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86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4年2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法律適用錯誤

摘 要
在本案中,學校要求考生簽署考試出席表之目的在於監管考生的出席情況。因此,考試出席表就該校而言,具有證明相關考生有否親身出席考試的功能,然而,相關出席表及考生的簽名的證明力也僅限於此。
涉案的“大學英語IV科目”考試僅為校內眾多科目之一次校內考試,並非升學考試,因此並不能確定第一嫌犯沒有出席該考試或在該考試中不合格,便會影響其升學或會構成具體何種之影響,從而影響第一嫌犯與學校所建立的法律關係的維持。
從法益保護的角度看,“法律上的重要事實”是指對於社會生活具有重要意義的事實。而學校某一科目的考試出席表所載之考生簽名雖然用於證明考生出席是次考試,但並未具有創設、變更、消滅法律關係的職能。而相關出席表便不符合刑法對“文件”的定義。而各嫌犯的行為並未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6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4年2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7月22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38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150元,即合共罰金澳門幣二萬七千元(MOP27,000)的罰金。另按照《刑法典》第47條規定,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120日的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100元,即合共罰金澳門幣一萬五千元(MOP15,000)的罰金。另按照《刑法典》第47條規定,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100日的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被裁定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150元,即合共罰金澳門幣二萬七千元(MOP27,000)的罰金。另按照《刑法典》第47條規定,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120日的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保持充分尊重被上訴判決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論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以及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及量刑過重,從而提起上訴。
I. 錯誤適用法律
2.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的過程中曾承認作出請他人為其代考的行為,講述了其所認知的事實版本,但並未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3. 對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既逐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4. 在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偽造文件罪」所要求的是行為人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
5. 原審法院認定了控訴書第15條事實,認為本案中涉及的“出席表”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的“文件”的定義,有關行為符合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的要件。
6. 在對原審法院的見解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
7. 首先,並非所有文件均是偽造文件罪的保護標的,只有那些載有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之“表示”的文件才有意義,而這應以一般社會大眾的標準作為判斷標準。
8. 根據現行本澳較應被採納的司法見解,「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是指那些:「基於表示發出者的身份、表示的內容、其載體的性質、載體功能及目的、社會規則、文化、習慣、是否存在其他更好證明方法等因素,而被社會大眾或特定群體投放予相當程序信任的“表示”。而社會大眾或特定群體認定該“表示”上所反映的特定事實應屬真實的,以及可用以證實特定事宜。」
9. 只有偽造一項在一般人眼中有公信力的“表示”時,才會破壞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法益,即大眾對有關文件在證據層面及法律安全層面上的信任。
10. 案中出席表僅是校方內部的文件,僅可在校內證明第一嫌犯有否出席考試,然而並不等同於在校外對於公眾而言可以毫無疑問地證實第一嫌犯有否出席考試。按照一般生活經驗,對於除了校方的第三人而言,倘若要證明上訴人有否出席考試又或者證明上訴人的考試成績,必須透過校方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而此處所指的由校方出具的證明,才是一份可以適當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的“文件”。
11. 同樣,按照一般生活經驗,在一些公開的考試中,如大學入學試或政府公職入職試為例,這些考試並不是全部都需要考生簽署出席表,但一定會由監考人員逐一要求考生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的方式進行身份的核實。由此可見,在一些正式及大型的考試中,都不會單純因為考生簽署了出席表而確認其出席與否的事實。
12. 基於此,社會大眾都不會認為本案的出席表屬可以適當證明上訴人出席考試與否的“表示”,換言之,本案第二嫌犯於出席表上所作的簽名並非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
13. 另一方面,對於“文件”的定義,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在第61/2021號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援引的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的見解,文件應具備適當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即可以創設、變更、消滅法律關係的事實的職能。
14. 必須指出,涉案的“大學英語IV科目”考試僅為校內眾多科目之中的一次校內考試,並非升學考試,因此並不能毫無疑問地確定上訴人沒有出席該考試或在該考核中不合格,便會影響其升學或會構成具體何種之影響,從而影響上訴人與學校所建立的法律關係的維持。
15. 本案所涉的出席表,正是缺少了創設、變更、消滅法律關係的職能,正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控訴書第9-13條中所述關於考試的過程,可以見到即使第二嫌犯代為簽署了案中的出席表,考生的身份實際上是透過學校工作人員核對學生證核實,而並單純依據出席表上所載的簽名證明。
16. 綜上所述,案中的出席表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對“文件”所作出的定義,故不符合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在這意義上,因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了《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應予以開釋上訴人被處的偽造文件罪。
II.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7.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控訴書內所載之事實均獲證實,而在判決當中關於未獲證明之事實的描述中有如下表述:“(a)本案沒有控訴內容未獲證明。(b)答辯狀中沒被列為已證事實的內容、爭執內容及與審判沒重要性的內容視為未證”,這樣,驟眼看原審法院似乎並無遺漏審理。
18. 上訴人在庭上聲明,在代考一事被揭發後,遭到D大學停學一年的處分,結合本案證人D大學的職員E的證言、以及第二、第三嫌犯在庭上的聲明可以證實這一說法。
19. 雖然此事實與犯罪構成與否無關,但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並根據同條2款e)項以及第65條第2款c)項之規定,故上訴人是否已因此事遭受學校處分一事對於量刑方面具有重要性,且有可能屬於可予特別減輕之情節。
20. 因此,為著完全遵照《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進行量刑,原審法院實有必要對此一事實獲證與否作出定奪。
21. 然而,原審法院在判決當中關於未獲證明之事實的描述中僅表述“(a)本案沒有控訴內容未獲證明。(b)答辯狀中沒被列為已證事實的內容、爭執內容及與審判沒重要性的內容視為未證”,可見,原審法院並沒有說上訴人是否已因此事而受到學校處分一事表明立場。
2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由於存在遺漏審理的情況,因而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亦因此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在量刑時明顯忽略了應予考慮的減輕情節,故此被上訴判決應予撤銷。
III. 量刑過重
23. 儘管原審法院按照《刑法典》第64條僅對上訴人選科罰金刑,但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e)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24. 前述已有提到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曾指出其因為是次的案件,受到D大學的停學一年的處分,而證人D大學的職員E在審判聽證中亦曾表示如悉上訴人被處上指停學一年的處分,印證了上訴人的說法。
25. 上訴人已經清楚意識到自己所作的行為的錯誤。
26. 誠然,所有人都要為自己作出的行為負責,在上述的事件發生之後,上訴人已盡其所能配合調查,在庭審中坦白交待事發的經過、其在庭上亦作出了悔悟,可見其已作出了深刻的反省、汲取了本次教訓。
27. 況且,上訴人已因此事而承擔了所帶來的後果,受到停學一年的處分,對於作為一名學生的上訴人,無法繼續學業無疑是極大的打擊,尤其上訴人是一名內地生,獨自在澳門生活,攻讀大學,無法繼續學業對其將來不論是就業及之後的人生都造成很大的影響,更無法衡量其所承受父母對其將來的期望的壓力。
28. 故根據《刑法典》第66條規定,尤其是第1款及第2款e)項,上訴人受到停學處分一事,屬犯罪後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情節,因為上訴人正正是承受了因“代考”這一事實所造成之後果而產生的損害。
2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e)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但原審法院在量刑上未有考慮有關的特別減輕情節。
30. 經特別減輕後,按照《刑法典》第4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可科處的刑罰最高幅度為兩年徒刑或240日罰金,而最低幅度為一個月徒刑或10日罰金。
31. 而原審法院在具體量刑方面,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訂定的準則。
32. 《刑法典》第45條第2款的規定:“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五十元至一萬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33. 鑑於此,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的其中一項情節是行為人個人情況及經濟情況。
34. 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19條(請參閱被上訴判決第8頁)指:“證實第一嫌犯為學生,課餘時兼職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不需供養任何人。”除此之外,被上訴判決再沒有其它載明關於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或經濟狀況的事實。
35. 上訴人是一名學生,其收入是來自課餘時兼職的收入,並非一筆相對穩定的資金來源;再者,上訴人日常須自行負擔其生活費,自給自足。
36. 即使假設上訴人每月平均可以透過課餘時間兼職賺取入民幣10,000元的收入(按澳門金融管理局2022年10月26日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1.1023計算,折合為澳門幣11,023),並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1條第1款第1項來計算上訴人的每日平均基本報酬,可以得知上訴人每日的平均基本報酬為約澳門幣368元( 11,023÷30)。
37. 根據《刑法典》第45條第2款之規定,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50元至10,000元,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罰金日額訂定為澳門幣150元。原審法庭所訂定的罰金日額占上訴人每日平均基本報酬(澳門幣368元)逾4成;而原審法庭所訂定的罰金日額(澳門幣150元)為《刑法典》所規定的罰金日額下限(澳門幣50元)之三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所訂定的罰金日額有下調的空間。
3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所科處的罰金刑有過重之嫌,有關罰金刑的幅度應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e)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日數定於10日至240日之間,且違反了《刑法典》第45條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並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
3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對於原審法庭在裁定上訴人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請求貴法院考慮上述事實及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在經特別減輕以及重新量刑後,建議應判處不超逾120日的罰金,且每日不超逾澳門幣100元的罰金刑,此為適當及已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依據及倘適用之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宣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理由是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了《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倘若 貴法院不如此認為,則:
-撤銷被上訴判決,理由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在量刑時明顯忽略了應予考慮的減輕情節,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特別減輕上訴人的刑罰;
-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科處不超逾120日的罰金,且每日不超逾澳門幣100元的罰金刑。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上訴人在庭上承認冒名頂替第一嫌犯A出席及參與自澳門D大學舉辦的“大學英語IV”科目的2020-2021學年第二學期期末考試,並在“澳門D大學通識科目(必修) 2020-2021學年第二學期期末考試出席表”中第11號載有A名字的欄目旁邊簽下“A”三字。(請參閱卷宗第82頁的出席表,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針對上訴人所作事實,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逐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3. 總括而言,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違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偽造文件罪」之法律理據如下:
(代考使第一嫌犯(考生)能夠取得持續學業不受缺席測試不利後果影響的不正當利益;
(上訴人冒名簽署的出席表是使為着准考效力上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文件上,符合《刑法典》對於文件的定義。
4.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偽造文件罪」在主觀罪過方面要求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要求行為人在主觀犯意上存在故意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損失的意圖。
5. 雖然「偽造文件罪」要求的損失或利益並非僅限於財產性之損失或利益,但事實上,本案並未對上訴人的英語水平程度作任何的調查措施,也沒有書證能夠證實,上訴人代第一嫌犯參加英語測試是否能夠取得合格成績是未能夠確定的事實,更是未能夠可以從已證事實中透過經驗法則推論得出結果的事實。
6. 若然參與有關英語測試最終沒有取得合格成績,實際上與缺席測試的不利後果是一樣的,並無差異。
7. 根據上訴人在庭上聲明指出,其因為感激一位不知名人士,而應對方要求答應代考,但其事前並不認識第一嫌犯,亦不知道是英語期末考試。(請參閱被上訴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因此,實在難以說上訴人在作出代考的行為時,是抱持一種為了讓第一嫌犯通過英語測試的心態,充其量只能說存在過失,有關主觀構成要件方面應視為未具充分資料獲得證實。
9. 另一方面,本案的代考行為不論是抽象上或實際上亦沒有使他人遭受損失(從根本上區別於假冒他人名義才能獲得考試資格而獲得相應學位或證書的情況)。
10. 綜上,基於本案未有對上訴人之英語水平作出調查而未能證實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的主觀構成要件,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瑕疵,應予撤銷,而改判罪名不成立。
II. 錯誤適用法律
11.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規定,「偽造文件罪」在客觀要素方面則要求為實現上述不法目的,行為人的手段必須是將對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
12. 而本案的考生出席表,按照社會的定義,無疑是一份以人類語言書寫並表現在文書的一份文件,能夠被認識該語言的人類所理解的意思表示。
13.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一)分項後半部分規定,在刑法罪刑法定的效力上,“文件”上的表示除了應夠識別作出人之外,還需要具有適合用來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的作用。
14. 而按照現行的學說理解,法律上重要的事實是指“文件”須具有證據作用,即用於記載能夠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事實。
15. 然而,在保留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其在出席表上以第一嫌犯的姓名作出簽署,並沒有創設、變更或消滅了任何法律關係,有關記載並非能夠適當用來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的表示。
16. 學術理解認為「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法益,是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公信力,以及文件在內容真實性的證明力方面的隱定性、安全性及可信性。
17. 但是,“澳門D大學通識科目(必修) 2020-2021學年第二學期期末考試出席表”只是由校方發出的表格,單純供考生簽到證明曾出席學校考試,只適用於學校及學生內部的考核的關係中,並不適用於普遍的社會關係。
18. 雖然“澳門D大學通識科目(必修) 2020-2021學年第二學期期末考試出席表”在校外亦能被認識中英文的人士閱讀及理解這是一份出席表,但是這份文書在社會上沒有普遍公信力,在法律上亦不具備除了普通書證以外的特別證明力。
19. 即使第一嫌犯缺席英語測試,欠缺了出席英語測試這一事實,也不會導致其遭受退學或停學的不利後果,不影響其依然可以維持向校方求學的法律關係,因此出席表所能證明的事實,並不是法律上重要的事實。
20. 因此,客觀上,上訴人所作行為並不屬於《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規定擬刑法歸責及處罰的犯罪行為。
21. 綜上,基於“澳門D大學通識科目(必修) 2020-2021學年第二學期期末考試出席表”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對於“文件”的定義,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瑕疵,應予撤銷,並改判罪名不成立。
   
   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由於對原審法院於上述卷宗之判決中的有罪裁決部分不服,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401和401條之規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判決無效)
2. 上訴人有提交書面答辯狀,但被上訴判決第5頁「案件敘述」中「答辯狀」 的部分,僅將上訴人答辯狀的內容視為全部轉錄,並未載有上訴人或其它嫌犯的答辯狀的結論,而判決第9頁中「未獲證明事實」(b)僅指:「答辯狀中沒被列為已證事實的內容、爭執內容及與裁判沒重要性的內容視為未證」,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均未見原審法院載有答辯狀中所指的事實。
3. 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和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亦無法得知原審法院是否有審理上訴人在答辯狀內所提出的事實。
4. 事實上,上訴人認為其在答辯狀內所列舉的第1、2、3、19、23、31、32、33和35條事實均屬對本案控訴和審理的標的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5. 理由在於,答辯狀第1至3條事實,是用於解釋為何上訴人會持有第一嫌犯的學生證並協助交付;答辯狀第19和23條事實,是關於上訴人主觀故意的事實;答辯狀第31至35條事實,是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構成從犯的輔助性事實;第35條事實,是陳述上訴人的個人學習慣況。該等事實均屬對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主觀上有否犯罪故意、以及倘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量刑時有利的情節。
6. 從 貴院多個合議庭裁判可見,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答辯狀所界定的範圍內,即對這些事實作審理,若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做出應有的查證,便使裁判針對必不可少的事宜中存在漏洞。終審法院於過往多個裁判亦維持相同相關見解。
7. 在學理上亦認為,為達至一項恰當裁判,被上訴法院應對控訴書所載事實、辯護時所指的事實及庭審過程中提出的事實作查明並指出證實或不證實,否則就染有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8. 正如上述,原審法院沒有表達答辯狀第1、2、3、19、23、31、32、33和35條事實是否獲證或不獲證,因此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尤其是無法基於已證事實來得出上訴人在行為時是否由故意所支配。
9. 基於此,原審判決染有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故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應發回重審。
10. 倘不如此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有關遺漏構成判決之無效。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i.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第二嫌犯代第一嫌犯考試
11. 原審法院認定了已證事實第4條和第5條,當中主要指上訴人是明知第二嫌犯代第一嫌犯考試而將第一嫌犯的學生證交給第二嫌犯,然而上訴人認為當中部分的事實認定(見上文下劃線部分)存有錯誤,理由如下。
12. 第一、第二嫌犯和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了聲明(具體內容見原審判決第10頁及上文下劃線和加粗部分),上訴人指其並不知道第二嫌犯是代考人,是按第一嫌犯和一個XX叫”F”的人的要求將學生證交給第二嫌犯。
13. 透過卷宗第56頁背頁的第一幅XX截圖(相信是第一嫌犯A與上訴人C的XX對話)可知,第一嫌犯在2021年5月12日晚上約11時45分,將一個XX號叫”F”的賬號推送給了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協助將其學生證交給這個叫”F”的人。
14. 透過卷宗同一頁的第二幅XX截圖(相信是上訴人和第二嫌犯B的XX對話)可知,上訴人在2021年5月13日上午約9時29分添加了第二嫌犯的XX,並說:“你朋友說要晚一點來,先給你卡”、“到了dd我”。
15. 根據上述兩幅XX截圖,XX號為”F”的這個人的XX頭像,與第二嫌犯的XX號為“雨”的XX頭像,不論是XX暱稱還是XX頭像,均不相同,故二人不是同一人。
16. 第二嫌犯作出聲明時指是”F”透過XX告訴她學生卡在飲水機下面(見原審判決第10頁),根據卷宗第72頁的錄影筆錄顯示,上訴人是於9時48分31秒將學生卡放在飲水機底部(這時考試還有約10分鐘便開始),第二嫌犯是於9時49分05秒到達飲水機所在走廊,並於4分半鐘後─即9時52分38 秒,從飲水機底部取走學生卡。由此可知,第二嫌犯於到達飲水機所在走廊時,似乎仍不清楚學生卡被擺放了在飲水機底部,否則其不會在考試快要開始,但仍經過了約4分半鐘後,方在該走廊的飲水機底部取走學生卡。
17. 由此可推知,是上訴人告訴了”F”學生證的擺放位置,”F”轉而將之告知第二嫌犯,最後由第二嫌犯拿走飲水機下面的學生證。
18. 由各嫌犯和上訴人的聲明及上述書證可得知,第一嫌犯當初的確有告知上訴人代考一事,然而,其要求上訴人將學生證交給一個叫”F”的人,而非第二嫌犯。其後,上訴人亦有按第一嫌犯的要求聯繫了”F”,並按”F”的要求將學生卡轉交給第二嫌犯。事實上,儘管第二嫌犯最終的確代替了第一嫌犯進行了考試,但上訴人並不清楚是由”F”抑或是第二嫌犯代替第一嫌犯考試,亦不清楚他們有否代第一嫌犯考試。
19. 故此,並非如已證事實第4條所指的那樣,第一嫌犯要求上訴人將學生證交給第二嫌犯,亦非如已證事實第5條所指的那樣,上訴人明知第二嫌犯將會假冒第一嫌犯在考試出席表上簽署的情況下答應了第一嫌犯的上述要求。相反地,上訴人的確是在明知第一嫌犯找了代考的情況下,將第一嫌犯的學生證按其要求交給他人,但上訴人並非明知第二嫌犯會代第一嫌犯考試。
20. 故已證事實第4條和第5條的內容,明顯與卷宗內已有的證據和第一、第二嫌犯及上訴人的嫌犯聲明的內容不符。
21. 基於上述理由,由於原審法院在事實審結果(已證事實第4條和第5條)方面違反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第114條的規定,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2. 基於此,由於無法認定上訴人明知第二嫌犯會代第一嫌犯考試而將第一嫌犯的學生證交給第二嫌犯,應將已證事實第4條和第5條視為未獲證實,繼而開釋上訴人被控訴的罪名。
ii.關於上訴人是否意識到行為不法性
23. 對於上訴人為何將學生證放在飲水機底,上訴人在庭審中曾作出解釋(見庭審錄音43:41至43:55和44:22至44:28),可見,其之所以會選擇放在飲水機底部,是因為上訴人的考試快將開始,沒有想那麼多,才會將學生卡放在飲水機底部。
24. 對於上訴人的解釋,原審法院在庭審中曾提出質疑,指上訴人在9時48分將學生卡放在飲水機底部,但第二嫌犯於30秒後便到達飲水機所在的走廊取走學生卡,指上訴人是知道行為不法性,才會選擇將學生卡放在飲水機底部這種隱蔽的位置。
25. 而被上訴判決理由說明部分第12頁指上訴人並沒有將學生卡面對面親自交付給第二嫌犯,而是放在飲水機底供第二嫌犯提取,此舉無疑顯示上訴人知道自己的行為並不正當。
26.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理解。
27. 根據卷宗第42頁的涉案考試出席表顯示,涉案考試的開始時間是10時整。
28. 正如上述,根據卷宗第56頁背頁的第二幅XX截圖(相信是上訴人和第二嫌犯B的XX對話),上訴人於2021年5月13日上午約9時34分對上訴人說:“我在202”、“你到了嘛”、“你朋友說要晚一點來,先給你卡”、“到了dd我”,第二嫌犯於9時40分回覆“我到了”,上訴人隨即問第二嫌犯“你在哪”。
29. 根據卷宗第72頁的錄影筆錄顯示,上訴人是於9時48分31秒將學生卡放在飲水機底部(這時考試還有約10分鐘便開始),第二嫌犯是於9時49分05秒到達飲水機所在走廊,並於4分半鐘後─即9時52分38秒方從飲水機底部取走學生卡。
30. 從上述XX截圖可見,儘管第二嫌犯回覆上訴人說自己已到了,但是當上訴人問第二嫌犯在哪裡時,第二嫌犯並沒有及時回覆上訴人,故上訴人實際上不會清楚第二嫌犯究竟是否已到達考場或何時會到達,而上訴人在距離考試開始還剩下約10分鐘時,選擇將學生卡放在飲水機處,而不再等待第二嫌犯或XX號為”F”的人出現而面交,實屬合理之舉。
31. 事實上,並不能因上訴人選擇將學生卡放在飲水機底部而不放在飲水機上方,而認定上訴人認知到行為的不法性,在一般生活經驗上,應該沒有人會將不屬於自己的物品隨意放置在公共區域,例如飲水機上方,因為會擔心其他人士會取走有關物品。
32. 基於此,原審法院對於上述證據的審查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法律適用錯誤-違反《刑法典》第243條a)項和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
33. 原審法院認定了控訴書第15條事實,認為案中的出席表和作答試卷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的“文件”的定義,有關行為符合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的要件(見被上訴判決第14至16頁)。
34. 具體而言,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5頁,原審法院認為,案中出席表具有公信力,在校內可以用作證明第一嫌犯是否有出席考試,出席表所載的第一嫌犯是否出席考試的事實是法律上重要的事實,符合刑法對“文件”的定義。
35. 在保持充分尊重之下,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見解。
36. 誠然,出席表“在校內”可以證明第一嫌犯有否出席考試,然而,有關出席表僅是校方內部的文件,並不等同於在校外對於公眾而言可以毫無疑問地證實第一嫌犯有否出席考試;同樣地,本案的考卷亦僅屬校方內部的文件,僅可在校內證明本次考試成績。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對於除了校方的第三人而言,倘要證明第一嫌犯有否出席考試或考試成績,仍須提供一份由校方出具的證明。
37. 儘管被上訴判決第15頁第3段指出“法律並沒有要求刑法上的“文件”必須具有社會通用性,通用性並非刑法上“文件”的組成要素”,然而,如同上訴人答辯狀第19條所言,根據上訴人答辯狀所附入的附件一和附件二,校方從來沒有指出,代考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僅指出構成作弊行為,後果是作出校內處分,可見,學校亦沒有將代考的行為視為是刑事犯罪。
38. 此外,如同上訴人答辯狀第15條所言,本案的考試並非升學考試,僅為校方內部“大學英語IV科目”考試,案中欠缺了缺席有關考試或本次考試成績為零將引致後果的相關資料,並不能穩妥地說,第一嫌犯沒有出席該考試或在該考試中不合格,便會影響其升學或會構成具體何種之影響,從而得出第一嫌犯從本案的代考中獲得了具體的何種的不正當利益之結論。
39. 故此,本案的出席表和考卷並非適合用作證明第一嫌犯有否出席考試或考試成績之“法律上重要事實”的文件,不符合《刑法典》第243和244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之“偽造文件罪”。
40. 倘不如此認為,則:
(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28、40和65條之規定)
41. 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的行為僅構成從犯,適用刑罰特別減輕規則(《刑法典》第26條第2款及第67條),經特別減輕後,適用的刑罰最低刑幅為10日罰金,最高幅度為兩年徒刑或240日罰金(見原審判決第18頁)。
42. 最終,原審法院對各嫌犯的刑罰部分作出了裁定,並判處了上訴人180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150元,合共判處罰金MOP27,000(見原審判決第19至20頁)。
43. 儘管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選擇了適用罰金刑,但在決定具體刑罰幅度時,選擇了按罰金刑最高刑幅(240日)的四分之三進行量刑,即訂為180日罰金。對比其它嫌犯的量刑結果,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上述量刑與本案主犯第一嫌犯的量刑是相同的,甚至比直接參與代考的第二嫌犯的量刑都更高(不論是日數還是日額)。
44. 在對原審法院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是偏高(重)的,違反了《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沒有完全考慮上述《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所有情節,亦超逾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
45. 根據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譯的《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第222至223頁的有關《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理論,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應考慮與不法性、罪過、刑罰對行為人帶來的影響的相關情節。
46. 在本案中,就“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有之義務之違反程度”而言:上訴人負有遵守澳門《刑法典》之規定,應對涉及犯罪之行為拒絕提供幫助。然而,亦應考慮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提及的第1至3點和第23點的事實─即第一嫌犯的學生卡案發前剛好由上訴人持有,當第一嫌犯要求上訴人轉交學生卡給他人時以便第一嫌犯與他人進行代考時,上訴人負有歸還物品予他人的義務,而上訴人是基於感到難以拒絕,故答應並作出有關協助。此外,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當D大學的學生手冊(見答辯狀附件)內並無列明“代考”構成刑事犯罪時,上訴人主觀上根本不清楚其提供協助的行為會構成犯罪,如果上訴人清楚會構成犯罪,在其沒有任何利益反而會嚴重影響其求學之路的情況下,上訴人不太可能答應第一嫌犯提供協助。故此,基於上述事實情節,上訴人對被要求須負有之拒絕對犯罪行為提供幫助的違反程度有所降低。
47. 在本案中,就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而言:本案是由第一嫌犯與他人或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直接達成了代考協議,而上訴人是在知悉有關犯罪計劃的情況下仍作出了參與(提供了幫助),當上訴人面對學生卡屬於第一嫌犯而不屬於上訴人擁有的時候,當其負有歸還不屬於其所有的物品的義務時,最多只能說上訴人是明知有關學生卡會被用於作出代考,卻仍提供了幫助,故上訴人的故意並非《刑法典》第13條第1款規定的直接故意,而是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必然故意或或然故意。故此,上訴人的故意的嚴重程度並不高。
48. 在本案中,就“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和經濟狀況”而言:如上所述,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的其中一項情節是行為人之個人情況及經濟情況。
49. 原審判決僅已證事實第19至21條(原審判決第8頁)載有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的事實,在上訴人僅以從犯方式參與犯罪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訂定了上訴人的罰金刑日數為180日,該日數的訂定與第一嫌犯相同,而比第二嫌犯高出30日。同時,當原審判決內沒有任何事實證明上訴人的經濟條件較第二嫌犯更佳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仍訂定了上訴人的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50元,該金額的訂定與第一嫌犯相同,而比第二嫌犯更高,上訴人無法理解為何存在此一差別,難道上訴人自聘律師,便代表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更為良好?!
50. 此外,上訴人是次為初犯,正如答辯狀第35條以及上訴人的母親姜女士提交的求情信中所述的那樣,上訴人是一名勤奮好學的學生,其在澳門D大學大一至大三的平均GPA成績為3.46,有3門課程達到了滿分4分,其為人老實本分、善良、熱心助人,雖然本次事件中,其因欠缺守法意識而涉嫌違反《刑法典》,行為值得譴責,但其本性善良,透過此次事件已深刻吸取教訓。
51.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答辯狀內所提出的屬《刑法典》第65條第2款規定有利情節,當原審法院按照適用罰金的最高刑幅的四分之三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亦超逾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量刑明顯是偏重的。
52. 根據原審判決第19頁第3段內容,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所以要“重判”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在庭審中沒有承認犯罪,而其餘兩名嫌犯在庭審中均有承認犯罪。
53. 然而,本澳司法實踐(參考中級法院第516/2018號案件)通常認為嫌犯單純的自認,以致是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訴書中的所有事實,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也不會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此外,上訴人自偵查階段從證人被宣告為嫌犯開始,便毫無保留地交待了案發的全部經過,自始至終均配合警察的調查,在庭審中,其並沒有否認自己有作出交付學生證的行為,只是如同在偵查階段的訊問筆錄中那樣,對於自己協助交付第一嫌犯的學生證的原因和想法向原審法院作出解釋。故此,不可能基於上訴人不在庭審中承認犯罪而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時作出更重的量刑。
54. 基於此,請求閣下重新考慮上述事實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繼而處以較低日數和日額的罰金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其適用的罰金刑的最高刑幅的1/3至1/2範圍內確定罰金刑日數更為合適,應判處上訴人罰金刑日數100日或120日,日額為澳門幣100元,並訂定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的徒刑的日數。
(違反第63/99/M號法令(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之規定)
55. 原審法院第21頁判處了各嫌犯及上訴人及繳納司法費的責任,當中裁定上訴人須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用。
56. 第63/99/M號法令(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規定了法官訂定嫌犯司法費的標準。
57. 誠然,原審法院在訂定上訴人的司法費時,有自由裁量的空間。然而,如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任何對於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與其它兩名嫌犯有何不同或較之更佳的已證事實的前提下,亦沒有指是上訴人的原因導致訴訟程序變得更為複雜或明顯具拖延性質,上訴人不理解為何上訴人的司法費比其餘兩名嫌犯高出1個計算單位。
5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上訴人的司法費金額時,違反了第63/99/M號法令第69條第1款規定,應予調低和改判上訴人繳納一個或兩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連帶承擔其餘的刑事訴訟費用。
   VII.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1.宣告被上訴判決染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或被上訴判決無效,發回重審;
2.宣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理由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違反《刑法典》第244條的規定;
倘若不如此認為,則:
3.請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繼而處以較低日數和日額的罰金刑;和
4.請求調低和改判上訴人向原審法院繳納一個或兩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連帶承擔其餘的刑事訴訟費用。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涉案出席表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中“文件”的定義,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43條a)項及第244條第1款b)規定。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論點,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已作出詳細的分析及理由說明,本檢察院完全認同相關精闢的見解,詳見被上訴判決書第15及16頁。
3. 在此,僅作出以下補充:
涉案出席表用以證明入場人士是否有參加考試,對該人最終是否具備出席考試資格以至獲取評分繼續學業具有重要意義,出席表所能證明的事實明顯是法律上重要的事實。此外,“大學英語IV”為澳門D大學的通識必修科目,若上訴人沒有出席該科目的考試則必須重修(見卷宗第83頁),為此,有否出席考試必然會影響其升學,影響上訴人與學校所建立的法律關係的維持。
4. 上訴人認為其已坦白交待事發經過,且代考一事被揭發後遭到D大學停學一年的處分,根據《刑法典》第66條規定,尤其是第1款及第2款e項,上訴人正承受因代考一事所造成之後果而產生的損失,屬於量刑時可予特別減輕的情節,以及罰金日額與其經濟狀況不符,應予下調,認為在經特別減輕以及重新量刑後,應判處不超過120日的罰金,每日不超逾澳門幣100元的罰金刑。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5. 上訴人代考一事被揭發後遭到D大學停學一年的處分為考試作弊必然須承受的後果。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的行為不能顯示明顯降低其所作事實之不法性,也不能明顯減輕其罪過及不能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6. 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該情節在量刑時可作為對行為人有利的情節,經細閱被上訴判決內容,原審法院明顯已考慮到此對其有利的情節而作出量刑。
7.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經濟狀況、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8. 上訴人認為其在代考一事被揭發後遭到D大學停學一年的處分,雖然與犯罪事實無關,但在確定量刑時可能屬於量刑時可予特別減輕的情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就其是否已因此事而受到學校處分表明立場,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9. 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在答辯狀中指出任何事實,要求原審法院進行調查(見卷宗第179頁)。
10. 細閱被上訴判決書,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以及其他嫌犯答辯狀提出的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11. 上訴人提出其在代考一事被揭發後遭到D大學停學一年的處分,有關事實並不屬於解決本案問題的重要事實,亦不構成對上訴人做出無罪辯護屬不可或缺的事實,原審法院沒有必要去調查清楚這些事實,且如上所述,該事實不能作為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12.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理據不成立,應予全部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本案並未對上訴人的英語水平程度作任何的調查措施,也沒有書證能夠證實上訴人代第一嫌犯參加英語測試能夠取得合格成績,認為這是不可以從已證事實中透過經驗法則推論得出結果的事實,若然參與有關英語測試最終沒有取得合格成績,實際上與缺席測試的不利後果是一樣的,並無差異。此外,上訴人認為難以說上訴人在作出代考的行為時,是抱持一種為了讓第一嫌犯通過英語測試的心態,充其量只能說存在過失,有關主觀構成要件方面應視為未具充分資料獲得證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但凡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偽造文件的行為便足以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的構成要件,即使上訴人的英語水平不能使第一嫌犯成功通過考試,也不會影響本案的罪狀構成與否,故此根本無需要對此進行調查。
3.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進入考場及在考試出席表上假冒第一嫌犯作出簽署及代第一嫌犯作答考卷並簽名,藉此假裝第一嫌犯有參加考試,有關行為已構成《刑法典》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4. 細閱被上訴的判決內容,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提出的控訴事實以及答辯狀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5. 至於上訴人爭辯其作出代考的行為時,沒有抱持一種為了讓第一嫌犯通過英語測試的心態或目的的主觀意圖,本院認為其所提出的問題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 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7. 細閱被上訴的判決內容,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提出的控訴事實以及答辯狀的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8. 上訴人認為澳門D大學通識科目(必修) 2020-2021學年第二學期期末考試出席表在社會上沒有普通公信力,因此出席表所能證明的事實並不是法律上重要的事實,故上訴人所作行為並不屬於《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規定擬刑法歸責及處罰的犯罪行為。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9. 事實上,針對上訴人提出的論點,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已作出詳細的分析及理由說明,本檢察院完全認同相關精闢的見解,詳見判決書第15及16頁。在此,僅作出以下補充,該出席表具有證明入場人士是否具備考核考試的資格,且對該人最終是否能出席考試以至獲取評分繼續學業具有重要意義,出席表所能證明的事實明顯是法律上重要的事實。
10.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理據不成立,應予全部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C(第三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和第2款的規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及判決無效。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167/2021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第2款要求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列舉”一詞本身的含義已經是列出屬於一類事務的全部要素。這裡規定的“列舉”,顯然不是表面書寫形式的要求,而是對實質內容的要求,要求列舉訴訟標的中對是否構成犯罪屬重要的所有事實,並不必要將檢察院控訴書,以及倘有的輔助人的控訴書、輔助人自訴書、嫌犯答辨狀中的內容不論對裁判重要與否不作任何清理地全部列出。」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表達答辯狀第1、2、3、19、23、31、32、33和35條事實是否獲證或不獲證,因此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簡言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應以列舉方式把答辯狀的事實羅列於獲證明的事實列或未獲證明的事實列內。
4. 然而,被上訴判決於未獲證明的事實列中已明確表明“答辯狀中沒被列為已證事實的內容、爭執內容及與審判沒重要性的內容視為未證。”,實已概括並全面地指出全部答辯狀中的事實均視為未獲證明。
5. 至於被上訴判決第5頁「案件敘述」中「答辯狀」的部分,將上訴人答辯狀的內容視為全部轉錄,亦未見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的規定。
6. 我們認為,一般人只要閱讀被上訴判決的行文方式,都可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院已全面調查並審理了案件標的,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列明獲證明和未獲證明事實之規定。
7. 細閱被上訴的判決內容,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提出的控訴事實以及答辯狀的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9. 本案的XX截圖清楚顯示,上訴人已知悉第一嫌犯會將學生證交予他人作為代考的目的,而上訴人的介入對第一嫌犯完成代考的目的起著重要的作用,不論上訴人將證件交予”F”或者第二嫌犯,上訴人是為了協助第一嫌犯完成交由他人代考的目的。如果上訴人不是為了協助第一嫌犯完成這目的,其為何要將第一嫌犯的學生證給予第二嫌犯,並將該學生證收藏在一部飲用水機下方?!配合本案的XX截圖及上訴人收藏學生證的行為,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認定“就算假設認為第三嫌犯不知道其行為構成犯罪,其亦不可能意識不到其行為所帶有的不法性。代考所帶有的不法性是非常明顯的,正常人均會意識到。再者,就算第三嫌犯真的意識不到其行為的不法性,亦不屬於不可歸責或應予特別減輕的情況。作為一個大學生,接受過正規教育,屬社會上高學歷人士,其應比其他人更明白行為的對與錯。如果第三嫌犯執意表示自己意識不到其行為的不法性,這只是第三嫌犯對法律秩序選擇了漠視的態度,這種態度是不受《刑法典》第16條所保護的,這是學理的根本理解。”
10.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於庭審時表示“開始是第一嫌犯要求其把學生卡交予”F”的,但在當天”F”通知其突然有事,便讓其把學生卡交予第二嫌犯。”(見判決書第11頁)由此可見,其本身知道第二嫌犯進行代考一事。
11. 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12. 上訴人認為本案的出席表和考卷並非適合用作證明第一嫌犯有否出席考試或考試成績之“法律上重要事實”的文件,故上訴人所作行為並不屬於《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規定擬刑法歸責及處罰的犯罪行為。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3.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論點,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已作出詳細的分析及理由說明,本檢察院完全認同相關精闢的見解,詳見判決書第15及16頁。在此,僅作出以下補充,該出席表具有證明入場人士是否具備考核考試的資格,且對該人最終是否能出席考試以至獲取評分繼續學業具有重要意義,出席表所能證明的事實明顯是法律上重要的事實。
1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28條、65條、第40條之規定,應改判較輕之罰金刑。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5. 本案中,上訴人在案發時為初犯,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對其有利的情節。上訴人自偵查階段至庭審過程中一直否認犯罪。確實,自認雖不會直接適用《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但當案件存有正犯、從犯在共同犯罪下,自認與否則直接反映在各人的刑罰份量上。
16.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審判過程中自認,主動承認錯誤,縱觀本案充份的客觀證據下,上訴人仍否認控罪,執意表示自己意識不到其行為的不法性。然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均會意識到代考的不法性,更何況受高等教育的上訴人理應更明白本案行為的不法性。事實上,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有關狀況尤其在上訴人母親的信函中反映出來。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17. 考慮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審判過程中自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的規定,在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下將導致放棄就所歸責之事實之證據調查,使訴訟程序變得相對簡單,司法費減半。可是,由於上訴人並無自認使得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的訴訟費用方面理應比另外兩名嫌犯為高。同時,根據第63/99/M號法令《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的規定,由於上訴人使訴訟程序維持其複雜性,故原審法院按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訴訟程序之複雜性而判處上訴人繳納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無不妥之處。
18.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理據不成立,應予全部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彼等之上訴請求,維持原判。第三嫌犯C關於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改判其較輕之刑罰,並維持原判其他部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與第三嫌犯C均為澳門D大學的學生,彼等均清楚知悉澳門D大學所舉辦的考試必須由相關學生親身出席及作答,且學生必須出示學生證以證實身份,並須要在考試出席表上簽署確認。
2. 第一嫌犯所修讀的“大學英語IV”科目的2020-2021學年第二學期期末考試於2021年5月13日舉行。然而,第一嫌犯因未能確定的原因而決定不參加有關考試,並打算找他人代其考試。
3. 經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B透過“XX”商議,彼等達成協議,決定由第二嫌犯代第一嫌犯參加上述“大學英語IV”科目的2020-2021學年第二學期期末考試。
4. 在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達成上述協議之時,第一嫌犯並不身處澳門,而第一嫌犯所持的澳門D大學學生證在第三嫌犯手上。第一嫌犯以“XX”聯繫第三嫌犯,並將其要求第二嫌犯代考一事告知第三嫌犯,及要求第三嫌犯將第一嫌犯的學生證交給第二嫌犯,從而使第二嫌犯可以持第一嫌犯的學生證進入考場及代第一嫌犯考試(參閱卷宗第53頁)。
5. 第三嫌犯在明知澳門D大學所舉辦的考試必須由相關學生親身出席及作答,且學生須要在考試出席表上簽署確認,及明知倘第二嫌犯未持有第一嫌犯的學生證是不能進入考場代第一嫌犯考試,以及明知第二嫌犯將會假冒第一嫌犯在考試出席表上簽署等情況下答應了第一嫌犯的上述要求。
6. 隨後,第一嫌犯將第二嫌犯的聯絡方式告知第三嫌犯。
7. 經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聯繫,於2021年5月13日早上約9時許,第二嫌犯取去第三嫌犯預先收藏在澳門D大學XX座XX樓的一部飲用水機下方的一張持證人姓名為第一嫌犯的澳門D大學學生證(參閱卷宗第71至74頁的錄影資料觀看筆錄)。
8. 之後,第二嫌犯攜帶着第一嫌犯的學生證進入澳門D大學XX室考場,並坐在校方安排給第一嫌犯就坐的第11號座位。
9. 接着,監考職員E將考試出席表交給第二嫌犯。
10. 第二嫌犯在明知自己並不是第一嫌犯的情況下,仍在上述考試出席表上假冒第一嫌犯作出簽署(參閱卷宗第82頁)。同時,第二嫌犯向E出示持證人姓名為第一嫌犯的學生證。
11. 由於當時第二嫌犯配戴着口罩,故E在核對學生證時未能察覺第二嫌犯並非該學生證的持證人。
12. 其後,第二嫌犯在原應分發給第一嫌犯的考卷上作答。
13. 第二嫌犯交卷時,老師發現第二嫌犯並非其所教的學生,從而揭發事件。
14.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 三名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意圖使第一嫌犯在未能出席大學考試時能由第二嫌犯代考,三名嫌犯達成協議,尤其第三嫌犯在明知澳門D大學所舉辦的考試必須由相關學生親身出席及作答,且學生必須出示學生證以證實身份,並須要在考試出席表上簽署確認的情況下,且清楚知道第二嫌犯將假冒第一嫌犯在出席表上簽署,仍協助第一嫌犯將第一嫌犯的學生證交給第二嫌犯,使第二嫌犯有機會進入考場及成功在考試出席表上假冒第一嫌犯作出簽署及代第一嫌犯作答考卷並簽名,藉此假裝第一嫌犯有參加考試,同時使考生簽署這一為着准考效力上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文件上。
16. 三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7.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18. 除本案外,本案三名嫌犯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19. 第一嫌犯為學生,具大學二年級的教育程度,課餘時兼職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不需供養任何人。
20. 第二嫌犯聲稱現時為學生,具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沒有固定收入,依靠家人給予生活費維生,無需供養任何人。
21. 第三嫌犯聲稱具大二學歷,現為學生,沒有收入,不需供養任何人。

未獲證明事實:
1. 本案沒有控訴內容未獲證明。
2. 答辯狀中沒被列為已證事實的內容、爭執內容及與審判沒重要性的內容視為未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的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當中尤其建基於以下證據:
1)第一嫌犯在庭上所作的聲明內容。
2)第二嫌犯在庭上所作的聲明內容。
3)第三嫌犯在庭上所作的聲明內容。
4)證人E之證言。
5)證人副警長G之證言。
6)卷宗第5至6頁之照片。
7)卷宗第7至8頁之學生資料。
8)卷宗第12頁、第21頁之通行證副本。
9)卷宗第42至50頁及第82至83頁的文件。
10)卷宗第53頁的手機截圖。
11)卷宗第72至74頁及第76至79頁的錄像截圖。

心證過程如下:
第一嫌犯在庭上作出聲明,概括如下:
第一嫌犯承認控罪。
第一嫌犯稱當時找了第二嫌犯代考。
第一嫌犯稱曾托第三嫌犯把學生證交予第二嫌犯。
第一嫌犯稱考試當天她不在澳門。而其在“XX”群組裏認識了一名女生,稱在約二年前,群裏有轉賣電影票,而第一嫌犯詢問了該女生。後從聊天中得知該女生英文比自己好,故其在XX中請該女生替其考試。
第一嫌犯稱該英語考試是期末考試。
第一嫌犯稱其沒有給代考人付錢。第一嫌犯稱其在之前並不認識第二嫌犯。
第二嫌犯在庭上作出聲明,概括如下:
第二嫌犯承認控罪。
第二嫌犯稱因上學期有名同學撿到其學生卡並交回本人,而該人拜託其代考,所以決定幫助其進行代考。稱此前並不認識第一嫌犯。稱撿到其學生卡的人以XX告知她學生卡在飲水機下面。
稱在考試當天加了第三嫌犯的XX號。
第二嫌犯稱是由“H”通知其在飲水機處拿學生卡的。
稱被當場抓到的時候,其因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故把自己的澳門通留下等待處理。
第二嫌犯稱在事件前並不認為第一及第三嫌犯。
第二嫌犯稱其以為參加的只是一個簡單的英語測試。而在到場後才知悉是一場英語期末考試。
第三嫌犯在庭上作出聲明,概括如下:
第三嫌犯不承認控罪。
第三嫌犯稱,當時第一嫌犯著其把學生證交給第二嫌犯,但其並不知悉第二嫌犯是代考人,其以為第二嫌犯只是第一嫌犯的朋友。
而第二嫌犯在考試當天加了其的XX,並稱是第一嫌犯的朋友,著其把學生證交給她。
第三嫌犯解釋,第一嫌犯的學生卡在其身上是因為幾天前,其幫第一嫌犯買飯,後其忘記把卡歸還予第一嫌犯,直至一天晚上,第一嫌犯發現卡不見了,故便詢問第三嫌犯是否在其身上,第三嫌犯才發現卡在其身上。而第三嫌犯是為了把卡歸還才幫忙把卡轉交第一嫌犯的朋友的。
第三嫌犯稱,一開始是第一嫌犯要求其把學生卡交予”F”的,但在當天”F”通知其突然有事,便讓其把學生卡交予第二嫌犯。
證人E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稱考試的程序為,進入考場首三十分鐘考生是不能離場的,及需在簽到紙上簽到,稱在代考人在到考場外如廁時,被老師發現其非為本班的學生,後由校方在考場外截獲代考人。
稱代考人完成了考試才離開現場的。
稱此考試為通識必修科,每個學生都是必考的。
稱學校對校內對該名學生作出停學一年的處罰。
證人副警長G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為接報到場之警員,稱案發當日沒有截獲任何人士,稱是在案發翌日才查找到第二嫌犯的,稱是由校方對第二嫌犯拍照再提交予警方偵查才找到第二嫌犯的。

分析過程如下:
本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承認犯案,交待了案發經過,結合案中其他證據,法庭認定控訴書中兩人部份獲得證實。
關於第三嫌犯,其否認犯案,表示自己僅是將學生證交予第二嫌犯,但其並不知悉第一嫌犯找第二嫌犯代考一事,稱自己沒有協助犯罪的意圖。
對於第三嫌犯的這一解釋,法庭不予接受。事實上,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對話內容已清楚顯示第一嫌犯有將代考一事告知第三嫌犯,而從案中的錄影片段亦可知道,第三嫌犯在交學生證予第二嫌犯時,並非面對面親自交付,而是放在飲水機底供第二嫌犯提取,此舉無疑顯示第三嫌犯知道自己的行為並不正當。
對於第三嫌犯所提出的其不知悉案中代考行為構成刑事犯罪一事,法庭不予接納。事實上,任何正常人都會明白考試對學生的重要性,考試的嚴肅性早就植根在社會每一個人心中,更何況是接受過現代教育的第三嫌犯。第三嫌犯顯然意識到其行為的嚴重性,因此,法庭認為第三嫌犯絕對意識到其行為可能構成犯罪。
對於答辯狀的內容,法庭根據證據進行審視,部份內容因證據不足而不獲證實,而答辯狀中爭執內容及與審判沒重要性的內容視為未證。
根據案中證據,並結合經驗法則,法庭認定控訴書所載事實獲得證實。
除此以外,透過刑事記錄證明、嫌犯的陳述,法庭視嫌犯的犯罪記錄及背景資料等獲得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對不法性之錯誤/錯誤認知
- 特別減輕
- 量刑
- 司法費

1. 三名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和C(第三嫌犯)均認為,本案所涉之“考試出席表”並非受刑法保護之文件,彼等的行為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原審判決在認定彼等觸犯「偽造文件罪」時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刑法典》第243條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b)技術註記:藉著全部或部分自動操作之技術器械,對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所作之註記,該註記係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結果,且係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註記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c)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d)貨幣:在澳門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鈔票及硬幣。”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偽造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就正正是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和可信性。

終審法院在2023年2月22日第19/2022號案(統一司法見解)中認定:
“對於有關犯罪,必須要知道如何定性和確定文件的定義。
眾所周知,《刑法典》中所定義的“文件”的概念與《民法典》第355條所訂定的概念有很大區別,根據該條規定,“文件係指任何由人編制用以再現或顯示人、物或事實之物件”,這一概念比《刑法典》給出的概念要寬泛很多。
澳門立法者沒有遵循《民法典》中訂定的標準,而是為刑事目的構建了自己的定義。
根據第243條第1款a項的規定,文件既是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又是對一物實際之記號。
「⋯⋯若要稱得上是一份“文件”,首先必須要求它能證明一個“意思表示”;其次,這個意思表示不僅可體現在書面文件中,亦可體現在其他物質載體中;最後,該意思表示必須是可為社會所理解之表示,即可以成為對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認知的來源。」1
……
Manuel Leal-Henriques認為,“作為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的文件,只有在相關表示同時滿足以下要件時,才會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
— 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任何其他技術工具,例如照片、電影、錄像等;
— 可被相對人(一般人或某個圈子的人)理解,這意味著其內容必須是以每個人都能理解的語言表達出來;
— 可以讓人知道是由何人作出,即必須顯示出誰作出了相關表示,這也就排除了所謂的匿名文件;
— 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的重要事實。”
而“根據一些學說(例如,見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前述著作,第255條;M. MIGUEZ GARCIA/J.M. CASTELA RIO,前述著作,第255條)”,文件應該包含:
“— 流傳或代表功能—通過將某個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記錄於實質載體;
— 證明功能—因其構成適合用於證明載有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文書;
— 擔保功能—能夠讓人知道是誰作出了這一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2
此外還認為,“這裏提出的文件的概念有效地界定了不法性的範圍。除了將會在後文提到的幾個方面,還應該强調的是,根據這一概念,並不是任何一種對表示的偽造都能符合該罪狀,只有對那些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的偽造才符合該罪狀。(⋯⋯)
因此,文件是人類思想的表示,它應該記錄在一個可以構成證據方法的物件中;只有這樣才能理解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特定法益是證據法範疇內的安全性和可信度。(⋯⋯)”3
……
按照目前的觀點,“必須強調文件概念的三個方面。首先,文件必須在實質上代表人類意思的表示,這構成文件的永久性要素。其次,必須適合用於證明它所包含的內容,也就是說,必須構成一種證明方法—這就是文件的證明性要素。最後,必須能夠識別出文件的作者,換言之,它必須能夠揭示意思表示發出者的身份,以便他日後可以認可該表示是他作出的—文件的人身擔保要素”,這便是目前學說所主張的文件的概念。4
……
並不是任何一份載有事實表示的文書都將構成偽造文件。我們認為,該文書應具有一定的證明力,因為只有當具備這一特定特徵時,對該文書的偽造才意味著此處所涉及的法益有被侵害的危險。因此,載有意思表示的物件必須構成一種證據方法。 (⋯⋯)”5
關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這一表述是VON LISZT所創。該作者認為,“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是創設、修改或消滅法律關係的任何事實。然而,並非所有的事實都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有些事實會產生法律效力—例如生病,可以讓工作人員為其缺勤提供合理理由—卻不創設、修改或消滅任何法律關係。”6
文件可以是敍述性的,也可以是處分性的。敘述性文件指的是那些“包含認知表示的文件。如果表示對表意人不利,則被稱為自認性表示,否則被稱為證言性表示”,而處分性文件指的則是那些“包含意思表示的文件,可以是代表某個公共當局之行為的文件(例如,一份判決書)。”7”

引述了相關的法律條文及終審法院裁判後,本案需要審理的,就是澳門D大學“大學英語IV”科目的2020-2021學年第二學期期末考試出席表是否能夠證明法律上具重要的事實,即是否具有證明的能力。

關於這一問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對於辯護人提出的各嫌犯的行為在法律上不構成偽造文件罪的觀點(嫌犯沒有獲取不當利益的意圖;案中出席表不具有公信力、不是用以證實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符合“刑法典”文件的定義;),法庭對此給予尊重,但不予認同。
事實上,讓校方誤以為沒有參與考試的第一嫌犯有參與考試,對第一嫌犯來說是一種明顯且實在的利益,這種利益體現在第一嫌犯的學業層面上。若果第一嫌犯缺席或出現多次缺席,校方很可能會不讓其繼續進行學業,這是無需深入調查亦能明白的事實。如果這種利害關係不存在,第一嫌犯根本無需要找人代考,任憑自己缺席考試即可。故此,即使未有證實三名嫌犯的行為涉及金錢利益,但亦符合法律上對不當利益的定義。
而對於案中出席表是否具有公信力這一事宜,答案亦是肯定的。雖然出席表原則上僅是供校方使用,但是,法律並沒有要求刑法上的“文件”必須具有社會通用性,通用性並非刑法上的“文件"的組成要素。事實上,即使有關出席表僅供一部份人使用,其亦可符合“文件"的定義(這觀點從《刑法典》第243條a項中使用了“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這一表述便可推論得出)。案中的出席表,在校內可以用以證明第一嫌犯是否有出席考試,而如果讓校外的人士閱讀,校外人士亦普遍認為該出席表能用以證實學生是否有出席考試,這便應該視該出席表具有公信力,符合刑法對“文件”的要求。那麼,社會大眾是否同意該出席表能用以證實學生是否有出席考試?答案顯然是肯定的,這是因為出席表其在社會上是被普遍應用的,不論是在學習上還是在工作上,出席表早已被賦予了證明當事人是否有出席某場合的功能,這是社會共識,不容否定。
而第一嫌犯是否有出席考核這一事實會直接影響其是否可以繼續進行學業,即會影響到學校與第一嫌犯所建立的法律關係是否繼續維持,故有關出席表所予證明的無疑是法律上重要的事實。因此,案中出席表完全符合刑法對“文件"的定義。”

在本案中,學校要求考生簽署考試出席表之目的在於監管考生的出席情況。因此,考試出席表就該校而言,具有證明相關考生有否親身出席考試的功能,然而,相關出席表及考生的簽名的證明力也僅限於此。
涉案的“大學英語IV科目”考試僅為校內眾多科目之一次校內考試,並非升學考試,因此並不能確定第一嫌犯沒有出席該考試或在該考試中不合格,便會影響其升學或會構成具體何種之影響,從而影響第一嫌犯與學校所建立的法律關係的維持。

從法益保護的角度看,“法律上的重要事實”是指對於社會生活具有重要意義的事實。而學校某一科目的考試出席表所載之考生簽名雖然用於證明考生出席是次考試,但並未具有創設、變更、消滅法律關係的職能。而相關出席表便不符合刑法對“文件”的定義。而各嫌犯的行為並未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

基於以上分析,三名上訴人認為學校的考試出席表並非刑法保護之文件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判定彼等罪名成立的裁決,存有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故此,應開釋三名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三名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A及B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3,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4年2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五冊,2017年,第92頁及第93頁。
2 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五冊,2017年,第93頁及第94頁。
3 見Helena Moniz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666頁及第667頁。
4 見Helena Moniz著,《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Da Falsificação Intelectual e da Falsidade em Documento》,第 163頁至第171頁。
5 見Helena Moniz著,《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Da Falsificação Intelectual e da Falsidade em Documento》,第 174頁至第176頁。
6 見Helena Moniz著,《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Da Falsificação Intelectual e da Falsidade em Documento》,第 229頁及第230頁。
7 見Manuel de Andrade著,《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再版,第223頁。
---------------

------------------------------------------------------------

---------------

------------------------------------------------------------

1


863/2022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