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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33/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3月21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33/2023號
    上訴人: 第二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3-002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1-23-002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最終尤其是裁定第二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對其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見卷宗第354頁至第359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第二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原則,因此請求上訴庭改判其為無罪(詳見卷宗第375至第387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第二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404頁至第408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也認為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425頁至第426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已載於卷宗第354頁至第359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決依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第一及第三嫌犯缺席,而第二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第一嫌犯B為越南居民,且與第二嫌犯A為姐弟關係;第三嫌犯C與第二嫌犯為婆媳關係。
二、
  2017年上旬,第一嫌犯欲來澳尋找工作,遂向在本澳居住的第二嫌犯查詢。接著,第二嫌犯為了使第一嫌犯取得長期合法逗留澳門的資格以便在本澳尋找工作,遂要求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以協助第一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三嫌犯知悉並同意提供協助,於是其按第二嫌犯的指示向澳門勞工事務局申請一名家庭傭工。
三、
  2017年4月11日,澳門勞工事務局批准上述申請(見卷宗第59至60頁)。
四、
  2017年6月2日,第三嫌犯在明知第一嫌犯並不是其聘請的外地僱員之情況下,仍為第一嫌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於「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上簽名,該申請表的外地僱員資料部分載有第一嫌犯的身份資料及個人相片(見卷宗第64頁)。
五、
  2017年10月11日,第一嫌犯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3XXXX83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內所載的聘用實體為第三嫌犯,職務為家務工作(見卷宗第70頁)。
六、
  其後,第三嫌犯按第二嫌犯的指示替第一嫌犯辦理續期申請。於2018年8月8日,第一嫌犯成功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3XXXX83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聘用實體為第三嫌犯,職務為家務工作,期限至2020年9月4日(見卷宗第69頁)。
七、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沒有在第三嫌犯家中工作,亦沒有收取過第三嫌犯的任何工作報酬。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清楚知道第一嫌犯並非真正受聘於第三嫌犯,第一嫌犯只是藉此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便長期在澳門逗留。
八、
  2020年9月8日,第二嫌犯帶領第一嫌犯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續期手續時,被警員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沒有任何通訊紀錄,且第一嫌犯完全不懂粵語或普通話,從而揭發事件。
九、
  經警方調查,警員在第一嫌犯手提電話內的XX發現第一嫌犯與多名車主談及清潔車輛及收取費用的事宜,且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相簿發現多張私家車的車牌照片(見卷宗第32至42頁、第43頁及第48至52頁)。
十、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十一、
  三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意圖讓非為澳門居民的第一嫌犯可以藉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效力逗留在本澳,在第二嫌犯的安排下,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建立虛假勞動關係,令澳門有權限當局向第一嫌犯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聘用實體及從事之職務這一為著申請工作許可屬重要的事實不實登載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十二、
  三名嫌犯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十三、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A ― 保安員,月入平均澳門幣13,000元。
   ― 需供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女兒。
   ― 學歷為高中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
  事實之判斷:
  第一嫌犯B於檢察院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
  第二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因第三嫌犯行動不便及身體肥胖,出入需要別人撐扶,故其介紹第一嫌犯為第三嫌犯工作,辦理聘請手續之事是交予僱傭公司處理,其不了解及不清楚第一嫌犯為第三嫌犯工作的情況,第一嫌犯表示是為第三嫌犯工作,其知道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同住,第一嫌犯懂得簡單的廣東話能與第三嫌犯溝通,其與第三嫌犯的關係不好,甚少到第三嫌犯的住所;續稱起初其不知道第一嫌犯去抹車,其抹車的大廈與第一嫌犯抹車的大廈不同,約於2020年8月7日第一嫌犯以電話告訴其本人去抹車後,其在“XX”內著第一嫌犯不要去抹車,否則會被捕;又稱於2020年9月那次為第一嫌犯的外勞證續期之事是第三嫌犯致電其丈夫要求其協助的。
  證人D、E及F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經過庭審,第一嫌犯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保持沉默及第三嫌犯沒有到庭接受審訊,而第二嫌犯否認控罪,辯解其僅介紹第一嫌犯為第三嫌犯工作,其不了解及不清楚有關工作的情況。
  根據警方調查,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嫌犯與多名車主談及清潔車輛及收取費用的事宜,以及多張私家車的車牌照片,但沒有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任何通訊紀錄。
  根據出入境記錄,第三嫌犯自26/01/2019離境後再沒有回澳,且從2017年至2020年,第三嫌犯只曾於澳門逗留9天,分別為2017年5天、2018年2天及2019年2天,而第二嫌犯作為第三嫌犯之兒媳,不可能不清楚有關情況,因此其辯稱第三嫌犯因在澳門需要別人照顧而想聘請家傭,故其介紹弟弟應聘之說法,明顯虛構事實。
  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二人手機內均發現大量關於在澳經營清洗車輛之訊息,而第一嫌犯身上更藏有大量其胞姊經營清洗車輛服務之名片,不排除第一嫌犯除向他人提供清洗車輛之服務外,亦為其胞姊推廣有關服務。.
  第二嫌犯稱於2020年8月7日已知悉第一嫌犯為他人抹車,第二嫌犯知悉第一嫌犯改變了其來澳工作的性質,第二嫌犯不可能對第一嫌犯的家傭工作仍不聞不問,第二嫌犯難以解釋其為何仍於2020年9月8日帶領第一嫌犯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續期手續。
  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分別存有血親及姻親關係,而第一嫌犯不懂粵語及普通話,第二嫌犯是促成是次假聘用之橋樑。第二嫌犯利用第三嫌犯申請家傭配額,以協助第一嫌犯騙取本澳之逗留許可,是次聘用過程從一開始已以虛假聘用方式進行。
  綜上,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助認定三名嫌犯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為第一嫌犯取得在澳門逗留所必需的法定文件,彼等實施了被控的犯罪事實。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第一及第二嫌犯所作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證物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原則,因此請求上訴庭改判其為無罪。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並不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
  原審庭就其對事實的心證的形成過程而發表的判決依據已有力反駁上訴人在事實層面的上訴立場。因此,原審判決無從違反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原則,原審的既證入罪事實已有充份證據支持,上訴人是罪有應得。
  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已合理認定的事實審結果。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二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勞工事務局和身份證明局。
  澳門,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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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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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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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933/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