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編號:第101/2024號
上 訴 人 :(A)
上 訴 標的:否決申請假釋之批示
日 期:2024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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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敘述
2020年1月17日,上訴人(A)在CR1-19-0031-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加重詐騙罪」,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
2023年12月28日,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4-21-1º-A卷宗內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及後,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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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1. 刑事起訴法庭作出否決上訴人(A)假釋聲請的決定。假釋制度的確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的情況下,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以下只是考慮其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2.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不同意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之以下觀點:
「...... 然而,從其所觸犯的罪行嚴重性而言,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加重詐騙罪,對社會層面影響甚為嚴重,衝擊著法律體制,提前釋放囚犯恐會給社會發放錯誤信息,囚犯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只用兩年多的徒刑並不足以抵銷其惡害;其次,囚犯是次犯罪是為了賭博多次以他人之名騙取被害人接近港幣八佰萬元,至今囚犯只存入賠償金兩萬多元,實在難以顯示囚犯的悔改之心;雖然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既參加職業培訓又積極參加獄內活動及修讀各類課程,這是予以肯定,但是,尚未能消除法庭對於囚犯出獄後能否抵禦不當金錢利益誘惑的疑慮,故此,本法庭認為尚需要更多時間對囚犯進行觀察。(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至今累計存入賠償金澳門幣26,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對於上訴人仍未完全支付被判處的賠償,這是由於上訴人仍在獄中服刑,故無法賺取工資償還債務,再加上向被害人賠償港幣7,900,000元及法定利息的巨大金額,事實上無法在這數年監禁中完全償還債務;然而,上訴人就是次假釋發表意見(見卷宗第36至41頁),表示以每月工資30%及每年現金分享作償還被害人;
4. 倘若獲得提早出獄,將於藥房任推廣員一職。上訴人在出獄後以個人勞力賺取金錢來繳付被判處的賠償,這更有利服刑人知道犯罪的後果,更有利加大償還被害人債務的金額;
5. 根據『刑罰不可轉嫁性的原則』,有關賠償不應由上訴人轉嫁至其親友身上,而上訴人的確仍處於在囚之中,暫時無法淘出大量金錢來償還,但已經最大限度地償還及承諾會償還被害人的債務;
6. 是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於2023年6月13日起獲批准參與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至今。
7. 不論從監獄獄長的意見,還是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製作的假釋報告,均一致應給予假釋機會,這樣已顯示一旦上訴人獲釋,其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尤其假釋報告結論及建議(卷宗第15頁),指出其妻子知道吳出獄後將背負債務,亦願意與其在獄中註冊結婚,希望陪伴吳面對及修補過錯,吳在親友的支持下有強烈的改變動機,其在監獄積極進修及參與職業培訓,在服刑期間表現穩定,能夠適應獄中生活,遵守獄內規則。
8. 從以上可以看出給予假釋機會是有利性預測之判斷。
9. 正如最高法院法官Rodrigues da Costa法官 閣下、Arménio Sottomayor法官 閣下Carmona da Mota法官 閣下於編號為627/07-5.ª之案件之摘要就有利性預測之判斷如下:「O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ssenta na análise d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em correlação com a personalidade do agente visando obter em toda a linha possível a socialização em liberdade, em consonância com a finalidade político-criminal do instituto, que é o afastamento do condenado da prática de novos crimes por meio da simples ameaça da pena, eventualmente com sujeição a deveres e regras de conduta, se tal se revelar adequado ao objectivo e desde que as exigências mínimas de prevenção geral fiquem também satisfeitas com a aplicação da pena de substituição.」
10. 根據《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以及《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賠償不應由上訴人轉嫁至其親友身上,上訴人並非刻意不承擔賠償的責任;
11. 故此,因經濟理由而未能在出獄前繳付被判處的賠償,上訴人認為並不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所規定的給予被判刑者假釋的原則。
12.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犯罪的類型及方式,釋放上訴人(A)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並無明顯的影響。
13. 根據現行《刑法典》裡的假釋制度的確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的情況下,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因此,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14.“Atento o teor do transcrito comando legal, dúvidas não existem que foi intenção do legislador prever e regula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como um instituto de aplicação "casuística", sendo de conceder caso a caso, dependendo da análise da personalidade do recluso e de um juízo fortemente indiciador de que o mesmo vai reinservir-se na sociedade e ter uma vida em consonância com as regras de convivência, não pondo em causa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paz social;”(見中級法院2004年8月12日第210/2004號司法上訴之裁判文本)
15. 狄亞士教授(Prof. F. Dias)所提述:“O reingresso do condenado no seu meio social, apenas cumprida metade da pena" - no âmbito do C.P.M., dois terços - "a que foi condenado, pode perturbar gravemente a paz social e pôr assim em causa as expectativas comunitárias na validade da norma violada (...);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第538頁至第541頁)
16.“一個負有社會國家原則義務的國家,不能僅滿足於對違法者的處罰,而且還必須考慮到,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他能夠在社會上重新找到一個適當的位置。”(【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作者:H.H.Jecheck,Thomas Weigend,中國法制出版社,第1097頁)
17. 綜合上述,考慮到上訴人(A)屬初犯,有悔意,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從最初對判決不服上訴至現在接受教訓,且表示自知犯錯,立志改過自新,在獄中積極服刑,嚴守獄規,往後定必洗心革面;上訴人認為,可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認為亦符合一般預防的條件。
18.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2款的規定,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並願意遵守假釋的義務,尤其不再犯罪、積極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和接受社會重返部門的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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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內容如下(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特別須指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僅屬中規中矩,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實不足以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抵禦巨大金錢誘惑的意志,加上上訴人至今仍未完全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實際的賠償計劃,更見其沒有悔過之心。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於本案作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大,而面對上訴人仍未支付賠償的前提下,倘若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這樣無疑亦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5.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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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出法律意見,內容如下:
澳門檢察院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之規定,就上訴人(A)不服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第PLC-074-21-1-A號假釋案中作出之批示提出的上訴,發表檢閱意見。
上訴的基本事由:
在第PLC-074-21-1-A號假釋案中,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3年12月28日作出批示(詳見卷宗第50至51頁),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法定條件,決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針對上述批示,上訴人於2024年1月24日向澳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據此,請求中級法院給予其假釋機會。(詳見卷宗第77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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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6至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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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我們來看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其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本卷宗資料顯示:
2020年1月17日,在第CR1-19-003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另外,須向被害人賠償港幣7,900,000元,及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刑期至2025年4月28日屆滿。
上訴人服刑至2023年12月28日符合法定可給予假釋之服刑期限。
本次為第一次假釋程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了否決假釋上訴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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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上訴中認為,其因經濟理由而未能在出獄前繳付被判處的賠償,這並不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被判刑者假釋的原則。另外,基於其屬初犯,有悔意,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由此可合理地期望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關於假釋,《刑法典》第56條規定如下: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絶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適用假釋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 被判刑者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此條件通常被稱為形式條件。
2. 經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可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項條件通常被稱為實質要件。此要件是立法者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3.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此條件亦為實質條件。根據此條件,法官在決定假釋時,應當顧及刑罰的整體效果和社會反應,倘給予被判刑者假釋會損害到法律秩序和社會的安寧,則不應對其予以假釋。
相對第2項條件而言,此項條件明顯是立法者從一般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4. 給予假釋應當經被判刑者同意。此條件亦屬形式條件,在本案中已具備此條件。
通行的司法見解認為,假釋被判刑者需同時符合上述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本案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符合了假釋的實質條件。
對此,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了不同於上訴人的判斷,即認為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審視,上訴人均未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條件。
本院在相關假釋程序中對假釋上訴人已提出了否定意見(詳見卷宗第48頁)。在上訴答覆中,本院再次指出上訴人不具備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仍堅持先前立場,並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決定。
在假釋的實質條件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同時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就特別預防而言,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著重考察了上訴人犯罪前的行為狀況、犯罪時的情節以及服刑期間的表現,特別指出未能消除對上訴人出獄後能否抵禦不當金錢利益誘惑的疑慮,因而對刑罰的特別預防效果存有疑問。與此同時,基於上訴人所犯之罪的性質和方式,認為對其施以的刑罰仍未達致一般預防的目的,提前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社會不良影響及其服刑時間(尚有1年多刑期需執行),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仍屬必要。在上訴人未能給人以足夠的信心相信如提前釋放,其會痛改前非,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服刑是審慎的選擇。加之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近年在本澳時有發生,對本澳社會生活以及他人財產帶來嚴重危害,社會影響廣泛,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
基於以上考慮,本院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
中級法院對於假釋歷來有如下見解:1
一、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所持之理據與上述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一脈相承,秉持了澳門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在考量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時做到了兩者同時兼顧。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的假釋的實質條件有事實依據,且理由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應予以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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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依法定程序檢閱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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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確認下列事實為既證事實:
於2020年1月17日,囚犯於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1-19-0031-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
另外,囚犯須向被害人賠償港幣7,900,000元,及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囚犯不服,提起上訴,於2021年3月11日中級法院第1073/2020號卷宗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囚犯於2020年9月18日被拘留1天,並自2021年4月29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囚犯將於2025年4月28日服滿被判的所有刑期,並於2023年12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
囚犯已繳付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頁)。
囚犯至今累計存入賠償金澳門幣26,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
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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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理據
被上訴批示之內容如下:
經被判刑人(A)的同意下,本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的規定,對被判刑人的假釋聲請進行審理。
路環監獄獄長對被判刑人是次假釋聲請持贊同意見(見卷宗第7頁);而檢察院則持不贊同意見(見卷宗第48頁)。
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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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沒有任何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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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2020年1月17日,囚犯於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1-19-0031-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詐騙罪,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
另外,囚犯須向被害人賠償港幣7,900,000元,及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囚犯不服,提起上訴,於2021年3月11日中級法院第1073/2020號卷宗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囚犯於2020年9月18日被拘留1天,並自2021年4月29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囚犯將於2025年4月28日服滿被判的所有刑期,並於2023年12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
囚犯已繳付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頁)。
囚犯至今累計存入賠償金澳門幣26,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
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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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為澳門居民,現年38歲。
囚犯只有初中學歷,因不喜歡讀書及成績不理想,故早投身社會。
囚犯指投身社會後,曾任不同工作,在其約二十歲時任娛樂場莊荷約兩年,後改為做賭廳公關,後升職至經理,案發後無業,直至其入獄。
囚犯表示在娛樂場工作後開始接觸到賭博,偶爾會有賭博行為,但没有成癮。
是次為囚犯首次入獄,根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於2023年6月13日起獲批准參與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至今。
囚犯倘若獲得提早出獄,將於藥房任推廣員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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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根據卷宗資料,囚犯在獄中的表現良好,没有違規紀錄,其亦表示重返社會後,在家人的協助和管束下,會重新做人、照顧家庭、償還債務;然而,從其所觸犯的罪行嚴重性而言,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加重詐騙罪,對社會層面影響甚為嚴重,衝擊著法律體制,提前釋放囚犯恐會給社會發放錯誤信息,囚犯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只用兩年多的徒刑並不足以抵銷其惡害;其次,囚犯是次犯罪是為了賭博多次以他人之名騙取被害人接近港幣八佰萬元,至今囚犯只存入賠償金兩萬多元,實在難以顯示囚犯的悔改之心;雖然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既參加職業培訓又積極參加獄內活動及修讀各類課程,這是予以肯定,但是,尚未能消除法庭對於囚犯出獄後能否抵禦不當金錢利益誘惑的疑慮,故此,本法庭認為尚需要更多時間對囚犯進行觀察。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法庭考慮囚犯在獄中的行為表現、監獄部門、檢察院的意見,以及囚犯的人格、犯罪前科,無法顯示一旦囚犯獲釋,其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對囚犯施以的刑罰仍未達致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聲請。
通知囚犯及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路環監獄、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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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id Juris?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
「(...)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至今累計存入賠償金澳門幣26,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對於上訴人仍未完全支付被判處的賠償,這是由於上訴人仍在獄中服刑,故無法賺取工資償還債務,再加上向被害人賠償港幣7,900,000元及法定利息的巨大金額,事實上無法在這數年監禁中完全償還債務;然而,上訴人就是次假釋發表意見(見卷宗第36至41頁),表示以每月工資30%及每年現金分享作償還被害人;
4. 倘若獲得提早出獄,將於藥房任推廣員一職。上訴人在出獄後以個人勞力賺取金錢來繳付被判處的賠償,這更有利服刑人知道犯罪的後果,更有利加大償還被害人債務的金額;
5. 根據『刑罰不可轉嫁性的原則』,有關賠償不應由上訴人轉嫁至其親友身上,而上訴人的確仍處於在囚之中,暫時無法淘出大量金錢來償還,但已經最大限度地償還及承諾會償還被害人的債務;
6. 是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於2023年6月13日起獲批准參與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至今。
7. 不論從監獄獄長的意見,還是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製作的假釋報告,均一致應給予假釋機會,這樣已顯示一旦上訴人獲釋,其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尤其假釋報告結論及建議(卷宗第15頁),指出其妻子知道吳出獄後將背負債務,亦願意與其在獄中註冊結婚,希望陪伴吳面對及修補過錯,吳在親友的支持下有強烈的改變動機,其在監獄積極進修及參與職業培訓,在服刑期間表現穩定,能夠適應獄中生活,遵守獄內規則。
8. 從以上可以看出給予假釋機會是有利性預測之判斷。
(...)
12.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犯罪的類型及方式,釋放上訴人(A)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並無明顯的影響。
13. 根據現行《刑法典》裡的假釋制度的確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的情況下,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因此,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14.“Atento o teor do transcrito comando legal, dúvidas não existem que foi intenção do legislador prever e regula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como um instituto de aplicação "casuística", sendo de conceder caso a caso, dependendo da análise da personalidade do recluso e de um juízo fortemente indiciador de que o mesmo vai reinservir-se na sociedade e ter uma vida em consonância com as regras de convivência, não pondo em causa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paz social;”(見中級法院2004年8月12日第210/2004號司法上訴之裁判文本)
15. 狄亞士教授(Prof. F. Dias)所提述:“O reingresso do condenado no seu meio social, apenas cumprida metade da pena" - no âmbito do C.P.M., dois terços - "a que foi condenado, pode perturbar gravemente a paz social e pôr assim em causa as expectativas comunitárias na validade da norma violada (...);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第538頁至第541頁)
16.“一個負有社會國家原則義務的國家,不能僅滿足於對違法者的處罰,而且還必須考慮到,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他能夠在社會上重新找到一個適當的位置。”(【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作者:H.H.Jecheck,Thomas Weigend,中國法制出版社,第1097頁)
17. 綜合上述,考慮到上訴人(A)屬初犯,有悔意,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從最初對判決不服上訴至現在接受教訓,且表示自知犯錯,立志改過自新,在獄中積極服刑,嚴守獄規,往後定必洗心革面;上訴人認為,可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認為亦符合一般預防的條件。
18.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2款的規定,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並願意遵守假釋的義務,尤其不再犯罪、積極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和接受社會重返部門的輔導。」
上訴人提出的觀點有其合理之處,亦值得考慮,但最終還是遵守法律所定之假釋制度。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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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點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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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眾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在本案裏,檢察院認為:
「(...)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適用假釋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 被判刑者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此條件通常被稱為形式條件。
2. 經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可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項條件通常被稱為實質要件。此要件是立法者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3.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此條件亦為實質條件。根據此條件,法官在決定假釋時,應當顧及刑罰的整體效果和社會反應,倘給予被判刑者假釋會損害到法律秩序和社會的安寧,則不應對其予以假釋。
相對第2項條件而言,此項條件明顯是立法者從一般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4. 給予假釋應當經被判刑者同意。此條件亦屬形式條件,在本案中已具備此條件。
通行的司法見解認為,假釋被判刑者需同時符合上述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本案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符合了假釋的實質條件。
對此,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了不同於上訴人的判斷,即認為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審視,上訴人均未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條件。
本院在相關假釋程序中對假釋上訴人已提出了否定意見(詳見卷宗第48頁)。在上訴答覆中,本院再次指出上訴人不具備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仍堅持先前立場,並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決定。
在假釋的實質條件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同時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就特別預防而言,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著重考察了上訴人犯罪前的行為狀況、犯罪時的情節以及服刑期間的表現,特別指出未能消除對上訴人出獄後能否抵禦不當金錢利益誘惑的疑慮,因而對刑罰的特別預防效果存有疑問。與此同時,基於上訴人所犯之罪的性質和方式,認為對其施以的刑罰仍未達致一般預防的目的,提前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社會不良影響及其服刑時間(尚有1年多刑期需執行),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仍屬必要。在上訴人未能給人以足夠的信心相信如提前釋放,其會痛改前非,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的情況下,維持服刑是審慎的選擇。加之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近年在本澳時有發生,對本澳社會生活以及他人財產帶來嚴重危害,社會影響廣泛,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
基於以上考慮,本院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
(...)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所持之理據與上述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一脈相承,秉持了澳門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在考量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時做到了兩者同時兼顧。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的假釋的實質條件有事實依據,且理由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應予以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同意上述觀點,並採納為本案之理據,基於一般預防之需要,綜合考慮本案之各項具體情節及服刑之目的,本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內容。
最後,按照刑期的計算,2025年4月28日上訴人的刑期已滿,屆時將獲釋及返回正常的生活,希望其能吸收教訓,做一個負責任的人。
解決所有的問題後,現須作出決定。
* * *
四、裁決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裁決如下:
1.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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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處上訴人繳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敗訴而產生的其他訴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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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
2024年2月15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盧立紅
(第一助審法官)
曾倩儀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9/2019號、第572/2019號和第638/2019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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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假釋案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