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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1/02/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80/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2月1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3-0010-PCC號卷宗內,合議庭於2023年6月23日作出裁判,針對嫌犯(A)作如下裁定:
  - 檢察院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並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五個月徒刑及禁止嫌犯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
  - 本案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並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四個月徒刑及禁止嫌犯駕駛六個月的附加刑;
  - 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嫌犯駕駛一年九個月的附加刑,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 判處嫌犯(A)須向(X)公司支付澳門幣22,5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09頁至第218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被上訴裁判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並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五個月徒刑及禁止上訴人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
  2.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並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四個月徒刑及禁止上訴人駕駛六個月的附加刑為宜;
  3.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九個月的附加刑為宜;
  4.上訴人對判決內容表示充分的尊重但不予認同,理由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的a)c)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64條之規定。
  5.在不影響給予應有的尊重下,根據已查明事實,無法得出上訴人作出符合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逃避責任罪的構成要件,嫌犯在意外發生後一直停在(Y)的門外直至進入酒店停車場,有警察到來吹氣,上訴人一直在現場附近,如果逃避責任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在駛入停車場時向停車場閘口的保安員講及其應該撞到野,這種行徑已反映出上訴人沒有強烈及故意的心態及以非法的方式去逃避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意圖。
  6.上訴人在庭審時已清楚表示:他是願意賠償給(Y)。而第一名警察證人及第三名證人保安主任(B)作供時,仍堅稱憑他的經驗說出防撞柱是屬於市政署的,不屬(Y)(錄音時間是40: 58-41:25),因此對上訴人指其不知道邊個部門賠償不無道理,因為上庭當日仍未有賠償單據請求附入卷宗內。
  7.對於是次發生的撞柱意外,上訴人事發當晚於治安警察局作出的實況筆錄(卷宗第2頁背頁最後一句),承認所有事實,沒有隱藏其犯罪行為,警員向上訴人提出的五個問題,上訴人均回答:承認或知悉(卷宗第3頁及64頁),甚至筆錄或是庭審均表示願意賠償維修費用及向尊敬的合議庭法官表示認罪,可以說其由始至終承認所作出的行為,上訴人沒有逃避責任的意圖,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8.正如上文所述,原審法院在分析上訴人是否能夠獲得緩刑時並未作出充分理由說明及分析,僅僅以未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及悔過程度低為由,否定了上訴人的緩刑機會。
  9.本案中不論是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都顯示上訴人應該被判處緩刑。以緩刑方式向上訴人實現處罰,經已能夠實現處罰的目的。
  10.上訴人為初犯,事發前為一兼職司機,月入大約澳門幣15,000元。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一年九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作為一名兼職司機,可想而知被法院禁止駕駛無疑會導致上訴人的生活方式產生很大的轉變。上訴人在不能駕駛的一年九個月中,需要重新在市場中找尋一份適合且穩定的工作。期間上訴人還要供養患病的父母及一名子女、支付屋租6500元及女兒補習費3300元。
  11.總而言之,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毫無疑問無助於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反之會導致上訴人在經濟上雪上加霜,為其患病家人及年幼子女產生不可彌補的傷害。
  12.上訴人被法庭定出需履行的強制措施後,確切地履行所有定期報到強制措施,反映上訴人誠心面對本刑事案件。
  13.上訴人今次之所以犯下兩個罪行,是因為一時大意高估自身的酒量,未能清楚意識酒精對身體帶來的影響,以及疏忽地在交通意外的現場作出了錯誤的處置。
  14.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聽到原審法院針對其宣讀判決及訓誡時,已產生相當的愧疚感,心裡十分難過。在意識到自己的錯誤後,上訴人已保證在未來今後並不會犯下同樣的罪行。
  15.在考慮上訴人犯罪的不法程度,犯罪前後的行為以及其人格及經濟狀況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的實際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
  16.上訴人是初犯,對作出的過錯坦白承認,認罪態度良好,沒有意圖隱瞞其醉駕的行為,且上訴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有一年邁有病的父親,有一個仍未成年女兒,要支付每月租金及家庭開支,上訴人深信今次的教訓已可令其痛定忍痛,上訴人沒有想像認罪及願意賠償仍被法庭判其入獄,因此上訴人對原審法庭的判決不服故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
  17.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8條及第64條之規定,確立量刑時應考慮箇中因素和量刑的標準。法院在具體量刑時應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而有關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者,應處以不超過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8.在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以及本案之情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及所涉及的損害金額不高,認罪態度及表示悔意已足以令法庭應以徒刑作威嚇但給予緩刑機會最為合適。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30頁至第23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並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五個月徒刑及禁止嫌犯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並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四個月徒刑及禁止嫌犯駕駛六個月的附加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嫌犯駕駛一年九個月的附加刑,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2.上訴人(A)表示根據已查明事實,無法得出上訴人作出符合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逃避責任罪的構成要件,認為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及同一條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並指對其判刑過重,應給予其緩刑。
  3.在本案中,嫌犯(A)曾提交答辯狀,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對其有利之情節作出公正裁決。
  4.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內的哪些事實獲證實及不獲證的事實。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在本案之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沒有遺漏審理情況。
  5.在本案中,從已獲證事實可得出結論,證據顯示嫌犯明知其駕駛行為引致交通事故,仍然駛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因其行為引致的法律責任。可見,嫌犯的行為已符合逃避責任罪的全部構成要件。
  6.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7.另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8.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對此,終審法院第82/2016號合議庭裁判亦曾提到:
  四、中級法院只能基於不能被第一審法院在審理中所審查的證據推翻的案卷中的資料,尤其是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材料,去更改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事宜。五、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即常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9.在本案中,治安警察局警員(C)作證時表示現場馬路很空曠,所以碰撞所發出的聲音應該挺大的,而且,是(Y)酒店的職員(透過CCTV)目睹上述情況而報警處理,並不是嫌犯所報案,此外,嫌犯最後是在(Y)酒店的停車場內被發現,其當時已泊好車輛,離開車輛及正準備進入電梯離開。
  10.(Y)保安部值班經理(B)作證稱,是次防撞鐵柱被撞事件是由其同事轉告而知悉,故其報案處理,稱後來嫌犯曾駕車並停在VIP通道好一段時間,才把車子駛進停車場。(B)續稱沒有聽到任何同事轉告(嫌犯曾向(Y)工作人員表示其撞及(Y)酒店對出行人道的鐵柱)一事。而且,(B)表示其本人曾在停車場內與嫌犯溝通過,當時曾詢問嫌犯有沒有發生交通意外或碰撞什麼,但嫌犯只表示自己有事要行開一下,明天回來處理。
  11.由此可見,嫌犯沒有告知(Y)酒店的保安人員其駕駛車輛時曾撞及或可能撞及該酒店對出行人道的鐵柱,而且,嫌犯主動駕車並停在VIP通道好一段時間才將車子駛進停車場。此外,(Y)保安部值班經理(B)詢問嫌犯有沒有發生交通意外或碰撞什麼,嫌犯亦不如實告知,僅表示明天回來處理。
  12.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對事實作出認定,認定嫌犯明知其駕駛行為引致交通事故,仍然駛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因其行為引致的法律責任。這種認定沒有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原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亦沒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
  13.最後,上訴人認為對其判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認為應根據第48條的規定,給予其緩刑。
  14.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15.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指出嫌犯(A)承認部份控罪事實,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犯罪故意程度中等,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中等,亦考慮案發情節及嫌犯醉酒的狀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違反道路行駛規則的嚴重主觀過錯程度,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嫌犯的犯罪行為可能對他人身體健康帶來危險和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16.上訴人(A)雖然符合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原審法院已指出案中倘對嫌犯之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之目的。而且,檢察院亦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是不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7.因此,原審法庭決定不給予上訴人(A)緩刑,這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作出,完合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18.而且,如上所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 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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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55頁至第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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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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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1) 獲證事實
  1.2022年10月10日凌晨約零時30分,嫌犯(A)在XX酒店房間飲酒後,駕駛屬其朋友(D)的輕型汽車,編號MX-xx-xx前往氹仔(Y)酒店(第31頁)。
  2.凌晨零時54分,嫌犯駕駛上述汽車在氹仔順榮大馬路近(Y)酒店對出的左車道行駛,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左方行人道上屬(X)公司的灰色防撞柱(第50至51頁)。
  3.凌晨零時55分,嫌犯沒有停車,駛至永進大馬路時始停車,下車檢查車輛後繼續駕駛(第50至53頁)。
  4.凌晨1時4分,嫌犯駕駛MX-xx-xx駛至(Y)酒店門口停車,在車內等候(第50及53頁)。
  5.凌晨1時32分,嫌犯駛離(Y)酒店,並再次駛經意外現場,路旁有九支灰色防撞柱折斷並散落在行人道上,嫌犯未有理會,自行駛入(Y)酒店停車場(第34、50、54及55頁)。
  6.與其同時,(Y)酒店保安部發現上述九支防撞柱折斷,保安主任陳悅能到場查看,報警處理(第1至3頁)。
  7.凌晨1時36分,嫌犯駛經停車場負一層期間,MX-xx-xx右側車身撞及停泊在D437車位、屬(L)的輕型汽車MM-xx-xx車頭,嫌犯未有理會,將車輛停泊在B471號車位後離開(第32、33、50、56、91至93頁)。
  8.警方到場調查,經保安部人員通知,在上述酒店停車場B471車位截獲嫌犯(第1至3頁)。
  9.凌晨1時48分,治安警察局警員(C)為嫌犯進行的呼氣酒精測試檢驗,結果顯示嫌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84克(第9頁)。
  10.凌晨2時50分,嫌犯要求反證,於是被帶到仁伯爵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檢驗,結果顯示嫌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13克(第9及10頁)。
  11.上述九支防撞柱屬(X)公司所有,維修費用為澳門幣貳萬貳仟伍佰元(MOP$22,500)(第96及97頁)。
  12.事件亦導致屬(L)的輕型汽車MM-xx-xx車頭損毀(第92至93頁)。
  13.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已飲酒,仍然駕駛輕型汽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嫌犯撞毀屬(X)公司的防撞柱,之後在(Y)酒店停車場撞毀屬(L)的輕型汽車MM-xx-xx車頭。嫌犯明知其駕駛行為引致交通事故,仍然駛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因其行為引致的法律責任。
14.嫌犯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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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為兼職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元,學歷為初中二程度,須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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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合議庭認為控訴書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控訴事實:
* 其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及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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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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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事發後其作出的行為,反映出其沒有強烈及故意的心態及以非法的方式逃避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意圖,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無法得出其行為符合「逃避責任罪」之構成要件的結論;上庭當日仍沒有作出賠償,是因為其不知道應向哪個部門賠償;事發後,其承認所有事實,於筆錄中或是庭審時均表示願意賠償維修費用及表示認罪,由始至終承認所作出的行為,沒有逃避責任的意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的a)及c)項所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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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裁判書製作人審視被上訴判決後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詳細列明了獲證事實及未獲證事實,不存在任何遺漏,也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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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之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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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飲酒後駕駛輕型汽車,於凌晨零時54分,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及左方行人道上的灰色防撞柱,其並未停車,而是駛離事發現場後才停車並下車檢查車輛,繼而繼續駕駛,於凌晨1時4分駛至(Y)酒店門口停車。其後,於凌晨1時32分,上訴人駛離(Y)酒店,並再次駛經意外現場,對於被撞斷並散落在行人道上路旁的九支灰色防撞柱未加理會,自行駛入(Y)酒店停車場。
  考慮到案發的時間以及空曠的道路情況,上訴人不可能感覺不到其所駕駛的車輛與防撞柱發生了碰撞。警員證人於庭審作證時亦指出,上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有醉酒,但仍屬清醒,能回答問題。
  碰撞發生後,上訴人並未停留在現場報警處理,而是繼續駕車離開,即使其後再次駛經碰撞現場亦未停留並報警處理。
  證人(B)((Y)保安部值班經理)於審判聽證中作證表示,是其向警方報案;其沒有聽到任何同事轉告上訴人曾向工作人員提及碰撞防撞柱之事,其本人在停車場與上訴人溝通時,曾詢問上訴人有沒有發生交通意外或碰撞,但上訴人只表示自己有事要行開一下,明天回來處理。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醉酒駕駛汽車,明知發生碰撞卻未在事發現場報警處理,而是駕車駛離,目的是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顯見的,其行為符合《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的「逃避責任罪」之構成要件。
  雖然上訴人聲稱事發後其一直在現場附近,但其所謂的“現場附近”並非“意外現場”,其於碰撞發生之後離開事發現場,即已構成「逃避責任罪」的既遂。
  上訴人還聲稱其因不知道應向哪個部門賠償,故而直至開庭時仍未作出賠償。須知,當事人除向被害人直接作出賠償之外,亦可作其他努力,例如將賠償款項存於相關的卷宗之中,以切實展現其賠償意願。然而,上訴人並未這樣做,自然的,無法藉此證明其沒有逃避責任的意圖。
  綜上,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對上訴人所作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所有書證進行分析,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其間,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的情形。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
  (二)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分析上訴人是否能夠獲得緩刑時並未作出充分理由說明及分析,其為初犯,事發前為兼職司機,請求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認罪態度,依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64條的規定准予緩期執行相關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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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體到緩刑的給予,《刑法典》第48條作出了具體規定。
  《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
  本案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一方面,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於「醉酒駕駛罪」的自認,是在確切的酒精檢測結果的基礎上作出的,故此,該自認在量刑方面的有利價值相當有限。另一方面,對於「逃避責任罪」,上訴人聲稱其不存在逃避責任犯罪的主觀意圖,且直至開庭尚未作出賠償,沒有向法院展現出毫無保留的承認與悔意。
  因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結合本案獲證事實、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其雖為初犯,但沒有展現出內心之完整悔意,從而體現其的確已經受到足夠的教訓並由此得到啟發、從內心深處明白守法的真義並將於今後付諸實行。上訴人故意駕車離開事發現場,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為防止上訴人再次犯罪,需在特別預防方面作出特別要求。
  另一方面,醉酒駕駛行為於本澳屢禁不止,且相關行為的不法性甚高,對公共道路安全,特別是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帶來極大風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對其科處的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醒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因此,在一般預防犯罪的層面,上訴人亦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正如所有的緩刑要件一樣,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所判刑罰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暫緩執行所判刑罰。
  本案,上訴人雖為兼職司機,但沒有提交具體的證明,使法院裁定緩期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理由是否具有“可接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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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中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嫌犯雖為初犯,亦考慮嫌犯於案發後未有向被害人們作出賠償及悔過程度,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本案不批准緩刑;本案另加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雖然其表示自己是兼職司機,但卻沒提交證明,再者,本案之情節具一定嚴重性,故不具暫緩執行禁駕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已綜合考慮了包括上訴人係初犯、是否有賠償、經濟條件在內的具體情節,在此基礎上作出的相關裁定符合預防犯罪的要求,不存在明顯的衡量錯誤或量刑不當,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上訴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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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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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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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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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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