未能展開為由要求(D)耐心等待。2020年9月嫌犯告知(D)有關工程告吹並以各種方式拖延(包括簽發空頭支票7),拒不將所收取的款項退還予(D)。經(D)多次追討,嫌犯才向其退還了90,000元澳門幣。
5.
  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故意編造其經營公司承攬下待建工程項目的不真實的事實,騙取他人信任,再以協助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工作證件為由,達到將他人因對其能力產生錯誤認識所交出之相當巨額或巨額“辦證”費用據為己有之非法目的。
  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故意編造其經營公司承攬下待建工程項目的不真實事實,騙取他人信任,再以籌建工地員工食堂為由,達到將他人因對其能力產生錯誤認識而交出之相當巨額“保證金”據為己有之非法目的。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於2023年03月29日在第CR2-22-019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五項非法僱用罪而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五項持有或使用偏造文件罪而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並附隨緩刑條件。
  嫌犯尚有第CR4-23-0070-PCC號卷宗的控罪待決。
-
  嫌犯於庭審前向被害人(C)退還了澳門幣25,000元。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有關(C)及(D)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現為無業。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實質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也不會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換言之,在涉及受害人(B)方面,上訴人也是罪有應得。
  關於量刑方面,即使上訴人已「承認有關詐騙(C)及(D)的犯罪事實」(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即卷宗第502頁的第四行內容),但這並不足以啟動《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這是因為本澳近年詐騙罪頻生,為有效打擊此類罪行,實不得把相關刑罰的刑幅作出特別減輕。
  至於具體量刑尺度方面,面對原審已查明的案情,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上訴人是次一共三項詐騙罪所科處的徒刑刑期和在三罪並罰下所科處的單一徒刑均已無下調空間。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把本裁判書告知案中三名受害人。
  
  澳門,2024年2月7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2 卷宗第116頁
3 卷宗第117頁
4 卷宗第142頁
5 卷宗第143頁
6 卷宗第144頁
7 卷宗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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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1/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