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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33/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3月21日
  主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以原審的判案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庭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所持的判案依據,去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第833/2023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23-0124-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3-0124-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其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嫌犯須向受害人B賠償港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六角和這筆賠償金由該判決日起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236至第247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首先力指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並指其本人沒有詐騙的意圖,本案因僅屬民事詐騙而未能符合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此請求開釋其相當巨額詐騙罪,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在不決定對其給予緩刑優惠時,實違反了罪過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故請求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308至第322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內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41頁至第347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60頁至第363頁背面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已載於卷宗第236至第247頁內,其涉及事實審和法律審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二、理由說明(......)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發證明的事實:
  ......
1.
  2023年3月3日,被害人B,XX自定義暱稱:“B”、XX號:XX,經邊境站進入澳門。
2.
  3月6日,嫌犯A,XX自定義暱稱:“A”、XX號:XX,經邊境站進入澳門。
3.
  3月7日下午約4時,被害人在澳門C娛樂場賭博期間認識嫌犯,雙方交流心得,並一同賭博。
4.
  不久,嫌犯贏得港幣捌拾萬元(HKD$800,000)籌碼,而被害人則贏得港幣拾多萬元籌碼,連同其原有的籌碼,身上合共有港幣叁拾叁萬元(HKD$330,000)籌碼。
5.
  下午4時13分及4時14分,被害人陪同嫌犯前往帳房,嫌犯將贏得的其中港幣柒拾萬元(HKD$700,000)籌碼換成現金,之後互相添加XX及交換電話號碼,便各自返回酒店休息。
6.
  下午4時24分,嫌犯以其名義登記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
7.
  晚上7時43分至9時4分,嫌犯獨自到C娛樂場賭博,將之前贏得的港幣柒拾萬元(HKD$700,000)輸光,合共輸掉港幣柒拾伍萬玖仟元(HKD$759,000)。
8.
  晚上9時6分,嫌犯欲追回賭本,相約被害人在C的“D”餐廳午膳期間,向被害人訛稱其已將贏得的港幣柒拾萬元(HKD$700,000)匯至其內地銀行賬戶,並已輸光身上的港幣拾萬元(HKD$100,000),要求被害人借出港幣伍萬元(HKD$50,000)籌碼,並向被害人表示將透過XX轉賬人民幣肆萬元(CNY$40,000)予被害人,被害人信以為真。
9.
  晚上9時15分,被害應嫌犯要求,從手袋中取出港幣伍萬元(HKD$50,000)籌碼,放在餐桌上交手嫌犯,嫌犯即場透過XX先後4次將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合共人民幣肆萬元(CNY$40,000)轉賬至被害人的XX。
10.
  晚上9時18分,嫌犯帶同上述港幣伍萬元(HKD$50,000)籌碼獨自離開。
11.
  晚上9時19分,嫌犯在C娛樂場開始賭博,之後被害人前來觀看賭局。
12.
  晚上9時23分,嫌犯輸清上述籌碼後,再要求被害人借取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籌碼賭博,並承諾稍後便會將款項轉賬予被害人,被害人因曾目睹嫌犯將贏得的港幣柒拾萬元(HKD$700,000)籌碼換成現金,嫌犯亦告知被害人其已將上述款項匯至嫌犯的內地銀行賬戶,被害人相信嫌犯,表示同意。
13.
  晚上9時28分,被害人應嫌犯要求,將兩個港幣伍萬元(HKD$50,000),合共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的籌碼交予嫌犯賭博。
14.
  晚上9時30分,嫌犯賭敗,離開賭檯。
15.
  晚上10時1分,嫌犯再向被害人借取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籌碼賭博,承諾賭博後便馬上回酒店房間取款,一併歸還,被害人信以為真,應嫌犯要求,再次將兩個港幣伍萬元(HKD$50,000),令共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的籌碼交予嫌犯賭博。
16.
  至晚上10時19分,嫌犯輸光手上的籌碼。
17.
  晚上10時34分,在吸煙房內,被害人應嫌犯要求,將合共港幣伍萬元(HKD$50,000)籌碼交予嫌犯,之後陪同嫌犯繼續賭博。
18.
  晚上11時1分,嫌犯輸清上述所有籌碼,向被害人訛稱返回酒店房間取錢還款,著被害人在娛樂場內等候。
19.
  晚上11時3分,嫌犯獨自離開娛樂場,返回酒店房間,之後到酒店大堂門外登上黑色的士M-XX-48離開。
20.
  晚上11時22分及11時41分,嫌犯以XX沒有金錢為由,透過XX要求被害人退回其之轉予被害人的其中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供其備用,被害人同意,便只收取了嫌犯合共人民幣叁萬元(CNY$30,000)的XX轉賬。
21.
  3月8日凌晨1時54分,嫌犯乘搭黑色的士M-XX-43折返,進入上述C娛樂場內使用自動提款機提取港幣現金。
22.
  凌晨2時7分至2時17分,嫌犯在該娛樂場帳房使用會員卡將上述現金兌換成籌碼後,於賭博中將所有籌碼輸光,獨自離開娛樂場。
23.
  凌晨2時51分,嫌犯返回酒店房間。
24.
  同期,被害人見嫌犯久未折返,多次聯絡嫌犯,嫌犯表示因網絡問題,未能於提款卡內取款,之後又以“我出關ATM機給你轉賬吧”、“出來找地方刷錢還你啊”等各種理由,一直拖延。
25.
  同日約4時,被害人有感受騙,報警求助。
26.
  被害人合共損失港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HKD$262,500)(合共借出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籌碼,扣減嫌犯XX轉賬予被害人的人民幣叁萬元(CNY$30,000),相應於港幣叁萬柒仟伍佰元(HKD$37,500)。
27.
  同日,嫌犯在其入住的XX號房間被截獲。
28.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其已將贏得的款項於賭博中輸清,賭敗後為追回賭本,向被害人B訛稱其已將贏得的款項匯至其內地銀行賬戶,要求被害人借出籌碼,同時向被害人表示稍後轉賬予被害人,被害人信以為真,嫌犯藉此先後4次取去被害人的籌碼用於賭博,最終失去聯絡,被害人因此損失港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HKD$262,500)。
2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於2023年9月4日已在本案中存放了澳門幣100,000元,作為彌補被害人損失的部份賠償。
~
  嫌犯被羈押前為電子廠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至8,000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被害人之後更與嫌犯失去聯絡。
*
  事實的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承認控訴書內的客觀事實,只是在主觀方面,其沒有詐騙被害人的意圖,其於當晚第一次要求被害人借出港幣5萬元籌碼時,其沒有直接向被害人訛稱其已將贏得的港幣70萬元匯至其內地銀行帳戶,其跟被害人只說其輸光該日贏的部份款項,但有些則已匯回內地銀行帳戶內,故其當時實際上是跟被害人兌換了該港幣5萬元,只不過基於XX轉帳的限額,其只轉回了人民幣4萬元,餘下人民幣數千元打算之後再轉帳;其於第二次向被害人借款時(該次借款港幣10萬元籌碼),其XX帳號及銀行帳戶內各自還有人民幣6萬多元,加上其當日所購買的金飾可典當套現數萬元,其當刻是有足夠金錢對被害人作出還款的;其第三次向被害人借款時(該次借款港幣10萬元籌碼),其只是承諾在賭博後上回酒店房間取卡;其第四次向被害人借款時(該次借款港幣5萬元籌碼),其承諾在賭博後會一次過歸還予被害人;該次也輸清後,其沒有向被害人訛稱返回酒店房間取錢還款,其只是跟被害人說返回酒店房間拿取手提包內的卡,叫被害人在娛樂場內等候其;及後,其離開娛樂場及酒店後前往了澳門舊區的當舖典當身上較早前購買的金飾,得款港幣3萬元,連同在通訊店舖內刷卡套現的約港幣5萬多元,其將該等款項全數用於在E娛樂場內賭博並輸清,當時也典當了自己的一部手提電話取得約港幣7千元,亦用於賭博並輸清;其返回C娛樂場後,再在自動提款機提取港幣1千元現金,並將之兌換成籌碼用於賭博,因為其希望以此贏回款項;事實上,其曾在透過XX聯絡被害人的,但被害人沒有回應,其以為被害人已睡,且其也曾在娛樂場內原先叫被害人等待其的位置尋找被害人,但卻找不到她;其於當日凌晨至清晨尚有跟被害人聯絡,沒有失聯,其當時有信心於當日中午前還款其中港幣10萬元予被害人(因其是次來澳前曾要求母親為其預備港幣10至20萬元來做生意)。同時,嫌犯亦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79至80頁,當中包括卷宗第3至4頁及第5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第一次向嫌犯借出港幣5萬元時,其收回了人民幣3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合共向嫌犯借出了港幣25萬元;若嫌犯不告知其他所贏得的款項已存入銀行卡內,其是不會借款予嫌犯,因嫌犯根本沒有償還能力;嫌犯最初向其借錢時表示他已將贏得的港幣80萬元存入銀行卡內,直至嫌犯輸掉借款後才向其表示他銀行卡內的款項不能提取,並一直向其表示沒有網絡故未能提取款項;嫌犯輸掉借款後便著其在賭場等待其回來,並指出他回酒店房間拿取款項,但沒有告知其他的房間有多少金錢,其當時以為他房間內尚有港幣70萬元;嫌犯向其承諾一起返回內地後,可於一個月內向其償還款項,但其不同意他的要求;其在是次事件中損失合共人民幣24萬元。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經觀看案中的錄影光碟片段,發現在嫌犯將籌碼兌換回港幣70萬元時,被害人陪同在旁,然而,嫌犯及後自行賭輸了該筆款項(當時被害人不在場),及後,被害人曾陪同嫌犯食飯及賭博,期間,被害人曾向嫌犯交付過一些籌碼,其後,二人曾身處在吸煙房內,之後,嫌犯再賭博輸清並離開,有關錄影片段此時拍攝不到嫌犯離開後被害人在娛樂場內的狀況;此外,嫌犯的XX帳號內尚有人民幣7,000多元及其G銀行帳戶內尚有人民幣10,000多元。
  載於卷宗第12至24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的記錄筆錄及相關XX帳號和對話記錄、轉帳和電話號碼資料的截圖。
  載於卷宗第48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52至61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的通話記錄筆錄及相關XX帳號和對話記錄、收支記錄資料的截圖。
  載於卷宗第155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20至141頁、第142至153頁的翻閱錄影片段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187至190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開流動電話內的資料筆錄及相關XX資料和對話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控罪,辯稱自己當初向被害人借款時其實是有足夠款項在XX帳戶、銀行帳戶及金器價值的,然而,即使我們尚且相信嫌犯的XX帳戶內尚有數萬元款項可作還款予被害人(否則其也無法在要求被害人借出港幣5萬元籌碼時,便向被害人XX轉帳人民幣4萬元用作兌換),但考慮到被害人基本清晰的證言,結合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包括XX對話記錄、監控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嫌犯此舉明顯是配合其欲誤導被害人相信其於當日較早時候在被害人在場時其所贏得的港幣70萬元已匯回內地銀行帳戶內(因為實際上其於此時已輸清了有關港幣70萬元)、有意誤導被害人相信其有足夠財力(有足夠的人民幣款項在內地銀行帳戶或尚有一些款項在酒店房間內)在借出籌碼予其賭博後,其便能隨即或很快返還有關借款。其實,嫌犯在每次輸清被害人借出的籌碼後,再先後數次向被害人要求借出籌碼時,嫌犯實際上已沒有足夠金錢甚至已沒有金錢作出有關還款的,但其仍以不同藉口營造其在賭博後便能隨即還款,令被害人相信嫌犯隨即一次性還款之言而繼續向嫌犯借出籌碼。嫌犯甚至以“我出關ATM機給你轉帳吧”、“出來找地方刷錢還你”等不同藉口作出拖延,但嫌犯卻刷卡套現數萬元自己繼續用於賭博。
  因此,考慮到本案整個案情的來龍去脈,按照本案的客觀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在本案中是以欺詐性借貸方式作案,故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
  定罪(......):
  《刑法典》第196條(定義)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
  《刑法典》第211條(詐騙)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三、(...)。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或
  c)(...)。』
~
  《刑法典》第201條(返還或彌補)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
  《刑法典》第221條(返還或彌補)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明知其已將贏得的款項於賭博中輸清,賭敗後為追回賭本,故意向被害人B訛稱其已將贏得的款項匯至其內地銀行賬戶,要求被害人借出籌碼,同時向被害人表示稍後轉賬予被害人,被害人信以為真,嫌犯藉此先後4次取去被害人的籌碼用於賭博,最終失去聯絡,被害人因此損失港幣262,500元。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另外,雖然嫌犯在第一審審判聽證前已在本案中向被害人存放了澳門幣100,000元,作為彌補被害人損失的部份賠償,然而,考慮到有關賠償金額的比例不太多,加上嫌犯否認控罪,本法院認為不適宜根據《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來特別減輕嫌犯的刑罰(但不妨礙在下述量刑時作出考慮)。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涉案金額較多)、嫌犯的罪過程度較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控罪、其作案方式、犯罪目的、存放了部份賠償款項,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本案的案情具一定嚴重性,故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
  民事損害賠償(......):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倘若沒有在有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只要:有關金額是為合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必須裁定者、受害人不反對及從審判中得到充份證據,證明依據民法的準則而裁定給予的彌補的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則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依職權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嫌犯A明知其已將贏得的款項於賭博中輸清,賭敗後為追回賭本,故意向被害人B訛稱其已將贏得的款項匯至其內地銀行賬戶,要求被害人借出籌碼,同時向被害人表示稍後轉賬予被害人,被害人信以為真,嫌犯藉此先後4次取去被害人的籌碼用於賭博,最終失去聯絡,被害人因此損失港幣262,500元。
  由此可見,嫌犯與故意詐騙行為與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故嫌犯有義務向被害人作出有關賠償。
  此外,嫌犯於2023年9月4日已在本案中存放了澳門幣100,000元1(相應於約港幣97,087.40元〔經四捨五入後〕),作為彌補被害人損失的部份賠償,故有關款項應從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
  基於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法院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165,412.6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種種質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
  的確,原審庭就其對事實的心證的形成過程而發表的以下判決依據已有力反駁上訴人在事實層面的上訴立場:
  「儘管嫌犯否認控罪,辯稱自己當初向被害人借款時其實是有足夠款項在XX帳戶、銀行帳戶及金器價值的,然而,即使我們尚且相信嫌犯的XX帳戶內尚有數萬元款項可作還款予被害人(否則其也無法在要求被害人借出港幣5萬元籌碼時,便向被害人XX轉帳人民幣4萬元用作兌換),但考慮到被害人基本清晰的證言,結合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包括XX對話記錄、監控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嫌犯此舉明顯是配合其欲誤導被害人相信其於當日較早時候在被害人在場時其所贏得的港幣70萬元已匯回內地銀行帳戶內(因為實際上其於此時已輸清了有關港幣70萬元)、有意誤導被害人相信其有足夠財力(有足夠的人民幣款項在內地銀行帳戶或尚有一些款項在酒店房間內)在借出籌碼予其賭博後,其便能隨即或很快返還有關借款。其實,嫌犯在每次輸清被害人借出的籌碼後,再先後數次向被害人要求借出籌碼時,嫌犯實際上已沒有足夠金錢甚至已沒有金錢作出有關還款的,但其仍以不同藉口營造其在賭博後便能隨即還款,令被害人相信嫌犯隨即一次性還款之言而繼續向嫌犯借出籌碼。嫌犯甚至以“我出關ATM機給你轉帳吧”、“出來找地方刷錢還你”等不同藉口作出拖延,但嫌犯卻刷卡套現數萬元自己繼續用於賭博。
  因此,考慮到本案整個案情的來龍去脈,按照本案的客觀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在本案中是以欺詐性借貸方式作案,故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因此,原審的既證入罪事實已有充份證據支持,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已合理認定的事實審結果。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上訴人無疑具有對受害人詐騙錢財的犯罪意圖,本案並非僅屬民事錢財糾紛,上訴人真的是詐騙罪罪有應得。
  上訴人又指原審庭在不決定對其給予緩刑優惠時,違反了罪過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
  本院經考慮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認為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單純對嫌犯的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認同不可批准嫌犯緩刑。
  綜上,本院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以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所持的判案依據,去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把本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案中受害人。
  澳門,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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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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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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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1 以港幣兌澳門幣1:1.03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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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3/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