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44/2023號
日期:2024年2月7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就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沒有審理上訴人在檢舉翌日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內容之事,無論上訴人在檢舉翌日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內容為何,對案件有何重要性,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的規定,有關聲明並沒有在庭上被宣讀,不能成為形成心證的基礎。
3. 原審法院採納存在矛盾的證言的任何部分,均是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是不能予以對抗的,關鍵在於原審法院就此矛盾的證據作出了符合邏輯關係的衡量,得出的結論也不存在與證據本身所能夠證明的結論不相容之處。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44/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輔助人/民事原告(B)對犯(A)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民事請求書狀見卷宗第324頁至第329頁,以及2023年4月14日審判聽證紀錄之相關部份,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有關事實及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請求判處民事被告(A)合共28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並請求確定上述金額自訴訟作出確定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最後請求將判決公開讓公眾知悉判決,尤其中文報章「澳門日報」及葡文報章「Tribunal de Macau」。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5-22-0356-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罪名成立,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每日罰金為二百澳門元(MOP$200.00),合共為三萬六千澳門元(MOP$36,000.00);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一百二十日徒刑。
- 裁定輔助人/民事原告(B)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判處民事被告/嫌犯向民事原告作出合共一萬澳門元(MOP$10,000.00)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份的民事請求。
- 根據《刑法典》第329條第5款結合第183條規定,著令嫌犯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個月內,在中文報章「澳門日報」及葡文報章「Tribuna de Macau」刊登本案裁判部分內容(內容適時由本法庭整理後再作通知提取),為期不少於一天,費用由嫌犯負擔。
嫌犯(A)對上訴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a. 本上訴的標的是針對上述判決書之內容。
b. 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自由心證原則、罪疑從無原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25條第3款之規定,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
c. 根據卷宗內第13頁及背頁所載之司法警察局報案編號738/2018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8年3月1日在司法警察局檢舉輔助人(B)以下內容:“…檢舉人表示,於2018年2月28日約18時許,其接到醫務所的護士來電,被檢舉人(B)再次到來其醫務所(澳門xx馬路x號地下A室),且樣子兇神惡殺的大叫著要找檢舉人,由於檢舉人當時不在醫務時,故被檢舉人便走進醫務所的另一名女醫生(C)的房內,並大聲叫囂說:「(A)醫生強姦,女受害人(D)醫生要求賠償一千萬,要不處理,將於翌日公開事件,並會把有關資料及錄音帶交給澳門日報公開。如果今個星期仍未處理事件,會到xx灣(檢舉人住所)傷害(A)醫生及其家人」…”
d. 上訴人在輔助人在上訴人的醫務所大吵大鬧時並不在澳門,其所檢舉之內容是醫務所護士(E)透過電話轉告之。
e. 於2018年3月2日(亦即上訴人作出檢舉之翌日),上訴人再一次在司法警察局作詢問筆錄時補充以下內容:“陳述人稱於2018年2月28日約18時其正於香港公幹,期間收到醫務所(E)謢士稱涉嫌人(B)再次前往醫務所尋找陳述人,並於醫務所內再次重覆27日之說話,過程中並沒有說明賠償之內容及若不賠償會有甚麼後果,且留下數張印有微信聊天對話內容之紙張並稱若果陳述人於一星期內不作出賠償,便會將有關微信聊天對話內容及錄音送到澳門日報公開…”
f. 可見,上訴人於檢舉日翌日已立即在司法警察局補充表示案發時輔助人在過程中有提及賠償,但並沒有說明賠償之內容,亦即沒有表示賠償金額一千萬。
g. 根據2023年3月29日庭審中輔助人亦承認其當時有表示要求上訴人作出賠償:
“輔助人:我無要求過任何金額,即喺幾多錢,例如1000萬,無,無金額嘅
律師:咁但喺你有冇提及過賠償
輔助人:有有有,你要負責要賠償返比(D)醫生”
“摘自2023年3月29日庭審 錄音:Recorded on 29-Mar-2023 at 4%UVG}DW02720121 – Part (51:53—52:03)
法官:唔喺唔喺,因為我哋需要知道當時喺比大家接收到你表達嘅信息喺點。咁你就話原來有講過要賠償,但只喺講咗賠償呢兩個字姐。
輔助人:喺喇”
“摘自2023年3月29日庭審 錄音:Recorded on 29-Mar-2023 at 4%UVG}DW02720121 – Part (54:49—54:59)
h. 輔助人在案發時曾要求上訴人作出賠償的事實是與檢舉之內容吻合,並非虛假。
i. 上訴人檢舉之案件於2018年4月3日才立案(偵查案件編號3xx/2018),並正式針對輔助人而提起一個刑事程序,即是說上訴人已作詢問筆錄補充說明後才提起的。
j. 亦即是說在針對輔助人提起一個刑事程序之前,上訴人已補充表示了輔助人在過程中並沒有說明賠償之內容,亦即沒有表示賠償金額一千萬。
k. 基此,上訴人於2018年3月1日作出檢舉時,並非主觀故意表述輔助人要求上訴人賠償一千萬,以及傷害(A)醫生及其家人之字句,否則亦不會在翌日(在針對輔助人提起一個刑事程序之前)作出上述之補充說明。
l. 對於上訴人而言,其根本沒有相關的法律知識清楚定性自己被什麼犯罪行為所侵害,是勒索還是恐嚇,其只能表達其主觀感受。至於之後該偵查案件(編號3xx/2018)的罪案分類被定性為勒索而繼續展開及進行,亦並非上訴人之意願及其可控制的。
m. 事實上,根據司法警察局於2018年4月12日之偵查總結報告中是認為有客觀證據顯示輔助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7條所規定之恐嚇罪。
n. 上訴人之微見亦認為被上訴法庭(“a quo”)所作之判決中沒有審理上訴人已於檢舉日翌日所作之詢問筆錄內容(載於卷宗第32頁至33頁),上訴人已立即在司法警察局補充表示案發時輔助人在過程中並沒有說明賠償之內容,亦即沒有表示賠償金額一千萬。
o. 基此,被上訴法庭(“a quo”)所作之判決中,因沒有審理上訴人已於檢舉日翌日所作之詢問筆錄內容,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p. 一如許多的刑事上訴案件的司法見解一樣,《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則是指法院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後,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法院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q. 上訴人透過電話被護士轉告,輔助人又再於醫務所內大吵大鬧,態度激動,並在醫務所現場眾人面前大聲指控上訴人強姦女醫生,要求其賠償並表示如果再解決唔到,輔助人就會去上訴人屋企揾其屋企人,並表示知道上訴人邊!
r. 按上訴人之微見認為按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任何人在此情況下必定會認為輔助人去上訴人屋企係揾其家人麻煩,無論語言上或肢體上都會對其家人造成傷害。
s. 正如被訴判決亦認為“…面對輔助人於2018年2月27日及2月28日到診所大吵大鬧的情況,嫌犯心有害怕輔助人會對其人、什至其家人不利,正常一般人面對這一情況亦有可能向警方求助…”
t. 基此,上訴人並非直接聽見,而是透過電話被轉告(且在本案中並未查證證人(E)在電話內是如何表述),按一般人日常經驗法則中都有可能誤聽為輔助人去上訴人屋企傷害其屋企人。
u. 而且,不能以輔助人在醫務所內沒有作出侵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行為,而認為輔助人不會傷害上訴人家人。
v. 司法見解對於自由心證的見解認為法律一方面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是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w. 基此,被上訴法庭(“a quo”)所作之判決中,中違反了一般人日常經驗法則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x. 被訴判決認為上訴人稱與(D)曾就商討懷孕一事遭對方求支付一千萬元的賠償是虛假的。
y. 上述(D)曾就商討懷孕一事要求上訴人支付一千萬元的賠償對話,只是上訴人與(D)二人單獨面對時(D)提出的。
z. 而(D)於2018年3月12日曾向司法警察局以強姦罪向上訴人作出檢舉(偵查編號4xx/2018),於2018年6月4日持案之檢察官作出了歸檔批示。
aa. 可見,證人(D)曾針對上訴人作出檢舉,證人(D)與上訴人之關係是敵對的。
bb.依上訴人之微見認為被上訴法庭(“a quo”)並沒有考慮證人(D)與上訴人之間敵對關係,亦沒有評價其證言之可信性,就單純接納了(D)所述的二人從沒有討論金錢的問題。
cc. 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D)的說法,還是上訴人的說法時,(D)曾就商討懷孕一事要求上訴人支付一千萬元的賠償只能作為疑點。
dd. 基此,被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25條第3款之規定,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及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ee. 值得再次強調的是,上訴人在輔助人在上訴人的醫務所大吵大鬧時並不在澳門,其所檢舉之內容是醫務所護士(E)透過電話轉告之。
ff. 然而,在整個偵查及庭審過程中,並沒有調查證人(E)透過電話轉告上訴人實質之內容是什麼,以及是否由所轉告之內容產生了誤解。
gg. 基此,在尊重被上訴法庭(“a quo”)的意見下,被上訴人之微見認為在欠缺調查證人(E)透過電話轉告上訴人實質之內容是什麼,以及是否由所轉告之內容產生了誤解,從而判定上訴人是明知其所歸責之事屬虛假,仍故意作出有關之誣告行為,使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被訴判決」之瑕疵。
hh.綜上所述,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自由心證原則、罪疑從無原則、違反相關之法律規定,特別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25條第3款之規定,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因而應撤銷被訴判決之決定。
請求,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 撤銷初級法院所作出之判決;
- 並由中級法院作出開釋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承認獲證事實第五點的內容,尤其是他於2018年3月1日在司法警察局檢舉輔助人(B)時,曾向警方稱輔助人在離開其診所前高聲叫囂說:「(A)醫生強姦,女受害人(D)醫生要求賠償一千萬,要不處理,將於翌日公開事件,並會把有關資料及錄音交給澳門日報公開。如果今個星期仍未處理事件,會到xx灣(檢舉人住所)傷害(A)醫生及其家人」。
2. 基於上訴人的檢舉,司法警察局於2018年3月1日開立案件編號4xx/2018針對輔助人展開偵查(參閱卷宗第20頁)。
3. 雖然上訴人於2018年3月2日的詢問中改變了說法,但從其口供的整體內容去理解,上訴人當時表達的訊息是感到被輔助人勒索,而對方要求一千萬元,否則會傷害其家人。
4. 倘上訴人是根據證人(E)對事發經過的描述而報警求助,2018年3月1日時可能因電話通話而對證人(E)的說話有所誤解,但3月2日與證人(E)一起前往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時,應該已從證人(E)口中清楚得知事發的真實經過,知悉輔助人只是要求上訴人解決(D)懷孕的事宜,否則將資料交去澳門日報及去上訴人的住所找其家人,以及輔助人從沒有任何金錢勒索,亦沒有表示要傷害上訴人的家人的事實。
5. 上訴人為具有高學歷的專業人士,不可能在聽了證人(E)的陳述後仍錯誤地向警方陳述事件的經過。
6. 然而,上訴人明知事發的真實經過,仍向警方表示輔助人曾稱會前往其位於xx灣的住所其家人不利,並稱有感遭到勒索。
7. 很明顯,上訴人當時是誇大事件的嚴重性,令警方誤認為輔助實施了犯罪而開立案件對其作出偵查。
8. 另一方面,上訴人雖為具有高學歷的專業人士,但卻沒有適當的道德操守,竟然會作出邀請持案法官食飯的出格行為(參閱卷宗第422頁),可見其不是一個正直的人。
9. 被上訴的判決是對上訴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其他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對上訴人適用的刑法規定是有依據及合理的,並不存有違反法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亦不存在任何可開釋上訴人的理由。
10. 被上訴的判決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23年4月28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誣告罪」,判處18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200澳門元,合共36,000澳門元,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120日徒刑。
嫌犯(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自由心證原則、罪疑從無原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25條第3款之規定,以及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決”的瑕疵,請求開釋上訴人(A)。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輔助人(B)到上訴人(A)醫務時其不在澳門,上訴人(A)向司法警察局檢舉之內容是按醫務所護士(E)透過電話轉告。檢舉翌日上訴人(A)到司警局接受詢問時已補充表示輔助人(B)案發時沒有說明賠償之內容,主張其檢舉時非主觀故意表述輔助人(B)要求一千萬賠償以及會傷害上訴人(A)及其家人,而且案件犯罪分類為勒索並非上訴人(A)的意願或其可決定,指責原審法院沒有審理檢舉翌日的詣問內容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同時,上訴人(A)辯稱當時護士透過電話向上訴人(A)表示輔助人(B)在醫務所大吵大鬧要求賠償並表示如果解決不到會去上訴人(A)住所找其家人,上訴人(A)主張按經驗法則任何人會認為輔助人(B)去上訴人(A)住所是找其家人麻煩,並在語言或肢體上對家人造成傷害,而且亦有可能當時上訴人(A)誤聽為輔助人(B)去上訴人(A)住所傷害其家人,主張被上訴判決的認定違反了一般日常經驗法則而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此外,上訴人(A)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所指(D)曾向其要求支付一千萬元一事是虛假。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兩人是敵對關係就直接接納了(D)講述的版本,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25條第3款的規定,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及自由心證原則。
最後,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調查證人(E)透過電話轉告上訴人(A)之實質內容,就判定上訴人(A)故意作出誣告行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請求開釋上訴人(A)。
雖然上訴人(A)在其上訴狀中表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c項以及違反自由心證原則、罪疑從無原則等等,然而,經細閱相關上訴狀,上訴人(A)實質指責的其實是原審法院對案中事實的認定,認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首先,上訴人(A)指責原審法院沒有審理上訴人(A)在檢舉翌日在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詢問內容,但其實被上訴判決已清楚指出在庭審中已審查了卷宗內的書證(見卷宗第404頁背頁)。事實上,在分析相關詢問筆錄內容後亦不能得出上訴人(A)所主張的結果。
在上述詢問筆錄中(見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上訴人(A)當時沒有主動澄清輔助人(B)並沒有如上訴人(A)檢舉中所述曾要求一千萬賠償,且在該詢問筆錄中上訴人(A)亦提及(D)向其要求支付一千萬元。正如尊敬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在答覆中分析,按照上訴人(A)詢問筆錄的整體內容理解,其當時所表達是意思是感到被輔助人(B)勒索,就(D)懷孕一事被對方要求支付一千萬元,否則輔助人(B)會傷害其家人。
上訴人(A)為高學歷專業人士,若上訴人(A)是在電話中誤會了(E)講述的內容,故檢舉時錯說輔助人(B)有要求一千萬,在報警翌日的詢問前理應已得知事發真實經過,不可能不主動在詢問中向警方澄清,但其繼續向警方表示輔助人(B)會到其住所及對家人不利,明顯地上訴人(A)在檢舉時是有故意誇大事件嚴重程度而使警方作出偵查。
此外,上訴人(A)辯稱按經驗法則任何人會認為當時輔助人(B)聲稱會去上訴人(A)住所是指找其家人麻煩,及在語言或肢體上對家人造成傷害。但是,不論(E)或輔助人(B),都已表明當時輔助人(B)並沒有表示會傷害上訴人(A)家人,反而,正如原審法院的分析(參見卷宗第406頁第1段),按經驗法則及一般常識判斷,輔助人(B)當時的意思應是指會將(D)懷孕一事公開(包括向上訴人(A)家人及公眾),故上訴人(A)此部份的辯解只是其個人主觀判斷,未見一般人的普遍理解。
另一方面,上訴人(A)指責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A)和(D)兩人是敵對關係就採信(D)的證言,我們認為,所謂的敵對關係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理解。而且,就(D)有否要求上訴人(A)支付一千萬一事,原審法院已作出詳細分析(見第406頁第2段),原審法院不單單只是根據(D)的證言,亦有書證作客觀佐證。
可見,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只強調其誤解證人(E)電話的轉告內容,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解釋,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原審法院的認定存有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A)的個人意見而已。
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觀點是主觀的,忽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對各種證據的評價都屬於自由心證之範圍(除了限定證據)。法院對案中證據的審視與判斷是依據對一般生活經驗的了解,結合對各證據所作出的內心評價,最後結合邏輯形成最終的一個答案。
事實上,原審法院就如何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及如何定罪已作出了詳細解釋及說明(參見第405頁至第406頁背頁),被上訴的判決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及輔助人(B)所作之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及錄影片段等一眾證據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明顯地,上訴人(A)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法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此部分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更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至於就本案是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獲證明的事實已經能夠完全滿足「誣告罪」的所有犯罪構成要件,並沒有任何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情況發生。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8年1月中旬,本澳女子(D)發現懷有嫌犯(A)(下稱“嫌犯”)的身孕,經與嫌犯商議,雙方無法就兩人未來的關係達至共識。最後,(D)於2018年2月中旬前往內地接受流產手術。
2. 2018年2月下旬,(D)任職的“xx醫療中心”的合伙人即輔助人(B)(下稱“輔助人”)獲悉(D)的遭遇,決定為(D)取回公道。
3. 2018年2月27日下午,輔助人前往位於xx馬路x號地下的(A)醫療中心”尋找嫌犯,目的是商討(D)因懷孕而引起的賠償問題。在診所內,輔助人要求嫌犯就其導致(D)懷孕的行為向(D)作出賠償,否則會將事件公開,過程中輔助人曾公開指責(D)是被嫌犯“因姦成孕”,且隨後當嫌犯返回診所時,輔助人再次指責嫌犯為強姦犯,於是,嫌犯在當晚針對該等有損其名譽的言論報警[檢察院為此以誹謗罪開立第2xx/2018號偵查案件,案件其後經法庭審判後,輔助人(B)於2019年4月24日被判處罪名成立(案件編號為CR2-19-0007-PCC)。
4. 2018年2月28日下午近六時,輔助人再次來到“(A)醫療中心”尋找嫌犯但不果。當時,輔助人在診所內向在場護士(E)及其他人士大聲說:「(A)強姦咗個女醫生,個女醫生而家有咗BB,而家仲要話要落咗個BB,你話俾佢聽,今個星期之內解決呢件事,如果唔解決就將呢啲資料交去澳門日報,我仲有啲電話錄音可以提供到嘅,如果再解決唔到,我就會去佢屋企揾佢屋企人,我知佢住邊度架!」,之後輔助人便離去,隨後,(E)將輔助人所說之話轉告嫌犯。
5. 2018年3月1日,嫌犯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虛稱與(D)曾就商討懷孕一事遭對方要求支付一千萬元的賠償,且尚假稱輔助人剛於2018年2月28日下午前往嫌犯的診所尋找嫌犯不果後,於臨離開診所前高聲叫囂說:「(A)醫生強姦,女受害人(D)醫生要求賠償一千萬,要不處理,將於翌日公開事件,並會把有關資料及錄音帶交給澳門日報公開。如果今個星期仍未處理事件,會到xx灣(即嫌犯的住所)傷害(A)醫生及其家人」,此外,嫌犯尚稱當時診所內的護士(E)及醫生(C)均聽到該等話語(檢察院為此以勒索罪開立第3xx/2018號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於2018年6月6日作出歸檔決定)。
6. 輔助人在得悉上述勒索案已被歸檔後委託律師針對嫌犯誣告其本人之事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8. 嫌犯明知輔助人從未以暴力或危害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作威脅,從而追使其作任何財產處分,惟仍故意向警方作出不實犯罪檢舉,意圖促使司法當局針對輔助人提起刑事訴訟程序,其如此行為妨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公正。
9.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民事請求書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1) 2018年1月中旬,本澳女子(D)發現懷有嫌犯(A)(下稱“嫌犯”)的身孕,經與嫌犯商議,雙方無法就兩人未來的關係達至共識。最後,(D)於2018年2月中旬前往內地接受流產手術。
2) 2018年2月下旬,(D)任職的“xx醫療中心”的合伙人即輔助人(B)(下稱“輔助人”),獲悉(D)的遭遇,決定為(D)取回公道。
3) 2018年2月27日下午,輔助人前往位於xx馬路x號地下的“(A)醫療中心”尋找嫌犯,目的是商討(D)因懷孕而引起的賠償問題。
4) 在趁所內,輔助人要求被告就其導致(D)懷孕的行為向(D)作出賠償,否則會將事件公開,過程中輔助人曾公開指責(D)是由嫌犯“因姦成孕”,且隨後當嫌犯返回診所時,輔助人再次指責嫌犯為強姦犯,於是,嫌犯在當晚針對該等有損其名譽的言論報警。
5) 2018年2月28日下午近六時,輔助人再次來到“(A)醫療中心”尋找嫌犯但不果。當時,輔助人在診所內向在場護士(E)及其他人士大聲說:「(A)強姦咗個女醫生,個女醫生而家有咗BB,而家仲要話要落咗個BB,你話俾佢聽,今個星期之內解決呢件事,如果唔解決就將呢啲資料交去澳門日報,我仲有啲電話錄音可以提供到嘅,如果再解決唔到,我就會去佢屋企揾佢屋企人,我知佢住邊度架!」,之後輔助人便離去,隨後,(E)將輔助人所說之話轉告嫌犯。
6) 2018年3月1日,嫌犯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虛稱與(D)曾就商討懷孕一事遭對方要求支付一千萬元的賠償,並將上述第5點的事實假稱改為:“輔助人剛於2018年2月28日下午前往嫌犯的診所尋找嫌犯不果後,於臨離開診所前高聲叫囂說:「(A)醫生強姦,女受害人(D)醫生要求賠償一千萬,要不處理,將於翌日公關事件,並會把有關資料及錄音帶交給澳門日報公開。如果今個星期仍未處理事件,會到xx灣(即嫌犯的住所)傷害(A)醫生及其家人」”
7) 此外,嫌犯尚虛稱當時診所內的護士(E)及醫生(C)均聽到該等話語。
8) 檢察院為此針對輔助人/原告以勒索罪開立第3xx/2018號偵查案件。
9) 經過偵查後,承辦檢察官於2018年6月6日對輔助人/原告以勒索罪開立第3xx/2018號偵查案件作出歸檔決定。
10)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輔助人/原告作出上述誣告行為。
11) 此外,嫌犯亦明知輔助人從未以暴力或危害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作威脅,從而迫使其作任何財產處分,惟仍故意向警方作出不實犯罪檢舉,意圖促使司法當局針對輔助人提起刑事訴訟程序,其如此行為妨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公正。
12) 嫌犯/被告是清楚知悉其報案之事實屬虛假,但仍向司法警察局針對本案民事賠償請求人/輔助人作出刑事檢舉,目的是使本案民事賠償請求人/輔助人成為嫌犯,進而影響其在社會中之名聲及信譽。
13)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14) 民事賠償請求人為xx集團之執行董事,xx集團旗下之企業至少包括xx有限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
15) 除上述企業外,民事賠償請求人還與他人合伙投資其他行,當中包括一所名為“xx醫療中心”之醫療機構。
16) 此外,民事賠償請求人亦是澳門xx同鄉會青年會會長、澳門x同鄉會名譽會長、澳門xx會成員及澳門xx運動員。
18) 針對被告的誣蔑,司法機關對輔助人/原告以勒索罪開立第3xx/2018號偵查案件。
19) 為此,輔助人/原告需要聘請律師跟進案件。
20) 雖然經過偵查,承辦檢察官於2018年6月6日對輔助人/原告以勒索罪開立第3xx/2018號偵查案件作出歸檔決定。
21) 但被告的上述不實指控已使民事賠償請求人的名譽、名聲、自由及別人對其之觀感受到的損害。
22) 就民事賠償請求人曾以嫌犯之身份被刑事調查,對民事賠償請求人已造成了不能量化之損失及影響。
23) 被告之不實指控是直接正地侵犯了民事賠償請求人之個人人格及名譽。
24) 被告的不實指控已在部分朋友、親戚及生意伙伴之間流傳。
26) 被告對民事賠償請求人提出勒索罪的指控,民事賠償請求人感到十分驚訝及憤怒。
27) 有關不實指控不僅會影響了其名譽損害,更令民事賠償請求人枉受冤屈。
29) 因為被告的不實指控,民事賠償請求人感到十分難受,並對民事賠償請求人的情緒造成負面的影響。
30) 民事賠償請求人因此事在精神上受到困擾。
31) 民事賠償請求人因此事在心理上感到壓力。
32) 被告無中生有地向警方報稱民事賠償請求人涉嫌以賠償為名勒索其千萬元,並故意針對本民事賠償請求人向司法警察局作出如此不實的檢舉,以便警方針對民事賠償請求人實施之勒索事實展開刑事偵查程序。
33) 被告之行為明顯是利用法律手段為本案民事賠償請求人製造麻煩及不便。
34) 被告之行為亦間接地妨礙司法公正,並浪費及濫用了司法機關之資源。
45) 根據上述事實可見,被告的不實指控對民事賠償請求人的名譽、名聲及別人對其之觀感構成損害。
48) 此外,民事賠償請求人亦因被嫌犯誣告之行為,聘請律師跟進針對輔助人/原告以勒索罪開立第3514/2018號偵查案件,為此其支付了未能查明的律師服務費用。
49) 而為著進行本次的檢舉程序及提起民事賠償之目的,民事賠償請求人亦聘請律師跟進案件,為此其支付了未能查明的律師服務費用。
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博士畢業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50,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起訴批示第三點部分內容:輔助人尋找嫌犯之目的是商討(D)因流產而引起的賠償問題;輔助人要求嫌犯就其導致(D)流產的行為向(D)作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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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書狀中與獲證事實不符的事實、主觀事實、結論性事實或未獲證明仍對判決不重要的事實,尤其是(數字序號對應該書狀之標示):
第3點部分內容:輔助人尋找嫌犯之目的是商討(D)因流產而引起的賠償問題。
第4點部分內容:輔助人要求被告就其導致(D)流產的行為向(D)作出賠償。
第10點部分內容:嫌犯之目的在於報復輔助人/原告對他人揭發及暴露其對女性不負責任的心態。
第14點部分內容:xx集團旗下之企業還包括xx置業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xx傢俱、x傢俱。
第17點:民事賠償請求人在澳門的社會,以及商界可以說得上是年青有為,商界的表表者。
第19點部分內容:當中花費了澳門幣肆萬元正(MOP40,000.00)。第21點部分內容:所造成的損害是嚴重的。
第22點部分內容:被告清楚知道民事賠償請求人為社會商界的名流,名聲對其業務有著不可估算之影響。
第24點部分內容:被告的不實指控令民事賠償請求人在他們面前感到尷尬,及無地自容。
第25點: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6日這段接受司法機關調查的期間,原本與輔助人/原告比較要好及親密的商業伙伴均疏離原告,以及不再與原告合作,又或中止合作。
第27點部分內容:有關不實指控影響了其在工作及生活上的不便。
第28點:在朋友和親戚間的聚會上,曾因為民事賠償請求人之嫌犯身分,而不慾與民事請求人溝通。
第30點部分內容:所造成的困擾是嚴重的。
第31點部分內容:民事賠償請求人因此經常情緒不穩定,以及脾氣變得十分暴踏躁。
第45點部分內容:所造成的損害是嚴重的。
第48點部分內容:律師服務費用為澳門幣肆萬元正(MOP40,000.00)。
第49點部分內容:律師服務費用澳門幣肆萬元正(MOP40,000.00)。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25條第3款的規定,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及自由心證原則,因為,第一,輔助人(B)到上訴人(A)醫務時其不在澳門,上訴人(A)向司法警察局檢舉之內容是按醫務所護士(E)透過電話轉告。檢舉翌日上訴人(A)到司警局接受詢問時已補充表示輔助人(B)案發時沒有說明賠償之內容,主張其檢舉時非主觀故意表述輔助人(B)要求一千萬賠償以及會傷害上訴人(A)及其家人,而且案件犯罪分類為勒索並非上訴人(A)的意願或其可決定; 第二,當時護士透過電話向上訴人(A)表示輔助人(B)在醫務所大吵大鬧要求賠償並表示如果解決不到會去上訴人(A)住所找其家人,上訴人(A)主張按經驗法則任何人會認為輔助人(B)去上訴人(A)住所是找其家人麻煩,並在語言或肢體上對家人造成傷害,而且亦有可能當時上訴人(A)誤聽為輔助人(B)去上訴人(A)住所傷害其家人;第三,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兩人是敵對關係就直接接納了(D)講述的版本,就認定上訴人所指(D)曾向其要求支付一千萬元一事是虛假。
- 原審法院沒有調查證人(E)透過電話轉告上訴人(A)之實質內容,就判定上訴人(A)故意作出誣告行為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我們看看。
1、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表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但是,我們認為,如果原審法院沒有調查證人(E)透過電話轉告上訴人(A)的實質內容的話,那就要看有關內容是否被陳述而構成訴訟的標的,或者構成原審法院必須審理的重要事實。否則,如果僅僅屬於一項證據,那麼,其上訴主張就成為了指責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依據的證據不足的情況了,那就不屬於事實不足的瑕疵的問題啦,極其量屬於原審法院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的調查義務的情況了。我們下文在分析這個問題,現在看看上訴人所提出的主要事實瑕疵的問題。
2、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我們從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的“事實判斷”部分,在摘錄了嫌犯、輔助人的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言的內容之後,對這些證據作出了衡量,從而得出認定卷宗的已證事實的結論(第405背頁),從中任何一般心智的人度看不到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存在明顯的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
具體來說,就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沒有審理上訴人在檢舉翌日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內容之事,這是無斷的指責,也是明顯沒有道理的,很顯然,無論上訴人在檢舉翌日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內容為何,對案件有何重要性,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的規定,有關聲明並沒有在庭上被宣讀,不能成為形成心證的基礎。
從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中可見,並不認為作為高學歷專業人士的上訴人不可能在明確向司法警察局就輔助人觸犯勒索罪作出檢舉之時,不可能不明白“勒索”行為為何物,並繼續向警方表示輔助人(B)會到其住所及對家人不利,明顯地上訴人(A)在檢舉時是有故意誇大事件嚴重程度而使警方作出偵查。
而有關上訴人辯稱按經驗法則任何人會認為當時輔助人(B)聲稱會去上訴人(A)住所是指找其家人麻煩,及在語言或肢體上對家人造成傷害的事實方面的認定,原審法院在卷宗第406頁第1段,按經驗法則及一般常識判斷和分析,也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存在。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A)和(D)兩人是敵對關係就採信(D)的證言,我們認為,首先,原審法院採納存在矛盾的證言的任何部分,均是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是不能予以對抗的,關鍵在於原審法院就此矛盾的證據作出了符合邏輯關係的衡量,得出的結論也不存在與證據本身所能夠證明的結論不相容之處。
事實上,上訴人也僅僅強調其誤解證人(E)電話的轉告內容,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解釋,但這僅僅是上訴人的個人意見而已,也掉入了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循環,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3、至於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沒有調查證人(E)向嫌犯的電話內容就認定輔助人曾經向嫌犯要求賠償一千萬元為假的事實的問題,一方面,嫌犯所提交的答辯狀也僅僅要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決的簡單請求以及提交證人名單,並沒有就所主張的“電話內容”作出事實陳述,而且上訴人在上訴中也沒有澄清電話的實質內容,那麼,也僅僅為了反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而已;另一方面,證人(E)也被傳召出庭作證,其作證的內容,無論是否涉及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內容,其證言也只能作為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客體,上訴人意圖質疑原審法院這部分的事實認定也就成為了對抗自由心證的不能被接受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判決確定之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作出通報。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2月7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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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44/2023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