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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55/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2月29日
  主題:
    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55/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嫌犯A
刑事訴訟輔助人: B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CR3-23-0132-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3-0132-PCC號 刑事案,最終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6條b項和第198條第2款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盜竊罪,對其處以三年零九個月徒刑,同時判處嫌犯須向輔助人B支付港幣329500元損害賠償金(因為原審庭認為本案在C、D、E、F、G和H這六名當初應嫌犯之要求把嫌犯手中的港幣現金兌換成人民幣的人士處扣押到的合共港幣167萬元現金和警方在嫌犯身上搜獲的港幣500元現金均應用作局部抵銷嫌犯須被判處支付予輔助人的港幣200萬元賠償金額),並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C、D、E、F、G和H分別支付港幣240000元、200000元、16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和470000元賠償金,另加上述七筆金額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479至第494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其認為自己由始至終並沒有作出盜竊行為或具有盜竊的意圖),其應獲改判為無罪,另因輔助人是知悉並同意把港幣200萬元借予她(在卷宗第18頁所顯示的銀行單據內,亦註明港幣200萬元的提款的用途是「借款給朋友」),故根據《刑法典》第37條的規定,她的行為不應被處罰,而無論如何,其起碼應獲改判較輕的徒刑,並獲判緩刑才是(詳見卷宗第517頁至第532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39頁至第54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另一方面,輔助人亦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54至第574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85頁至第587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
  1. 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已載於卷宗第479至第494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1.
  2023年3月1日晚上約7時許,嫌犯A為了騙取較早前認識的被害人B的金錢,故前往被害人位於氹仔基馬拉斯大馬路XXXX第X座8樓C室的住所找被害人聊天。
2.
  期間,嫌犯向被害人詢問是否能協助嫌犯將人民幣一百七十五萬元(RMB¥1,750,000.00)現金兌換1為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現金,被害人表示同意。
3.
  2023年3月2日早上約11時58分,被害人與嫌犯一同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並從編號為XXXXXXXX、戶名為B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內提取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現金。
4.
  同日中午約12時18分,被害人手持裝有上述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現金的手提袋與嫌犯一同返回被害人的住所。
5.
  2023年3月2日下午約1時20分,嫌犯趁被害人洗澡之機,取去上述屬於被害人的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現金,並隨即離開被害人的住所及將被害人的「微信」拉黑。
6.
  其後,嫌犯聯絡在本澳從事兌換貨幣活動的C,並欲將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款項中的港幣一百九十萬元(HKD$1,900,000.00)現金兌換為人民幣及將有關人民幣存進嫌犯的銀行賬戶或電子支付賬戶內。為此,C隨即召來D、E、F、G及H到新濠天地XX酒店XX號房間一同協助嫌犯進行貨幣兌換。
7.
  2023年3月2日下午約1時51分,嫌犯到達上述酒店房間後,C先後透過其個人及妻子的賬戶,將合共人民幣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RMB¥213,840.00)分別轉賬到嫌犯的「微信支付」、「支付寶」及編號為XXXXXXX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內,用以協助嫌犯兌換港幣二十四萬元(HKD$240,000.00)現金。
8.
  接著,E先後將合共人民幣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RMB¥142,560.00)分別轉賬到嫌犯的「微信支付」、「支付寶」用以協助嫌犯兌換港幣十六萬元(HKD$160,000.00)現金。
9.
  之後,F先後將合共人民幣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元(RMB¥267,300.00)分別轉賬到嫌犯的「微信支付」及編號為XXXXXXX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內,用以協助嫌犯兌換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現金。
10.
  再者,D先後透過其個人及妻子的賬戶,將合共人民幣十七萬八千二百元(RMB¥178,200.00)轉賬到嫌犯的編號為XXXXXXX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內,用以協助嫌犯兌換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現金。
11.
  此外,G先後將合共人民幣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元(RMB¥267,300.00)轉賬到嫌犯的「支付寶」及編號為XXXXXXX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內,用以協助嫌犯兌換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現金。
12.
  最後,H先後透過其個人及妻子的賬戶,將合共人民幣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元(RMB¥622,700.00)轉賬到嫌犯的編號為XXXXXXX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內,用以協助嫌犯兌換港幣七十萬元(HKD$700,000.00)現金。
13.
  經調查,編號為XXXXXXX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內屬嫌犯持有。
14.
  嫌犯進行上述兌換的目的是將上述屬於被害人的款項存入嫌犯的「微信支付」、「支付寶」及銀行賬戶內,並將之據為己有。
15.
  隨後,嫌犯將上述屬於被害人款項的餘額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現金在澳門新濠天地娛樂場進行賭博及購物。
16.
  2023年3月2日下午約3時,被害人因發現上述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現金被嫌犯取去,並被嫌犯拉黑「微信」賬戶,導致無法聯絡嫌犯,故被害人報警求助。
17.
  其後,治安警員在新濠天地XX酒店XX號房間內先後截獲C、D、E、F、G、H。及後,治安警員在新濠天地大堂截獲嫌犯。
18.
  最後,治安警員將C、D、E、F、G、H及嫌犯交司警人員處理。
19.
  司警人員對C、D、E、F、G及H進行搜查,並在彼等身上搜獲合共港幣一百六十七萬元(HKD$1,670,000.00)現金。
20.
  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並在嫌犯身上搜獲港幣五百元(HKD$500.00)現金、一條頸鍊、兩張購物單據及一部手提電話。前述現金及頸鍊是嫌犯的犯罪所得。
21.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
22.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3.
  嫌犯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被害人正在洗澡時,且單位內沒有其他人在場,將屬於被害人的現金取走並據為己有,有關金額達相當巨額。
2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刑事答辯狀:
  被害人跟嫌犯所達成的協議包括嫌犯陪伴被害人數個月。
  被害人與嫌犯一同離開XXXX單位乘坐的士前往中國銀行總行大廈提款上述港幣200萬元現金,被害人並將現金放一個啡色手提袋內。
  在取得該筆款項後,二人再乘的士回到XXXX單位。
~
  民事起訴狀(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 A Demandada disse ao Demandante que ela quis cambiar com o Demandante por a Demandante ter plano de comprar uma fracção em Macau.
– Para obter a confiança do Demandante e demonstrar que ela tinha capital suficiente, a Demandada mostrou-lhe um vídeo em que se viu abundância de notas de Renminbi.
– O referido vídeo foi enviado ao Demandante por C, a pedido da Demandada, com finalidade de convencer o Demandante da capacidade económica da Demandada para fazer a troca.
– O Demandante então, estava convencido de que a Demandada tivesse capital suficiente e tinha em conta a relação de amizade com ela, o Demandante consentiu em dar-lhe uma ajuda.
– O Demandante colocou a referida mala ao lado de sofá na sala de estar e, depois, foi tomar um duc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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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司警人員在C、D、E、F、G及H身上搜獲的合共港幣一百六十七萬元(HKD$1,670,000.00)現金是嫌犯的犯罪所得,彼等透過跟嫌犯進行貨幣兌換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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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被羈押前為銷售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0至50,000元(當中底薪為人民幣19,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大專文憑。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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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民事起訴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其他載於刑事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A早前在交友軟件認識到被害人,並發展成為情侶關係。
  因疫情關係,兩人長期分隔兩地,最終無法維持關係而分手。
  2023年03月1日約7時嫌犯輸剩港幣20多萬元。
  被害人要求嫌犯支付港幣6萬元作為利息,才願意借出款項。
  在過程中被害人已經將該筆款項交到嫌犯手上。
  嫌犯看到被害人手機內曾與多名女子對話記錄,被害人隨後向嫌犯表示想同一時間與多名女子一同發生性行為,嫌犯當下感到十分氣憤,按照嫌犯與被害人的借款條件,嫌犯僅需要陪伴被害人,但被害人突然要求多人關係,嫌犯不能接受被害人的建議。
  嫌犯因受到情緒的影響,衝動地拉黑了被害人的聯絡,並想離開單位冷靜一下。
  該筆港幣款項是已經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下而成功借得的款項。
  嫌犯取得款項後向換錢黨人士兌換人民幣轉到嫌犯的銀行賬戶、購買一條白金頸鍊、賭博等,都是嫌犯用自己所借來的款項作支付,同時亦有用到嫌犯自己的部份存款作支付。
  嫌犯在取走款項時是有告知被害人,當下嫌犯亦是知悉嫌犯是要取走港幣200萬元。
*
  事實的判斷(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約於3年前認識輔助人,知悉他居於氹仔XXXX涉案單位,嫌犯曾數次到上址與輔助人發生性行為;2023年3月l日,其欲向輔助人借取港幣200萬元,而其知悉輔助人一直喜歡其,故跟輔助人聯絡後,便自行前住輔助人的住所等待輔助人回來;輔助人返回住所後,二人便開始聊天,其跟輔助人說因欲在內地置業,故向輔助人借取港幣200萬元,對方便要求其陪伴他至2023年7月份(其意會到包括有性關係)及要求其支付港幣6萬元作為利息,為著獲得該筆借款,其答應輔助人的要求;當晚其在輔助人的住所留宿,並發生了性關係;直至翌日早上約10時,二人一同前往中國銀行由輔助人提款港幣200萬元,之後乘坐的士返回住所,之後輔助人便將裝著該筆港幣200萬元的手提袋放在客廳梳化旁的地上,當時輔助人尚未向其交付該筆港幣借款;當時輔助人要求發生性行為,其便先洗澡後,之後當嫌犯前往洗澡期間,其看到嫌犯手機的微信內容,看到他跟很多女性的對話,當中還顯示他欲與其及多名女子一同發生性行為,嫌犯接受不了及感到很憤怒,便隨即在沒有穿回內衣及沒有拿回手錶的情況下,自行拿取涉案港幣200萬元現金款項連手提袋離開(因輔助人當初已答應借款給其),其不確定嫌犯是否知悉其離開單位及拿走了該筆港幣;之後,其到XXX酒店先後找到6名男換錢黨人士,將合共港幣190萬元換成人民幣轉到自己內地的中國銀行及支付寶賬戶內,並將餘下港幣10萬元在XXX酒店門外跟另一換錢黨人士兌換了人民幣,也由該名人士轉賬到其賬戶;及後,其曾到永利皇宮購買了一條白金頸鍊及到過娛樂場,但其所花費的都是自己本身已有的款項,最後在新濠天地商場逛街時被警員帶往警局調查;其於案發前曾跟C溝通時所談及的“老頭”並非指本案輔助人。
  由於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有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222頁最後一段,大致內容是:被問及嫌犯是否曾聯絡一名叫C的男子協助發一些有金錢的圖片予被害人B,以裝作其是有錢的?嫌犯表示是要讓被害人覺得其是有一些錢的,是有能力可以在被害人的幫助下全額付房款。
  輔助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約於2019年在網上認識一名內地女子即嫌犯(花名為嫌犯),並曾於氹仔住住所借款港幣6萬元給嫌犯,及後曾追討過一次她也沒有歸還,試其沒有理會;於2023年3月1日約晚上8時返回住所時,看到嫌犯在單位內,由於單位電子鎖三星期前失靈,故推斷嫌犯自行推門進入;隨後嫌犯表示自己有人民幣175萬元,同時給一張有大量人民幣的相片給陳述人觀看,要求兌換港幣200萬元,用以在本澳與他人夾份買樓,其本來因嫌麻煩也不想進行兌換的,但嫌犯不斷遊說,且談及其可能會獲得好處(經法庭不斷追問後,輔助人才透露嫌犯曾說其會獲得好處,再經法庭繼續追問後,輔助人才勉強說出好處是兌換率的差額,但卻否認以嫌犯陪伴其數個月及與其發生性關係作為條件或好處),故其最後答應;當晚嫌犯便在其單位過夜,二人同睡一床,但期間從沒有與嫌犯發生過性關係,只是抱住一起睡覺;翌日早上約11時兩人一起到中國銀行取款,之後將港幣200萬元現金放於一個啡色手提袋內便與嫌犯一同坐的士返回住所,打算同日稍後時間到某酒店跟嫌犯的朋友見面,屆時他將該筆港幣款項跟該名人士兌換人民幣175萬元;然而,因為嫌犯說天氣熱,要求先返回其住所洗澡;返回住所後,其將裝有該筆港幣現金的手提袋放在客廳的梳化上,當時嫌犯提議先洗澡,嫌犯在洗澡完後便建議其亦去洗澡,當時其曾表示過欲將裝有上述港幣現金的手提袋放在安全的位置較好,嫌犯便表示大家這麼熟,放在原位就可以了;當其洗完澡後返回客廳時,發現嫌犯與該筆港幣200萬元款項已不知所蹤,其嘗試透過微信致電嫌犯,卻發現已被嫌犯拉黑,因此其立即到警察局報警求助;其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D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226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0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卷宗第154頁相片中的女子就是其口供所載與其兌換的女子;其收取該女子的港幣20萬元後,便分別透過自己的手機網上銀行轉賬人民幣72,200元及透過內地妻子L以網上銀行轉賬人民幣106,000元;其本案中損失約人民幣178,000元,追究該女子的相關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C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227至228頁,當中包括卷宗第50至51頁的相關內容,誠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嫌犯主動要求到其房間進行兌換,並表示急著要換錢離開;由於其內地戶口沒有那麼多人民幣,故其便聯同D、F、G及E一起幫忙兌換嫌犯的港幣100萬元;其透過本人的微信賬號、網上銀行賬戶及妻子的支付寶合共轉賬了人民幣213,840元予嫌犯;在嫌犯兌換了港幣100萬元後,她表示朋友還有港幣100萬元在其手上要兌換;由於其本人及上述四名朋友已沒有足夠人民幣,故其便用微信找了一個“換錢”同行H前來進行兌換,他便跟嫌犯兌換了港幣70萬元,然後上述四名朋友又再與嫌犯兌換了港幣20萬元,最後嫌犯剩下港幣10萬元現金,她聲稱要留一些現金其丈夫的母親買東西;嫌犯跟其說涉案港幣200萬元現金是賭錢贏回來的,由於其之前曾見嫌犯賭錢下注每口港幣數萬元,故其沒有懷疑該筆款項的來源,亦不知道該筆款項是嫌犯的犯罪所得;於2023年3月1日,嫌犯曾透過微信及兩人見面時叫其陪同她“演個戲”,她聲稱以前在英國認識了一個澳門老頭子,該老頭子很喜歡她,每次她來澳找老頭子,老頭子很輕易的就可以給其20至30萬元花費,故她此次想該其集齊手頭上的現金與她一起拍一段影片給老頭子看,以證明她有一筆現金,但其會跟老頭子說每次用自己的錢賭錢總是輸,想讓老頭子出資讓其賭錢,如果她輸錢就會立即用自己的錢還給老頭子;由於其感到嫌犯此舉是在行騙,故當時立即拒絕嫌犯;其在本次事件中合共損失了港幣240,000元,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F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229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67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收取了嫌犯港幣20萬元現金作兌換,為此其透過網上銀行轉賬合共人民幣178,200元;其後,其再跟嫌犯兌換了港幣現金,並透過微信轉賬了合共89,100元;嫌犯稱還剩港幣10萬元在澳門買東西;其在本次事件中損失人民幣267,300元,追究本案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E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230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82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跟嫌犯兌換港幣16萬元,並透過自己的微信及支付寶合共轉賬了人民幣142,000元予嫌犯;其在本次事件中損失約人民幣142,000元,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G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231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95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跟嫌犯先兌換港幣20萬元,並透過手機銀行及支付寶合共轉賬了約人民幣17萬元;成功兌換後,嫌犯再要求兌換多港幣100萬元,其便再跟嫌犯兌換多港幣10萬元,即兩次合共港幣3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26萬多元;其在本次事件中損失港幣300,000元現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H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232至233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12至113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從事非法兌換的同行C指出嫌犯想將贏回來的港幣轉回內地銀行,經議後,嫌犯同意將港幣70萬元現金交給其,其透過自己的銀行賬戶及妻子的銀行賬戶合共轉賬了人民幣622,700元予嫌犯;離開涉案酒店房間後,其曾跟另一客人換走了港幣11萬元現金,之後又將港幣20萬元金還給予另一朋友,其第一次去涉案酒店房間時,身上已帶有港幣8萬元現金;雖然其身上現時的港幣47萬元是由嫌犯手中收回來,但其亦已將相應人民幣匯到嫌犯的銀行戶口,故現時需將嫌犯交付的港幣現金交予警方調查令其損失該筆港幣47萬元,其追究嫌犯詐騙其款項的刑事責任。
  治安警察局副警長I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表示酒店保安員指出嫌犯曾到過XX酒店XX號房間,故其等到達該酒店房間,並在房間內發現涉案六名曾跟嫌犯兌換貨幣的男子;其後,其等截獲從娛樂場離開的嫌犯,當時她否認取走了被害人的港幣200萬元,但當其等說已有監控錄影片段拍攝到她乘搭電梯及前往酒店房間兌換貨幣時,其才承認拿取了被害人的上述款項,然而,她當時仍不肯合作開啟手提電話讓警方調查。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經翻閱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嫌犯已將內裏很多資料刪除(包括輔助人的聯絡方法及二人的對話內容);此外,經觀看監控錄影片段,發現嫌犯從輔助人住所拿著款項離開後,乘搭了的士前往XXX酒店,其後在酒店房間內跟他人兌換金錢,之後她前往娛樂場賭博,及後到了永利皇宮購買頸鍊;估計治安警員發現嫌犯時,她身上應有證件的。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經觀看監控錄影片段,發現嫌犯取去輔助人的款項後到了新濠天地,然而到了酒店房間跟他人兌換金錢,之後她前往娛樂場兌換了兩個籌碼賭博,及後到了永利皇宮購買頸鍊,其後她返回了娛樂場。
  載於卷宗第9至14頁、第21至22頁、第109頁及第289至293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6頁及第18頁的銀行提款兌換存單。
  載於卷宗第312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24至25頁、第259至260頁、第263至268頁、第271至274頁、第305至311頁的觀看錄影視頻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44至46頁的轉賬截圖。
  載於卷宗第48頁(D)的扣押港幣20萬元現金。
  載於卷宗第56至63頁的微信賬號、對話記錄及轉賬截圖。
  載於卷宗第65頁(C)的扣押港幣24萬元現金。
  載於卷宗第71至78頁的轉賬截圖。
  載於卷宗第80頁(F)的扣押港幣30萬元現金。
  載於卷宗第86至91頁的轉賬截圖。
  載於卷宗第93頁(E)的扣押港幣16萬元現金。
  載於卷宗第99至104頁的轉賬截圖。
  載於卷宗第106頁(G)的扣押港幣30萬元現金。
  載於卷宗第117至125頁的轉賬截圖。
  載於卷宗第127頁(H)的扣押港幣47萬元現金。
  載於卷宗第152頁(嫌犯)的扣押港幣500元現金、銀色頸鍊連蝴蝶形飾、購買單據及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163至205頁的轉賬截圖連第206頁的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391至394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輔助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轉賬截圖、觀看錄影視頻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指控,強調涉案港幣200萬元現金是輔助人已答應借予其的,條件包括要支付港幣6萬元利息及陪伴輔助人直至2023年7月末(有關陪伴涉及要與輔助人發生性關係的),故其因一時氣憤從輔助人住所離開時所取走的上述款項只是輔助人已借予其的款項。然而,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卻指出其只是基於幫助作為朋友的嫌犯而答應對方跟她兌換貨幣,不是借款予她,也從沒有跟她協議要收取利息或對方要陪伴其及與其發生性關係。
  事實上,按照本案各方面的證據,加上嫌犯及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聲明時所講述的內容、表達的語氣和反應,對比已宣讀的嫌犯當初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出的聲明內容,結合嫌犯跟C的關鍵微訊對話記錄(尤其但不限於:嫌犯要求C替其拍攝及發送持有很多人民幣現金的視頻或照片,以便其蒙騙一下“老頭”讓他以為其很多人民幣現金)、C的證言,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及輔助人各自的聲明內容都明顯有隱瞞及不坦白之處,各自的版本都未能全部內容採信,需要結合其他證據及常理分析,才能得出以下的判斷。
  雖然嫌犯強調上述港幣200萬元現金是借款,輔助人則強調是經嫌犯要求而答應進行的貨款兌換款項(不是借款),然而,按照二人在審判聽證中回答有關問題時所講述的內容及反應,結合有關銀行提款及兌換存單、嫌犯當初已計劃以不同理由從被害人處借取港幣100至200萬元的目的(借取但不會歸還,又或以持有很多人民幣現金的視頻或照片蒙騙“老頭”――應是指輔助人)、嫌犯向C指出“老頭”很喜歡其等等,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輔助人指出嫌犯當時以在澳門與他人夾份購買物業為名,要求輔助人向其交付相應於人民幣175萬元的港幣200萬元現金應是真實的(在澳門購買物業基本上都以港幣結算),只不過當時嫌犯應是向輔助人指出其沒有這麼多港幣,但其有足夠的人民幣款項的,其可以跟輔助人進行有關兌換,輔助人先當作借給其該筆港幣200萬元,其於稍後時間透過朋友交付及歸還所相應的人民幣175萬元予輔助人,實際上就是兌換了金錢,輔助人又可賺到兌換率的差額。
  儘管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本來因嫌麻煩也不想進行兌換的,但嫌犯不斷遊說,且談及其可能會獲得好處(經法庭不斷追問後,輔助人才透露嫌犯曾說其會獲得好處,再經法庭繼續追問後,輔助人才勉強說出好處是兌換率的差額,但卻否認以嫌犯陪伴其數個月及與其發生性關係作為條件或好處)。然而,按照輔助人在庭上回答此部份問題的反應,即使其指出在2023年3月1日當晚與嫌犯同睡一床但沒有發生任何性行為,但根據嫌犯在此部份的聲明內容,結合嫌犯的亮麗外貌及其與C的對話記錄內容,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輔助人在此部份的聲明未有坦白交待,嫌犯與輔助人之間的貨幣兌換(或嫌犯所謂“借款”――但實際嫌犯不打算歸還,也沒有足夠人民幣兌換或交還的)的條件之一其實應是涉及嫌犯要陪伴輔助人一段時間,包括倘有發生性關係的(不排除二人在2023年3月1日當晚已發生過性行為,即使嫌犯曾向C透露不會讓“老頭” “碰”其亦然)。
  然而,即使如此,按照案中各方面的證據,本法院認為,指控嫌犯作出盜竊了輔助人的上述港幣200萬元現金都是毫無疑問的。因為按照本案的情節及來龍去脈,嫌犯顯然就是以所謂的“兌換”及“借款”作為籍口及幌子(嫌犯甚至向輔助人展示其有很多人民幣的圖片或視頻――同日較早時間,C曾應嫌犯要求發送了佈滿人民幣在某處的視頻),蒙騙輔助人從銀行中取出港幣200萬元交付予其,訛稱稍後會交付或交還相應的人民幣175萬元(其根本沒有這麼多錢),但實際上是先下手為強,找機會趁輔助人不為意及不知情下,便自行取去該筆港幣現金。
  雖然嫌犯強調輔助人已答應借予其該筆港幣款項,故其取走該筆款項時認為其已可自行將之取走,但按照案中各方面的證據,尤其輔助人的聲明及案中錄影片段的截圖,加上嫌犯自己也說從銀行取去該筆港幣現金後一直都是由輔助人拿著裝著該等現金的手提袋,二人回到輔助人住所後,輔助人亦未將該筆現金交付予其,而在輔助人洗澡期間,其自行取去該筆港幣現金(因看見輔助人手提電話擬與多名未成年女子有性關係的訊息而感到憤怒――但本法院不相信此部份內容),當時不確定輔助人是否知悉其離開單位及取走該等現金,結合案中其他情節(尤其但不限於:嫌犯欲從輔助人獲得金錢的目的和計劃、嫌犯取去金錢後立即將輔助人的「微信」拉黑、立即聯絡C要求換錢和提及趕著搭機離開澳門、立即透過換錢黨轉賬港幣190萬元的相應人民幣到其內地銀行賬戶、「微信支付」及「支付寶」、拿餘下港幣10萬元到娛樂場賭博及購買貴價物品、治安警員在娛樂場外截獲嫌犯時其身上持有中國護照及入境申報表等),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在嫌犯自行取去該筆港幣現金前,輔助人根本尚未將該筆款項向嫌犯作出不論是兌換抑或是借貸的「交付」,嫌犯是在輔助人完全不知情及未作出任何同意的情況下便自行及私下取去該筆港幣款項,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作出了被指控的加重盜竊罪行為,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2. 在本案卷宗第18頁所顯示的銀行單據內,註明了港幣200萬元的提款的用途是「借款給朋友」。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故嫌犯是在質疑原審法庭在事實審方面的心證。
  上訴庭須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
  須強調的是,原審庭是在輔助人和嫌犯於庭上均未有坦白交代案情下,經綜合分析案中所有證據後而最終不採信嫌犯所說的借款版本的(就此點,可尤其是見於原審判決第24頁即卷宗第490頁背面的首兩行內的以下內容:「......嫌犯顯然就是以所謂的“兌換”及“借款”作為籍口......」)。上訴庭認為,原審在這一點的如此判斷也並非明顯不合理。
  在本案卷宗第18頁所顯示的銀行單據內,註明了港幣200萬元的提款的用途是「借款給朋友」。這點根據人們日常生活經驗自然是來自輔助人當時對銀行工作人員的陳述內容,而這也可以解釋到為何原審庭認為嫌犯顯然就是以所謂的“兌換”及“借款”作為籍口,去幹盜竊輔助人錢財事。
  根據原審已認定的事實,嫌犯有關其由始至終並沒有作出盜竊行為或具有盜竊的意圖、或輔助人已同意其拿取涉案港幣現金之主張便不能成立,上訴庭不可改判其為無罪。
  在減刑請求方面,上訴庭經綜合衡量本案案情,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可把原審判出的三年零九個月徒刑減至兩年零九個月。
  本案涉及的盜竊金額達港幣200萬元之巨,如批准嫌犯緩刑,將不利於預防他人觸犯此種罪行。故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不可批准緩刑。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局部成立,因而決定對嫌犯科處兩年零九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三分之二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與此相應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輔助人因主張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而須就嫌犯上訴的勝訴部份支付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判決告知C、D、E、F、G和H。
  澳門,202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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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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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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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按照本案各方面的證據,這裏所指的「兌換」不是即時的相互兌換,而是被害人先交出港幣2,000,000元予被害人,嫌犯隨後才將相應的人民幣1,750,000元交付予被害人(從另一種角度或時間上的角度而言,類似所謂的“先借後還”――先“借出”港幣,後“交還”人民幣,實際上以此方式進行貨幣兌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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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5/2023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