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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84/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3月21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2款和第110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虛擬貨幣交易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本案在初級法院舉行審判庭證時如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2款的情況,而嫌犯在庭上未有當場提出此問題時,嫌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2款和第110條首半部份的規定,不能在針對該法院的有罪判決的上訴內過時地提出該問題。另由於卷宗內無任何資料顯示相關證人當時不想作證,此第110條的下半部份的規定便缺乏適用前提。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原審法庭就事實的心證的形成過程而發表的判決依據已有力反駁嫌犯在事實層面的上訴立場,判決所列的既證入罪事實是有充份證據支持的。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已合理認定的事實審結果。
  4. 本澳現行法律並無禁止私人與私人之間的虛擬貨幣交易,而有關交易當然是帶有財產價值利益的。
  5. 就量刑方面,如原審所科處的刑罰並無明顯過重,上訴庭便不會介入改動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84/2023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1-022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重審了第CR4-21-022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最終尤其是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對此罪處以五年零六個月徒刑,而在把此徒刑與第CR3-18-0457-PCC、第CR3-21-0137-PCC、第CR3-21-0164-PCS和第CR1-21-0252-PCC號刑事案已科處的刑罰合併下,對其處以十三年的單一徒刑和六年禁入澳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詳見卷宗第4166頁至第4198頁背面的有罪判決書內容)。
  上述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詳見卷宗第4229至第4246頁的上訴狀內容):
  1. 初級法院重審案件後的有罪判決從未扼要地提及如何認定案中第一、第二和第四嫌犯是如何達成合意去作出涉案的罪行、且第25點起訴事實僅屬結論性、主觀性事實,這代表該判決並未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因而屬無效的裁判;
  2. 重審後的既證事實的第7和第12點內容與判決書的第48至第49頁有關第一嫌犯本人的事實部份之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明顯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3. 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尤其是在庭審上詢問(B)之前並沒有取得此名證人就作證的明示同意,這便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2款的規定,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的反義解釋,此名證人在庭上的證言是依法不可被採納的),此外,法庭的事實審工作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和第337條第2款的規定;
  4. 無論如何,案中被害人根本沒有任何經濟上的損失(因其所承受的損失並非屬法律所保障的、且有關損失並無任何財產性質可言),故第一嫌犯本人的行為是不會構成詐騙罪行的;
  5. 法庭對第一嫌犯本人亦量刑過重,其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徒刑和其最終單一徒刑應分別改判為四年零三個月和九年才是。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就上訴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334頁至第4342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430頁至第4436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一審重審有罪判決書已載於卷宗第4166頁至第4198頁背面內,其內容如下:
「判決書
***
CR4-21-0228-PCC(重審)
  根據中級法院第422/2022號判決書的決定進行重審,當中裁定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就審查證人(B)的證言方面在明顯錯誤,故就有關瑕疵的事實進行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決定,作出符合有關發回重審的改判。而有關第二嫌犯的上述理由,除了受到第一嫌犯的上訴決定的影響外,其餘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輔助人的中間上訴及終局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現執行上述決定,並對上述有關瑕疵的事實進行重新審理,並作出決定。
  針對第二嫌犯有關「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的部分、第三嫌犯的部分及第五嫌犯的部分已轉為確定。
***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一、起訴事實: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以下嫌犯:
  第一嫌犯(A),男,......,......年......月......日在澳門出生,父親......,母親......,商人,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現因第CR3-21-0137-PCC號卷宗而於路環監獄服刑。
  第二嫌犯(C),男,......,......年......月......日在澳門出生,父親......,母親......,無業,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及......,現因第CR1-21-0178-PCC號卷宗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第三嫌犯(D),男,已婚,......年......月......日在澳門出生,父親......,母親......,無業,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
  第四嫌犯(E),男,離婚,......年......月......日在澳門出生,父親......,母親......,賭場疊碼,持編號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及......。
  第五嫌犯(F),男,未婚,......年......月......日在香港出生,父親......,母親......,前枱經理,持編號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編號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及香港......,電話:......。
***
  起訴事實:
一、
  約於2020年6月,被害人(K)經朋友介紹下認識了第一嫌犯(A),當時,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有門路可協助他人從貴賓會提取現金,或將現金籌碼轉售套現,被害人表示同意,同年8月至10月期間,第一嫌犯多次成功應被害人的要求協助其朋友從貴賓會提取現金或將現金籌碼轉售套現。另外,第一嫌犯亦知悉被害人有從事虛擬貨幣兌換以賺取利潤。
二、
  在未查明之日,第一嫌犯計劃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為由詐騙被害人的款項,於是,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D)聯絡並協議共同實施該計劃,具體操作方式是由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訛稱有客人欲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並預先尋找及聯絡虛擬貨幣的買家,第三嫌犯則透過第四嫌犯(E)安排第二嫌犯(C)帶同籌碼到達交易現場假扮欲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的客人,當成功誘使被害人轉帳虛擬貨幣至第一嫌犯指定的上述虛擬貨幣買家賬戶後,第二嫌犯便訛稱未收到虛擬貨幣拖延向被害人指定的人士交出籌碼,並伺機逃離現場。另一方面,在被害人轉賬虛擬貨幣至第一嫌犯指定的買家賬戶後,由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與上述虛擬貨幣買家指定的人士接洽以向該買家收取其購入虛擬貨幣所需支付的款項,四名嫌犯藉此將該些款項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
三、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先透過WhatsApp聯絡早前認識的有途徑協助兌換USDT虛擬貨幣的(B),向其了解是否可協助將約100萬至200多萬個USDT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B)回覆可以,第一嫌犯表示稍後再與其聯絡。
四、
  同年10月17日,第一嫌犯透過WhatsApp向被害人訛稱有客人欲以港幣壹仟伍佰萬圓(HKD15,000,000.00)的籌碼兌換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由當時市場上1個USDT虛擬貨幣可兌換成價值港幣柒圓陸角(HKD7.60)的籌碼,若被害人將該些籌碼轉手便可賺取約港幣柒拾伍萬圓(HKD750,000.00)的差額,故被害人表示有意。然而,由於被害人兌換籌碼後仍需要將該些籌碼套現,因此,被害人要求第一嫌犯協助盡量將對方交易的籌碼兌換成現金。
五、
  其後,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已找到人可以協助將部分籌碼兌換成現金,因此,經商議後,被害人同意以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兌換港幣肆佰玖拾萬圓(HKD4,900,000.00)現金及港幣壹仟萬圓(HKD10,000,000.00)籌碼,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晚上進行交易。被害人不虞有詐,將上述交易的事宜告知其朋友(G),並著(G)協助到場處理有關交易,在交易成功後再與(G)瓜分利潤。
六、
  另一方面,第一嫌犯開始透過WhatsApp使用化名“阿福”與早前已確認可協助將USDT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的(B)(電話號碼:+852-5xxxxxx)聯絡,當時,第一嫌犯向(B)表示其有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欲兌換成現金,由於(B)可從中賺取兌換的差價,故其同意作為中間人尋找客人接收上述虛擬貨幣,且會按當日美元與港幣的兌換率將之兌換為港幣現金。
七、
  同年10月19日下午約3時,經(B)透過不知名中介人聯絡USDT虛擬貨幣買家及經各方商議,(H)同意以約港幣1400多萬圓購入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並約定於當日晚上進行交易。
八、
  由於第一嫌犯已答應被害人將部分交易籌碼轉為現金,同日下午5時許,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聯絡早前認識的從事兌換籌碼的(I),詢問其是否有意以現金兌換籌碼,(I)可從中賺取2%利潤,當時,(I)表示只有港幣肆佰伍拾萬圓(HKD4,500,000.00)現金,同日下午約6時22分,第一嫌犯接載(I)到XX貴賓會提取了上述現金,二人相約在同日晚上7時許在(X)娛樂場外進行交易(見卷宗第631頁及第636頁至637背頁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第850至851頁圖片)。
九、
  同日晚上7時許,第三嫌犯駕駛MY-3X-XX輕型汽車接載第四嫌犯及第二嫌犯到(X)娛樂場外的交易地點附近,當到達波爾圖街(X)大廈附近時,第二嫌犯按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安排帶同約20至30個面值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的籌碼下車,並前往(X)娛樂場外與第一嫌犯及(G)會合,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則在(Y)酒店附近徘徊等待(見卷宗第494至497背頁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第130頁圖片)。
十、
  另一方面,第一嫌犯聯絡(B)表示兌換USDT虛擬貨幣後急需提取港幣柒佰萬圓(HKD7,000,000.00)現金,經商議,(H)在收取USDT虛擬貨幣後會立即將港幣陸佰伍拾萬圓(HKD6,500,000.00)現金交予第一嫌犯指定的人士,餘下的款項則稍後再作交付。此外,(B)將(H)提供的一個虛擬貨幣錢包的二維碼(用於收取USDT虛擬貨幣)傳送予第一嫌犯。
十一、
  同日晚上7時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G)及(I)到達現場,當時,第一嫌犯假裝要求第二嫌犯展示相關籌碼,第二嫌犯從褲袋內取出一個裝有20至30個面值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籌碼的布袋,並將布袋內的籌碼向第一嫌犯及(G)展示,第一嫌犯亦將籌碼的影片傳送予被害人,被害人向(G)確認,(G)表示不知道該些籌碼的真偽,故要求前往(Z)娛樂場XX會檢驗,此時,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訛稱虛擬貨幣的買家要求被害人先轉賬有關虛擬貨幣後才交付該些籌碼及檢驗,其間,(I)應第一嫌犯要求展示港幣肆佰伍拾萬圓(HKD4,500,000.00)現金,被害人不虞有詐,其在確認交易的現金及籌碼均在場的情況下,分兩次將合共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轉入第一嫌犯指定的虛擬貨幣賬戶,該兩筆交易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27分及8時29分成功到賬。完成轉賬操作後,第一嫌犯向被害人及(G)表示要等待對方確認,第二嫌犯一直訛稱未收到上述虛擬貨幣的轉賬(見卷宗第360至362頁、第681頁及第684至691頁圖片,以及第387至392頁視訊筆錄及截圖)。
十二、
  另一方面,同日晚上約8時30分,第一嫌犯將上述虛擬貨幣轉賬的記錄發送予(B),之後,(H)確認上述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到賬後,便安排(I)將港幣陸佰伍拾萬圓(HKD6,500,000.00)現金交予第三嫌犯。同日晚上約8時55分,第三嫌犯前往(Y)住宅樓下接收了(I)交予其的港幣陸佰伍拾萬圓(HKD6,500,000.00)現金。此外,由於相關中介人向(H)表示由該中介人購入當中的5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故(H)將當中575,000個USDT虛擬貨幣轉賬至該中介人指定的賬戶,並由該中介人安排向第一嫌犯一方支付相關金錢。因此,(H)購入的USDT虛擬貨幣為13,000,000個,故其亦安排(I)將餘款港幣叁佰叁拾萬貳仟圓(HKD3,302,000.00)現金交予該中介人指定的人士,以便於其後轉交予(B),(B)在當中取去港幣壹萬叁仟圓(HKD13,000)作為中介費後,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第一嫌犯指定的人士(見卷宗第202至205頁偵查報告及截圖、第494至背頁及第498至背頁視像筆錄及截圖、第808至811頁圖片,以及第1431至1441頁)。
十三、
  同日晚上9時許,(G)駕車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前往(Z)娛樂場以檢驗籌碼,其間,第二嫌犯繼續訛稱仍未收到上述虛擬貨幣的轉賬。
十四、
  同日晚上約9時25分,(G)、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到達(Z)娛樂場外圍的路邊,當時,第二嫌犯以其沒有檢驗核酸故未能進入娛樂場作為藉口,並訛稱會致電安排朋友到來協助將籌碼拿到娛樂場內檢驗,其時,第二嫌犯已聯絡早前認識之的士司機(J)以要求其駕駛的士前往(Z)娛樂場接載其本人,目的是伺機搭乘的士逃離現場(見卷宗第96至98頁視訊筆錄及截圖)。
十五、
  約2分鐘後,(I)應第一嫌犯指示到達(Z)娛樂場外圍的路邊,並再次將其持有的港幣肆佰伍拾萬圓(HKD4,500,000.00)現金向第一嫌犯及(G)展示,此時,第二嫌犯乘(G)不為意之際走向(Z)娛樂場的車道出口,並登上(J)駕駛之的士及立即向(J)表示“俾油走”以逃離現場,(G)隨即駕車載著第一嫌犯追截第二嫌犯,在等待紅綠燈期間,(G)著第一嫌犯下車追截第二嫌犯,第一嫌犯佯裝追截該的士,當成功追至該的士時,第一嫌犯在敲打該的士車窗並假裝與第二嫌犯溝通後便讓該的士離開,第二嫌犯隨即向(J)表示“撇甩佢”以逃避(G)駕車追截(見卷宗第96至105頁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428至429視訊筆錄及截圖)。
十六、
  同日晚上約10時13分,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相約在青洲XX第一座停車場會面,第三嫌犯則在該大廈外停車等候,在該停車場內,第二嫌犯將上述裝有約20至30個面值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籌碼的布袋交還予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則將上述港幣陸佰伍拾萬圓(HKD6,500,000.00)當中的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瓜分予第二嫌犯,之後,兩人便各自離開。同日晚上約10時41分,第四嫌犯手持餘下的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現金返回其位於XX的住所(見卷宗第222至232頁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第428至背頁、第430至431頁、第494至背頁及第499至500背頁視訊筆訊及截圖)。
十七、
  本案發生後,(G)將此事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懷疑被騙並要求報警求助,此時,第一嫌犯為著裝作其僅為中間人角色及與此事無關,便向(G)表示其清楚案件詳情並要求由其負責報案。
十八、
同年12月3日,司警人員在祐漢新村第x街xx號XX花園XX閣x樓x室截獲第二嫌犯,並在該單位內第二嫌犯的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連有一支金屬管的粉紅色打火機;
2. 三個玻璃器皿;
3. 一段粉紅色飲管;
4. 一個藍色樽蓋;
5. 一個連接有一支紫色飲管的白色樽蓋;
6. 一個紅色膠樽;
7. 三個打火機;
8. 三支金屬棒;
9. 兩把剪刀;
10. 一個內連有一個小膠樽的透明膠樽;
11. 一個紅色小膠蓋;
12. 一個小透明膠袋;
13. 一支紫色飲管;
14. 一個膠樽;
15. 一個透明膠樽及透明液體;
16. 一個玻璃樽、一個樽蓋、一支綠色飲管及透明液體;
17. 一個玻璃樽、一個樽蓋、一支透明飲管及透明液體;
18. 一個透明玻璃樽;
19. 八支飲管;
20. 一個透明小膠蓋;
21. 一小段鋁箔紙;
22. 一卷鋁箔紙。
(見卷宗第879至880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十九、
  經鑑定,在上述連有一支金屬管的粉紅色打火機上、一個玻璃器皿上、兩個玻璃器皿內、一段粉紅色飲管內、藍色樽蓋上、連接有一支紫色飲管的白色樽蓋上、紅色膠樽內、三個打火機上、三枝金屬棒上、兩把剪刀上、連有一個小膠樽的透明膠樽內、小透明膠袋內、膠樽內、八支飲管內、透明小膠蓋上、一小段鋁箔紙上及一卷鋁箔紙上均沾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痕跡;在上述透明膠樽內及淨量為232.5毫升透明液體、在上述玻璃樽、樽蓋、綠色飲管上及淨量為4.3毫升透明液體,以及在上述玻璃樽、樽蓋、透明飲管上及淨量為22.2毫升透明液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痕跡(見卷宗第1452至1464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二十、
  經鑑定,上述八支飲管、裝有232.5毫升透明液體的膠樽的樽口及裝有22.2毫升透明液體的玻璃樽的樽蓋上插著的半透明飲管上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見卷宗第1681至1690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二十一、
  同日晚上約8時58分,經對第二嫌犯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第二嫌的尿液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996至背頁)。
二十二、
  第二嫌犯在被司警截獲前曾在澳門吸食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
二十三、
  同年12月4日上午約10時,司警人員前往XX酒店X號房間及XX號房間尋找第一嫌犯,但未能尋獲,同日上午約10時30分,司警人員要求前枱職員王XX查核由劉XX(第一嫌犯的女朋友)登記入住的房間,並獲悉劉XX現時入住xx號房間,故司警人員要求前往該房間調查,王XX將此事告知前枱經理第五嫌犯(F),第五嫌犯隨即致電第一嫌犯,並告知第一嫌犯有司警人員正在前往其入住的房間,目的是向第一嫌犯通風報信,以協助第一嫌犯逃避司警人員的緝捕及妨礙司警人員的調查工作,並避免第一嫌犯在該酒店被捕而影響該酒店聲譽。司警人員最終成功在該酒店內截獲第一嫌犯(見卷宗第1044至1045頁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
二十四、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在第二嫌犯位於祐漢新村第x街x號XX花園XX閣x樓x室的住所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部電腦主機及一個手提電腦;在第三嫌犯身上及其位於筷子基xx花園第一座xx閣x樓x室的住所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澳門幣貳萬貳仟伍佰圓(MOP22,500.00)及港幣玖仟伍佰圓(HKD9,500.00);在第四嫌犯身上及其位於青洲上街x號XX第一座x樓x室的住所內搜獲一部I PAD、兩部手提電話、五隻手錶、現金澳門幣壹萬零伍佰圓(MOP10,500.00)及港幣伍佰圓(HKD500.00);以及在第五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上述手提電話及第一嫌犯在報案時向警方交出的一部手提電話是彼等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上述現金是彼等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獲得的利益(見卷宗第939、962、1015及1041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879至880頁、第917至背頁及第968頁搜索及扣押筆錄、第997頁扣押筆錄、第453至第455頁報告及涉案人電話的通聯記錄分析圖,以及第1466至1469頁分析報告及相關紀錄)。
二十五、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虛擬貨幣為藉口,並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第一嫌犯指定的虛擬貨幣賬戶轉賬虛擬貨幣,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二十六、
  第二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二十七、
  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不當持有上述經組裝的膠樽、經組裝的玻璃樽、改裝火機及玻璃器皿等工具,目的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二十八、
  第五嫌犯明知第一嫌犯正被司警人員緝捕,仍對第一嫌犯提供協助,意圖使第一嫌犯免受刑罰及妨礙司警人員進行搜證工作。
二十九、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起訴: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第二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有關「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的部分已轉為確定)
第三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此部分已轉為確定)
第四嫌犯(E)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第五嫌犯(F)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袒護他人罪」。(此部分已轉為確定)
*
  嫌犯的答辯狀: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作公正裁決,並將起訴書所載證人指定為相關嫌犯的證人;第二嫌犯的辯護人亦請求增加證人名單(見卷宗第2957、3066及2367頁)。
*
審判聽證: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在原審庭審期間,第一至第三名嫌犯,以及第五嫌犯均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另外,第四嫌犯已被本院以告示方式通知(見卷宗第3876頁),第四嫌犯缺席庭審聽證,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的規定,在缺席審判中,在一切可能發生之效力上,第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在重審庭審期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第四嫌犯則缺席庭審聽證。
*
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進行原審及重審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1)
  約於2020年6月,被害人(K)經朋友介紹下認識了第一嫌犯(A),當時,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有門路可協助他人從貴賓會提取現金,或將現金籌碼轉售套現,被害人表示同意,同年8月至10月期間,第一嫌犯多次成功應被害人的要求協助其朋友從貴賓會提取現金或將現金籌碼轉售套現。另外,第一嫌犯亦知悉被害人有從事虛擬貨幣兌換以賺取利潤。
(2) (部份)
  在未查明之日,第一嫌犯計劃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為由詐騙被害人的款項,於是,第一嫌犯與他人協議共同實施該計劃,具體操作方式是由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訛稱有客人欲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並預先尋找及聯絡虛擬貨幣的買家,第四嫌犯(E)安排第二嫌犯(C)帶同籌碼到達交易現場假扮欲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的客人,當成功誘使被害人轉帳虛擬貨幣至第一嫌犯指定的上述虛擬貨幣買家賬戶後,第二嫌犯便訛稱未收到虛擬貨幣拖延向被害人指定的人士交出籌碼,並伺機逃離現場。另一方面,在被害人轉賬虛擬貨幣至第一嫌犯指定的買家賬戶後,由第四嫌犯與上述虛擬貨幣買家指定的人士接洽以向該買家收取其購入虛擬貨幣所需支付的款項,該三名嫌犯藉此將該些款項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
(3)
  為著實行上述計劃,第一嫌犯先透過WhatsApp聯絡早前認識的有途徑協助兌換USDT虛擬貨幣的(B),向其了解是否可協助將約100萬至200多萬個USDT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B)回覆可以,第一嫌犯表示稍後再與其聯絡。
(4)
  同年10月17日,第一嫌犯透過WhatsApp向被害人訛稱有客人欲以港幣壹仟伍佰萬圓(HKD15,000,000.00)的籌碼兌換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由當時市場上1個USDT虛擬貨幣可兌換成價值港幣柒圓陸角(HKD7.60)的籌碼,若被害人將該些籌碼轉手便可賺取約港幣柒拾伍萬圓(HKD750,000.00)的差額,故被害人表示有意。然而,由於被害人兌換籌碼後仍需要將該些籌碼套現,因此,被害人要求第一嫌犯協助盡量將對方交易的籌碼兌換成現金。
(5)
  其後,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已找到人可以協助將部分籌碼兌換成現金,因此,經商議後,被害人同意以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兌換港幣肆佰玖拾萬圓(HKD4,900,000.00)現金及港幣壹仟萬圓(HKD10,000,000.00)籌碼,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晚上進行交易。被害人不虞有詐,將上述交易的事宜告知其朋友(G),並著(G)協助到場處理有關交易,在交易成功後再與(G)瓜分利潤。
(6)
  另一方面,第一嫌犯開始透過WhatsApp使用化名“阿福”與早前已確認可協助將USDT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的(B)(電話號碼:+852-5xxxxxx)聯絡,當時,第一嫌犯向(B)表示其有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欲兌換成現金,由於(B)可從中賺取兌換的差價,故其同意作為中間人尋找客人接收上述虛擬貨幣,且會按當日美元與港幣的兌換率將之兌換為港幣現金。
(7)
  同年10月19日下午約3時,經(B)透過不知名中介人聯絡USDT虛擬貨幣買家及經各方商議,(H)同意以約港幣1400多萬圓購入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並約定於當日晚上進行交易。
(8)
  由於第一嫌犯已答應被害人將部分交易籌碼轉為現金,同日下午5時許,第一嫌犯透過微信聯絡早前認識的從事兌換籌碼的(I),詢問其是否有意以現金兌換籌碼,(I)可從中賺取2%利潤,當時,(I)表示只有港幣肆佰伍拾萬圓(HKD4,500,000.00)現金,同日下午約6時22分,第一嫌犯接載(I)到XX貴賓會提取了上述現金,二人相約在同日晚上7時許在(X)娛樂場外進行交易(見卷宗第631頁及第636頁至637背頁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第850至851頁圖片)。
(9)
  同日晚上7時許,第三嫌犯駕駛MY-3X-XX輕型汽車接載第四嫌犯及第二嫌犯到(X)娛樂場外的交易地點附近,當到達波爾圖街(X)大廈附近時,第二嫌犯按第四嫌犯的安排帶同約20至30個面值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的籌碼下車,並前往(X)娛樂場外與第一嫌犯及(G)會合,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則在(Y)酒店附近徘徊等待(見卷宗第494至497背頁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第130頁圖片)。
(10)
  另一方面,第一嫌犯聯絡(B)表示兌換USDT虛擬貨幣後急需提取港幣柒佰萬圓(HKD7,000,000.00)現金,經商議,(H)在收取USDT虛擬貨幣後會立即將港幣陸佰伍拾萬圓(HKD6,500,000.00)現金交予第一嫌犯指定的人士,餘下的款項則稍後再作交付。此外,(B)將(H)提供的一個虛擬貨幣錢包的二維碼(用於收取USDT虛擬貨幣)傳送予第一嫌犯。
(11)
  同日晚上7時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G)及(I)到達現場,當時,第一嫌犯假裝要求第二嫌犯展示相關籌碼,第二嫌犯從褲袋內取出一個裝有20至30個面值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籌碼的布袋,並將布袋內的籌碼向第一嫌犯及(G)展示,第一嫌犯亦將籌碼的影片傳送予被害人,被害人向(G)確認,(G)表示不知道該些籌碼的真偽,故要求前往(Z)娛樂場XX會檢驗,此時,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訛稱虛擬貨幣的買家要求被害人先轉賬有關虛擬貨幣後才交付該些籌碼及檢驗,其間,(I)應第一嫌犯要求展示港幣肆佰伍拾萬圓(HKD4,500,000.00)現金,被害人不虞有詐,其在確認交易的現金及籌碼均在場的情況下,分兩次將合共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轉入第一嫌犯指定的虛擬貨幣賬戶,該兩筆交易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27分及8時29分成功到賬。完成轉賬操作後,第一嫌犯向被害人及(G)表示要等待對方確認,第二嫌犯一直訛稱未收到上述虛擬貨幣的轉賬(見卷宗第360至362頁、第681頁及第684至691頁圖片,以及第387至392頁視訊筆錄及截圖)。
(12)
  另一方面,同日晚上約8時30分,第一嫌犯將上述虛擬貨幣轉賬的記錄發送予(B),之後,(H)確認上述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到賬後,便安排(I)將港幣陸佰伍拾萬圓(HKD6,500,000.00)現金交予第三嫌犯。同日晚上約8時55分,第三嫌犯前往(Y)住宅樓下接收了(I)交予其的港幣陸佰伍拾萬圓(HKD6,500,000.00)現金。此外,由於相關中介人向(H)表示由該中介人購入當中的5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故(H)將當中575,000個USDT虛擬貨幣轉賬至該中介人指定的賬戶,並由該中介人安排向第一嫌犯一方支付相關金錢。因此,(H)購入的USDT虛擬貨幣為13,000,000個,故其亦安排(I)將餘款港幣叁佰叁拾萬貳仟圓(HKD3,302,000.00)現金交予該中介人指定的人士,以便於其後轉交予(B),(B)在當中取去港幣壹萬叁仟圓(HKD13,000)作為中介費後,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第一嫌犯指定的人士(見卷宗第202至205頁偵查報告及截圖、第494至背頁及第498至背頁視像筆錄及截圖、第808至811頁圖片,以及第1431至1441頁)。
(13)
  同日晚上9時許,(G)駕車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前往(Z)娛樂場以檢驗籌碼,其間,第二嫌犯繼續訛稱仍未收到上述虛擬貨幣的轉賬。
(14)
  同日晚上約9時25分,(G)、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到達(Z)娛樂場外圍的路邊,當時,第二嫌犯以其沒有檢驗核酸故未能進入娛樂場作為藉口,並訛稱會致電安排朋友到來協助將籌碼拿到娛樂場內檢驗,其時,第二嫌犯已聯絡早前認識之的士司機(J)以要求其駕駛的士前往(Z)娛樂場接載其本人,目的是伺機搭乘的士逃離現場(見卷宗第96至98頁視訊筆錄及截圖)。
(15)
  約2分鐘後,(I)應第一嫌犯指示到達(Z)娛樂場外圍的路邊,並再次將其持有的港幣肆佰伍拾萬圓(HKD4,500,000.00)現金向第一嫌犯及(G)展示,此時,第二嫌犯乘(G)不為意之際走向(Z)娛樂場的車道出口,並登上(J)駕駛之的士及立即向(J)表示“俾油走”以逃離現場,(G)隨即駕車載著第一嫌犯追截第二嫌犯,在等待紅綠燈期間,(G)著第一嫌犯下車追截第二嫌犯,第一嫌犯佯裝追截該的士,當成功追至該的士時,第一嫌犯在敲打該的士車窗並假裝與第二嫌犯溝通後便讓該的士離開,第二嫌犯隨即向(J)表示“撇甩佢”以逃避(G)駕車追截(見卷宗第96至105頁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卷宗第428至429視訊筆錄及截圖)。
(16)
  同日晚上約10時13分,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相約在青洲XX第一座停車場會面,第三嫌犯則在該大廈外停車等候,在該停車場內,第二嫌犯將上述裝有約20至30個面值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籌碼的布袋交還予第四嫌犯,第四嫌犯則將上述港幣陸佰伍拾萬圓(HKD6,500,000.00)當中的港幣壹佰伍拾萬圓(HKD1,500,000.00)瓜分予第二嫌犯,之後,兩人便各自離開。同日晚上約10時41分,第四嫌犯手持餘下的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現金返回其位於XX的住所(見卷宗第222至232頁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第428至背頁、第430至431頁、第494至背頁及第499至500背頁視訊筆訊及截圖)。
(17)
  本案發生後,(G)將此事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懷疑被騙並要求報警求助,此時,第一嫌犯為著裝作其僅為中間人角色及與此事無關,便向(G)表示其清楚案件詳情並要求由其負責報案。
(18)
同年12月3日,司警人員在祐漢新村第x街xx號XX花園XX閣x樓x室截獲第二嫌犯,並在該單位內第二嫌犯的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搜獲以下物品:
1. 一個連有一支金屬管的粉紅色打火機;
2. 三個玻璃器皿;
3. 一段粉紅色飲管;
4. 一個藍色樽蓋;
5. 一個連接有一支紫色飲管的白色樽蓋;
6. 一個紅色膠樽;
7. 三個打火機;
8. 三支金屬棒;
9. 兩把剪刀;
10. 一個內連有一個小膠樽的透明膠樽;
11. 一個紅色小膠蓋;
12. 一個小透明膠袋;
13. 一支紫色飲管;
14. 一個膠樽;
15. 一個透明膠樽及透明液體;
16. 一個玻璃樽、一個樽蓋、一支綠色飲管及透明液體;
17. 一個玻璃樽、一個樽蓋、一支透明飲管及透明液體;
18. 一個透明玻璃樽;
19. 八支飲管;
20. 一個透明小膠蓋;
21. 一小段鋁箔紙;
22. 一卷鋁箔紙。
(見卷宗第879至880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19)
  經鑑定,在上述連有一支金屬管的粉紅色打火機上、一個玻璃器皿上、兩個玻璃器皿內、一段粉紅色飲管內、藍色樽蓋上、連接有一支紫色飲管的白色樽蓋上、紅色膠樽內、三個打火機上、三枝金屬棒上、兩把剪刀上、連有一個小膠樽的透明膠樽內、小透明膠袋內、膠樽內、八支飲管內、透明小膠蓋上、一小段鋁箔紙上及一卷鋁箔紙上均沾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痕跡;在上述透明膠樽內及淨量為232.5毫升透明液體、在上述玻璃樽、樽蓋、綠色飲管上及淨量為4.3毫升透明液體,以及在上述玻璃樽、樽蓋、透明飲管上及淨量為22.2毫升透明液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痕跡(見卷宗第1452至1464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20)
  經鑑定,上述八支飲管、裝有232.5毫升透明液體的膠樽的樽口及裝有22.2毫升透明液體的玻璃樽的樽蓋上插著的半透明飲管上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二嫌犯(見卷宗第1681至1690頁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21)
  同日晚上約8時58分,經對第二嫌犯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第二嫌的尿液對“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996至背頁)。
(22)
  第二嫌犯在被司警截獲前曾在澳門吸食含“甲基苯丙胺”的物質。
(23)
  同年12月4日上午約10時,司警人員前往XX酒店XX號房間及x號房間尋找第一嫌犯,但未能尋獲,同日上午約10時30分,司警人員要求前枱職員王XX查核由劉XX(第一嫌犯的女朋友)登記入住的房間,並獲悉劉XX現時入住1x號房間,故司警人員要求前往該房間調查,王XX將此事告知前枱經理第五嫌犯(F),第五嫌犯隨即致電第一嫌犯,並告知第一嫌犯有司警人員正在前往其入住的房間,目的是向第一嫌犯通風報信,以協助第一嫌犯逃避司警人員的緝捕及妨礙司警人員的調查工作,並避免第一嫌犯在該酒店被捕而影響該酒店聲譽。司警人員最終成功在該酒店內截獲第一嫌犯(見卷宗第1044至1045頁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及截圖)。
(24) (部份)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在第二嫌犯位於祐漢新村第X街X號XX花園XX閣X樓X室的住所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部電腦主機及一個手提電腦;在第三嫌犯身上及其位於筷子基xx花園第一座xx閣x樓x室的住所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澳門幣貳萬貳仟伍佰圓(MOP22,500.00)及港幣玖仟伍佰圓(HKD9,500.00);在第四嫌犯身上及其位於青洲上街x號XX第一座x樓x室的住所內搜獲一部I PAD、兩部手提電話、五隻手錶、現金澳門幣壹萬零伍佰圓(MOP10,500.00)及港幣伍佰圓(HKD500.00);以及在第五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
  上述手提電話(除卻第三嫌犯)及第一嫌犯在報案時向警方交出的一部手提電話是彼等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
  上述現金(除卻第三嫌犯)是彼等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獲得的利益(見卷宗第939、962、1015及1041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879至880頁、第917至背頁及第968頁搜索及扣押筆錄、第997頁扣押筆錄、第453至第455頁報告及涉案人電話的通聯記錄分析圖,以及第1466至1469頁分析報告及相關紀錄)。
(25) (部份)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虛擬貨幣為藉口,並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第一嫌犯指定的虛擬貨幣賬戶轉賬虛擬貨幣,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26)
  第二嫌犯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且其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但仍吸食之。
(27)
  第二嫌犯明知不可仍不當持有上述經組裝的膠樽、經組裝的玻璃樽、改裝火機及玻璃器皿等工具,目的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28)
  第五嫌犯明知第一嫌犯正被司警人員緝捕,仍對第一嫌犯提供協助,意圖使第一嫌犯免受刑罰及妨礙司警人員進行搜證工作。
(29) (部份)
  第一、二、四、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根據原審及重審的庭審):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1年7月28日,被初級法院第CR3-18-0457-PCC號卷宗,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9個月徒刑,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6個月;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6個月。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5年。輔助人對民事賠償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針對第一嫌犯(A)的刑事部分,有關判決於2022年2月14日轉為確定。
➢ 於2021年9月17日,於第CR3-21-0137-PCC號卷宗,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中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已於2022年3月7日轉為確定。
➢ 於2021年12月10日,於第CR3-21-0164-PCS號卷宗,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判決己於2022年03月31日轉為確定。
➢ 於2022年04月22日,於第CR1-21-0252-PCC號卷宗,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二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3年9個月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23年01月04日轉為確定。
➢ 在卷宗編號為CR3-22-0054-PCC,第一嫌犯被控訴觸犯犯罪集團罪及詐騙罪,現正進行庭審聽證。
➢ 在卷宗編號為CR5-22-0157-PCC,第一嫌犯被控訴觸犯信任之濫用罪,現正進行庭審聽證。
➢ 在卷宗編號為CR4-22-0223-PCC,第一嫌犯被控訴觸犯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現正進行庭審聽證。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C)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09年04月23日,於CR3-08-0211-PCC號卷宗(案發日期為2007年9月28日),第二嫌犯因觸犯兩項搶劫罪,被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及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嫌犯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基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該案被判之刑罰已被第CR3-08-0337-PCC號案件合併處罰,該案涉及嫌犯的部份予以歸檔。
➢ 於2009年04月02日,於第CR3-08-0337-PCC號卷宗(案發日期為2007年11月5日),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黑社會罪,判處六年徒刑、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其他工具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嫌犯上訴。中級法院裁判一項黑社會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其他工具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嫌犯上訴。終審法院裁判一項身為黑社會成員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判處四年徒刑、結合中級法院所訂定的刑罰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不當持有或使用利器及其他工具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徒刑之單一刑罰。該案與CR3-08-0211-PCC案七罪競合,七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於2014年7月24日,第二嫌犯已獲確定性自由,該部份已歸檔。
➢ 於2021年6月4日,第CR3-21-0034-PCC號卷宗(案發日期為2020年7月29日),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中級法院簡易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已於2021年08月16日轉為確定。期後被競合到第CR5-21-0017-PCC號卷宗。
➢ 於2021年7月2,於第CR5-21-0017-PCC號卷宗(案發日期為2020年9月13日),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8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8個月徒刑;二罪併罰,合共判處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上訴。中級法院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已於2021年10月7日轉為確定。該案與第CR3-21-0034-PCC號及第CR1-21-0020-PCC號卷宗數罪並罰,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對刑罰競合裁判提出上訴。有關上訴已被中級法院駁回。有關決定已於2022年3月10日轉為確定。
➢ 於2021年09月10日,於第CR1-21-0020-PCC號卷宗,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1年9月30日轉為確定。期後被競合到第CR5-21-0017-PCC號卷宗。
➢ 於2022年2月25日,於第CR1-21-0178-PCC號卷宗,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及須對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嫌犯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及以連帶方式支付被害人的財產損害賠償。嫌犯再提出上訴,有關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E)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9年07月02,於第CR2-19-0040-PSM號卷宗,第四嫌犯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14個月,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1,000元的捐獻。及判處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1個月。判決己於2019年07月29日轉為確定。嫌犯在該案中被判處的刑罰基於緩刑期屆滿而於2020年9月29日消滅。
➢ 於2021年05月18日,於第CR2-21-0085-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已於2021年06月07日轉為確定。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未婚妻及二名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未婚妻及一名子女,具小學畢業學歷。
  第四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無家庭負擔,具小學畢業學歷。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根據原審及重審的庭審):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起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第三嫌犯(D)與第一嫌犯協議共同實施計劃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為由詐騙被害人的款項。(第2點部份)
在第三嫌犯身上及其位於筷子基XX花園第一座XX閣X樓X室的住所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澳門幣貳萬貳仟伍佰圓(MOP22,500.00)及港幣玖仟伍佰圓(HKD9,500.00)是其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及所獲得的利益。(第24點部份)
第三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虛擬貨幣為藉口,並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第一嫌犯指定的虛擬貨幣賬戶轉賬虛擬貨幣,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第25點部份)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第29點部份)
*
  事實判斷(根據原審及重審的證據):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C)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如下:
- 第二嫌犯否認伙同他人實施本案的詐騙犯罪行為,但承認曾在住所內吸食冰毒,住所內被搜獲的吸毒工具亦是其本人所有。
- 第二嫌犯表示不認識第一、三嫌犯,但認識第四嫌犯。第二嫌犯稱過往曾協助第四嫌犯去見客及協助將籌碼兌換為現金,這類交易至少20次,每次匯率不一樣,時高時低。
- 本次是第四嫌犯要求其協助交易,第四嫌犯交待的是,以1500萬籌碼兌換港幣1490萬元現金。第四嫌犯尚稱交易對手是(A),一位駕駛黑色林寶堅尼的人,並告知會面時間和地點。從來沒有兌換虛擬貨幣。
- 於案發期間,第二嫌犯到了(X)酒店門外並按照第四嫌犯之要求,將第四嫌犯交托的一個布袋放在褲袋內(該布袋盛載了30個XX會籌碼,每個面值50萬元,共值港幣1500萬元),便與第一嫌犯(A)介紹而來的兩名客人(G)及(I)作交易,以把籌碼兌換為現金。第二嫌犯表示不認識第一嫌犯(A),是第四嫌犯要求其接觸對方,其當晚接觸了才認識第一嫌犯,並隨後開始進行交易。
- 當時現場有四個人,即其本人、第一嫌犯、(G)及(I)(稍後才來)。第二嫌犯稱,由於其根本不認識第一嫌犯(中介人)及二名客人,故他只是應對中介人負責,不會向客人負責,交易是客人先交錢予中介人,再由中介人給他金錢,他才會交出籌碼予中介人以完成交易。
- 當時(G)未有現金在手,而(I)只手持450萬元現金並向其出示過,二名客人沒持有足夠現金,所以第二嫌犯沒有交出手上的籌碼,只是在現場等候。亦由於買家沒足夠現金在手,但又著其把籌碼作檢驗真偽,當初第二嫌犯不同意。
- 去到後來,買家多次堅持要驗碼,眾人唯有先前往(Z)。第二嫌犯表示自己沒有核酸檢測報告,也沒法陪同上述人士進入賭場驗碼,又怕別人把他的手上籌碼搶去,再因已等候多時(至少二個多小時)仍未完成交易,所以其到了(Z)不久,便決定離開現場。
- 於是,第二嫌犯聯絡了較早前已約好的(J)(的士),待的士到來時他便離開現場。後來,有一輛車追上前,該車上的第一嫌犯下車並走過來,第一嫌犯表示交易仍未完成,但第二嫌犯表示,若然不見現金,就不再交易,並跟的士司機說“俾油走”。
- 第二嫌犯表示,當時他離開的原因是,因為交易不成,又把別人搶碼,於是才離開現場。離開以後他也只是把籌碼歸還第四嫌犯,並非故意逃離現場,也否認叫的士司機兜大圈以擺脫該車的跟隨。後來,的士到達XX停車場,第二嫌犯便將1500萬元的籌碼交還予第四嫌犯,但第四嫌犯突然間表示償還其舊債HKD$150萬元現金,一筆拖欠了他多年的賭債。
- 被問及為何他的說法與第四嫌犯的相異,第二嫌犯堅持其說法屬實,其因為交易不成才離開現場,且隨即歸還了1,500萬元(三十個50萬元面額籌碼)予第四嫌犯的經過。第二嫌犯表示不存在第四嫌犯所描述之說法(第二嫌犯已兌換了當中650萬元現金及交回餘下的十五個50萬元面額籌碼)。
- 關於第624頁之籌碼相片,是現場其手持籌碼,應是其本人允許第一嫌犯或(G)所拍攝的。估計是另一客人(I)因出示了450萬元現金,所以他才允許對方的人拍攝上述籌碼。
- 關於被問及為何現場有人手持450萬元現金,為何不與他人兌換該部份,又為何不詢問第四嫌犯的意見?第二嫌犯表示第四嫌犯較早前已吩咐要聽中間人(第一嫌犯)的意見,當時第一嫌犯表示客人現金未到手,所以他在現場連續等候了至少2小時。另稱關於驗籌碼之要求,是在2小時之後第一嫌犯和該客人才提出,當時又時興搶碼,所以其才萌起離開的念圖,聯繫的士司機到來接自己離開。後來,當第一嫌犯和客人的汽車追上來,而第一嫌犯下車要跟自己說話“如何?”,第二嫌犯表示“XX見”,之後,其也有跟的士司機說“俾油走”。第二嫌犯表示,他是隨口答應第一嫌犯去XX,只為拖延時間不讓對方跟著自己的車輛。當時其打算坐的士回澳門,由於後面的車在跟隨他們,所以他叫的士司機兜路走,以撇掉對方車輛。回到澳門半島後,第二嫌犯便聯繫了第四嫌犯並前往對方住所(XX)的停車場,並把1,500萬元(三十個籌碼,每個面額50萬元)交還第四嫌犯。第四嫌犯隨即把150萬元給他,作為償還前債之用。
- 由於第二嫌犯在司警局的口供表示只歸還並把750萬元(十五個籌碼,每個面額50萬元)交予第四嫌犯,以及在司警局的口供內表示是1490萬港元可換1500萬元籌碼,這與第二嫌犯的上述口供存有予盾,為此要求宣讀卷宗第868-888頁之上述部份。經聽取了其他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本庭宣讀了上述頁數的相關內容,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二嫌犯在司警局內表示,第四嫌犯交來的是750萬元(籌碼),可以450萬元+230萬元(現金)兌換面額為500萬元+250萬元(籌碼),兌換率已達99.3%。)
- 第二嫌犯解釋上述疑問,表示司警局的上述說法是不正確的。本次庭上解釋是〝第四嫌犯交待的是,用1500萬籌碼兌換港幣1490萬元現金…〞,還堅決澄稱稱案發當天,他一個籌碼也沒有兌換成功。後來也把30個籌碼完壁歸趙,把該30個籌碼交還予第四嫌犯。而第四嫌犯在收了上述籌碼後,便給他還錢了舊債150萬元。
- 第二嫌犯表示,每一次都是籌碼換現金,今次不尋常的原因是因為等了太久,但卻沒有足夠現金。是(G)表示要轉換賭場,以作驗碼。事先第四嫌犯沒有告知入賭場交易,他事前並不知道要入賭場交易或驗碼,所以才沒有做核酸。而且過往交易地點也很多元化,不一定會需要進入賭場。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D)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如下:
- 第三嫌犯稱認識第一嫌犯、第二及第四嫌犯,為朋友關係。第三嫌犯稱自己職業是的私人司機,稱接載朋友或賭場之人會收費用。第三嫌犯過往曾做疊碼,所以認識第一嫌犯。
- 於案發前,第二嫌犯著他接載一程。於是,第三嫌犯接載了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前往(Y)酒店正門,過程中有聽到第二及第四嫌犯的談話,是涉及把籌碼兌換為現金之類。到達後,第二嫌犯下車,而他和第四嫌犯(E)則在(Y)酒店外等候。其是應第四嫌犯之要求,所以停下車輛作等候。
於等候過程中,就在(Y)酒店外,第四嫌犯表示稱有人會給他帶些東西,著他下車取一下,並把其車牌及資料報上。未幾,一名不知名人士敲其車窗,詢問他的車牌號碼及其手機,於是其下車去與該人接洽。經核對後,該人交來一個疑似裝有IPHONE手提電話的黑色環保袋,但第三嫌犯不肯定內裡是甚麼東西,之後就隨手放在車廂的後座。後來第四嫌犯著送他回家。在途中,由於需要接載太太,所以先按第四嫌犯要求,把他送去XX住所。後來在XX,其見第四嫌犯從後座處捧著一大疊現金,並手持該大疊現金(100萬元以上),隨後下車返回XX住所。後來,第三嫌犯便接載太太一程,僅隨後再次折返XX接回第四嫌犯。之後,其再按第四嫌犯之要求,接載他去另一地點(環宇天下)。當第四嫌犯到了環宇天下之時,又有一名人士敲其車窗,此次由第四嫌犯與該人接觸,第四嫌犯再把該袋子交給該人。
- 關於第129背頁之相片,當時顯示他把涉案環保袋帶回家,第三嫌犯不同意袋中有大量現金,表示袋中的東西已被第四嫌犯提走了。
- 第三嫌犯表示案發當天可能有與第一嫌犯通電話,但回答記不起為何原因。
- 關於第110頁之提款單,是一張很久以前的疊碼戶口的提款單,當中所載戶主是第一嫌犯,而第四嫌犯卻在那兒提款,是因為第四嫌犯當天需要籌碼,而其不在澳門,故他聯繫第一嫌犯可否在他戶口取款,第一嫌犯答應,所以第四嫌犯便前往賭廳取款。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E)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簡述如下:
- 第四嫌犯稱認識第二嫌犯、第三嫌犯,是在賭場內認識的朋友。第四嫌犯表示不熟悉第一嫌犯,只曾聽過名字。
- 第四嫌犯稱涉案籌碼(30個面額50萬元的籌碼)是其本人的老闆所有。本次是第二嫌犯先向他表示有客人想要用現金購買籌碼,用1500萬籌碼兌換港幣1490萬元現金,所以他才答應交易。
- 第四嫌犯稱當時其只有200萬籌碼,故再問其老闆多取1300萬元。由於二人交易多時從無問題,且第二嫌犯又表示不用陪同,所以其本人沒有參與或陪同第二嫌犯見客或交易。
- 第四嫌犯要求第三嫌犯當天接載他們。第三嫌犯於交易時間前把第二嫌犯送往交易地點((X)酒店門外)。其和第三嫌犯只在附近等候。交易過程持續了二小時,其也曾催促第二嫌犯多次,第二嫌犯才向他表示只交易當中650萬元現金,問他車牌號碼以便找他人交來,當時第四嫌犯便告知車牌及在現場((Y)附近)等候。未幾,有一名男子交來一個袋子盛載650萬元現金,由於其在打電話,於是著第三嫌犯接收了該袋子。
- 由於交易仍未完成,第二嫌犯便打電話來說客人尚要驗碼,要前往氹仔(Z),剛巧第三嫌犯表示太太也要到氹仔,所以第三嫌犯便駕車離開、接載太太後便一同去氹仔,在放下她太太後,第二嫌犯打電話來表示還是交易不成,故他們二人便返回澳門XX住所。
- 第二嫌犯再表示他會到XX與其本人見面,以交來餘下未有交易的750萬元的籌碼。其後,二人相見在XX停車場。當時,第四嫌犯從袋中拿走屬其本人之200萬(現金),再把當中150萬元(現金)交予第二嫌犯,再把50萬元帶返自己住所,再將餘下籌碼(750萬籌碼及450萬現金)交還予在XX的老闆。第四嫌犯稱不知悉有虛擬貨幣之事宜。
- 被問及為何其說法與第二嫌犯相異,第四嫌犯堅持其說法屬實。沒有第二嫌犯所描述之說法(交易沒有完成,把30個50萬面額的籌碼完壁歸趙)。第四嫌犯表示,若然客人是自己,其肯定會自己去接洽客人。
- 另外第四嫌犯表示,於案發時第二嫌犯致電告知其客人已成功以750萬元籌碼兌換了650萬元現金(第四嫌犯回應是九折,但實際上金額少於9折),並表示會找人把換來的現金交予其本人。
- 其後第四嫌犯又稱,其背後老闆是允許議價的,大概9折至9.5折,所以案發時第二嫌犯致電告知其客人已成功以750萬元籌碼兌換了650萬元現金(大約8.5折),第四嫌犯是接受的。
- 第四嫌犯肯定第二嫌犯交來的只有15個籌碼及650萬元現金,而沒有30個籌碼。此外,當中第1901頁的提款單證明他事前有200萬(因屬自己的本金,他把150萬還債予第二嫌犯,自己留下50萬),其本人再把450萬元和15個籌碼交還予老闆。
- 關於第四冊第1233-1234頁(司警局的聲明第927-928頁),這份聲明筆錄是第四嫌犯簽署的。因第四嫌犯不知道為何被司警拘捕,才亂作故事,亂作第三嫌犯是介紹客人之人士。另稱第920頁是其簽署的認人筆錄。當時的口供是一場胡鬧,主要是第二嫌犯已被羈押,不知道他是否闖禍,或會否把自己拖下水。所以才沒有向司警局交待事實。
- 第四嫌犯稱現時沒有老闆的資料,表示該聯絡的手機已不見了,該老闆長期在內地。
- 關於第110頁之提款單,當中所載戶主是第一嫌犯,而第四嫌犯卻在那兒提款,這是為什麼?稱通過第三嫌犯的關係(向第三嫌犯借錢)才前往那個戶口簽名取錢,但也是很久以前的事,雖然是(A)是戶主,但他實際上並不認識(A)本人。
庭審聽證時,第五嫌犯(F)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如下:
- 第五嫌犯表示僅認識第一嫌犯,因對方是酒店的一段時間的住客,大多數由第一嫌犯租住,有時候是他女友(劉XX)租住。於案發早上9時許,助手告知司警局人員到來調查,搜查令上表述可查13樓和9樓房間,其也著下屬配合調查。由於劉女士是要求保密入住,但為了配合警方合作,也同意下屬帶同警員上去調查(15樓)。下屬離開後10分鐘,第五嫌犯便打開系統,上載口訊(保密入住及若有人要找請打以下電話號碼聯繫),於是第五嫌犯便打了該電話號碼(有一名人士聽電話,不肯定是否第一嫌犯本人,於是第五嫌犯告知該人,有司警人員前來調查,請客人與警方合作,完事後要求對方離開,別影響酒店聲譽)。第五嫌犯解釋他很尊重警方的調查,但表示不知悉警方的行動內容,且表示自己是心急、大意、並沒有意圖通知第一嫌犯逃逸。第五嫌犯只是要求對方把事情辦清楚及離開酒店,以免影響酒店聲譽。
- 第五嫌犯表示知悉司警人員在查案,因有看到司警人員出示的搜查令,知悉要配合司警人員的調查。又表示第五嫌犯是隔了十分鐘才打這手機號碼,也以為司警人員可能已上樓了。所以他為了服務客人及履行對客人的承諾,所以才稍後時間打了這通電話,強調不知悉這是第一嫌犯的手機號碼。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即被害人(K)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711至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如下:
- 被害人表示自2020年06月至11月,其一直在杜拜工作和生活,約2020年06月起,得知在澳門,賭客很難從貴賓會提取現金,於是其決定開始利用虛擬貨幣購買籌碼或現金,再轉手購買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差額利潤。
- 約2020年10月17日,早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一名本澳男子(A),(A)以WHATSAPP向其聲稱有客人想找人將HKD$15,000,000.00(港幣壹仟伍佰萬元)XX會籌碼兌換成USDT虛擬貨幣,兌換率為1:8(即1個USDT虛擬貨幣兌換港幣8元的籌碼,市場上1個USDT虛擬貨幣兌換港幣7.6元的籌碼),由於利潤可觀,故其要求(A)協助促成有關交易。由於獲得籌碼,仍需找人轉手套現,故其提出要求對方盡量以現金交易。及後,(A)表示找到他人為上述客人將部分籌碼(面值HKD$5,000,000.00)兌換成現金HKD$4,900,000.00,經再商討後,最終達成賣方會以HKD$4,900,000.00現金和面值HKD$10,000,000.00的籌碼與其兌換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
  - 於2020年10月19日,由於覺得早前已有合作的(G)出面交易較為穩妥,故其打算與(G)合作有關交易,以及平分有關交易的利潤,(G)亦同意,於是其便要求(G)與(A)聯絡協商交易時間和地點,及後由(G)口中得知,(A)與(G)相約了於同日約20時00分在澳門(X)門外與籌碼賣家進行交易。
  - 約19時30分,在杜拜時,其接到(A)以WHATSAPP發來的一段視頻,該視頻為拍攝一疊XX會現金籌碼,(A)表示確認對方已出示了交易的現金籌碼和現金,而(G)也以WHATSAPP向其表示確認對方已出示了交易的現金籌碼和現金,且已經檢查了有關現金籌碼和現金,被害人稱由於信以為真,於20時20分,其要求朋友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將其中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轉入(A)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A)表示對方要求轉帳全部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才會交付有關現金籌碼和現金。當時由於(G)也在現場,其覺得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同意該要求。於20時29分,被害人又著朋友再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將其餘1,000,000個USDT虛擬貨幣轉入(A)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害人稱在完全轉出有關虛擬貨幣後,(A)卻稱仍需與對方確認。
  - 被害人聲稱在等候期間,由於害怕有假籌碼,故其要求(G)與該籌碼賣家檢查籌碼的真偽。被害人稱,同日約21時40分,由於仍未收到完成交易的消息,故其便聯絡(G)和(A),兩人均表示賣家的人拿著籌碼逃離現場,兩人正在追趕。被害人聲稱事隔約10多鐘後,由(A)和(G)口中,得知賣家的人已失去蹤影,由於懷疑被騙,故其要求(A)和(G)報警求助。
- 被害人聲稱過程中,(A)曾透露在現場有另兩名人士出現,一名人士是來將部分籌碼兌換成現金的,而另一名人士則是籌碼賣家,拿著籌碼出來與(A)和(G)交易的。據其打聽所得,(A)為有關騙局的策劃者,而(B)則曾協助(A)找到虛擬貨幣買家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接收和轉移其轉出的涉案USDT虛擬貨幣。
  - 被害人稱事件中,涉案USDT虛擬貨幣是向其好友“波波”(WHATSAPP號:+959692375194)借來交易的,其損失了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其需承擔償還有關USDT虛擬貨幣的賠償,其要求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I)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661至1662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如下:
- 證人稱於2020年10月19日約15時00分,在澳門時,其接到內地好友(H)WHATSAPP來電,通話中(H)詢問其有否1,400萬至1,500萬港幣現金,他於同日約21時00分需要使用,並要求其先借出有關款項,以及要求其協助交付有關款項。同日約21時00分,其再接到(H)的WHATSAPP信息,信息中(H)要求先準備其中650萬元港幣現金,並發來一個電話號碼,要求其與該號碼的使用者聯絡,以將有關現金交與該號碼的使用者。經聯絡後,該號碼的使用者要求其前往(Y)酒店正門交收有關現金,該名人士聲稱自己是駕駛奧迪汽車的。於時,證人先從單位暫存的現金取出了650萬元港幣現金,並將有關現金放入一個黑色手提環保袋內,之後便直接拿取該裝有現金的手提袋前往(Y)酒店正門。到達酒店外的路邊時,其看到一名身穿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的不知名男子甲(後查明為第三嫌犯)正站在一輛深色奧迪汽車(當時該位置只有一輛奧迪汽車)的後方,於是其上前與該男子接觸,首先以WHATSAPP致電他需聯絡的男子之電話號碼,確定是該人後,再要求該男子提供更多資料核實。經重複核實後,其確認該男子就是(H)所述交收有關款項的人士。於是其按(H)指示,將有關裝有650萬元港幣現金的黑色手提袋交與該男子。據其所見,當時奧迪汽車副駕坐著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年約40歲,但已忘記確實樣貌,下述為男子乙),在交付款項後,其便返回涉案單位。
- 此外,稱約1小時後,其再接到(H)的WHATSAPP來電,(H)要求其協助再交付330.2萬元港幣現金,當時(H)發來了另一組電話號碼。經聯絡後,對方邀約其在XX酒店後方的街道交收有關款項。當到達酒店附近時,其接觸到一名駕駛白色寶馬汽車的不知名男子(年約30多歲,身高約1.68米,瘦身材,黑色稀疏短髮,配戴眼鏡,下述為男子丙),經與男子丙核實身份後,證實男子丙就是(H)所述交收有關款項的人士。於是其將載有有關現金的黑色手提袋交與男子丙,之後其便返回涉案單位。證人聲稱,過程中,只是由於(H)不在澳門,其才會協助交付有關現金,當時其不清楚(H)是與有關人士進行甚麼交易。數日後,(H)已在珠海向其償還了有關款項合共HKD9,802,000.00,在整個過程中,其只是出於幫助朋友,沒有任何好處。另外,於第1615背頁,證人確認第1596頁上圖C為男子甲,圖F為男子丙。(經法庭查明,圖C為男子甲即第三嫌犯,圖F為男子丙即(B))。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G)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如下:
- 證人表示認識第一、第二嫌犯,也認識被害人(K)。最開始被害人(K)著他前往(X)門外,去找第一嫌犯去收取1500萬元籌碼。約案發當晚7時到達現場,見到第一嫌犯、第二嫌犯、(I)(後來帶現金來的人)。
- 然後,被害人(K)告知證人本次交易是以虛擬貨幣兌換現金籌碼,即以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兌換港幣15,000,000港元籌碼。過程中,第二嫌犯曾向他展示袋中籌碼,大約有20至30個XX會籌碼,每個50萬元面額。後來證人建議被害人先進行驗碼,被害人也這樣反映給第一嫌犯。但第一嫌犯方面不同意,表示要先進行轉發虛擬貨幣才會交出籌碼作檢驗。約晚上8時許,第一嫌犯把第二嫌犯袋中的籌碼拍攝了一個視頻及轉發給被害人。據證人所知,被害人當時是直接與第一嫌犯通話,被害人有問及第一嫌犯為何不肯驗碼,第一嫌犯只是安慰被害人不用擔心,著他放心交易。
- 約8時20分,被害人已按照第一嫌犯指示將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轉到(A)指定帳戶。因為被害人也把已轉帳的虛擬貨幣的截圖給證人查看。但是,在轉帳以後,第一嫌犯卻表示“他們客人”仍未有收到虛擬貨幣,不同意交出籌碼,只著證人在等候。第一嫌犯應該有向被害人轉達此情況。
- 等候至9時許,由於被害人已轉帳虛擬貨幣,證人便要求買方前往(Z)去驗碼(是證人提出去(Z)賭場)。去到(Z)以後,第二嫌犯表示自己沒有核酸報告而不能進入賭場,並表示找人協助其驗碼。等候了一會兒,證人發現第二嫌犯疑似乘坐的士離開,所以其帶同第一嫌犯驅車跟隨該的士,並成功在紅燈位追到該的士,於是其要求第一嫌犯上前追阻止第二嫌犯(C)離去,但第一嫌犯只是到的士旁敲打車窗後,便折返車上,沒有作出阻截,之後該的士更加速逃離,最終失去蹤影。後來第一嫌犯告知,第二嫌犯約好了在XX等,證人感覺第一嫌犯不似在欄截,其後的士亦已經離開,所以他打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表示懷疑受騙,被害人要求其立即報警處理,但第一嫌犯卻表示自己對案發經過較為熟悉,故由第一嫌犯作為檢舉人及主動要求負責報案。
- 根據證人表示,第一嫌犯曾幾次協助被害人以把賭場內的金錢提出來。本次中,第一嫌犯的角色是中間人,第二嫌犯是買家(第一嫌犯介紹時說明),另一名(I)是帶錢過來的人,可能是為了稍後交易部份籌碼成現金。因為被害人表達過稍後尚會進行把部份籌碼兌換為現金(490萬元)。最開始的時候,被害人給他的信息是提取1,500萬籌碼,後來在(X),被害人又改口告知為“1,000萬籌碼,490萬元現金”。證人估計(I)是第一嫌犯叫來,作為第二次交易的對象,(I)不是被害人所叫來。
- 被害人是有把其虛擬貨幣的戶口及一個交易二維碼予第一嫌犯,也曾發出相同截圖予其本人,而在被害人已轉帳後,有把信息發給其本人。第二嫌犯一直也在現場,站在一起或附近,證人沒有特別地與第二嫌犯交談,但有聽到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之間交談。
- 證人表示,在被害人轉了虛擬貨幣後,證人因為一直在追問第一嫌犯“過了數與否?”,在場的第二嫌犯應該聽得到,因為第一嫌犯曾追問第二嫌犯:“是否收到數?”或“問問老闆是否收了數?”。第一嫌犯或第二嫌犯沒有向其透露他們的背後老闆是誰,但第一嫌犯除了向第二嫌犯追問外,也有自行發信息去問老闆,所以證人認為第二嫌犯對於虛擬貨幣一事是知情的。
證人表示,是次若交易成功,被害人答應會給予其報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J)(的士司機),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
- 證人表示於2020年10月中旬晚上8時許,第二嫌犯(C)要求其馬上前往(Z)娛樂場接載他。於約定時間,證人前往(Z)側門、並接上了第二嫌犯。於接載到第二嫌犯時,他只叫開車,沒說目的地。當等待街道的紅綠燈期間,突然有一名男子(第一嫌犯)從後車下車、並敲打第二嫌犯位置的車窗玻璃,該名男子問及第二嫌犯“點樣”,第二嫌犯回應“XX等”,其後,第二嫌犯再著證人:“俾油走”。之後向(X)方向行駛,兜了一個圈,向機場方向行駛,在撇甩該車後,第二嫌犯便說“返澳門,青洲XX”。在放下第二嫌犯後,第二嫌犯無持有任何袋子,再等候第二嫌犯(約10分鐘),在XX下來,第二嫌犯手上持有一大疊現金(目測大概100萬元現金),之後再送了第二嫌犯回家。第二嫌犯支付了1,000元的士費。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歐XX(第三嫌犯之妻子)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行使其權利,拒絕對第三嫌犯的部份作證供。證人表示除了丈夫外,可能有見過第一、第四嫌犯。針對第1769頁的認相筆錄,其確認於案發當晚有見過第三、第四嫌犯而已,她無留意車內有什麼物品。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吳XX(第三嫌犯之妻子的朋友)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知悉第三嫌犯的職業為疊碼,對本案案情不了解,但曾於案發當天乘坐第三嫌犯的車輛,案發當日她與朋友歐XX一同坐在車上以乘一趟順風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黃XX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如下:
- 證人稱於2012年起,其父親與(B)的父親合資在澳開設一間名為“XX電訊”的店舖。於2020年07月左右開始,其透過他人協助作為中間人協助兌換USDT虛擬貨幣,其會作為中間人介紹他人兌換,每協助兌換100,000個“USDT虛擬貨幣”,便可賺取HKD$1,000佣金。
- 證人聲稱於2020年08月初左右,其同事梁XX表示交易一筆USDT,交收人為(A),當時的交易並沒有發生任何問題。之後就再沒有與(A)有任何聯絡或交易。
- 證人因為早前“USDT虛擬貨幣”交易的圈子中,有消息指(A)在2020年10月19日當日協助一名“USDT虛擬貨幣”供應商套現一批187.5萬個“USDT虛擬貨幣”期間涉嫌詐騙他人,再者,其也看報紙和新聞報導,所以對2020年10月19日特別有印象。其後,透過朋友獲悉上述涉案的187.5萬個“USDT虛擬貨幣”是由(B)作為介紹人促成是次“USDT虛擬貨幣”交易的。由於(B)至今均沒有告知其有關上述交易的詳情,而證人亦沒有過問,故證人對有關的兌換情況並不清楚。
- 證人對卷宗第1154頁的手機號碼確認是本人的。另針對第2020、2023頁,證人對這些圖片沒有記憶。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多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李XX、駱XX、冼XX、周XX、周X、黃XX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偵查員李XX稱負責偵查本案。稱有分析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的通話紀錄。根據案發前後各涉嫌人電話的通聯記錄,發現各涉案人之間的聯系情況如下:(1)(A)與(G)、(I)、(D)曾經有聯絡;(2)(D)與(E)曾經有聯絡;(3)(C)與(E)、(J)曾經有聯絡,而(C)與(E)於案發期間更是有緊密聯繫。
於案發交易之前,第三嫌犯有與第一嫌犯有二、三次電話通話或聯繫(是透過通話紀錄作判斷),不知道他們之間在說什麼,再者,第三嫌犯有接載第二、第四嫌犯到(X)賭場附近。警方在拘捕他們眾人時,他們其他嫌犯之間(WHATSAPP)內容已被刪掉。第三嫌犯也不同意交出手機作調查,所以不知道第三嫌犯是刪掉或刪掉什麼。另警員稱,因第一嫌犯先報警求助,所以應有同事負責翻閱第一嫌犯的手機。
在(B)的手機中,有與第一嫌犯對過話,(B)表示自己也是中間人,是其促成USDT虛擬貨幣賣方(阿福)、買方(金邊佬)的交易。警方認為,阿福就是第一嫌犯,而金邊佬是(H)。(H)手上有資料顯示他有買入這些USDT。另被害人也有證言顯示他是虛擬貨幣之物主,他也有大量與第一嫌犯之對話。另根據交易編號可確認USDT轉移,雖然戶主是不記名。
警方查過,沒有涉嫌人士能交待出本案1,500萬籌碼的出處。
卷宗第8至14頁(由第一嫌犯於初期報案時提供);與第808-810頁(由(B)提供其與阿福之對話,談及USDT交易)之相片內容相同。該WHATSAPP是(B)所有,(B)是確認是他的。
第四冊,第1013頁,這是第一嫌犯辨識(I)的照片,第一嫌犯在那兒寫上不認識此人。但明顯這與事實不符,因為在錄影片段及其他證據綜合可見,(I)取了450萬現金到達案發現場一事,是第一嫌犯預先安排,目的是製造有客人帶來現金,加強被害人之交易信心。
警方曾調查USDT的走向。警方曾利用網上虛擬貨幣交易搜索工具(網址:https://xxxx.io)找尋關於涉案虛擬貨幣的相關資料、以及追查有關貨幣的去向。經搜索後,發現於澳門時間:2020年10月19日20:27:30、20:28:57先後有兩筆USDT虛擬貨幣,數量為875,000和1,000,000個從虛擬貨幣帳,從被害人“超哥”的虛擬貨幣帳號,轉入另一組虛擬貨幣帳號,這與涉案交易記錄截圖吻合。其後,於同日20:28:57及翌天10:25:50,有人先後將上述虛擬貨幣帳號內的合共1,835,801個虛擬貨幣,分別8次轉移至另7組虛擬貨幣帳號,之後再有人從該些帳號將有關虛擬貨幣轉移多層不同虛擬貨幣帳號。這方面已交國際刑警作調查。再者,也不排除金邊佬再賣出及另行轉予不同新買家。
亦分析了案中之錄影片段,其所述內容與翻閱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證人提及,第二嫌犯由第三嫌犯的車輛送到(Y),二個小時以後,第二嫌犯走在門外並登上一稱的士及離開現場。第一嫌犯及(G)驅車追逐該輛的士。
證人另強調,於錄影中,有一名男子((I))交一個黑色環保袋予第三嫌犯,再出現了繼後情況。很明顯第三嫌犯是接收了這一個袋。警方分析顯示,(I)交出來的是650萬元,第三嫌犯至少拿走了450萬元,因為第四嫌犯只取了200萬,再從中分了150萬元予第二嫌犯。但警方表示於案發日後曾有一筆不明來歷的金錢(幾十萬元)存入其戶口,但警方未能查出該450萬元下落。警方表示,在錄影的最後片段,約22時49分,第三嫌犯拿著一個疑似裝有大量現金的黑色環保袋返回XX花園第一座的住所,但沒有看到該袋子是否存有這筆款項,但懷疑可能有上指450萬元。
警方表示,現時只有價值1,000萬虛擬貨幣成交,是轉予(H),尚有300萬元未確定下落。對方買家收了187.5萬個USDT,但買不了這麼多,最終買家有退回50多萬個USDT予賣方。
關於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是見面聯繫,電話聯繫沒有。另稱第四嫌犯過往曾在第一嫌犯的戶口簽碼,所以判定第一、第四嫌犯是互相認識。
第2023頁(轉帳虛擬貨幣)雖有地址,但記錄顯示第二、第三層的收取人的錢包地址。因為持有人的錢包是不記名,未能完全查明收貨人的身份。再者,部份截圖是案發幾天才收到,所以是第一嫌犯的手機內收到,估計是買家購買後的回覆紀錄。這與第一嫌犯最初向警方報案稱那些虛擬貨幣買家失去聯繫的說法不相同。另有對(H)作出調查,(H)承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有支付1千萬元,透過(I)交付了部份金錢。由於(H)是分開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700萬元,第二次300萬元是後來才支付(並交付了中介人(B))。
偵查員駱XX稱有負責翻閱XX的錄影光碟,所作陳述與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內容相符。另稱其有對第二嫌犯的住所進行搜查及搜索。
偵查員冼XX稱有負責翻閱(Y)附近、(X)附近、(Z)的錄影光碟,所作陳述與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內容相符。警員表示在XX酒店作調查,先向酒店職員出示搜查令及要求拿鎖匙查房,當時第五嫌犯在辦公室入面。前台職員有向第五嫌犯報告此事。當警方在上房調查時,監聽同事表示第一嫌犯的手機有人來電並通風:“稱有二個司警持搜查令上緊來,著他離開……”。之後調查到打給第一嫌犯的手機是6xxxxx,查明為第五嫌犯手機號碼。第五嫌犯解釋是其打上去之原因,是因為第一嫌犯是熟客,所以他就打上去通知客人有警察上來(見第1044-1045頁,載有第五嫌犯以其手提電話打了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二次)。後來警方是在劉XX房間找到第一嫌犯,應該是警方仍未入到該房間時,第五嫌犯已打了上述號碼,警方事後已核對過時間的先後。
偵查員周XX稱負責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和搜索,針對在第二嫌犯的住所內發現的毒品和吸食毒品工具,亦搜出了手機和一些現金。
偵查員周XX稱負責對第四嫌犯進行搜查和搜索,針對在第四嫌犯的住所、車輛內搜出了手機和一些現金。
偵查員黃XX稱負責對第三嫌犯進行搜查和搜索,針對在第三嫌犯的住所內搜出了手機和一些現金。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B)(前XX電訊)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如下:
證人尤其表示第一嫌犯致電其,說客人有“U幣”,並問其有否做“U幣”,其表示有做,剛做。第一嫌犯則表示遲些有客人會找其。但其不記得第一嫌犯當時有關提及“U幣”數目及金額。一星期後,有一名自稱“阿福”的人透過“Whatsapp”通訊軟件與其聯絡,問其是否有買賣“U幣”,其表示有做,對方說有100多萬個,因此其便尋找買家。其聯絡“金邊佬”,並各該人說有客人要買“U幣”,因“金邊佬”收購“U幣”,“金邊佬”開始時說要想一想,但最後答應了。其後,證人又說,其之前在司法警察局所錄取口供時所表示“金邊佬”同意以港幣1500萬元接收有關“U幣”是正確的,其作為中間人,尋找買家,以賺取報酬。其後,其將“金邊佬”的“二維碼”傳送了給“阿福”。“阿福”急需提取港700萬元,其收取了一萬多元手續費。後來,行家問其,其才知道上述事件中的客人被騙了。其經朋友介紹第一嫌犯的,有關卷宗第808至811頁,其確定是其寫的內容,是其與“阿福”之間有關“USDT虛擬貨幣”交易的內容,是分開兩次轉數的。後來其表示記得第一嫌犯在致電其時有提及100多個“U幣”,即一百多萬個。另外,“阿福”也說是百多個“U幣”,故在“阿福”開始與其聯絡時其便聯想到是第一嫌犯的客人。就上述事宜,過程中,第一嫌犯沒有親自聯絡其,只是“阿福”聯絡其,但其認為第一嫌犯與“阿福”有關。
另外,在庭上,播放了涉案錄影光碟,並在偵查員之協助下作播放,相關內容與翻閱光碟筆錄內容相符。
為著調查,司警局偵本員翻閱了大量錄影片段,當中包括有:(X)和(Z)的相關錄影,以及翻閱了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天眼系統)和周邊大廈的錄影(參見卷宗第69、70-73、109、127、210-211、211、215、233、366、385、394、406、532-560頁),再加上相關調查所得,發現如下:
(1)案發前(約19時36分),嫌犯(C)是由兩名嫌犯(D)、(E)(駕駛奧迪私家車車牌:MY-3X-XX)從XX閣外接載到XX附近,之後嫌犯(C)才單獨下車,步行到(X)外與嫌犯(A)和證人(G)接觸。(第127頁第一段)
  而該私家車則轉往(Y)酒店周邊徘徊,直至約20時50分,嫌犯(D)在(Y)酒店外從一名內地男子(I)中收取了一個黑色環保袋後才駕車離開。(第127頁第二段)
(2)在(X)和(Z)時,均曾有一名駕駛寶馬私家車(車牌:MR-3X-XX)的男子(I)拿著一個裝有現金HKD$4,500,000.00的白色環保袋,上前與嫌犯(A)和證人(G)接觸,而根據追查所得,該名(I)手持的現金是(A)於案發前接載他到XX貴賓會提取的,事後,(I)再將上述現金存回XX貴賓會。(第120至125頁)
(3)由錄影所見,轉至(Z)門外,看見(C)乘搭的士,涉案的士(車牌:MY-XX-XX,駕駛者為(J))接載了(C)。及後,該的士被(A)追截,並成功在紅燈位追到該的士,(A)只是到的士旁敲打車窗後,便折返車上,沒有作出阻截動作,之後該的士更加速離開現場,並繞道至路環、氹仔和澳門多區道路後,才駛往XX大廈第一座(第96-106頁、第210頁及背頁)。此外,(C)稱他原先帶來的籌碼是放在自己的褲袋內。
(4)嫌犯(D)亦駕駛奧迪私家車(車牌:MY-3X-XX)接載嫌犯(E)到來XX大廈第一座,嫌犯(E)手持大疊現金進入XX大廈停車場,並匯合已在停車場的嫌犯(C),之後嫌犯(C)便拿著大疊現金折返在XX大廈外等候的涉案的士(即MY-XX-XX)。而嫌犯(E)(已沒有手持現金)亦折返奧迪私家車。及後,涉案的士接載嫌犯(C)到XX閣,接著嫌犯(C)手持大疊現金前往15樓某單位,奧迪私家車則繼續在青洲一帶繞道。(第222至229頁)
  (5)約22時41分,嫌犯(E)再次乘搭奧迪私家車(車牌:MY-3X-XX)返回XX大廈,下車進入XX大廈第一座時,嫌犯(E)亦手持大疊現金。(第222至229頁)
  (6)約22時49分,嫌犯(D)拿著一個疑似裝有大量現金的黑色環保袋返回XX花園第一座的住所。(卷宗第129-130背頁)
  另外,卷宗第2020-2040頁,針對第一嫌犯的手機作出電腦鑑定,相關報告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合議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當中第一嫌犯保持沉默)、依法宣讀案中被害人及一名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多名證人及警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有關本案之詐騙罪事實,第一嫌犯行使緘默權,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否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第二及第四嫌犯又互相推卸及推諉責任予對方,但經仔細分析各人之聲明,尤其結合被害人、在場證人及與案件有關連的人之證言,本合議庭初步判斷本案的案發過程。
第一嫌犯、第三嫌犯之間是熟落的(見第421-425頁之XX戶口取款紀錄),而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於案發前又是互相認識。
第一嫌犯是加重詐騙罪案中最主要人物(其手機見第27、29、453頁),根據被害人(K)之證言,被害人是直接與第一嫌犯聯繫去進行USDT交易(該1,875,000 USDT)。卷宗第12、36頁、第681-691頁顯示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通話資料及紀錄。當中第685-686頁,是被害人按第一嫌犯要求,將USDT已轉移的截圖發給第一嫌犯,而第690頁載有被害人在已轉移USDT後再向第一嫌犯訊問是否拿取了現金之信息紀錄。另第2023-2042頁則顯示警方對第一嫌犯的手機所作的鑑定報告。
  根據(B)之聲明,他是一名中介人,在他手機內也有第808-810頁之截圖,這與第10-11頁摘自第一嫌犯的手機截圖、第685-686頁摘自被害人的手機截圖是相同的,這正是(B)與“阿福”之間虛擬貨幣的買賣紀錄。然而,該808-810頁之截圖,這是第一嫌犯最初報警時提交的之截圖(第10-11頁)相同。而且,(B)在庭上解釋第一嫌犯與其聯絡講述有關有關USDT的情形,以及其後“阿福”與該證人聯絡以介紹買家的情況,可見於案發時第一嫌犯是與(B)是有互相溝通,本院認為有理由相信“阿福”即是第一嫌犯。而根據庭審的證據,(H)正是USDT的買家,也透過(I)交來了650萬元現金,以及交了第二次現金(300萬元),即以1千萬元購買了1,375,000個USDT。由於(H)沒有足夠現金,也不想買入全部,所以稍後有退回買家500,000多個USDT。
第2024頁(300,000多個USDT)是在第一嫌犯的手機上發現,第一嫌犯就充當了賣家,(H)是該筆USDT的其中一名買家。因應(H)要不了那麼多USDT而退回給第一嫌犯當中500,000多個USDT。另外,第一嫌犯在收取涉案USDT(1,875,000個USDT)不久,已有8次移轉下游紀錄(見第10-11頁之USDT的轉移載圖,第574-597頁)。從上述交易資料可見,毫無疑問可以判斷,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確實有USDT交易,即第一嫌犯收取了被害人轉自的1,875,000個USDT,但是卻沒有交出協議下的價金(1,000萬籌碼,490萬元現金)。這些事實,透過現場證人(G)之證言可以佐證。
第二嫌犯否認控罪,其表示是第四嫌犯叫他前往協助交易,客人是第一嫌犯(第四嫌犯著他找(A)),於是第二嫌犯從第四嫌犯處接來30個面額50萬元合計1,500萬元的籌碼,以會見(A)和客人。但當天交易不成功,事後已將全數籌碼交還第四嫌犯。
第四嫌犯否認控罪,其表示客人是第一嫌犯帶來的,而第二嫌犯是協助其本人把老闆的籌碼(30個面額50萬元合計1,500萬元的籌碼)帶去交易。而現場,由於第二嫌犯表示只成功交易一半,所以有一名男子給他650萬元,以及第二嫌犯事後交還15個面額50萬元合計750萬元的籌碼。
第二、四嫌犯之間的聲明是互相矛盾。但從現場的證據作分析,第二嫌犯根本沒有與任何人交易過籌碼,這點從(G)的聲明可以佐證,所以不可能當天會有現金交予第四嫌犯。第二嫌犯這方面的聲明是可信。但第四嫌犯之說法是不屬事實,因為他根本沒有留在現場附近的需要。第四嫌犯之所以何留在交易現場附近這麼長時間,是為了等候一筆現金的送來,因為第四嫌犯是知悉,於第一嫌犯的交易中,是會有買家將部份價金交出來,而他是留在現場等候接贓款之人。
第二嫌犯當晚的行為也是預先計劃好,包括(G)有在現場,尤其是在被害人已轉帳USDT,但第二嫌犯在卻推客人未有收到而不肯交出籌碼時,(G)曾目賭第一嫌犯有與第二嫌犯在溝通,所以可以判斷第二嫌犯是知悉現場在兌換USDT一事。再者,在被害人已轉帳、而等候已久的(G)堅持要驗碼及前往(Z)的時候,第二嫌犯眼見該交易已達成,其拖延計劃亦已成功,故趁機逃走,致電早已安排在附近等候的的士司機,登上的士逃走。然而,只是後來被(G)的車輛追到,第一嫌犯才故作上前阻止,實際上是讓接載著第二嫌犯之的士離開。此外,第二嫌犯既然交易不成,卻又在第四嫌犯處收取了150萬元款項,雖然他們二人均異口同聲說該150萬元是還舊債,但卻沒有人能提供證據,毫無預警下還錢一舉,是明顯是不合理的。
本合議庭認為,第二、第四嫌犯是知悉第一嫌犯的整個犯罪計劃,第二嫌犯的角色是扮演買家,拖延時間(當晚至少拖延了2小時),分散(G)(被害人的代理人)之注意力,亦加大了(G)對交易之信心(因第二嫌犯手持1500萬元籌碼)。但是,第二嫌犯的在場,根本不是為了協助兌換籌碼(除了沒有讓客人點碼、驗碼,甚至自身沒有核酸報告,壓根不準備入賭場驗碼),他的存在只是配合第一嫌犯等人作出虛擬貨幣詐騙之計劃。第二、第四嫌犯的情況相若,目的只是為了收取贓款(因為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之交易中涉及現金交收),而更重要的是,第二、第四嫌犯於案發後把部份贓款拿走了。
  針對第三嫌犯,雖無直接證據指向他曾與第一嫌犯協議共同實施計劃以籌碼兌換虛擬貨幣為由詐騙被害人的款項。但第129及背頁的照片,那個裝了現金的袋子最終是由第三嫌犯帶返回家,且存有跡象該環保袋可能仍載有由(H)(透過中介(I))兌換USDT虛擬貨幣而交出的部份款項。雖然第三嫌犯有駕車,有收現金,是存有跡象顯示第三嫌犯有參與。但是,由於只有一張相片,證據上仍未足夠認定袋子裡面有450萬元,及未有足夠證據認定其參與詐騙被害人款項的計劃。
綜上所述,卷宗證據足以認定第一、第二、第四嫌犯以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下作出了本案詐騙行為。至於第三嫌犯方面,卷宗證據未能充份認定他們作出了被指控罪名。
*
三、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根據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根據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的規定(袒護他人):
  《一、意圖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活動作出欺騙行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為會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仍為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阻止對他人已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全部或部分之執行,或使該執行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執行作出欺騙行為,而對該人提供幫助者,又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情況,而仍為之者,處相同刑罰。
  三、依據以上兩款判處行為人之刑罰,不得超逾法律對因所作出之行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實而規定之刑罰。
  四、犯罪未遂,處罰之。
  五、對作出下列行為之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a)藉著該事實,同時尋求自己免被科處或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
  b)為使配偶、由自己收養之人、收養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自己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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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虛擬貨幣為藉口,並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第一嫌犯指定的虛擬貨幣賬戶轉賬虛擬貨幣,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上述嫌犯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了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折合港幣14,900,000.00元的交易金額。
  為此,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行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由於未能認定第三嫌犯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虛擬貨幣為藉口,並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第一嫌犯指定的虛擬貨幣賬戶轉賬虛擬貨幣,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第三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控罪理由不成立。
*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本案中,第一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但案發後有其他刑事記錄),第二、四嫌犯非為初犯。
  在庭審中,第一嫌犯保持沉默;第二嫌犯否認詐騙罪;第四嫌犯否認控罪。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但案發後有其他刑事記錄),第二、四嫌犯非為初犯。
  本案中,針對詐騙罪而言,該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涉及高達14,900,000.00元),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屬高,彼等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再者,第一嫌犯為本案的主謀,他計劃及負責執行本案大部份事實,尤其把虛擬貨幣轉走的事實也是第一嫌犯所操控。而第二、第四嫌犯擔當了共犯角色,協助第一嫌犯帶來籌碼、假冒買家,以增加被害人對交易之信心,第二、四嫌犯尚在事後分贓部份贓款之情節。
  並考慮第一、二、四嫌犯的詐騙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和第一、二、四、五嫌犯的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以及,合議庭認為本案如對該等嫌犯所觸犯之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未能適當達致刑罰的目的,為此,本案應對第一、二、四、五嫌犯量刑如下:
  對第一嫌犯(A)具體量刑如下: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
  刑罰競合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即:《刑法典》第71條規定之處罰規則。
  於2021年7月28日,被初級法院第CR3-18-0457-PCC號卷宗,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9個月徒刑,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6個月;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6個月。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5年。輔助人對民事賠償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針對第一嫌犯(A)的刑事部分,有關判決於2022年2月14日轉為確定。
  於2021年9月17日,於第CR3-21-0137-PCC號卷宗,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中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已於2022年3月7日轉為確定。
  於2021年12月10日,於第CR3-21-0164-PCS號卷宗,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處附加刑: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2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判決己於2022年03月31日轉為確定。
  於2022年04月22日,於第CR1-21-0252-PCC號卷宗,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二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3年9個月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23年01月04日轉為確定。
  根據獲證事實,本案第一嫌犯的犯罪事實發生在第CR3-18-0457-PCC、CR3-21-0137-PCC、CR3-21-0164-PCS、及CR1-21-0252-PCC號卷宗之判決確定之前,且該案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因此,本案將第一嫌犯於上述案件之犯罪進行數罪並罰,處以一單一刑罰。
  按照上述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應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結合嫌犯於上述案件被判處的犯罪及刑罰,本院綜合考慮嫌犯的犯罪情節及嫌犯之人格,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十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附加刑方面:合共判處第一嫌犯禁止進入澳門所有賭場,為期六年(從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判決確定,即從2022年2月14日起計算,但執行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
  對第二嫌犯(C)具體量刑如下: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四年徒刑為宜;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判處四個月徒刑(已確定);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應判處四個月徒刑(已確定);
4. 數罪並罰,合共應判處四年四個月為宜。
*
  刑罰競合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即:《刑法典》第71條規定之處罰規則。
  於2021年6月4日,第CR3-21-0034-PCC號卷宗(案發日期為2020年7月29日),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中級法院簡易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已於2021年08月16日轉為確定。期後被競合到第CR5-21-0017-PCC號卷宗。
  於2021年7月2,於第CR5-21-0017-PCC號卷宗(案發日期為2020年9月13日),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8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8個月徒刑;二罪併罰,合共判處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上訴。中級法院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已於2021年10月7日轉為確定。該案與第CR3-21-0034-PCC號及第CR1-21-0020-PCC號卷宗數罪並罰,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對刑罰競合裁判提出上訴。有關上訴已被中級法院駁回。有關決定已於2022年3月10日轉為確定。
  於2021年09月10日,於第CR1-21-0020-PCC號卷宗,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1年9月30日轉為確定。期後被競合到第CR5-21-0017-PCC號卷宗。
  根據獲證事實,本案第二嫌犯的犯罪事實發生在第CR3-21-0034-PCC、CR5-21-0017-PCC及CR1-21-0020-PCC號卷宗之判決確定之前,且該案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因此,本案將第二嫌犯於上述案件之犯罪進行數罪並罰,處以一單一刑罰。
  按照上述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應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結合嫌犯於上述案件被判處的犯罪及刑罰,本院綜合考慮嫌犯的犯罪情節及嫌犯之人格,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
  對第四嫌犯(E)具體量刑如下: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四年徒刑為宜。
  刑罰競合
  依照《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2款之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同時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就第四嫌犯而言,由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第CR2-21-0085-PCS號卷宗之判決日/確定日之前,為此,依照《刑法典》第72條第1款規定,本案對嫌犯判處之刑罰應與第CR2-21-0085-PCS號卷宗判處的刑罰(4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競合處罰。二案並罰,合共應判處嫌犯四年二個月徒刑,並維持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
*
(三)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 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虛擬貨幣為藉口,並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第一嫌犯指定的虛擬貨幣賬戶轉賬虛擬貨幣,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屬於被害人的1,875,000個虛擬貨幣,折合港幣14,900,000.00的交易金額)。
  由於本案1,875,000個虛擬貨幣屬於被害人所管有,即使將來被害人或需與其他人內部分攤該等損失責任,這不妨礙現階段被害人以虛擬貨幣的物主,主張其擁有該等虛擬貨幣的正當性及所有權。
  為此,依照《民法典》第477條和《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本案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K)支付上述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折合港幣14,900,000.00元的交易金額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刑事起訴法庭在本案的起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對五名嫌犯判決如下: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本案對第一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3-18-0457-PCC、CR3-21-0137-PCC、CR3-21-0164-PCS及CR1-21-0252-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十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附加刑方面:合共判處第一嫌犯禁止進入澳門所有賭場,為期六年(從第CR3-18-0457-PCC號卷宗判決確定,即從2022年2月14日起計算,但執行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對第二嫌犯(C)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已確定);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及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已確定);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5. 本案對第二嫌犯(C)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3-21-0034-PCC、CR5-21-0017-PCC及CR1-21-0020-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第二嫌犯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對第四嫌犯(E)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21-0085-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二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
民事賠償:
  判處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K)支付上述1,875,000個USDT虛擬貨幣,折合港幣14,900,000.00元的交易金額之財產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本案的其他部分判決內容(見原審判決書-見卷宗第3419頁至3455頁)。
  第一、二、四嫌犯各自繳交12UC,並以共同責任方式繳付相關訴訟負擔。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一、二、四嫌犯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2,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待本判決確定後,要求CR1-21-0178-PCC號卷宗發出有關第二嫌犯的轉押令,以執行對該嫌犯判處的實際徒刑。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a)項的規定,以及同一法典第316條,結合第314條第6款第1部份,以及第237條c)項的規定,向第四嫌犯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對該嫌犯採用適當的強制措施及通知本判決書。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適時存檔。
  判決確定後,將扣押自第三嫌犯扣押物作出返還。
  判決確定後,依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將與本案犯罪有關、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的扣押物(已證事實第18及24點),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同時將扣押光碟適時銷毀,其餘扣押物返還所有權人。
  判決確定後,適時將本案判決通知第CR2-21-0028-PCC、CR3-18-0457-PCC、CR3-21-0137-PCC、CR3-21-0164-PCS、CR1-21-0252-PCC、CR3-22-0054-PCC、CR5-21-0017-PCC、CR1-21-0178-PCC、CR2-21-0085-PCS及CR4-22-0223-PCC號卷宗,以作適當處理。
  如不服本裁判,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規定,待判決轉為確定後,即時消滅本案適用於第一、二、四嫌犯的強制措施。」
  根據卷宗第4137至第4138頁的庭審紀錄內容,第一嫌犯在庭上並未有提出法庭在聽取(B)的證言之前並未取得此人就作證的明示同意這問題。
  本案卷宗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B)不想在本案中作證。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今上訴的第一嫌犯首先指初級法院在重審案件的判決書內並未有扼要地提及如何認定其本人、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是如何達成合意去作出涉案的罪行、且第25點起訴事實僅屬結論性、主觀性事實,故該判決並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本院經細看上述判決書的內容,認為初級法院已在判決書內列舉了賴以形成的各項證據、並在對之作出綜合衡量、分析和批判後,最終認為「卷宗證據足以認定第一、第二、第四嫌犯以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下作出了本案詐騙行為」(見判決書的第二部份的最後一段(亦即卷宗第4191頁的第三段)內容)。
  第一嫌犯有權不同意初級法院上述對事實的判斷結果,但就不得毫無依據地指責初院在判決書中未有盡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判決依據解說義務。
  至於第25點起訴事實,初院最終祇認為其部份內容得以證實。而對被如此認定的內容而言,既證事實的第2點、第9點、第11至第16點和第24點已聯合具體印證了既證事實第25點的內容,故此第25點內容並非單純的結論性、主觀性言詞,而是有事實根據的既證情事。
  如此,是次初院判決書並無第一嫌犯所指的因缺少應有的判決依據說明而無效的毛病。
  上訴人又指,判決的第48和第49頁所羅列的USDT數額和相關金額與既證事實第12點所指的數額和金額不符,因此,判決也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就這個上訴問題,本院認同助理檢察長的以下看法: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僅從字面來看,被上訴判決第12項獲證事實所指的金額及數量與事實判斷部分原審法院所指的金額及數量,確有不一致的地方。
  但是,仔細再分析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部分所提及的虛擬貨幣最終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是案中所謂的交易的大約數量(如:退回買家500,000多個USDT),而非具體認定的數額;而判決的第12項獲證事實中所指的最終交易數量及交易金額則是法院經過審理後,所認定的事實。
  這種說明理由過程中的約數與最後認定的實際數值的確有出入,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這並非屬依靠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的矛盾。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我們認為,已證事實第12項對相關事實的描述更為清晰及更為具體,也符合退回USDT數量及追加付款數額之間的邏輯對應關係。故此,我們認為,儘管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中所指的相關數額與金額的約數與已證事實第12項所認定的數額與金額存在差異,但我們仍然能夠從原審判決的整體內容中得出第12項所認定的內容為應予認定的內容;而且,該內容並不會實質影響法院對事實的法律定性及對被害人的賠償的認定。
  因此,雖然上訴人質疑被上訴判決中針對相關金額與數額存在矛盾的地方,但有關的矛盾是可以予以補正的,即維持已證事實第12項的內容。事實上,被害人因各嫌犯以詭計欺騙而實質損失了1,875,000個虛擬貨幣,這是原審判決作出法律適用及判決決定的事實依據」。
  因此,上訴人在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上訴人又指,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首先,有關初院在聽取(B)的證言之前並未取得此人就作證的明示同意這事,這問題極其量僅構成對《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2款的規定的違反,而上訴人因在初院庭上未有當場提出此問題,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2款和第110條首半部份的規定,不能在上訴狀內過時地提出之。另由於卷宗內無任何資料顯示(B)不想在本案中作證,此第110條的下半部份的規定便缺乏適用前提。
  本院另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初院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並不認為初院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
  此外,初院也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和第337條第2款的規定。這是因為一如助理檢察長所指:
  「雖然上訴人認為,法院是憑(H)在司警所作的詢問筆錄而認定第12項獲證事實,而該詢問筆錄並末在庭審中作出審查,因而不得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但是,仔細閱讀被上訴的重審判決可以發現,實則不然。
  閱讀被上訴的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一方面,法院在分析整個形成心證的過程中,從無提及(H)在司警所作的詢問筆錄的內容,並將之納入形成心證的考慮範圍,因此,明顯並不存在考慮了未在庭審中審查過的(H)所作的詢問筆錄而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所指的無效力的情況;另一方面,法院是結合原審及重審的庭審中所獲得的證據資料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尤其包括參與調查的警員在偵查過程中所獲悉的內容、卷宗內所載的USDT轉賬記錄、嫌犯及被害人的之間的聊天記錄等,透過該等證據亦足以認定上訴人所質疑的第12項獲證事實。
  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是在庭審中聽取了案中各名嫌犯所作聲明、依法宣讀了被害人及證人(I)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聽取了一眾證人及參與偵查的警員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雖然上訴人試圖指其從無收取過涉案的USDT,質疑法院認定其與被害人之間有USDT交易,但這只是上訴人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初院就事實的心證的形成過程而發表的判決依據已有力反駁上訴人在事實層面的上訴立場。判決所列的既證入罪事實是有充份證據支持的。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初院已合理認定的事實審結果。
  這樣,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瑕疵。
  上訴人又指,案中被害人根本沒有任何經濟上的損失(因其所承受的損失並非屬法律所保障的、且有關損失並無任何財產性質可言),故上訴人本人的行為不會構成詐騙罪行。
  然而,從判決所列的既證案情可知,也正如助理檢察長所指般:「基於上訴人一連串的安排,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將1,875,000個USDT轉賬至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賬戶,而上訴人及其同夥卻沒有將相應的現金及籌碼如數交予被害人,當中的籌碼部分只是上訴人安排同夥帶到交易現場的道具,而買家交付來的現金則由上訴人及其同夥據為己有。根據所達成的交易,被害人的損失折合港幣為14,9000,000元」。
  另本院認為,本澳現行法律並無禁止私人與私人之間的虛擬貨幣交易,而有關交易當然是帶有財產價值利益的。
  如此,根據判決所列的既證情事,上訴人罪有應得。
  最後,就量刑方面,本院經衡量初院已查明的種種既證情節和澳門對預防近年常發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初院對上訴人的上述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所處以的五年零六個月徒刑,和在此徒刑與第CR3-18-0457-PCC、第CR3-21-0137-PCC、第CR3-21-0164-PCS和第CR1-21-0252-PCC號案的刑罰合併下處以的十三年單一徒刑,均無明顯過重,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綜上,上訴人對初院有罪判決的質疑是完全不成立的。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拾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被上訴的一審重審判決的副本)告知被害人和該判決主文提及的第一嫌犯之前的四個刑事案。
  
  澳門,2024年3月21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684/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