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67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2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廢止緩刑

摘 要

從有關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9/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2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294-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3年6月27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廢止被判刑人(A)在本案中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三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進行聽取聲明的程序,並在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以及證人(上訴人妻子)的聲明後,最終決定廢止上訴人的緩刑。
2. 除對不同法律見解予以尊重下,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之批示的決定,並認為被上訴之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
3.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倘廢止上訴人的緩刑,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4. 確實,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中因觸犯第五刑事法庭第CR5-23-0013-PSM號卷宗所指控的“加重違令罪”從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3年,符合“形式要件”。
5. 就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上訴人認為須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並綜合考慮所有因素而決定。所以在本案中的關鍵在於: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能否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是否能夠藉著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6. 遵照學說和司法見解,只有針對每一個案作出分析,方能知道被判刑者所作出的行為是否已反映其無法改過自新,以及僅當所實施的新犯罪,真的反映了不值得再給予行為人機會時,方決定作出廢止。
7. 申言之,不應單單以上訴人再次犯罪而被判刑,而斷定其因此真正地無法改過自身,而是應綜合地、詳細地及具體地考慮上訴人於緩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人格演變及生活狀況。
8. 事實上,上訴人自觸犯「醉酒駕駛罪」被判刑之後,即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逾1年5個月的期間內,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包括輕微違反),其保持良好的行為,奉公守法,而且上訴人亦一改以往的生活習慣,已沒有駕駛車輛及飲酒,遠離不良朋輩及放工後立即回家照顧家庭及女兒,且嚴格履行定期報到義務。
9. 上訴人的妻子在庭審中亦力證其丈夫(即上訴人)在本案被判刑後人格的轉變,以及經常放工後留於家中照顧孩子。另外,從上訴人家人所撰寫的信函顯示,他們會承諾並為上訴人提供精神上支援,關注和監督上訴人。(請參閱附件一至附件二)
10. 從上訴人在本案被判刑後的行為及人格改變,可以清楚看出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令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11. 雖然上訴人先後觸犯「醉酒駕駛罪」及「加重違令罪」,但在性質上屬完全不一樣的罪行,前者侵犯的是道路交通安全,後者所侵犯的則是公共當局的正常公務活動,因此,上訴人並不屬於重覆作出先前之犯罪行為,或重覆侵犯同一法益的情況。
12. 另一方面,我們必須考慮到,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在第CR5-23-0013-PSM號案卷作出判決時,已充分考慮了本案最初已作出的3個月15日徒刑,暫緩2年執行的判決內容。
13. 顯然,上述第五刑事法庭法官經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並認為仍然可以給予上訴人改過的機會,上述法庭不選擇一個即時執行徒刑處罰的決定,這意味著法院仍然對上訴人能夠在將來守法抱有一個正面的態度。
14. 同樣見解請參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DireitoPortuguês Parte Geral II, As Consequências Jurí dicas do Crime》,1993版,第546點:“有的時候並不盡然:在緩刑期間觸犯新罪但沒有被判處實際徒刑,那麼,原判刑法院並不一定要廢止緩刑,因為後面的判刑法院儘管被判刑人被判處緩刑,仍然在形成嫌犯的預防將來犯罪的評價中得出有利的結論。”(被中級法院於2014年5月22日宣示的編號112/2014合議庭裁判所援引)。
15. 刑罰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令被判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並盡量以最輕及行之有效的處罰來塑造被判刑人的人格。
16. 上訴人現職售貨員,其有一份穩定及正當的職業,並與妻子育有一名兩歲的女兒,上訴人倘被廢止緩刑,短期的徒刑將導致其失去工作、失去工作收入及無法照顧家庭,將對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極沉重的打擊。(請再參閱附件一至附件二)
17. 因此,倘決定廢止緩刑,尤其應考慮短期的徒刑對行為人重返社會是否不利,因短期的徒刑將令行為人難以重新融入社會,或至少對其重新融入社會造成相當障礙。
18. 但原審法院並沒有充分考慮到《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實質要件”的規定及刑罰目的的一般性原則。
19. 綜上所述,基於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實質要件”,故被上訴之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因此,應廢止被上訴之批示。
20. 上訴人認為,為着實現刑罰之目的,僅應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將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延長兩年較為合適。
   請求
   基於上述事實及法律理據,現向尊敬的法官閣下請求如下:
(1)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相關附件;及
(2)宣告被上訴之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並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及
(3)宣告維持上訴人之緩刑優惠,並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將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延長兩年。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宣告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3個月15日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3. 上訴人表示先後觸犯的「醉酒駕駛罪」及「加重違令罪」,在性質上屬完全不一樣的罪行,前者侵犯的是道路交通安全,後者所侵犯的則是公共當局的正常公務活動,並不屬於重覆作出先前之犯罪行為,或重覆侵犯同一法益的情況。上訴人認為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是否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4.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2021年11月16日被判處3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有關判決於2021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
5. 在本案的緩刑期間,被判刑人(A)於2023年5月21日因觸犯一項「重加違令罪」,於2023年5月22日被初級法院第CR5-23-0013-PSM號卷宗,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3年…有關判決於2023年5月31日轉為確定。
6. 經聽取被判刑人(A)之聲明及證人(被判刑人的妻子)之證言,在案發時被判刑人與其妻子在家中發生爭執,不欲影響女兒,被判刑人便手執已被收藏的車匙帶同其妻子到停車場駕車外出處理。
7. 檢察院認為根據一般經驗,倘若不欲影響在家中的女兒,夫妻雙方已可在停車場處理爭執事宜,無須駕駛車輛。
8. 正如原審法庭所述,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因於禁止駕駛期間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被判刑,被判刑人明顯沒有遵守本案緩刑所要求的義務,故意程度非常高,況且,被判刑人在第CR5-23-0013-PSM號卷宗案發時被警員截查沒有加以配合,相反選擇逃離現場,再度無視法律,故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緩刑已不能達到使被判刑人不再犯罪的目的。
9. 由此可見,上訴人確實有違反緩刑義務──再次實施犯罪,並結合相關情節,我們認為此情況足以令人毫無疑問地相信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10.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2021年11月16日,上訴人(A)於本案(第CR4-21-0294-PCS號案)中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判決確定後每月首5日向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報到1次,直至緩刑期結束,倘若嫌犯不履行報到義務且沒有合理解釋,將導致緩刑的決定被廢止;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有關判決於2021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於2023年5月22日,在第CR5-23-0013-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澳門「希望之源」作出25,000澳門元的捐獻,另判處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
上訴人在2023年5月21日觸犯上述犯罪(本案的緩刑期間)。
有關判決於2023年5月31日轉為確定。
3.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第CR4-21-0294-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觸犯刑罰,於2023年6月27日在本案卷內,原審法院聽取上訴人聲明,以及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
4. 隨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於本案中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2021年11月16日被判處3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條件為判決確定後每月首5日向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報到1次,直至緩刑期結束,倘若嫌犯不履行報到義務且沒有合理解釋,將導致緩刑的決定被廢止;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有關判決於2021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
然而,根據本卷宗的資料結合被判刑人的聲明,被判刑人於2023年5月21日(本案緩刑期間內)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23年5月22日被初級法院第CR5-23-0013-PSM號卷宗,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3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澳門「希望之源」作出25,000澳門元的捐獻,另判處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有關判決於2023年5月31日轉為確定。
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因於禁止駕駛期間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被判刑,被判刑人明顯沒有遵守本案緩刑所要求的義務,故意程度非常高。綜觀被判刑人人生的行為軌跡,結合其一系列的犯罪行為,反映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遠低於一般巿民的標準,且本案於2021年11月16日審判聽證時,已嚴正警告其不可無視法律,為著糾正其偏差行為,故在判刑時增加定期報到的義務,以便其時刻認識守法的重要性,但最終未能達到預期的效果;況且,被判刑人在第CR5-23-0013-PSM號卷宗案發時被警員截查沒有加以配合,相反選擇逃離現場,再度無視法律,故本法院認為本案的緩刑已不能達到使被判刑人不再犯罪的目的,其仍未能從刑罰當中汲取足夠的教訓,同時,根據被判刑人的犯罪紀錄和與道路交通法相關的輕微違反紀錄,足見其對再犯罪呈強烈的頑固性,這突顯刑罰之阻嚇目的仍未能達至,亦不能實現刑罰及預防犯罪的目的。
基於上述理由,並經聽取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寶貴意見,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現宣告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3個月15日實際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在2021年11月16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4-21-0294-PCS號案)中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判決確定後每月首5日向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報到1次,直至緩刑期結束,倘若嫌犯不履行報到義務且沒有合理解釋,將導致緩刑的決定被廢止;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另外,上訴人於2023年5月21日(本案的緩刑期間)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在第CR5-23-0013-PSM號卷宗內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澳門「希望之源」作出25,000澳門元的捐獻,另判處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
   從上述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2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679/2023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