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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874/2022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2024年3月14日

主旨: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亦規範債務之履行,故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關於不履行債務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關於履行債務之判決書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874/2022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4年3月14日

聲請人 : - A有限公司

被聲請人 : - B有限公司
- C有限公司
- D
- E
- 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

*
    I. 概述
A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D、E和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下稱第一至第五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第(2017)桂01民初11號民事判決書及同一法院於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第(2020)桂01執371號之二之執行裁定書,理據如下:
1. 於2019年09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該法院」〕作出第(2017)桂01民初11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該民事判決書」)。(附件三,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所有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2. 該民事判決書之原告為第五被聲請人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針對之被告分別為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第三被聲請人及第四被聲請人。
3. 該民事判決書就上述原告第五被聲請人提出之訴訟進行了審理,經審理後,於2019年09月17日作出判決如下(請參閱附件三第14至15頁內容):
「一.被告B有限公司向原告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清偿垫付款116411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 截止2017年1月10日,(不含该日)的逾期利息为145800元,2. 以116411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B有限公司向原告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清偿垫付款2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C有限公司、D、E对被告B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有限公司、D、E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 根據該民事判決書顯示,第一至第四被聲請人在該法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該法院依法缺席審理案件。(見附件三第2頁內容。)
5. 上述判決書已轉為確定並且生效。(見附件三第1頁附有之法院蓋章內容。)
6. 其後第五被聲請人針對上述判決向該法院提起執行程序,於2020年12月22日,該法院作出了(2020)桂01執371號之一之執行裁定書〔以下簡稱「第一份執行裁定書」〕(附件四,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所有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7. 該第一份執行裁定書就第五被聲請人提出之執行進行了審理,經審理後,於2020年12月22日作出判決如下(請參閱附件四內容):
「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D、E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执行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其他查询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扣划了被执行人D、E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2710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外,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由于现被执行人尚未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8. 上述該執行裁定書已轉為確定並且生效。
9. 其後,聲請人就第五被聲請人針對第一至第四被聲請人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一事向該法院提起確認程序,於2021年10月12日,該法院作出了(2020)桂01執371號之二之執行裁定書〔以下簡稱「第二份執行裁定書」〕(附件五,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所有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10. 根據第二份執行裁定書內容顯示,在執行第五被聲請人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與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第三被聲請人及第四被聲請人的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一案中,聲請人向該法院申請將其變更為上述案件的申請執行人,並提供了第一被聲請人與其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編號:信桂-B-2020-018)、《債權轉讓確認函》及《金融日報》刊登的《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與A有限公司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等證據。
11. 該法院審理有關聲請時針對上述各項證據作出審核,包括審核上述《債權轉讓合同》、《債權轉讓確認函》,以及查明債權轉讓雙方依法刊登了《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與A有限公司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
12. 在審核上述相關證據後,該法院認為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在該法院(2017)桂01民初11號民事判決書享有的債權沒有法律規定禁止轉讓的情形,因此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將債權轉讓給聲請人合法有效,聲請人申請將其變更為該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
13. 上述第二份執行裁定書已轉為確定並且生效。
14. 同時,由於無人提出異議,按中國內地有關法律規定,裁定聲請人即時獲變更成(2017)桂01民初11號民事判決書之申請執行人。
15. 故此,聲請人已受讓了第五被聲請人針對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第三被聲請人及第四被聲請人所有之債權。
16. 第三被聲請人及第四被聲請人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彼等可能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有財產可予以執行。
17. 故此,聲請人有利益及有需要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採取法律措施向第三被聲請人及第四被聲請人繼續在彼等不自願履行有關債權時向法院尋求強制執行之協助。
法律部份
18. 關於本案聲請人之正當性(針對該民事判決書),聲請人引述澳門中級法院於第上訴案件編號:522/2020中摘要:「即使聲請人本人並非待確認的判決的主體或當事人,只要提出其具有正當利益使該判決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管轄範圍內執行或產生效力,則應獲予承認具正當性提起《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及隨後條文所規範的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審查之訴。」
19. 根據上述案件判決摘要結合本狀事實部分之陳述,本案聲請人因受讓了該民事判決書原告之債權,故聲請人具有正當利益使該判決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管轄範圍內執行或產生效力,從而可以依據被確認之該民事判決書於本澳法院提起執行程序,滿足聲請人之債權。
20. 聲請人為第二份執行裁定書之訴訟主體,明確具有正當性。
21. 另外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條之規定,因本訴訟涉及之訴因相同,故聲請人可以不同之請求一併針對數名被聲請人提起本訴訟。
22. 換言之,聲請人可針對第一至第四名被聲請人作為確認該民事判決書之被聲請主體,另一方面,聲請人針對第五被聲請人作為確認第二份執行裁定書之被聲請主體。
23. 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地方法院的判決審查確認適用澳門與中國內地於2006年04月01日簽訂生效的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公佈於2006年03月22日政府公報)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與及後的規定。
24.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二條規定:「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支付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裁判、判決、確認和解的裁定、法官的決定或者批示。」
25. 根據本狀事實部份的陳述,該民事判決書及第二份執行裁定書為可以作出確認之判決。
26. 該民事判決書已載明各方當事人的身份資料、法院對有關事實及所提交的證據事實的認定和適用法律之規定和法院蓋印證明已生法律效力。
27. 第二份執行裁定書載有各方當事人的身份資料、提起聲請之事實、法院對案件所涉事實的認定和適用法律之規定。
28. 根據該民事判決書及第二份執行裁定書內容顯示,有關訴訟已根據當地法律之規定進行,且由具權限機關受理,亦沒有跡象顯示存在當事人不平等的情況。
29. 該民事判決書及第二份執行裁定書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同時亦已確定生效。
30.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該民事判決書及第二份執行裁定書的內容存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在澳門法院存有已繫屬之相同訴訟或已確定之裁判。
31. 本澳法院對有關債務求償事宜及執行人轉換之事宜不具有專屬管轄權。
32. 有關債務求償事宜及執行人轉換之事宜沒有明顯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33. 基於此,聲請人之確認請求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節,同時也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34. 聲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已被訴訟代理。本案有訴之利益及法院具管轄權。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閣下接納本聲請並:
1. 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09月17日作出的第(2017)桂01民初11號之民事判決書及同一法院於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第(2020)桂01執371號之二之執行裁定書,裁定本程序所必需之要件全部成立,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後續之規定結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之相關規定准予確認之;
2. 傳喚各被聲請人,以便彼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第1款規定使其欲提出答辯時,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3. 由第一至第四被聲請人支付全部訴訟費及職業代理費;
4. 請求法院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財政局及治安警察局查找第三及第四聲請人之澳門聯絡地址及聯絡方式,並根據訴訟經濟原則優先(或同時)以彼等澳門聯絡方式向彼等作出傳喚。
*
依法傳喚被聲請人,第三及第五被聲請人並無作出答辯(第69頁、第84至第89頁)。
由於無法聯絡第一、第二及第四被聲請人,故依法作出公示傳喚,並為其指定代理人,後者作出答辯,理據如下:
一、聲請人A有限公司於2022年12月5日提交題述卷宗的『聲請書狀』。
二、聲請人A有限公司請求審查及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第(2017)桂01民初11號之民事判決書,以及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第(2020)桂01執371號之二之執行裁定書。
三、聲請人A有限公司在其「聲請書狀』中作出如下請求:
「1. 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第(2017)桂01民初11號之民事判決書及同一法院於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第(2020)桂01執371號之二之執行裁定書,裁定本程序所必需之要件全部成立,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後續之規定結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之相關規定准予確認之;
2. 傳喚各被聲請人,以便彼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第1款規定使其欲提出答辯時,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3. 由第一至第四被聲請人支付全部訴訟費及職業代理費;
4. 請求法院向澳門身份證明局、財政局及治安警察局查找第三及第四被聲請人之澳門聯絡地址及聯絡方式,並根據訴訟經濟原則優先(或同時)以彼等澳門聯絡方式向彼等作出傳喚。」
四、經審視被聲請確認的『判決書』及『裁定書』,當中載有以下內容: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有限公司向原告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清偿垫付款116411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 截止2017年1月10日(不含该日)的逾期利息为145800元,2. 以116411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B有限公司向原告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清偿垫付款2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C有限公司、D、E对被告B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有限公司、D、E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見『請求書狀』文件3。為看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本院认为,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本院(2017)桂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没有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因此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有效,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申请执行人。
(...)」(見『請求書狀』文件5。為看過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五、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聲請人A有限公司聲請待確認的民事判決書及第二份執行裁定書須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至f)項所規定的要件,以及配合第2/2013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相應規定。
六、除應有的尊重外,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71條第1款規定:「不論債務人同意與否,債權人均得將部分或全部債權讓與第三人,但該讓與須不為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所禁止,且有關債權非屬因給付本身性質而不可與債權人本人分離者。」
七、但是,根據同一法典第577條第1款規定:「就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作出通知;即使非透過法院作出,或有關讓與一事已為債務人接受時,讓與即對債務人產生效力。」
八、上述『第(2020)桂01執371號之二之執行裁定書』提到:「2020年12月25日,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编号:信桂-B-2020-018)及《债权转让确认函》,将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7)桂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共同于2021年2月2日在《金融日报》刊登《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亦見『請求書狀』文件5。為看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底線及粗體為我們加上。)
九、申言之,聲請人A有限公司與F有限公司就債權讓與事宜僅透過在《金融日報》刊登《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與A有限公司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作通知。
十、然而,按照卷宗資料顯示,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及第四被聲請人皆有相應的住所及聯絡地址。
十一、但是,『第(2020)桂01執371號之二之執行裁定書』內並沒有指出曾致函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及第四被聲請人作出通知。
十二、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第(2020)桂01執371號之二之執行裁定書』違反澳門《民法典》就債權讓與制度的規定,應裁定不予確認。
*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
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 *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09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該法院」〕作出第(2017)桂01民初11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該民事判決書」)。(附件三,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所有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2. 該民事判決書之原告為第五被聲請人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針對之被告分別為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第三被聲請人及第四被聲請人。
3. 該民事判決書就上述原告第五被聲請人提出之訴訟進行了審理,經審理後,於2019年09月17日作出判決如下(請參閱附件三第14至15頁內容):
「一.被告B有限公司向原告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清偿垫付款116411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 截止2017年1月10日,(不含该日)的逾期利息为145800元,2. 以116411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B有限公司向原告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清偿垫付款2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1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C有限公司、D、E对被告B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有限公司、D、E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 根據該民事判決書顯示,第一至第四被聲請人在該法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該法院依法缺席審理案件。(見附件三第2頁內容。)
5. 上述判決書已轉為確定並且生效。(見附件三第1頁附有之法院蓋章內容。)
6. 其後第五被聲請人針對上述判決向該法院提起執行程序,於2020年12月22日,該法院作出了(2020)桂01執371號之一之執行裁定書〔以下簡稱「第一份執行裁定書」〕(附件四,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所有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7. 該第一份執行裁定書就第五被聲請人提出之執行進行了審理,經審理後,於2020年12月22日作出判決如下(請參閱附件四內容):
「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D、E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F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执行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其他查询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扣划了被执行人D、E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2710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外,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由于现被执行人尚未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8. 上述該執行裁定書已轉為確定並且生效。
9. 其後,聲請人就第五被聲請人針對第一至第四被聲請人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一事向該法院提起確認程序,於2021年10月12日,該法院作出了(2020)桂01執371號之二之執行裁定書〔以下簡稱「第二份執行裁定書」〕(附件五,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所有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10. 根據第二份執行裁定書內容顯示,在執行第五被聲請人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與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第三被聲請人及第四被聲請人的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一案中,聲請人向該法院申請將其變更為上述案件的申請執行人,並提供了第一被聲請人與其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編號:信桂-B-2020-018)、《債權轉讓確認函》及《金融日報》刊登的《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與A有限公司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等證據。
11. 該法院審理有關聲請時針對上述各項證據作出審核,包括審核上述《債權轉讓合同》、《債權轉讓確認函》,以及查明債權轉讓雙方依法刊登了《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與A有限公司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
12. 在審核上述相關證據後,該法院認為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在該法院(2017)桂01民初11號民事判決書享有的債權沒有法律規定禁止轉讓的情形,因此F有限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分公司將債權轉讓給聲請人合法有效,聲請人申請將其變更為該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
13. 上述第二份執行裁定書已轉為確定並且生效。
14. 同時,由於無人提出異議,按中國內地有關法律規定,裁定聲請人即時獲變更成(2017)桂01民初11號民事判決書之申請執行人。
15. 故此,聲請人已受讓了第五被聲請人針對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第三被聲請人及第四被聲請人所有之債權。
16. 第三被聲請人及第四被聲請人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彼等可能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有財產可予以執行。

* * *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
    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
    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決書及執行裁定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11及26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亦符合有關《安排》第11條第2款之要件。
    4) 在本案之第三及第四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在正常情況下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然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司法機關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4款之要求。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這一點,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民事責任,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債法篇)亦有規範,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民事判決(關於債務之履行)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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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17)桂01民初11號民事判決書及第(2020)桂01執371號之二之執行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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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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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公設代理人(律師)之報酬訂為澳門幣貳仟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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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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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4年3月14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2022-874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