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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00/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2月7日
  主題:
    事實審
    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
裁判書內容摘要
  既然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也無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更無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遵守的專業法則,這代表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並沒有明顯出錯。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00/2023號
   上訴人: 嫌犯(A)
    民事索償人(B)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23-0129-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3-0129-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和第4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其此兩項分別針對被害人(B)、(C)的罪名分別處以四年徒刑和四年零六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對其處以五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並駁回第一被害人(B)針對(D)、(A)、(C)和 (E)的民事賠償請求(見本案卷宗第769頁至第781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A)和民事索償人(B)均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對其判處的徒刑過重,請求就其兩項詐騙罪名改判貼近相關刑幅下限的徒刑刑期,而在兩罪並罰下改判貼近刑幅下限的單一徒刑(詳見卷宗第810至第819頁的上訴狀內容)。
  民事索償人(B)在其上訴狀內,主要力指(詳見卷宗第797至第807頁的上訴狀內容):
  1. 涉案的U幣根本不屬於貨幣或外幣,而祇是一種虛擬商品,因此,第39/97/M號法令對本案根本沒有適用之餘地,而無論如何,上指法令的立法者僅欲處罰沒有取得許可而從事滙兌業務之人,而不是絕對禁止滙兌行為本身,另原審庭即使認為涉案U幣買賣違反了強制性法律規定,也理應最多根據《民法典》第287條的規定,宣告相關買賣行為為無效,繼而按照該法典第282條的規定,命令把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據此,上訴庭應改判針對嫌犯(A)的索償請求成立;
  2. 在另一方面,原審判決因未有就民事起訴狀第25和第30點的事實具體表示是既證還是未經查明,故原審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涉及駁回針對(D)的民事賠償部份之決定是無效的;
  3. 而且至少在假設原審庭把上述兩點民事起訴事實視為未證事實的情況下,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也明顯出錯;
  4. 至於涉及針對(E)的索償請部份,原審庭就這部份事實的事實審判斷結果也不符合常理和經驗法則;
  5. 再者,原審有關駁回針對(C)的民事索償請求之決定的判決理由說明帶有不可補救的矛盾;
  6. 最後,倘上訴庭認為民事賠償責任人為多於一人時,有關人士亦須被判處須以連帶責任向索償人支付港幣200萬元的賠償和法定利息。
  就民事索償人的上訴,嫌犯被民事索償人(E)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34至第843頁的答覆書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29頁至第83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了檢閱,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69至第870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對本案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透過審閱卷宗,得知以下情事:
  1. 本案受害人(B)在其民事索償起訴書的第25和第30點分別主張了下列民事指控情事:(第25點)第一被告(D)負責促成U幣的買賣交易,保證交易能夠順利完成,即買家在付款後,能確實收到U幣;(第30點)第一被告(D)以及第四被告(E)同樣明知是次U幣交易沒有完成,但仍然讓第三被告(C)取走屬原告(B)的金錢,違反了本身所負的義務(分別是確保交易順利完成的義務以及為資金提供保管的義務),其行為同樣令原告(B)損失了港幣200萬元。
  2. 原審法庭在其一審判決書內就事實審和法律審的判決依據發表了以下內容(見卷宗第772頁背面至第781頁的相關內容):
「......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2022年10月12日,(D)透過其同鄉(F)(微信帳號:W xxxx)認識了嫌犯(A)。嫌犯向(D)表示其有低於市價的虛擬貨幣USDT(下稱U幣)出售,每個U幣的售價為港幣7.70元,不過至少要購入價值港幣一百萬元的U幣才可交易。嫌犯要求(D)尋找買家並促成交易,聲稱可從中取得可觀的差價利潤。
  2)嫌犯向(D)透露:其代表一間香港的中資U幣公司出售U幣,該等U幣是內地執法部門沒收得來的,由於U幣交易在內地是不合法的,所以其公司可以以低價出售,又聲稱其公司政策嚴謹,有業績要求,嫌犯有時需要自資先購買U幣再出售,以達到獲取公司花紅的業績。事實上,嫌犯並非上述香港公司的員工,亦沒有上述所謂的從內地執法部門沒收得來的U幣出售。
  3)2022年10月28日18時,嫌犯與(D)在位於XX酒店對面的六樓後座茶餐廳見面。為使(D)相信其所言,嫌犯撥通其香港公司上線的電話,以擴音模式對話,由(Y)直接解釋交易的具體流程。通話期間,(Y)表示交易時會有第三方先點算現金,然後放於枱上,待U幣轉入客人戶口後,才會提取客人交來的現金,確保安全;又吩咐(D)在交易期間不要多問,只管收取差額利潤。
  4)(D)不虞有詐,於是透過其朋友“哥哥”(微信帳號:XXXX,聯絡電話:+853-xxxxxx)尋找買家。(D)經“哥哥”介紹認識(G),(D)向(G)表示其有低於市價的U幣出售,當時U幣的市場價為HKD7.77元,而(D)表示可以每個HKD7.75元的價格出售。(G)同意以該價格購買價值港幣一百萬元的U幣。二人相約於翌日13時在位於澳門XX馬路的(X)店進行交易。
  5)同日,(D)獲嫌犯告知現在需要至少購入價值港幣三百萬元的U幣才可進行交易,於是(D)透過“哥哥”再尋找買家,“哥哥”找到(B)(第一被害人)。(B)同意以每個U幣港幣7.79元的價格購買等值港幣二百萬元的U幣,並且以“阿偉”的身份(whatsapp帳戶名:xx,帳號電話+9xxxxx)聯絡(H),托(H)代其與(D)進行交易。
  6)2022年10月29日10時30分,(D)以電話聯絡(H),表示已安排好交易,要求(H)於同日13時到位於澳門XX馬路之(X)店。
  7)同日,(D)將(G)及(B)透過“哥哥”發給其的兩個U幣收款地址轉發給嫌犯,再由嫌犯轉發給其上線,以便其上線收取款項後將相應U幣轉帳給(G)及(B)。
  8)2022年10月29日,嫌犯(A)及(D)先後於12時25分及38分到達上述(X)店,與該店負責人(E)見面。(E)應一名友人“阿君”(微信帳號:xxxxx1,昵稱:xx)的要求借出場地並協助完成一筆港幣三百萬元的U幣交易。嫌犯(A)到達後,立即向(E)提供由嫌犯的同伙給予嫌犯的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xxxxx),要求(E)稍後將U幣轉入該錢包地址。
  9)同日約13時,(C)(被害人)應其朋友“阿龍”要求到達上述店舖,準備出售等值港幣三百萬元的U幣,其原本的出售價為每個U幣港幣7.82,但將按“阿龍”指示以港幣7.86的價格出售,“阿龍”可獲得當中的差價利潤。
  10)上述由(C)以港幣7.86的價格出售等值港幣三百萬元的U幣交易,是嫌犯之同伙早前透過不知名的方式聯繫“阿龍”,與之商討並達成協議的,且為此透過“阿君”(微信帳號:lxxxxx1)向(E)借取交易場地。
  11)2022年10月29日約13時5分,(G)到達上述交易地點,表示是來買U幣的,(E)便讓其進入店舖,並讓(G)將現金交給店舖職員點算。嫌犯及(D)在(C)進入店舖時曾離開店舖並在門外等待,當(D)發現(G)到達後便返回店舖,向(G)解釋點算後會將其帶來的港幣一百萬元置於枱上,等待U幣到帳後才會取走金錢。(G)同意。當店舖職員完成點算後,(C)準備轉帳U幣,(E)詢問應轉入哪個戶口,(G)表示應轉入其戶口,但(D)卻表示應先轉入嫌犯提供的錢包,因要先交回嫌犯的公司再轉發出來,於是(C)將價值港幣一百萬元的U幣(127,226USDT)轉入嫌犯提供的上述錢包,並向在場人士出示轉帳記錄,但等待多時(G)的帳戶仍未收到相應U幣。此時,嫌犯及(D)均表示需等待另一買家到來,湊足港幣三百萬元才開始將U幣轉帳。
  12)同日13時30分,(H)在上述地點門外透過與電話6xxxxx聯絡後取得由(B)托人送來的港幣二百萬元現金,隨即交給(D)帶入上述店舖,(D)着(H)在該店舖門外等待。(D)進入店舖後馬上將港幣二百萬元現金交給職員點算。
  13)完成點算後,店舖職員將(H)交來的港幣二百萬元現金置於枱上,(C)便應(E)的指示將等值港幣二百萬元的U幣(USDT254,453)轉到上述由嫌犯所指定的虛擬貨幣帳戶內。
  14)接著,(H)向(B)查問相關U幣是否已到帳,但(B)一直表示尚未收到其用港幣二百萬元購買的相應U幣(USDT256,739.409)。此時,(D)向嫌犯查問,嫌犯表示已經轉帳,著各人繼續等待。
  15)眾人等待期間,(G)要求取回已點算的港幣一百萬元現金自己保管,表示在收到U幣後必定將錢送回。在場的(D)、(E)及嫌犯均沒有表示反對,於是店舖職員將港幣一百萬元現金交還(G)保管。
  16)等待期間,(C)多次進出店舖,又表示其已完成將等值港幣三百萬元的U幣轉帳,要求取走在店內的港幣三百萬元現金,由於此時(G)已帶同其保管的港幣一百萬元離開店舖,店舖內只有(H)交來的港幣二百萬元現金。
  17)此時,店舖內各人開始為嫌犯遲遲未能完成U幣轉帳一事發生爭執。爭執期間,(D)表示(G)拿走的港幣一百萬元由其本人負責,嫌犯表示同意讓(C)取去(H)交來的港幣二百萬元現金,於是(E)讓職員將該港幣二百萬元現金交給(C)。
  18)(C)將該筆港幣二百萬元現金透過附近的xx電訊轉交U幣的出售人“阿星”,然後返回現場繼續追討餘下之港幣一百萬元,但不得要領,於是報警求助。
  19)上述交易中,由於(C)已將(H)帶來的港幣二百萬元現金讓人取走,事件令買家(B)損失了港幣二百萬元;(G)因已取回其港幣一百萬元而最終沒有損失;(C)則仍損失等值港幣一百萬元的虛擬貨幣(127,226USDT)。
  20)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與其同伙合謀共議及分工合作,明知其同伙並沒有虛擬貨幣出售,嫌犯本人亦並非香港公司的員工,以虛假事實欺騙(D),讓(D)為其尋找虛擬貨幣的買家;與此同時,嫌犯的同伙在市場上尋找擬出售虛擬貨幣的人士,假意購買虛擬貨幣,商定共同交易地點,營造一般買買虛擬貨幣的交易場景,令出售虛擬貨幣的人士目睹買家帶來現金,從而作出虛擬貨幣的轉帳,便嫌犯的同伙獲取不法利益,對虛擬貨幣的出售方和購買方均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1)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並受法律制裁。
  民事賠償請求的部分,還查明:
  (1)(C)在店舖內表示要取走枱面上的港幣二百萬元現金時,因嫌犯表示同意,所以(D)及(E)便讓職員將上述款項交予(C)。
  (2)案發時,(E)在「(X)」工作,並為該店舖的現場負責人。
  (3)案發時,(E)答應向嫌犯等人借出點鈔機。
  (4)案中的虛擬貨幣網絡錢包地址不是(E)所提供或要求的。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工程(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為30,000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中與上述的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為是次交易U幣的現金提供保管。
  (E)為「(X)」的所有人。
  (E)基於在案中借出場地及點鈔機,因而會私下獲得報酬。
  (E)或「(X)」在本案事件中提供存款或提款服務。
  事發前或事發時,(H)和(D)與(E)或「(X)」職員已就如何交收涉案款項達成共識。
  (H)知悉(B)在未有收到涉案U幣的情況下,仍同意(C)取走案中所指的港幣200萬元。
  民事請求狀、民事答辯狀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三、判案理由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否認詐騙兩名被害人,事件中只是按(Y)的指示從事買賣U幣的工作,從中賺取佣金(交易金額的2%至3%),「(X)」是香港公司安排的場地,不清楚「(X)」是否還擔當其他角色;過程中,(Y)表示臨時要求將100萬港元提升至300萬港元才同意進行交易,所以(G)帶來港幣100萬元後,需要等待另一名客人帶來港幣200萬元才可以交易;其(嫌犯)初時不知道會有(C)這個人出現,按照(Y)的安排,「(X)」會將“黑U”轉給(Y),(Y)再將“乾淨U”轉予(D)的兩個客人,原則上現金由「(X)」代收,不知道「(X)」與(Y)背後的交易如何;(C)向(Y)所指定的戶口完成轉帳後,交易便出了問題,嫌犯表示事後才知道“高買低賣”,嫌犯表示自己與(D)只是中間人,不知道案中的現金是何時被拿走,嫌犯表示其只是負責帶“錢包”到場,「(X)」負責收現金,「(X)」將“黑U”轉給(Y),(Y)再將“乾淨U”轉予(D)的兩個客人,不清楚案中的其他事情,(Y)沒有提到要將現金交予(C)。
  證人(C)(第二被害人/第三民事被請求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阿龍”聯絡他並稱有朋友(即「(X)」老闆)要買U幣,並著其見到錢之後便可以轉U幣及拿走錢,之後到接觸到(E)(對方表示為持牌人,證人理解為老闆),初時表示交易額為港幣100萬元,故第一次向“阿龍”指定的USDT地址轉帳了價值港幣100萬元的U幣((E)也有確認該USDT地址),“阿龍”及(E)確認已收到該等U幣(透過電話方式確認),其後(E)表示需要多200萬港元才能交易,由於已有港幣100萬元的現金在場,所以其後等到有人再拿來港幣200萬元的現金後,其(證人)再向同一戶口轉帳價值200萬港元的U幣(“阿龍”及(E)均確認是同一USDT地址),但(E)表示需要等待確認,經自己查核後,其(證人)肯定已成功轉帳,所以不知道還要等什麼,其(證人)便一直向(E)表示要將錢取走,最後(E)表示可以將錢拿走,過程中沒有理會(E)有否與其他人商量,但櫃檯員工表示只有港幣200萬元,沒有留意另外的港幣100萬元去了哪裡,所以其取走現場尚餘的港幣200萬元現金;證人表示其之前有致電金融管理局進行查詢,對方表示本澳的銀行不能從事U幣買賣的活動,但私人方面則沒有明確的規管;證人表示其可以從中賺取0.1%,證人表示他所轉帳的U幣是向“阿星”借/購買的(事後才會將錢給予“阿星”),所以其後將取得的港幣200萬元轉予“阿星”;證人表示其交易對象只是(E),不認識其他在場人士;按照原訂安排,其完成轉帳後,便應收取港幣300萬元的現金,當時其(證人)打算出售U幣,從中賺取差價;(E)好像不太熟悉交收流程;此外,證人要求嫌犯就其尚有的損失作出賠償(港幣100萬元)。
  證人(E)(第四民事被請求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應“阿君”要求借場及借出數鈔機進行U幣的交易,為此,嫌犯當時帶來了一班人換U幣,過程中沒有提及倘若交易失敗時店內的現金如何處理,當時嫌犯提供了一個錢包用作轉帳U幣;其後,(G)表示收不到“錢”,所以可能問其職員,職員讓(G)拿走其所帶來的港幣100萬元現金(證人表示是事後才知悉此事);另外,(C)也表示收不到錢,他有問過嫌犯及(D)可否拿走現金,估計(D)經嫌犯同意後,也表示同意讓(C)拿走現金,所以其(證人)才讓(C)拿走該港幣200萬元的現金;證人表示不清楚當中的交易,自己只是想趁機會學習U幣的交易,“阿龍”曾表示不要讓別人當面搶走客人,所以需要經“阿龍”才能轉帳予(C),證人表示其沒有見到有人將錢交予(D),但案中的港幣200萬元是(D)拿入店舖的;當現場交易出了問題時,其看見嫌犯打電話,由於嫌犯說話的聲明低沉,所以無法聽到他的說話內容。
  警員證人1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包括到場調查,當時嫌犯也在現場,並在按手機,他表示香港收不到錢,接著有兩名人士表示之前有人拿走了港幣200萬元及有人取回港幣100萬元,嫌犯表示之前曾從事同類交易,不清楚為何今次未能成功。
  司警證人林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包括觀看監控、分析電話資料、追查U幣的去向,證人講述了從監控影像所發現的情況,嫌犯及吳xx先後到達「(X)」,嫌犯向(E)表示公司著他前來購買U幣,(C)其後到來,(G)也到來,並將錢交予店內職員點算,(C)先轉帳價值100萬港元的U幣,(E)問(D):(C)的U幣轉給何人,(D)指向外邊嫌犯的方向,所以估計是指轉予嫌犯指定的帳戶,證人估計(C)應知悉U幣要轉到哪一個戶口,而(E)則進行核實;期間,(G)應該意識到有問題,所以向店內人士要求先拿回他的港幣100萬元;證人認為本案奇怪之處在於嫌犯應該打算出售U幣(予(G)及(B)),但結果卻變為買入U幣,且又不是直接交易,嫌犯沒有帶現金來購買U幣,更甚者是高買低賣((C)以7.86出售,嫌犯再以7.79或7.72出售予他人);令事件變得不合理;過程中(B)沒有出現過,且當時(D)著(H)在門外等候,也正因如此,所以當(C)拿走案中的港幣200萬元時,(H)無法介入;監控當中聽到(D)表示可以擔保那港幣100萬元,(D)則就餘下的港幣200萬元問嫌犯,兩人((D)及嫌犯)最後讓(C)取走了現場的港幣200萬元((E)也有個手勢);(C)將錢拿到附近的「xx電訊」,接著(C)便空手離開;證人還講述了案中U幣的去向,並發現嫌犯所指定的地址收到相關U幣後,已於同日轉發到其他五個地址,及隨即轉走大部分的U幣到其他不同的地方,翌日及隨後又再轉走餘下的部分U幣,所以已很難追查有關U幣的下落;證人表示不肯定(E)是否見到有人拿錢交予(D)再進入店內,(G)拿走現金時,並沒有人阻止,可能當時(C)正在糾纏中,所以(G)見情況不妙便叫職員讓他拿錢離開;經出示卷宗第180頁的訊息記錄,證人確認案中交易的錢包為“9xx”那個。
  警員證人6x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包括到場調查,過程當中嫌犯沒有抗拒或逃走的情況,案件之後轉交司警處理。
  司警證人高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包括製作報告,口供則由其他同事負責,經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後,嫌犯主要是做中間人,並牽引兩邊做交易,但嫌犯的上線出現了不同的戶口,因而引發是次事件;證人表示未有透過金融管理局了解澳門就買賣U幣的規定,但銀行不可以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證人(D)(第一民事被請求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嫌犯當時間他有沒有客人有興趣買U幣,嫌犯表示是香港一間公司委派他來澳門,可以提供低價的U幣,證人協助出售U幣,並可從中賺取差價,嫌犯表示不方便透露是什麼公司,但嫌犯有提到這些U幣有可能是內地充公回來的,在內地不可以做買賣,但可以在香港出售,所以嫌犯想在澳門發展業務,過程中嫌犯有致電予(Y)(證人表示後來才知道該名人士叫(Y)),嫌犯透過開啟擴音模式向其介紹交易流程,初時表示100萬港元便可以交易,但是次交易的前一晚突然改為300萬港元才能交易,其(證人)已約好(G),所以其後又找來另一名客人(即(H));他向嫌犯表示已湊齊港幣300萬元,由於前後兩名客人的交易匯率不同(港幣100萬元3的為7.75,港幣200萬元的為7.79),為免客人之間有比較,也為免店內人太多,所以便著(H)在外面等候,證人確認是(H)將案中的港幣200萬元交給他拿入店內;(C)初時先轉帳了價值港幣100萬元的U幣,嫌犯表示收到水單,但當(C)再轉帳價值港幣200萬元的U幣後,嫌犯表示上總未有收到水單,(G)有表示想取回他的現金,嫌犯沒有阻止,由於需要湊齊港幣300萬元的金額才能完成交易,所以當時未有讓(C)拿走現金;證人確認其曾表示(G)所拿走的港幣100萬元由他負責,因為他認識(G)的為人,倘若他收到U幣,一定會交回那港幣100萬元;其後,由於(C)一直追問,基於受壓,其(證人)便問嫌犯能否讓(C)拿走現金,嫌犯表示OK,所以才讓(C)將錢拿走;證人表示由於其同鄉過往曾與嫌犯成功交易,過程中即使嫌犯公司出了很大的問題,但嫌犯的願意墊支數拾萬元的款項(證人表示應該可以在其手提電話中找到相關內容,因為自己沒有刪除有關內容),所以其認為嫌犯是負責任的人,所以以便相信了嫌犯;交易出現問題期間,其目睹嫌犯在打電話,狀似向對方表示要找“阿森” “啪機”予客人;事前的約定是一手交U幣、一手交錢,(E)應該知道案中的港幣200萬元並非其本人(證人)的錢。
  證人(G)講述了事件的經過,表示不清楚與誰交易,當時的幣商應該就是(C),證人表示自己沒有收到U幣,所以要求取回自己的現金,當其著助手取回現金(港幣100萬元)時,沒有人表示反對,印象中是(D)拿著(H)的現金進入店內,其(證人)初時以為交易很快,結果一直在等,不清楚「(X)」在事件當中的角色,店內有監控鏡頭、有數鈔機,所以覺得該行不似是第一次交易;此外,證人表示不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H)講述了事件的經過,當時是(B)著其拿錢去換虛擬貨幣,(D)著其在外面等候,過程中不知道店內在擾攘什麼,其向(B)查詢後,(B)表示沒有收到U幣,其(證人)目睹嫌犯在打電話,過程只與(D)對接,對方表示(E)是「(X)」的老闆,其(證人)沒有與嫌犯溝通,當有人發生爭執時,其才知悉出了問題。
  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載有證人(H)所提供的電話通訊資料。
  卷宗第36頁至第52頁載有翻看證人(D)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64頁至第77頁載有證人(E)在司警面前與“阿君”所進行的通訊內容。
  卷宗第84頁至第93頁載有翻看證人(C)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96頁至第100頁載有警方就有關虛擬貨幣的移轉所進行的分析報告。
  卷宗第102頁至第103頁載有就證人(C)所指的交易地點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134頁至第145頁載有翻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2022年10月29日在「(X)」內的交易情況。
  卷宗第216頁至第219頁載有翻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2022年10月29日證人(C)進入「xx電訊」及男子A離開「xx電訊」的情況。
  卷宗第223頁至第227頁載有的翻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從「xx電訊」離開的男子A的去向(到達澳門xx大廈x樓A)。
  卷宗第269頁至第270頁載有林xx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小張”(即盧xx,參見卷宗第289頁)。
  卷宗第277頁至第282頁載有翻看林xx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296頁至第300頁載有翻看盧xx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306頁至第309頁載有在「(X)」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314頁至第316頁載有在「xx電訊」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331頁至第334頁載有翻看余xx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358頁至第360頁背頁載有證人(C)的認人筆錄,當中,其認出盧xx及余xx,但認不出林xx。
  卷宗第362頁及背頁載有翻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2022年10月29日余xx從「xx電訊」至xx大廈的往返情況。
  卷宗第426頁至第431頁載有的翻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2022年10月29日在「(X)」內的情況。
  卷宗第456頁至第472頁載有就證人(C)、證人(H)、證人(E)、證人(D)等的電話通訊資料所作的報告。
  卷宗第532頁至第545頁載有就「(X)」的錄影片段所作的分析報告。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嫌犯否認指控,並試圖淡化自己在事件當中所擔當的角色,但他的這種說詞,與其他證人所指的事實版本並不脗合。
  本院認為,嫌犯在事件當中拉攏(D)協助其在澳門找買家,嫌犯是主要(甚至唯一)與上線聯絡的人士,有關的交易安排也是由嫌犯所指的上線所主導,(D)只是作為買家的介紹人,而且(C)最後也將他的U幣轉到了嫌犯及其上線所指定的戶口。
  嫌犯既然作為協助其上線操控是次交易之人,其置身事外的態度是不合理的;事實上,由於嫌犯清楚知道是次交易將有人轉出U幣,有人會帶來現金,可以說是無本生利,所以他才可以對事件這樣冷眼旁觀。
  另一方面,根據警方調查的結果,嫌犯初時所指的出售U幣,到後來卻演變成為(C)出售U幣,(B)及(G)購買U幣,這種操作與嫌犯所指的U幣來源(來自內地充公所得)截然不同;此外,嫌犯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的做法也是不合常理的。
  考慮到嫌犯所作的解釋與案中的客觀證據不符,且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因此,本院未能採信嫌犯所作的解釋。
  反之,案中各名證人所指的事實經過大致相符、與案中的調查結果相脗合,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足以對上述的已證事實作出認定。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其同伙合謀共議及分工合作,明知其同伙並沒有虛擬貨幣出售,嫌犯本人亦並非香港公司的員工,以虛假事實欺騙(D),讓(D)為其尋找虛擬貨幣的買家;與此同時,嫌犯的同伙在市場上尋找擬出售虛擬貨幣的人士,假意購買虛擬貨幣,商定共同交易地點,營造一般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場景,令出售虛擬貨幣的人士目睹買家帶來現金,從而作出虛擬貨幣的轉帳,使嫌犯的同伙獲取不法利益,對虛擬貨幣的出售方和購買方均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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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財產價值,嫌犯未有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B)),判處4年的徒刑;
  –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C)),判處4年6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4年6個月的徒刑至8年6個月的徒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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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B)(第一被害人)針對(D)(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嫌犯/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第三民事被請求人)、(E)(第四民事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688頁至第691頁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民事請求人要求四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方式支付港幣200萬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民事部分)(E)(第四民事被請求人)針對民事賠償請求提交了書面的答辯狀(載於卷宗第724頁至第732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當中,第四民事被請求人認為其不負有為資金提供保管的義務,因此,不應就被害人的損失負上賠償責任,並請求裁定賠償理由不成立。
  《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首先,關於(E)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由於未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他負責保管案中的現金又或確保各方當事人獲得其應得的財產的責任;因此,本院未能認定(E)在事件當中存在過錯責任。
  關於(D)的賠償責任,雖然(B)是(D)所找來的客戶,但考慮到嫌犯為交易的主導者,(D)經嫌犯同意後,才讓(C)拿走(H)所帶來的港幣200萬元(物主為(B)),過程當中未見(D)存在共同騙取(B)金錢的合意,(D)的處理方式合乎常理;因此,本院未能認定(D)在事件當中存在過錯責任。
  關於(C)的賠償責任,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他已將價值港幣300萬元的U幣轉到嫌犯指定的戶口,且其經嫌犯、(D)及(E)的同意下,才取走現場的港幣200萬元(物主為(B)),至於嫌犯的上線人士如何再作轉帳,並不是(C)所要負責的事項;因此,本院同樣未能認定(C)在事件當中存在過錯責任。
  基於此,針對(E)、(D)及(C)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均應予駁回。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由於足以認定嫌犯的詐騙行為導致(B)造成財產損失,原則上,嫌犯應負有相關的賠償責任;然而,鑑於案中的U幣買賣源於違反第39/97/M號法令第9條所規定的活動並有可能構成違法之行為,在此情況下,當中所產生的財產損失,自然也不受法律的保障。
  基於此,駁回對嫌犯(A)所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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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
  第二被害人(C)沒有提出正式的民事賠償請求,雖然其在庭審期間要求嫌犯作出的賠償,但基於上述同樣理由,由於其在案中的損失,是源於其從事違反第39/97/M號法令第9條所規定的活動並有可能構成違法之行為,在此情況下,其債權未能獲得法律的保障。
  因此,駁回其所提出的依職權裁定賠償的請求」。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現先審理民事索償人(B)的上訴。
  此名上訴人認為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原應對民事起訴書第25和第30點所描述的民事起訴事實具體表態,但最終卻沒有這樣為之。
  然而,本院經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發表的事實審依據說明以及之後就民事賠償請求而發表的判決依據說明,認為原審庭實質已把上述兩點民事起訴事實視為未證事實。
  的確,就(E)的賠償責任,原審庭在判決書第23頁即卷宗第780頁最末一段內,已明確指出「未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他負責保管案中的現金又或確保各方當事人獲得其應得的財產的責任」,而這在事實證據層面的判斷實質上代表原審庭把民事起訴書第30點針對(E)的指責情事視為未證事實。
  至於(D)的賠償責任,原審庭在判決書第24頁即卷宗第780頁背面的第一段中,已明確表示「考慮到嫌犯為交易的主導者,(D)經嫌犯同意後,才讓(C)拿走(H)所帶來的港幣200萬元」,這判斷意味原審庭實質上也是把民事起訴事實第25和第30點針對(D)的指責情事視為未證事實。
  民事索償人又指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違反經驗法則、原審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
  然而,本院經分析原審庭就涉及民事爭議事實的認定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原審在這方面的事實審結果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也無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更無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遵守的專業法則,因此索償人有關原審事實審結果違反經驗法則、原審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是不能成立的。
  基上所述,本院也認為原審在涉及民事索償事宜的事實審方面的判決依據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
  最後,本院認同索償人有關案中的U幣交易是針對一虛擬貨品的私人自由買賣的法律觀點。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嫌犯聯同身份仍不明的人士,以買賣U幣之名去騙取錢財,導致索償人蒙受港幣200萬元的損失。如此,本院得改判嫌犯和其身份現仍不明的同黨須連帶地向索償人支付港幣200萬元的賠償金和此筆金額自今天起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尤其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第490條和第794條第2款b項、第4款等規定)。
  現是時候去審理嫌犯就原審的量刑提出的質疑。
  本院綜觀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並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犯上嫌犯所犯下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行,原審對其兩項分別針對被害人(B)、(C)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在相關法定的二至十年的徒刑刑幅內所已分別判出的四年徒刑和四年零六個月徒刑並無任何過重之處,而原審在此兩罪並罰下,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規定判出的五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刑期也無任何下降的空間。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民事索償人(B)的上訴理由則局部成立,改判嫌犯(A)與其身份仍不明的同黨須向索償人(B)連帶支付港幣貳佰萬元的賠償金和此筆金額自今天起開始計算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須負擔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澳門幣壹仟捌佰元的上訴辯護費(這筆辯護費的六分之五由替其製作和提交上訴狀的原辯護人收取,餘下的六分之一由其現任辯護人收取)。
  本案的附帶民事索償在一審和二審所生的訴訟費全由嫌犯負擔。
  澳門,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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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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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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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3 證人表示7.72是證人報給“哥哥”,“哥哥”報7.75給(G),中間0.03大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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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0/2023號案 第17頁/共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