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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03/2024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第136/2024號案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3-0224-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3-0224-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6條b項和第198條第2款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盜竊罪,對此罪處以三年零六個月徒刑,同時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貳拾叁萬元損害賠償金,另加此項金額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197至第203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首先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其本人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和疑罪從無原則應獲改判為無罪,而無論如何,原審的量刑過重,故請求改判不高於三年徒刑(詳見卷宗第215頁至第219頁背面的上訴狀)。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發表了相應的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22至第225頁的答覆書)。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認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42頁至第243頁背面的意見書)。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內容作出審查,認為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已載於卷宗第197至第203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內容則如下:
  「......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2023年2月下旬,被害人(B)在本澳娛樂場認識了嫌犯(A),雙方成為朋友並交換了「XX」帳號。
  2)2023年3月11日,被害人由中國內地前往澳門,由於被害人欲兌換港幣進行賭博,遂聯絡嫌犯提供協助,並在嫌犯的陪同下入住(X)酒店第XX號房間。
  3)同日晚上約8時33分,被害人在嫌犯的協助下與一名不知名男子以人民幣270,300元兌換成港幣300,000元現金。
  4)接著,被害人攜帶著上述港幣現金與嫌犯前往(X)娛樂場,之後再離開有關酒店在附近閒逛。
  5)2023年3月12日上午6時17分,被害人與嫌犯一同返回上述酒店第XX號房間聊天。當時,被害人將一叠港幣100,000元的現金放置在靠近床尾的一張玻璃枱上,以及將一叠港幣150,000元的現金放置在床頭櫃上。
  6)及後,被害人在聊天期間睡著了。同日上午8時28分,嫌犯獨自離開上述酒店房間並前往(X)娛樂場,之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56分折返酒店房間。
  7)接著,嫌犯在房間內乘被害人正在熟睡之機,分別在上述玻璃枱及床頭櫃取去屬被害人所有的現金港幣100,000元及現金港幣150,000元,然後離開上述房間並進入(X)娛樂場,以便將上述現金據為己有。
  8)隨後,被害人醒來後發現上述玻璃枱及床頭櫃的港幣現金不見了,遂立即聯絡嫌犯。當時,嫌犯告知被害人已將上述現金港幣當中的230,000元兌換成人民幣,並於稍後會將該等人民幣及餘下的現金港幣20,000元返還予被害人。
  9)同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相約嫌犯在(X)酒店附近會面,期間,嫌犯將現金港幣20,000元交還予被害人,以及告知被害人餘款港幣230,000元將於稍後作歸還,然後陪同被害人返回上述酒店房間。
  10)同日中午12時44分,嫌犯借故逃離上述房間及酒店,被害人遂報警求助。
  11)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被害人損失了港幣貳拾叁萬元(HKD230,000.00)。
  12)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嫌犯在被害人未有同意的情況下,趁被害人熟睡之機,將屬被害人所有的現金港幣取走並據為己有,有關金額達相當巨額。
  14)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外賣員,每月收入約為10,000澳門元,妻子沒有工作,兩人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l款e)項及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及《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於2022年11月30日被第CR2-22-0182-PCC號卷宗分別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7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每月向被害人支付不少於5,000澳門元的賠償及禁止嫌犯於緩刑期間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判決於2022年12月21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2-22-0251-PCC號卷宗所競合。
  2)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於2023年3月29日被第CR2-22-0251-PCC號卷宗分別判處9個月的徒刑、9個月的徒刑及1年3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與第CR2-22-0182-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23年5月17日轉為確定;其後,該案件的刑罰又被第CR3-23-0067-PCC號卷宗所競合。
  3)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於2023年10月13日被第CR3-23-0067-PCC號卷宗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2-22-0251-PCC號卷宗及第CR2-22-0182-PCC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判處嫌犯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判決於2023年11月3目轉為確定;嫌犯目前在該案件服刑,總刑期至2028年4月2日。
  此外,嫌犯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嫌犯現被第CR5-23-0239-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案件訂於2024年3月4日進行審判聽證。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三、判案理由
  ......
  嫌犯(A)講述了事件的經過,否認偷取被害人的款項,案中所指的港幣25萬元是被害人交給他以便兌換成人民幣的,交付現金時被害人是清醒的,其後客人表示不作兌換,所以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金錢用作賭博,嫌犯表示當日其在賭場吸煙室與客人接觸,該名客人是(C)介紹給他的,由於未能將餘款返還予被害人,所以被害人才會報警。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B)(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結合第10頁及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被害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當日“小胖”(被害人確認為嫌犯)陪同其返回房間休息,自己將現金款項放在房間,因太疲倦所以睡著了,期間隱約聽到“小胖”表示要拿取他(被害人)的現金兌換回人民幣,醒來後發現港幣25萬元現金不見了,故其透過電話聯絡“小胖”,他承認取去現金,並表示將交還港幣2萬元,餘款日後再歸還。
  司警證人(D)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
  司警證人(E)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從光碟內容發現嫌犯當日拿著錢到賭場,由於已過期,所以未能取得賭場內的監控影像資料,嫌犯進人賭場後一個多小時離開,當時手上已沒有了現金。
  卷宗第5頁至第8頁載有在案發的酒店房間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載有被害人所出示的XX帳號資料及匯款記錄。
  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載有翻看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嫌犯與(C)的對話內容。
  卷宗第75頁至第95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嫌犯與被害人進出酒店房間的情況,且嫌犯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7分離開房間時,手持有三叠紙幣並進入娛樂場,同日上午10時26分嫌犯離開娛樂場時,手上已沒有該等紙幣。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嫌犯承認涉案的金額為港幣25萬元,事後曾將港幣2萬元返還予被害人;然而,嫌犯表示該筆款項是被害人在清醒的情況下交給他的,被害人則表示應該是嫌犯趁其睡著時所拿走的。
  雖然兩人對款項的交付說法不一,但考慮到嫌犯所指的與客人兌換金錢僅有其個人的說法,案中沒有具體的證據證明嫌犯當日打算將款項與客人進行兌換;因此,經比對嫌犯與被害人所交待的事實版本,本院認為被害人的說法與客觀證據更為脗合,故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
  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然而,控訴書當中的結論性事實需因應被害人的聲明而作出相應的調整。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且在被害人未有同意的情況下,趁被害人熟睡之機,將屬於被害人所有的現金港幣取走並據為己有,有關金額達相當巨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罪名成立」(註:上述原審判決書內容中有一小部份涉及轉載《刑法典》相關條文的內容已於上文以省略號省(......)略)。
三、 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也不會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和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被原審裁定罪成的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是有充份入罪證據的。
  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關於量刑方面,面對原審已查明的案情,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庭對上訴人是次一項相當巨額盜竊罪所科處的三年零六個月徒刑刑期已無下調空間。
  綜上,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是不成立的。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今以簡要裁判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而駁回上訴。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書內容(連同原審判決的影印本)告知被害人。
  澳門,2024年3月21日。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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