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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4/2024號
日期:2024年3月21日

主題: - 詐騙罪
- 澳門特區政府的告訴權的行使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作為證人的共犯
- 疑罪從無原則
- 連續犯
- 緩刑的適用

摘 要
1. 作為代表澳門特區政府行使部門職能的教育暨青年局局長作為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監察實體,故該局在發現涉案教育中心涉嫌透過犯罪方式騙取公帑時,已透過書面方式提起告訴,當中,告訴權人明確、清晰表達了針對犯罪行為提起刑事追訴的意願,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05條至107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的相關規定。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3.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4.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6.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7.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8. 雖然本案中部份學員的確曾被宣告成為嫌犯,但針對彼等的刑事偵查程序已經結束,彼等嫌犯身份便不予以維持,那麼,他們在庭審中以證人身份作證,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規定。
9. 以連續犯情況去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10. 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包括:
a.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b. 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c. 該人由於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1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而上級法院的介入也僅存於在上訴審中發現原審法院所適用的刑罰明顯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
12. 緩刑的適用的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實質前提則是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64/2024號
上訴人:(A)
 (B)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 五名嫌犯(D)、(A)、(B)、(C)及(E)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涉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 “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09-1)”及“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四個課程);
- 五名嫌犯(D)、(A)、(B)、(C)及(E)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涉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2141-1)課程”;及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涉及上述三個“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課程出席表)。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2-019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對嫌犯(D)的判處:
1.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涉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 (1704142209-1)”及“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四個課程,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 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的起訴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涉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2141-1)課程”,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二,對嫌犯(A)的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涉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 (1704142209-1)”及“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四個課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2.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涉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2141-1)課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3.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偽造文件罪」(涉及上述三個“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課程出席表),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4.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三,對嫌犯(B)的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涉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 (1704142209-1)”及“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四個課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2.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涉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2141-1)課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四,對嫌犯(C)的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涉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 (1704142209-1)”及“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四個課程),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
2.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涉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2141-1)課程”,判處九個月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第五,對嫌犯(E)的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涉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 (1704142209-1)”及“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四個課程),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
2.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結合《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涉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2141-1)課程”,判處九個月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4.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20-0349-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六年實際徒刑,並維持相關的民事責任。
民事賠償:
- 判處第二至第五嫌犯(A)、(B)、(C)及(E)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合共澳門幣9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由於第四、第五嫌犯(C)與(E)已透過法庭提交澳門幣玖萬圓(MOP90,000)賠償金,因此,待判決轉為確定後,移交上述款項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B)以及第四嫌犯(C)均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並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二嫌犯(A)的上訴理由
A. 上訴人(A)被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此外,亦判處上訴人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90,000的損害賠償,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相關賠償的遲延利息。
B. 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及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C.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遺漏審查卷宗中的書證,違反存疑無罪(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之原則,經審查本案中之證據後,是未能夠穩妥及毫無疑問地得出以上已證事實的結論。
D. 根據卷宗內由教青局提交的文件可見,上訴人舊機構的電郵為xxxxx.mo@gmail.com,而非xxxx@gmail.com,與上訴人聯絡的電話為632xxxxx,而非637xxxxx,卷宗第327頁及第1832頁的聯絡資料均非能聯絡上訴人。
E. 即使是已將上訴人從機構聯絡人剔除之後,第一嫌犯仍保留637xxxxx作為機構聯絡電話之一,倘637xxxxx為上訴人之聯絡電話,第一嫌犯定必會將其一同刪除。
F. 綜觀整個卷宗內容,沒有文件顯示教青局系統的新登入密碼及維持帳號的決定發送至卷宗內舊機構的電郵xxxxx.mo@gmail.com。
G. 只有經教青局驗收的電腦才能安裝系統軟件,意即只有在機構的電腦才可登入,根據各嫌犯於庭上的聲明可知,機構曾聘請一名人士負責行政上的文書工作,當中包括使用電腦登記課堂出席人數,惟未查明該人之身份。
H. 卷宗第1433頁非由上訴人製作,且並非一個分紅協議,有關帳目結合銀行提供的流水帳目顯示,是由第三嫌犯向第四、第五嫌犯支付金錢,以結算相關費用,但原審法院相反理解有關款項目的。
I. 銀行流水帳目與卷宗內的“持續教育牌照轉移切結書”內容相矛盾,該“切結書”內手寫改動的部份、簽名方式、時間點等等均與一般情況不同,存有不真實之疑問且為單純照片方式的影印本,銀行提供的流水帳目會較卷宗第1428頁背頁可信。
J. 初級法院法官閣下“第二、第三嫌犯在本案中仍管有(Y)中心的財政權。”之結論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且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K. CR3-18-0265-PCS卷宗所指之案情發生日期為2017年8月4日,而(Z)中心的達方頂讓合意的日期最早可追溯至2016年12月23日,教青局確實批准頂讓日期為2017年7月13日,代表上訴人在作出CR3-18-0265-PCS卷宗所指之有罪行為前,其與第三嫌犯已經決定頂讓機構。
L. 因此又如何能推出第五嫌犯是知悉上訴人的有罪判決,仍堅持要與上訴人合謀的結論?
M. 教青局對參加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機構所發出的指引及操作手冊,是有對機構支付予導師的費用存有下限的規定。
N. 原審法院僅給予一個自認為分紅過高的結論,並沒有給予如何認定本案分紅屬過高的依據,如何才算合理的比例。
O. 卷宗內出現一張由第一嫌犯開出予上訴人編號:MSxxxxx,金額為澳門幣290,000.00元的支票,根據銀行提供記錄顯示是在出票日被不知名人士以現金方式提取,有填寫大額交易資料表,上訴人已就此報案處理(澳門司法警察局偵查卷宗編號:INQ-1465/2023),原審法院或檢察院亦沒有為發現事實真相目的要求銀行提供相關資料。
P. 經過庭審,均沒有人可指明誰人有將該支票交予上訴人或第三嫌犯,亦沒有書證證明上訴人是毫無疑問地收取第四、第五嫌犯分配的金錢。
Q. 由於卷宗第987頁之支票款項下落對本案有著關鍵性作用,可證明第一、第四及第五嫌犯與上訴人是否存有不合理的分紅及交易,由於有關程序現在處於偵查階段,以免因該程序結果帶來令上訴人提起再審上訴的可能,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建議法官 閣下等待澳門司法警察局偵查卷宗編號:INQ-1465/2023的結果再作定案。
R. 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為財產法益,即代表詐騙金額的多少是量刑的重要依據及指標,因此《刑法典》第211條才規定倘若因詐騙金屬巨額或相當巨額者,刑幅會隨之而提高。
S. 基於被訴決定對詐騙金額為澳門幣18000.00元的詐騙罪處以9個月刑期的前提下,詐騙金額為澳門幣6000.00元的詐騙罪應按《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金或不高於6個月徒刑。
T. 上訴人是被合共判處1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且不予緩刑亦不恰當。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開釋被判處的四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及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
2. 針對量刑過重方面,亦請求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上訴人之個人狀況,判處上訴人最高1年3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3. 最後,倘若 法官閣下認為在重新審視有關的證據後,未能對案件作出決定,請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有關案件發回重審。

第三嫌犯(B)的上訴理由
1. 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四項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2. 首先,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是因為涉及另一宗詐騙案所以將金錢用光,所以才會將計劃改變,將成立一間新的教育中心改為承接上訴人原來擁有的(Z)中心。
3. 但根據上訴人與第五嫌犯簽署的投資計劃協議(載於卷宗第926頁),投資計劃的時間是由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即是在簽署轉讓教育中心聲明書時(2017年8月1日)距離投資計劃結束倘有一段時間,根據卷宗第1431頁,(Z)中心於2016年8月至12月已獲得澳門幣3,806,253元之資助。
4. 如果按原審法院所認定上訴人一直以(Z)中心詐騙資助,在短短的4個月時間上訴人已經可以獲得澳門幣3,806,253元之資助,上訴人其實大可以繼續營運原教育中心以賺取金錢給予第五嫌犯作為投資回報,或償還予詐騙案的被害人,這樣上訴人才可以賺取更大的利益。
5. 然而,事實上,上訴人卻是將教育中心頂讓予第一嫌犯(實際上為第四、第五嫌犯),自己卻只收取其所教導課程的30%作為導師費,這明顯是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
6. 原審法院亦指出因為上訴人原來的教育中心因為涉及紀律程序而被暫緩澳門幣690,990元的資助,故此,上訴人需將原來的教育中心轉名以繼續詐騙資助。
7. 然而,根據教育暨青年局的證人表示如果教育暨青年局認為(Z)中心是涉嫌犯罪是不會批准課程及資助的批給,然而,根據卷宗第1431頁的資料,上訴人所擁有的(Z)中心僅有上述一次的資助被暫緩,而無論是2014-2016年度其他月份的資助亦有發放予上訴人,尤其是2017-2019新一年度的2017年6月份及8月份資助的亦是獲批。
8. 亦要指出(Z)中心僅因為涉及紀律程序而被調查,而並非涉及刑事程序,直到現時,上訴人亦沒有因為上述教育暨青年局行政調查而被控訴觸犯任何犯罪。
9. 上訴人所涉及的詐騙案件((W)公司)於及後已作出歸檔批示,歸檔批示中指出因上訴人的經濟不善而導致沒有向該案的被害人提供金錢和服務,經查明後未有足夠跡象認定為犯罪,而非因為被害人不告訴而歸檔。
10. 另外,原審法院亦指出因為第二嫌犯涉及到偽造文件即卷宗編號為CR3-18-0265-PCS之案件,才會將(Z)中心轉名,但第二嫌犯被指控觸犯偽造文件的案發日是2017年8月4日,於2017年7月13日已批准更改機構名稱及更換持牌實體。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與第四、第五嫌犯達成頂讓教育中心的合意是早於第二嫌犯作出偽造文件行為的日期,因上訴人不可能預視到第二嫌犯因為涉及冒簽而被控訴偽造文件,因而提早安排轉名的手續。
12. 原審法院亦指出,根據卷宗第1433頁上訴人在更換持牌人後仍然製作帳目,原審法院認為如果上訴人已將教育中心頂讓,應由第四、第五嫌犯制作帳目。然而,參考上訴人在庭審的陳述,上訴人認為其仍然在(Y)中心工作,作為前經營者應付整理帳目責任,所以才會製作有關帳目。
13. 另外,根據卷宗第1837頁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所簽署的持續教育牌照轉移聲明書,2017年6月及7月完成的課程的資助是屬於(Z)中心,而且有關的資助是存入(Z)中心的帳戶,而非(Y)中心的帳戶。
14. 原審法院亦指上訴人將上述的帳目計算後向對方嫌犯要求支付澳門幣290,014元,然而,根據卷宗第1428頁由第五嫌犯所提供的銀行流水帳,於2017年8月31日是由第五嫌犯收到澳門幣290,014元,故此,是由上訴人向第五嫌犯支付上述帳目的款項,而非上訴人向第四、第五嫌犯索取金錢。
15. 第五嫌犯指出是(Y)中心收取教育暨青年局資助,並在對帳後將澳門幣290,014元支付予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但根據卷宗第973頁,(Y)中心是於2017年9月22日才收到資助,根據第1428頁由第五嫌犯所提供的銀行流水帳,於2017年8月31日第五嫌犯已收到澳門幣290,014元;
16. 另外,教育暨青年局給予(Y)中心資助金額是澳門幣660,000元而非卷宗第1433頁帳目中給予(Z)中心的澳門幣656,880元,所以兩筆數目並非為同一數目,也就是說第五嫌犯收到澳門幣290,014元時,(Y)中心的資助仍未發放,所以其根本不能分配利潤予上訴人。
17. 而且,在新一期的資助是存入(Y)中心的帳戶,卷宗內亦沒有顯示上訴人亦沒有製作過任何帳目。而且根據第一嫌犯按第五嫌犯的要求開出澳門幣290,000元的支票,可見之後的資助是存入(Y)中心的銀行帳戶,而且最起碼顯示第五嫌犯擁有(Y)中心的財政權。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更換持牌人後,根本不擁有(Y)中心的財政權。
18. 另外,就第五嫌犯表示於2017年9月,因與第二嫌犯及上訴人的經營意見不同,故結束(Y)中心。
19. 首先,從第二嫌犯的於庭上的陳述可見,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於2017年9月中已經聯絡不到第五嫌犯,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根本不知悉第五嫌犯已將(Y)中心結業,由此可見,並不是因為第二嫌犯及上訴人與第五嫌犯因為經營意見不同而結業,而是因為第五嫌犯自己決定將教育中心結業,上訴人根本不具有教育中心的經營權。
20. 針對聯絡電郵部份,原審法院亦指出教育暨青年局仍向新的中心發出新密碼但維持原用戶的名稱,且有寄予舊持牌人或負責人。然而,由教育暨青年局證人的證言可見,教育暨青年局人員聯絡教育中心是會聯絡機構所登記的電子郵件,但我們從(Y)中心的登記資料中看不到第二嫌犯或(Z)中心的電子郵件,故教育暨青年局人員應聯絡xxxx@gmail.com,而證人亦指出因為電郵是涉及不同的教育暨青年局人員負責,其不了解電郵在教育中心轉了手後,是否會設定一個新的帳戶密碼。
21. 但根據卷宗第1741至1867頁,由教育暨青年局提供的與電子郵件地址是xxxx@gmail.com及xxxxx.mo@gmail.com的來往電郵,除了卷宗第1778頁的電郵,教育暨青年局向(Y)中心(xxxx@gmail.com)發出網上帳戶密碼,我們看不到教育暨青年局向xxxxx.mo@gmail.com或舊機構的電郵寄送新密碼的電郵。
22. 而且寄送新電郵的日期是2017年8月7日,教育中心的轉名申請已於2017年8月4日已獲批准,此時,無論是上訴人或第二嫌犯均沒有能力登入xxxx@gmail.com,因為這個電郵是由新機構所擁有,上訴人根本不知悉新的網上帳號之密碼。而且當教育暨青年局重設密碼時,即使登入網上的帳戶沒有更改,(Z)中心的網上帳戶亦不能再登入,因為密碼已重設,故此,上訴人沒有能力登入教育暨青年局的網上系統。
23. 原審法院亦指出因為第四、第五嫌犯沒有經驗才會繼續讓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擔任日常管理的工作,同時原審法院亦指出倘第二嫌犯及上訴人僅為導師不應收取如此高的分紅,但正如原審法院所述,第四、第五嫌犯是因為沒有經驗才會找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擔任導師及校長一職,也就是如果欠缺兩人的參與,(Y)中心根本不能提供課程予學員。
24. 雖本案並未調查2017年至2019年度導師的薪酬總支出的下限,但透過參閱網上公開的2020年至2023年度持續進修發展計劃操作手冊第2.3.1.6點顯示,導師的薪酬總支出不可低於其任教課總收入的20%,而且不設上限。上訴人的導師費僅高於下限10%,故此,並不是因為上訴人與第四及五嫌犯有犯罪計劃所以才會有如此高的分成。
25. 最後,案中第二嫌犯的偽造文件罪是予以開釋,卷宗的證據僅能證明第四、五嫌犯之間存有尋找中介人的對話,案中各個學員的證言或書面證據,均不能證明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是以不法手法透過中介人支付佣金的方式以招攬學生。
26. 故此,上訴人僅能透過網上虛報學生的上課人數才可以實施詐騙資助的行為,然而,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認定教育暨青年局網上帳號的使用人存有明顯錯誤的認定,至少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管有該帳號,原審法院亦就認定誰管有(Y)中心的財政及經營權以及上訴人是否因涉及犯罪才會頂讓教育中心存疑。
27. 面對上述種種疑問時,顯然原審法院均無法一一釐清事實的真相,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28.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29.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裁定以既遂方式觸犯四項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數罪並罰,因而被判處一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30. 雖然,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作出相應之刑罰,但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作出全面的考慮。
31. 考慮到4項詐騙罪的詐騙金額部份,原審法院每項均判處九個月徒刑,然而,“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課程的金額為澳門幣18,000.00元,而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09-1)”及“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課程的金額為澳門幣6,000.00元,涉及犯罪的金額相差超過2倍,但原審法院卻沒有因而作出適當的量刑。
32. 從被上訴之裁判中“在庭上還證實”可顯示,上訴人僅為初犯,此前一直奉公守法,此次僅是上訴人的首次犯案。
33. 由此可見,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初犯應被著重考慮。
34. 被上訴之裁判中同樣亦證實上訴人須供養其母親,而從審判聽證中可得知上訴人其現時沒有工作,可見上訴人一人便需承擔起供養母親的責任,由於其年邁及患病,故每月均需花費一定金錢供養母親,倘若上訴人需按被上訴之裁判執行實際徒刑,將使其母親頓時失去家中的經濟支持及失去照料,這些在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時均應加以考慮。
35. 因此,綜合考慮本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64及65條規定之效力,針對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09-1)”及“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的兩項詐騙罪應僅判處不高於六個月的徒刑,在數罪競合後,應僅合共判處上訴人一年三個月之徒刑。
36.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考慮到以上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僅屬初犯,一個人需承擔供養母親,由此相信僅對上訴人作事實之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7.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從而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或;
2)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在改判上訴人一年三個月之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第四嫌犯(C)的上訴理由
- 被上訴判決的獲證事實第6條以及第7條的認定(參見卷宗1946背頁),然而,就本案中涉及“報讀者”身份的證人,尤其第3、4及6證人(關於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以及第1、2及5證人(關於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當中涉及兩項詐騙罪;
- 有關證人證言中均聲稱不用上課且有收取回佣行為,且被上訴判決事實分析當中亦指出以上事實(參見卷宗第1968-1969背頁);
- 最後,被上訴判決認定第二至第五嫌犯(即包括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包括一同成立及經營涉案教育中心多並按計劃透過中介人或從不明途徑找來無意報讀課程的“報讀者”身份的證人(即第1至13證人)、(F)及(G)的身份資料報讀上述課程,再將有關課程資料交教育暨青年局,使該局誤以為“報讀者”身份的證人有意報讀有關課程,從而向“(Y)中心”發放金錢資助,最終使教育暨青年局及特區政府造成財產損失。
- 按照獲證事實認定及相關證人證言(尤其1至6證人,即涉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兩項詐騙罪),可證明這些證人和被判刑之嫌犯是有協議、有共識、有共同利益,也是直接參與有關事實,沒有這些證人的參與,第二嫌犯至第五嫌犯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無法執行。
- 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認為“回佣”或“報酬”均為犯罪所得,根據本澳中級法院在第1215/2019號判決中對「共犯」已作出精闢的理解,那麼,從被上訴判決的分析結合上述中級法院判決的精闢理解,上訴人在沒有所謂的虛構報讀課程的市民參與下,根本不能單獨完成。
- 而且第1至6名證人均有分享有關犯罪成果,所以該等曾經有分享被上訴判決中的犯罪成果的證人均應列為本卷宗的嫌犯。
- 沒有上述一眾證人的參與和合作(尤其是作出提供身份證、報名、介紹的行為),被判刑之嫌犯的犯罪(詐騙罪)根本不可能成就,亦不可能實現有關犯罪行為。
- 無論如何,上述第1至6證人都應該是被告知成為本案的共同嫌犯,該6名證人都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本案所指的事實。
- 然而,從案中資料顯示,當時教育暨青年局或澳門特區政府從來沒有針對上述6名證人提出告訴,這樣根據《刑法典》第107條第2款的規定,由於沒有適時針對該6名證人提出告訴,因此上訴人也受益於告訴權的消滅。
- 繼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相反規定,檢察院缺乏正當性針對上訴人就「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兩項詐騙罪」進行刑罰追究,應理作出歸檔決定。
-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法律規定的瑕疵,尤其是違反了《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之規定。再者,上述6名證人身為共同犯罪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之規定,根本不能以證人身份就本卷宗的指控事實作證言。
- 而且,當在詢問上述6名證人的過程中,有理由懷疑該等證人曾經參與犯罪,檢察院有義務立即中止詢問程序,並根據同一法典第47條第2款之規定,告知該等證人成為嫌犯,以及說明及解釋其因成為嫌犯的權利及義務。那麼,根據同一條文第3款之規定,該等證人所作的聲明就不得針對其作為證據,並且屬於法律所禁止採納的證據。
- 由於,上述6名證人的詢問過程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及第48條之規定,沾有禁用證據的瑕疵,理應撤銷被上訴判決以該等證人證言所作出的事實判斷。
- 有關訴訟行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48條、以及第120條第1款a)項之規定,同時,根據同一法典第47條第3款、以及第112條之規定,上述證人的證言屬於法律所禁止的證據,原審法庭不應予採納作為事實判斷依據。
- 這樣,在控訴書第20點至第53點的指控事實,僅靠簽到表並不足以認定有關事實或仍存有疑問下,基於疑罪從無原則,理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關於「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兩項詐騙罪。
-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即使是根據已證事實,被上訴法庭不應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 被上訴法庭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處罰上訴人違反了《刑法典》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法律規定的瑕疵。
- 接著,分析「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被上訴判決(參見1974頁)指出:“為此,庭審認為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五名嫌犯在庭審上之聲明、多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包括相片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在詳細分析每一項罪名之前,值得指出的是,被上訴法庭在審查證據存在的錯誤及瑕疵。
- 第1至15證人都沒有直接與上訴人接觸,甚至非透過本案的所有嫌犯而獲悉及報讀課程。
- 此外,微信紀錄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沒有作出全面分析,並忽略了一些重要事實,例如,上訴人從來沒有說過“無需實際上課”,儘管被上訴判決當中指出“然而,兩人除上述對話外,尚有“揾人要人番黎坐”、“淨坐”等關於學生簽名出席表的內容:“我無叫佢簽,淨坐”、“我地一定揾要人番黎坐,教青局黎巡都無學生,好快摺埋”等對話。這等息顯示嫌犯人為避免教青局人員發現沒有學員在(Y)中心上課,安排非報讀課程人士到課室假裝上課,以應付教青局人員的巡查,實際上顯示兩名嫌犯(C)及(E)經營“(Y)中心”,是有透過中介人以現金回贈的方式招收學生,以及虛辯課程,並安排人員在教育局上門巡查時假裝上課,以應對關巡查。”。(見卷宗第1971背頁-1972頁)
- 然而,以上的訊息內容,並不足以得上被上訴判決定認定及結論。
- 因為有關課程開始後,相關導師會在課堂等待學生前來上堂,即有關課程非為虛辦,而是實實在在的舉辦了,倘有學生來上課,老師會如常授課,只是招生手法上有現金回贈之方式而已。
- 另外,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一直為中心招生手法,僅向身邊朋友提及有現金回贈予學員作為吸引學員報讀課程。
- 上訴人認為單憑其僅存在“現金回贈,不足而構成「詐騙罪」的“詭計”。
- 簡單的比喻,一人在超級市場無意購買一項產品,然而當超級市場推出特價或有贈品贈送時,該人便產生了購買意慾,該人可能最終目的為取得贈品而非該本質產,但此手法亦只能視之為宣傳速銷手法,並不能認定當中存有刑事性質。
- 另比如,在上述情況,學員原本無意使用資助,但因為有回佣而報讀,可能最終學員基於各種原因沒有上堂等,此仍學員內心世界的想法以及學員最終是否有好好善用政府的資源,因此,都不應視為存在詭計。
- 另外,由於本案存在“多層轉介、人傳人”的情況(尤其第第1至5證人),因此,而本案中沒有其他資料顯示無需上堂等宣傳均來自嫌犯口中,從而不排除當中轉述時出現口誤,此外,再次強調的是,上訴人一直以黎僅以有現金回贈向朋友介紹,從未提及不用上堂之事,且證人亦未有提及由嫌犯(包括上訴人)傳播有關資訊。
- 因此,有關證人之證言不足以支持上訴人使用詭計瞞騙教育暨青年局。
- 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方面:上訴人的意圖是開辦課程,想透過辦學及學員報讀課程收取政府資助,並非單純想不勞獲。
- 此點我們可以透過卷宗內涉及課程的報名人數得知(參見已證事實25-26、43-44、57-58、70、72、80-81點),總報名人數與涉案被認定為詐騙人數作出比較,能得知中心是以開辦課程為其真實意圖,其非以騙取為目的。相關課程報讀情況如下:
 課程
 總報讀人數
 沒有上課的人數
 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
 12
 3
 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
 12
 3
 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2141-1)
 12
 7
 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2209-1)
 12
 1
 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2213-2)
 12
 1
- 事實上,有關教育中心是有租辦學地方、有聘用導師。再者,結合上述上訴人無法知悉報名人的真實內心想法,上訴人僅能認為報讀者基於有現金回贈(前述已分析單純現金回贈非為詭計)為初衷(或其中一個因由)而報讀課程。
- 因此,上訴人是意圖透過辦學及學員報讀課程收取政府資助,並非想獲得不正當利益或令政府有損失。
- 亦基於此,被上訴判決中認定涉案中心營運的目的為尋找無意報讀人士報讀課程,此認定亦存有事實審查方面的瑕疵(參見獲證事實第9、15、33、53、65、76、82點),因為從以上數據得知,中心的而且確存在經營;
-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不符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要件。
- 而在「詭計」方面,從被上訴判決可看到,整個審訊過程的重點放在有佣金或回贈和學員沒有上課上。
- 然而,上訴人認為,本案需要看到上訴人有否直接或間接有說明不用實際上課,而就佣金或回贈方面,單憑有佣金或回贈,不可以是詐騙。
- 值得一提,被上訴判決中一直以上訴人以“回佣”的方式吸引本澳市民報讀,以騙取政府的持續進修資助;
- 首先,參見第10/2017號的行政法規,亦即對應本卷宗案件發生的年份,並沒有有關這方面的內容;
- 直至2020年8月19日發佈的第34/2020號行政法規的第2條第2款,才出現“資助僅限用於支付課程的學費或證照考試費,且不得轉化為現金或任何形式的回贈”的規定,且即使違反也只是屬於行政法上的法律責任。
- 也就是說,有關禁止“教育中心不得把資金額以現金或實物等任何方式退回給參與學員”目前只是一個行政法上的義務,仍然不具有刑事上的法律責任,更何況,當時仍未有相關的行政法規規定,因此,不能認為這是一個犯罪的手段或手法;
- 至少,上訴人並無存心以觸犯法律為前提而作出有關“現金回贈”之推廣;
- 總結而言,在庭審的過程中,沒有證人直接指出上訴人以所謂的“回佣”或“現金回贈”方式招收澳門居民參加持續進修課程,即使認為上訴人以“回佣”或“現金回贈”方式招收澳門居民參加持續進修課程,亦沒有違反當時成效之行政法規,更談不上犯罪;
- 而且,正如在上述詐騙罪的分析中所指出,上訴人有為持續進修的課程聘請老師、提供場地、有為課程提供編制教學內容及上課時間,而且,當教育暨青年局人員到涉案中心巡查時,均有導師在場,即有關學員報名後(包括涉案證人),只要按課堂時間到中心,均可上堂學習,從而達到教育暨青年局推出相關計劃之目的。
- 此外,即使學員缺席,其也不需要退還資助,唯一的是學員會被扣保證金,從而最終有可能基於學生之出席率而影響下一輪該中心獲教育暨青年局獲批的持續進修計劃,而事實上,涉案中心正如上訴人所陳述及從客觀證據獲悉,有關中心僅經營數月後便沒再經營。但從被上訴判決中可看到,被上訴法庭沒有對這方面作出全面分析或分析存在錯誤,尤其是按照學員出席率而獲得教育暨青年局的批給情況作分析。
- 因此,按照上述的邏輯分析來看,有關嫌犯(包括上訴人)未能因學員出席率多寡從而獲多教育暨青年局批給更多的持續進修課程予該中心,因而獲取本案中所指的“詐騙”成果(資助款項)。
-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被上訴判決“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而應予開釋上訴人。
-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為著謹慎辯護起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仍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理據如下:
- 就關於“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及“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的詐騙罪,證人吳XX、陳XX、李XX、伍XX及陳X之證言均指出透過朋友推介而報讀有關課程,而課程為有現金回贈從而報讀,如前述,上述證人均沒有指出由上訴人向其表示無需上堂等狀況,且上訴人亦從未向朋友或中介人表示不用上堂等說法(參見卷宗1968-1970頁),最後認定了已證事實第20-23、34-40點之事實。
- 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他嫌犯以此為手段作宣傳下,原審法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 此外,關於“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之詐騙罪,被上訴判決依照“卷宗第619、624頁資料,教育局曾接獲市民來電,報稱兒子(G)被人用持教資助。經調查,(G)被不知名人士盜用資助於一間(Y)中心的課程,有人在未經(G)同意下擅自替其報讀課程。”(參見卷宗第1970頁)從而認定之,最後認定了已證事實第77點之事實;
- 以及關於“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09-1)”詐騙罪之涉及人士(F),法庭更未有聽取有關證言,然而最後認定了已證事實第67-68點之事實;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規定“須向證人詢問其直接知悉且為證明對象之事實”;原審法院沒有聽取有關證言下無法得出以上的事實認定,因此原審法庭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 值得強調的是,有關詐騙罪是否存在“回佣”結合“不用上堂”從而騙取教育暨青年局的款項,關鍵在於涉案的報讀人士當時報讀心態及基於何等誘因下報讀;
- 但以上證人之證言,甚至乎沒有作證下,均無法指向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
- 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助證下,就關於“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 “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及“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09-1)”四項詐騙罪基於上述理由應予開釋。
- 有關連續犯方面,上訴人認為,應以連續犯方式論處上訴人分別被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95項詐騙罪及50項詐騙罪;
- 而被上訴判決則以數罪並罰的方式,針對每一項罪行來處罰上訴人;在給予原審法院應有尊重及尊重其他不同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本案的情節已符合連續犯的前提。
- 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沾有適用法律錯誤(連續犯制度的適用)之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73條之規定。
- 在本案中,不論是上訴人與該案其他嫌犯所作出的“詐騙行為”,情節都是基本相同,各個行為都是以金錢報酬作招徠,誘使本澳居民報讀上述教育中心開設的課程,從而騙取教青局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款項。
- 上述提到之犯罪情節屬數次實現同一罪狀的情況,而所侵害的亦是同一人的財產法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 至於實行之方式是否本質上相同,主要體現在本法行為客觀上的單一性,即相同的實施方式不僅指行為本身,亦要求各個不同的不法行為之間在空間及時間上有特殊的聯繫。
- 事實上,上訴人所經營之涉案教育中心,於2017年4月開始辦理牌照且於2017年9月便結業,而該四項詐騙罪以及一項巨額詐騙罪,正正於該數月發生;
- 可見,上訴人與該案其他嫌犯所作出的“詐騙行為”正正在時間有著特殊的聯繫,發生的時間非常接近;
- 除以上所論述之前提外,構成連續犯之關鍵在於是否存有單一的故意,以及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因素。
- 所謂單一故意,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從表面上看多次符合同一個構成要件,但從行為人主觀上的犯意考察,行為人只有一個犯罪故意,因而可認定為一罪的情況。
- 亦即作出各個行為的決意雖屬不同,但仍保留著在同一條連續的心理線上,而最新的心理思想正是之前思想的延續。
- 換言之,要判斷引致行為人主觀罪過程度減低的原因,就是要查看是否有一外在情況誘使、激發行為人實施該犯罪,若然有關在情況不存在,後續的犯罪很有可能不會發生。
- 亦即是說,每一次犯罪的決意都是取決於前一犯罪,從而使行為人主觀罪過程度減低。
- 有必要指出,上訴人所開辦的課程,在對外開辦之前,教青局都會作審查的,在其審查後,當教青局認為有不足的地方,是會要求上訴人作更改的,但當時教青局並沒有提出存有任何問題。
- 整個過程都是在教青局作巡查及監督後,認為沒有問題,才發放相關款項。
- 而且,涉案教育中心所招攬的學員,他們在報讀後究竟有沒有意前來上課,是上訴人不能控制的。
- 同時,有必要指出,即使沒有學員前來上課,資助金額亦是會發出的。換句話說,欠缺出席率是不影響資助金額的發放,只是會影響到學員所提交的保證金受扣減。
- 另一方面,根據第10/2017號的行政法規內容,當中並沒有明確禁止教育機構不得把資金額以現金或實物等任何方式退回給參與學員。
- 故此,至少,上訴人在經營有關教育中心時,未能透過相關行政法規獲悉為一犯法行為。
- 事實上,由始至終,他們只是想吸引多些學員來他們開設的教育中心報讀課程,並沒有欺騙政府的意思,理由是有關課堂實實在在是有開設的,有聘請老師、提供場地、有為課程編制教學內容及上課時間等。
- 在上訴人作出第一個行為時,已存在有利於重建實行的機會,並驅使行為人以相同手法繼續實行,尤其是在經過教青局的查核、巡查、監督並由其發放款項,因而令上訴人確信自己的行為並沒有觸犯法律的規定,因而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
- 由此可見,多次的詐騙行為之間均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上訴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滅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 事實上,澳門的法院中不乏關於連續犯的裁判可作參考,其中案卷編號161/2020之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中,合議庭作出之裁判極具參考價值。
- 在該案中,經證實,嫌犯乃大廈管委會主席,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間,嫌犯為29名管理員申請工作收入補貼,向財政局合共作出了113次之收入補貼申請,在該等申請表上嫌犯均申報了不實資料。
- 在嫌犯的瞞騙下,財政局根據嫌犯提供的不實資料批准了當中的99次申請,並向該等管理員多發放了合共243,802澳門元之補貼。餘下的4次申請不獲批,10次則尚在審批階段,涉及金額分別為4,682澳門元及7,839澳門元。
- 因此,不論是上訴人被判處的4項詐騙罪行為及1項巨額詐騙罪,均應構成以連續犯方式作出,並應整體考慮將所有詐騙罪行為改判為一項以連續犯方式作出的「詐騙罪」。
- 有關量刑過重方面,倘若上訴法院不認同上文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為著謹慎辯護起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 正如上文的其他上訴理據,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的部分,應理將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被改判全部或部分罪名不成立。
- 首先,從違法手段而言,各嫌犯的行為是以不符合道德方式作出,但從法律層面上,正如上文所指已經加以說明,有關行為僅僅屬於行政上違法或不合規範的情況。
- 很明顯地,有關行為的罪過程度較輕微,甚至不應以刑法層面介入有關行為;
- 另一方面,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被裁定四項「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
- 縱使罪名數目較多,但每項犯罪的不法程度、實施方式、犯罪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均不高,尤其是每項犯罪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數額僅為澳門幣18,000元及澳門幣42,000元。
- 而本案所牽涉的總金額,只是澳門幣114,000萬元,在澳門目前社會而言,此金額並非大數目;
- 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判聽證開始之前,已經將被上訴判決中所涉及的全數金額存放於原審法院,可見上訴人是認真悔過其所作出的行為,且盡力地為其行為帶來的後果作出彌補。
-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若果行為人顯示出真誠悔悟的行為,尤其是對造成之損害儘其所能作出補償,法院亦須要作出特別減輕;
-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 對於一般預防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局現時已對《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行政法規已得到完善,經過政府部門的重點宣傳及填補法律漏洞後,社會上市民都知道《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理念及作用。
- 這樣,即使上訴人被判處的量刑得到下調,社會上其他人士亦會知道作出相關行為的後果嚴重性,足以回應刑罰一般預防的要求。
- 對於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且自接受調查時,一直處於配合態度且承認“現金回贈”有關事實,只是基於有關行為已觸法律,因此,可以得其沒有一個犯罪的心態;
- 此外,涉案的教育中心僅經營了數月便結業,上訴人亦指出因為及後發現其他嫌犯經營模式似乎出現問題從而主動把有關中心結業;
- 上訴人對於有關犯錯,已深感懊悔、清楚明白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並一再警惕自己不能因一事貪念誤入法網,必須循規蹈矩,不能再觸犯法律;
- 此外,本案所涉及的總金額不高(澳門幣114,000元);
- 綜合上述,上訴人數罪並罰後徒刑為1年6個月,緩刑2年執行,仍為偏高。
- 故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及犯罪故意程度客觀地分析,仍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其不多於1年之徒刑更為適合,且可給予緩刑機會。
  上訴人對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有以下的意見:
-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
- 倘若法官 閣下同樣認為上訴人確實觸犯所指控之事實,亦可按上訴人符合連續犯之規定改為一項犯罪;
- 倘若法官 閣下同樣認為上訴人確實觸犯所指控之事實,亦可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及犯罪故意程度、及其犯罪行為對澳門特區的影響客觀地分析,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正如上級法院多次在裁判中重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根據卷宗第1837頁,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簽署的持續教育牌照轉移聲明書中載明,“(Y)中心”由2017年8月1日起開始承接教育中心運作。
3. 在2017年7月27日,上訴人曾以上述教育中心電郵與教育暨青年局聯絡,且在教育暨青年局的資料中,案發期間,上訴人為該中心的聯絡人及校長。
4. 此外,教育暨青年局的職員作證時亦指出,在案發期間會聯絡上訴人及會告知上訴人登入教育暨青年局係統的帳戶及密碼。
5. 因此,至少在2017年8月1日前,上訴人與第三嫌犯仍為該教育中心的實際管理者及營運者。
6. 根據上述客觀的事實,上訴人是知悉“(Y)中心”的電郵及掌握該中心登錄教育暨青年局網上系統的帳號及密碼的。
7. 另一方面,上訴人及第三嫌犯作為該教育中心的前身“(V)中心”的經營者,而且是涉案的五個課程的導師,應完全清楚學生上課的情況。
8. 不可能在沒有學生出席的情況下,在課堂的出席表上確認有關學生曾出席,亦不可能在僅有一兩名學生出席的情況下,在出席表上確認有五六名學員在場上課。
9. 上訴人聲稱對此事毫不知情,這種說法明顯是有違常理的。
10. 此外,卷宗內有一份由第三嫌犯製作的帳目,當中列明了“(Y)中心”在2017年7月及8月的開支,包括上訴人及第三嫌犯應收取的導師費、佣金、網絡費及交租費用等。
11. 第三嫌犯對教育中心的營運瞭如指掌,很明顯,至少在2017年7月及8月期間,第三嫌犯仍然掌管著“(Y)中心”的財政。
12. 另一方面,上訴人及第三嫌犯經營“(V)中心”(即涉案機構的前身)時,因多次違反“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項目的指引而曾被教育暨青年局警告及開展調查程序,甚至已開立刑事卷宗。
13. 其後,上訴人及第三嫌犯將教育中心頂讓予第四及第五嫌犯,並更改名稱為“(Y)中心”。
14. 在2017年8月4日,上訴人故技重施,在“(Y)中心”內冒簽學員簽名而被教育暨青年局人員當場發現,並在CR3-18-0265-PCS案件中被判刑。
15.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在轉讓教育中心後對“(Y)中心”仍有管控權,或至少在2017年9月前仍有參與經營及管理該教育中心,且在2017年7月至9月期間,上訴人及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是共同營運“(Y)中心”,並以虛假的報讀課程資料瞞騙教育暨青年局,不正當地取得持續進修的資助款項的事實,是有依據及合理的。
16. 有關導師報酬方面,對卷宗內所載的帳目作簡單數學計算可以得出,當該教育中心總收入僅為“656,880”時,上訴人及第三嫌犯可獲得“326,880”,相關“分紅”或所謂的“導師報酬”占該教育中心的收入的49.76%。
17. 如上訴人僅為課程導師,這樣高的報酬是完全不合理的。
18. 此外,倘上訴人不知情,面對沒有學員的課程,根本不可能會認為自己可以分得如此高昂的報酬。
19. 至於上訴人收取“(Y)中心”開立的MOP290,000.00中國銀行支票一事,根據卷宗資料,可以確信是上訴人本人前往銀行提取有關款項。
20.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不同意合議庭認定的事實,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
21.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作出事實認定時,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規則的情況,也沒有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
22.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3. 至於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理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參閱中級法院第320/2021號卷宗的裁判)
24. 根據裁判的理由說明,原審法庭考慮了其他嫌犯及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書證及扣押物證等證據而形成的心證,在對本案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真偽方面,並沒有任何的懷疑,故而在本案中,顯然不存在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問題。
25. 在量刑方面,原審法庭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犯罪故意及不法程度一般、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的情節,判處上訴人每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9個月徒刑,不足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一一;判處上訴人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1年3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僅為競合的刑罰下限加6個月,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26.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27.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8. 保護法益最有效的方法,是將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令社會大眾維持甚至加強對刑事法律秩序的信心。
29. 法庭除了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亦須考慮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倘暫緩執行徒刑與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矛盾時,法庭也不應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30. 本案中,上訴人一直否認控罪,且推卸責任,未見有任何悔意,且案發後不久便因觸犯同類型案件而獲判刑,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再犯風險較大。
31.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欺騙特區政府以不當取得“持續進修計劃”資助的行為時有發生,除對特區造成財產損失外,亦對澳門特區政府推行的“持續進修計劃”,對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秩序以及市民對政府政策的信心造成負面影響。
32. 因此,原審法庭不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的決定,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都是正確及合理的。
33.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正如上級法院多次在裁判中重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上訴人的丈夫)經營的“(V)中心”(即涉案機構的前身)因多次違反“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項目的指引而被教育暨青年局作出警告及開展調查程序,甚至已開立刑事卷宗。
3. 在該段期間,上訴人因涉及另一宗案件而需要大量金錢償還予被害人。
4.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放棄原本與第四及第五嫌犯協定的投資計劃,改為直接頂讓“(V)中心”予第四及第五嫌犯,並更名為“(Y)中心”,但兩人以導師及校長的身份,繼續管理有關的教育中心。
5. 其後,在2017年8月4日,第二嫌犯在“(Y)中心”內冒簽學員簽名而被教育暨青年局人員當場發現,並在CR3-18-0265-PCS案件中被判刑。
6. 由此可見,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轉讓教育中心後不是單純擔任導師的工作,而是實際上與第四及第五上訴人共同合作,以原來的模式詐騙罪教育暨青年局“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
7. 此外,卷宗內存在一份由上訴人製作的帳目,當中列明了涉案的教育中心2017年7月及8月的開支,包括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應收取的導師費用、佣金、網絡費及交租費用等,可見上訴人對教育中心的營運瞭如指掌,至少在2017年7月及8月期間,上訴人仍然掌管著教育中心的財政。
8. 上訴人的丈夫,即第二嫌犯,在轉讓教育中心後仍掌握該中心登錄教育暨青年局網上系統的帳號及密碼。
9. 另一方面,對卷宗內所載的帳目作簡單數學計算可以得出,在涉案期間,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從涉案教育中心的收入中分得高額的報酬。
10. 如僅為該等課程的導師,不應收到如此高的報酬。
11. 倘上訴人為一個不知情的導師,面對沒有學員的課程,應很清楚其不可能會分得如此高昂的報酬。
12.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作出事實認定時,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規則的情況,也沒有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
13.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存在《刑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4. 根據裁判的理由說明,原審法庭考慮了其他嫌犯及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書證及扣押物證等證據而形成的心證,在對本案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真偽方面,並沒有任何的懷疑,故而在本案中,顯然不存在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問題。
15.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犯罪故意及不法程度一般、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的情節,判處上訴人每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9個月徒刑,不足最高刑罰的三分之一;判處上訴人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1年3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僅為競合的刑罰下限加6個月,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16.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7. 法庭除了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亦須考慮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倘暫緩執行徒刑與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矛盾時,法庭也不應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18. 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一直否認控罪,且推卸責任,從未作出任何賠償,未見有任何悔意,再犯風險較大。
19.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欺騙特區政府以不當取得“持續進修計劃”資助的行為時有發生,除對特區造成財產損失外,亦對澳門特區政府推行的“持續進修計劃”,對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秩序以及市民對政府政策的信心造成負面影響。
20. 因此,原審法庭不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的決定,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都是正確及合理的。
21.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C)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本案被害實體教育暨青年局在2017年11月15日向檢察院作出的檢舉及告訴,是針對涉及本案件的所有人,而並非單純針對上訴人及本案起訴批示內的其他嫌犯,因此,不存在沒有提出告訴的問題。
2. 本案各被報讀課程的證人對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犯罪意願或犯罪計劃更一無所知,不可能故意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相互協議、分工合作共同作出犯罪行為。
3. 另一方面,表面上各被報讀課程的證人收取了報酬,但事實上,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行為,令他們每人損失了數仟元資助的利益,因此,有關報酬根本不是犯罪所得,而是本案各嫌犯為誘騙證人提交身份資料的金錢款項,應屬嫌犯用作實施其犯罪計劃的“犯罪工具”。
4. 故本案各被報讀課程的證人並不是「共同犯罪人」,亦不存在不適時提起告訴的情況,上訴人提出的《刑法典》第107條第2款的前提要件根本不存在。
5. 此外,雖然本案在偵查階段曾將部分證人宣告成為嫌犯,但最後檢察院已對該等部分作出歸檔,因此,他們在庭上作證時不具備嫌犯的身份。
6. 故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的作證障礙,亦沒有必要作出同一法典第47條第2款的宣告或提醒,而原審法庭接納該等證人作證,以及在作出裁判時加以考慮作為事實判斷的依據,並不存在任何禁用證據或證據無效的瑕疵。
7. 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合謀,利用原本無意報讀課程或完全不知情的市民的身份資料,虛假報讀其等開辦的“(Y)中心”的課程,再將課程資料交予教育暨青年局,並在課程出席表上偽冒該等市民的簽名,使該局產生錯誤,誤以為該等市民報讀了有關課程,從而向“(Y)中心”發放金錢資助,最終使教育暨青年局遭受合共90,000澳門元的財產損失。
8. 此外,“現金回贈”只是一個幌子,並不是為了吸引更多學生報讀課程,而只是利用金錢誘騙市民提供身份資料作虛假的報讀,從而在表面上增加報讀人數,令教育暨青年局誤以為真的有人報讀該中心的課程而向該中心發放資助款項。
9. 此外,本案還有市民沒有收取任何金錢報酬,但其身份資料也被利用作虛假報讀,有關事實更佐證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只是利用不同方式取得市民的身份資料作虛假報讀,目的是為了令教育暨青年局誤以為真的有市民報讀有關課程,從而向“(Y)中心”發放資助款項。
10. 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庭以「詐騙罪」對其進行判處,並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11. 除了有多名證人表示曾被告知不用上課也可以取報酬外,案中亦有上訴人與第五嫌犯有關利用中介找來學生虛假報讀、商討找人扮演學生假裝上課以及商討辦法以應付教育暨青年局巡查的內容的微信聊天紀錄,加上偽冒從來沒有去該教育中心上課的學員簽名的出席表,明顯地,上訴人是完全知悉有關虛假報讀及沒有學生上課的情況。
12. 另一方面,雖然在庭審時未能聽取證人(G)及(F)的證言,但卷宗內的書證,尤其是第23頁中教育暨青年局在巡查課程後所作的個案分析文件(對(F)報讀課程的異常情況及相關懷疑分析),第593頁及第595頁教育暨青年局公函及個案分析(當中發現“(Y)中心”中心涉嫌未經(G)同意下擅自替其報讀課程),以及卷宗內二人從無出席課程的情況。
13.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不難得出結論,認定(G)及(F)均存在被虛假報讀課程的情況。
14.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作出事實認定時,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規則之情形,也沒有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5.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犯罪故意及不法程度一般、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的情節,就上訴人觸犯的4項《刑法典》第 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結合第201條及第67條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判處5個月徒刑,不足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就上訴人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結合第201條及第67條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判處9個月徒刑,不足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6個月,僅為競合的刑罰下限加9個月,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16. 原審法庭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亦裁定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
17. 基於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所有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案發時,兩名嫌犯(C)及(D)為夫妻關係;兩名嫌犯(A)及(B)為夫妻關係;兩名嫌犯(C)及(E)同為治安警察局警員,且相互認識。
2. 2015年1月10日,“(V)中心”獲澳門教育暨青年局批給私立持續教育機構執照,執照編號為600/2015,持牌實體為嫌犯(B),運作地點為下環正街X號XX大廈地下X舖連閣樓,最多可容納83名學員。(參見卷宗第329頁)
3. 約於2016年,嫌犯(B)認識嫌犯(E),之後二人保持聯繫,且嫌犯(E)知悉嫌犯(B)為“(V)中心”的持牌人。
4. 於2017至2019年度,教育暨青年局推行“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凡年滿15歲的澳門居民在報讀經該局審批的課程或證照考試時,可使用由該局資助的澳門六千元(MOP$6,000.00),而有意使用資助的澳門居民可親身或透過受託人向該機構報讀,課程完成後,教育暨青年局便會向有關機構發放最高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的學費資助,不論學員出席狀況為何,即使全數缺席,只要課堂依申辦日期和時間確實進行及完成,該機構仍可獲得教育暨青年局發放有關資助,而學員缺席僅影響學員本身的資助狀況,不影響機構獲發資助。
5. 此外,就申報資助方面,有關機構必須在開課前將課程的詳細資料通知教育暨青年局進行登記,包括課堂名稱、教員、監考員、學生、整個課堂期間、每個課堂的具體日期和時間,教育暨青年局接收到有關資料後,便會登記在系統內,而課堂進行期間,機構必須在教育暨青年局提供的相關出席表中填寫課堂資料,再由教員及學生每堂簽署出席,以便課程完成後提供予教育暨青年局作查核,倘課程按日期完成,教育暨青年局便會發放資助。此外,有關機構必須提前向教育暨青年局申報上述課堂資料,如有修改必須通知教育暨青年局。
6. 嫌犯(E)知悉上述,“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內容後,有感容易獲批資助,便計劃購買一間可獲相關資助的教育中心開辦課程,繼而以回佣方式吸引及尋找目標人士提供身份資料,或利用不知情的人士,並在該等人士無意報讀課程及不用上課的情況下向教育暨青年局虛報有關人士報讀相關課程,又或者在不明途徑下取得目標人士的身份資料,並在該人士沒意願及不知情的情況下替其向教育暨青年局虛報有關人士報讀相關課程,誤導教育暨青年局,以獲得有關資助圖利。
7. (部份)
其後,嫌犯(E)找來其同事嫌犯(C),並遊說其一同投資購買一間教育中心,再透過上述第六點事實的方式申請獲得“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圖利,嫌犯(C)表示同意,並決定出資五十萬購買教育中心。
嫌犯(D)以其個人名義作為該中心的持牌人。
8. 此外,嫌犯(E)、嫌犯(A)及(B)同意一同實施有關計劃,而兩名嫌犯(A)及(B)會協助申辦、營運教育中心及處理“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事宜,且負責編製課程及擔任課程導師,嫌犯(B)亦同意出售其持牌的“(V)中心”予負責擔任持牌人的嫌犯(D),嫌犯(A)則承諾擔任新中心的校長一職。
9. (部份)
當時,第二至第五嫌犯已均知悉辦理及營運新的教育中心——“(Y)中心”的主要目的是:透過尋找仍未使用,“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且無意報讀課程或根本不知情的人士,並使用該等人士的資料報讀獲批准有關資助的課程,以騙取教育暨青年局發放資助圖利。
10. 2016年12月 23日,兩名嫌犯(A)及(B)以甲方身份及“(U)公司”名義與以乙方身份的兩名嫌犯(E)及(C)簽署一份持續教育中心合作計劃,當中兩名嫌犯(E)及(C)承諾投放港幣五十萬(HKD$500,000.00)予甲方,甲方會協助乙方成立新持續教育中心。(參見卷宗第455至456頁)
11. 接著,於2017年4月至7月份,嫌犯(D)以自然人方式向澳門教育暨青年局申請開辦私立教育機構執照,及後,嫌犯(D)變更聲請,並將“(V)中心”改名為“(Y)中心”當中,改為由嫌犯(D)擔任持牌人,而嫌犯(A)則為校長及教學領導人,嫌犯(B)則為課程導師。(參見卷宗第326及331至336頁)
12. 2017年7月13日,澳門教育暨青年局批准“(V)中心”改名為“(Y)中心”,並批給“(Y)中心”私立持續教育機構執照,執照編號為820/2017,持牌實體為嫌犯(D),運作地點為下環正街X號XX大廈地下X舖連閣樓,最多可容納83名學員,其後獲教育暨青年局批准參與“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當時,兩名嫌犯(A)及(B)為“(Y)中心”的登記導師(參見卷宗第327、330及22頁)。
13. 2017年7月21日,嫌犯(D)以“(Y)中心”負責人身份向財政局申報營業稅,並聲明預計開業日期為2017年7月13日(參見卷宗第985頁);又於2017年8月1日,嫌犯(D)以“(Y)中心”負責人身份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立編號為XXXXX帳戶(參見卷宗第982至986頁)。
14. (部份)
自此,“(Y)中心”由第二至第五嫌犯一同經營,並安排嫌犯(D)擔任掛名持牌人;嫌犯(A)擔任校長及教學領導人;兩名嫌犯(B)及(A)負責編製課程、擔任導師及處理課程事宜;兩名嫌犯(E)及(C)會參與中心的決策、行政及財務事宜。
15. (部份)
在尋找學員方面,嫌犯(B)、(A)會以親自或透過“中介人的方式,以及嫌犯(E)及(C)亦會以親自至透過“中介人”的方式,各自且獨立地尋找無意報讀或全不知情的目標人士以學員身份虛假報讀課程,並以現金回佣利誘一些本身沒有報讀課程意願或不知悉課程內容的人士報讀課程,且無需該等人士上課,並在未有知會學員課程內容是時間的情況下擅自替其報讀課程。
16. (部份)
就課程及相關學員出席方面,第二至第三嫌犯(A)、(B)均會負責處理無意報讀課程學員申報資助的手續,當中,兩名嫌犯(A)及(B)主要負責擔任導師一職,並在虛假出席情況的出席表上簽署確認;此外,第二至第五嫌犯(A)、(B)、(C)及(E)均知悉以“(Y)中心”名義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該等文件申報資料。
17. (部份)
另外,第二至第三嫌犯(A)、(B)均會負責處理無意報讀課程學員的申報及使用電腦系統處理向教青局申報課程狀況,而嫌犯(E)會負責向兩名嫌犯(A)及(B)發放報酬。
18. (部份)
自此,第二至第三嫌犯(A)及(B)之間,以分別和獨立的形式,與第四至第五嫌犯(C)及(E)之間,分別和獨立地向數名不知名人士作為中介人(以下簡稱“中介人”),以便由該等中介人尋找仍未使用“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無意報讀課程及不欲上課的澳門居民,並以誘使他們交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資料報讀獲資助的課程,再轉交予“(Y)中心”報讀資助課程及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資助。
19. 此外,分別由兩名嫌犯(A)及(B)擔任導師的“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及“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課程均獲批准成為獲“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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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課程部份]
20. 約於2017年中旬,吳XX於黑沙環祐漢公園與一名不知名女性中介入傾談 期間,該中介人問及吳XX有否興趣利用澳門政府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金額報讀課程,並聲稱報讀後每人可取得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的現金回佣,且無需上課。
21. 當時,吳XX不知悉將報讀的機構名稱、課程及費用等內容,亦無意報讀任何課程及上課,但其欲獲得現金回佣,便同意將其身份證正本交予該中介人,而該中介人便將吳XX的身份證正本交予“(Y)中心”,並從“(Y)中心”收取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的現金回佣,再將該等金錢交予吳XX。
22. 其後,吳XX與其友人張XX傾談期間,得悉張XX的兒媳陳XX因沒有工作及收入,吳XX便將上述不用出席課程下可獲得現金回佣一事告知張XX,張XX便將此事告知陳XX,陳XX便向吳XX表示欲以上述方式獲得回佣,並向吳XX交出身份證正本,吳XX再將陳XX的身份證正本透過中介人交予“(Y)中心”。
23. (部份)
“(Y)中心”接收到吳XX及陳XX的身份證及資料後,於2017年7月27日,嫌犯(A)便按計劃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利用吳XX及陳XX的身份證及資料報讀“(Y)中心”的“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課程(參見卷宗第23頁背頁及26頁)。
24. (部份)
2017年7月29日,嫌犯(A)按計劃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會利用從不明途徑取得的曾XX的身份證及資料報讀“(Y)中心”的“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課程。(參見卷宗第23頁)。
25. 上述“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課程開課日期為2017年8月5日,結束日期為2017年9月25日,時數為48小時,費用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導師及監考員為嫌犯(A),報讀人數為12人,上課日期分別為:8月5日、8月19日、8月24日、8月27日、8月28日、9月1日、9月4日、9月5日、9月23日及9月25日。(參見卷宗第22及960頁)
26. 此外,“(Y)中心”製作了一份教育暨青年局2017-2019“持續進修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以下簡稱“出席表”),並在表上填上其機構名稱為“(Y)中心”、項目編號為1704141623-4、項目名稱為“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開課日期為2017年8月5日、結束日期為2017年9月26日、學員12名,包括吳XX、陳XX及曾XX。(參見卷宗第7頁)
27. (未證)
28. (部份)
其後,嫌犯(A)又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輸入吳XX、陳XX及曾XX在以下日子已出席該課堂(參見卷宗第960頁):
- 吳XX:2017年8月19日、9月5日、9月23日及9月25日;
- 陳XX:2017年8月19日、9月5日、9月23日及9月25日;
- 曾XX:2017年8月19日、9月5日、9月23日及9月25日;
29. 事實上,吳XX、陳XX及曾XX從沒出席有關課堂及作出出席簽署,亦不知悉任何課程內容。
30. (部份)
其後,“(Y)中心”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領取吳XX、陳XX及曾XX的課程費用澳門幣一萬八千元(MOP$18,000.00)。
31. 2017年9月,誤以為吳XX、陳XX及曾XX正常報讀課程的教育暨青年局確認“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完成後,便向“(Y)中心”發放12名學員合共澳門幣七萬二千元(MOP$72,000.00)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當中包括吳XX、陳XX及曾XX的課程費用澳門幣一萬八千元(MOP$18,000.00)。(參見卷宗第4、22及959頁)
32. (部份)
第二至第五嫌犯清楚知悉或可知悉吳XX、陳XX及曾XX無意報讀任何課程而抱放任態度下,仍透過五名嫌犯經營的“(Y)中心”替該等人士報讀課程及申請“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
33. (部份)
第二至第五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包括一同成立及經營涉案教育中心多並按計劃透過中介人找來無意報讀課程的吳XX、陳XX及曾XX的身份資料報讀上述課程,再將有關課程資料交教育暨青年局,使該局誤以為吳XX、陳XX及曾XX有意報讀有關課程,從而向“(Y)中心”發放金錢資助,最終使教育暨青年局及特區政府造成財產損失。
34. (未證)
*
[關於“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課程部份]
35. 約於2017年,李XX於工作期間,一名不知名女子中介人問及李XX有否興趣利用澳門政府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金金額報讀課程,並聲稱報讀後每人可取得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的現金回佣,且無需出席課堂。
36. 當時會李XX不知悉課程的任何內容,亦無意報讀任何課程及上課,但其欲獲得現金回佣,使同意將其身份證正本交予該中介人,而該中介人便將李XX的身份證正本交予“(Y)中心”。
37. 約於2017年7月,知悉“(Y)中心”可在無需上課下便可獲得回佣一事的劉XX問及友人伍XX有否興趣利用澳門政府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金額報讀課程,並聲稱報讀後每人可取得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的現金回佣,且無需出席課堂。
38. 當時,伍XX不知悉課程的任何內容,亦無意報讀任何課程及上課,但其欲獲得現金回佣,便同意將其身份證正本交予劉XX,而劉XX便將伍XX的身份證正本交予“(Y)中心”,並從“(Y)中心”收取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的現金回佣,再將該等金錢交予伍XX。
39. 約於2017年7月,張XX告知其女兒陳X可透過吳XX協助,利用澳門政府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金額報讀課程,並聲稱報讀後每人可取得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的現金回佣,且無需出席課堂。
40. 當時,陳X不知悉課程的任何內容,亦無意報讀任何課程及上課,但其欲獲得現金回佣,便同意將其身份證正本交予吳XX,吳XX便將陳X的身份證正本交予“(Y)中心”。
41. (部份)
2017年7月25日,嫌犯(A)按計劃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利用李XX及伍XX的身份證及資料報讀“(Y)中心”的“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課程(參見卷宗第25至27頁)。
42. (部份)
2017年7月27日,嫌犯(A)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利用陳X的身份證及資料報讀 “(Y)中心”的“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課程(參見卷宗第26頁)。
43. 上述“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課程開課日期為2017年8月31日,結束日期為2017年9月24日,時數為48小時,費用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導師及監考員為嫌犯(A),報讀人數為12人,上課日期分別為:8月31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9日、9月23日及9月24日。(參見卷宗第22及961頁)
44. 此外,“(Y)中心”製作了一份教育暨青年局2017-2019“持續進修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並在表上填上其機構名稱為“(Y)中心”、項目編號為1704141623-3、項目名稱為“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開課日期為2017年8月31日,結束日期為2017年9月26日、學員12名,包括李XX、伍XX及陳X。(參見卷宗第18頁)
45. (未證)
46. (部份)
其後,嫌犯(A)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輸入上述三學員在以下日子已出席該課堂。(參見卷宗第961頁):
- 李XX:2017年8月31日、9月9日、9月10日及9月11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23日及9月24日;
- 伍XX:2017年8月31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9日、9月23日及9月24日;
- 陳X:2017年8月31日、9月9日、9月14日、9月19日、9月23日及9月24日。
47. 同年,吳XX將上述陳X報讀“(Y)中心”課程的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的現金回佣交予陳X。
48. 事實上,李XX、伍XX及陳X從沒就上述課程進行報名手續、出席課堂及簽署,且均不知悉課堂的任何內容。
49. (部份)
其後,“(Y)中心”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領取李XX、伍XX及陳X的課程費用澳門幣一萬八千元(MOP$18,000.00)。
50. 2017年9月,誤以為李XX、伍XX及陳X正常報讀課程的教育暨青年局確認“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完成後,便向“(Y)中心”發放12名學員合共澳門幣七萬二千元(MOP$72,000.00)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當中包括李XX、伍XX及陳X的課程費用澳門幣一萬八千元(MOP$18,000.00)。(參見卷宗第4、22及959頁)
51. 經翻閱伍XX之扣押手機後,發現伍XX與劉XX透過微信商談上述1,500回佣的事宜。(參見卷宗第164至166頁)
52. (部份)
第二至第五嫌犯清楚知悉或可知悉李XX、伍XX及陳X無意報讀任何課程而抱放任態度下,仍透過五名嫌犯經營的“(Y)中心”替該等人士報讀課程及申請“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
53. (部份)
第二至第五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包括一同成立及經營涉案教育中心,並按計劃透過中介人找來無意報讀課程的李XX、伍XX及陳X的身份資料報讀上述課程,再將有關課程資料交教育暨青年局,使該局誤以為李XX、伍XX及陳X有意報讀有關課程,從而向“(Y)中心”發放金錢資助,最終使教育暨青年局及特區政府造成財產損失。
54. (未證)
*
[關於“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2141-1)”課程部份]
55. 於2017年8月份,梁XX獲悉有教育機關可以報讀課程或活動後,在無需出席的情況下獲得現金回佣,其有意參與,便將其身份證交予許詠怡協助下,再交予“(Y)中心”。
56. (部份)
2017年8月2日下午1時52分至2時09分期間,嫌犯(A)、按計劃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利用從不知名途徑取得的毛XX、李XY、李YY、陳YY、蔣XX、林XX及梁XX的身份證及資料報讀“(Y)中心”的“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2141-1)”課程。(參見卷宗第25及26頁)
57. 上述“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2141-1)”課程開課日期為2017年8月31日,結束日期為2017年9月22日,時數為48小時,費用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導師及監考員為嫌犯(A)、報讀人數為12人,上課日期分別為:8月31日、9月2日、9月3日、9月6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0日、9月21日及9月22日。(參見卷宗第22及962頁)
58. 此外,“(Y)中心”製作了兩份教育暨青年局2017-2019“持續進修計劃”學員/考生出席表(以下簡稱“出席表”),並在表上填上其機構名稱“(Y)中心”、項目編號為1704142141-1、項目名稱為“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開課日期為2017年8月31日、結束日期為2017年9月29日、學員9名,包括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陳YY及蔣XX。(參見卷宗第10及13頁)
59. (未證)
60. (部份)
其後,嫌犯(A)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輸入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及陳YY在以下日子已出席該課堂(參見卷宗第962頁):
- 林XX:2017年9月20日;
- 蔡XX:2017年9月3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0日及9月22日;
- 毛XX: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3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0日及9月22日;
- 李XY: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3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0日及9月22日;
- 李YY:2017年9月2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0日及9月22日;
- 陳YY:2017年9月11日、9月15日、9月20日及9月22日。
61. 事實上,梁XX、毛XX、李XY及陳YY從沒有意願及親自使用過任何“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報讀課程、出席上述課堂及作出出席簽署,而上述期間,林XX、李YY從沒出席上述課堂及作出出席簽署;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陳YY及蔣XX作均不知悉任何課程內容。
62. (部份)
其後,“(Y)中心”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領取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陳YY及蔣XX的課程費用澳門幣四萬二千元(MOP$42,000.00)。
63. 2017年9月,誤以為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陳YY及蔣XX正常報讀課程的教育暨青年局確認“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2141-1)”完成後,便向“(Y)中心”發放9名學員合共澳門幣五萬四千元(MOP$54,000.00)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當中包括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陳YY及蔣XX的課程費用澳門幣四萬二千元(MOP$42,000.00)。(參見卷宗第4、22及959頁)
64. (部份)
第二至第五嫌犯清楚知悉或可知悉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陳YY及蔣XX無意報讀任何課程而抱放任及接受的態度下,仍透過五名嫌犯經學的“(Y)中心”替該人士報讀課程及申請“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
65. (部份)
第二至第五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包括一同成立及經營涉案教育中心,並按計劃找來無意報讀課程的林XX及梁XX的身份資料報讀上述課程,又從不明途徑找來毛XX、李XY、李YY、陳YY及蔣XX的身份資料報讀上述課程,再將有關課程的人數及相關課程資料提供予教育暨青年局,使教育暨青年局誤以為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陳YY及蔣XX有意報讀且有報讀有關課程,再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輸入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及陳YY虛假的出席課堂資料,從而向“(Y)中心”發放金錢資助,最終使教育暨青年局及特區政府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66. (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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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09-1)”課程部份]
67. 2017年年中,(F)於黑沙灣裕華新村附近與一名中介人傾談期間,該中介人問及(F)有否興趣利用澳門政府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金額報讀課程,並聲稱報讀後每人可取得澳門二千五百元(MOP$2,500.00)的現金回佣,且無需上課。
68. 當時,(F)不知悉將報讀的機構名稱、課程及費用內容,亦無意報讀任何課程及上課,但其欲獲得現金回佣,便同意將其身份證正本交予該中介人,而該中介人便將嫌犯的身份證正本交予“(Y)中心”,並從“(Y)中心”收取澳門幣二千五百元(MOP$2,500.00)的現金回佣,再將該等金錢交予(F)。
69. (部份)
2017年7月21日,嫌犯(B)按計劃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利用(F)的身份證及資料報讀“(Y)中心”的“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09-1)”課程(參見卷宗第23頁);當時,嫌犯(B)均知悉(F)只是虛假報讀課程,以便獲取現金回佣,且沒有參與有關課程的意願。
70. 上述“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09-1)”課程開課日期為2017年8月2日,結束日期為2017年8月25日,時數為48小時,費用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導師及監考員為嫌犯(B),報讀人數為12人,上課日期分別為:8月2日、8月4日、8月5日、8月10日、8月16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3日、8月24日及8月25日。(參見卷宗第22及963頁)
71. (部份)
其後,嫌犯(B)在教育暨青年局的後統內輸入(F)在上述課堂的全部日子為缺席。(參見卷宗第963頁)
72. 事實上,(F)從沒就上述課程進行名手續、出席課堂及簽署;而“(Y)中心”亦沒有就課堂事宜向(F)作任何通知。
73. (部份)
其後,“(Y)中心”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領取(F)的課程費用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74. 2017年9月,誤以為(F)正常報讀課程的教育暨青年局確認“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09-1)”完成後,便向“(Y)中心”發放12名學員合共澳門幣七萬二千元(MOP$72,000.00)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當中包括(F)的課程費用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參見卷宗第22及959頁)
75. (部份)
第二至第五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包括一同成立及經營涉案教育中心,並按計劃透過中介人找來無意報讀課程的(F)的身份資料報讀上述課程,再將有關課程資料交教育暨青年局,使該局誤以為(F)有意報讀有關課程,從而向“(Y)中心”發放金錢資助,最終使教育暨青年局及特區政府造成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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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課程部份]
77. (部份)
2017年7月31日,嫌犯(B)按計劃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利用從不知名途徑取得的(G)的身份證及資料報讀“(Y)中心”的“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課程。(參見卷宗第25頁背頁)
78. 上述“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課程開課日期為2017年8月24日,結束日期為2017年9月21日,時數為48小時,費用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導師及監考員為嫌犯(B),報讀人數為12人,上課日期分別為:8月24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9月4日、9月5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9日及9月21日。(參見卷宗第22及963頁背頁)
79 (部份)
其後,“(Y)中心”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領取(G)的課程費用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
80. 2017年9月,誤以為(G)正常報讀課程的教育暨青年局確認“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完成後,便向“(Y)中心”發放12名學員合共澳門幣七萬二千元(MOP$72,000.00)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當中包括(G)的課程費用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參見卷宗第 959頁)
81. (部份)
第二至第五嫌犯清楚知悉或可知悉(G)無意報讀任何課程而抱放任態度下,仍透過五名嫌犯經營的“(Y)中心”替該人報讀課程及申請“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
82. (部份)
第二至第五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包括一同成立及經營涉案教育中心,並按計劃透過中介人找來不知情且無意報讀課程的(G)的身份資料報讀上述課程,再將有關課程資料交教育暨青年局,使該局誤以為(G)有意報讀有關課程,從而向“(Y)中心”發放金錢資助,最終使教育暨青年局及特區政府造成財產損失。
83. (共同部份)
2017年9月5日至9月22日期間,教育暨青年局5次派員前往“(Y)中心”進行巡查時,發現該中心沒有學員上課,便向該中心收集相關課程的出席表副本,其後,經教育暨青年局查核後,發現相關報讀、出席狀況或簽署有異,從而揭發事件。(參見卷宗第3至4頁)
84. 2017年9月22日期間,教育暨青年局將包括上述課程的合共澳門幣六十六萬元資助轉帳至“(Y)中心”的編號XXXX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戶口內。(參見卷宗第959及973頁)
85. 經向嫌犯(C)的扣押手機進行調查,發現其與嫌犯(E)討論上述教育中心營運問題、中介人及回佣事宜的微信通訊紀錄,當中,包括討論如何在課堂中“淨坐”及簽名的問題。(參見卷宗第454至459頁及第491至495頁)
86. (部份)
第二至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86. (部份)
第二至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聲稱為地產文員,月入澳門幣7,000元,需供養二名子女,具初中三年程度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為企業保險中介,月入澳門幣8,000元,需供養外母及妻子,具大學畢業學歷。
- 第三嫌犯聲稱無業,需供養父母,具大學畢業學歷。
- 第四嫌犯聲稱為治安警察局警員,現在服刑中,需供養父母及二名子女,具大專畢業學歷。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四嫌犯為初犯。
第二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
- 於2018/11/01,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案發日為2017/8/4),被初級法院第CR3-18-0265-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該案於2019年11月21日刑罰消滅並已歸檔。
- 於2021/3/19,因觸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案發日為2016/11),被初級法院第CR4-20-0266-PCC號卷宗判處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刑4年執行,條件為在判決確定後至整個緩刑期間,第一與第二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之方式支付賠償金,即每月向二名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10,000元;同時就,就餘下未於緩刑期內完全支付之金額及利息,不妨礙二名民事請求人另行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嫌犯不服上訴,期後中級裁定上訴成立並發還重審。//於2023/6/28,初級法院判處嫌犯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再上訴,該案現仍處於上訴階段中。
第三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
- 於2021/3/19,因觸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案發日為2016/11),被初級法院第CR4-20-0266-PCC號卷宗判處一項相當鉅額詐騙,判處2年9個月徒刑,暫緩4年執行,條件為在判決確定後至整個緩刑期間,第一與第二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之方式支付賠償金,即每月向二名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澳門幣10,000元;同時就,就餘下未於緩刑期內完全支付之金額及利息,不妨礙二名民事請求人另行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嫌犯不服上訴,期後中級裁定上訴成立並發還重審。//於2023/6/28,初級法院判處嫌犯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再上訴,該案現仍處於上訴階段中。
第五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
- 於2021/2/24,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案發日為2020年),被初級法院第CR2-20-0349-PCC號卷宗判處6年實際徒刑,及須負相關民事責任。//嫌犯不服上訴,於2021年5月6日中級法院裁定判處5年實際徒刑,維持一審之民事責任。有關判決於2021年6月25日轉為確定。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因屬辯護人對第四嫌犯的聲明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除了如下:
- 於案發時,(C)及(E)均為治安警察局警員,二人因工作而認識;而(C)當時與(D)則為夫妻關係,及後已離婚;而於案發前(C)並不認識(A)及(B)。
- 約於2017年,(E)向(C)遊說,指他認識了(A)及(B),二人具有經營教育中心的經驗,並已有全盤計劃如何進行招生及營運,建議(C)一同投資購買一間教育中心,而(C)只須出資投資款,有關教育中心的經營會全權由(A)及(B)二人操作及處理,教育中心主要透過舉辦“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課程賺取利潤。
- (C)同意出資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購買教育中心,而(E)則沒實際出資任何款項,並改名為“(Y)中心”,且找來(D)擔任持牌人。
- “(Y)中心”僅經營了約3個月左右,(C)便發現該中心每月的營運數目在扣除經營成本(包括但不限於租金、水電費用、兩名導師(A)及(B)的薪酬等)後,皆沒有任何盈利。
- (C)亦發現當時教育暨青年局對“(Y)中心”的監察及巡查次數過於頻繁,其懷疑有關情況與該中心的兩名實際營運者(A)及(B)相關,從而懷疑兩人對教育中心的經營操作存在問題。
- 於2017年9月,(C)決定選擇結束“(Y)中心”。
- 於2023年1月5日,(C)與(E)已透過法庭提交澳門幣玖萬圓 (MOP90,000)賠償金(見文件1)。
- (C)為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是家庭中的經濟支柱,需要供養父母及家人。在本案發生之前,(C)沒有任何刑事犯罪記錄。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起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兩名嫌犯(E)及(C)找來後者當時的妻子嫌犯(D)協助,並告知嫌犯(D)上述計劃,嫌犯(D)便同意以其個人名義作為該中心的持牌人,以一同實施上述計劃。(第七點,部份)
- 當時,第一嫌犯已均知悉辦理及營運新的教育中心--“(Y)中心”的主要目的是:透過尋找仍未使用“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且無意報讀課程或根本不知情的人士,並使用該等人士的資料報讀獲批准有關資助的課程,以騙取教育暨青年局發放資助圖利。(第九點,部份)
- 第一嫌犯尚負責中心向教育局的持續教育中心課程的申辦手續。五名嫌犯會定期討論“(Y)中心”的收生狀況及中心的運作問題。(第十四點,部份)
- 在尋找學員方面,嫌犯(B)、(A)、嫌犯(E)及(C)以共同合謀地尋找學員。(第十五點,部份)
- 就課程及相關學員出席方面,第一、第四、第五嫌犯(D)、(C)及(E)均會負責處理無意報讀課程學員申報資助的手續。此外,第一嫌犯(D)均知悉以“(Y)中心”名義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該等文件申報資料.(第十六點,部份)
- 另外,第四至第五嫌犯(C)及(E)均會負責處理無意報讀課程學員的申報及使用電腦系統處理向教青局申報課程狀況。(第十七點,部份)
- 嫌犯(B)、(A)、嫌犯(E)及(C)以共同合謀地尋找學員。(第十八點,部份)
- “(Y)中心”接收到吳XX及陳XX的身份證及資料後,於2017年7月27日,嫌犯(E)及(C)便按計劃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利用吳XX及陳XZ的身份證及資料報讀“(Y)中心”的“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課程(參見卷宗第23頁背頁及26頁)。(第二十三點,部份)
- 2017年7月29日,嫌犯(E)及(C)按計劃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會利用從不明途徑取得的曾XX的身份證及資料報讀“(Y)中心”的“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4)”課程(參見卷宗第23頁)。(第二十四點,部份)
- 2017年8月19日,嫌犯(A)在清楚知悉吳XX、陳XX及曾XX沒有上課的情況下,仍在上述出席表8月19日已簽有吳XX、陳XX及曾XX字樣的一欄上以導師身份簽署確認,而該表上列明:“須由學員親自簽名作為出席憑證,缺席者須由導師或監考員以X標示。所填報的資料必須屬實,如有虛假須承擔法律責任。”(第二十七點)
- 其後,嫌犯(E)及(C)又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輸入吳XX、陳XX及曾XX在以下日子已出席該課堂(參見卷宗960頁)。(第二十八點,部份)
-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或可知悉吳XX、陳XX及曾XX無意報讀任何課程而抱放任態度下,仍透過五名嫌犯經營的“(Y)中心”替該等人士報讀課程及申請“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第三十二點,部份)
- 第一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包括一同成立及經營涉案教育中心多並按計劃透過中介人找來無意報讀課程的吳XX、陳XX及曾XX的身份資料報讀上述課程,再將有關課程資料交教育暨青年局,使該局誤以為吳XX、陳XX及曾XX有意報讀有關課程,從而向“(Y)中心”發放金錢資助,最終使教育暨青年局及特區政府造成財產損失(第三十三點,部份)。
- 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利益,明知吳XX、陳XX及曾XX沒有出席課堂,仍在印有三人簽署出席的出席表上,以導師身份簽署確認三人有上課及當日課程完成,目的是以此文件欺騙教育暨青年局該等人士是正常報讀課程,從而騙取資助及供當局查閱,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偽造文件罪部份)(第三十四點)。
- 2017年7月25日,嫌犯(C)及(E)按計劃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利用李XX及伍XX的身份證及資料報讀“(Y)中心”的“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課程(參見卷宗第25至27頁)。(第四十一點,部份)
- 2017年7月27日,嫌犯(C)及(E)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利用陳X的身份證及資料報讀“(Y)中心”的“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1623-3)”課程(參見卷宗第26頁)。(第四十二點,部份)
- 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間,嫌犯(A)在清楚知悉伍XX、李XX及陳X沒有上課的情況下,仍在上述出席表中簽有三次伍XX出席簽署、六次李XX的出席簽署及五次陳X的出席簽署的各欄上以導師身份簽署確認;而該表上列明:“須由學員親自簽名作為出席憑證,缺席者須由導師或監考員以X標示。所填報的資料必須屬實,如有虛假須承擔法律責任。”(參見卷宗第21頁)(第四十五點)
- 其後,嫌犯(C)及(E)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輸入上述三學員在以下日子已出席該課堂(參見卷宗第961頁)。(第四十六點,部份)
-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或可知悉李XX、伍XX及陳X無意報讀任何課程而抱放任態度下,仍透過五名嫌犯經營的“(Y)中心”替該等人士報讀課程及申請“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第五十二點,部份)
- 第一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包括一同成立及經營涉案教育中心,並按計劃透過中介人找來無意報讀課程的李XX、伍XX及陳X的身份資料報讀上述課程,再將有關課程資料交教育暨青年局,使該局誤以為李XX、伍XX及陳X有意報讀有關課程,從而向“(Y)中心”發放金錢資助,最終使教育暨青年局及特區政府造成財產損失。(第五十三點,部份)
- 嫌犯(A)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明知李XX、伍XX及陳X沒有出席課程,仍在印有三人簽署出席的出席表上,以導師身份簽署確認三人有上課及當日課程完成,目的是以此文件欺騙教育暨青年局該等人士是正常報讀課程,從而騙取資助及供當局查閱,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偽造文件罪部份)。(第五十四點)
- 2017年8月2日下午1時52分至2時09分期間,嫌犯(C)及(E)按計劃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利用從不知名途徑取得的毛XX、李XY、李YY、陳YY、蔣XX、林XX及梁XX的身份證及資料報讀“(Y)中心”的“NLP教練技術生活體驗(1704142141-1)”課程。(參見卷宗第25及26頁)(第五十六點,部份)
- 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間,嫌犯(A)在清楚知悉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陳YY沒有上課的情況下,仍在上述出席表中簽有五次毛XX的出席簽署、四次李XY的出席簽署、四次李YY的出席簽署、一次林XX的出席簽署、五次陳YY的出席簽署、四次梁XX的出席簽署的各欄上以導師身份簽署確認;而該表上列明:“須由學員親自簽名作為出席憑證,缺席者須由導師或監考員以X標示。所填報的資料必須屬實,如有虛假須承擔法律責任。”(參見卷宗第10及13頁)(第五十九點)
- 其後,嫌犯(C)及(E)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輸入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及陳YY在以下日子已出席該課堂(參見卷宗第962頁)(第六十點,部份)
-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或可知悉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陳YY及蔣XX無意報讀任何課程而抱放任及接受的態度下,仍透過五名嫌犯經學的“(Y)中心”替該人士報讀課程及申請“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第六十四點,部份)
- 第一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包括一同成立及經營涉案教育中心,並按計劃找來無意報讀課程的林XX及梁XX的身份資料報讀上述課程,又從不明途徑找來毛XX、李XY、李YY、陳YY及蔣XX的身份資料報讀上述課程,再將有關課程的人數及相關課程資料提供予教育暨青年局,使教育暨青年局誤以為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陳YY及蔣XX有意報讀且有報讀有關課堂,再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輸入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及陳YY虛假的出席課堂資料,從而向“(Y)中心”發放金錢資助,最終使教育暨青年局及特區政府造成巨額財產損失。(第六十五點,部份)
- 嫌犯(A)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當利益,明知林XX、梁XX、毛XX、李XY、李YY、陳YY及蔣XX沒有出席課程,仍以導師身份簽署,目的是以此文件欺騙教育暨青年局該等人士是正常報讀課程,從而騙取資助及供當局查閱,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偽造文件罪部份)(第六十六點)
- 2017年7月21日,嫌犯(C)及(E)按計劃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利用(F)的身份證及資料報讀“(Y)中心”的“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09-1)”課程(參見卷宗第23頁);當時,嫌犯(C)及(E)均知悉(F)只是虛假報讀課程,以便獲取現金回佣,且沒有參與有關課程的意願。(第六十九點)
- 其後,嫌犯(C)及(E)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輸入(F)在上述課堂的全部日子為缺席。(參見卷宗第963頁)(第七十一點,部份)
-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或可知進(F)無意報讀任何課程而抱放任及接受的態度下,仍透過五名嫌犯經營的“(Y)中心”替該人士報讀課程及申請“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第七十五點,部份)
- 第一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包括一同成立及經營涉案教育中心,並按計劃透過中介人找來無意報讀課程的(F)的身份資料報讀上述課程,再將有關課程資料交教育暨青年局,使該局誤以為(F)有意報讀有關課程,從而向“(Y)中心”發放金錢資助,最終使教育暨青年局及特區政府造成財產損失。(第七十六點,部份)
- 2017年7月31日,嫌犯(C)及(E)按計劃在教育暨青年局的系統內,利用從不知名途徑取得的(G)的身份證及資料報讀“(Y)中心”的“婚禮及項目管理進階實務”(1704142213-2)”課程。(參見卷宗第25頁背頁)(第七十七點,部份)
-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或可知悉(G)無意報讀任何課程而抱放任態度下,仍透過五名嫌犯經營的“(Y)中心”替該人士報讀課程及申請“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第八十一點,部份)
- 第一嫌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便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包括一同成立及經營涉案教育中心,並按計劃透過中介人找來不知情且無意報讀課程的(G)的身份資料報讀上述課程,再將有關課程資料交教育暨青年局,使該局誤以為(G)有意報讀有關課程,從而向“(Y)中心”發放金錢資助,最終使教育暨青年局及特區政府造成財產損失。(第八十二點,部份)
-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第八十六點,部份)
- 凡與第三十點、第四十九點、第六十二點、第七十三點、第七十九點中已獲證明之事實不符的部份事實,視為未證。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三名嫌犯(A)、(B)以及(C)的上訴。
上訴人(C)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庭審中部分證人收取回佣虛假報讀涉案教育中的課程,但教育暨青年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適時對該等證人提出告訴,根據《刑法典》第107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也應受惠於告訴權的消滅,不得對其進行刑事追究,故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上述第107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
- 上訴人以“現金回贈”招生並不足以構成詐騙罪的詭計,且其意圖是開辦課程,想透過辦學及學員報讀課程收取政府資助,並非單純想不勞獲,故亦不符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要件,僅屬違反第34/2020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行政法上的法律責任,其只有義務退回不當收取的資助,因此,即使是根據案中已證事實,其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庭審中1至6名證人實為本案共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的規定,他們不能以證人身份在本案作證,故認為彼等證言屬禁用證據,不應予以採納,並基於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其判罪;又指,其無直接接觸學員,亦從未提及不用上堂,證人亦未有提及由各嫌犯(包括上訴人)傳播有關資訊,故認為僅憑證人證言不足以支持認定其作出被指控的行為;
- 涉案教育中心所招攬的學員在報讀後有否上課其不能控制,即使沒有學員上課,教青局資助金額亦會發放,認為其多次詐騙行為之間均存在便利及可相當滅輕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符合《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故應改判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
- 其行為並不符合詐騙罪所規定的詭計及犯罪意圖,只是行政違法行為;
- 量刑過重。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卷宗第327頁及第1832頁的電郵及電話號碼均不能與其聯絡,卷宗亦無資料顯示教青局將新登入密碼及帳號發送至上訴人舊機構的電郵,且本案尚未查明何人登入機構的電腦中登入教青局系統輸入課堂資料,無法得出其仍管有中心的登入資料及有能力登入系統;又指,卷宗第1433頁的文件並非由其製作,亦非分紅協議,原審法院錯誤理解了有關款項目的,其只是課程導師,質疑法院認定分紅過高只是結論,且卷宗無證據顯示誰人將支票交予上訴人或其妻子(B),亦無證據證明其收取了第四及第五嫌犯分配的金錢;倘指,原審法院採信第五嫌犯(E)所講的事實版本亦屬錯誤。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相關的事實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 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卷宗資料顯示“(Z)中心”在短短4個月內已經可獲得高額資助,故指原審法院錯誤認定其因另一宗詐騙案而將金錢用光而成立一間新的教育中心作出本案被指控行為;又指,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案中29萬元的支票是其向第五嫌犯(E)支付的款項,實際上中心的財政權是由(E)擁有,並質疑該支票的日期早於中心收到資助的日期,故支票涉及的款項並非任何利益分配;還指,僅能透過網上虛報課程資料才可實施詐騙資助行為,但原審法院在認定教青局網上帳號的使用人存有明顯錯誤,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管有該帳號。因此,指原審法院在認定相關的事實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 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

(一)告訴權的行使
根據《刑法典》第107條第1款規定:“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或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或自被害人成為無能力之人之日起計,經過六個月期間,告訴權消滅。”同條文第2款還規定:“對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適時行使告訴權時,其餘同屬非經告訴不得被追訴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
卷宗資料顯示,本案件源於教育暨青年局(以下簡稱教青局)向檢察院檢舉“(Y)中心”涉嫌以現金回贈方式招收學員、盜用他人身份資料報讀課程以騙取公帑,以及冒充學員身份作出簽署,由於相關課程為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課程,相關行為人涉嫌觸犯《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第25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該局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刑法典》第220條第1款及第105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檢舉及提出告訴(參見卷宗第2頁)。
鑑於作為代表澳門特區政府行使部門職能的教育暨青年局局長作為上述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監察實體,故該局在發現涉案教育中心涉嫌透過犯罪方式騙取公帑時,已透過書面方式提起告訴,當中,告訴權人明確、清晰表達了針對犯罪行為提起刑事追訴的意願,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05條至107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的相關規定。
此外,經偵查發現“(Y)中心”招收的其中九名學員均透過該中心向教青局成功申報了“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惟在案件偵查結束後承辦檢察官認為未有充份跡象及證據向上述九名嫌犯提出控訴,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的規定將案件該部份作歸檔處理。(參見卷宗第1001頁)。
可見,教育暨青年局在向檢察院作出檢舉時針對騙取資助的涉嫌人提出正式的檢舉及告訴,是針對涉及本案件的所有人,而並非單純針對上訴人及被起訴的其他嫌犯,只因案件在偵查後未能對相關部份學員提起控訴,故此,本案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沒有對該等學員提出告訴的情況。
為此,上訴人(C)也就無可能會符合《刑法典》第107條第2款的規定而得益,而其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1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2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經閱讀原審判決後可知,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包括案中各嫌犯的犯罪意圖及作案手法,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
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各上訴人所指事實不足的情況。
事實上,經閱讀上訴人(C)的上訴狀可知,其實際上是認為自己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所規定的詭計及犯罪意圖,而只是行政違法行為,然而,這並非事實不足的問題,而是法律適用的問題,對此問題,我們將在下文再作分析討論。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3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1960背頁至第1977背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其所得出的對已證事實的認定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原審法院的證據審理,並不存在明顯的認定錯誤。
無疑,兩名上訴人(A)及(B)在庭審中否認犯罪,上訴人(C)僅承認部份被指控的事實,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我們具體來看看原審法院對所基於形成心證的證據的審理以及衡量的情況。
根據卷宗資料,案中“(Y)中心”舉辦的課程為“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受資助課程,惟教青局多次派員到該中心巡查時發現課程的報讀、出席狀況及簽到有異,遂向檢察院檢舉該中心以騙取政府資助。經偵查發現,上述“(Y)中心”前身為“(Z)中心”,“(Z)中心”持牌人為(B),其後(A)及(B)夫妻將該中心轉讓予(E)及(C),並改名為“(Y)中心”,由(C)的妻子李燕清(第一嫌犯)為中心持牌人,但實際上仍由(A)及(B)作中心的導師並負責繼續經營及管理該中心。此外,還發現當中有人以“現金回佣”的手法招生,以冒簽及虛報方式向教青局申領資助。對此,(A)及(B)夫妻與另一方(D)、(C)及(E)兩方人士互相推諉責任。
然而,儘管兩名上訴人(A)及(B)在上訴狀中一再否認控罪,指責原審法院審查證據錯誤及本案證據不足。然而,事實並非如此,事實上,本案存在大量證據,結合一般經驗及常理,完全足以認定彼等作出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卷宗第455頁及第456頁的文件可知,兩名上訴人(A)及(B)曾與(E)及(C)簽訂協議,由(E)及(C)出資港幣50萬投資成立一間教育中心,並由(A)及(B)協助中心成立及營運。但由於(A)及(B)經營的“(Z)中心”曾因違規而被教青局提起紀律程序及被暫緩發放資助,二人尚涉及另一宗詐騙罪(CR4-20-0266-PCC)而無法向(E)及(C)退款,故將“(Z)中心”頂讓予(E)及(C),並改名為“(Y)中心”,由四人合作以上述方式向政府申領資助。
此外,根據教青局提供的資料,尤其載於卷宗第1832頁文件可見,上訴人(A)與(D)的電郵地址及電話號碼均為相同,且教青局人員在庭審中亦表示會把新中心的用戶名和密碼寄予舊持牌人或負責人(即(A)本人),以便由前者交予新的中心負責人。故此,上訴人(A)在其上訴狀中所指該等聯絡方式不能與其聯絡,以及其無法登入系統這一說法並不可信,本案亦不存在其在上訴狀中所指未能查明管有及使用教青局帳號人士的問題。
而且,上訴人(B)也在庭審中承認涉案賬單是由其本人製作後向(E)及(C)收取款項;而(D)亦在庭審中表示,其是“(Y)中心”銀行戶口持有人,並表示教青局曾於2017年9月轉帳66萬元資助金至該戶口,其便與丈夫(C)一同前往銀行提取該筆款項,並按(C)指示向(A)開出一張29萬元的支票,此部份與(E)的說法吻合,結合卷宗第973頁由銀行提供的流水及第1449頁至第1450頁的支票資料,根據一般經驗及邏輯常理,原審法院因而認定兩名上訴人(A)及(B)因欠債而與(E)及(C)合作,雙方存在利益分配協議,並無任何錯誤之處,相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常理,亦不存在上訴人(B)所講支票日期與教青局發放資助金日期不符的情況。
故此,根據庭審所得證據,“(Y)中心”的經營和辦學並非如兩名上訴人(A)及(B)所講與彼等無關,實際上,二人仍能使用教青局發出的新帳號及密碼輸入課程資料,並負責管理該中心的財政狀況,彼等明顯並非單純的課程導師,而是中心的實際管理者,並與他方即(C)及(E)存在利益分配協議,才能在數個月時間內成功獲得資助款項。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可知,原審法院是在庭審中聽取了各嫌犯所作聲明及一眾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決定不採信兩名上訴人(A)及(B)所講的事實版本,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及未獲證實的事實,並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至於上訴人(A)提出未能查證何人給予其支票,亦不足以推翻其沒有參與及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其實,該支票及銀行提供的資料已清楚顯示上訴人就是收款人,故其這一辯解實不能成為其脫罪的理由。
兩名上訴人(A)及(B)只是以彼等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兩名上訴人(A)及(B)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至於上訴人(C)指案中學員為本案共犯,不能以證人身分作證,故彼等所作的證言屬禁用證據的問題,首先應該指出的是,上訴人(C)所質疑的學員證人的證言並非上述第113條所指的任一禁用證據的情況,而是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中之嫌犯或共同嫌犯,在此身分仍維持期間,不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的問題。
正如上文所述,檢察院接獲教育暨青年局針對涉嫌騙取政府資助人士立案偵查,期間發現當中九名學員曾透過該中心向教青局申報資助,遂宣告彼等成為嫌犯繼續進行調查,但最終因未具充份跡象及證據而沒有向彼等提出控訴,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歸檔。
所以,雖然上述部份學員的確曾在本案被宣告成為嫌犯,但針對彼等的刑事偵查程序已經結束,彼等嫌犯身份便不應一直予以維持。換言之,檢察院在偵查結束後,決定將該等學員的部份歸檔後,有關學員已不再具備嫌犯身份,這樣,他們在庭審中以證人身份作證,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規定,而原審法院在心證形成過程中依據該等學員的證言對本案事實作出判斷或認定,亦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並不存在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所指的違反。
4、而至於上訴人(C)在上述狀中所指其沒有直接接觸學員及本案證據不足的問題,很明顯,正如上文所述,原審法院對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任何“疑問”,故也不存在三名上訴人所指違反“罪疑從無”原則的情況。事實上,根據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原審法庭是考慮了三名上訴人(A)、(B)、(C)及其他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書證及扣押物證等證據而形成的心證,在對本案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真偽方面並無任何懷疑。故本案不存在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問題。
關於疑罪從無原則,它“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4
具體來說,根據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所衡量的證據可見,司警法證部門對上訴人(C)與(E)的微信聊天記錄作出了分析,發現二曾提及“360000*0.3=108000(學生回水)”、“中介入又點計?”、“蘭子收0.45,macao0.3”、“搵要人番黎坐”、“淨坐”、“我地一定搵要人看黎坐,教青局黎巡都無學生,好快摺埋”等對話,結合教青局提供的人員資料、巡查紀錄及資訊系統記錄、學員簽到記錄,二人與(A)及(B)所簽署的合同,“(Y)中心”銀行帳戶及流水資料,明顯可見,雖然上訴人(C)並非涉案中心實際的經營者及管理者,但其仍與案中各嫌犯合作,達成利益分配協議,以不法手段透過中介人支付佣金方式尋找生源以欺騙教青局的資助圖利,故其根本無需直接接每位學員。
故此,面對庭審所得的大量證據,上訴人的上述辯解顯得毫無說明力可言,本案證據充足,亦不存在其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四)連續犯的認定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我們一直讚同,以連續犯情況去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5
雖然,上訴人(C)作出了多項相同的犯罪(詐騙罪),實行的方式在本質上也相同,但是,上訴人與同伙每次欲騙取資助時,需設先建立課程大綱/內容、尋找生活、向教青局進行登記,包括提供課堂名稱、教員、監考員、學生、整個課堂期間、課堂具體日期和時間、在教青局統輸入資料,向局方提供導師及學員每當簽到資料等流程,經教青局查核後方獲得所申請的資助,而且,教青局人員尚會對資助的教育中心進行巡查。很明顯,上訴人及同伙每次騙取資助的成功並不會使之後的行為更為便利,各嫌犯還得針對局方巡查作出提防及準備,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彼等罪過程度的同一外在透因,其行為並不符合構成連續犯的要件。
相反,其長期作出多宗上述犯罪活動,更顯示出更高的行為不法性及犯罪故意。
上訴人(C)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五) 詐騙罪的認定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構成詐騙罪。
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包括: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該人由於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根據已證事實顯示:
- 嫌犯(E)知悉“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內容後,有感容易獲批資助,便計劃購買一間可獲相關資助的教育中心開辦課程,繼而以回佣方式吸引及尋找目標人士提供身份資料、利用不知情的人士,並在該等人士無意報讀課程及不用上課的情況下向教育暨青年局虛報有關人士報讀相關課程,又或者在不明途徑下取得目標人士的身份資料,並在該人士沒意願及不知情的情況下替其向教育暨青年局虛報有關人士報讀相關課程,誤導教育暨青年局以獲得有關資助圖利。
- 其後, (E)找來上訴人(C),並遊說其一同投資購買一間教育中心,透過上述方式申請獲得“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圖利,上訴人(C)表示同意,決定出資五十萬購買教育中心,並找來妻子(D)為中心的持牌人,且與本案其他嫌犯一同經營,由(A)擔任校長及導師,(B)負責編製課程、擔任導師及處理課程事宜,而上訴人(C)及(E)亦會參與中心的決策、行政及財務事宜。
- 在尋找學員方面,上訴人(C)會以親自或透過“中介人”的方式尋找無意報讀或全不知情的目標人士以學員身份虛報報讀課程,並以“現金回佣”利誘一些本身沒有報讀課程意願或不知悉課程內容的人士報讀課程,且無需該等人士上課,並在未有知會學員課程內容是時間的情況下擅自替其透過“(Y)中心”報讀資助課程及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資助。
由此可見:上訴人(C)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與同伙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將不實及虛假報讀課程等資料交予代表澳門政府職能部門的教青局,使該局誤以為有學員報讀有關課程,從而向“(Y)中心”發放金錢資助,令教育局所代表的澳門特區政府造成財產損失。
故此,上訴人(C)的行為已完全符合詐騙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而所主張的僅單純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純屬無稽之談。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C)觸犯四項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之一的地方。

(六)量刑過重以及緩刑的適用
1、三名上訴人(A)、(B)及(C)均指,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其中,兩名上訴人(A)及(B)請求上訴法院給予彼等緩刑的機會。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而上級法院的介入也僅存於在上訴審中發現原審法院所適用的刑罰明顯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
三名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巨額詐騙罪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
卷宗資料顯示,案發時三名上訴人均為初犯,上訴人(C)向法院寄存了賠償金,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彼等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兩名上訴人(A)及(B)並無作出任何賠償,亦無坦白犯罪事實,而上訴人(C)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罪,三人共同以被指控的方式向教青局申報虛假資料以騙取資助,對特區造成了巨額財產損失。可見,三名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明顯較高,對彼等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應提高。
從一般預防來講,三名上訴人所犯的詐騙罪為本澳多發犯罪,屢禁不止,嚴重侵犯特區財產法益,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考慮到三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個人狀況、案中涉及的金額、所作出的賠償及案中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兩名上訴人(A)及(B)每項詐騙罪九個月徒刑、巨額詐騙罪一年三個月徒刑,已屬較輕,而判處上訴人(C)每項詐騙罪五個月徒刑、巨額詐騙罪九個月徒刑,尚給予了其減輕情節,故均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處,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而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30年。
本案中,考慮到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兩名上訴人(A)及(B)的競合刑幅上下限為一年三個月至四年三個月徒刑,上訴人(C)的競合刑幅上下限為九個月至二年五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兩名上訴人(A)及(B)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上訴人(C)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沒有明顯違反《刑法典》第71條的數罪並罰的處罰規則。
3、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雖然,兩名上訴人(A)及(B)被原審法院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不超逾三年,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但是,綜合考慮兩名上訴人的人格、其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特別是兩名上訴人為人師表,利用特區惠民政策來實施詐騙行為,歪曲政府施政本意,顯見彼等是預謀作案,情節惡劣,不但事實多項詐騙行為,而且涉案款項屬特區公帑,更甚者,同類案件近年本澳詐騙犯罪猖獗,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明顯可以得出結論,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原審法院選擇時機徒刑的懲罰沒有明顯的不合適,應該予以維持。
可以作出判決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B)及(C)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三名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上訴人(C)繳付8個計算單位,上訴人(A)、(B)各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A)、(B)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分別為澳門幣2000元,亦分別由各自的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3月21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3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第320/2021號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第811/2017號、第580/2013號、第772/2014號、第854/2014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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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4/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