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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3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經分析原審判決內的相關證據,尤其是各被害人聲明結合微信通訊紀錄顯示,的確有跡象顯示嫌犯可能以“量化基金XXX”作招徠,利用“B”平台進行詐騙。
但是,要確實證明嫌犯詐騙確有其事,查明相關基金的創建者、“B”平台的歸屬及交易、相關投資款項的流向是必不可少的。只有這樣才能形成證明嫌犯實施詐騙行為的完整證據鏈。
然而,各被害人的聲明、警方的調查結果及書證等相關,證據均未能充分地證明“嫌犯是該項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的創建者,嫌犯根本上沒有打算保證投資者的本金不失,嫌犯以少許“投資利潤”吸引被害人投資,之後突然將“量化基金XXX”的價值歸零,從而騙走被害人的金錢。”
從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該事實審結果屬不合理,而存在明顯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3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月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15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第九被害人),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並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三、四、七被害人),分別被判處一年徒刑、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一年徒刑;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五、六、八被害人),每項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十、十一被害人),每項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
(一)、觸犯《刑法與》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九被害人),判處七個月徒刑;
(二)、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並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三、四、七被害人),分別判處一年徒刑、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一年徒刑;
(三)、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五、六、八被害人),每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
(四)、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十、十一被害人),每項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五)、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不服,且向提起本上訴;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4. 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的部份指出:
(一)、…否認控罪;辯稱其從未在YOUTUBE視頻裏宣傳其賭術精湛及營運一個賭博團隊,好讓他人添加其微信號;續稱其認識“B”平台的老闆並應老闆的要求協助推廣這個平台,其沒有經營“B”平台…;
(二)然而,除被害人M外,其他被害人均一致地指出嫌犯宣稱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是一個保本投資,嫌犯更在一個名為“XXXXX聯盟投資群”的微信群內發放有關投資者的投資回報訊息以吸引被害人投資。根據人證和書證,顯示嫌犯能掌握被害人在上述平台的投資金額及投資回報,且嫌犯在上述微信群內曾向投資者承諾會承擔投資者的損失以安撫被害人。
(三)、……由此可見,嫌犯是該項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的創建者,嫌犯根本上沒有打算保證投資者的本金不失,嫌犯以少許“投資利潤”吸引被害人投資,之後突然將“量化基金XXX”的價值歸零,從而騙走被害人的金錢。
(四)、……綜合警方的調查結果、被害人C、D、E、F、G、H、I、J、K及L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證據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與上述被害人相關的犯罪事實……;
5. 被上訴判決以人證為基礎對事實作出了認定。
6. 在給與絕對尊重的前題下,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判決的觀點。
7. 首先,上訴人必需指出,本案中的書證,並沒有上訴人被指在“YOUTUBE視頻”中以賭博去吸引被害人的證據。
8. 亦沒有被害人所指之的微信群中由上訴人發放有關投資者的投資回報訊息以吸引被害人投資的任何書證。
9. 其次,上訴人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認為上訴人給與被害人“投資利潤”的說法。
10. 本案各名證人均表示投資利潤由系統發放,而家上訴人把款項存入被害人之帳戶。
11. 因此,並沒有客觀證據支持該等投資利潤由上訴人發放以用作給引被害人投資。
12. 再者,在本案的調查過程中,未有查獲一眾被害人的投資款項是由何人及用何種方法調走。
13. 此外,倘上訴人為了吸引一眾被害人把資金投入“B”平台,並將一眾被害人的基金價值升值數倍,更讓一眾被害人能自由買賣,而最終目的是為了騙取一眾被害人所投入的金錢時。
14. 上訴人則需要投入比被害人投入的更多資金,以確保一眾被害人能自由買賣該基金,來換取一眾被害人的信任。
15. 然而,欠缺更有力的客觀調查結果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能操控平台,以利益吸引被害人投放資金,從而將被害人的資金騙走實屬不合理。
16. 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17. 倘不認同上述時,
18. 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9. 被上訴判決在考慮量刑部份時“…考慮到本案犯罪情節嚴重,本合議庭認為選料徒刑方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達至預防犯罪…”
20. 在各項犯罪的判刑中,可以被上訴判決給與之訴人接近刑幅下限的徒刑。
21. 以“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一、十、十一被害人)的判刑來說,在2年至10年的刑幅中,被上訴判決選擇了3年3個月的徒刑。
22. 可見,在獨立判刑中,的確給與上訴人輕判的優惠。
23. 數罪競合時,競合的刑幅下限為3年3個月,刑幅上限為21年4個月,卻科處了上訴人8年徒刑。
24. 可見被上訴判決,並沒有一如各項獨立判刑給予上訴人相同的量刑標舉。
25. 從而存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26.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與》第40條、第65條,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27.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裁判應從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個人狀況民經濟狀況方面進行深入的考慮,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應作出較被上訴之裁判輕之刑罰。
28. 因此,就指控上訴人之犯罪,在數罪競合時,應判處較被上訴之裁判所定的八年實際徒刑輕的刑罰。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
(1)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因著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倘不認同時,則
(2)宣告因著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為此,在對法律之正確理解下,應判處較被上訴之裁判輕之刑罰,並判上訴人較被上訴之裁判所定一項八年輕的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尤其是﹝1﹞一眾被害人無法提供相關群組對話的記錄及截圖;﹝2﹞無法顯示“投資利潤”由上訴人發放予被害人;﹝3﹞未能查獲一眾被害人的資金流向,包括上訴人的資金來源;﹝4﹞欠缺有力的客觀調查證據顯示上訴人能操控平台並將被害人的資金騙走。﹝上訴狀結論(7)至(16)點﹞
2. 針對第﹝1﹞點,雖然大部份被害人沒有提供相關群組「XXXXX聯盟」的微訊對話,這不代表這個群組是被害人虛構的,一眾出庭的被害人都能指出是由嫌犯邀約及添加被害人至該群組,而是群組內每月都看到嫌犯分發投資回報予組內的投資客戶,且宣傳投資是保本,其作證的內容與其之前的詢問筆錄基本相同,故此,十名被害人﹝包括被害人E、I、K、L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證言均能證實群組的存在,及其中的內容﹝尤其是保本、每日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至4%﹞。
3. 卷宗第210頁文件﹝由第六被害人提供﹞是嫌犯向群內多名投資者的聲明,其中「4.群內几位投資人質疑的割韭菜,質疑難道只有一個群,我可以負責任的回答你們“確實有好几個群,但是紅藍玩家群只有這一個,也是我一直當做自己人的玩家群,其他群里的人和投資和我沒有半毛錢關係,他們的投入虧了賺了我不關心”至於割韭菜,我想如果為了割韭菜的人不會從去年九月份開始一直發放分紅至今!」
4. 同時,第六被害人F也提供了群組「XXXXX聯盟」的某些微訊對話﹝見第216至229頁﹞。
5. 以上足以證明微訊群組「XXXXX聯盟」的存在,以及相關的內容就是保本投資﹝見第213頁之微訊對話﹞。
6. 針對第﹝2﹞及第﹝4﹞點,該我們援引眾多被害人的庭審證言便可了解事實真相。
7. 第一被害人C庭上表示:其認為嫌犯是XXX的創始人及大股東,而不是中介人,理由是嫌犯與他的對話中「嫌犯從沒有提及他以上有其他大老板」,另外嫌犯每天在群內發數據出來,被害人又確認:XXX是嫌犯聲稱利用其賭博團隊來賺錢後再投資。
8. 第三被害人D庭上表示:其認得嫌犯曾說自己與B的平台是合伙關係,嫌犯自己亦有份操作平台,其內容詳細如下─(1)在微訊群組「XXXXX聯盟」中嫌犯都會發放其他投資者的「返利圖」﹝投資者也會發放自己的返利圖﹞;(2)當B平台的「量化基金XXX」出事﹝即價值大跌時﹞,當時嫌犯沒有回應,到幾個月後,嫌犯主動和眾群友「對數」,其確認第686至688頁便是及後「對數」的內容;(3)關於如何操作B平台﹝見第689至695頁之文件﹞,均由嫌犯教導之;(4) 「量化基金XXX」的利潤是每天定期到帳,是由嫌犯決定發放時間,如果晚點到帳,群內便會有人去問嫌犯,嫌犯便表示自己會去了解;(5)嫌犯曾聲請自己靠賭博贏錢,能令很多人投資錢進來,讓「量化基金XXX」幣升值;(6)被害人覺得嫌犯在澳門也有經營公司,嫌犯也曾說過「自己有份經營量化基金XXX」;(7)嫌犯知道過程中被害人投資「量量化基金XXX」賺到多少錢,所以在「對數」時,嫌犯都知道被害人的投資情況。
9. 第五被害人F庭上表示:其確認控訴書的內內容,雖然他不知道XXX量化基金憑什麼賺錢,但應該與賭場贏錢有關,確認第659頁之文件﹝即嫌犯聲稱在澳門經營的公司地址及簡介﹞是由嫌犯傳送予之,其覺得嫌犯是創始人及發起人。
10. 第六被害人G庭上表示:其是聽到有回報才投資,確認第200至209頁是嫌犯與被害人的微訊對話,其中第208頁是嫌犯與其「對數」;第210頁之圖片中的內容便能顯示嫌犯是幕後股東之一﹝尤其是最尾三段─「最後,我想給咱們群里所有紅藍現家說一本人從開始籌備XX聯盟就決定的內容,肥湯能力有限可能真是沒法讓大家一起上水,如果有一天XXX崩盤!我本人會統計所有人的得失,按期,按計劃一步一步給大家補償!…」﹞,其亦確認按第219頁的對話中可顯示該XXX量化基金聲稱靠賭博來賺錢。
11. 第七被害人H庭上表示:N曾向其表示嫌犯是老闆,其確認控訴事實第九大點的內容,其記得當嫌犯介紹自己及XXX量化基金時,他從無否認「我是老闆」,自己亦覺得N是嫌犯的下屬。
12. 由此可見,眾多出庭作證的被害人均能指出嫌犯不是「量化基金XXX」的中介人,相反,其是創始人及股東,其能操作平台,尤其查閱各名被害人的投資情況,對發放利潤的情況瞭如指掌,亦曾對各名被害人表示投資計劃保本,倘出事其將一力承擔。
13. 針對第﹝3 ﹞點,當每名被害人以USDT幣買入「量化基金XXX」一刻,有關的騙局已是既遂,後期不過以每天利潤來瞞騙各被害人,這與「龐氏騙局」的手法無疑,是次則披著「數字平台、網絡貨幣」的幌子, B平台及「量化基金XXX」都不是正規的投資平台及產品,均是由嫌犯及同伙所操控的犯罪工具,隨時可以停止所謂的「平台及基金的運作」,正如所有的騙局都會有「爆煲」的時候,大約是2021年5月開始,「量化基金XXX」不再發放每天利潤,各被害人無法登入B平台,而「量化基金XXX」價值歸零。可見,嫌犯及其同伙已經在各被害人「投資」時成功詐騙,故此,現上訴人所言的「資金來源」根本不重要。
1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競合後量刑過重,尤其應如各項獨立判刑般給予輕判的優惠。﹝上訴狀結論第(17)至(28)點﹞
15. 考慮到被害人的數目眾多﹝十名﹞,及被詐騙的金額數目﹝最高可達30萬人民幣),上訴人在庭審否認控罪,可見其無任何悔意,更沒有作出任何賠償;而且,上訴人向各名被害人虛構出「正營運賭博團隊」,藉此引誘各被害人參與“投資”入由其操控的“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實際上有關“理財產品”均為虛構,最終更將“量化基金XXX”的價值歸零,令被害人血本無歸,其行為明顯是利用了澳門的博彩環境來塑造自己的所謂「賭術精湛」,從而吸引各被害人「入局」,其行為明顯對澳門的博彩形象帶來極負面的影響;倘不予以適當處罰,更有可能令一般人以為澳門特區對博彩業所衍生的產業/活動毫無監管。而且,本案於澳門亦屬新型犯罪手法─以假理財產品行騙的網絡騙案,近年中國內地及香港均因網絡發達而催生了不少虛假的數字平台及應用程式,令人難以分辨,考慮到網絡犯罪屢禁不止,實有必要為打擊此類犯罪而提高一般預防的需要,亦避免被他人誤會澳門為法外之地;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高,被上訴裁判作出最終判處8年的單一徒刑刑罰是適當的﹝十罪並罰的抽象刑幅是3年3個月至21年4個月,8年的徒刑僅略高於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判,開釋上訴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韓國居民A (上訴人)長期在中國內地居住,不時來澳賭博。為籌措更多的賭本,上訴人自2019年初透過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發佈視頻,宣稱自己賭術精湛,除分享賭博心得,還宣稱正營運一組賭博團隊。倘客人有興趣了解,可添加其帳號〝肥湯XXXXXX〞(微信號:XXXXXX007),接著上訴人再將他們拉入一個名為〝XXXXX聯盟投資群〞的微信群,讓客人在群內可看見上訴人每日向已參與投資的客戶所分發的投資回報(宣稱為一保本投資,每日的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至4%)。為進一步加強客人投資信心,上訴人會利用為中國內地人士所熟悉的虛擬貨幣的交易數字平台B進行交易。
2. 一旦客人決定參與投資,上訴人便會著客人利用手機下載一個手機應用程式〝B〞(一個處理虛擬貨幣的交易數字平台)。由客戶自行在該手機程式內註冊帳號,然後以他們所擁有的泰特幣USDT再去購買由上訴人所創建的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
3. (第一被害人)
2019年4月,中國內地居民C(第一被害人)在瀏覽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時看到一個自稱〝肥湯〞(上訴人)所發佈的視頻片段,內容主要是上訴人自誇賭博技術高明,每次都能利用賭本成功贏取百分之十資金。上訴人更為此創立自己的賭博團隊進行相關投資,宣傳如若對上訴人的投資方法有興趣,可主動添加其為好友再作進一步了解。
第一被害人感興趣,於是使用其個人微信號〝未來可期〞(微信號:XXXXXX888)添加上訴人的微信號〝肥湯XXXXXX〞(微信號:XXXXXX007)。之後,上訴人將其拉入一個名為〝XX聯盟投資群〞的微信群。第一被害人在群內可看見上訴人每日向已參與投資的客戶所分發的投資回報(宣稱此為一保本投資,每日的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至4%)。
第一被害人感有利可圖,於是按上訴人所述,利用手機下載一個手機應用程式〝B〞,然後利用其個人手機號在〝B〞內註冊帳號:181XXXXXX(ID:31XXXX)(見卷宗第65至67頁)。在該平台內,第一被害人可將事先購買美元存入帳號,之後再將之投資到上訴人賭博團隊的經營(購買上訴人所創建的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
2021年3月13日,上訴人相約〝XX聯盟投資群〞十多名投資者(連同第一被害人在內)到澳門勵庭海景酒店見面。其時,上訴人向出席的投資者介紹其賭博團隊的經營模式及〝B〞平台操作。
2021年3月8日至5月1日期間,第一被害人透過其本人的內地招商銀行的網銀帳號(XXXXXX)、支付寶帳號(181XXXXXX)及微信支付等方式在B〞平台合共用428,183人民幣(折合65,000美元)購入上訴人所創建的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見卷宗第47至59頁)。期間,第一被害人共收取7,642美元投資回報。
2021年6月1日,第一被害人發現其在B〞平台所購入的〝量化基金XXX〞價值為零。
2021年6月29日,第一被害人聯絡上訴人要求取回投資本金,上訴人及後失去聯絡。
2021年7月16日,第一被害人與第二被害人(M)一同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事件中,第一被害人聲稱損失428,183人民幣(折合約487,357澳門元*註)。
4. (未能證實)
5. (第三被害人)
2019年4月,中國內地居民D(第三被害人)在瀏覽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時看到一個自稱〝肥湯〞(上訴人)所發佈的視頻片段,內容主要是上訴人自誇賭博技術高明,在澳門賭場贏了一千多萬港元。上訴人更為此創立自己的賭博團隊及成立公司〝XXXXX聯盟〞(報稱地址:高士德大馬路XXXXXXXXX)進行相關投資,及目前正有一個投資期200天的XXX投資理財項目。
第三被害人感興趣,於是使用其個人微信號〝D〞(微信號:XXXXXX_007)添加上訴人的微信號〝肥湯XXXXXX〞(微信號:XXXXXX007)。之後,上訴人將其拉入一個名為〝XXXXX聯盟*投資者群〞的微信群。第三被害人在群內可看見上訴人每日向已參與投資的客戶所分發的投資回報(宣稱此為一保本投資,每日的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
第三被害人感有利可圖,於是按上訴人所述,利用手機下載一個手機應用程式〝B〞,然後利用其個人的兩個手機號在〝B〞內分別註冊帳號180XXXXXXXXX及186XXXXXXXXX。在該平台內,第三被害人將其購買好的泰特幣USDT存入〝B〞的上述兩個帳號,再將之購入上訴人所創建的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作為投資到上訴人賭博團隊的經營。
2021年2月至3月期間,第三被害人使用6,650美元(折合43,000人民幣)購買了6,650個泰特幣USDT,然後存入〝B〞的上述兩個帳號,再將之購買6,650個〝量化基金XXX〞。期間,第三被害人共收取約6,000人民幣投資回報。
2021年5月,第三被害人發現其在B〞平台所購入的〝量化基金XXX〞價值為零,且無法再登入B〞平台。
2021年6月底,上訴人與第三被害人經微信核對其損失後,上訴人失去聯絡。
2023年4月5日,第三被害人透過報章獲悉上訴人被逮捕,於是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事件中,第三被害人聲稱損失36,000人民幣(折合約40,975澳門元*註)。
6. (第四被害人)
2020年年初,中國內地居民E(第四被害人)在瀏覽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時看到一個自稱〝肥湯〞(上訴人)所發佈的視頻片段,內容主要是上訴人自誇賭博技術高明,每次都能利用賭本成功贏取百分之十資金。上訴人更為此創立自己的賭博團隊及成立公司〝XXXXX聯盟〞(報稱地址:高士德大馬路XXXXXXXXX)進行相關投資。宣傳如若對上訴人的投資方法有興趣可主動添加其為好友再作進一步了解。
第四被害人感興趣,於是使用其個人微信號〝yu〞(微信號:wxXXXXXX)添加上訴人的微信號〝肥湯XXXXXX〞(微信號:XXXXXX007),並一直關注其動態。
2020年年底,上訴人在視頻中介紹其目前正有一個投資期200天的XXX投資理財項目,每日的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至4%。
第四被害人感有利可圖,於是按上訴人所述,利用手機下載一個手機應用程式〝B〞,然後利用其個人手機號在〝B〞內註冊帳號151XXXXXXXXX。在該平台內,第四被害人可先將人民幣存入帳戶,兌換成泰特幣USDT,然後再將之購買上訴人所創建的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作為投資到上訴人賭博團隊的經營。
之後,上訴人將第四被害人拉入一個名為〝XXXXX聯盟*投資群〞的微信群。第四被害人在群內可看見上訴人每日向已參與投資的客戶所分發的投資回報(宣稱此為一保本投資,每日的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至4%)。
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月4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其本人的內地建設銀行的帳戶(XXXXXXXXXXXX)、支付寶帳號(XXX@gmail.com)及微信支付(wxXXXXXX)等方式將129,667.7人民幣轉帳至其在〝B〞平台的帳戶,先購入20,700個泰特幣USDT (含新開戶增送的500個泰特幣USDT),然後再將之轉買20,700個〝量化基金XXX〞(見卷宗第732至741頁)。
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間,第四被害人合共收到9,560個泰特幣USDT(折合63,700人民幣)投資回報(見卷宗第728頁)。
2021年4月24日,第四被害人發現其在B〞平台所購入的〝量化基金XXX〞價值為零及與上訴人失去聯絡。
2023年4月17日,第四被害人透過報章獲悉上訴人被逮捕,於是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事件中,第四被害人聲稱損失129,667.70人民幣(折合147,587澳門元*註)。
7. (第五被害人)
2020年1月,中國內地居民F(第五被害人)在瀏覽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時看到一個自稱〝肥湯〞(上訴人)所發佈的視頻片段,內容主要是上訴人自誇賭博技術高明,每次都能利用賭本成功贏取百分之十資金。上訴人更為此創立自己的賭博團隊及成立公司〝XXXXX聯盟〞(報稱地址:高士德大馬路XXXXXXXXX)進行相關投資,宣傳如若對上訴人的投資方法有興趣可主動添加其為好友再作進一步了解。
第五被害人感興趣,於是使用其個人微信號〝阿BILL〞(微信號:ZPXXXXX)添加上訴人的微信號〝肥湯XXXXXX〞(微信號:XXXXXX007)。之後,上訴人將其拉入一個名為〝XXXXX聯盟*投資群〞的微信群。第五被害人在群內可看見上訴人每日向已參與投資的客戶所分發的投資回報(宣稱此為一保本投資,每日的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至4%)。
第五被害人感有利可圖,於是按上訴人所述,利用手機下載一個手機應用程式〝B〞,然後利用其個人手機號在〝B〞內註冊帳號185XXXXXXX。在該平台內,第五被害人可將事先購買美元存入帳號,之後再將之購入上訴人所創建的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作為投資到上訴人賭博團隊的經營。
2021年4月初,第五被害人使用其本人的內地中國銀行帳戶(XXXXXXXXXXX)將204,600人民幣分十次轉帳至其在〝B〞平台的帳戶,購入34,100個泰特幣USDT,然後再將之購買34,100個〝量化基金XXX〞。
2021年5月至6月期間,第五被害人共收到8,848個泰特幣USDT (折合53,082人民幣)投資回報(見卷宗第652頁)。
2021年10月,第五被害人發現其在B〞平台所購入的〝量化基金XXX〞價值為零。第五被害人聯絡上訴人要求取回投資本金,上訴人便失去聯絡。
2023年4月5日,第五被害人與第九被害人(J)一同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事件中,第五被害人聲稱損失151,518人民幣(折合172,457澳門元*註)。
8. (第六被害人)
2020年1月,中國內地居民G(第六被害人)在瀏覽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時看到一個自稱〝肥湯〞(上訴人)所發佈的視頻片段,內容主要是上訴人自誇賭博技術高明,每次都能利用賭本成功贏取百分之十資金。上訴人更為此創立自己的賭博團隊及成立公司〝XXXXX聯盟〞(報稱地址:高士德大馬路XXXXXXXXX)進行相關投資,宣傳如若對上訴人的投資方法有興趣可主動添加其為好友再作進一步了解。
第六被害人感興趣,於是使用其個人微信號〝Uncle XXXX〞(微信號:jasonXXXX)添加上訴人的微信號〝肥湯XXXXXX〞(微信號:XXXXXX007)。之後,上訴人將其拉入一個名為〝XXXXX聯盟*投資群〞的微信群。第六被害人在群內可看見上訴人每日向已參與投資的客戶所分發的投資回報(宣稱此為一保本投資,每日的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至4%)。
第六被害人感有利可圖,於是按上訴人所述,利用手機下載一個手機應用程式〝B〞,然後利用其個人手機號在〝B〞內註冊帳號137XXXXXXX。在該平台內,第六被害人可將事先購買美元存入帳號,之後再將之購入上訴人所創建的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作為投資到上訴人賭博團隊的經營。
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月4日,第六被害人使用其本人的支付寶帳戶(137XXXXXXX)及微信轉帳等方式將319,644.6人民幣分八次轉帳至其在〝B〞平台的帳戶,購入50,400個泰特幣USDT,然後再將之購買50,400個〝量化基金XXX〞(見卷宗第173至196頁)。
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間,第六被害人共收到21,724.17個泰特幣USDT (折合141,200人民幣)投資回報。
2021年3月13日,上訴人相約〝XX聯盟投資群〞八名投資者(連同第六被害人在內)到澳門某酒樓見面。
2021年6月27日,第六被害人發現其在B〞平台所購入的〝量化基金XXX〞價值為零,且無法再登入B〞平台。
2021年7月1日,第六被害人聯絡上訴人要求取回投資本金,上訴人便失去聯絡。
2021年9月24日,第六被害人與第八被害人(I)、第十被害人(K)、第十一被害人(L)一同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事件中,第六被害人聲稱損失320,000人民幣(折合364,224澳門元*註)。
9. (第七被害人)
2020年12月,中國內地居民H(第七被害人)透過朋友認識一名澳門女子N。一次飯聚期間,N召來上訴人並介紹予第七被害人認識並聲稱上訴人經營網上虛擬貨幣的投資。其時,上訴人自誇其擁有自己的賭博團隊及為投資公司〝XXXXX聯盟〞(報稱地址:高士德大馬路XXXXXXXXX)的負責人,主要經營投資數字貨幣。
閒談間,上訴人介紹其公司有兩種投資XXX投資理財項目的方式,分為線下(至少投資200萬港元,每天返利1%,三個月回本)及線上(至少投資500美元購買數字貨幣,每天返利0.25%至0.4%不等,200天回本)。其時,N向第七被害人表示,她也投資60萬港元購買數字貨幣。
第七被害人感興趣,於是使用其個人微信號〝〝DavidXXXX〞(微信號:DavidXXXXXXX)添加上訴人的微信號〝肥湯XXXXXX〞(微信號:XXXXXX007)。之後,上訴人將其拉入一個名為〝XXXXX聯盟*投資群〞的微信群,及為其在〝B〞內開設投資戶口。
2021年2月下旬,第七被害人曾多次邀約上訴人洽談投資數字貨幣的事宜。其時,上訴人向第七被害人介紹其目前正有一個投資期200天的XXX投資理財項目,每日的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至4%。第七被害人同意參與投資。
2021年2月下旬,第七被害人使用其內地交通銀行帳戶將500美元轉帳至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帳戶,作為投資到上訴人賭博團隊的經營(購入上訴人所創建的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
2021年3月,第七被害人使用其內地交通銀行帳戶將5000美元轉帳至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帳戶。
2021年4月,第七被害人使用其內地交通銀行帳戶將500美元轉帳至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帳戶。
為此,第七被害人與上訴人進行網上簽約。合約內容:上訴人的〝XXXXX聯盟〞投資公司承諾第七被害人所投資的6,000美元,每日有約0.25%至0.4%利息投資回報(約為35美元,折合約200人民幣),且可於投資日的200天後取回本金。
直至2021年5月,第七被害人僅收到一次35美元(折合約200人民幣)投資回報。
第七被害人聯絡上訴人要求取回投資本金,上訴人一直以不同藉口拒絕歸還。
2021年5月23日,第七被害人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事件中,第七被害人聲稱損失6,000美元(折合48,375澳門元*註)。
10. (第八被害人)
2020年7月,中國內地居民I(第八被害人)在瀏覽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時看到一個自稱〝肥湯〞(上訴人)所發佈的視頻片段,內容主要是上訴人自誇賭博技術高明,每次都能利用賭本成功贏取百分之十資金。上訴人更為此創立自己的賭博團隊及成立公司〝XXXXX聯盟〞(報稱地址:高士德大馬路XXXXXXXXX)進行相關投資,宣傳如若對上訴人的投資方法有興趣可主動添加其為好友再作進一步了解。
2020年8月,第八被害人感興趣,於是使用其個人微信號〝XXXXU〞(微信號:amXXXXXX)添加上訴人的微信號〝肥湯XXXXXX〞(微信號:XXXXXX007)。之後,上訴人將其拉入一個名為〝XXXXX聯盟*投資群〞的微信群。第八被害人在群內可看見上訴人每日向已參與投資的客戶所分發的投資回報(宣稱此為一保本投資,每日的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至4%)。
第八被害人感有利可圖,於是按上訴人所述,利用手機下載一個手機應用程式〝B〞,然後利用其個人手機號在〝B〞內註冊帳號159XXXXXXXX,ID:31XXXX)(見卷宗第254至264頁)。在該平台內,第八被害人可將事先購買美元存入帳號,之後再將之購入上訴人所創建的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作為投資到上訴人賭博團隊的經營。
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4月2日,第八被害人使用其本人的銀行帳戶將210,000人民幣分多次轉帳至其在〝B〞平台的帳戶,購入32,000個泰特幣USDT,然後再將之購買32,000個〝量化基金XXX〞。
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間,第八被害人共收到9,000個泰特幣USDT (折合50,000人民幣)投資回報。
2021年3月13日,上訴人相約〝XX聯盟投資群〞八名投資者(連同第八被害人在內)到澳門某酒樓見面。
2021年6月1日,第八被害人發現其在B〞平台所購入的〝量化基金XXX〞價值為零,且無法再登入B〞平台。
2021年7月1日,第八被害人聯絡上訴人要求取回投資本金,之後上訴人便失去聯絡。
2021年9月24日,第八被害人與第六被害人(G)、第十被害人(K)、第十一被害人(L)一同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事件中,第八被害人聲稱損失210,000人民幣(折合239,022澳門元*註)。
11. (第九被害人)
2020年10月,中國內地居民J(第九被害人)在瀏覽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時看到一個自稱〝肥湯〞(上訴人)所發佈的視頻片段,內容主要是上訴人自誇賭博技術高明,每次都能利用賭本成功贏取百分之十資金。上訴人更為此創立自己的賭博團隊及成立公司〝XXXXX聯盟〞(報稱地址:高士德大馬路XXXXXXXXX)進行相關投資,宣傳如若對上訴人的投資方法有興趣可主動添加其為好友再作進一步了解。
第九被害人感興趣,於是使用其個人微信號〝XXX哥〞(微信號:reXXX)添加上訴人的微信號〝肥湯XXXXXX〞(微信號:XXXXXX007)。之後,上訴人將其拉入一個名為〝XXXXX聯盟*投資群〞的微信群。第九被害人在群內可看見上訴人每日向已參與投資的客戶所分發的投資回報(宣稱此為一保本投資,每日的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至4%)。
第九被害人感有利可圖,於是按上訴人所述,利用手機下載一個手機應用程式〝B〞,然後利用其個人手機號在〝B〞內註冊帳號158XXXXXXX。在該平台內,第九被害人可將事先購買美元存入帳號,之後再將之購入上訴人所創建的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作為投資到上訴人賭博團隊的經營。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第九被害人使用其本人的微信帳戶將25,000人民幣分多次轉帳至其在〝B〞平台的帳戶,購入3,400個泰特幣USDT,然後再將之購買3,400個〝量化基金XXX〞。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間,第九被害人合共收到300個泰特幣USDT (折合2,000人民幣)投資回報。
2021年3月13日,上訴人相約〝XX聯盟投資群〞八名投資者(連同第九被害人在內)到澳門漁人碼頭某餐廳見面。
2021年6月,第九被害人發現其無法再登入B〞平台及與上訴人失去聯絡。
2023年4月5日,第九被害人透過報章獲悉上訴人被逮捕,於是與第五被害人一同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事件中,第九被害人聲稱損失23,000人民幣(折合26,177.83澳門元*註)。
12. (第十被害人)
2020年10月,中國內地居民K(第十被害人)在瀏覽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時看到一個自稱〝肥湯〞(上訴人)所發佈的視頻片段,內容主要是上訴人自誇賭博技術高明,每次都能利用賭本成功贏取百分之十資金。上訴人更為此創立自己的賭博團隊及成立公司〝XXXXX聯盟〞(報稱地址:高士德大馬路XXXXXXXXX)進行相關投資。上訴人在視頻中介紹其目前正有一個投資期200天的XXX投資理財項目,每日的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至4%。宣傳如若對上訴人的投資方法有興趣可主動添加其為好友再作進一步了解。
第十被害人感興趣,於是使用其個人微信號〝XX〞(微信號:daXXXX)添加上訴人的微信號〝肥湯XXXXXX〞(微信號:XXXXXX007)。之後,上訴人將其拉入一個名為〝XXXXX聯盟*投資群〞的微信群。第十被害人在群內可看見上訴人每日向已參與投資的客戶所分發的投資回報(宣稱此為一保本投資,每日的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至4%)。
第十被害人感有利可圖,於是按上訴人所述,利用手機下載一個手機應用程式〝B〞,然後利用其個人手機號在〝B〞內註冊帳號136XXXXXXX(ID:XXXXXXX)(見卷宗第147至163頁)。在該平台內,第十被害人可將事先購買美元存入帳號,之後再將之購入上訴人所創建的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作為投資到上訴人賭博團隊的經營。
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4日,第十被害人使用其本人的內地華夏銀行帳戶(XXXXXXXXX)及內地農業銀行帳戶(XXXXXXXXX)將370,500人民幣(折合57,000美元)分多次轉帳至其在〝B〞平台的帳戶,購入〝量化基金XXX〞。第十被害人共收到3,000美元投資回報。
2021年6月,第十被害人發現其在B〞平台所購入的〝量化基金XXX〞價值為零,上訴人失去聯絡。
2021年9月24日,第十被害人與第六被害人(G)、第八被害人(I)、第十一被害人(L)一同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事件中,第十被害人聲稱損失370,000人民幣(折合421,134澳門元)。
13. (第十一被害人)
2020年12月,中國內地居民L(第十一被害人)在瀏覽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時看到一個自稱〝肥湯〞(上訴人)所發佈的視頻片段,內容主要是上訴人自誇賭博技術高明,每次都能利用賭本成功贏取百分之十資金。上訴人更為此創立自己的賭博團隊及成立公司〝XXXXX聯盟〞(報稱地址:高士德大馬路XXXXXXXXX)進行相關投資。上訴人在視頻中介紹其目前正有一個投資期200天的XXX投資理財項目,每日的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至4%。宣傳如若對上訴人的投資方法有興趣可主動添加其為好友再作進一步了解。
第十一被害人感興趣,於是使用其個人微信號〝XXX海〞(微信號:XXXX)添加上訴人的微信號〝肥湯XXXXXX〞(微信號:XXXXXX007)。之後,上訴人將其拉入一個名為〝XXXXX聯盟*投資群〞的微信群。第十一被害人在群內可看見上訴人每日向已參與投資的客戶所分發的投資回報(宣稱此為一保本投資,每日的利潤為投資本金的0.25%至4%)。
第十一被害人感有利可圖,於是按上訴人所述,利用手機下載一個手機應用程式〝B〞,然後利用其個人手機號在〝B〞內註冊帳號134XXXXXX,ID:XXXXXX(見卷宗第295至302頁)。在該平台內,第十一被害人可將事先購買美元存入帳號,之後再將之購入上訴人所創建的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作為投資到上訴人賭博團隊的經營。
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1日,第十一被害人使用其本人的內地多間銀行帳戶將397,200人民幣(折合492,555澳門元)及其他平台將72,800人民幣(折合90,277澳門元)分多次轉帳至其在〝B〞平台的帳戶,先購入泰特幣USDT,然後再將之購買〝量化基金XXX〞。第十一被害人共收到170,000人民幣(折合210,811澳門元)投資回報。
2021年6月,第十一被害人發現其在B〞平台所購入的〝量化基金XXX〞價值為零,上訴人失去聯絡。
2021年9月24日,第十一被害人與第六被害人(G)、第八被害人(I)、第十被害人(K)一同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事件中,第十一被害人聲稱損失300,000人民幣(折合341,460澳門元*註)。
14. 經向財政局及商業登記局查證,〝XXXXX聯盟〞公司從未在澳門進行登記(見卷宗第92至93頁)。
15. 經翻查澳門各娛樂場的賭博記錄,發現上訴人於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間,合共輸掉4,081,840港元(見卷宗第396頁)。
16. 2023年4月1日晚上約9時43分,上訴人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進入澳門時被警方截獲。
17. 2023年4月2日,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扣押兩部手提電話、一部手提電腦及現金30,000港元(見卷宗第593頁)。
1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9. 上訴人透過網上視頻平台,宣傳其精通賭博且有必贏技巧及以高回報經營數字貨幣投資為詭計,吸納至少本案的十名客人進行相當巨額的投資,目的是將該等投資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20.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註:有關拆算價以控訴書作出日之〝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作計算)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2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22.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商人,月入港幣40,000元至50,000元。
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大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第二被害人)
2019年7月,香港居民M(第二被害人)在瀏覽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時看到一個自稱〝肥湯〞(上訴人)所發佈的視頻片段,內容主要是上訴人自誇賭博技術高明,更有賭博百家樂的必勝方法。第二被害人感興趣,於是使用其個人微信號〝XX〞(微信號:XXXXXwer)添加上訴人的微信號〝肥湯XXXXXX〞(微信號:XXXXXX007)。之後,上訴人將其拉入一個名為〝XX聯盟投資群〞的微信群。其時,上訴人相約第二被害人到澳門新濠影匯酒店星巴克咖啡廳會面傾談投資事宜。
2020年9月7日,第二被害人乘船經香港進入澳門。
2020年9月9日,第二被害人前往澳門新濠影匯酒店星巴克咖啡廳與上訴人及一不知名男子會面。其時,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聲稱,有關投資項為一保本投資,投資本金以50萬港元或200萬港元起始,每日的投資回報為投資本金的1%(不論其賭博團隊的輸贏,被害人均可賺取),100天後連本帶利將100萬港元還給第二被害人。第二被害人答應進行投資,並應與上訴人同行的不知名男子要求,分兩次合共將446,500人民幣轉帳至該男子的支付寶帳戶(戶名:O,帳號:6214******0218),之後該男子將50萬港元交予第二被害人,第二被害人再將之交予上訴人作投資之用。
自投資至2021年3月,第二被害人透過其姪兒P的內地銀行帳戶共收取15萬人民幣的投資回報。
2021年7月16日,第二被害人因無法再收到任何投資回報,且與上訴人失去聯絡,於是與第一被害人(C)一同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事件中,第二被害人聲稱損失296,500人民幣(折合約337,476澳門元*註)。
2. 第九被害人聲稱損失24,000人民幣(折合27,316澳門元*註)。
在上訴人身上扣押的手提電話、手提電腦及現金是上訴人的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辯稱其從未在YOUTUBE視頻裏宣傳其賭術精湛及營運一個賭博團隊,好讓他人添加其微信號;續稱其認識〝B〞平台的老闆並應老闆的要求協助推廣這個平台,其沒有經營〝B〞平台,其曾投資這個平台的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每日投資利潤為0.25%至0.4%,其在微信群內曾宣傳這個平台,其沒有協助案中的被害人投資到這個平台,被害人是自行投資到這個平台的,其在〝B〞平台上是一名註冊的投資者,其不是平台的管理者,其無法控制其他人的投資,其基於道義責任才主動了解各被害人的損失,以便其向〝B〞平台的客服了解情況。
   第一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及其具體損失,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現要求嫌犯賠償其損失。
   第三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及其具體損失,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大致相同;現要求嫌犯賠償人民幣36,000元。
   第四被害人E、第八被害人I、第十被害人K及第十一被害人L在彼等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及具體損失,彼等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並表示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第五被害人F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及其具體損失,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現要求嫌犯賠償人民幣151,518元。
   第六被害人G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及其具體損失,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現要求嫌犯賠償其損失。
   第七被害人H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及其具體損失,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現要求嫌犯賠償6,000美元。
   第九被害人J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及其具體損失,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基本相同;現要求嫌犯賠償人民幣23,000元。
   證人陳江帆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
   經過庭審,嫌犯否認控罪,辯稱其沒有營運賭博團隊,沒有經營〝B〞平台,其因認識〝B〞平台的老闆並應老闆的要求而協助推廣這個平台,其沒有協助案中的被害人投資到這個平台,指被害人是自行投資到這個平台的,其在〝B〞平台上只是一名註冊的投資者。
   然而,除被害人M外,其他被害人均一致地指出嫌犯宣稱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是一個保本投資,嫌犯更在一個名為〝XXXXX聯盟投資群〞的微信群內發放有關投資者的投資回報訊息以吸引被害人投資。根據人證和書證,顯示嫌犯能掌握被害人在上述平台的投資金額及投資回報,且嫌犯在上述微信群內曾向投資者承諾會承擔投資者的損失以安撫被害人。
   由此可見,嫌犯是該項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的創建者,嫌犯根本上沒有打算保證投資者的本金不失,嫌犯以少許〝投資利潤〞吸引被害人投資,之後突然將〝量化基金XXX〞的價值歸零,從而騙走被害人的金錢。
   綜合警方的調查結果、被害人C、D、E、F、G、H、I、J、K及L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證據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與上述被害人相關的犯罪事實。
   然而,針對與被害人M相關的指控,由於嫌犯否認控罪且該被害人沒有到庭作證,本院難以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騙取了該被害人的金錢。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十名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被害人等無法提供相關群組對話的記錄及截圖、無法顯示投資利潤由上訴人發放予被害人、未能查獲一眾被害人的資金流向(包括上訴人的資金來源)以及欠缺有力的客觀調查證據顯示上訴人能操控平台並將被害人的資金騙走。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本案中,雖然多名被害人均指出嫌犯宣傳及發放投資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的訊息,而嫌犯亦在微信群內向投資者承諾承擔相關損失。然而,嫌犯是否為“量化基金XXX”的創建者以及“B”平台的管理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經分析原審判決內的相關證據,尤其是各被害人聲明結合微信通訊紀錄顯示,的確有跡象顯示嫌犯可能以“量化基金XXX”作招徠,利用“B”平台進行詐騙。
但是,要確實證明嫌犯詐騙確有其事,查明相關基金的創建者、“B”平台的歸屬及交易、相關投資款項的流向是必不可少的。只有這樣才能形成證明嫌犯實施詐騙行為的完整證據鏈。

然而,各被害人的聲明、警方的調查結果及書證等相關,證據均未能充分地證明“嫌犯是該項理財產品“量化基金XXX”的創建者,嫌犯根本上沒有打算保證投資者的本金不失,嫌犯以少許“投資利潤”吸引被害人投資,之後突然將“量化基金XXX”的價值歸零,從而騙走被害人的金錢。”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本案的確證取決於查明相關交易平台的創建和歸屬(與嫌犯之實質聯繫)、相關基金的創建及在該平台的交易是否屬實及有無交易、嫌犯及被害人銀行戶口交易分析、資金的流向、嫌犯對被害人投入之資金有無實際管控及最終據為己有、嫌犯有無清洗黑錢等。而這一系列調查措施在本案中均屬“空白”。”

從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一般人在閱讀該判決內容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該事實審結果屬不合理,而存在明顯錯誤。

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餘上訴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3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115/2024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