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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

卷宗編號:1/2024/R
(聲明異議)

日期:2024年2月20日

異議人:(A)(被執行人)
異議標的:留置上訴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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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因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留置平常上訴之批示不服,異議人(A)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5及596條的規定向本人提出聲明異議。
以下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的規定對異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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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在一執行之訴中,異議人為被執行人。
在執行之訴的主案內,異議人以執行債務所取決的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向民事法庭法官提出初端駁回執行的請求。
原審法官不接納有關聲請,駁回異議人提出的請求。
異議人不服,隨即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聲請載有以下內容:
“(A),為題述卷宗的第一被請求執行人(以下簡稱為“被執行人”),身份資料已詳載於題述卷宗,茲於2023年7月28日接獲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卷宗第136頁所作出之批示,當中決定駁回被執行人提出的初端駁回執行程序之請求,在表示尊重的同時,原告不同意該決定。
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3條第1款的規定,並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第585條及第591條第1款的特定訴訟前提下,針對該批示向初級法院聲請提起平常上訴。
懇請受理。”

原審法官就該上訴聲請作出以下批示:
“第1015頁: 鑒於本上訴屬適時,且上訴人具正當性,同意接納本上訴。。
本上訴為平常上訴,須連同在其提起後之首個須立即上呈之上訴上呈,且僅具移審效力(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第583條、第585條第1款、第591條、第594條第4款、第602條、第603條及第607條的反義解釋)。
   依法作出通知。”

本異議所引發的唯一問題在於:針對初端駁回執行請求的批示而提起的平常上訴,應予立即上呈或留置至其後之首個須立即上呈之上訴上呈。
原審法官引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的規定訂定該上訴須延遲上呈。
異議人表示,初端駁回執行的理據同時屬於對執行提出異議的理據,因此認為如將來針對審理異議的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中級法院對該上訴的審理將導致針對初端駁回執行請求而提起的上訴變得嗣後無用。
異議人更指出如上訴不是立即上呈及具中止效力,可能導致被執行人的資源被消耗及加重被執行人的負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的立法精神,因此認為應根據同條第2款的規定,給予上訴立即及連同卷宗上呈。
《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規定如下:
“一、下列上訴提起後須立即上呈中級法院:
a)對引致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提起之上訴;
b)對審理法院管轄權之批示提起之上訴;
c)對在終局裁判以後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訴。
二、留置上訴將使上訴絕對無用時,亦須將上訴立即上呈。”
利馬法官在其著作中1提到:“立法者就有關問題所主張的立場是:原則上,上訴不應在其提起後立即上呈,而應在稍後方上呈,以便可以同時審理所有問題;倘若在訴訟爭議最激烈時所提出的中間上訴都立即送呈至上級法院審理,則訴訟很難會有完結的一日。
   (…)
   關於最後一項(第601條第2款)規定,司法見解認為不應將訴訟無用(如屬上指絕對無用的情況,應立即上呈)與上訴理由成立便會導致已進行的訴訟程序被撤銷的情況相混淆(往往出現在上訴不立即上呈的情況)。”
從上可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2款規定,如留置上訴會導致上訴絕對無用,上訴才應立即上呈。
事實上,異議人提出的觀點著重於訴訟經濟原則的體現,相反,立法者則關注留置上訴會否導致上訴絕對無用。因此,如果有關上訴日後被裁定為理由成立,繼而導致本身的訴訟程序被撤銷而有條件重新進行時,則不屬於絕對無用的情況。
在本個案中,異議人提出的請求被原審法官駁回。
異議人針對該批示提起平常上訴。
如果該上訴日後被裁定為理由成立,將導致本身的訴訟程序被撤銷,也就是說,留置上訴並不會導致有關上訴變得絕對無用。
值得一提的是,異議人本來就應該在反對執行的異議中提出執行債務所取決的條件尚未成就而請求駁回執行。異議人在執行之訴主案內單獨提出該請求,這本身是一種不該走的捷徑。根據《民事訴訟法典》816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規定,針對審理異議的裁判所提起的平常上訴,必須在審理異議的裁判作出後才能上呈。因此,如果接納異議人的請求,允許上訴立即上呈,這豈不是為異議人提供了一條上訴捷徑?此舉更不符合立法原意。
基於以上所述理由,由於異議人的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的規定,按照同法典第602條的規定,上訴必須延遲上呈。因此,本人裁定異議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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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異議人(A)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准予維持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的決定。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4條第1款p項的規定,異議人(A)需承擔的司法費減至1/4。
按《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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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2月20日


中級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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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1 見《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2018年第三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7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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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卷宗 1/2024/R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