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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50/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2月7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既然原審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沒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其事實審結果與任何經驗法則並非不相符、又或沒有違背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原審判決便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50/2023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 (L)
     第二嫌犯 (M)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3-0127-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5-23-0127-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第一嫌犯(L)和第二嫌犯(M)均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和第2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有關證人(N)的部份),對二人此項罪名分別處以五年零三個月徒刑和五年零六個月徒刑,此外,還觸犯了兩項同一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懲處的普通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有關證人(O)和(P)的部份),對二人此兩項罪名分別每罪處以兩年零三個月徒刑和兩年零六個月徒刑,而在各罪並罰下,對二人分別處以六年零六個月單一徒刑和七年單一徒刑(詳見卷宗第380至第389頁的判決書)。
  兩名嫌犯均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一嫌犯(L)在卷宗第403頁背面至第408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其被原審判處罪成的涉及證人(N)部份的一項加重協助罪應獲改判為一項普通協助罪才是,而無論如何,也指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第二嫌犯(M)在卷宗第410頁背面至第416頁的上訴狀內,也實質提出了與第一嫌犯所提者相同的上訴問題和訴求。
  就兩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認為二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418頁至第421頁背面和第422頁至第425頁背面的兩份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35至第438頁的意見書)。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一審有罪判決書的文本載於卷宗第380至第389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23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司法警察局與海關人員於澳門國際機場跑道對出海面(屬於澳門水域範圍)發現一艘可疑木船。該木船當時正緩慢靠近氹仔北安碼頭岸邊。司警人員聯同海關人員一同展開拘捕行動,成功在澳門國際機場跑道對出海面截停該木船。該木船經檢驗,是一艘機動木舢舨。(參見第165頁至第167頁)
二、
  當時在該木船上有五名男子,包括處於接近船尾位置分別負責開船和把風的第一嫌犯(L)和第二嫌犯(M),以及穿著雨衣的三名男子:(O)、(P)及(N)(身份資料分別詳述於卷宗第184、186及188頁)。
三、
  上述五名男子均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
四、
  警方在第一嫌犯(L)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智能卡;警方在該電話內發現其與第二嫌犯有聯絡記錄。(參見卷宗第33頁、42頁及第245-247頁)
五、
  警方在第二嫌犯(M)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智能卡、一件紫色長袖連帽塑料外套及一條紫色塑料長褲;警方在該電話內發現其與第一嫌犯有聯絡記錄。(參見卷宗第48頁、58頁及第251-252頁)
六、
  2023年2月11日,(N)欲來澳門賭博,但因被澳門當局禁止入境,為此聯絡一名為“阿冬”之男子安排其坐船偷渡來澳,雙方商議偷渡費為人民幣壹萬元(RMB¥10,000),以及在成功偷渡進入澳門後以現金方式直接向船伕支付。
七、
  2023年2月12日約23時,(N)由“阿冬”安排車輛由兩名不知名男子接送到珠海一個工地與兩名嫌犯會合,由兩名嫌犯帶領到達岸邊,然後與其餘兩名偷渡者(O)及(P)一同跟從兩名嫌犯登船,約航行兩三小時後到達澳門。在上述車輛內,(N)應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的要求,先向其支付了人民幣伍佰元(RMB¥500),打算在成功偷渡進入澳門後再向船伕支付餘下的偷渡費人民幣玖仟伍佰元(RMB¥9,500)。
八、
  2023年2月13日,警方在(N)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智能卡、一套棕色雨衣(上衣及褲子)及現金人民幣玖仟伍佰元(RMB¥9,500)。警方在該電話內發現(N)與“阿東”及第二嫌犯的通話記錄。(參見卷宗第110頁、第119頁及第253-257頁)
九、
  2023年2月初,(O)欲來澳門賭博,但因曾在澳門逾期逗留,無法辦理旅遊簽注,於是與一名不知名男子(“珠海船”,電話號碼:1xxxxxxx)聯絡,該男子承諾安排(O)偷渡進入澳門,偷渡費為人民幣壹萬伍仟元(RMB¥15,000)。(O)同意,預計在成功偷渡進入澳門後以現金方式向船伕支付。
十、
  2023年2月12日約23時,(O)由該名不知名男子安排車輛接送到珠海某岸邊,與兩名嫌犯會合,由兩名嫌犯帶領,與其餘兩名偷渡者(N)及(P)一同登船,由兩名嫌犯駕駛船隻並抵達澳門。
十一、
  2023年2月13日,警方在(O)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連四張智能卡、一套棕色雨衣(上衣及褲子)、一對高筒雨鞋、現金人民幣貳萬肆仟玖佰元(RMB¥24,900)。警方在其中一部淺黑色的手提電話內發現(O)與一個聯絡人為“珠海船”(電話號碼:1xxxxxx)的不知名人士有多次通話記錄;經檢驗,發現(O)的上述手提電話內亦有與其餘兩名偷渡者(P)及(N)有聯絡記錄。(參見卷宗第73頁、第83頁及第249-250頁)
十二、
  2023年2月12日晚上,(P)在珠海海邊認識一不知名男子,對方表示可以安排(P)坐船偷渡進入澳門,偷渡費是人民幣壹萬元(RMB¥10,000),(P)因曾在澳門逾期逗留,無法循正常途徑進入澳門,於是表示同意。不久,(P)被帶到珠海某海邊,及被安排與(O)及(N)一同登船,由兩名嫌犯駕駛船隻進入澳門。
十三、
  2023年2月13日,警方在(P)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藍色手提電話內有兩張智能卡、一套雨衣(上衣及褲子)、一張xx會卡及現金人民幣壹萬元(RMB¥10,000)及港幣壹仟元(HKD$1,000)。警方在該電話內發現(P)與第二嫌犯有聯絡記錄。(參見卷宗第90-91頁及第248頁)
十四、
  上述被警方搜獲的手提電話是用於犯罪的聯絡工具,現金則主要為三名偷渡者準備向兩名嫌犯支付的偷渡費用。
十五、
  兩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O)、(P)及(N)等人並沒有任何允許其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以船隻運載該等人士進入澳門海域,意圖讓他們不經邊境檢查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掩飾他們的非法狀態,並藉此獲取報酬,從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十六、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反澳門法律,並受刑事處罰。
*
  在庭上還證實:
  (O)、(P)仍然未支付任何偷渡費,而(N)則已支付了部分偷渡費。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沒有接受過教育,每月收入人民幣三萬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干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事實判斷;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承認控罪,並尤其表示其從2022年11月開始與第二嫌犯一起居住。其駕駛涉案木船送三名涉案證人偷渡來澳門,但第二嫌犯並不知道有關偷渡的事情。是打蠔的老闆著其將該三證人送到澳門的。其不知道有關該三人偷渡費用的事宜。其同時帶三名證人上船時,當時第二嫌犯已在船上。其沒有收取三名證人任何偷渡費用。其只告訴第二嫌犯出海打蠔,沒有告訴第二嫌犯偷渡事宜。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其尤其表示第一嫌犯著其一起出海打蠔,期間,第一嫌犯接到電話表示有三人一起出海去港珠澳大橋附近。在司法警察局時,其才知道有關三名涉案證人是偷渡來澳門的事宜。該船上的發動機很吵,聽不到其他人說話,其也沒有與其他人說話。其沒有接任何偷渡者。其不認識(N),其在船上應(N)的告知對方其電話號碼,但(N)沒有說明要其電話號碼的原因。在(N)問了其取電話號碼時,另一涉案證人聽到後也將其電話號碼記錄了。其在船上間中睡著了。
  由於發現第二嫌犯在庭上的聲明與其在偵查階段時提供的聲明內容存有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的規定,宣讀其部份聲明筆錄的內容,當中尤其包括:“....,只是經過澳門海域到達目的地港珠澳大橋打蠔,而該三名人士便想跟嫌犯與(Q)到打蠔的地方,看看生蠔是否新鮮,如新鮮會向嫌犯與(Q)購買。在2023年2月12日晚上在碼頭時,三名人士亦到達碼頭,便問及嫌犯與(Q)可否帶去打生蠔的地方,看看生蠔是否新鮮。帶三名人士看打蠔沒有收取他們任何金錢或報酬。”(見卷宗第182頁)。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O)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其尤其表示約於2023年2月初,因想再次在本澳賭博而再次前來本澳,但由於在內地未能辦理旅遊簽注前來本澳,其透過一名男子提供的電話號碼1xxxxxx聯絡,並得悉可以協助其偷渡到澳門,有關偷渡費用為人民幣15,000元,其答應後,便告知其於2023年2月12日晚上約23時到珠海拱北附近的公交站等候。到達現場後,一名男子(男子A)駕車到達,著其上車,車上已有另外有兩名男子(男子B及男子C),約30分鐘後,到達珠海一個岸邊,其與男子B及男子C下車,並登上由另外兩名男子(男子D及男子E)所駕駛的船上,並被要求穿上兩衣,隨後便經由海上駛往本澳。其與男子B及男子C所穿雨衣均為同款,而男子D及男子E則不同款。在船上,其與男子B及男子C坐在船上的前排位置,而駕駛船的男子D及男子E則坐在船上的後排位置。約三個小時船程後,當船正在本澳海上期間,便被澳門海關的船隻截獲。其認出嫌犯男子D及男子E就是駕駛船隻運送其前來本澳的男子。其稱此次偷渡費用大約為人民幣15,000元左右,如成功前來本澳後,會透過現金支付予船上駕駛船的人士。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P)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男子A表示有工作介紹給其,就是坐船出海捕魚。其後,男子A帶領其來到珠海海邊,在岸上已有3名男子正在等候,其不認識該3名男子,接著其與男子A及上述3名男子一同上船,由於夜色昏暗,故看不至是何人駕船。坐船期間,並沒有聽到船上的其他人說話。其不知道為何船上沒有捕魚工具。有關其流動電話內的最近兩天數個沒有名稱顯示的通話電話號碼是其不認識的,亦沒有任何交談內容。後來又表示其帶的人民幣是用作在成功偷渡來澳時支付偷渡費用。在船上航行時兩名嫌犯曾各其表示如被海關抓到後表示來澳目的是捕漁便沒有問題,所以其才會起初向警方坐船的目的是捕魚。
  在庭上,宣讀了涉案證人(N)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其尤其表示於2023年02月11日,其欲前往本澳娛樂場進行賭博,但由於不能以正常渠道進入本澳之關係。因此,其便以微信聯絡“阿冬”,並告知欲偷渡來澳之事宜,阿冬表示會替船只接載其,以偷渡方式前往本澳費用為人民幣10,000元,在成功偷渡進入本澳後以現金方式向船伕支付。於2023年2月12日晚上被接載到珠海一個不知名工地,兩名男子(即負責駕駛機動纖維船之男子)帶領其與兩名偷渡者到岸邊,及後五人一同登上涉案纖維船離開,坐在船靠中位置,而負責駕駛船只的兩名男子則坐在船只後方,另外兩名偷渡者分別坐在船首及靠近船尾位置。過了2至3小時船程後,上述船被截停,其與兩名船伕及兩名偷渡者被帶返澳門海關助查。其不認識兩名船夫。在乘船偷渡來澳期間,其中一名船伕曾向其及兩名偷渡者表示,若偷渡過程中遇到警察查問,便向警員謊稱出海打蠔,以逃避有關刑責。當時“阿冬”著其帶人民幣10,000元給船上的人支付偷渡費,在坐車時,男子A要求其給予人民幣500元,其支付了500元後,便打算把剩下的人民幣9,500元在成功偷渡後支付予船上協助偷渡的人士作為偷渡費用。
  證人(X)(海關關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截獲船隻的情況,當時在該木船上有五名男子,包括兩名嫌犯,以及三名涉案證人,上述五名男子均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
  證人(Y)(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第二嫌犯與(P)及(N)有電話聯絡紀錄。其認為第二與第一嫌犯有共同作案,兩名嫌犯有電話聯絡,因此兩人是認識的。
  證人(Z)(第二嫌犯的前妻)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與第二嫌犯已離婚四年,認為第二嫌犯的人格良好。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警方在第一嫌犯(L)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智能卡,警方在該電話內發現其與第二嫌犯有聯絡記錄,當中於2023年2月12日至2023年2月13日期間,曾與第二嫌犯有4次通話記錄(見卷宗第33頁、42頁及第245-247頁);
– 警方在第二嫌犯(M)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智能卡,警方在該電話內發現其與第一嫌犯有聯絡記錄(見卷宗第48頁、58頁及第251-252頁);
– 警方在(N)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智能卡及現金RMB¥9,500,警方在該電話內發現(N)與“阿冬”及第二嫌犯的通話記錄,當中對“阿冬”表示:“今晚能進去嗎”、“今晚能過去”等內容,並對“##剛”表示:“你有路?”、“水路”、“我是直接點認識的人”、“最近抓得緊”(見卷宗第110頁、第119頁及第253-257頁);
– 警方在(O)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連四張智能卡、現金RMB¥24,900,方在其中一部淺黑色的手提電話內發現(O)與一個聯絡人為“珠海船”(電話號碼:1xxxxxx)的不知名人士有多次通話記錄;經檢驗,發現(O)的上述手提電話內亦有與其餘兩名偷渡者(P)及(N)有聯絡記錄(見卷宗第73頁、第83頁及第249-250頁)。
– 警方在(P)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藍色手提電話內有兩張智能卡,警方在該電話內發現(P)與第二嫌犯有聯絡記錄,該證人在微信中對“小雪”表示:“我上船了”、“不要回”等內容,並對“紅姐”表示:“今晚半夜你有沒有跑腿的伙計在澳門。幫我去接個人,人家給500港幣辛苦費”、“在海邊,那里打不到車”,“紅姐”表示:“偷渡的”、“不敢去”等內容。而且,該證人與涉案證人(N)在案發當日成為微信好友(參見卷宗第90-91頁及第248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及書證。
  兩名嫌犯的社會報告書載有兩名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本院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各涉案證人的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第一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其指第二嫌犯沒有參與有關行為,第二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然而,涉案證人(O)及(N)在司法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均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尤其均指證兩名嫌犯協助其等偷渡來澳門;雖然涉案證人(P)在司法警察局沒有確認有關事實,但其在刑事起訴法庭亦指證兩名嫌犯協助其等偷渡來澳門。該三名涉案證人均指證兩名嫌犯,相關版本基本吻合,三名涉案證人亦講述了支付偷渡費用的情況。另外,根據兩名賺犯、三名涉案證人的微信及電話紀錄資料,並結合海關截獲兩名嫌犯及三名涉案證人的情況,以及警方的調查,足本院認為涉案三名證人提供的版本合理及可信,兩名嫌犯有共作出協助三名涉案證人偷渡進入澳門,其中(O)、(P)仍然未支付任何偷渡費,而(N)則已支付了部分偷渡費。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O)、(P)及(N)等人並沒有任何允許其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以船隻運載該等人士進入澳門海域,意圖讓他們不經邊境檢查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掩飾他們的非法狀態,並藉此獲取報酬,從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O)、(P)仍然未支付任何偷渡費,而(N)則已支付了部分偷渡費。」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兩名嫌犯在各自的上訴狀內均首先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並不認為原審庭在事實審方面違反了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其事實審結果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原審判決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其實,本院也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原審庭在一審判決書內就事實審方面所發表的判案依據,去裁定兩名嫌犯就原審事實審方面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兩名嫌犯無疑在涉及證人(N)部份加重協助罪方面,也是罪有應得,原審庭在二人此項罪名的定罪決定,並無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兩名嫌犯對量刑決定也不服,認為量刑過重。
  上訴庭經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既證情節和澳門對預防加重協助偷渡罪和普通協助偷渡罪的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兩名嫌犯的一項加重協助罪和兩項普通協助罪所處以的徒刑並無明顯過重,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然而,就第一和第二嫌犯的單一徒刑刑期,本院考慮到二人是在同一次的運載行為中協助案中三名偷渡客偷渡來澳,故認為可把第一和第二嫌犯的單一徒刑刑期分別下調至五年零九個月和六年。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L)和第二嫌犯(M)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繼而把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單一徒刑刑期分別下調至五年零九個月和六年。
  兩名嫌犯須負擔各自上訴的三分之二訴訟費,包括每人須支付與此相應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澳門幣捌佰元上訴辯護費,而餘下的三分之一辯護費(合共捌佰元)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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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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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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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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