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9/02/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45/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日期:2024年2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09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9月29日作出裁判,裁定:
檢察院指控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3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誣告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判處罰金九十天,每天罰金額為澳門幣一百元(MOP$100),合計罰款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倘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該嫌犯須轉服所科處的六十天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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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0頁至第17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金九十天,每天罰金金額為澳門幣一百元(MOP$100),合計罰款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
2.同時,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行政區繳付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3.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而針對原審法院之判決獲證事實第4跟第5點所載之內容,上訴人亦表示不認同。
4.上訴人已多次在庭審過程中表示誣告警員(B)之意圖。
5.從進行涉案訊問筆錄的2021年9月份到2023年2月份上訴人被指作出指控警員(B)的預審辯論,兩者相隔一年有餘,再加上上訴人在2021年9月18日在檢察院進行嫌犯訊問筆錄時亦有否認假結婚的指控,可見上訴人並沒有意圖針對警員(B)作出虛假指控繼而使其被提起紀律程序。
6.不論是在檢察院進行的嫌犯訊問筆錄,或是預審辯論過程中,上訴人僅僅希望否認其於2021年9月17日在治安警察局所作筆錄之內容,使其不用受該筆錄之內容的約束。
7.綜合本案情節及卷宗中證據所分析,根本無法得出上訴人有促使特定人被提起程序之意圖,在該主觀構成要件並不成立的前提下,控罪已不應成立。
8.在考慮警員(B)是否有對上訴人作出威脅言論方面,案中僅有警員證人的證言與上訴人的聲明為證,卷宗內並沒有案發時2021年9月17日當時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進行嫌犯訊問的錄影片段。
9.卷宗內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當時嫌犯訊問的情況,也不足以用來認定上訴人歸責於警員之事屬虛假。
10.雖然警員並沒有能力取消上訴人兒子的身份證,但這並不排除警員以這說辭跟上訴人表達之可能性。
11.以當時上訴人面對著警員的心理狀況和壓力,其並未能做到冷靜思考警員說辭,仔細考慮警員是否真的有取消其兒子身份證的實際能力,故其相信警員的說辭,也不足為奇。這與警員是否確實有取消身份證的能力與權限並無直接關係。
12.上訴人同時亦對警員證人證言的可信性表示懷疑。原因是警員在庭審過程中曾指出上訴人兒子(C)應該有17或18歲左右。但事實上,上訴人兒子生於1989年,於事發2021年時已有31歲,按照一般常理,難以把一名31歲之男子誤以為只有18歲。但原審法院在采信警員證人證言時,並沒考慮上述有違常理的地方,實屬不妥。
13.有關上訴人兒子的身體狀況,上訴人希望說明,在2021年9月17日當天,警員(B)先在早上時間到上訴人家中,當時由上訴人兒子(C)為警員開門,然後當天稍後時間上訴人兒子(C)才進醫院留醫。
14.上訴人兒子留醫長達15天時間,可見當時上訴人兒子身體已經欠佳。當天警員證人(B)曾到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兒子有見面且有向其作出詢問,故警員證人是絕對有能力知悉,或最少能夠察覺到上訴人兒子(C)身體欠佳的事實。
15.故警員是有足夠認知可以對上訴人作出妄顧上訴人兒子的健康,強行叫他兒子過來警局,並會帶上訴人兒子去作詢問的言論。
16.另外,上訴人不了解當時情況警方是否有必要對其兒子進行詢問,上訴人同樣不會想這事是否可行,或是否有必要。
17.面對警員說要帶其兒子去作詢問的言論,上訴人只有作為母親的擔心和憂慮。
18.考慮到以上情況,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原審法院單單考慮警員證言去形成心證,以確定上訴人所指之事實屬虛假之做法實在不妥,此做法對上訴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19.顯然地,本案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原審法院之裁判,上訴人被指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不應成立。
20.因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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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81頁至第183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在刑事訴訟案件,控訴書或起訴書及答辯狀界定了訴訟標的範圍,原審法院須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3.上訴人的辯護人提交書面答辯狀,同時請求法院調閱2021年9月17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警員(B)為嫌犯作訊問筆錄時之錄影片段。且經批准後,治安警察局已於2023年7月11日回覆由於已逾該局錄影片段存檔期,故未能提供有關片段。
4.事實上,從上訴理由闡述可見,上訴人沒有指出原審法院在那些事實出現遺漏審理。
5.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6.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欲提出的爭議只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7.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列出了上訴人的聲明,警員(B)及法院書記員的聲明,尤其分析警員(B)的聲明,其詳盡地講述了於2021年為上訴人錄取口供的經過。並指出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被記錄之聲明筆錄敘述的內容十分詳細,若不是由上訴人親口所述,警員是無法抄寫和記錄。同時,根據案發當日的情況,指出警員根本不可能知悉上訴人兒子曾在醫院內住院一事,根本不可能藉此威脅上訴人簽署載有其承認假結婚的訊問筆錄。另一方面,上訴人於2023年6月28日才申請調閱2021年9月17日當天的錄影片段,儘管獲法庭批准後,治安警察局最終亦回覆由於已逾該局錄影片段存檔期,故未能提供有關片段。但根據一般司法實務可知,上訴人於2023年才申請調閱2021年的錄影片段是必然已逾錄影片段的最長存檔期,無法取得相關證據。但這亦不妨礙原審法院結合各人的聲名及卷宗的書證進行詳盡的分析,原審法庭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8.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只是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聲明,但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原審裁判的認定結論。
9.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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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2頁至第1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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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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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 獲證事實
1. 2022年10月18日,檢察院在第9436/2021號刑事偵查卷宗控告嫌犯(A)為共同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見卷宗第32至37頁,相關控訴書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其後,上述刑事偵查卷宗中有嫌犯不服控訴決定聲請預審,刑事起訴法庭隨後亦宣告展開有關預審程序。
3. 2023年2月2日早上約10時多,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第PCI-129-22-1號預審卷宗進行預審辯論期間,訛稱於2021年9月17日在治安警察局所簽署的嫌犯訊問筆錄內關於假結婚的內容都是警員(進行訊問及繕立筆錄的警員為(B))虛構及杜撰的。此外,嫌犯訛稱在錄取口供時,警員(B)威脅會取消嫌犯本人及其兒子(C)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如其不簽署有關筆錄,便會叫其兒子過來,嫌犯感到十分擔心才會簽署有關筆錄(見卷宗第24至25頁及第38至49頁,為著適當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事實上,警員(B)並沒有作出嫌犯所述的上述行為,而是按刑事訴訟法既定程序對嫌犯進行訊問及繕立嫌犯訊問筆錄。嫌犯清楚知道其在刑事起訴法庭庭上指控警員(B)的內容並不真實。
5.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清楚知道其在治安警察局進行訊問時警員並沒有對其作出脅迫、濫用權力或其他不法行為,其所歸責於警員(B)的事實屬虛假,仍故意在刑事起訴法庭向法官作出上述指控,意圖促使針對該警員的紀律程序被提起。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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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嫌犯目前尚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初級法院第CR3-23-0045-PCC號卷宗訂定於2024年進行審判聽證。
嫌犯聲稱為退休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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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未證事實
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嫌犯藉著用上述該手段推翻其在治安警察局所簽署的筆錄內容,妨礙公正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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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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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沒有意圖針對警員(B)作出虛假指控,不認同被上訴裁判的獲證事實第4點及第5點的內容,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請求開釋其被判處的《刑法典》第3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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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審視被上訴裁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詳細列明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並沒有任何遺漏審理,亦不存在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的情形。
事實上,上訴人是不同意原審法院對已證實事實第4點和第5點中與上訴人犯罪故意有關事實的認定,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顯然地,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並非屬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而是對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有錯誤的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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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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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指出:
於本次審判庭審上,嫌犯仍然堅持上述說法,稱她在治安警察局被記錄之聲明內容,完全是警員虛構及杜撰的,更指是因受到警員威脅才簽署上述不實的聲明。
但是,經仔細的分析,於嫌犯在治安警察局被記錄之聲明中,尤其筆錄上敘述的內容十分詳細,例如提及「嫌犯在咖啡室與(D)閑聊」、「協商假結婚」、「(D)與真實配偶及子女居於澳門台山xx新村xx樓x室」等內容皆是詳細敘述,若不是由嫌犯所親口所述,警員是無法抄寫和記錄。再者,警方在調查假結婚這類案件,皆會開展一定的基礎調查,包括: 查詢涉案人的出入境紀錄、突擊家訪、檢驗涉案人的手提電話記錄,警方也不只會就一份嫌犯的聲明筆錄便草草結案。因此,本法庭看不出警員何以對嫌犯說出上述說話。
更重要的是,嫌犯若然認為口供內容是虛構的,她可以拒絕簽名,但警員表示她從來沒有說過不簽名。而且,當日警員曾到過嫌犯的家中調查,嫌犯兒子(C)是在家中,是由(C)開門給警員,且曾為他作出初步口供(見第6頁)。因此。警員根本不可能知悉嫌犯的兒子曾在醫院內住院一事。既然不知道,又何以藉此威脅嫌犯(以妄顧她兒子在醫院留院的健康,強行叫她兒子過來警局),迫嫌犯簽署一份不實的訊問筆錄。
綜上所述,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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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在考慮警員(B)是否有對上訴人作出威脅言論方面,案中僅有警員證人的證言與上訴人的聲明為證,卷宗內並沒有案發時2021年9月17日當時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進行嫌犯訊問的錄影片段,原審法院單單考慮警員證言而形成心證,但未考慮到警員證言中有違常理的地方。
關於2021年9月17日在治安警察局進行嫌犯訊問時警員(B)是否有對上訴人作出威脅言論,儘管因超逾錄影片段存檔期而未能提供案發時的錄影片段,警員證人的證言與上訴人的聲明亦截然相反,但並不妨礙法院結合案中其他證據,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警員(B)僅僅於2021年9月17日到上訴人家中家訪時見過上訴人兒子一面,該名警員於2023年7月12日的審判聽證中未能憶述出上訴人兒子的準確年齡,這完全不能說明其證言違背常理,上訴人此理由沾上了以偏概全的謬誤。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單單考慮警員(B)的證言去形成心證,這一指責是不正確的,於被上訴裁判中清晰顯示了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以及對證據作出的邏輯分析。
細讀原審法院的被上訴裁判,可見,原審法院依照經驗法則,對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聲明、警員證人(B)的證言、證人劉XX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等進行邏輯分析,認定案件事實,完全不存在任何違背法定證據效力規則、一般經驗法則及職業準則的情形,亦未違反存疑從無原則。
雖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及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法院,更不能要求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事實上,上訴人是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在被上訴裁判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之情形。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被上訴裁判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藉此,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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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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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澳門幣2,000元的委任辯護人辯護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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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2月19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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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2023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