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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6/02/2024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42/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2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01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11月17日作出裁判,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c)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徒刑;
d) 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付澳門幣165,625.5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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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97頁至第402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2023年11月l7日作出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徒刑。
  2.在給予應有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裁判的判罰,理由如下:
  3.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徒刑之暫緩執行取決於同時滿足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為法院所科處的監禁不超過三年。實質要件為法院在作出裁判時的預測判斷,按照該判斷,依據行為人的人格事實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足以使犯罪人不再犯罪,為此法院應當特別關注行為人的生活狀況及事實前後的行為維護一般預防的最低要求。
  4.上訴人因觸犯上述兩項詐騙罪而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的徒刑,已滿足徒刑之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
  5.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在本案中完全承認控罪及表現悔意,其已向案中被害人(C)作出全數賠償,亦向案中另一名被害人(B)作出部份賠償。(詳見被上訴裁判第12頁)
  6.上訴人在偵查期間一直配合調查,清楚交代案情。為查明事實的真相作出了配合,亦從犯罪中吸取教訓、決心改過。
  7.另一方面,上訴人與其妻子育有三名未成年女兒,分別為11歲、8歲及6歲。由上訴人自2021年5月14日入獄至今,上訴人的妻子需兼負照顧三名未成年人女兒以及維持家庭經濟收入的責任。
  8.再者,上訴人的父母年逾六旬,均居於內地,其父親為一名殘疾人士。在上訴人入獄前均由上訴人供養。在上訴人入獄後,上訴人的妻子已無力供養上訴人的父母,其父母現時經濟拮据。
  9.倘若對上訴人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的家庭將陷入困境。
  10.經綜合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及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應當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出威嚇,足以使上訴人不再犯罪,並滿足犯罪預防的必要性,從而適用《刑法典》第48條“暫緩執行”之規定。
  11.最後,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陳述(此純粹屬假設,並不意味上訴人對此表示認同),上訴人基於以下所述,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12.按照澳門的刑法理論中,對於犯罪的預防可分為一般和特別預防,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刑罰確定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真正的適用。
  13.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4.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15.上訴人因觸犯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實際執行兩年九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明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6.從特別預防方面而言,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兩年九個月徒刑無疑使上訴人具有對裁判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17.針對上述被害人(C)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正如被上訴裁判所指,上訴人在本案中完全承認控罪及表現悔意,而其在犯案後四個月內向案中被害人(C)作出全數賠償。
  18.針對上述被害人(B)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上訴裁判指出,上訴人對有關作出完全承認控罪及表現悔意,案發後均有積極向案中被害人(B)作出賠償,而其在入獄前已向被害人(B)賠償近五分之一的損失。
  19.考慮到上訴人的認罪情節及在事發後積極向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判處上訴人兩年九個月徒刑實際徒刑實為過重,並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20.另外,並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的規定,以附有義務、行為規則或考驗制度的方式,方對上訴人的徒刑處罰暫緩執行。再者,為了貫徹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按照本案的具體情況,定出一個較長的緩刑期間亦屬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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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09頁至第412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就其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分別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在量刑方面過重,應予以減輕並暫緩執行。
  2.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48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3.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而其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4.故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5.上訴人是第三度犯案。上訴人非初犯,具信任之濫用罪及詐騙罪前科,本案之犯罪更是在第CR4-19-0026-PCC號卷宗緩刑期間內實施。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緩刑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6.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7.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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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28頁至第42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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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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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已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嫌犯(A)任職(X)宴會廳主任,微信帳號“xxxx”,微信名稱:“xxxx”及微信帳號“xxxx”,微信名稱:“xx”,不時以優惠於市場的匯率替同事以港幣兌換人民幣,包括(X)餐飲部行政經理、被害人(C),微信帳號“xxx”,微信名稱:“xxx”,(X)燈光師、被害人(B),微信帳號“xxx”,微信名稱:“xxx”。
2. 2021年1月中旬,被害人(C)經同事(D),微信帳號“xxx”,微信名稱:“xx”向嫌犯了解人民幣匯率,獲嫌犯回覆每港幣壹仟元(HKD$1,000)兌換人民幣捌佰肆拾伍元(CNY$845),因優於市場價,且有2次成功兌換的經驗,被害人(C)信以為真,表示同意,雙方協議以港幣貳拾貳萬叁仟元(HKD$223,000)兌換人民幣拾捌萬肆佰叁拾伍元(CNY$188,435),被害人(C)要求嫌犯直接存入被害人(C)內地xx銀行帳戶:xxxxx。
3. 1月27日,被害人(C)在銀行櫃員機提取了港幣貳萬叁仟元(HKD$23,000)交予(D),由(D)存放在嫌犯位於(X)娛樂場員工通道的個人儲物櫃。
4. 當日嫌犯下班後,從其個人儲物櫃取出港幣貳萬叁仟元(HKD$23,000),前往xx酒店娛樂場,輸掉所有款項。
5. 1月28日,被害人(C)在氹仔xx銀行銀行櫃檯提取了現金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交予(D),由(D)在(X)酒店xx大堂交予嫌犯,嫌犯表示當日將轉帳人民幣。
6. 同日,嫌犯前往xx酒店娛樂場,輸掉所有款項。
7. 為防止被害人(C)發現其款項被騙,同時拖延時間籌款,嫌犯聯絡一名經淘寶找來的修圖人員,微信帳號“xx”,微信名稱:“xx”,向對方支付了人民幣捌拾元(CNY$80),取得了一張轉帳人民幣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CNY$188,345)至被害人(C)帳戶的截圖,發送予被害人(C)及(D)。
8. 被害人(C)收到截圖後,查核其內地帳戶,發現款項仍未到帳,向嫌犯查問,嫌犯訛稱因款項金額過大,要求被害人耐心等候。
9. 同年2月,被害人(B)欲兌換人民幣,因有成功與嫌犯兌換的經驗,聯絡嫌犯,雙方協議以每港幣壹仟元(HKD$1,000)兌換人民幣捌佰伍拾伍元(CNY$855)的匯率兌換港幣拾玖萬柒仟元(HKD$197,000)。
10. 2月9日凌晨約1時30分,在筷子基xx閣附近的xx火鍋店,被害人(B)將其本人及妻子梁xx的3名同事合共現金港幣拾陸萬柒仟元(HKD$167,000)交予嫌犯。
11. 當日晚上約7時50分,被害人(B)在xx花園門口將妻子梁xx的同事,胡xx港幣叁仟元(HKD$30,000)現金交予嫌犯,嫌犯表示當日晚上10時左右將人民幣拾陸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CNY$168,435)轉帳至被害人(B)內地xx銀行帳戶,被害人(B)信以為真。
12. 嫌犯隨即前往xx酒店娛樂場,輸掉所有款項。
13. 同年2月10日,嫌犯致電被害人(B),表示已輸掉所有兌換的款項,會在14日交還款項予被害人(B)。
14. 同日,被害人(B)報警求助。
15. 同年2月15日,被害人(C)仍未收到交易的人民幣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CNY$188,435),折合港幣貳拾貳萬叁仟元(HKD$223,000),更無法與嫌犯聯絡,被害人(C)報警求助。
16. 2月17日,被害人(B)先行墊支,向妻子梁xx的同事,包括胡xx返還了款項。
17. 2月18日及19日,嫌犯向被害人(C)的微信帳號及xx銀行(澳門)帳戶分別轉帳人民幣伍萬陸仟元(CNY$56,000)及港幣拾肆萬元(HKD$140,000)。
18. 2月19日,嫌犯透過支付寶及微信向被害人(B)轉帳人民幣叁萬零玖佰伍拾元(CNY$30,950)。
19. 當時被害人(C)仍然損失港幣壹萬柒仟伍佰零叁元(HKD$17,503),嫌犯於2021年5月14日以現金方式向該被害人返還此筆款項 1。
20. 被害人(B)至今仍然損失港幣拾陸萬零捌佰零壹元(HKD$160,801),折合澳門幣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肆角叁分(MOP$165,625.43)。
21. 同年2月22日,嫌犯在邊境站被警方攔截。
22.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被害人(C)及被害人(B)對其的信任,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可以較優的匯率換取人民幣,收取款項後用於賭博,分別騙取被害人(C)港幣貳拾貳萬叁仟元(HKD$223,000)及被害人(B)港幣拾玖萬柒仟元(HKD$197,000),警方介入後,嫌犯已向被害人(C)返還全部款項,並向被害人(B)返還部份款項,被害人(B)至今仍損失澳門幣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肆角叁分(MOP$165,625.43)。
2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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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在另案服刑前為宴會廳主任(停薪留職)及冷氣維修店東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5,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21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於2019年7月29日被第CR4-19-0026-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於2019年9月18日轉為確定。於2021年6月29日,本法院廢止有關緩刑,嫌犯須服被判處的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廢止緩刑批示已於2021年7月22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8年8月11至14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及《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虛構犯罪罪」,而於2021年4月23日被第CR4-20-0319-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年三個月徒刑及四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裁判於2021年5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23年2月12日服畢該案徒刑並轉押至第CR4-19-0026-PCC號卷宗繼續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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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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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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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中一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另一項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方面過重,要求予以緩刑,或減輕其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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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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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2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就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利用兩名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向兩人訛稱可以較優的匯率換取人民幣,兩名被害人信以為真,與上訴人進行兌換,上訴人在收取了款項後用於賭博,沒有將相應金額的人民幣交付予兩名被害人,分別騙取被害人(C)港幣貳拾貳萬叁仟元(HKD$223,000)及被害人(B)港幣壹拾玖萬柒仟元(HKD$197,000);警方介入後,上訴人向被害人(C)返還了全部款項,並向被害人(B)返還了部份款項,被害人(B)至今仍損失澳門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肆角叁分(MOP$165,625.43);上訴人對大部分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表示後悔。
  而在一般預防層面,詐騙罪作為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同時,考慮到本特區的社會現狀,以協助兌換貨幣為名的詐騙犯罪屢禁不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巨大,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刑罰的目的,同時考慮了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特別是: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上訴人實施犯罪的原因或動機;上訴人非為初犯,坦白認罪,彌補一名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另一被害人的部分損失,但仍造成後一名被害人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其二年三個月徒刑,另一項具特別減輕情節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在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其一年三個月徒刑;上訴人兩項犯罪競合,在二年三個月至三年六個月競合刑幅期間,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無論是各項犯罪的量刑還是數罪競合的量刑,均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完全沒有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本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
  《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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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結合本案獲證事實、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考慮其非初犯,有兩次被判刑紀錄,本案事實在CR4-19-0026-PCC案的緩刑期間實施,足以顯見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守法意識十分薄弱,過去所給予的刑罰及徒刑暫緩執行均未能使其汲取教訓,難以令法院作出有利的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的預測結論。因此,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因此,在一般預防犯罪的層面,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此外,上訴人提出的其個人及家庭狀況、實際徒刑將對家庭生活造成衝擊的主張,不能成為其規避實際徒刑處罰的合法理據;再者,正是由於其自身的行為,最終導致其個人及家庭陷於此困境之中;尤為重要的是,法院在決定是否對行為人適用緩刑時,不能單純考慮行為人的個人及家庭困境而置保障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於不顧。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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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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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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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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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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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嫌犯在審判聽中指出此事實,且獲得被害人(C)確認,故為方便理解案件的來龍去脈,在此處直接證實此事實。
2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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