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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128/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2年12月9日在初級法院普通訴訟程序CR3-22-016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囚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67,369.4元的損害賠償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10月3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2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11-23-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3年12月29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A.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已於2023年12月3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B. 此為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但遭原審法院於2023年12月29日否決。
C. 在維持對原審法院決定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能認同相關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認為相關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D. 在法理上上訴人同意原審法院對於假釋要求的理解,但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給予假釋的要件。
E. 原審法院以以下考量認為對於上訴人在現階段獲釋放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故認為仍需要更長時間以觀察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
a) 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亦仍未支付賠償金,未能顯示上訴人曾就其所犯的不法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損失作出彌補;
b) 上訴人與他人共同 協議和合力,使用詭計,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道具騙取被害人的相當巨額轉帳,從而獲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盡管如此,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否認控罪。上訴人作出的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性極大,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
F. 在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
G. 首先,上訴人在監獄被歸為“信任類”,在服刑的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
H. 其次,上訴人積極參與監獄的活動,例如各類教育課程、講座及學習班、假釋講座和佛教活動等,上訴人亦有申請參加獄中的職訓工作。
I. 此外,上訴人服刑期間亦有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得到家人的支持,有理由相信家人的不離不棄將會是上訴人出獄後融入社會的一大助力。
J. 至於訴訟費用及賠償方面,家庭經濟拮据是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及向被害人作出彌補的極大障礙,上訴人基於家庭經濟條件而未能支付訴訟費用及向被害人作出彌補,並不代表其沒有悔改的心。
K. 事實上,上訴人是否已就其所犯的不法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損失作出彌補,其於其人格方面的演變,於出獄後能否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並不存在必然關係,原審法院的認定是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L. 上訴人可否被批准假釋,更為應被考量的因素是,上訴人犯罪的主觀惡性、在獄中是否表現出積極重返社會及真誠悔悟的心態,以及上訴人在提早獲釋後將獲得的家庭支援和重返社會的前景。
M. 經評核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技術員和路環監獄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N. 上訴人在獄中表現穩定,安份守紀、積極參與獄內活動,在外有家人的支持和鼓勵,可見上訴人的人格上已出現了不可忽視的正向變化,有理由相信在上訴人假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O. 原審法院亦指出由於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否認控罪,其作出有關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性極大,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並認為需要更長時間以觀察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
P. 儘管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具有主觀惡性,但如於上訴人已入獄一段時間後仍過份側重考慮其入獄前的犯罪行為,從而否定其已透過服刑深刻反省自己錯誤的事實,與監獄生活在於教化和協助上訴人更生的目的是相違背的。
Q. 原審法院於作出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時,側重考慮了上訴人於入獄前的不當行為,而忽略上訴人經歷在牢獄生活後已改過自身的情節。
R. 原審法院亦因考慮到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嚴重程度,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然而,上述認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S. 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此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效果。
T. 上訴人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透過服從徒刑回應社會普遍市民對該類犯罪的上訴人服刑期間的適宜性的考慮,滿足了社會大眾對法律及刑罰效力的期望。
U. 再者,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仕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教訓,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會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V. 因此,在考慮上訴人觸犯之罪狀的嚴重性時,仍須考慮上訴人在個人人格修正所表現的有利因素,並在兩方面取得平衡點而不能過於要求懲罰罪犯回應社會而忽略了囚犯更新的重要性,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W. 此外,由於有關犯罪等之負面因素在量刑其實已被考慮,倘若在判斷假釋時仍將有關因素作為主軸性考慮,便會將判刑後之積極改變放置至近似可有可無的考慮因素,這不符合刑罰其中所追求教育被判刑人,並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的目的。
X. 假若上訴人的人格演變的積極程度在社會成員心中能抵銷《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前提的消極作用,則自然地有理由推測倘社會成員認知該特定服刑人(如現上訴人)的非常積極的人格演變時,應可接受服刑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彼等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Y. 在維持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決定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因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次上訴得直,並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從而替代被上訴的批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在初級法院第CR3-22-0166-PCC號刑事案中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4年10月30日屆滿,服刑至2023年12月30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之刑期超過六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評級,總體評價為“良”,澳門監獄獄長 閣下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本案中,上訴人使用印己有,導致被害人損失相當巨額的財產。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犯罪後果嚴重,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薄弱。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程度,僅按上訴人的服刑時間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我們對於上訴人改過自身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故認為仍需較長的時間觀察其行為及人格發展(特別預防)。
另一方面,上訴人使用印有“練功券”字樣的紙幣從而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在澳門為常見高發的詐騙手段,屢禁不止,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無可否認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更甚者,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嚴重衝擊澳門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澳門檢察院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之規定,就上訴人A不服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第PLC-011-23-2-A號假釋案中作出之批示提出的上訴,發表檢閱意見。
上訴的基本事由:
在第PLC-011-23-2-A號假釋案中,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3年12月29日作出批示(詳見卷宗第52至53頁),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法定條件,決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針對上述批示,上訴人於2024年2月1日向澳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該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據此,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該批示並給予假釋。(詳見卷宗第77至81頁)
本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3頁)
現在我們來看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其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本卷宗資料顯示:
2022年12月9日,在第CR3-22-016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67,369.4元的損害賠償金。判決於2023年1月5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刑期至2024年10月30日屆滿。
上訴人服刑至2023年12月30日符合法定可給予假釋之服刑期限。
本次為第一次假釋程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了否決假釋上訴人的決定。
上訴人在上訴中認為,其在獄中表現穩定,安份守紀、積極參與獄內活動,在外有家人的支持和鼓勵,可見人格上已出現了不可忽視的正向變化,有理由相信獲假釋後不會再次犯罪。再者,基於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仕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教訓,提前釋放將不會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關於假釋,《刑法典》第56條規定如下: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適用假釋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被判刑者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此條件通常被稱為形式條件。
2.經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可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項條件通常被稱為實質要件。此要件是立法者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對假釋條件作出的規定。
3.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此條件亦為實質條件。根據此條件,法官在決定假釋時,應當顧及刑罰的整體效果和社會反應,倘給予被判刑者假釋會損害到法律秩序和社會的安寧,則不應對其予以假釋。
相對第2項條件而言,此項條件明顯是立法者從一般預防的角度對假釋實質條件作出的規定。
4.給予假釋應當經被判刑者同意。此條件亦屬形式條件,在本案中已具備此條件。
通行的司法見解認為,假釋被判刑者需同時符合上述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本案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符合了假釋的實質條件。
對此,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了不同於上訴人的判斷,即認為無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審視,上訴人均未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實質條件。
本院在相關假釋程序中對假釋上訴人已提出了否定意見。(詳見卷宗第41頁)。在上訴答覆中,本院再次指出上訴人不具備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在此上訴階段,本院仍堅持先前立場,並認為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是一項正確的決定。
在假釋的實質條件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必須同時考慮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就特別預防而言,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著重考察了上訴人犯罪前的行為狀況、犯罪時的情節以及服刑期間的表現,特別指出對於上訴人在現階段獲釋放能否遵守社會規範存有疑問。與此同時,基於上訴人所犯之罪的性質和方式,認為對其施以的刑罰仍未達致一般預防的目的,根前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我們完全理解和認同法官閣下在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基於特別預防的考慮及對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的擔憂。
事實上,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多發性、社會不良影響及其服刑時間(尚有8個月刑期需執行),本院亦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其進行人格矯正仍屬必要。
應看到,上訴人所觸犯之罪行顯示出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其犯罪時雖屬年輕(23歲),但已屬理應具有明確分辨是非能力的成年人。然而,面對違法行為,被判刑人未能作出審慎的行為選擇,為獲取金錢利益實施了性質嚴重的犯罪。毫無疑問,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斷送了自己人生中美好且應為未來而努力的一段寶貴年華,教訓是慘痛的。
“往者不可諫,來者猶可追。”為了使其真正汲取教訓,同時也為進一步確信上訴人已具備了穩定的人格向好發展態勢,本院認為,透過繼續服刑對於使其真正反省過往行為實屬審慎之舉。就特別預防而言,我們期待透過繼續服刑能為上訴人出獄後的社會生活作好準備,使其培養出對社會及自己負責任的態度,自律守法,以便在未來的日子裡行穩致遠。
其次,也是不容忽視的是,其所觸犯的詐騙罪近年在本澳時有發生,對本澳社會生活以及他人財產帶來嚴重危害,社會影響惡劣,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考慮到預防相關犯罪的現實性,目前我們有理由擔心過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普羅大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的合理期待。
基於以上考慮,本院認為,上訴人尚未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
中級法院對於假釋歷來有如下見解:1
一、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所持之理據與上述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一脈相承,秉持了澳門中級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在考量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時做到了兩者同時兼顧。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的假釋的實質條件有事實依據,且理由合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應予以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12月9日在初級法院普通訴訟程序CR3-22-016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囚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67,369.4元的損害賠償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4年10月3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12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10月3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12月29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看書、做運動及參加各類教育等課程。其已申請參加職訓工作,但目前仍在審核中,故現暫未參與職業培訓。以及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獄中沒有違規紀律,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均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這已經顯示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僅屬於侵犯他人財產的罪行,這對於犯罪的一般預防以及懲罰需要並沒有更高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囚犯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較好地消除了其犯罪行為對這個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損害,我們足以相信,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已經具備了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應該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上訴人必須保持良好行為,在假釋期間不得進入澳門。
無需決定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2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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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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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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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應維持原判,因上訴人當初在庭審上並沒有承認罪行)。
1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9/2019號、第572/2019號和第638/2019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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