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56/2023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4年2月29日
上訴人:A及B(原告)
被上訴人:C及D(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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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及B(下稱“原告”或“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針對C及D(下稱“被告”或“被上訴人”)提起宣告之訴,要求判處被告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被傳喚後提出答辯,請求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原告提出的各項請求。
原審法官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28條的規定嘗試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功。
原審法官隨後作出清理批示,並立即對案件的實體問題進行審理,最終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原告提出的所有請求。
原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a) 上訴人在對原審法庭之見解表示應有的尊重下,不認同原審法庭的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錯誤認定事實及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i) 錯誤認定雙方沒有爭議之事實
b) 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中又指基於卷宗內的文件書證、又認定雙方沒有爭議之事實而作出原審判決,此等表述是明顯存在矛盾的。
c) 針對原審法庭所認定之雙方沒有爭議之事實,上訴人明確表示不認同,理據為:
d) 被告在答辯狀第一大點中明確指明其提出的為“爭執”,且除爭執外,沒有指出任何抗辯。
e)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之規定及學理上的主流見解,即使被上訴人所陳述的事實包含抗辯的任何內容(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均不應產生《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之效果。
f) 原審法庭在卷宗第201頁及第201頁背頁的批示中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交的答辯狀所陳述的內容僅為爭執,而非抗辯,更明確指出上訴人不得就此提出反駁。
g)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只是在起訴狀及答辯狀中陳述各自的事實版本,當中並不涉及任何《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2款所載之抗辯的理據。
h) 在被上訴人的答辯狀內容僅為爭執而導致上訴人無權按照訴訟法提出反駁的情況下,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對答辯狀的內容(包括原審法庭所認定的具重要性事實)沒有任何爭議是明顯錯誤的。
i) 而從整體加以考慮,毫無疑問起訴狀所提出的事實及答辯狀所提出的事實是互相抵觸的,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之規定,應被視為有爭議而不被證實。
j) 法庭認定的第3項至第8項具重要性事實均是從答辯狀中所截取,根據之前所述,不應視為沒有爭議者。
k) 上述獲原審法庭所採納為具重要性事實的答辯狀內容僅為爭執而導致上訴人無權按照訴訟法提出反駁,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對上述的內容沒有何任爭議。
l) 因此,原審法庭得出的該等第3項至第8項具重要性事實為雙方沒有爭議之事實是錯誤的。
m) 而載於卷宗的文件書證,亦不足以證實原審法庭所認定之第3至8項的事實。
(ii) 錯誤適用訴訟法規定 – 不具有條件立即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及違反辯論原則
n) 原審法庭根本不具條件以“被告沒有提出爭執的事實,因為當事人在訴辯書狀中對該等事實存有協議”、“自認”及“書證”而可以在此階段立即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及在未經訴訟調查的前提下作出原審判決。
o) 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是沒有提出抗辯,只是單純對起訴狀提出爭執,這一點亦是原審法庭所知悉的,而上訴人在被告僅對起訴狀提出爭執的狀況下並不能依照訴訟法提出反駁,亦即上訴人僅可以在原本應有的庭審中透過證人證言以舉證其本人在起訴狀內的主張及反證答辯狀中的爭執。
p) 上訴人在起訴狀已經陳述了其認為1樓D單位存在漏水的事實,而且附有相關書證予以證明,與被告在答辯狀中所提出的事實是完全相反的,亦即,有關的事實仍然是存在爭議的,不應在未經庭審調查的情況下作出判決。
q) 原審法庭在清理批示階段直接作出原審判決是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的辯論原則。
r) 原審法庭在清理批示階段作出了原審判決,當中數次提出以其主觀的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予以斷定事實,繼而忽視本案就解決法律問題的多種可以接受的解決方法存在有爭議的事實。
s) 上訴人認為本案確實依然存在受爭議事實而需要進行訴訟調查,而相關待調查的事實必然需要在庭審過程中予以確認。
t) 綜上,本上訴應被裁定理由成立,基於原審判決沾有錯誤認定事實及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而應被予以廢止,包括當中所裁定之沒有爭議之事實,並命令發回一審法院,由原審法官重新對清理批示之內容作出篩選及按法定的步驟繼續進行餘下程序。
綜上所述,並在法律所賦予更廣泛的權利下,現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
(i) 裁定本上訴所載的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包括當中所裁定之沒有爭議之事實,並命令發回一審法院,由原審法官重新對清理批示之內容作出篩選及按法定的步驟繼續進行餘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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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答覆中點出以下結論:
“1. 被告並不認同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主張。
2. 有關“錯誤認定雙方沒有爭議之事實”方面。
3. 綜合原告被告提交的訴辯書狀、載於卷宗內之證據及試行調解原告被告所述之內容。
4. 原審法庭認定重要性事實並無任何不妥。
5. 因此,被告並不認同上訴人主張的“需要進行訴訟調查”之主張。
6. 有關錯誤適用訴訟法規定 – 不具有條件立即審理案件的實問題及違反辯論原則方面。
7. 在綜合原告被告提交的訴辯書狀、載於卷宗內之證據及試行調解原告被告所述之內容後。
8. 原審法庭已具足夠條件在清理批示中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
9. 因此,被告並不認同上訴人主張的“需要進行訴訟調查”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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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審法官已對卷宗作出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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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案中資料顯示以下重要的事實:
原告指稱被告所屬的上層單位因供水管破損及漏水導致原告下層單位出現天花板滲水情況。
被告在答辯時提出爭執,表示漏水的責任不可能是他們所屬單位或相關單位的使用人所引致,又稱經被告修補及更換排水管後,漏水情況已得到改善,沒有任何漏水情況發生。被告還指出,排水管底部有一個破洞,而這個破洞是由原告的單位從下往上鑽穿所造成的。
在調解過程中,原告及被告分別發表了以下意見:
“原告A表示本案是因其單位的天花板的滲漏水事宜而引起,其後他曾聘請他人為天花板滲漏水的事宜進行維修,但他聲請不知道維修的詳細情況。隨後,原告聲請從2022年7月起,不知何故其單位的天花板已沒有出現滲漏水的狀況。
被告C表示從2020年12月知悉其樓下的單位天花板有滲漏水的情況發生,隨後她聘請工程公司進行滲漏水檢測,她聲稱該檢測顯示樓下單位的天花板滲漏水事宜與其單位沒有關聯。其後,被告聘請工程公司為其單位的廁所進行工程,在工程期間發現其廁所地下的水管曾被鑽穿及被修補的痕跡。
對此,原告A表示知悉有破洞的存在,但不知何時出現。”
原審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的規定在清理批示中對案件的實體問題進行審理。
原審法官以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為由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們為位於澳門XX街XX號、XX大馬路XX號及XX街XX號之樓宇內地下1座連閣樓作商業場所用途之“1R/C”獨立單位之業權人。
被告們為位於XX大廈內XX樓XX座作居住用途之“D1”獨立單位之業權人。
原告於2020年12月通知被告“1R/C”獨立單位天花出現漏水問題。
經原告通知後,第一被告於2020年12月應原告之要求聘請工程公司作漏水檢測,尤其以停水的方式作檢測。
經停水18小時後發現獨立單位D1之水錶讀數並沒有改變。
被告其後於2021年4月、2021年6月再次作漏水檢測,檢測時獨立單位D1在停止用水後,該水錶讀數均沒有任何變化。
被告曾於2022年3月2日聘請工程人員在鑿開浴室地面後發現,發現去水管的底部有一破洞(見卷宗第161頁)。
該破洞的存在是由第一被告的單位(即1樓D)水管的底部由下(即原告的單位天花位置)向上鑽穿而形成的。
自2022年7月起,原告單位的天花不再出現滲漏。”
在本次上訴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將爭議事實認定為雙方無爭議事實,尚不具備條件立即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
讓我們就有關問題進行分析審理。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告在答辯狀內提出了爭執,內容大致承認原告所屬下層單位曾經出現滲水情況,但否認下層單位的天花板滲水源於被告上層單位的冷熱供水管滲漏所致。被告還指出,排水管底部有一個破洞,並懷疑這個破洞是由原告的單位從下往上鑽穿所造成的。
從上可見,被告否認因單位供水管破損及漏水而導致原告下層單位出現天花板滲漏情況,從整體上看,被告針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提出了爭執。
另外,被告亦指在排水管的底部發現一個破洞,並懷疑這個破洞是由原告的單位從下往上鑽穿所造成的。
從原審法官對事實認定的結果來判斷,似乎將排水管底部的破洞是由原告單位的天花板位置從下往上鑽穿而形成的事實定性為抗辯理由。
確實,這個事實不僅僅是對原告提出的事實作出否定,它對日後判定責任歸屬具有積極作用。比如,如果將來證實被告單位的供水管因日久失修及破損導致原告下層單位出現天花板漏水情況,同時亦證實原告本身因鑽穿水管而導致漏水,不排除雙方均可能對此事件負有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的規定,被告須在答辯時分開列出有關防禦方法,否則原審法官應根據《法典》第427條第2款的規定,要求被告作出補正,以便原告可就抗辯作回應;如無效屬不可補正,則不可按照《法典》第424條的規定視抗辯理由為已承認的事實。1
本案中,被告沒有在答辯狀內分開列出抗辯的防禦方法,因此不會視為原告已對該抗辯事實作出承認。
事實上,不論是通過訴辯書狀,還是審視在試行調解期間所發表的意見,雙方始終沒有就漏水的責任問題達成任何共識。因此,原審法官應對爭議的事實進行篩選,而不應過早認定原告單位漏水情況必然且僅由原告的行為所引致。
基於以上分析,得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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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及B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以便原審法官對審理本訴訟屬重要的事實事宜作出篩選及進行餘下程序直至終結。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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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2月29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1 Viriato de Lima, 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CFJJ, 3.ª edição, pág.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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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卷宗 第656/2023號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