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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54/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2月7日
  主題:
    事實審
    調查證據措施
    逾期提出的爭執事宜
《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和第341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從《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和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可見,一切涉及調查證據的措施最遲也應在審判聽證的「口頭陳述」(即結案陳詞)開始之前進行。如此,今上訴人倘認為負責主持審判聽證的法庭未有下令作出本應進行的簽名筆跡鑑定調查證據措施,也應最遲在審判的「口頭陳述」開始之前就該事宜提出爭執,而非在針對原審有罪判決的上訴的理由陳述書內提出之。
  2. 既然原審法庭在作出事實審時並沒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其事實審結果與任何經驗法則並無不相符、又或並無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原審有罪判決便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54/2023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22-0157-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 嫌犯(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2-0157-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最終僅判處其是為以直接正犯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對首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對第二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對其判處兩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見卷宗第1323頁至第1363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就一審有罪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其本人並沒有作出被原審法庭判處罪成的罪行,原審有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c項所指的瑕疵,尤其是原審庭本應但卻沒有下令由司法警察局內的有關專門技術單位作出簽名筆跡鑑定調查措施,故其應獲改判為完全無罪,而無論如何,也應獲改判緩刑才是(見卷宗第1384至第1412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實質主張應維持原判(見卷宗第1417頁至第1420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431至第1435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後,得知原審判決書已載於卷宗第1323頁至第1363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
1.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規定,提名委員會有權提出候選名單參加立法會直接選舉,而每一提名委員會應最少有三百及最多五百名本身為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的成員。
2.
  嫌犯(A)有意與(B)、(C)、(D)、(E)及(F)組成候選名單“(Y)”參加2021年第七屆立法會直接選舉,然而,直至2021年6月上旬,嫌犯仍未成功找到三百名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組成提名委員會來支持“(Y)”參選(組成提名委員會的期限為2021年6月15日),於是,嫌犯決定親自或透過他人假冒選民在“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上作出簽署,從而製造有超過三百名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組成提名委員會支持“(Y)”參選的假象。
3.
  於是,於2021年6月上旬,嫌犯從不明途徑取得大量選民姓名及彼等所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並在以下一百零二張支持“(Y)”且受託人為嫌犯的“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上親自或透過他人填寫前述人士的姓名及彼等所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及在選民簽署一欄上假冒有關人士作出簽署:
1. 序號為235,選民姓名為許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x)(參閱卷宗第38頁);
2. 序號為339,選民姓名為梁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3)(參閱卷宗第128頁);
3. 序號為295,選民姓名為梁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x)(參閱卷宗第146頁);
4. 序號為166,選民姓名為梁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7)(參閱卷宗第108頁);
5. 序號為54,選民姓名為梁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3)(參閱卷宗第33頁);
6. 序號為42,選民姓名為梁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4xxxx(4)(參閱卷宗第44頁);
7. 序號為148,選民姓名為梁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1xxxx(9)(參閱卷宗第37頁);
8. 序號為40,選民姓名為梁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6)(參閱卷宗第135頁);
9. 序號為23,選民姓名為梁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5)(參閱卷宗第34頁);
10. 序號為12,選民姓名為梁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0xxxx(6)(參閱卷宗第42頁);
11. 序號為341,選民姓名為梁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6)(參閱卷宗第39頁);
12. 序號為32,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9)(參閱卷宗第40頁);
13. 序號為39,選民姓名為陳xx(嫌犯將陳x誤寫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4xxxx(6)(參閱卷宗第74頁);
14. 序號為252,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4)(參閱卷宗第147頁);
15. 序號為157,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4)(參閱卷宗第139頁);
16. 序號為179,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4)(參閱卷宗第79頁);
17. 序號為182,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4)(參閱卷宗第43頁);
18. 序號為191,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4)(參閱卷宗第48頁);
19. 序號為333,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6)(參閱卷宗第75頁);
20. 序號為194,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5)(參閱卷宗第54頁);
21. 序號為219,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5xxxx(3)(參閱卷宗第85頁);
22. 序號為243,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3)(參閱卷宗第57頁);
23. 序號為265,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0xxxx(2)(參閱卷宗第143頁);
24. 序號為291,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0xxxx(1)(參閱卷宗第144頁);
25. 序號為300,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9)(參閱卷宗第109頁);
26. 序號為14,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5)(參閱卷宗第94頁);
27. 序號為242,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3)(參閱卷宗第88頁);
28. 序號為293,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0)(參閱卷宗第117頁);
29. 序號為198,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3)(參閱卷宗第64頁);
30. 序號為164,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2xxxx(9)(參閱卷宗第58頁);
31. 序號為71,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0)(參閱卷宗第45頁);
32. 序號為250,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4)(參閱卷宗第107頁);
33. 序號為247,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1)(參閱卷宗第115頁);
34. 序號為231,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2)(參閱卷宗第90頁);
35. 序號為210,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8)(參閱卷宗第56頁);
36. 序號為204,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5)(參閱卷宗第118頁);
37. 序號為11,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7)(參閱卷宗第92頁);
38. 序號為253,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6)(參閱卷宗第96頁);
39. 序號為25,選民姓名為李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0xxxx(4)(參閱卷宗第72頁);
40. 序號為30,選民姓名為李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7)(參閱卷宗第52頁);
41. 序號為63,選民姓名為李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0)(參閱卷宗第95頁);
42. 序號為72,選民姓名為李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6)(參閱卷宗第65頁);
43. 序號為159,選民姓名為李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4xxxx(0)(參閱卷宗第101頁);
44. 序號為208,選民姓名為李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5)(參閱卷宗第91頁);
45. 序號為214,選民姓名為李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2xxxx(5)(參閱卷宗第102頁);
46. 序號為233,選民姓名為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5)(參閱卷宗第114頁);
47. 序號為212,選民姓名為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6)(參閱卷宗第59頁);
48. 序號為200,選民姓名為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4)(參閱卷宗第110頁);
49. 序號為202,選民姓名為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4xxxx(6)(參閱卷宗第111頁);
50. 序號為193,選民姓名為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6)(參閱卷宗第106頁);
51. 序號為190,選民姓名為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2)(參閱卷宗第137頁);
52. 序號為177,選民姓名為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3)(參閱卷宗第78頁);
53. 序號為147,選民姓名為何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1)(參閱卷宗第84頁);
54. 序號為146,選民姓名為何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4)(參閱卷宗第63頁);
55. 序號為244,選民姓名為何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7)(參閱卷宗第66頁);
56. 序號為38,選民姓名為張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7)(參閱卷宗第86頁);
57. 序號為196,選民姓名為張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1)(參閱卷宗第142頁);
58. 序號為216,選民姓名為張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7)(參閱卷宗第46頁);
59. 序號為294,選民姓名為張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1xxxx(9)(參閱卷宗第120頁);
60. 序號為75,選民姓名為張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6)(參閱卷宗第124頁);
61. 序號為336,選民姓名為張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5)(參閱卷宗第141頁);
62. 序號為29,選民姓名為楊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8)(參閱卷宗第71頁);
63. 序號為44,選民姓名為楊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7)(參閱卷宗第121頁);
64. 序號為173,選民姓名為楊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9)(參閱卷宗第55頁);
65. 序號為181,選民姓名為楊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9)(參閱卷宗第125頁);
66. 序號為346,選民姓名為楊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3)(參閱卷宗第103頁);
67. 序號為220,選民姓名為蔡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3)(參閱卷宗第105頁);
68. 序號為4,選民姓名為蔡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6)(參閱卷宗第140頁);
69. 序號為201,選民姓名為蔣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3)(參閱卷宗第112頁);
70. 序號為203,選民姓名為蔣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0)(參閱卷宗第113頁);
71. 序號為10,選民姓名為林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0xxxx(7)(參閱卷宗第99頁);
72. 序號為24,選民姓名為林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6)(參閱卷宗第129頁);
73. 序號為81,選民姓名為林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0xxxx(4)(參閱卷宗第126頁);
74. 序號為152,選民姓名為林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2)(參閱卷宗第122頁);
75. 序號為178,選民姓名為王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4xxxx(8)(參閱卷宗第134頁);
76. 序號為206,選民姓名為王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0)(參閱卷宗第70頁);
77. 序號為229,選民姓名為王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6)(參閱卷宗第138頁);
78. 序號為344,選民姓名為甘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0)(參閱卷宗第127頁);
79. 序號為37,選民姓名為朱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2xxxx(9)(參閱卷宗第98頁);
80. (未能證實);
81. 序號為230,選民姓名為朱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8)(參閱卷宗第76頁);
82. 序號為31,選民姓名為謝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0)(參閱卷宗第133頁);
83. 序號為199,選民姓名為謝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1)(參閱卷宗第77頁);
84. 序號為331,選民姓名為謝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1xxxx(5)(參閱卷宗第93頁);
85. 序號為162,選民姓名為謝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2)(參閱卷宗第131頁);
86. 序號為238,選民姓名為許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3)(參閱卷宗第47頁);
87. 序號為83,選民姓名為許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1)(參閱卷宗第100頁);
88. 序號為59,選民姓名為許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7)(參閱卷宗第68頁);
89. 序號為50,選民姓名為盧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5)(參閱卷宗第104頁);
90. 序號為89,選民姓名為盧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0)(參閱卷宗第69頁);
91. 序號為150,選民姓名為鍾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4)(參閱卷宗第136頁);
92. 序號為169,選民姓名為鍾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1xxxx(5)(參閱卷宗第563頁);
93. 序號為248,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1)(參閱卷宗第564頁);
94. 序號為92,選民姓名為麥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2xxxx(3)(參閱卷宗第565頁);
95. 序號為282,選民姓名為王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5)(參閱卷宗第566頁);
96. 序號為305,選民姓名為王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2xxxx(4)(參閱卷宗第569頁);
97. 序號為413,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8)(參閱卷宗第570頁);
98. 序號為82,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2xxxx(0)(參閱卷宗第571頁);
99. 序號為36,選民姓名為朱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1xxxx(2)(參閱卷宗第572頁);
100. 序號為18,選民姓名為王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4xxxx(2)(參閱卷宗第573頁);
101. 序號為78,選民姓名為李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2)(參閱卷宗第574頁);
102. 序號為409,選民姓名為余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6)(參閱卷宗第575頁);
103. (未能證實);
104. 序號為77,選民姓名為何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2)(參閱卷宗第788頁)。
4.
  2021年6月11日,嫌犯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提交了三百多張支持“(Y)”且受託人為嫌犯的“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當中包括上述第三條事實所指的一百零二張“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
5.
  經核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發現嫌犯所提交的三名多張“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中,其中一百零四張“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存在重複提名、非選民提名及簽署式樣存疑的情況,於是要求嫌犯補交足夠的“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
6.
  接着,嫌犯再次從不明途徑取得二十八名選民姓名及彼等所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並在以下二十八張支持“(Y)”且受託人為嫌犯的“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上親自或透過他人填寫前述人士的姓名及彼等所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及在選民簽署一欄上假冒有關人士作出簽署,並先後於2021年6月15日及2021年6月21日連同其他符合規定的“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一併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提交:
1. 序號為405,選民姓名為梁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1xxxx(9)(參閱卷宗第61頁);
2. 序號為379,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7)(參閱卷宗第41頁);
3. 序號為374,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8)(參閱卷宗第80頁);
4. 序號為453,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0)(參閱卷宗第36頁);
5. 序號為451,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4)(參閱卷宗第35頁);
6. 序號為473,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2xxxx(8)(參閱卷宗第116頁);
7. 序號為456,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0xxxx(9)(參閱卷宗第49頁);
8. (未能證實);
9. 序號為401,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4)(參閱卷宗第83頁);
10. 序號為452,選民姓名為李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5)(參閱卷宗第60頁);
11. 序號為391,選民姓名為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5)(參閱卷宗第81頁);
12. 序號為407,選民姓名為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8)(參閱卷宗第119頁);
13. 序號為392,選民姓名為何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4)(參閱卷宗第50頁);
14. 序號為464,選民姓名為何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6)(參閱卷宗第145頁);
15. 序號為373,選民姓名為張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0)(參閱卷宗第130頁);
16. 序號為411,選民姓名為張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8)(參閱卷宗第89頁);
17. 序號為365,選民姓名為張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2xxxx(2)(參閱卷宗第87頁);
18. 序號為467,選民姓名為蔡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6)(參閱卷宗第62頁);
19. 序號為370,選民姓名為蔡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8)(參閱卷宗第132頁);
20. 序號為406,選民姓名為林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0xxxx(9)(參閱卷宗第82頁);
21. 序號為468,選民姓名為林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6)(參閱卷宗第150頁);
22. 序號為455,選民姓名為甘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2xxxx(5)(參閱卷宗第67頁);
23. 序號為469,選民姓名為曹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1xxxx(7)(參閱卷宗第73頁);
24. 序號為408,選民姓名為曹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7)(參閱卷宗第53頁);
25. 序號為472,選民姓名為鍾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6)(參閱卷宗第149頁);
26. 序號為457,選民姓名為顧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2xxxx(5)(參閱卷宗第51頁);
27. 序號為458,選民姓名為顧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0xxxx(8)(參閱卷宗第97頁);
28. 序號為616,選民姓名為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52xxxx(6)(參閱卷宗第567頁);
29. 序號為664,選民姓名為陳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4xxxx(2)(參閱卷宗第568頁)。
7.
  經核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發現嫌犯所提交的多張“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中,其中合共一百三十三張“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存在重複提名、非選民提名及簽署式樣存疑的情況,懷疑有人假冒選民在“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作出簽署,於是向警方作出檢舉。
8.
  經對上述一百三十三張“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上所指的提名委員會成員作出詢問,警方在調查階段得出初步結論指該等人士從未簽署有關“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意圖令嫌犯作為受託人的候選名單獲得足夠的提名委員會成員支持,從而具資格參加立法會直選選舉,嫌犯明知不可仍在一百三十張“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假冒選民作出簽署(即除歐xx、朱xx及黃xx外的其他申請表),藉此假裝嫌犯作為受託人的候選名單已獲得足夠的提名委員會成員支持,從而具資格參加立法會直選選舉,同時使選民簽署這一為着提名參加立法會直選選舉效力上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文件上。
11.
  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嫌犯現為兼職宴會侍應,每月收入澳門幣1,000至2,000元及靠妻子供養(妻子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多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嫌犯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在以下三張支持“(Y)”且受託人為嫌犯的“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上親自或透過他人填寫下述人士的姓名及彼等所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及在選民簽署一欄上假冒有關人士作出簽署:
➢ 序號為51,選民姓名為朱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6)(參閱卷宗第148頁);
➢ 序號為268,選民姓名為歐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3xxxx(0)(參閱卷宗第576頁);
➢ 序號為414,選民姓名為黃xx,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73xxxx(6)(參閱卷宗第123頁)。
  嫌犯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意圖令嫌犯作為受託人的候選名單獲得足夠的提名委員會成員支持,從而具資格參加立法會直選選舉,嫌犯明知不可仍在三張“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親自或透過他人假冒選民作出簽署(歐xx、朱xx及黃xx),藉此假裝嫌犯作為受託人的候選名單已獲得足夠的提名委員會成員支持,從而具資格參加立法會直選選舉,同時使選民簽署這一為着提名參加立法會直選選舉效力上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文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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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的判斷(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嫌犯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於2008年成立“(Z)”,其擔任該會的理事長,其有意與與(B)、(C)、(D)、(E)及(F)(除(F)外,其餘是上述工會的成員及理事)組成候選名單“(Y)”參加2021年第七屆立法會直接選舉,直至2021年6月初,嫌犯仍未成功找到300名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組成提名委員會來支持“(Y)”參選,當時尚欠一些;自其提出有關參選後,其與上述人士及“xx姐”(梁xx)等人先後數次前往關閘口岸、廣華附近等地方擺街站,以爭取選民支持及提名,每次都可獲簽署30多張提名申請表,其甚至會將一些提名申請表交予市民以便他們交予親友簽署後交回街站或會址,當時有提醒他們若已提名過其他人,就不可再簽署申請表以提名其及“(Y)”;於2021年6月11日,其向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提交300多張支持“(Y)”參選的提名申請表前,因其已獲得足夠300多份選民支持的提名申請表(其已忘記何時具體達到300張),但其沒有預先點算檢查該等提名申請表有否任何問題或重複,亦沒有記錄該等提名申請表上的選民資料;其提交了該等300多張提名申請表後,其與團隊的上述人士仍有繼續擺街站,繼續爭取更多選民支持及提名,因按照其以往經驗,每次提交的提名申請表總有一些不獲選委會接納而需要另外補交;就是次選委會通知其不夠數而要補交的情況,選委會沒有告知其因何原因某些提名申請表不獲接納及計數;其沒有親自或透過他人假冒選民在控訴書所指的提名申請表上簽署;其印象中記得在關閘口岸收回30多張已簽署的提名申請表,其交予(C)約20張提名申請表,(D)也有拿提名申請表,但忘記他有否拿回來,“xx哥”(姓關)拿了20多張已簽署的提名申請表回來,(E)及(F)都有拿提名申請表((F)最多只拿了10多張),但不知他們有否拿回來,(G)交了兩次、每次30至40張已簽署的提名申請表回來;(E)及(F)沒有分別幫其收集了約300張及約200張已簽名的提名申請表;其向選委員提交該等已累積及簽署的提名申請表時,與(F)及(E)一起前往,有時(C)及(D)都會陪同;其不知為何該等多長的提名申請表上的名字填寫及簽名筆跡往往是同一人,也不知為何該等筆跡顏色也相同,亦不知為何該等提名申請表上的簽署像是模仿該人的身份證副本上的簽署。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F)(控訴書第5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為嫌犯的師父,當初與嫌犯一起臨時創立“(Z)”,其曾是2021年立法會直選候選組別“(Y)”的候選人之一,其有份擺街站收集市民的提名簽名,其不認識(B)、(C)及(D),但認識(E)(他也有份收集簽名);嫌犯沒交過一些提名申請表給其以交予其他人簽署提名;其之後與嫌犯一起到公共行政大樓遞交已簽署的提名申請表,交表前其本人、嫌犯及團隊其他人士都沒有檢查過;後來,嫌犯告知其所遞交的某些提名申請表有問題;其沒有在警局提及曾替嫌犯收集約200份提名申請表。
  證人(B)(控訴書第1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是“(Z)”的會員,加入該會約十年,其不知該會有否會員資料及名冊,其有份成為2021年立法會直選候選組別“(Y)”的候選人之一(其之後退選);嫌犯曾交了一疊提名申請表給其,其收集了約30份已簽署的申請表並交回給嫌犯(其曾檢查過該等申請表內資料及簽名齊全的),因為其是開生果檔的,擺檔時便向市民收集,除此以外,其沒有收集更多申請表;其沒有參與嫌犯的擺街站活動,但曾應嫌犯要求跟著他前往公共行政大樓遞交提名申請表,其沒留意有否某些提名申請表被扣起,只見嫌犯等人在點算該等申請表的數目,當日或事前嫌犯沒向其提及某些申請表有問題;其認識(E)及(D),(E)有份在街站收集市民提名簽名,但其不知嫌犯有否交一些提名申請表予他們或他們交回多少予嫌犯;其跟(F)不熟悉。
  證人(D)(控訴書第3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是“(Z)”的會員,嫌犯要求其一同參加立法會直選成為“(Y)”的候選人,其知悉要找到300名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組成提名委員會來支持“(Y)”參選,才能取得參選資格;其本人當時已提名了(H)參選,其沒有參與擺街站收集市民提名簽名,因其沒有時間參與助選,好似只參與拍照,沒有前往公共行政大樓;嫌犯沒有交過提名申請表給其,沒有幫嫌犯找他人填報及簽署該等申請表。
  證人(E)(控訴書第4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與嫌犯是朋友,也是“(Z)”的會員,與嫌犯一起參與候選,其是2021年立法會直選候選組別“(Y)”的候選人,嫌犯當初擬跟其一樣參選,也曾於以往的立法會選舉幫嫌犯助選,其知悉要找到300名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組成提名委員會來支持“(Y)”參選,才能取得參選資格;其協助嫌犯擺街站收集市民簽名,有意的市民需要出示身份證核對及簽名,有時一日收集到1至2張或7至8張不等,持續了約兩個多月,應該收集了約數百份已簽署的申請表;嫌犯沒有交過任何提名申請表給其,其也沒有拿過數份申請表回去給家人朋友簽署;其曾有份前往公共行政大樓陪同嫌犯遞交提名申請表,其本人沒有檢查過該等申請表,不知嫌犯及(F)在遞交前有否先自行檢查過,因為是由他們二人保管該等申請表的;其後,其因生病而沒有繼續參選;及後其也曾到過警局協助調查。
  證人(C)(控訴書第2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是“(Z)”的會員,也是2021年立法會直選候選組別“(Y)”的候選人,其知悉要找到300名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組成提名委員會來支持“(Y)”參選,才能取得參選資格;嫌犯當初交給其20多份提名申請表,其中有6至7份已獲親友簽署的提名申請表是由其經手交回予嫌犯的;其只曾參與擺街站一次(因其負責旅遊巴士方面),以呼籲市民簽署提名申請表支付其等參選,有意的市民需要出示身份證核對及簽名;其不知嫌犯怎樣收集除其交回給他以外的已簽署的提名申請表;其曾有份前往公共行政大樓陪同嫌犯遞交提名申請表,其本人沒有檢查過該等申請表,因助理及現場的政府人員都負責點算數目,其不知嫌犯在遞交前有否先自行檢查過該等申請表;其之後知道有些提名申請表出現了問題,嫌犯第二次遞交提名申請表時,其本人也應有到公共行政大樓;其不知是否有人將一大疊已預先簽名的申請表交給縑犯;及後其也曾到過警局協助調查。
  證人林xx(控訴書第79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不認識嫌犯、不認識“(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曾在關口掉失了身份證;卷宗第122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嫌犯團隊內的其他人士包括(B)、(C)、(D)、(E)、(F)、(G)、“xx姐”(梁xx)及“xx哥”(下面將簡稱他們為“那些人士”)。
  證人許xx(控訴書第6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其沒有簽署提名申請表以提名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於2021年前曾向朋友提供過證件副本以報名參加政府津貼的“澳門一日遊”,但其不知由誰或哪個團體舉辦;卷宗第38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梁xx(控訴書第7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其沒有簽署提名申請表以提名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沒有遺失過證件,其只曾使用身份證來報旅行團;卷宗第128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梁xx(控訴書第8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曾將身份證副本交予一個開髮廊的朋友“阿紅”,因她叫其支持一下她的朋友,當時她交予一張登記表(不是提名申請表)給其簽署,其在該表格上只簽了一個名,沒有同時簽署兩個名或填寫其他資料的;其沒有參加過旅遊;卷宗第146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
  證人梁xx(控訴書第9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也沒有交過證件以參加旅遊等活動;卷宗第108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事後,其沒有想過其身份證資料為何會被他人使用了。
  證人梁x(控訴書第10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也沒有交過證件以參加旅遊等活動;卷宗第33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梁x(控訴書第11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不認識嫌犯,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沒有交過證件予其他人,但其曾在珠海數次遺失過證件;卷宗第44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梁xx(控訴書第12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只在立法會選舉期間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曾將證件副本交予他人以報名參加澳門“一天遊”,但其不知是哪個機構或團體舉辦的;卷宗第37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x(控訴書第18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簽署文件或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不認識(Y),也沒有參加過該會,其曾參加過“一天遊”及為此交過證件予導遊登記;卷宗第74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梁xx(控訴書第13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曾於10多年前加入過“(Z)”,當時交過身份證副本,但不知當時誰是會長或理事長,該會曾宣傳過叫會員支付該會參選立法會,但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也沒有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135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梁x(控訴書第14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了xx聯盟,當時入會曾交過身份證副本,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34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梁xx(控訴書第15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嫌犯為其10多年前的舊街坊,其之後沒有跟嫌犯接觸,不知嫌犯參選,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沒聽過“(Y)”,其忘記有否在街站應要求簽名,但其經常身體不適,很少在街上走動,其也沒有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42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梁x(控訴書第16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過xx聯盟,當時需要出示證件作登記,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交身份證予朋友並一起到澳門台山附近登記參加“一天遊”;卷宗第39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控訴書第17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入過(I),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只是去旅遊時交過證件副本(包括疫情前交過給(I)),在疫情期間,其亦參加過“一天遊”,為此也交過身份證資料;其不識字,未能辦認出卷宗第40頁文件是否由其簽署,有點似又有點不似,但其記得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選。
  證人陳xx(控訴書第19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只加入了xx聯盟,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參加過“一天遊”,只是很久以前在拱北出發去旅遊時交過身份證副本;卷宗第147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控訴書第20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只曾參加過中山一天遊;卷宗第139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x(控訴書第21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人給其提名申請表以簽名支付某人參選,其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只曾參加過私人組織的一天或兩天遊,但不是嫌犯或”(Z)”舉辦的;卷宗第79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x(控訴書第22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人給其提名申請表以簽名支付某人參選,其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正本或副本予他人,也沒參加過“一天遊”;其不知卷宗第43頁文件是否由其簽署,但認出其不會簽名簽得那麼美的;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控訴書第24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曾有人叫其簽名支持“新xx”的高xx參選,其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除了政府津貼的“一天遊”及內地旅遊(台山某團體辦的)需要其出示身份證以作登記外,其沒有交過身份證副本予他人,;雖然其不認識字,但識簽名,卷宗第75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x(控訴書第25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其沒有簽署或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因曾參加旅遊而交過證件予他人外,其沒交過證件予嫌犯或”(Z)”;卷宗第54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控訴書第26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其只參加過(I),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除了曾參加過某些旅遊外,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卷宗第85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x(控訴書第27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亦沒有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57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控訴書第28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其丈夫陳xx都沒有加入該會,其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了(J)、(I)及xx同鄉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交過證件正本或副本予他人,其只曾參加過一次“一天遊”,可能是上述其參加的三個會中的其中一個舉辦;卷宗第143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x(控訴書第29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了(I),入會時有交過身份證作登記;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僅曾應“x姐”邀請到內地旅遊,但疫情期間沒有;卷宗第144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控訴書第31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因去旅遊而交過證件予他人,當中包括;卷宗第94頁文件應不是由其簽署,因其簽名沒有這麼美;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x(控訴書第32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因去旅遊而交過證件予朋友,疫情期間沒有參加過政府津貼的“一天遊”,最近數年都沒有交證件予他人;卷宗第88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x(控訴書第33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亦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將證件交予他人,其沒有參加過政府津貼的“一天遊”或美食團;卷宗第117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控訴書第34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曾簽名支持過其他人參選;其本人沒有讀過書,不認識字,但卷宗第64頁的簽名卻比自己平時簽得更靚;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x(控訴書第30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過x同鄉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發送過自己身份證圖片予朋友以報名參加“一天遊”;卷宗第109頁文件中的簽名不知是否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控訴書第35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也不認識嫌犯,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忘記交過證件予他人以參加活動;卷宗第58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x(控訴書第36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沒交過證件予該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以參加“一天遊”等活動;卷宗第58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控訴書第37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其只在選舉期間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加過“一天遊”,曾交過證件予導遊,但很快便交回;卷宗第107頁的名字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甘xx(控訴書第131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其只在選舉新聞時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亦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交過身份證副本以報名參加“一天遊”,由其丈夫處理;卷宗第67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曹xx(控訴書第132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忘記有否提名過其他人參選,其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印象中好像沒有參加“一天遊”或美食團等活動;卷宗第73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曹x(控訴書第133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了(J)及xx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即使街站有人曾要求其簽名支付),其曾在參加“一天遊”時交過身份證予導遊以收回澳門幣100元,之後獲返還證件;卷宗第53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x(控訴書第40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曾加過xx聯盟,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只曾在疫情前參加過社團舉辦的順得兩天遊,印象中2020至2021年沒有參加“一天遊”;卷宗第56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x(控訴書第41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親戚替其拿身份證副本報名參加“一天遊”;卷宗第118頁的名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控訴書第39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其沒有參加一日遊;關於卷宗第90頁文件是否由其簽署的問題,由於其患有眼疾,未能看到及識別。
  證人黃xx(控訴書第42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拍照自己的身份證交予一起做運動的朋友,以協助報名參加“一天遊”及飲食活動,但不是嫌犯舉辦的;卷宗第92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控訴書第38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曾加入過“(Z)”,也聽過“(Y)”,其加入該會時曾交過身份證副本,入會後不久曾去過一次該會辦的飯局,期間見嫌犯曾發表講話,此外,其也加入了(I);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115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因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x(控訴書第43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了陳xx的xx聯盟,僅曾因朋友介紹而參加過由“(Z)”舉辦的到廣西4至5日天的旅行,為此其曾到黑沙灣某地點交旅行費用,具體不知是誰籌辦的,但出關及遊行時見到嫌犯;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卷宗第96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李x(控訴書第44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其只加入了何x的x總,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只曾提名何x牽頭的xx促進會,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加過美食團,為此曾交過證件予導遊,除此以外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卷宗第72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李xx(控訴書第45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了(J),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但曾在上班的地方當時有人叫其等員工簽名支付某組別參選,故其便在一張白紙上簽過一個名(不是上下兩個),當時沒被要求出示身份證;其曾交過證件登記以參加“半日遊”;卷宗第52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會這樣簽署“x”字的;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李x(控訴書第46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曾加入過xx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參加過“一天遊”,但忘記有否交過證件;卷宗第95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李xx(控訴書第47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也沒有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65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李x(控訴書第48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忘記是否曾加入過“(Z)”,沒有聽過“(Y)”,只記得曾加入過xx聯盟及xx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加過“一天遊”,但忘記有否交過證件;卷宗第101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李xx(控訴書第50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加入了x總,當時需要身份證登記,也曾加入過一個位於xx的工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加過“一天遊”及美食團,曾透過手提電話發送證件資料予旅行社;卷宗第102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李x(控訴書第49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曾加入過xx業的工會,忘記當時是否需要身份證登記,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加過“一天遊”,曾到過港澳碼頭的;卷宗第91頁的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吳xx(控訴書第51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曾加入與xx從業員有關的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於案發期間前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也沒有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114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吳xx(控訴書第52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曾加入了xx會及xx總會,入會時曾交過證件,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加過“一天遊”,透過手提電話發送證件予他人以報名,不知由誰舉辦有關活動,其估計是旅行社;卷宗第59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吳x(控訴書第53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透過丈夫交過證件副本資料以參加“一天遊”或美食團,應該是旅行社辦的;卷宗第110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吳xx(控訴書第54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曾加入“xx”的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加過“一天遊”或美食團,印象中只需要登記,不用交出證件;卷宗第111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吳xx(控訴書第55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也其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與家中長輩一起參加過“一天遊”,但忘記是否需要交或出示證件;卷宗第106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吳x(控訴書第57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xx”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也沒有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111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何x(控訴書第58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過xx聯盟及xx的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參加過“一天遊”,過程中交過身份證,但轉頭可收回證件;卷宗第84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張x(控訴書第62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與過“一天遊”,為此曾交過身份證予他人;卷宗第142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何xx(控訴書第59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I)及xx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身份證予他人,其只曾參加過(I)舉辦的“一天遊”;卷宗第63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楊xx(控訴書第68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過(J)、陳xx所辦的會、xx街坊會等,入會時要提供身份證作登記,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發過身份證照片予朋友以報名參加“一天遊”(住酒店);卷宗第121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何x(控訴書第60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過“xx”屬下的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只曾發過身份證照片予朋友一起報名參加“一天遊”,但不知由誰或哪個社團舉辦;卷宗第66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張x(控訴書第61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xx會及(I),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其曾交過證件予朋友以報名參加旅遊,但不知有關活動是否由社團舉辦,在旅行期間沒有見過嫌犯;卷宗第86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朱xx(控訴書第84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曾於多年前加入過“xx工會”,現在加入了xx同鄉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但提名了xx會的組別參選,沒有再做其他提名,其曾於疫情前向他人交過證件副本以報名參加旅遊;卷宗第98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張xx(控訴書第63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加過一個從衘景灣出發的本地旅遊,有一名男子要求其交出身份證,但隨後交回;卷宗第46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張xx(控訴書第64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xx會,入會時需要身份證登記,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其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以身份證登記參加“一天遊”一次,忘了由誰或哪個社團舉辦;卷宗第120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張xx(控訴書第65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J)及xx會,入會時需要身份證登記,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加過“一天遊”,需要交身份證登記報名,有些旅遊則不需要的;卷宗第124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張x(控訴書第66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過xx同鄉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參加過“一天遊”等活動;卷宗第141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楊xx(控訴書第67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I)及xx互助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其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加過“一天遊”,但不知由誰舉辦的;卷宗第71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楊xx(控訴書第69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過xx會及xx同鄉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只曾提名xx的社團,其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參加過“一天遊”,曾為此發送過身份證照片予協助報名之人,其不知有關活動由誰舉辦;卷宗第55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楊xx(控訴書第70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參加過政府資助的“一天遊”,僅約2018至2019年曾參與過到珠海的旅遊;卷宗第125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楊xx(控訴書第71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過(I),忘記有否更多社團,其忘記有否提名任何人參加立法會選舉;卷宗第103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因不似其筆跡;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蔡xx(控訴書第72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參加過“一天遊”,需要出示證件登記,但其不知由誰或哪個團體舉辦;卷宗第105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蔡xx(控訴書第73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僅其丈夫(姓施)加入了該會,其沒有聽過“(Y)”,但聽過嫌犯的名字,其只加入過xx會及xx中心,都需要身份證登記入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過參加過“一天遊”,但曾參加由嫌犯所舉辦的旅行,嫌犯在他的xx會址張貼了旅行資料出來,但不很多人參加有關旅行活動;卷宗第140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蔣xx(控訴書第74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也沒有過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112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蔣xx(控訴書第75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其沒有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113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林xx(控訴書第76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透過朋友交證件予旅行社以報名參加“一天遊”;卷宗第99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林xx(控訴書第77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但曾參加過“一天遊”除外,“xx姐”曾向其提及嫌犯的名字,說他叫其等去旅遊,但其本人參與有關旅遊活動時沒有見過嫌犯;卷宗第129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林xx(控訴書第78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I)及(J),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只曾應要求在街站按照身份證簽名支付xx同鄉會,但其本人沒有呼籲他人在提名申請表上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也沒有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126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王xx(控訴書第80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也沒有參加過“一天遊”,但忘記有否報名後沒去;卷宗第134頁的名字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王x(控訴書第81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曾加入某個會10多年,但忘記會名;約於8至10年前,其曾於關閘的街站簽署過一張白紙,以支持不輸入外僱,當時曾出示身份證作登記;其也曾參加過一次“一天遊”;卷宗第70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王x(控訴書第82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曾加入(I),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加過一次“一天遊”,於港澳碼頭上車時要遞交身份證,不知由誰主辦;卷宗第138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鍾x(控訴書第134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曾加入過xx會及與xx有關的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應一些女士要求交身份證登記報名參加“一天遊”,忘記由誰主辦;卷宗第149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顧xx(控訴書第136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曾加入(J)及xx協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透過兄長交過證件予旅行社參加“一天遊”,除此以外,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卷宗第97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顧x(控訴書第135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曾加入過“xx工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加“半天遊”,於港澳碼頭上車的,印象中沒有出示過身份證;卷宗第51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吳x(控訴書第137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只曾在數日前加入(I),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經透過朋友“張xx”協助報名參加“半天遊”,當時要簽名後才可登上車,印象中沒出示證件,其不知該活動由誰舉辦;卷宗第567頁文件上的簽名有點似其簽署,但其沒有見過該份文件,且未曾在該份文件上同時間填報自己名字及簽署的;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甘x(控訴書第83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亦也沒有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127頁的名字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朱xx(控訴書第86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I)及xx聯盟,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只曾提供證件參加政府津貼的“一天遊”,但不知由哪團體或旅行社辦的;卷宗第76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許xx(控訴書第91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也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亦沒有參加過旅遊;卷宗第47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謝xx(控訴書第87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聽過“(Y)”,其曾加入xx聯誼會及xx聯盟,也曾加入過“(Z)”,當時曾交予身份證資料作入會登記,但其不知理事長是誰;然而,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交過證件予朋友協助報名參加“氹仔一天遊”,但不知由誰或哪個團體所辦;卷宗第133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謝xx(控訴書第88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曾加入xx聯盟、(J)、xx會,入會時曾交過身份證,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於2021年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但曾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77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謝xx(控訴書第89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報名去旅行時會向他人提交過證件資料,但通常是回鄉證,其應曾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93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本人不認識字;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謝xx(控訴書第90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曾加入過“(Z)”,當時每年支付澳門幣30元會費,要交身份證登記入會,之後曾參加過由嫌犯所舉辦的內地旅行團,嫌犯是團長,但其不知嫌犯是否以該會或社團名義舉辦,其已忘記是何時之事,也忘記嫌犯有否在旅行過程中提及立法會選擇的事宜;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交過證件予朋友以協助報名參加“一天遊”;卷宗第131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許x(控訴書第92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xx會、xx聯盟及xx聯誼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只提名過陳xx的xx聯盟,其曾交過證件副本參加“一天遊”;卷宗第100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許xx(控訴書第93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xx聯盟,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亦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交過證件予其姐姐協助報名參加“一天遊”,除此以外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卷宗第68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盧x(控訴書第94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xx同鄉會、高xx所辦的會及(J),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交過證件予其朋友協助報名參加“一天遊”,不知是否由社團所辦;卷宗第104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盧x(控訴書第95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xx聯盟、xx同鄉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除有一次其因參加“一天遊”而於港澳碼頭上車時出示身份證作登記外,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卷宗第69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鍾x(控訴書第96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僅透過新聞消息聽過“(Y)”,其只加入xx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僅於約7至8年前那屆立法會選舉前有一名街坊叫其留下簽名及電話號碼以支付某人或某組別參選,除曾報名參加過一次遊船河活動而需要交身份證予同事/朋友外,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但其不知該次活動由誰主辦;卷宗第96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鍾xx(控訴書第97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其也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xx會曾叫其提名,其也沒有提名他們,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除曾報名參加過旅行社辦的“一天遊”外,其沒有向他人交過證件;卷宗第563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x(控訴書第98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只曾跟朋友一起到xx聯盟處玩,且於打新冠疫苗第三針時到樓上xx會登記過證件以拿取洗手液,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只提名了林xx,知道只可名一個人;卷宗第564頁文件內的簽名不太似其本人簽名,其也沒有見過該份提名表;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王xx(控訴書第100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曾加入(I)、xx同鄉會及xx,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只曾提名吳xx(其知悉只可提名一個人或組別),其曾參加過“一天遊”,曾朋友一起參加,不知由誰主辦;卷宗第565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只認識一名叫“x哥”之人,但不認識(E)或“那些人士”。
  證人王xx(控訴書第101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曾聽過朋友說過“(Y)”,其沒有加入過“(Z)”,其只加入(I)、(J)、xx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卷宗第569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x(控訴書第102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了(J),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交過證件予他人以參加“一天遊”,就是於港澳碼頭上車時遞交身份證,之後獲交回;卷宗第570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麥xx(控訴書第99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只曾提名過林xx,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交過證件或會員證資料以參加旅遊聚餐,也曾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565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x(控訴書第103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xx同鄉會及(I),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亦沒有參加旅遊;卷宗第571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朱xx(控訴書第104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僅曾在電視中聽過“(Y)”這名字,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只曾提名過“xx”,其也有交提名表予家人以提名“xx”,其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其曾交過證件予其母親以報名參加“心出發一天遊”(約2年前),不知哪團體主辦;卷宗第572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李xx(控訴書第106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曾申請加入xx同鄉會但不獲批,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只曾提名過“xx盟”,其應只曾交過證件副本以參加“一天遊”;卷宗第574頁文件應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余xx(控訴書第107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但其曾於一街站為保障工人權益而在簽名表上簽署,並留下自己的身份證資料,其也有參加過“一天遊”,由朋友協助其報名;卷宗第575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歐xx(控訴書第108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沒有參加過其他工會或社團,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曾提名吳xx參選,然而,其曾在黑沙環某街站填過一張入會申請表,曾聽人說可以優惠價去旅行,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也沒有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576頁文件是由其本人簽署的;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何xx(控訴書第109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其沒有加入過”(Z)”,其只加入xx同鄉會及xxx同鄉會,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只提名過“xx盟”,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亦沒有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788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梁xx(控訴書第110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了xx同鄉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經外父提交證件以報名參加過數次“一天遊”,但不知由哪個團體或旅行社所辦,除此以外,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卷宗第61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x(控訴書第111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I)及xx聯盟,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只在疫情前曾參與到內地的一天遊,忘記是哪團體舉辦;卷宗第41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x(控訴書第112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J)及xx同鄉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只在疫情前參加過(J)舉辦的一天遊,沒有參加過政府津貼的“一天遊”;卷宗第80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x(控訴書第113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應只曾加入(I),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只提名過xx會(其知道只可提名一次),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交過證件副本以參加“一天遊”及內地旅行團;卷宗第36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x(控訴書第114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交過證件副本予朋友參加“一天遊”;卷宗第35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x(控訴書第115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xx同鄉會、xx聯誼會及x同鄉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除了加入過上述同鄉會時曾交過證件作登記外,其再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其沒有參加“一天遊”;卷宗第116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x(控訴書第116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於以往僅曾加入“xx工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亦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也沒有在街站簽名,其只曾交過證件予旅行社登記以參加“一天遊”,除此以外,其沒有再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卷宗第49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李xx(控訴書第119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xx”參加立法會選舉,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只參加過不知由哪個團體辦的“一天遊”;卷宗第60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吳xx(控訴書第120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xx”,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交過證件副本予旅行社參加“一天遊”;卷宗第81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吳xx(控訴書第121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xx同鄉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交過身份證副本予朋友協助報名參加“一天遊”;卷宗第119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何xx(控訴書第123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xx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交過證件予鄰居協助報名參加“一天遊”;卷宗第145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張xx(控訴書第124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xx同鄉會、xx聯誼會及xx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其只參加過在街市報名的“一天遊”或“半天遊”;卷宗第130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張xx(控訴書第125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xx同鄉會及xx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只曾交過證件副本予朋友替其報名參加“一天遊”;卷宗第89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張xx(控訴書第126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xx同鄉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其只參加過旅行社辦的“一天遊”或“半天遊”;卷宗第87頁文件不似其簽名;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蔡xx(控訴書第127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沒有交過證件予他人使用,但曾有參加政府資助的“一天遊”;卷宗第62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蔡xx(控訴書第128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曾於10多年前加入過“(Z)”,知道是嫌犯所辦的,其入會目的是為了成為會員以優惠價去旅遊,曾交會費及提供身份證和電話資料,但會費金額很少,且已忘記是否確實曾跟該會前往旅遊,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其另外亦曾參加過“一天遊”,費用交予祐漢街市賣衣服的阿姐的;卷宗第132頁的名字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林xx(控訴書第129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曾加入過“(Z)”,到該會的會址交會費,應是嫌犯親自收取,之後曾跟嫌犯去旅行,約3,000多元去四至五天旅遊;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亦也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也沒有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卷宗第82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林xx(控訴書第130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亦也沒有提名其他人參選,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加“一天遊”,向陳xx的社團報名交錢;卷宗第150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控訴書第23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了(I)及xx同鄉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參加過“一天遊”,向住所大廈某人報名;卷宗第48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吳xx(控訴書第56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沒有聽過“(Y)”,其只加入過陳xx辦的社團,其忘記有否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印象中可能曾在xx花園向他人交過身份證副本,其忘記有否參加“一天遊”;卷宗第137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黃xx(控訴書第118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加入過“(Z)”,也沒有聽過“(Y)”,其以前曾加入xx同鄉會及xx會,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名,其沒有交過身份證予他人使用,亦沒有參加“一天遊”;卷宗第83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何xx(控訴書第122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曾加入過“(Z)”,入會有交過證件資料,也加入過xx同鄉會及另一個社團,其沒有提名過嫌犯或“xx”參加立法會選舉,只提名過高xx參選,其沒有在街站簽名,也沒有參加“一天遊”;卷宗第50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王xx(控訴書第105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忘記有否加入“(Z)”,忘記有否加入其他社團或工會,不認識該會及嫌犯,沒有提名過嫌犯或“(Y)”參加立法會選舉,也沒有在街站簽署提名申請表或叫人簽署,其曾遺失過證件,沒有參加過“一天遊”;卷宗第573頁文件不是由其簽署;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證人陳xx(控訴書第138號證人)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經黃xx認識嫌犯,已認識了十多年,其只加入了黃xx的“xx工會”,於2021年提名了黃xx參與立法會選舉,其沒有加入過“(Z)”,不知道“(Y)”,其跟嫌犯或他的工會沒有關係,其沒有提名嫌犯;其只交過證件予其老闆作工作之用;其於疫情前曾前往內地食飯旅遊,但不知有關活動是否由嫌犯的工會所辦;其沒有見過卷宗第568頁的文件,即使簽署有點似其筆跡;其認識一名叫“xx哥”的人士,但不知與本案的“那些人士”中的“xx哥”是否相同,其不認識“那些人士”中的其他人。
  證人張xx(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秘書處職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需要300至500人組成提名委員會,附同每名有投票資格的提名選民經簽署的提名申請表,選管會收到該等申請表後會核查有關申請表上的簽署人是否為選民、是否符合資格、是否該人簽署;嫌犯是“(Y)”的提名委員會受託人,當時嫌犯一叠提名申請表交過來,交上來時要另外填一份表;其後,選管會發現嫌犯交來的部份提名申請表有問題,包括填寫資料不完整(若現場接收申請表時已發現申請表資料內容不完整,已即場不接收有關申請表)、簽署人不符合選民資格等,故選管會透過公函通知他要求他補交合規格的提名申請表;嫌犯先後三次提交有關提名申請表,選管會在三次均發現嫌犯交來的申請表有上述問題後,即第三次後才通知治安警察局;其不知嫌犯在前台有否問及該等申請表是否合規;估計序號應是順號;其他個別參選組別也有資料填寫不完整、簽署人不符合選民資格的些少情況。
  治安警察局警長xx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調查本案具體情況,主要表示其負責補充偵查,當中發現有110多張“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中的簽名不是由有關選民簽署。
  辯方證人梁xx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沒有幫嫌犯拉票,也沒有提名他,亦沒有幫忙他擺街站,其只知嫌犯的工會會址在xx附近;由於其要服侍丈夫,已十年沒有工作;其沒聽過關於提名申請表,只知“那批人士”是會員,但其不知他們有否幫嫌犯擺街站。
  辯方證人(G)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主要表示其是“一天遊”的導遊,疫情期間失業;嫌犯沒有向其交過提名申請表,雖然其知悉嫌犯有辦工會,但其不是“(Z)”的會員,也不認識嫌犯的工會;其不認識“那些人士”。
  載於卷宗第25至150頁、第561至576頁及第787至788頁的扣押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連附圖。
  載於卷宗內的重複提名的資料。
  載於卷宗內的辨認筆錄。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辯稱不知從會員甚至候選人、朋友或街站收集回來的“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內有不真實簽名,其本人在提交前沒有核實,然而,按照嫌犯有多年參與立法會直接選舉提名的經驗,其必然清楚知悉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及該等表格的足夠數目對其本人或其擬參選團隊可獲確認提名參與立法會直選的重要性。而且,立法會選舉委員會在每屆立法會選舉提名活動開展前,也必定會發出相關指引,嫌犯顯然會知悉相關事宜。由於存在上述重要性,且按照往屆的經驗,嫌犯本人顯然也知悉其本人或其擬參選團隊往往要獲得300名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組成提名委員會來支持“(Y)”參選其實並不容易。
  事實上,按照本案中經調查及審查的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辯解內容有不少不合常理之處,尤其但不限於:其指出是否曾將提名申請表交予(F)、(E)、(G)等人及他們交回多少已簽署的申請表給嫌犯存在互相矛盾的說法,以及(E)指出每次/每日在街站收集到多少張申請表的數目與嫌犯的說法也不太脗合;其明知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對其本人或其擬參選團隊如此重要,但其竟不在向立法會選舉委員會遞交前先點數及核實該等申請表之間有否重複填寫的情況;按照嫌犯交予其會員、候選人或朋友以委託他人簽署提名的上述表格數目、從該等人士交回內已填妥簽署的數目遠遠低於嫌犯先後兩次向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提交但卻發現存在重複提名、非選民提名及簽署式樣存疑的133張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結合了審判聽證中其中一名選民歐xx指出有關申請表上的簽名應是其簽署、另一名選民朱xx因已死亡及另一名選民黃xx因沒有出庭而未能核實有關申請表上的簽名是否他們二人簽署的情況除外);即使嫌犯聲稱該等申請表中很多都是選民在街站簽署,其沒有核對證件及簽名的,但如上所述,嫌犯完全清楚知道要確保申請表所填寫的內容屬實,且必須由有關選民親身簽署提名,按照常理,嫌犯理應會確保在街站簽署之人的身份,同時,曾參與街站協助嫌犯收集市民提名簽名的(E)及(C)均指出會在街站要求有意提名的市民在簽名時出示身份證的;被發現存疑的上述133張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除上述三名選民所指的情況除外)內被填上的資料、簽署字跡、筆墨顏色竟非常相似及極為一致,經對比及分析,大致約是一至兩、三名人士包辦該等130張申請表的填寫及冒簽(即每一人同時負責多張申請表的填寫及冒簽);出庭審判聽證的極大部份的選民均指出了其等從沒有替嫌犯在街站或受他人委託簽署過涉案的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以提名嫌犯或“(Y)”參選(即使有個別選民未能認出涉案的申請表是否其本人簽署亦然);該等選民證人中有一部份指出了彼等曾向嫌犯透露過身份證資料的源由或嫌犯獲得及可能獲得彼等身份證資料的來龍去脈,且嫌犯有個別朋友在其他社團的角色及參與而可能獲得的有關選民的個人身份資料等;同時,現時涉及偽冒簽名的提名申請表不是個別數張,而竟是合共多達130張之多(當初被發現133張存疑,經過庭審,僅能核實到當中的130張確實冒簽)等等。
  基於此,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辯解版本與其他證據及常理和經驗法則不符,難以令人信服,故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實施被指控的事實(假使退一步來說,嫌犯的舉措絕對也至少是容許並放任偽造申請表簽名及遞交該等偽造申請表此結果的產生),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從《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和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可見,一切涉及調查證據的措施最遲也應在審判聽證的「口頭陳述」(即結案陳詞)開始之前進行。
  如此,今上訴人倘認為負責主持審判聽證的法庭未有下令作出本應進行的簽名筆跡鑑定調查證據措施,也應最遲在審判的「口頭陳述」開始之前就該事宜提出爭執,而非在針對原審有罪判決的上訴的理由陳述書內提出之。
  因此,無論如何,上訴庭是不得受理上訴人逾期提出的上述關於簽名筆跡鑑定調查證據措施的爭執事宜(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和第3款a項的規定)。
  另一方面,原審有罪判決是不會帶有嫌犯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毛病的,這是因為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指出哪些為已證事實、哪些為未證事實,這意味已對案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原審判決是不會帶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就此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第441/2008號上訴案2010年7月22日裁判書和第817/2014號上訴案2018年5月17日裁判書)。
  而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的上訴問題,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並不認為原審在作出事實審時違反了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其事實審結果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換言之,原審判決並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另須要強調的是,一如檢察院在意見書內所指,原審庭客觀是在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的聲明、百餘名證人及參與調查的警務人員的證言,並結合審查書證和物證後,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故這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僅憑證人證言對事實作出認定。
  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既證事實,原審庭作出的有關判罪的決定亦不帶有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這是因為正如檢察院在意見書內所指,上訴人為使自己作為受託人的候選名單獲得足夠的提名委員成員的支持,從而獲得參選立法會直接選舉資格,明知不可,仍先後兩次親身或透過他人假冒選民作簽署,其分別偽造了102張及28張“提名委員會確認申請表”,使選民簽署這一在提名立法會直選選舉上具重要性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相關申請表上,以此營造已獲得足夠的提名委員會成員的支持,從而具資格參加立法會直選選舉的假象,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偽造文件罪。
  最後,就嫌犯改判緩刑的要求,上訴庭經衡量既證案情和對預防上述犯罪行為的迫切需要,認為不得改判緩刑。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判決(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行政公職局和身份證明局。
  澳門,2024年2月7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554/2023號上訴案 第1頁/共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