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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

卷宗編號:2/2024/R
(聲明異議)

日期:2024年3月22日

異議人:A(原告)
異議標的:不受理上訴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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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因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法官不受理平常上訴的批示不服,異議人A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5及596條的規定,向本人提出了聲明異議。
本人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的規定對異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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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在一普通勞動訴訟中,異議人為原告。
案件經過審理後,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作為實習律師,明顯不是在被告的支配及領導下出任秘書職務;再者,不論從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工具、報酬的計算方式、年假權及納入企業架構等內部跡象,以及是否同時為多個不同的對象提供相同的勞務的外部跡象,本法庭都未能得出有利於原告主張的判斷。因此,本法庭認定原告和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繼而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
異議人不服,隨即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陳述的結論部分載有以下內容:
“本案實質上處於管轄權分配衝突階段,而不具實體問題審判意義。勞動法庭法官應宣告本案不具勞動性質,不具審判案件之權限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條第3款規定依職權命令將本案移送至民事法庭審判;或應以勞動法庭其本身之名義宣示本案因訴訟標的性質不具勞動性質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非以初級法院之名義審判該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基於此,現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撤銷初級法院法官在第LB1-22-0090-LAC之判決並命令將該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民事法庭審理。”

原審法官就該上訴聲請作出了以下批示:
“原告聲稱不服本法庭於2023年10月16日就本案件作出的終局判決,並提起上訴。
綜觀原告的上訴陳述,原告表示認同本法庭在上述判決中的大部分理解,但對於其中所述的“原告以該勞動關係之存在作為前提的請求自然也不能成立”及“無庸贅言,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全部請求”不予認同。原告又認為,本法庭應以本身之名義作出判決及駁回其請求,而不是“執初級法院之名行勞動法庭之實”,認為本法庭違反管轄權規則。
然而,對於本法庭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原告沒有提出任何爭議。原告在上訴狀最後部分亦只是請求中級法院在撤銷本案判決後將本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民事法庭審理。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本法庭認為,原告提起的上訴所針對的並非本案件的實體問題,而是針對本法庭是否具有管轄權的訴訟前提問題。
當然,在作出判決時,本法庭已首先對可導致駁回起訴之各種問題進行審理,在確定沒有問題以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的情況下,方審理當事人提出的實體問題。
另一方面,普遍司法見解認為,在清理批示中宣稱符合各種訴訟前提,但從沒有就有關問題作出具體審理的樣板式批示,不具形式既判案效力。
因此,一般來說,當事人在針對終局判決提起的上訴中,亦得提出案件不符合訴訟前提的問題(包括無管轄權),並請求變更或撤銷有關判決。
然而,本案的情況有所不同。
本案中,被告在答辯狀中明確提出本法庭不具管轄權之延訴抗辯。對此,原告在答覆中主張本法庭具有管轄權,並陳述了有利於其該主張的多項事實。在清理批示中,本法庭已就管轄權問題作出具體審理,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29條-C及《勞動訴訟法典》第2條第2款(一)項規定,尤其考慮到原告的陳述及主張,宣告本法庭具有管轄權,從而裁定被告提出的有關抗辯理由不成立。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34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a項及第3款規定,結合《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及第582條規定,因本法庭在清理批示中已就管轄權問題作出具體審理,且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在法定期間內針對有關決定提起上訴,該決定已轉為確定,並具有形式既判案的效力。
至於本法庭在終局判決中宣稱本案符合管轄權的訴訟前提,只是單純確認上述於清理批示中作出的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在清理批示中已就管轄權問題作出具體審理,有關決定已轉為確定,並具有形式既判案的效力。原告在上訴陳述中宣稱針對終局判決提起上訴,卻只是提出本法庭無管轄權的問題,實際上是在“偷換”上訴標的。原告提出的問題明顯不具有可上訴性。
基於此,本法庭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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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原告在本訴訟中的各種行為,尤其是以下行為:
- 在得知本案被分發於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後直至本案作出終局判決之前,原告從來沒有就管轄權問題提出任何爭議;
- 在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出無管轄權之抗辯後,原告在答覆中主張本法庭具有管轄權,並陳述了有利於其該主張的多項事實,尤其包括“(原告)在履行職務時須由公司提供履行職務資源配合並直接由行政管理機關指揮”、“(原告)與公司之間的關係不以某項單一工作存在,亦不以特定的智力或勞力成果交付予他方”,以及多次提到存在“欠薪問題”;
- 在本法庭於清理批示中裁定被告的上述抗辯理由不成立後,原告沒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 在本法庭作出對原告不利的終局判決後,原告宣稱針對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提出的卻是本案不具勞動性質及本法庭無管轄權的問題;
- 原告在上訴陳述中曲解本法庭作出的終局判決,認為本法庭“在整個判決僅徘徊於管轄權的判斷”,指稱本案是“為排除該法庭管轄權而進行的訴訟程序”,甚至提出本法庭“明顯是執初級法院之名行勞動法庭之實”的主張。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原告涉嫌出於惡意進行訴訟。
關於上述問題,通知原告於10日期間內作出防禦。
同時,通知被告以便其願意時亦得於10日期間內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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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通知及必要措施。”

主訴訟中,異議人提出的訴訟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相關請求亦被駁回。
異議人不服,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提起平常上訴,但上訴請求未被受理。
異議人在其上訴陳述中僅指出相關案件不具勞動性質,從而勞動法庭法官不具權限作出審理,並請求上訴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將案件移送至具管轄權的民事法庭審理。
然而,正如原審法官所表示,根據卷宗資料顯示,針對勞動法庭是否具管轄權這個問題,原審法官已經在清理批示中對之作出具體審理。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2款的規定,就本案應否由勞動法庭抑或其他法庭審理的問題,已經形成訴訟關係上已確定裁判。換句話說,勞動法庭的管轄權已被確定,可對案件進行審理,而異議人不得再就已被具體審理的管轄權問題提出平常上訴。
異議人似乎混淆了管轄權(訴訟前提)及訴訟請求的成立要件(實體問題)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
既然在相關案件中已經確定了勞動法庭具管轄權對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進行審理,該法庭便有權對是否符合訴訟請求成立的要件進行審理。倘若最終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的勞動法律關係存在,勞動法庭依法駁回請求,但不能因此說勞動法庭不具備管轄權對案件進行審理。
異議人還表示,原審法官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條第3款的規定,依職權命令將待決案件移送具管轄權的法院,因為其認為存在管轄權的重大變更。異議人主張,該規定應涵蓋所有在訴訟開始後無立即被發現,而是在程序進行中至訴訟終結前的整個過程中發生或發現的,未被訴訟當事人預示且不容易被察覺的要素。而該等要素將導致管轄權產生變更的情況。
本人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情況並不屬於管轄權的重大變更。
正如利馬所言1:“關於本條第3款,如某些法律規定管轄權變更為重大時或具管轄權的法院被取消時,法官應依職權命令將待決案件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
在相關案件中,並不存在任何關於管轄權變更的法律規定,亦未見具管轄權的法院被取消的情況出現。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3條第3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
基於以上所述理由,本人裁定原審法官不受理異議人提出的上訴的決定為正確,故本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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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異議人A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並決定維持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法官的決定。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4條第1款p項的規定,異議人A需承擔的司法費減至1/4。
按《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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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3月22日


中級法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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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1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 註釋與評論》,第一冊,2019,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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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卷宗 2/2024/R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