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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2023(I)號案
                         (刑事上訴)
                         (附隨事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2023年12月11日,本刑事上訴案的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了如下“簡要裁判”:
  『概述
  一、(第一)被告甲(A),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中級法院於2023年9月27日(在第523/2023號案中)作出的確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和第21條第1款(一)項第(7)點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並判處8年徒刑的主刑和禁止進入澳門特區8年的附加刑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多項與“事實事宜的裁判”、“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和“量刑過重”問題有關的瑕疵(見第603頁至第613頁及第624頁至第63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經進行法定程序,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予以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作為“已認定”事實列出的事實,因對將作出的裁判具重要性而獲“認定”,其內容如下:
「1.
  2022年6月下旬,警方接獲線報,得知有人以郵寄郵包的方式將毒品由外國經中國內地運往澳門,並進行販毒活動,於是警方作出調查。
2.
  經調查,警方初步判斷作案人包括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而三個涉案郵包會運抵澳門筷子基郵政分局。
3.
  之後,警方在筷子基郵政分局附近一帶進行巡查及監視,以等候作案人到郵局領取郵包。
4.
  2022年8月16日中午約1時,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一起到達筷子基郵政分局門外。隨即,第一嫌犯進入前述郵局並領取了三個編號分別為RP585604706MX、RP585604621MX及RP585604697MX的郵包,而第二嫌犯則在郵局外等待。
5.
  第一嫌犯在上述郵局外將上述三個郵包交給第二嫌犯,並與第二嫌犯一起步行至青洲街。接着,兩名嫌犯發現彼等被警員監視,於是截停一輛的士,並準備乘坐的士離開。
6.
  警員見狀立即上前截停兩名嫌犯,並將彼等連同上述三個郵包帶返司法警察局進行調查。
7.
  在司法警察局內,警員在兩名嫌犯面前開啟上述三個郵包,並在該三個郵包內搜獲以下物品:
  在編號為RP585604706MX的郵包內搜獲以下物品:
  1) 兩條長褲;
  2) 一個印有“XXXXX”字樣的連蓋圓筒,圓筒內有以下物品:
  - 三百三十粒分別裝在十一個透明膠袋內的黃紅色膠囊;
  - 九十粒分別裝在三個透明膠袋內的桃紅色膠囊;
  - 九十粒裝在一個透明膠袋內的彩色膠囊;
  3) 一個印有“XXXXXXX”字樣的連蓋圓筒,圓筒內有以下物品:
  - 五十六粒以銀色封裝袋獨立包裝的粉紅色藥丸;
  - 一百一十九粒分別裝在四個透明膠袋內的黃紅色膠囊;
  - 八十七粒分別裝在三個透明膠袋內的桃紅色膠囊;
  - 一百四十四粒分別裝在五個透明膠袋內的紫色膠囊;
  4) 一個印有“XXXXXXX”字樣的連蓋圓筒,圓筒內有以下物品:
  - 二百六十五粒分別裝在九個透明膠袋內的黃紅色膠囊;
  - 二百四十粒分別裝在八個透明膠袋內的桃紅色膠囊;
  - 一百粒以銀色封裝袋獨立包裝的粉紅色藥丸;
  5) 一個印有“XXXXX”字樣的連蓋圓筒,圓筒內有以下物品:
  - 三百五十粒分別裝在三個透明膠袋內的彩色膠囊;
  - 三十粒裝在一個透明膠袋內的黃紅色膠囊;
  - 三十粒裝在一個透明膠袋內的桃紅色膠囊;
  在編號為RP585604621MX的郵包內搜獲以下物品:
  6) 六十個分別裝在三個紙盒內的口罩;
  7) 九百粒以銀色封裝袋獨立包裝且分別裝在三十個印有“XXXX”字樣的藥物紙盒內的粉紅色藥丸(有關藥物紙盒分別收藏在兩個紙盒內,並分別以五個口罩作遮掩);
  在編號為RP585604697MX的郵包內搜獲以下物品:
  8) 四十個分別裝在兩個紙盒內的口罩;
  9) 四百四十粒分別以四十四塊泡殼板封裝的紫色膠囊(有關膠囊分別裝在十五個印有“XXXX”及“XXXXXX”宇樣的藥物紙盒內,而有關藥物紙盒分別收藏在兩個紙盒內,並分別以十個口罩作遮掩);
  10) 四百六十粒以銀色封裝袋獨立包裝且裝在一個印有“XXXX”字樣的透明袋內的粉紅色藥丸(有透明袋收藏在一個紙盒內,並以十個口罩作遮掩)。
8.
  警員扣押了第一嫌犯的一部手提電話。
9.
  警員扣押了第二嫌犯的一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二千元(HKD$2,000.00)及現金澳門幣一千二百元(MOP$1,200.00)。
10.
  經化驗證實,上述第七條事實第2項所指的三百三十粒黃紅色膠囊內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Fentermina”,淨重82.495克,經定量分析後,“Fentermina”的百分含量為12.2%,重10.1克;上述第七條事實第2項所指的九十粒彩色膠囊內的彩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Catina”及附表四中所列之“安定”,淨重58.689克;上述第七條事實第3項所指的五十六粒粉紅色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中所列之“馬吲哚”,淨重6.728克;上述第七條事實第3項所指的一百一十九粒黃紅色膠囊內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Fentermina”,淨重29.563克,經定量分析後,“Fentermina”的百分含量為15.7%,重4.64克;上述第七條事實第3項所指的一百四十四粒紫色膠囊內的黃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中所列之“二乙胺苯丙酮”,淨重60.323克(其化學結構符合第17/2009號法律中“卡西酮”的衍生物的定義,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A所管制);上述第七條事實第4項所指的二百六十五粒黃紅色膠囊內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Fentermina”,淨重66.310克,經定量分析後,“Fentermina”的百分含量為12.4%,重8.22克;上述第七條事實第4項所指的一百粒粉紅色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中所列之“馬吲哚”,淨重12.010克;上述第七條事實第5項所指的三百五十粒彩色膠囊內的彩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Catina”及附表四中所列之“安定”,淨重227.136克;上述第七條事實第5項所指的三十粒黃紅色膠囊內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Fentermina”,淨重7.514克,經定量分析後,“Fentermina”的百分含量為16.8%,重1.26克;上述第七條事實第7項所指的九百粒粉紅色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中所列之“馬吲哚”,淨重107.765克;上述第七條事實第9項所指的四百四十粒紫色膠囊內的黃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中所列之“二乙胺苯丙酮”,淨重183.666克(其化學結構符合第17/2009號法律中“卡西酮”的衍生物的定義,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A所管制);上述第七條事實第10項所指的四百六十粒粉紅色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中所列之“馬吲哚”,淨重55.332克。
11.
  經調查發現,上述毒品是涉嫌人丙指使不知名人士由外國郵寄到澳門。第一嫌犯受涉嫌人丙指使到本澳郵局領取有關藏有毒品的郵包,並會按照涉嫌人丙的指示將有關毒品帶往中國內地,及郵寄到由涉嫌人丙指定的地點從而進行販毒活動。為此,涉嫌人丙會向第一嫌犯支付未能查明的款項作為報酬。
12.
  第一嫌犯收到涉嫌人丙的上述指示後,其到本澳郵局領取有關藏有毒品的郵包,並按照涉嫌人丙的指示將有關毒品帶往中國內地,及郵寄到由涉嫌人丙指定的地點從而進行販毒活動。為此,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陪同其到本澳郵局領取該郵包,並承諾會向第二嫌犯支付未能查明的款項作為報酬。
13.
  在兩名嫌犯到本澳郵局領取有關藏有毒品的郵包之前,涉嫌人丙已告知第一嫌犯有關郵包藏有毒品。
14.
  另外,經調查發現,於2022年8月12日,第一嫌犯曾按照涉嫌人丙的指示到澳門黑沙環郵局成功領取了一個郵包,並將有關郵包帶往中國內地,及郵寄到由涉嫌人丙指定的地點,為此,第一嫌犯曾要求第二嫌犯陪同領取該郵包及將該郵包帶往中國內地。
15.
  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
16.
  第一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17.
  第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
  第一嫌犯與他人達成協議和共同合作,明知不可仍將受法律管制之毒品以郵寄郵包方式運入本澳,第一嫌犯負責在本澳接收及藏有毒品的郵包,之後再將之帶往中國內地從而進行販毒活動。
19.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被羈押前為走水貨為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8,000元。
  - 嫌犯離婚,需接濟朋友的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否認被控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見卷宗第496頁背頁至第500頁、第606頁背頁至第609頁及附卷第18頁至第26頁)。
  法律
  三、如前所述,(第一)被告甲不認同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定其之前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敗訴,確認因其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和第21條第1款(一)項第(7)點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而判處其8年徒刑的主刑和禁止進入澳門特區8年的附加刑的判罰的合議庭裁判。
  他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多項與“事實事宜的裁判”、“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和“量刑過重”問題有關的瑕疵。
  然而在我們看來,上訴人顯然毫無道理,應基於“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本上訴。
  我們來看。
  中級法院在審理現上訴人之前提起的上訴時指出:
  「上訴人甲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案中無任何證據證明丙曾向其透露郵件內的貨物的成分為何,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知悉郵件內的貨物的成分為何,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於認定上訴人甲是否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或違禁/受法律管制的物質方面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 案中實際被作出定量分析的僅為24.22克的Fentermina,其餘物質的檢驗結果為由於欠缺標準物,故未能進行定量分析及檢樣中檢出的受管制物質含量低於定量限,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於認定毒品的數量時出現了明顯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149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因量刑過重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清楚說明,是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看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電話筆錄連截圖、鑑定報告書、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詳見卷宗第502頁)。
  儘管上訴人甲一再否認確實知悉三個郵包內的保健品的成分為何,但我們認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的判斷,上訴人甲是清楚知道其於2022年8月16日到澳門筷子基郵局所提取的三個郵包內含有毒品或違禁/受法律管制的物質。
  首先,在此之前(2022年8月12日),上訴人甲已應丙指示到澳門黑沙環郵局提取一個郵包,該郵包內含有40盒不明藥丸及一些發霉餅乾,部分更收藏在餅乾包裝內以作掩飾,同時據二人的微信對話內容,上訴人甲更向丙表示“他媽誰敢把那個藥吃了,有病呀。”,加上,上訴人甲容許協助其把上述物品帶回內地的證人丁取走其中一包屬客人貨物的餅乾,可見,上訴人甲清楚知道40盒不明藥丸才是真正需要帶到國內的物品,那些餅乾只是作掩飾之用。
  上訴人甲應丙的指示,以轉折、隱藏及遮掩的方式將40盒不明藥丸由國外將之寄到澳門再經其帶到國內,而國內的收件人又不是丙本人,且沒有使用自己真實名字將上述40盒不明藥丸寄給丙指定的人,並將該等藥丸填報為大米,可見,上訴人甲至少自2022年8月12日已清楚知悉其協助丙帶回國內的物品內含有毒品或違禁/受法律管制的物質。
  此外,正如原審法院所述:“按照第一嫌犯與丙的合作過程,丙明顯知悉第一嫌犯在提取郵包後必然會拆開郵包並取當中的物品,而第一嫌犯又知悉是次為丙提取的是藥品,倘若丙單純欲利用被完全不知實情的第一嫌犯,那麼,丙或有關郵寄該三個郵包的涉嫌人士必定需要將有關毒品或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如原裝保健品或減肥藥品般包裝,這樣才可使拆開了郵包的第一嫌犯繼續被蒙在鼓裏,誤以為是普通及正當的保健品或減肥藥品及按指示協助將之帶往內地及郵寄予他人,否則,丙或涉嫌人士也會擔心第一嫌犯在拆開郵包後看見藥品的包裝及隱藏有異而不為他們帶回內地。然而,丙或涉嫌人士卻沒有這方面的憂慮,反而大膽使用上述明顯有異的隱藏及遮掩方式郵寄有關物品予第一嫌犯。”
  很明顯,上訴人只是純粹地以個人意見挑戰法院心證而已,此部分的指責是毫無道理的,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不存在任何錯誤。
  至於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認定毒品的數量時出現了明顯錯誤而應以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論處的質疑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事實上,根據案中涉案毒品的鑑定報告(卷宗第308頁至第320頁及第323頁至第331頁),上訴人甲持有的大量藥丸中,被檢驗出含有:
  1) Catina,受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二B所管制;
  2) Fentermina,受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二B所管制;
  3) 二乙胺苯酮,受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二B所管制,其化學結構符合第17/2009號法律中卡西酮的衍生物的定義,受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二A所管制;
  4) 安定,受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四所管制;
  5) 馬吲哚,受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表所管制;
  上述經鑑定報告指出,經定量分析檢出“Fentermina”合共24.22克,而“Catina”、“二乙胺苯丙酮”及“馬吲哚”則“由於欠缺標準物質,故未能進行定量分析,至於“安定”,則因“檢樣中檢出的受管制物質含量低於定量限”而未能進行定量分析(詳見卷宗第326頁)。
  雖然上訴人所持有的包括已經作出定量分析檢出含有的24.22克的“Fentermina”的毒品以及在鑑定技術上更無法作出定量分析的涉案藥丸中所含的“Catina”、“二乙胺苯丙酮”、“馬吲哚”及“安定”的毒品,當前法律並沒有規定其每日的參考用量,但是,原審法院則以一般經驗法則作出認定,認定持有這些毒品明顯超過法定的五日的限量,並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予以處罰。
  面對此問題,應該如何解決?
  根據一貫的司法實踐以及司法見解,對於為事實作法律定性和具體量刑而言,對麻醉品物質進行定量是首要的,或者說,對於納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還是第11條規定的罪行而言,是具決定性的,否則就會陷入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裁判的瑕疵。2 那麼,要得出如原審法院所承認的法律定性(基於持有毒品的事實,判嫌犯觸犯了販毒罪),首要的是要確定個人在5日內用來吸食的毒品數量。
  另外,一貫的司法見解也認為,如果法院沒有認定可以供認定這些吸食分量作為參考的定量分析,則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
  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3
  然而,在本案中的特殊情況是,對嫌犯所持有的毒品的種類,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每日的參考分量,甚至部分毒品,在澳門,警察機關尚未有技術條件進行定量分析。
  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在法律所賦予的司法權以及作出判決的義務(《司法官通則》第三條4),依照查明事實真相的原則,依職權查明嫌犯所持有的毒品種類及其分量。一方面,更好的懲治犯罪,另一方面,不因分量不清而或縱或枉毒品罪犯。5
  雖然我們也應該看到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規定的新文本6的情況,但是我們不能忽視的,適用第14條的規定的前提是所查明的嫌犯持有的毒品包含部分屬於個人吸食的情況,而本案所查明的第一嫌犯所持有的毒品明顯為販賣的目的,也就沒有適用第14條的條件。
  那麼,本案的關鍵在於面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有關毒品的每日參考量的情況下,法院在決定嫌犯是否可以被判處第8條所規定的販毒罪之前應該做些什麼。
  很顯然,法院應該確實履行決定根據所認定的已證事實是要適用第8條還是第11條的問題的裁判義務。
  這裡的販毒行為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包括該條所列舉的所有行為。而本案所涉及的是其中的一種行為──不法持(藏)有。對於持有的行為,法律是這樣區分的:第8條的不法持有的目的不是第14條所規定的持有的目的。
  第17/2009號法律第十一條(較輕的生產和販賣)規定: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敘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 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 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按上款規定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同樣很明顯,這裡所規定的確定販毒罪的構成要件中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的事實不但僅是本條考慮不法性的指標,而且屬於結論性事實,應該由法院根據客觀的事實作出推理,然後予以認定之後才能作出裁判。而法院依此作出的推論之後的認定,屬於法律適用的問題,並不存在事實層面的瑕疵的問題。故沒有可以考慮上訴人所質疑的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空間。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實施中可以看到,嫌犯所持有的毒品包括:
  - 第七條事實第2項所指的三百三十粒黃紅色膠囊內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Fentermina”,淨重82.495克,經定量分析後,“Fentermina”的百分含量為12.2%,重10.1克;
  - 第七條事實第2項所指的九十粒彩色膠囊內的彩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Catina”及附表四中所列之“安定”,淨重58.689克;
  - 第七條事實第3項所指的五十六粒粉紅色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中所列之“馬吲哚”,淨重6.728克;
  - 第七條事實第3項所指的一百一十九粒黃紅色膠囊內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Fentermina”,淨重29.563克,經定量分析後,“Fentermina”的百分含量為15.7%,重4.64克;
  - 第七條事實第3項所指的一百四十四粒紫色膠囊內的黃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中所列之“二乙胺苯丙酮”,淨重60.323克(其化學結構符合第17/2009號法律中“卡西酮”的衍生物的定義,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A所管制);
  - 第七條事實第4項所指的二百六十五粒黃紅色膠囊內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Fentermina”,淨重66.310克,經定量分析後,“Fentermina”的百分含量為12.4%,重8.22克;
  - 第七條事實第4項所指的一百粒粉紅色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中所列之“馬吲哚”,淨重12.010克;
  - 第七條事實第5項所指的三百五十粒彩色膠囊內的彩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Catina”及附表四中所列之“安定”,淨重227.136克;
  - 第七條事實第5項所指的三十粒黃紅色膠囊內的白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Fentermina”,淨重7.514克,經定量分析後,“Fentermina”的百分含量為16.8%,重1.26克;
  - 第七條事實第7項所指的九百粒粉紅色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中所列之“馬吲哚”,淨重107.765克;
  - 第七條事實第9項所指的四百四十粒紫色膠囊內的黃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中所列之“二乙胺苯丙酮”,淨重183.666克(其化學結構符合第17/2009號法律中“卡西酮”的衍生物的定義,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A所管制);
  - 第七條事實第10項所指的四百六十粒粉紅色藥丸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中所列之“馬吲哚”,淨重55.332克。
  單就上述所扣押的已證實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所列的毒品的逾三千多粒的數量的情節,不但顯示其不法性極高而不能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條件和空間,已經無需考慮是否超過個人五日用量的問題。
  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不存在明顯的錯誤,應該予以支持。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販毒罪中的量刑
  就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確的因素。
  而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除了為初犯的情節以外,並沒有任何可以用以考慮減輕刑罰的情節,由上訴人所接收及藏有毒品的郵包的毒品的數量,明顯顯示其犯罪的情節嚴重,行為的不法性程度高,而毒品所帶來的禍害必然與其數量成正比,可見其故意程度屬甚高。另一方面,從犯罪的預防的角度看,上訴人所犯的犯罪是本澳常見罪行,亦是全球性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跟毒品有關的犯罪行為在本澳正呈增長的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在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的罪名的5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8年實際徒刑的刑罰,並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地方,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見卷宗第609頁至第613頁及附卷第27頁至第40頁)。
  面對以上所轉錄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內容,我們應如何評價?
  (如前所述)我們認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是清晰且恰當的,而最終給出的“解決辦法”也是無可非議的。
  關於上訴人(現在再次)提出的“明顯錯誤”,我們認為它顯然不存在,因為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上訴人只是在重複其之前已經提出過的理由,並對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形成的自由心證提出質疑,這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同時亦不能忽略的是,初級法院已對其就“事實事宜的裁判”形成的“心證”作出了適當的理由說明(見第500頁背頁至第503頁),而且也沒有任何理由認為存在“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情況,而其實(嚴格來講)該原則根本沒有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被提出(關於上述瑕疵,可參閱本終審法院最近的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案和第12/2022號案、2022年7月27日第71/2022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78/2022號案、2023年1月13日第108/2022號案、2023年3月3日第97/2022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號案和第81/2023號案以及2023年11月1日第82/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已轉錄)。
  這樣(簡而言之),我們認為應該認同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刑法定性”方面所作的理由說明的核心內容,並有必要指出,不存在任何“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又或倘有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情況,因為法院並非沒有就整個“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宜”發表看法,而被上訴裁判中也不存在任何“不可補救的矛盾”、“含糊不清”或“模棱兩可”之處,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完全足以支持就相關“法律定性”及相應“量刑”作出嚴格且公正的法律適用。
  實際上,還要考慮且不容忽視的是涉案麻醉藥品的“數量”和“種類”(見“已認定事實第7條和第10條”),在充分尊重不同看法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正確指出的那樣),這些麻醉藥品的“數量”和“種類”使得我們完全沒法根據任何其他規定對現上訴人的相關行為作出與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所作不同的定性,因為單單是扣押在案的屬於“苯丙胺”(主要是中樞神經系統興奮劑,也被稱為“speed”)衍生品的“甲基苯乙基胺”的數量,就已經超過了“20克”,因此對現上訴人的行為所作的“刑法定性”顯然是正確的。
  因此,對於“所科處的8年徒刑”,已無需多言。
  鑒於可科處的刑罰幅度為5年至15年徒刑,沒有任何理由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4月3日第23/2020-I號案、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2020年9月23日第155/2020號案、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2021年6月23日第84/2021號案、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案、2022年5月18日第52/2022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78/2022號案和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而且考慮到具體科處的8年徒刑高出刑幅下限3年,低於刑幅上限7年,這個問題的解決辦法已經很明確了,因為不能忘記,現上訴人是以單純的“遊客”身份來到澳門,其行為顯示出具有直接且高度故意(尤其表現在其“作案手法”上),另外鑒於“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對公共衛生造成的損害,預防此類犯罪的需要也十分強烈。
  這樣,鑒於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的“事實”和“法律”決定無可非議(且現上訴人在本上訴中也只是在重複其之前已經提出過的內容),故沒有必要浪費過多筆墨,接下來作出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本人決定駁回本上訴。
  上訴人須繳納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同時作為上訴被駁回的制裁,上訴人還須繳納一筆相當於3個計算單位的款項(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
  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3,500.00澳門元。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見卷宗第668頁至第67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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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後,上訴人適時對上述裁決提出了聲明異議,重申了其之前在上訴中已闡述過的觀點(見第685頁至第6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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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司法官在檢閱卷宗後認為聲明異議毫無道理,因此應裁定其理由不成立(見第697頁至70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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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本案卷宗被送呈予兩名助審法官檢閱,接下來,由於沒有出現新的問題,案件被列入議程表,以便通過評議會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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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在初步審查之後,若上訴應被駁回,則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簡要裁判”,而這其中就包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情況(見該法典第410條第1款)。
  本案正是屬於這種情況,而且考慮到“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可能性是為了從快捷和高效的角度彰顯訴訟經濟原則,同時也是為了在道德上對上訴的使用(濫用)作出勸誡,因此作出了在前面所全文轉錄的簡要裁判。
  上訴人援引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賦予其的權能,對上述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儘管我們對不同看法表示尊重,但卻顯然無法認同上訴人的主張有(任何)道理——該主張只可能是建立在對所作裁判的錯誤理解的基礎之上——而且也不必花費大量篇幅加以證明,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重複中級法院和現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已經審理過的問題,而後者在理由說明方面清晰、符合邏輯且恰如其分,裁判書制作法官在其中正確地指出並處理了上訴人在其上訴中提出的“問題”,最終也給出了公正且準確的解決辦法。
  實際上,基於上述(在前文中所轉錄的)簡要裁判所陳述的——“事實”和“法律”——理由,我們認為異議人向本法院提起上訴所針對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的決定顯然是正確的,由此產生的必然(且理所當然的)結果只能是完全確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並基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通過簡要裁判)“駁回上訴”,正如本案中所實際發生的那樣。
  因此,鑒於聲明異議人也沒有提出(或補充)什麼理由,故無需作更多說明,只能裁定其主張不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聲明異議人須繳納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1,000.00澳門元。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適時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4年1月26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2 在眾多裁判書中,尤其引述第41/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
3 例如終審法院的一個判決,即2002年3月20日,上訴案第3/2002號。
4 該條規定:
“法院司法官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多義為理由,或在出現應由法律解決的具爭議的問題時,以該問題有不可解決的疑問為理由,拒絕審判;法院司法官亦不得以無合適的訴訟手段或缺乏證據為理由,拒絕審判。”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3月6日在第32/2014號上訴案的判決。
6 該條規定:
“第十四條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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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第98/2023-I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