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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5/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3月14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量刑
    第2/2006法律第3條第8款
    清洗黑錢罪的刑罰的限度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已描述了哪些事實為既證事實、並提及哪些為未經證實的事實,這代表原審已對案件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故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
  2.《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如原審庭對嫌犯的量刑並無明顯過重之處,上訴庭不可介入改動之。
  4. 第2/2006法律現行文本第3條第8款規定,就清洗黑錢罪所科處的刑罰,是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的。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裁判書
上訴案第75/2024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
   原審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3-0194-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3-0194-PCC號刑事案,最終尤其是裁定第一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懲處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毒品罪,以及一項第2/2006號法律(現行文本)第3條第1、第2款和第4條第2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清洗黑錢罪,對此兩項罪名分別處以三年徒刑和五年徒刑,而在兩罪並罰下,最終對其處以六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見卷宗第10409頁至第10421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第一嫌犯就一審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有罪判決因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應屬無效,並且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c項所指的瑕疵,故尤其是基於疑罪從無原則其應獲改判為無罪,而無論如何,原審對其量刑亦過重(見卷宗第10444至第10500頁的上訴文件內容)。
  就第一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上訴答覆書內,力主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527至第10536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清洗黑錢罪的刑罰不可高於涉及被清洗的資金的來源的罪行的刑罰,故對上訴人的清洗黑錢罪應該判不低於四年的徒刑(見卷宗第10550頁至第10553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判決已載於卷宗第10409頁至第10421頁背面,其內容則如下:
「裁判
一、概述
1. 澳門檢察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
  第一嫌犯A,男,未婚,......,......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編號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居於......,電話:......,因本案現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第二嫌犯B,男,未婚,......,......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編號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居於......,電話:......。

2. 指控事實及罪名
檢察院指控稱:
一、
  第一嫌犯A於2018年1月初,透過招聘廣告聯絡到涉嫌人C(耀哥),其後,第一嫌犯A清楚知悉工作的內容是從香港偷運毒品“可卡因”到澳門,並在澳門按照“耀哥”(涉嫌人C)等人的指示,將毒品交予買家及收取毒資。
二、
  第一嫌犯A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會根據“耀哥”(涉嫌人C)等人的指示,將販毒所得的款項以現金方式在澳門的銀行存鈔機,存入由越南女子D(已於2017年01月04日離境)開立的澳門中國銀行帳戶(160110XXXXXX) 。隨後,再由“耀哥”(涉嫌人C)等人在香港的提款機將有關款項提走。【參閲卷宗第142至145頁的銀行開戶資料,並視爲完全轉錄】
三、
  根據協議,第一嫌犯A從香港將毒品“可卡因”帶入澳門進行販賣的酬勞為日薪港幣1,000元,並包食宿等費用,有關款項由第一嫌犯A從收取的毒資中扣取。
四、
  第一嫌犯A透過電話(6201XXXX)與“耀哥”(涉嫌人C) (+852-5127XXXX)等人進行聯絡。
五、
  第二嫌犯B(外號:肥仔)於2016年至2017年期間,在朋友舉辦的酒局中認識了一名香港男子“表哥”,其後於2017年左右便開始協助“表哥”從香港攜帶毒品“可卡因”到澳門,並交予第一嫌犯A等人進行販賣。
六、
  根據協議,第二嫌犯B從香港每次協助“表哥”從香港攜帶10克至20克毒品“可卡因”到澳門,便能賺取5,000元的酬勞,若其找“斌仔”協助帶毒品“可卡因”到澳門,便會從港幣5,000元的酬勞中,支付港幣3,000元給“斌仔”。第二嫌犯B於2017年至2018年間,曾約8至9次攜帶毒品“可卡因”來澳,至今已賺取了港幣20,000元至30,000元的酬勞。
七、
  第一嫌犯A於2018年1月3日首次來澳販毒時,根據“耀哥”(涉嫌人C)及“耀哥”的女朋友“啊嫂”(涉嫌人E)的指示,在香港取得100小包約25克,價值港幣70,000的毒品“可卡因”並帶入澳門販賣。其後,於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間,第一嫌犯A根據“耀哥”(涉嫌人C)的指示,在澳門多次接收由第二嫌犯B(肥仔)交予的至少30克毒品“可卡因”後,在本澳進行販賣。
1)
  2018年1月12日,“耀哥”(涉嫌人C)透過電話(+852-5127XXXX)致電第一嫌犯A(6201XXXX)。其後,第一嫌犯A根據“耀哥”(涉嫌人C)的指示,來到海立方與港澳碼頭之天橋,與第二嫌犯B(肥仔)會合後,一同前往回力娛樂場之廁所內,接收由第二嫌犯B(肥仔) 交予的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1454至1465頁的翻閱錄像筆錄,第9955至9961頁,第1418頁的監聽活動報告、第8333至8342頁的監聽資料,並視爲完全轉錄】
2)
  2018年1月15日,“啊嫂”(涉嫌人E)透過電話(+852-5127XXXX)致電第一嫌犯A(6201XXXX)。其後,第一嫌犯A根據“啊嫂”(涉嫌人E)的指示,來到十六浦一樓索菲特酒店大堂與第二嫌犯B(肥仔)會合後,一同前往娛樂場之廁所內,接收由第二嫌犯B(肥仔)交予的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1488至1500頁的翻閱錄像筆錄,第9962至9967頁,第1471頁的監聽報告、第8378至8380頁的監聽資料,並視爲完全轉錄】
3)
  2018年1月23日,“耀哥”(涉嫌人C)透過電話(+852-5127XXXX)致電第一嫌犯A(6201XXXX)。其後,第一嫌犯A根據“耀哥”(涉嫌人C)的指示,來到回力娛樂場,與第二嫌犯B(肥仔)會合後,一同前往回力娛樂場之廁所內,接收由第二嫌犯B(肥仔)交予的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1686頁背頁、第1693至1697頁的翻閱錄像筆錄,第9968至9972頁,第8428至8432頁的監聽資料,卷宗第1686背頁、第1693至1697頁的翻閱錄像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八、
  第一嫌犯A於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間,根據“耀哥”(涉嫌人C)及“啊嫂”(涉嫌人E)的指示,透過自己攜帶來澳,以及在本澳接收由第二嫌犯B(肥仔)交予的毒品“可卡因”,至少在本澳販賣了500小包約125克毒品“可卡因”。【參閲卷宗第2001至2003頁的報告書,並視爲完全轉錄】
1)
  第一嫌犯A根據“耀哥”(涉嫌人C)及“啊嫂”(涉嫌人E)的指示,於2018年1月3日、1月4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20日、1月28日,多次前往XX居第三座,每次將2至8包毒品“可卡因”交予J,並收取約1,400元至5,000多元不等的款項。【參閲卷宗第1328至1335頁、第1875至1882頁及第1986至1992頁的翻閱錄像筆錄,第8375至8376頁、第8381至8384頁、第8386頁、第8447至8449頁的監聽資料,並視爲完全轉錄】
2)
  第一嫌犯A根據“耀哥”(涉嫌人C)及“啊嫂”(涉嫌人E)的指示,於2018年1月29日,前往澳門提督馬路XXX21樓,將4至5包(每包約1-2克)毒品“可卡因”交予F,並收取約港幣2,800元至港幣3,500元不等的款項。
  F於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間,至少3至4次向第一嫌犯A購買毒品“可卡因”,每次購買4至5包(每包約1-2克,為每週吸食2至3次的用量),至少合共向第一嫌犯A支付了約港幣14,000元。
  【參閲卷宗第1939至1943頁的翻閱錄像筆錄,第8453至第8454頁、第8456頁的監聽資料,並視爲完全轉錄】
3)
  除此之外,第一嫌犯A在2018年1月10日至24日期間,還根據“耀哥”(涉嫌人C)及“啊嫂”(涉嫌人E)的指示,前往金龍夜總會、海天居、漁人碼頭D3、環宇天下、9號會所等地方販賣毒品“可卡因”,並收取有關的款項。【參閲卷宗第1437至1450頁的翻閱錄像筆錄,第8362至8364頁、第8391至8397頁、第8422至8425頁、第8441至8444頁的監聽資料,並視爲完全轉錄】
九、
1)
  第一嫌犯A在本澳沒有工作,所取得的金錢為販賣毒品所得。而第一嫌犯A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於2018年1月4日至2月30日期間,根據“耀哥”(涉嫌人C)等人的指示,在販賣毒品“可卡因”後,便先後到澳門中國銀行的海天居支行、黑沙環支行、金海山支行、龍園支行、新馬路支行、永寧廣場支行、北區財富中心支行、筷子基支行、環宇天下等本澳不同地點的自助存款機上,將合共澳門幣470,582元販毒所取得的款項,存入上述中國銀行160110XXXXXX帳戶。【參閲卷宗第1513至1517頁、第1725至1736頁、第1885至1900頁、第1947至1962頁的翻閱錄像筆錄,第2001至2003頁及10281至20283頁的報告書,並視爲完全轉錄】
2)
  第一嫌犯A每次存款後,便會透過電話(6201XXXX)向“耀哥”(涉嫌人C)及“啊嫂”(涉嫌人E)匯報有關存款情況。隨後,由“耀哥”(涉嫌人C)等人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取走。【參閲卷宗第8357至8359頁、第8361頁、第8372頁、第8373至8374頁、第8385頁、第8387頁、第8390頁、第8401至8403頁、第8413至8417頁、第8446頁的監聽資料,並視爲完全轉錄】
十、
  第一嫌犯A於2018年2月20日,攜帶毒品可卡因準備從香港上環港澳碼乘船前往澳門時,被香港海關人員截查。香港海關人員從其所穿的內褲搜獲內含7.66克可卡因的9.21克固體。同年12月11日,第一嫌犯A於法庭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名,被香港法院判處監禁36個月。【參閱卷宗第10103至10105頁背頁的覆函及判決理由書,並視爲完全轉錄】
十一、
  第一嫌犯A於2023年2月17日21時許,從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時,被警方截獲。
十二、
  警方在第一嫌犯A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發現“耀哥”(C)的微信(名稱:Edwin 微信號:XXXXX),以及電話內存有C的相片、香港居民身份證及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的相片。【參閱卷宗第980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9811至9816頁的查閱電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十三、
  第一嫌犯A辨認出編號“11”相片,為涉嫌人C(耀哥)的父親;編號“37”相片,為曾於XXX派予其毒品的“新濠仔”老闆(F);編號“43”相片,為涉嫌人C(耀哥)的女朋友“啊嫂”(涉嫌人E)。【參閲卷宗第9818至9826頁的相片辨認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十四、
  經F進行人之辨認,其指出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間,第一嫌犯A曾於澳門金龍酒店房間及澳門提督馬路XXX,至少3至4次,每次將4至5包(每包約1-2克,為每週吸食2至3次的用量)毒品“可卡因”交予F。為此,F合共向第一嫌犯A支付了約港幣14,000元。【參閱卷宗第9885頁及背頁的人之辨認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十五、
  第二嫌犯B於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間,曾8至9次從香港攜帶毒品“可卡因”到澳門交予他人進行販賣。除上述3次(本控訴書第七點)將毒品“可卡因”交予第一嫌犯A外,還多次在入境本澳後,隨即登上車牌為MS-XX-XX的輕型汽車,將毒品“可卡因”交予車上人士。
十六、
  第二嫌犯B於2018年3月25日,攜帶毒品可卡因準備從香港上環港澳碼乘船前往澳門時,被香港海關人員截查。香港海關人員從其手提包內搜獲(1)內含29.7克可卡因的31.27克固體;(2)內含可卡因的0.07克固體;(3)內含氯胺酮的0.02克粉末。2019年1月18日,第二嫌犯B於法庭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名,被香港法院判處監禁54個月。【參閱卷宗第10103頁及第10106至10108頁背頁的覆函及判決理由書,並視爲完全轉錄】
十七、
  第二嫌犯B於2023年4月9日00時許,從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時,被警方截獲。
十八、
  經第二嫌犯B進行人之辨認,其指出第一嫌犯A就是案中所述,其於2018年1月期間,曾在回力娛樂場及十六浦娛樂場內廁所,接收其所交予至少30克毒品“可卡因”之人士。【參閱卷宗第9951頁及背頁的人之辨認筆錄、第9954至9972頁的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十九、
  “可卡因”屬於一種局部麻醉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一B所管制(毒品)。
二十、
  第一嫌犯A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從香港攜帶毒品“可卡因”來澳門,以及在澳門接收由第二嫌犯B交予的毒品“可卡因”後再出售圖利,且販賣毒品“可卡因”的淨量,遠超過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
二十一、
  第一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分批拿到不同地點的中國銀行自助存款機存入“耀哥”(涉嫌人C)等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最後由“耀哥”(涉嫌人C)等人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取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二十二、
  第二嫌犯B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從香港攜帶毒品“可卡因”來澳門,並交予他人出售圖利,且所交予第一嫌犯A等人毒品“可卡因”的淨量,遠超過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
二十三、
  兩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到法律制裁。

  綜上所述: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或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
➢ 一項經第3/2017法律修改的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項1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
  第二嫌犯B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或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

  3. 辯護主張
第一嫌犯於卷宗第10375頁提交了(形式的)答辯狀,並要求:“為了保障嫌犯的利益,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將就存有疑問的事宜作出澄清”(相關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於卷宗第10382頁提交了書面的(形式)答辯狀,並要求:“考慮卷宗內所有對嫌犯有利之情節,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訴訟程序要件
  第一嫌犯出席了庭審,已透過告示方式將審判日期通知第二嫌犯(卷宗第10367頁),第二嫌犯缺席有關的審判聽證,故本案是依法在第一嫌犯在場而第二嫌犯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 第一嫌犯A於2018年1月前的不確定之日,聯絡到涉嫌人C(耀哥),其後,第一嫌犯A清楚知悉工作的內容是從香港偷運毒品“可卡因”到澳門,並在澳門按照“耀哥”(涉嫌人C)等人的指示,將毒品交予買家及收取毒資。
  2) 第一嫌犯A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會根據“耀哥”(涉嫌人C)等人的指示,將販毒所得的款項以現金方式在澳門的銀行存鈔機,存入由越南女子D(已於2017年01月04日離境)開立的澳門中國銀行帳戶(160110XXXXXX)。隨後,再由“耀哥”(涉嫌人C)等人在香港的提款機將有關款項提走。
  3) 第一嫌犯A可從中獲得報酬。
  4) 第一嫌犯A透過電話(6201XXXX)與“耀哥”(涉嫌人C) (+852-5127XXXX)等人進行聯絡。
  5) 第二嫌犯B(外號:肥仔)於2018年初之前的不確定之日,參與及協助第一嫌犯A等人在本澳販賣毒品“可卡因”。
  6) 第二嫌犯B可從中獲得報酬。
  7) 2018年1月12日,“耀哥”(涉嫌人C)透過電話(+852-5127XXXX)致電第一嫌犯A(6201XXXX)。其後,第一嫌犯A根據“耀哥”(涉嫌人C)的指示,來到海立方與港澳碼頭之天橋,與第二嫌犯B(肥仔)會合後,一同前往回力娛樂場之廁所內(卷宗第1454頁至第1465頁、第9955頁至第9961頁的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8333頁至第8342頁的監聽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2018年1月15日,“啊嫂”(涉嫌人E)透過電話(+852-5127XXXX)致電第一嫌犯A(6201XXXX)。其後,第一嫌犯A根據“啊嫂”(涉嫌人E)的指示,來到十六浦一樓索菲特酒店大堂與第二嫌犯B(肥仔)會合後,一同前往娛樂場之廁所內(卷宗第1488頁至第1500頁、第9962頁至第9967頁的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8378頁至第8380頁的監聽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2018年1月23日,“耀哥”(涉嫌人C)透過電話(+852-5127XXXX)致電第一嫌犯A(6201XXXX)。其後,第一嫌犯A根據“耀哥”(涉嫌人C)的指示,來到回力娛樂場,與第二嫌犯B(肥仔)會合後,一同前往回力娛樂場之廁所內(第1693頁至第1697頁、第9968頁至第9972頁的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8428頁至第8432頁的監聽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在上述兩名嫌犯接觸的過程中,第二嫌犯B(肥仔)曾將毒品“可卡因”交予第一嫌犯A,以便第一嫌犯A提供予他人。
  11) 第一嫌犯A根據“耀哥”(涉嫌人C)及“啊嫂”(涉嫌人E)的指示,於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間,曾將毒品“可卡因”交予J,並收取相應的費用(第1328頁至第1335頁、第1875頁至第1882頁及第1986頁至第1992頁的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8375頁至第8376頁、第8381頁至第8384頁、第8386頁、第8447頁至第8449頁的監聽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第一嫌犯A根據“耀哥”(涉嫌人C)及“啊嫂”(涉嫌人E)的指示,於2018年1月29日,前往澳門提督馬路XXX 21樓,將數包毒品“可卡因”交予F,並收取相應的費用(第1939頁至第1943頁的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8453頁至第8454頁、第8456頁的監聽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卷宗第1437頁至第1450頁的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8362頁至第8364頁、第8391頁至第8397頁、第8422頁至第8425頁、第8441頁至第8444頁的監聽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第一嫌犯A在本澳沒有工作,並曾至少兩次取得販賣毒品的金錢所得。
  15) 第一嫌犯A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於2018年1月4日至2月30日期間,根據“耀哥”(涉嫌人C)等人的指示,在販賣毒品“可卡因”後,便先後透過澳門的自助存款機,將合共470,582澳元存入中國銀行160110XXXXXX帳戶,當中包括第一嫌犯販賣毒品之所得(卷宗第1513頁至第1517頁、第1725頁至第1736頁、第1885頁至第1900頁、第1947頁至第1962頁的影像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 第一嫌犯A在存款後,一般會透過電話(6201XXXX)向“耀哥”(涉嫌人C)及“啊嫂”(涉嫌人E)匯報有關存款情況。隨後,由“耀哥”(涉嫌人C)等人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取走(卷宗第8357頁至第8359頁、第8361頁、第8372頁、第8373頁至第8374頁、第8385頁、第8387頁、第8390頁、第8401頁至第8403頁、第8413頁至第8417頁、第8446頁的監聽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 第一嫌犯A於2023年2月17日21時許,從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時,被警方截獲。
  18) 警方在第一嫌犯A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內,發現“耀哥”(C)的微信(名稱:Edwin 微信號:XXXXX),以及電話內存有C的相片、香港居民身份證及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的相片。
  19) 第一嫌犯A辨認出卷宗第9818頁至第9826頁中編號“11”相片的人士、認出編號“37”相片的人士(即F)、認出編號“43”相片的人士(即涉嫌人E)。
  20) 經F進行人之辨認,當時其認出第一嫌犯A。
  21) 第二嫌犯B於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間,曾從香港攜帶毒品“可卡因”到澳門交予第一嫌犯A進行販賣。
  22) 第二嫌犯B於2023年4月9日00時許,從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時,被警方截獲。
  23) 經第二嫌犯B進行人之辨認,其認出第一嫌犯A。
  24) 上述已證事實所指的“可卡因”,是屬於一種局部麻醉劑,並受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4條內表一B所管制(毒品)。
  25) 第一嫌犯A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在澳門收取受前述法律所管制的毒品“可卡因”後再出售圖利。
  26) 第一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販毒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將不法資金拿到本澳的自助存款機存入“耀哥”(涉嫌人C)等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最後由“耀哥”(涉嫌人C)等人在香港的銀行自助存取款機上將有關款項取走,從而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27) 第二嫌犯B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在澳門將受前述法律所管制的毒品“可卡因”交予他人。
  28) 兩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羈押前任職餐飲經理,當時每月收入為港幣20,000元至30,000元,妻子沒有工作,兩人暫未育有子女。
  第一嫌犯聲稱其於2018年在香港因跨境販毒而被判處四年徒刑。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在本澳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兩名嫌犯在案中向他人所提供的受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所管制的“可卡因”其淨量超逾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
  根據協議,第一嫌犯從香港將毒品“可卡因”帶入澳門進行販賣的酬勞為日薪港幣1,000元,並包食宿等費用。
  第二嫌犯於2016年至2017年期間,在朋友舉辦的酒局中認識了一名香港男子“表哥”。
  根據協議,第二嫌犯從香港每次協助“表哥”從香港攜帶10克至20克毒品“可卡因”到澳門,便能賺取5,000元的酬勞,若其找“斌仔”協助帶毒品“可卡因”到澳門,便會從港幣5,000元的酬勞中,支付港幣3,000元給“斌仔”。第二嫌犯B於2017年至2018年間,曾8至9次攜帶毒品“可卡因”來澳,至今已賺取了港幣20,000元至30,000元的酬勞。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三、判案理由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規定: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1條第1款(一)項規定: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一) 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
  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4條第2項規定: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
  (二)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第一嫌犯A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證人F2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承認於2017年、2018年曾吸食“可卡因”,證人表示曾有一至兩次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每次兩至三包,每包500至700澳門元,不知道每包有多少克,其相信對方賣給他的是毒品“可卡因”,由於第一次吸食便是向第一嫌犯購買,所以沒有條件將毒品與其他貨源作對比,證人表示不認識第二嫌犯,對卷宗第9894頁的人士沒有印象;證人表示交易時一付款、一收貨便離開,在警署認人時,其已忘記交收的人士是“阿龍”還是“阿星”。
  司警證人G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表示因收到消息指香港的犯罪集團來澳販毒及清洗黑錢,警方因而展開調查,包括調查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及監聽,證人就監聽當中所發現的可疑對話內容作出了說明,證人表示卷宗第8453頁的甲即第一嫌犯,F在辨認相片的過程中,能認出向其交付毒品之人,證人表示透過監控影像,也發現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有交收的動作,並在監聽中發現有提到“交收小心D”的內容,證人表示有計算過涉案存款的金額,從其他調查所見,第一嫌犯在本澳是從事販毒活動,所以估計其所存放的款項均為販毒所得,證人還就涉案的銀行帳戶(開戶人為一名越南藉的人士)的調查結果作出了分析。
  司警證人H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及調查結果,包括分析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以及截獲第二嫌犯,調查發現第二嫌犯負責派貨(毒品)給第一嫌犯,第二嫌犯並不是與客人有直接的接觸,證人表示第一嫌犯被辨認時,好像有給予他一件便服套在囚衣上。
  辯方證人I講述了第一嫌犯的為人。
  證人J3講述了其能憶述的情況,確認在2018年期間居於XX居第三座,證人表示不認識第一嫌犯,對其已沒有印象,承認有購買毒品“可卡因”作個人吸食,且在上述住址交收,但已忘記購買的具體時間及交付的款項,證人表示不清楚自己所吸食的是否為毒品“可卡因”,其不認識“耀哥”。
  卷宗第9811頁至第9816頁載有翻看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發現有關C的資料。
  卷宗第9817頁載有第一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C。
  卷宗第9818頁至第9826頁載有第一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第22號相片、第37號相片及第43號相片的人士。
  卷宗第9828頁及背頁對第一嫌犯所進行的藥物檢測報告,證實其對Cocaine呈陽性反應。
  卷宗第9885頁及背頁載有證人F所進行的認人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一嫌犯。
  卷宗第9903頁載有翻看第二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未有發現與本案有關的內容。
  卷宗第9098頁至第9921頁載有第二嫌犯辨認相片的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一嫌犯。
  卷宗第9827頁及背頁對第二嫌犯所進行的藥物檢測報告,證實其對Cocaine、Ketamine等呈陽性反應。
  卷宗第9951頁及背頁載有第二嫌犯所進行的認人筆錄,當中,其認出第一嫌犯。
  卷宗第9952頁及背頁載有第一嫌犯所進行的認人筆錄,當中,其未能認出第二嫌犯。
  卷宗第9954頁至第9972頁載有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接觸情況(光碟截圖)。
  卷宗第10029頁至第10101頁載有翻閱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報告。
  卷宗第10103頁至第10108頁背頁載有香港當局所提的資料(但該等資料未獲允許本澳法庭採用)。
  首先,針對卷宗第10103頁至第10108頁背頁的文件內容,由於當中已標示了“不能作法庭證供之用”,因此,對於該等資料所載的內容,不能作為本案的心證依據。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本案的實體問題。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第一嫌犯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第二嫌犯缺席庭審,故案中源於兩名嫌犯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關於兩名嫌犯辨認相片或人之辨認的結果,基於兩名嫌犯的聲明均不允許使用;故此,法庭僅能在不違反上述原則的情況下使用有關之辨認結果。
  雖然第一嫌犯在其辨認相片的筆錄中未能認出第二嫌犯,然而,根據卷宗的錄影影像資料(其中包括:卷宗第1454頁至第1465頁、卷宗第1488頁至第1500頁、第1686頁至第1697頁、第9954頁至第9972頁),兩名嫌犯曾互相接觸,而第二嫌犯在其辨認相片的程序中能認出第一嫌犯;因此,對於第一嫌犯的上述辨認相片結果,本院認為未足以完全獲得採信。
  考慮到兩名嫌犯均被驗出對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所管制的“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反映兩人均認識及有渠道接觸到這種毒品。
  雖然辯方曾質疑證人F在警方所進行的認人結果,然而,除了該名證人當時能認出第一嫌犯外,第一嫌犯也成功認出F;由此可見,有關的辨認結果是足以獲得採信的。
  至於與證人J有關的事實,雖然該名證人已表示對第一嫌犯沒有印象,且忘記了具體購買毒品的日期;然而,該名證人確認曾購買毒品“可卡因”及在其居所交收,結合有關的監聽筆錄、影像資料及案中的其他調查結果,本院認為也足以認定第一嫌犯曾向該名證人出售毒品“可卡因”。
  此外,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尤其是電話監聽當中所發現的內容與控訴書所指的事實經過高度脗合,兩名嫌犯在案發期間有多次的接觸,第一嫌犯多次在本澳的存款機進行存款,經警方就事件所作的調查結果,有關戶口與其他接收毒資的案件有關,結合第一嫌犯就存款事宜向他人進行報告的情況,經整合分析卷宗的證據後,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以共同合作的方式在本澳出售受法律所管制的毒品“可卡因”,第一嫌犯更將所收取的出售毒品之所得透過本澳的存款機存入他人的戶口,以便香港的同伙提取有關款項,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來源。
  然而,關於毒品的淨量,由於案中未有扣押相關的毒品,在未有其他更具體的客觀資料的情況下,尤其是定量分析報告,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在本澳用作交付或出售的上述毒品“可卡因”的淨量超出法定五日用量;因此,對於兩名嫌犯販毒行為的指控,應以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來論處。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第一嫌犯A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1條第1款(一)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共犯),及觸犯了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此外,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第二嫌犯B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1條第1款(一)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兩名嫌犯的不法程度屬甚高、故意程度屬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在本澳均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共犯),判處3年的徒刑;
  - 一項清洗黑錢罪(共犯),判處5年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第一嫌犯的訂罪刑幅為5年的徒刑至8年的徒刑之間,考慮到第一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針對第二嫌犯B所觸犯的:
  - 一項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共犯),判處3年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第二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但考慮到第二嫌犯為香港居民來澳參與販毒,其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生活安寧,且販毒行為更是國際共同打擊的嚴重罪行;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無法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第二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四、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1條第1款(一)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共犯),判處3年的徒刑;
  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共犯),判處5年的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1條第1款(一)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共犯),判處3年的實際徒刑。
  3. 判處兩名嫌犯各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4. 判處兩名嫌犯各負擔30個計算單位(3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5. 第二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4,000澳門元,由第二嫌犯支付。

  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通知。
  通知有關人士,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本判決通知之日起20日的法定期間內(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透過指派律師或自行委託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請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
  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將第二嫌犯帶到法院接收判決的通知(屆時須通知其上訴的權利,並將向該嫌犯通知判決一事告知其辯護人,以便能適時行使上訴權),且屆時再就判決轉為確定前對該嫌犯所適用的強制措施作出決定。
  就案中的扣押物,作如下處理(可參見卷宗第10321頁):
— 由於屬沒有特殊經濟價值的物品,因此,將卷宗所扣押的光碟充公,判決確定後,適時銷毀;
—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由於卷宗向第一嫌犯所扣押的電話為該嫌犯實施犯罪活動的聯絡工具,故於判決確定後,將電話(連同配件)充公;
— 由於與犯罪活動未有直接的關係,故於判決確定後,將卷宗所扣押的閃存返還予其物主;
— 判決確定後,將卷宗所扣押的酒店房卡返還予相關酒店(可先試行透過電話方式了解有關實體是否有需要取回,如表示放棄取回,則將該房卡充公,適時銷毀)。
  依法通知相關部門[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33條]。
  針對第二嫌犯所繳交的擔保金,由於第二嫌犯多次缺席報到,且沒有提交合理的解釋,也缺席庭審,目前處於下落不明的狀態;考慮到第二嫌犯已違反對其所採取的擔保金措施,故本院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的規定,宣告將第二嫌犯的擔保金充公,並歸本特區所有。
  判決確定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的規定,宣告對兩名嫌犯所實施的其餘強制措施消滅。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的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因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應屬無效,並且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和c項所指的瑕疵,故尤其是基於疑罪從無原則其應獲改判為無罪,而無論如何,原審對其量刑亦過重。
  本院首先認為,從原審判決的判決依據說明內容來看,明顯地,原審法庭已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在其判決書內發表了判決依據說明。這正如助理檢察長所指,原審法庭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闡述了判案理由,當中已清楚敍述了法庭對事實認定時所依據的證據,包括所聽取的案中多名證人的證言,以及庭上審查的卷宗內的書證,並詳細說明了採納為心證的依據及不作為心證依據的具體情況。在判決書的第16頁至第23頁,更詳細分析了如何認定案中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兩名嫌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
  此外,本院認為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已描述了哪些事實為既證事實、並提及哪些為未經證實的事實,這代表原審庭已對本刑事案的事實訴訟標的作出了應有的調查,如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此一條文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上訴人在提出上述兩個上訴問題時,其實也是在質疑原審庭在事實審時所形成的心證結果。然而,證據是否充份這問題,本屬上述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的範疇。因此,現須探究原審判決是否帶有此一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實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
  的確,一如助理檢察長所指,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同案第二嫌犯缺席庭審,而且,案中沒有被扣押的毒品及進行過毒品鑑定分析,但這並不妨礙法院根據庭審中審查過的證據資料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綜合卷宗內的所有證據資料,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合作,按同夥指示在本澳販賣毒品,再將所收取的毒資存入指定之人的銀行賬戶內,以便香港同夥順利提取有關款項,從而掩飾款項的不法來源。雖然案中沒有扣押到相關的毒品及證實所販賣毒品的數量,但從案中的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販毒行為,正如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分析以及檢察院司法官在針對上訴所作答覆中的分析,正是基於案中缺乏客觀的毒品數量而未能認定上訴人所販賣的毒品數量超過法定五日的參考用量,因此,法院在毒品數量上作出了對上訴人更為有利的認定。
  如此,原審判決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根據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當然是不可改判上訴人無罪。
  在量刑方面,本院綜觀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犯上上訴人所犯下的涉及販賣毒品的罪行,原審對其一項較輕的販毒罪所科處的三年徒刑,在相關的法定徒刑刑幅內,並無明顯過重之處,故在此不可介入改動此一徒刑刑期。
  而關於清洗黑錢罪方面,第2/2006法律現行文本第3條第8款規定,就清洗黑錢罪所科處的刑罰,是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的。
  因本案的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為較輕的販毒罪,故經綜觀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並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犯上此種罪行,現須把上訴人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的徒刑刑期由原審判出的五年減至四年才是。
  而在上訴人上述兩罪並罰下,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規定,得對其科處五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僅局部成立,因而決定把其被原審庭判處罪成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的徒刑刑期由五年減至四年,並在對此罪與其犯下的一項較輕的販毒罪並罰下,對其最終科處五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上訴人須支付其上訴的八分之七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與此相應的七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2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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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控訴書此處似乎存有筆誤,故作出更正。
2 已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告誡。
3 同上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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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