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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0/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3月14日
  主題: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
    在緩刑期內犯罪
    廢止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人在明知當初的徒刑緩刑義務是不得再次無牌駕駛下,仍在緩刑期內違反此義務,並犯下醉酒罪,這顯示其對守法的觀念十分薄弱,故其犯下醉酒罪的行徑已足以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就廢止緩刑的準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0/2024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輕微違反案第CR4-21-0105-PCT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
上訴人: 嫌犯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法官在第CR4-21-0105-PCT號輕微違反案內,決定廢止嫌犯A在此案中原獲判處的五個月單一徒刑的緩刑(詳見本案卷宗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的法官決定內容)。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主要力指其是因為年少無知、魯莽行事、在破碎家庭中長大和誤交損友才在緩刑期間犯下一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和一項醉酒罪,故其在本案的緩刑不應被廢止(詳見本案卷宗第126頁背面至第129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31至第133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意見書,亦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99頁至第200頁背面的意見書)。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上訴庭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以下情事:
  1. 今上訴的嫌犯在初級法院第CR4-21-0105-PCT號案(即本輕微違反案)內,因無牌駕駛車輛而於2021年6月15日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三年,而緩刑的義務是在十天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以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次無牌駕駛(詳見卷宗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的判決內容)。上述判決在其文本可被提供日起計的上訴期過後,於2021年7月12日轉為確定裁判(見卷宗第35頁的判決確定證明)。
  2. 2021年9月21日,本案在初級法院的持案法官決定把上述刑罰與上訴人在第CR5-21-0038-PCT號案(因2021年1月29日的無牌駕駛行為而)被判處的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緩刑義務是須在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三千元)合併,最終判處上訴人五個月的單一徒刑,緩刑三年,緩刑義務是須於十天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以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次無牌駕駛(詳見卷宗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的法官決定)。該有關刑罰合併的決定於2021年10月18日轉為確定(見本案第70頁的備註內容)。
  3. 2022年9月16日(亦即在本案緩刑期間),上訴人又作出無牌駕駛行為,因而於2023年3月14日在第CR4-22-0231-PCT號輕微違反案內被判處三個月零十五日實際徒刑,而此項判決於2023年9月28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161頁至第165頁背面的判決證明書內容)。
  4. 2022年11月9日(亦即在本案緩刑期間),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84條第1和第2款所規定處罰的醉酒罪,於2023年7月14日在第CR4-23-0044-PCC號卷宗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此項判決於2023年9月4日轉為確定(詳見本案卷宗第110至第119頁的判決證明書內容)。
  5. 2023年11月7日,本案在初級法院的持案法官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後,決定根據《刑法典》第124條和第54條a和b項的規定,廢止上訴人在本案原被判處的五個月單一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121頁至第123頁背面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在今上訴案中須審理的事宜,僅是涉及《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和b項的規定對嫌犯的情況的適用問題,因為今被上訴的法官正是引用此第54條的條文去決定廢止嫌犯原獲判的緩刑。
  嫌犯在本案原先的徒刑緩刑期內,先後犯下一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和一項醉酒罪,並因無牌駕駛而被判處三個月零十五天實際徒刑。
  由此可見,嫌犯實在沒有珍惜在本案中原獲判的徒刑緩刑優惠,在明知當初的緩刑義務是不得在緩刑期內再次無牌駕駛下,仍在緩刑期內違反此義務,並犯下醉酒罪,這顯示其對守法的觀念十分薄弱,故其犯下醉酒罪的行徑已足以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就廢止緩刑的準則。
  如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庭之前在對嫌犯判出緩刑時對嫌犯的守法寄望已無法實現,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下,得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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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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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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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70/2024號上訴案 第35頁/共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