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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1/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921/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偽造文件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3-010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上述徒刑與第CR5-23-0045-PCC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A.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B.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沒有考慮存在任何對上訴人科處刑罰作特別減輕及其他屬有利的情節,便裁定對上訴人判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或給予緩刑屬不適當且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C. 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D.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E. 立法者在《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中,舉例性列舉了一些量刑要考慮的因素,供法官量刑時考慮。“初犯”、“違反義務”、“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高”、“巨額之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此等要素是量刑的考慮。
F. 徒刑的暫緩執行是現代刑法學中最受推崇及最核心的制度,它用以打擊短期或中期的徒刑,因為此等徒刑並不必然能夠達到處罰的目的。1
G. “重返社會的特別預防具有明顯的優先地位”反映在執行徒刑是必要時方可棄用替代刑。“換言之,基於重返社會的需要,只有當執行徒刑是為保障法益及維護社會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屬不可或缺時,方可不適用選擇刑或替代刑。”2
H. 為此,科處實際徒刑只有在某些情況下作出,透過監禁令被判刑人在獄中反省,勞動和學習,以改過自新,將來符合社會期望地生活、即社會化,故一般適用於較嚴重的犯罪,如恐怖主義,犯罪集團、殺人、搶劫、強姦等等,並通常過錯嚴重,傷害根本法益,為不可寬恕的行為。
I. 在本案中,上訴人經營的“XX專門店”已於2023年3月結業,現時在其他公司擔任售貨員,上訴人無法亦無可能再犯。
J. 上訴人是三個女兒的媽媽,仍須供養父母,過去三年因為疫情緣故已經耗盡上訴人的財產,現在只靠售貨員每月的澳門幣6,000元人工根本不能應付日常家庭開支。
K. 為了生活,上訴人向多名親友借錢,以渡過生活各樣難關,亦因此欠下大量債務,上訴人仍需要在未來向各人償還各項債務。
L. 倘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家中丈夫和子女將持續無人照顧及供養,上訴人想到這裡,實在對之前犯錯感到十分後悔,更明白到不能夠為了家人的福址而犯下該等錯誤,亦導致家中頓時喪失唯一的經濟支柱,更令家人為本案而費心,實在得不償失。
M. 原審判決中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本案相關刑罰時,同時與第CR5-23-0045-PCC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N. 在進行刑罰競合的量刑時,應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後半部份之規定,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為之事實及其人格,同時應根據同一法典第65之規定,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而作出決定。
O. 被訴法院判處3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明顯過重,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為社會服務,亦對其三名子女的成長將會帶來不可彌補的傷害。
P. 上訴人接收到原審判決書後,感到後悔萬分,並承認錯誤,同時也承諾將來定會奉公守法,不會亦不能再犯同樣的錯誤。
Q. 由此可見,可以肯定的是,以一個科處監禁處罰的有罪判決來對上訴人作威嚇,已足以適當地實現我們刑法處罰的目的,因此,應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法定前提。
R. 上訴人如獲緩刑,其在緩刑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緩刑將會被廢止,因此,給予上訴人緩刑,給予其緩刑之考驗期,以達到刑罰之目的--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S. 基於上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對上訴人達至刑罰的目的,從而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針對本案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刑罰,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而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並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2款之規定定出相應之附隨考驗制度。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判對上訴人於兩案刑罰競合後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的刑罰及給予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第1款的規定,並認為在本案中對上訴人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達至刑罰的目的,請求改判不超逾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及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暫緩執行。
2.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首先,針對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兩項偽造文件罪的具體量刑部份,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明知澳門居民(B)於2013年6月15日已從“XX專門店”離職,但仍持續於2019年1月9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22日、2021年1月27日及2022年2月8日向財政局虛報(B)為“XX專門店”的員工和(B)在“XX專門店”的工作收益,及於2018年11月9日及2020年11月6日將不實的本地僱員人數載於提交勞工事務局的文件上,犯罪至少持續四年之久。
4. 另根據(B)向財政局提交的職業稅申駁書,上訴人已連續7年虛報了(B)於2015至2021年度在“XX專門店”有工作收益(見第9頁),絕非短暫的時間。
5. 此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見第117至118頁),在2016年,勞工事務局曾因上訴人沒有履行維持聘用最少9名本地僱員的義務,只批准了3名外地僱員的續聘申請,不批准其餘3名外地僱員的續聘申請,可見上訴人是清楚明白維持聘用本地僱員最低數量對於取得及延續外地僱員配額的重要性,而虛報(B)是“XX專門店”的本地僱員正好可以滿足維持餘下的3個聘用外地僱員配額的特定義務。此外,上訴人每次向財政局提交的“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M3/M4格式)”時,不只單純簽署確認(B)是該公司的僱員,還會為其虛構一個全年度工作收益的金額,可見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
6. 虛報勞動關係以申請外地僱員配額的行為是侵犯本地工人合法益的行為,亦擾亂了本澳勞動市場的健康發展,而且由於相關行為帶來的不法得益巨大,所以多年來有關情況屢禁不止。倘對上訴人科以過輕的刑罰,將會令其他人誤認為「多年持續偽造文件欺騙政府以便獲得更多外地僱員配額的犯罪行為並不嚴重」,嚴重妨礙刑罰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7.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和犯罪持續的時間頗長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的情節。
8. 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各判處1年徒刑,為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一,屬於合理的範圍之內,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9. 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同時獲證實上訴人於2023年9月7日在第CR5-23-004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該判決已於2023年9月27日轉為確定,有關犯罪事實可追溯至2019年10月22日。
10. 由於符合《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第1款的規定,且即使是獲准暫緩執行的徒刑,亦不會被排除於刑罰競合的範圍外,亦不會因個別刑罰獲判緩刑,則競合後必然獲判緩刑。
11. 上訴人兩案中所作的事實發生在2018年至2022年期間,涉及三項犯罪,其中兩項涉及上訴人為續期外地僱員配額而在上述期間持續向財政局和勞工事務局虛報與本地居民的勞動關係而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另一項則涉及上訴人在2019年虛報與澳大利亞居民的勞動關係使後者取得載有與事實不相符內容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偽造文件罪,三項犯罪均涉及“XX專門店”獲勞工事務局批准的聘用外地僱員許可。
12. 上訴人雖然為初犯,而且自最後一次犯罪至今已逾一年且未見其再犯罪,但除此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對其十分有利的情節。
13. 事實上,上訴人先以虛報與本地居民存在勞動關係的手段獲取聘用外地僱員許可後,又再使用透過不法行為取得的外地僱員配額,虛構和一名澳大利亞居民存在勞動關係,為後者申請外地僱員逗留許可,顯示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簿弱。
14. 參考法院在相似案件中遵循的競合標準,根據中級法院第110/2016號合議庭裁判,該案的第一嫌犯被初級法院判處觸犯4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量刑是9個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的單一刑罰,約為競合刑幅的二分之一,其中已證事實顯示該名嫌犯在2008年至2009年期間向財政局和社會保障基金虛報兩名本澳居民為其公司的僱員。
15. 此外,根據中級法院在第56/2021號合議庭裁判中對持續時間較長的同類犯罪所作出的刑罰競合,該案的嫌犯被初級法院判處以連續犯方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中級法院在檢察院針對量刑提出的上訴案中改判每項量刑為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下合共判處1年3個月徒刑,超過競合刑幅的二分之一,其中已證事實顯示該名嫌犯在2012年至2018年期間持續地多次向財政局和社會保障基金和申報不實僱員資料及虛構勞動關係,並將載有不實的本地員工的資料文件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或勞工事務局提交。
16. 可見,最新的司法見解針對多項同類的偽造文件犯罪的一般競合標準是在競合刑幅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間,犯罪持續的時間較長的更可能超過競合刑幅的二分之一。
17.原審法院在將本案和第CR5-23-0045-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進行刑罰競合時,在2年6個月(各罪中刑罰最重者)至4年6個月徒刑(各罪刑罰總和)的抽象刑幅中,科處3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徒刑,相當於抽象刑幅的二分之一。與上述競合標準比較,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18. 基於上訴人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顯然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緩刑的前提條件,故上訴人提出的緩刑要求明顯不成立。
19. 針對上訴人最後提出附入文件的聲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考慮上訴人擬透過相關文件展示的個人、經濟和家庭狀況,尤其包括上訴人“為售貨員,月入不均澳門幣6,000元”、“需要供養父母、二名未成年女兒及一名成年女兒”,而且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不符合緩刑的前提條件。但基於尊重上訴人的申述權,檢察院不反對接納相關附件一之文件(《刑事訴訟法典》第88條)。
20. 然而,令人遺憾的是,上述文件正反映上訴人的不知悔過,一味將責任推卸在“自己不知「沉默代表不認罪」”。眾所周知,法官在開庭時已清楚向上訴人解釋沉默是嫌犯的權利和後果,斷不會出現上訴人所指的情況。基於此,可見上訴人至今仍未意識到自己的罪過程度,故此,原審法庭在競合下判處3年6個月徒刑是符合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
21. 最後,為了穩妥起見,倘尊敬的中級法院認為三罪競合下可對上訴人科處不超過3年的單一刑罰並給予緩刑,則檢察院認為基於上訴人的人格、經濟及生活狀況,應判處3年徒刑單一刑罰,緩刑期不應低於4年及應附有條件。
22. 關於具體應附加的緩刑條件,為了使上訴人和社會大眾了解刑事處罰的合理和嚴肅性,尤其不會誤以為犯罪後只要“守行為”便了事,我們認為判處有條件的緩刑,例如是在緩刑期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的條件,才能讓上訴人意識到以不法手段獲得聘用外地僱員許可後,最終還是需要負擔刑事責任外及付出金錢去彌補過錯。
23. 基於在4年的犯罪時間內聘用外地僱員與本地僱員人工的差額、政府部門為着矯正上訴人的錯誤所付出的行政成本,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現時的經濟狀況和家庭負擔,檢察院認為緩刑條件至少應為“須於緩刑期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低於澳門幣40,000元的捐獻”,這亦有利於防止上訴人再因貪心而偽造文件欺騙特區政府。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但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三罪競合下可對上訴人科處不超過3年的單一刑罰並給予緩刑,則檢察院認為應判處3年徒刑單一刑罰、緩刑期不應低於4年及應附有“緩刑期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低於澳門幣40,000元的捐獻”的緩刑條件。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對案件經庭審辯論後,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1. 案發時,嫌犯(A)為“XX專門店”的企業主,負責經營和管理店舖的事務,包括招聘員工及處理向政府部門提交文件等事務。
2. 2011年,澳門居民(B)入職“XX專門店”,並於2013年6月15日離職(見卷宗第8及9頁)。
3. 期後,嫌犯欲虛構本地員工替“XX專門店”向有關當局申請外勞配額,便虛構(B)在其離職後仍為“XX專門店”本地員工,替其以本地員工身份於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並將不真實資料登載於財政局及勞工事務局的文件上,以便申請外勞配額。
4. 嫌犯清楚知道(B)於2013年6月15日已從“XX專門店”離職,自此沒有在“XX專門店”工作及收取任何薪金。
5. 2018年11月9日,嫌犯以“XX專門店”名義,將蓋有“XX專門店”印章及嫌犯簽署確認的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交予勞工事務局,以續期3個外地僱員配額。嫌犯清楚知道當中載有“XX專門店”於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不真實的本地僱員人數,以及“XX專門店”替數目不真實的本地僱員(當中包括(B))於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紀錄(見卷宗第138、140及141頁)。
6. 2019年1月9日,嫌犯以“XX專門店”名義,將蓋有“XX專門店”印章及嫌犯簽署確認的職業稅M3/M4格式僱員或散工名表交予財政局,聲明(B)於2018年度取得澳門幣一萬三千八百元(MOP$13,800.00)的總金錢收益,藉此製造(B)是“XX專門店”本地僱員的假象(見卷宗第40頁)。
7. 2020年1月8日,嫌犯以“XX專門店”名義,將蓋有“XX專門店”印章及嫌犯簽署確認的職業稅M3/M4格式僱員或散工名表交予財政局,聲明(B)於2017年度取得澳門幣七萬二千元(MOP$72,000.00)的總金錢收益,藉此製造(B)是“XX專門店”本地僱員的假象(見卷宗第37頁)。
8. 2020年1月22日,嫌犯以“XX專門店”名義,將蓋有“XX專門店”印章及嫌犯簽署確認的職業稅M3/M4格式僱員或散工名表交予財政局,聲明(B)於2019年度取得澳門幣七萬二千元(MOP$72,000.00)的總金錢收益,藉此製造(B)是“XX專門店”本地僱員的假象(見卷宗第41頁)。
9. 2020年11月6日,嫌犯以“XX專門店”名義,將蓋有“XX專門店”印章及嫌犯簽署確認的聘用非專業外地僱員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交予勞工事務局,以續期3個外地僱員配額。嫌犯清楚知道當中載有“XX專門店”於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不真實的本地僱員人數,以及“XX專門店”替數目不真實的本地僱員(當中包括(B))於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紀錄(見卷宗第151背頁、153背頁及154背頁)。
10. 2021年1月27日,嫌犯以“XX專門店”名義,將蓋有“XX專門店”印章及嫌犯簽署確認的職業稅M3/M4格式僱員或散工名表交予財政局,聲明(B)於2020年度取得澳門幣七萬二千元(MOP$72,000.00)的總金錢收益,藉此製造(B)是“XX專門店”本地僱員的假象(見卷宗第42頁)。
11. 2022年2月8日,嫌犯以“XX專門店”名義,將蓋有“XX專門店”印章及嫌犯簽署確認的職業稅M3/M4格式僱員或散工名表交予財政局,聲明(B)於2021年度取得澳門幣七萬二千元(MOP$72,000.00)的總金錢收益,藉此製造(B)是“XX專門店”本地僱員的假象(見卷宗第43頁)。
12. 2021年11月25日,(B)向財政局提交職業稅申駁書,表示其曾任職“XX專門店”,但已於2013年6月15日離職,從而揭發事件(見卷宗第8至9頁)。
13. 嫌犯於2023年2月13日以嫌犯身份被通知訊問(見卷宗第174及175頁)。
1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XX專門店”獲得外地僱員配額,明知(B)自2013年6月15日在該店舖離職,仍故意使虛假事實登載於財政局及勞工事務局的文件上。
1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嫌犯於2023年9月7日於第CR5-23-004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該判決已於2023年9月27日轉為確定。有關犯罪事實可追溯至2019年10月22日。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售貨員,月入平均澳門幣6,000元。
- 需供養父母、二名未成年女兒及一名成年女兒。
- 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涉案鐘錶店已於2023年3月結業故其無可能再犯;其有三名女兒且仍需供養父母並欠下大量債務,若被判實際徒刑家人將無人照顧,因此主張原審法院將兩案刑罰競合後判處上訴人(A)3年6個月單一徒刑是明顯過重,不利上訴人(A)改過自新及重新融入社會,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第1款的規定,並請求改判不超逾3年的刑罰及給予暫緩執行。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刑法典》第71條規定,在作犯罪刑罰競合的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的事實及其人格。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未有顯示出對犯罪行為存有悔悟之心。雖然,其在上訴狀的附件中解釋當時錯誤以為沉默是最好的認罪態度故保持沉默,但我們認為此解釋牽強未能使人信服。
上訴人雖為初犯,但於本案的兩項犯罪行為至少持續4年,且非單純簽署確認(B)是該公司僱員,還會為其虛構一個全年度工作收益金額;可見,上訴人(A)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在一般預防方面,目的除了保護法益之外,也為了透過刑罰在具體個案的適用,向全社會傳達強烈訊息,喚醒人們的法律意識,證明法律的嚴謹性,保障法律條文本身的效力並重建社會對已被違反的法律的效力所持有的信心。上訴人向公共行政部門作出虛假的聘用文件,顯示其漠視法律及故意挑戰法紀程度甚高;此類偽造文件犯罪在本澳多發,嚴重影響市民大眾對文件的可信性及證明力,亦影響澳門勞動市場及出入境管理,因此無論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要求均甚高。
因此,我們清楚看見,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已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以及刑事預防的要求及目的,才決定在2項「偽造文件罪」的1個月至3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每項1年徒刑,只約為抽象刑幅三分之一,兩罪競合,在1年至2年的刑幅中選判1年6個月的徒刑,沒有明顯的不合適和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之處。
最後,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與第CR5-23-0045-PCC號案卷內所判的刑罰進行刑罰並罰時,在2年6個月至4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據前述的分析,考慮到上訴人所作的事實以及其人格,也沒有明顯的過高之處,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量刑過重,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65條及第71條第1款的規定。

由於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嫌犯賴秀英以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本沒有《刑法典》第48條就緩刑規定的適用空間。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包括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1,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1月24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請參見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陳曉疇譯,《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譯本,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9年出版,第59頁。
2 請參見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陳曉疇譯,《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譯本,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9年出版,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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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21/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