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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0/202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4年3月21日
  主題: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
    加重協助罪
    以獲承諾取得酬勞作為犯罪的回報
    罪數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從第16/2021號法律的第70條的行文可見,如協助罪的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獲承諾取得酬勞或利益作為實施協助偷渡行為的回報,其有關協助偷渡的行為便轉為構成該第70條第2款所指的加重協助罪。
  2. 至於罪數問題,應以偷渡者的人數去計算協助偷渡罪的罪數,而此法律見解使上訴人所持的連續犯論調無從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0/2024號
    上訴人: 嫌犯A
    案件在初級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166-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23-0166-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四項第16/2021號法律第47條第1款第1項和第70條第1款第1項、第2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對每項罪名均處以五年零三個月徒刑,在四罪並罰下,最終處以六年的單一徒刑(詳見卷宗第199至第205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首先力指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律(因其認為案中已證事實並無具體指出四名乘船者會將報酬支付予其本人、也無指出其本人會從這些不明人士手中取得報酬),原審理應祇可判處其犯下上指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的普通協助罪,此外,上訴庭應以實施運載行為的次數(而不是以偷渡者的人數)作為計算罪數的基準,而倘上訴庭不認同上述法律見解,也應改判其是以連續犯方式犯下協助罪行,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實在量刑過重,故請求上訴庭減刑,最後,也請求更正判決書中第11頁中涉及「兩名嫌犯」這字眼的筆誤(詳見卷宗第226至第232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34頁至第238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發表了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53至第256頁的意見書)。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透過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原審判決已載於卷宗第199至第205頁內,其涉及事實審和法律審的判決依據則如下:
「1.
  B、C、D和E為中國內地居民。
2.
  2023年5月27日或之前,上述四人分別委託相同或不同身份的不明人士安排他們偷渡到澳門。
3.
  5月27日晚上,上述四人由上述不明人士指引來到廣州南沙碼頭附近岸邊後,於晚上約6時30分按指示登上一艘由嫌犯A駕駛的機動纖維艇航程前往澳門。
4.
  作為安排偷渡的報酬,B在事成後,將透過他人向上述不明人士支付人民幣四萬五千元;而C、D和E在事成後,將會由C負責向由上述不明人士安排在澳門岸邊接應他們的人士支付合共人民幣六萬元。
5.
  晚上約11時07分,當嫌犯駛至龍爪角附近海面時,被海關關員截獲。當時,嫌犯及上述四人均沒有任何可供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及同伙從上述乘客支付的款項中取得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分工合作,按照上述不明人士的指示,以繞過中國及澳門兩地邊檢站的方式,運載第1點所述4人進入澳門。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被羈押前為漁民,每月收入的人民幣3,000至4,000元。
  嫌犯為離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
  事實的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犯罪原因,主要表示其在碼頭認識了某中介人,他叫其搭載四名人士於案發當晚出海釣魚,並按該等人士中高的那位的指示駕駛船艇可以了,其可獲得該四名出海客人每人人民幣500元報酬;因此,於案發當晚搭載涉案四名人士出海,經過內伶仃桂山後接近澳門管理海域時,其才知悉該四名人士實際上欲偷渡到澳門,其為著賺取一些金錢,故最終答應協助他們繼續偷渡到澳;當時由於風浪很大,故其船艇在龍爪角附近及機場邊附近漂來漂去徘徊,未能靠岸,期間被海關關員截獲;上述中介人叮囑其跟該四名人士表示,若他們被截查,要向截查人士表示他們是釣魚;其本人的船艇沒有牌照,不可從事釣魚作業,否則會被罰款;是次是其第一次作案。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C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49至50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8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於2023年5月14日離開澳門後打算再來澳門遊玩,但因為其簽證需要六個月才可來澳,其後其知道可以偷渡到澳門的資訊,故便打算偷渡來澳賭博,當時協助偷渡人士表示成功偷渡到澳門岸邊後,才把偷渡費用給予在澳門岸邊接應的人士,費用為人民幣20,000元,其打算透過手機轉帳予接應人士,但其電話在被海關攔截過程中掉失到海裏;在場嫌犯曾在其上船時要求其如被查問時,向其他人表示上船的目的是釣魚,當時其亦答應在場嫌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D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1至52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1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與C、E是一起坐車到船所在的岸邊;其因2023年5月離開澳門後打算再來澳門遊玩,但因為其簽證需要六個月才可來澳,其後知道可以偷渡到澳門的資訊,便透過C與協助偷渡人士聯繫打算偷渡來澳賭博,而當時協助偷渡人士表示成功偷渡到澳門岸邊後,才把偷渡費用給予在澳門岸邊接應的人士,人民幣為費用20,000元,其打算透過C轉帳予接應人士,其本人沒有帶手機;在場嫌犯曾在其上船時要求其如被查問時,向其他人表示上船的目的是釣魚;在偷渡過程中,船隻不是很平穩,不知船上有否東西掉到海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E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3至54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4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不知道到達澳門岸邊時有沒有人接應;其當時到達協助偷渡人士指定的地點時,在該地點處已看見B,其後協助偷渡人士以車一起接載其與C、D及B到船所在的岸邊;其因2023年5月離開澳門後打算再來澳門遊玩,但因為其簽證需要六個月才可以來澳,其後知道可以偷渡到澳門的資訊,使透過C與協助偷渡人士聯繫打算偷渡來澳賭博,其只知道費用為三人合共人民幣60,000元,但不知道何時支付,因為主要是C及D負責聯繫偷渡事宜;在偷渡過程中,船隻不是很平穩,其手提電話及部份財物亦掉了在海裏,不知船上有否其他東西掉到海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81至82頁,當中包括卷宗第9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偷渡費用為人民幣45,000元,有關費用尚未支付;當時打算成功偷渡來澳後,會透過朋友支付給偷渡中介人;其不知道船隻駛到那個地點後被海關截獲;案發時連同其本人及嫌犯,船上一共有5人;其因為被禁止進入本澳一年,故是次透過朋友介紹偷渡來澳;其手機微信內的“澳門小X”不是介紹其偷渡的人士,“澳門小X”是以往在珠海出入接載其的人,與是次偷渡來澳沒有關係;卷宗第17頁下方兩張照片顯示當時拍著嫌犯開船的影片,當時其只是拍著玩,當時天氣環境好。
  海關關員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發現涉案船艇的情況,主要指出海關監控小組發現涉案船艇在龍爪角附近的澳門管理海域,其駕船上前截查,發現該船艇尚未能靠岸,當時船艇上沒有釣魚工具,亦不察覺有釣魚籃。
  載於卷宗第13至17頁的手提電話檢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29頁的扣押機動纖維船。
  載於卷宗第30至31頁的檢驗及物值評估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32頁(B)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34頁的海上地圖
  載於卷宗第128至132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檢驗及物值評估筆錄、相片、書證及其他證據後,並在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
  定罪(……):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規定: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實施以上兩款所指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相關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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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2021號法律第47條(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狀況)規定:
  『一、任何人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且未獲逗留或居留許可而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視為非法入境:
  (一)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以虛假身份又或使用虛假的或第三人的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入境;
  (三)在禁止入境期間入境。
  二、下列者視為非法逗留:
  (一)因超過有關許可的期間而逾期逗留的人;
  (二)逗留或居留許可廢止後,末在指定期間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
*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為了讓自己及同伙從上述乘客支付的款項中取得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分工合作,按照上述不明人士的指示,以繞過中國及澳門兩地邊檢站的方式,故意運載身為中國內地居民的B、C、D和E進入澳門。
  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為取得不法利益的協助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且,有關罪數應以偷渡人士的數目計算。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及第47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嫌犯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兩名嫌犯為初犯、基本承認控罪、表現悔意,也考慮其在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作案方式、其犯罪目的、獲承諾將可獲得的報酬、將為他人獲得的不法利益,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肘,尤其此類案件屢壓不止,有必要大力打擊涉及違反非法移民法律效力的違法行為),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四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應判處嫌犯每項五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屬於犯罪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五年三個月至二十一年的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見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法律立場)。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庭在對既證事實作出法律定性時,犯下錯誤,因其不應被判處加重協助罪罪成,而祇應被判處普通協助罪罪成。
  第16/2021號法律的第70條有以下行文:
「第七十條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實施以上兩款所指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相關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註:上述橫線是本院在此後加的)。
  從上述法律條文的行文可見,如協助罪的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獲承諾取得酬勞或利益作為實施協助偷渡行為的回報,其有關協助偷渡的行為便轉為構成該第70條第2款所指的加重協助罪。
  本案共有四名偷渡人士,分別是B、C、D和E(見原審既證事實的第1和第2點)。
  原審既證事實的第4和第6點所描述的事實情節正符合了上述法律第70條第2款所指的有關「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獲承諾取得酬勞……或利益作為實施」協助罪的回報之加重入罪情節。
  如此,原審庭在對既證事實作出法律定性時,並無違反上述法律第70條第2款的入罪規定。
  另須強調的是,既證事實的第1至第5點所描述的具體案情已充實了既證事實第6點內容,故既證事實第6點並非單純的結論語。
  至於罪數問題,本院在過往眾多涉及類似協助偷渡的罪行的上訴案中,均認為應以偷渡者的人數去計算協助偷渡罪的罪數。而此法律見解立場也使今上訴人所持的連續犯論調無從成立。
  就原審的量刑方面,本院經衡量原審已查明的種種既證情節和澳門對預防加重協助偷渡罪的需要,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下,原審對上訴人的四項加重協助罪所處以的徒刑和最終處以的單一徒刑均無明顯過重,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綜上,嫌犯對原審有罪判決的質疑均完全不成立。
  而關於原審判決的筆誤問題,明顯地,原審判決的第11頁(即卷宗第204頁)中第9行的首兩個字(亦即「兩名」這兩個字)是筆誤,故在無損原審判決的實質主要內容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命令把該兩個字刪除。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命令把原審判決書的第11頁第9行的首兩個字(亦即「兩名」這兩字)刪除。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澳門幣壹仟捌佰元的上訴辯護費)。
  澳門,2024年3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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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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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10/2024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