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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77/2023
日期: 2024年3月2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7/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4年3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17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10月13日作出裁判,裁定: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90頁至第395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題下,檢察院對裁判持有不同意見。
  2.首先,關於兩名嫌犯在婚姻關係上,原審裁判在事實判斷可供我們確認兩名嫌犯存在假結婚事實。
  3.從原審裁判中事實的判斷可見,第一和第二嫌犯的登記結婚和婚姻存續期間,兩名嫌犯有各自伴侶、孩子和家庭,分居不同處所,不符合正常夫妻生活。
  4.眾多假結婚案中,經常會出現中介人來撮合本地居民和內地居民結成夫妻,目的是該內地居民因婚姻關係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在本案,卷宗第99頁至和第100頁一位名叫C男子,正是由第一嫌犯向警方提供的婚姻中介人,這符合控訴書和一般假結婚情節的事實。
  5.根據卷宗第69頁,72頁及74頁,第二嫌犯B和D於1999年12月17日於澳門登記結婚,根據69頁二人的婚姻關係至少維持至2007年6月6日。
  6.根據已證事實和卷宗第18頁及第85頁背頁報告,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於2008年5月14日於澳門登記結婚,於2017年3月09日兩名嫌犯離婚。
  7.卷宗第85頁背頁報告及第195至197頁,在兩名嫌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2014年12月6日第二嫌犯B與澳門居民E誕下女兒F。
  8.兩名嫌犯婚姻存期期間出現兩個不同的獨立家庭組合。根據已證事實,早於2004年9月29日第一嫌犯A和G在廣東省德慶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婚姻存續期間,於2007年誕下兒子H,至2012年12月14日才離婚,又於2017年6月30日復婚。
  9.換言之,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在婚姻存續期間,第一嫌犯在內地同時存有另一婚姻關係,並且與其內地合法妻子G於2007年誕下兒子H。與此同時,2014年12月6日第二嫌犯在澳門則與另一名澳門居民E誕下女兒F。
  10.根據已證事實和卷宗書證。我們可以發現,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在二人婚姻存續期間,兩名嫌犯同期各自組織家庭和生活,並且在另一家庭中各自育有子女,當中沒有任何一名子女的父母同屬於兩名嫌犯。明顯地,兩名嫌犯根本沒有共同生活事實,他們所締結的婚姻屬虛假,目的是第二嫌犯協助第一嫌犯獲取澳門居留權和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1.卷宗第10頁,第11頁及第170頁,第一嫌犯以非嫌犯身份所作聲明,屬於書證而能提供其與第二嫌犯虛假婚姻另一項事實。另方面第69,72及74頁第二嫌犯婚姻紀錄進一步確認兩名嫌犯存有虛假婚姻事實。
  12.婚姻登記和身份證明局書證部分。卷宗第170頁,第一嫌犯聲稱於2003年在珠海的卡拉OK、酒吧內認識第二嫌犯並開始拍施,其後於2008年結婚。卷宗第10頁,G(第一嫌犯第一任妻子和離婚後的復婚妻子)聲稱,於2002/2003和第一嫌犯交往,2004年因懷有孩子與第一嫌犯結婚,後小產,其後於2007年再與第一嫌犯誕下婚生兒子H。根據第一嫌犯和G聲明,可以確認2003至2007年期間,第一嫌犯只有與G一起生活,並育有兒子。另方面,根據卷宗第65至69頁,72至74頁,在1999年至2007年期間,第二嫌犯和台灣居民D存有婚姻關係。可見第一嫌犯根本不會與第二嫌犯正常交往。
  13.第一嫌犯出入境紀錄書證部分。根據卷宗第167至168頁報告及第一嫌犯出入境紀錄,第一嫌犯自13/02/2004至02/05/2008年的4年3個月期間,有3年10個月15日在菲律賓,第一嫌犯停留澳門日子則僅有5日,正常情況下第一嫌犯如何能與第二嫌犯有正常交往,當第一嫌犯在最後離開菲律賓日子後第12日的2008年5月12日即在澳門與第二嫌犯結婚,同一期間當第一嫌犯離開菲律賓後只有同已婚妻子G和兒子H生活在內地。這層背景底下,無法令人信服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結婚乃一真實婚姻,因屬違背正常結婚過程和不合家庭生活常理。
  14.第二嫌犯書證部分。根據卷宗第42頁,54頁及第55至59頁,第二嫌犯於2008年5月14日與第一嫌犯結婚,第二嫌犯於2008年7月7日(婚後第二個月)報失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二嫌犯以經濟困難為由請求豁兌換領費90元及額外費用300元合共澳門幣390元,另聲稱早前已向社會工作局申請經濟援助,並且為無家可歸的一名露宿者。此外,至少在2007年3月30日第二嫌犯是居住在專為戒食毒品者的路環九澳聖母戒毒康復協會,事實顯示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結婚前已陷入嚴重經濟困境和沒有居所狀況,並等候社會工作局發給「援助金受益人認別咭」。根據經驗法則和生活常理,此情此景實難令人相信倘兩名嫌犯有真實婚姻關係,第二嫌犯為何不向第一嫌犯求助;另方面在剛結婚倘處於蜜月期間兩人顯然違反夫婦相互扶持生活義務和家庭倫理,事實讓我們無法解釋第一嫌犯為何沒有施出援手,或根本因屬虛假結婚沒有聯系令第一嫌犯全然不知情,進而出現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和警方報稱結婚時住在第二嫌犯居所不是事實。
  15.第二嫌犯與另一男子的密切出入境部分。根據卷宗第118至120頁出入境紀錄,在兩名嫌犯婚姻關係存續期的2010年1月至2016年5月20日期間,第二嫌犯與澳門居民E(兩人誕下女兒F)有著頻繁共同出入境紀錄兩人經關閘口岸在同一分鐘出入境共54次。兩人出入境狀況顯示關係密切,出行更屬俗稱的前後腳。出入境紀錄約7成以上是共同離境次日共同返回澳門,約2成屬當天共同出入境。長期和多次的同行,不可能是屬巧合。當檢閱第二嫌犯與澳門居民E出入境紀錄,兩人更接近共同生活者或情侶關係,尤其兩人有共同生的女兒F。
  16.第一嫌犯與內地妻子G存有密切出入境部分。根據卷宗第104至116頁出入境紀錄,在兩名嫌犯婚姻關係存續期的2009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間,第一嫌犯與內地妻子G(兩人誕下婚生兒子H,G為澳門一建築公司外地僱員)有顯著而頻繁共同出入境紀錄,兩人經關閘口岸在接近4分鐘內共同出入境共190次,其中在相約一分鐘內出入境佔105次。當檢閱第一嫌犯與內地妻子G出入境紀錄,兩人關係如影隨形屬密切不可分,這層關係更能確認該兩人才是共同生活者和組織同一家庭者,尤其兩人有婚生兒子H。
  17.綜合第一和第二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可確認兩名嫌犯各自擁有獨立家庭伴侶,並存有起居同行事實,與此同時,相對而可確認兩名嫌犯沒有共同生活,且事實發生在兩名嫌犯登記結婚時起,由此可見兩名嫌犯的婚姻關係乃屬虛假,目的利用婚姻關係令第一嫌犯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8.為獲取澳門居留權和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書證。根據卷宗書證:
  2008年5月14日,第一和第二嫌犯於澳門登記結婚(同一期間第一嫌犯與G存有婚姻關係)。
  2016年11月7日,第一嫌犯因居澳滿七年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017年03月09日,第一和第二嫌犯於澳門登記離婚(第一嫌犯獲領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約4個月)。
  2017年6月30日,第一嫌犯和G在內地復婚(兩名嫌犯離婚3個多月),G即以夫妻團聚向內地申請澳門定居。
  19.透過卷宗內出入鏡紀錄,可以確認第一嫌犯係以G作為其妻子並以穩定和無法質疑的家庭成員方式共同生活,因此第一嫌犯為獲得澳門居留權和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多次向身份證明局和治安警察局聲稱與第二嫌犯維持夫妻關係乃一虛假事實。
  20.綜上所述,兩名嫌犯經過長期的經營以及每年提交持續婚姻文件,以便第一嫌犯獲得澳門居留權和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透過卷宗內書證,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遺漏了卷宗既存文件、致欠缺合理分析導致未能結合經驗法則而形成良好心證,因此作出開釋兩名嫌犯決定。原審法院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21.請求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若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就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成立,經綜合考慮兩名嫌犯行為惡性極大且犯罪後果嚴重,玩弄登記結婚和家庭團聚制度並以獲取澳門特區福利,尤其第一嫌犯家屬因該嫌犯關係而能申請定居澳門,判處兩名嫌犯各2年徒刑,暫緩3年;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答覆狀載於卷宗第415頁至第422頁)。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開釋被上訴人A及第二嫌犯B的決定,提出上訴。
  2).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遺漏既存書證和良好分析、在審查證據方品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以此作為上訴依據。
  3).上訴人主要是指出被上訴裁判在事實的判斷,並列舉了一系列的卷宗內的書證,認為原審法院遺漏了卷宗既存文件、致欠缺合理分析導致未能結合經驗法則而形成良好的心證,因此作出開釋兩名謙犯決定,但上訴人認為已有足夠的證據可確認被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存在假結婚。
  4).除表示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見解,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5).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像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6).就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而言,終審法院的一致看法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7).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已明確指出已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僅限二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及各證人分別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共同出入境分析報表、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並在被上訴裁判中充分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及作出開釋被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決定的理由。
  8).可見,原審法院並沒有遺漏審查卷宗內任何的證據,亦說明了經審查卷宗內所有證據後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9).在評價證據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
  10).中級法院在第14/2019號上訴案中曾指出“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除了需要極大的勇氣之外,也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
  11).因此,在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經驗或職業準則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不可以被質疑的。
  12).原審法院已在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中清楚指出,即使本案有很多證據及相當強烈跡象反映被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確很大可能是假結婚的,並列舉了經查明的事實及所有卷宗內的跡象,但原審法院在結論中已表明,在本案現時僅有上述可採用的有效證據的情況下,本法院認為仍未能毫無合理疑問排除兩名嫌犯當初有真實結婚意願及共同生活、後來僅因其他原因導致離婚的可能性,本案仍未有充份的有效證據證實兩名嫌犯當初是假結婚及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僅能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13).原審法院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於有效證據不足及疑罪從無原則,作出開釋被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決定。
  14).中級法院在第14/2019號上訴案中曾指出“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15).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嚴格遵守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裁判並無任何違反法律或原則之處,原審法院因對控罪事實是否獲得證實存有合理懷疑並因此作出無罪判決,這是基於本案中的有效證據不足及疑罪從無原則。
  16).被上訴人認為證據不足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可作為上訴的理由及依據。
  17).針對上訴人上訴狀的第3條事實,上訴人認為根據本案卷宗內的證據及已證事實,僅能得出被上訴人在同一期間內有兩段婚姻關係及家庭關係,但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彼等分居不同處所。
  18).必須指出,卷宗第103至116頁的出入境記錄,相關記錄僅為被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及G的共同出入境記錄之對比,並非各人的全部出入境記錄,並不能完全反映被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否有在同一期間內處於同一地方,更不能反映被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否有共同生活。
  19).上訴人在上訴狀第4條事實中指出卷宗第99至100頁一位名叫C男子,是由被上訴人向警方提供的婚姻中介,但卷宗第99至100頁中並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名確認相關內容,而卷宗第91至92頁於治安警察局的訊問筆錄基於被上訴人保持沉默而不能被考慮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
  20).而且本案偵查後並沒有發現上述名叫C男子的身份資料和下落,(見卷宗第262頁的歸檔批示)因此,本案並沒有證據上述男子與本案有關,亦不能證實本案的控罪事實中涉及上述男子的部分。
  21).上訴人在上訴狀第5至9條事實指出卷宗的書證,並講述了:
  - 第二嫌犯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曾與D結婚;
  - 被上訴人在與第二嫌犯婚姻存續期內與E誕下女兒F;
  - 被上訴人在與第二嫌犯結婚前曾與G結婚並誕下兒子H;
  - 被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在內地同時與G存有另一婚姻關係。
  22).被上訴人同意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的見解,原審法院已客觀分析了本案涉及的男女感情和錯綜複雜的夫妻及家庭關係,仍未能毫無合理疑問排除被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當初有真實結婚意願、及共同生活、後來僅因其他原因導致離婚的可能性。
  23).上訴人在上訴狀第5至9條事實講述的事實,僅能顯示被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的感情生活複雜,而且第二嫌犯與D的婚姻是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發生的,而被上訴人與G誕下兒子H也是在與第二嫌犯結婚前發生的,這些事實並不能反映被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結婚時沒有真實結婚意願及共同生活。
  24).再者,被上訴人在與第二婚姻存續期內與E誕下女兒F的事實,只是透過卷宗第195至197頁身份證明局的登記資料中所顯示的,卷宗內沒有任何出生登記證明文件,原審法院亦只是在事實判斷中引述了相關事實,但上述事實並非控訴事實,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被指控的犯罪的任何證據。
  25).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指出的第10頁、第11頁及第170頁,被上訴人向身份證明局提供的聲明,並不能作為證據用以認定本案的控罪事實,即使法庭不認同上述見解,相關內容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和第二嫌犯存有虛假婚姻,被上訴人僅敍述了其與第二嫌犯婚前與G的婚姻關係,以及與第二嫌犯婚前交往的過程。
  26).而卷宗第69、72及74頁,僅能顯示第二嫌犯於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曾與D結婚,被上訴人並看不到任何被上訴人和第二嫌犯存有虛假婚姻的事實。
  27).上述事實即使反映出被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交往期間與G誕下兒子,而第二嫌犯在與D的婚姻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交往,亦不能反映在被上訴人與G誕下兒子後,以及在第二嫌犯與D離婚後,雙方在2008年結婚時沒有結婚及共同生活的意願。
  28).而上訴人在第13條事實中指出被上訴人在2004年2月13日至2008年5月2日期間大部分時間在菲律賓工作的事實,被上訴人認為與本案針對被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的控罪並沒有任何關係,夫妻或情侶分隔異地並不代表必定無法維繫雙方的感情和關係。
  29).上訴人在第14條事實中所指的第二嫌犯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曾居住的地方,以及其婚後是否曾有一段時間沒有居所或居住在哪裡,對本案被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的控罪事實並不重要,亦不能反映雙方是否有結婚的意願及共同生活。
  30).至於上訴人在第15至17條事實中所述的出入境記錄,如前所述,該等記錄僅為被上訴人、第二嫌犯及案中的相關人士包括G及E的共同出入境記錄之對比,並非各人的全部出入境記錄,僅能反映被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與相關人士有來往,並不能反映被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是否有在同一期間、在同一地方一起共同生活。
  31).綜上所述,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及所有卷宗內有效的書證,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從來沒有結婚的意願及沒有共同生活的結論,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和第二嫌犯所締結的婚姻屬虛假。
  32).基於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於有效證據不足及疑罪從無原則,作出開釋被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決定,未見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違反,並無遺漏既存書證,在審查證據方面亦不存有明顯錯誤。
  3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34).最後,上訴人除了在結論中就上訴狀的闡述理由第2條中刪減了其引述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判斷中的事實,以及在第8條中刪減了“卷宗第2頁,第3頁及第7頁,”以外,結論中的其餘內容均與闡述理由的內容一致。
  35)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狀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1款的規定,並沒有作出結論,因此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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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第二嫌犯B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答覆狀載於卷宗第401頁至第411頁)。
被上訴人第二嫌犯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按原文序號):
  結論:
  57.被上訴人認同原審裁判所作之裁判內容,除卻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不能對上訴人之理據予以認同。
  58.首先,原審裁判在事實的判斷部分已經明確指出:“載於卷宗內的所有照片及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共同出入境分析報表、婚姻登記的敘述證明、離婚協議書、結婚證、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居留許可/居留許可續期憑單、廣東省公安廳來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等。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二人僅指出彼等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及各證人分別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共同出入境分析報表、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現時僅有上述可採用的有效證據的情況下,本法院認為仍未能毫無合理疑問排除兩名嫌犯當初有真實結婚意願及共同生活、後來僅因其他原因導致離婚的可能性,本案仍未有充份的有效證據證實兩名嫌犯當初是假結婚及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59.如上所述,原審裁判已經結合卷宗內有效之所有證據,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形成心證,從而基於有效證據不足及“疑罪從無”原則而開釋被上訴人。
  60.上訴人提出,本案中部份事實不符合正常夫妻生活,包括夫妻在家庭之外有其他子女,與其他人情感聯繫等,
  61.被上訴人需要指出,“正常夫妻生活”為一不確定概念,需要針對每一個體之具體狀況進行認定,是否認定對方為配偶屬個人的判斷及私人生活事宜,而每人的生活方式亦基於成長環境、經濟狀況等因素而不同,並沒有一項普世適用的正常生活標準,
  62.不能否認的是,現今社會中卻有許多不符合道德的情感關係存在,而本案恰恰就是涉及這種情況,
  63.上訴書狀第4點所指卷宗第99頁至第100頁之內容為第一嫌犯向警方陳述之內容,由於第一嫌犯已經行使沉默權,相關內容不應再被作引用考慮。
  64.原審裁判已在事實判斷部分中提及,且納入考慮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原為內地人士的第一嫌犯早於2004年9月29日與G在內地結婚,[…],第一嫌犯已於2008年5月14日與為澳門居民的第二嫌犯在澳結婚,第一嫌犯與G於2012年12月24日在內地辦理離婚、[…]與第二嫌犯於2017年3月9日離婚、第一嫌犯快離快結與G於2017年6月30日復婚[…],第二嫌犯並在2014年為他人誕下女兒[…]”;
  65.正如原審裁判之精闢見解,相關事實並不能完全排除被上訴人及第一嫌犯之間婚姻屬真實的可能性,
  66.即使被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婚姻,與第一嫌犯與G之間的婚姻在時間上有所重疊,但此乃第一嫌犯涉嫌觸犯重婚罪之問題(相關案件基於追訴時效問題已被歸檔),而雖第一嫌犯及被上訴人交往後,又與他人結婚及生育,或二人戀愛時間與第二嫌犯前一段之婚姻存續時間有短暫之重合,亦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並不存在真實的戀愛情感關係;
  67.按照一般邏輯,倘第一嫌犯與被上訴人為假結婚,以求為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留身份,則第一嫌犯為何不先行與G離婚,再與被上訴人結婚,反而要冒著觸犯重婚刑事罪行之風險呢?唯一合理之解釋為,男方同時維持了兩段情感關係。
  68.此外,被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婚姻存續期間沒有生育共同的子女亦不等於雙方不存在共同生活之事實,
  69.根據《基本法》第38條之規定,澳門居民有生育的自由,該自由包括可選擇生育、不生育或與何人生育。
  70.故此,子女問題亦不能成為判斷婚姻關係虛假的直接證據。
  71.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婚前在澳時間短暫,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有正常交往,
  72.但第一嫌犯與被上訴人於2002年/2003年在珠海相識,並開始戀愛,即使隨後二人身處不同地理空間,在科技發達的現代社會,人與人之間聯絡感情的方式已經不被地理空間所限制,不能完全排除被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透過其他方式,如網絡及信件方式發展戀愛關係;
  73.故此,兩者並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的分析亦不能成立。
  7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2008年7月7日(婚後第二個月)報失澳門居民身份證,並以經濟困難為由請求豁免相關費用及聲稱早前已向社會工作局申請經濟援助,從而認為第一嫌犯沒有在該時刻伸出援手,是因為存在虛假婚姻,二人沒有聯絡;
  75.然而,亦無證據顯示當時第一嫌犯經濟良好至可一併改善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即便第一嫌犯在可能的情況下,沒有對被上訴人履行夫妻之間扶持之義務,該行為亦僅為第一嫌犯在婚姻關係中的過錯,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76.經濟狀況與婚姻關係、甚至夫妻之間的互相扶持義務並不存在必然聯繫。
  77.此外,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至少在2007年3月30日前居住於路環九澳聖母戒毒康復協會,沒有居所,該內容並不能直接排除被上訴人在與第一嫌犯於2008年5月14日結婚前、結婚時或結婚後有居所且共同居住的可能性。
  78.上訴人還對被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之出入境記錄作出分析,
  79.惟需要強調的是,出入境記錄並不能作為證明被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不存在真實婚姻關係之直接證據,其最多僅能證實被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在婚姻存續期間鮮少共同出入境,不能完全排除被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其餘時間下沒有結伴或共同相處、生活,
  80.同樣地,單純的出入境記錄亦不能證明一同出入境者必定為同伴、必定前往同一具體場所、必定為情侶或必定共同生活,反之亦然。
  81.出入境記錄不能夠作為完全證明被上訴人婚姻關係為虛假之直接證據或完全排除該婚姻關係的真實性。
  82.如原審裁判所言“本案又涉及男女感情和錯綜複雜的夫妻及家庭關係、是否有夫妻共同生活及性關係、甚至可能曾在婚姻存續期內與前配偶聯絡、交往及與他人交往和有性關係以導致小孩出生[…]”,
  83.卷宗內的有效證據並不能完全毫無懷疑地排除被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當初確有真實結婚意願並共同生活,隨後感情生變;
  84.原審裁判已經對本案之各種有效證據作出分析並通過自由心證作出認定,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內容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庭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85.原審裁判並無遺漏審查任何證據,而在證據分析及形成心證方面亦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
  86.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87.原審法院客觀分析卷宗內各種有效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88.就本案而言,特別是審視過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控訴事實的認定與不認定以及證據的分析及採信均作了分析,並認為本案涉及錯綜複雜的個人私生活及夫妻私生活、婚外感情等親密隱私狀況,在沒有更有力或直接的證據支持下,故最終未能形成被上訴人有罪的確信符合常理,這不違反邏輯和一般經驗。
  89.經過研讀原審裁判,我們沒有適當的理由認為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會認為該事實審結果不合理。
  90.且亦未見存在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的情況。
  91.原審裁判對定罪證據的分析詳盡客觀準則,且符合邏輯,確實體現了自由心證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沒有出現錯誤,遑論明顯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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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437頁至第438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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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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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
(一)已獲證明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原是中國內地居民,於2004年9月29日與G在中國廣東省德慶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一名兒子H。
2. 其後的未能查明日期,第一嫌犯經C介紹認識第二嫌犯B。
3. 於2008年5月14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公共行政大樓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
4. 其後,第二嫌犯為第一嫌犯到出入境當局申辦居留事宜,因此,第一嫌犯以與配偶團聚為由獲批在澳門居留,並於2009年12月14日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領並成功取得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當第一嫌犯的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需要續期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便到出入境當局,一同簽署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二人分別於2010年10月7日、2012年10月9日及2014年9月29日三次作出維持夫妻關係之聲明,目的是為第一嫌犯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
5. 事實上,第一嫌犯亦保持與其內地配偶G及二人的兒子H在內地共同生活。
6. 直至2012年10月,第一嫌犯才將其與第二嫌犯結婚之事實告知其內地配偶G,且為了逃避重婚罪的刑事責任,第一嫌犯與G於2012年12月24日在廣東省德慶縣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
7. 2016年11月7日,第一嫌犯因居澳滿七年而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後的未能查明日期,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開始在澳門辦理離婚手續。兩名嫌犯於2017年3月9日完成離婚手續後再沒有聯絡。
8. 第一嫌犯於2021年8月18日被警方調查時無法提供第二嫌犯的聯絡方法。
9. 警方經調查後,於2021年11月26日發現第二嫌犯,第二嫌犯當時否認與第一嫌犯假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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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現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18,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二嫌犯現為無業,每月收取社會保障基金津貼澳門幣4,050元,及每三個月收取澳門幣3,740元殘疾金。
* 嫌犯離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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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2007年12月,第一嫌犯前往菲律賓工作,在菲律賓認識一名於勞務公司任職中介名為C的男子。
  2008年4月,第一嫌犯因被解僱而回到珠海居住,在珠海再遇到C。第一嫌犯表示有意到澳門工作,C便游說第一嫌犯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澳門定居,藉以長期在澳門工作,又表示相關中介費用為人民幣六萬元。第一嫌犯同意,並以現金方式先向C支付人民幣五萬元作為訂金。
  2008年5月,第一嫌犯收到C通知前往澳門,C指第二嫌犯是第一嫌犯的假結婚對象。C告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到澳門公共行政大樓登記結婚時,必須聲稱二人是真實婚姻,不能透露假結婚及中介費事宜,而且第一嫌犯必須使用菲律賓居住證及中國護照。同日,第一嫌犯以現金方式向C支付餘下之中介費人民幣一萬元。
  數日後(2008年5月14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在C陪同下登記結婚,手續完成後三人各自離開,第一嫌犯再沒有與C聯絡,僅保留了C的電話號碼。
  兩名嫌犯先後三次作出維持夫妻關係之聲明為虛假聲明。
  第一嫌犯從來沒有與第二嫌犯在澳門或內地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甚至不知道第二嫌犯的住址。
  第一嫌犯一直不知道第二嫌犯的家庭背景、住址、工作及生活狀況。
  被警方調查時,第二嫌犯無法提供任何與第一嫌犯以夫妻方式共同生活的住所資料和痕跡,對於第一嫌犯的家庭背景甚至個人身份資料亦全然不知。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僅為第一嫌犯A得以居留澳門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而締結婚姻,事實上兩人並沒有真實的夫妻關係;兩名嫌犯將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狀況不實登載於文件上,且多次向澳門當局作出維持夫妻關係的虛假聲明,意圖使第一嫌犯A取得進入澳門及在澳門居留的身份證明文件,影響澳門婚姻登記文件、澳門居民身份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公信力,以及妨礙本澳為打擊非法移民所訂立之法律產生效果,損害本地區及第三人之利益。
  兩名嫌犯均知道其行為違法及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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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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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兩名被上訴人經過長期的經營以及每年提交持續婚姻文件,以便被上訴人A獲得澳門居留權和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原審法院遺漏了卷宗既存文件,致欠缺合理分析導致未能結合經驗法則而形成良好心證,作出開釋兩名被上訴人的決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上訴人檢察院請求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對兩名被上訴人就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成立,各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三年,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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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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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兩名被上訴人於2008年5月14日在澳門登記結婚,而其時被上訴人A與其內地配偶G的婚姻關係並未結束;兩名被上訴人登記結婚後,被上訴人B到出入境當局為被上訴人A申辦居留事宜,後者得以與配偶團聚為由獲批在澳門居留,並於2009年12月14日成功取得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
為辦理被上訴人A的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的續期事宜,兩名被上訴人分別於2010年10月7日、2012年10月9日及2014年9月29日到出入境當局一同簽署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
兩名被上訴人於澳門登記結婚後,被上訴人A保持與其內地配偶G及二人的兒子H在內地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A才與G在廣東省辦理了離婚手續;
被上訴人A於2016年11月7日因居澳滿七年而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兩名被上訴人於2017年3月9日完成離婚手續,其後再沒有聯絡;
被上訴人A於2017年6月30日與原配G復婚,其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G來澳定居;
兩名被上訴人於約九年的婚姻存續期間,沒有任何共同出入境的記錄。但同時,被上訴人A與G至2021年2月份共有278次共同出入境的記錄,其中194次是在兩名被上訴人的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B於2014年12月與澳門居民E生有一女兒,兩人共有56次共同出入境記錄,且均在兩名被上訴人的婚姻存續期間;
兩名被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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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指出:
事實上,本案存有很多證據及相當強烈跡象反映兩名嫌犯的確很大可能是假結婚的,尤其但不限於:原為內地人士的第一嫌犯早於2004年9月29日與G在內地結婚,並在該段婚姻尚未解銷前,第一嫌犯已於2008年5月14日與為澳門居民的第二嫌犯在澳結婚、第一嫌犯與G於2012年12月24日在內地辦理離婚、第一嫌犯於2016年11月7日因居澳滿七年而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後僅約四個月便隨即與第二嫌犯於2017年3月9日離婚、第一嫌犯快離快結與G於2017年6月30日復婚及其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G來澳定居、第一嫌犯與G至2021年2月份存有278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其中194次為於兩名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包括G於2011年10月20日至2018年3月5日已在澳門任職外僱期間、第二嫌犯與E存有56次共同出入境記錄,且均在兩名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第二嫌犯並在2014年為他人誕下女兒、兩名嫌犯分別於2010年7月10日、2012年10月19日及2014年9月29日仍向當局提交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兩名嫌犯於約九年的婚姻存續期間,卻竟沒有任何共同出入境記錄、第二嫌犯與G卻竟於兩名嫌犯結束婚姻關係後曾有3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等等。
儘管按照平時的常理及經驗法則,兩名嫌犯在本案中的確有極大程度的犯罪嫌疑和跡象,也儘管第一嫌犯當初在警方調查時曾在訊問筆錄中透露了具體案情,然而,兩名嫌犯現時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第一嫌犯當初在警方製作的訊問筆錄中所透露的內容不能被考慮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且本案又涉及男女感情和錯綜複雜的夫妻及家庭關係、是否有夫妻共同生活及性關係、甚至可能曾在婚姻存續期內與前配偶聯絡、交往及與他人交往和有性關係以導致小孩出生此等親密隱私而難以查究的問題。
同時,警方調查本案時已是兩名嫌犯離婚後約四年,故此,即使我們認為第二嫌犯在女兒出生時理應不會不知她親生父親是誰,也即使兩名嫌犯於約九年的婚姻存續期間卻竟沒有任何共同出入境記錄(第一嫌犯與前妻及第二嫌犯與伴侶卻竟有多次共同出入境記錄)、第一嫌犯快離快復婚,然而,在本案現時僅有上述可採用的有效證據的情況下,本法院認為仍未能毫無合理疑問排除兩名嫌犯當初有真實結婚意願及共同生活、後來僅因其他原因導致離婚的可能性,本案仍未有充份的有效證據證實兩名嫌犯當初是假結婚及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僅能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根據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本案存有很多證據及相當強烈跡象反映兩名嫌犯的確很大可能是假結婚的,以及按照平時的常理及經驗法則,其等在本案中的確有極大程度的犯罪嫌疑和跡象;同時,另一方面,基於兩名嫌犯保持沉默、第一嫌犯A在警方的被訊問聲明不能作為證據,案件涉及男女感情和錯綜複雜的夫妻及家庭關係、是否有夫妻共同生活及性關係、甚至可能曾在婚姻存續期內與前配偶聯絡、交往及與他人交往和有性關係以導致小孩出生等親密隱私而難以查究的問題,以及警方調查本案時已是兩名嫌犯離婚後約四年,認為仍未有充份的有效證據證實兩名被上訴人當初是假結婚及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本院認為,首先,雖然兩名被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且被上訴人A當初在警方製作的訊問筆錄內容不能被視作本案的有效證據,但並不藉此必然構成事實認定中的合理懷疑。誠然,嫌犯沒有自證其無罪的義務,其行使法律賦予的沉默權,不會使其陷入任何不利的法律後果。但是,嫌犯行使沉默權,並不妨礙法院根據案中的其他證據對於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其次,在有關虛假婚姻的個案中,必然涉及男女之間的感情、複雜的家庭關係等問題,但核心問題仍須聚焦於涉案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係是否係真實、是否如常人般的共同生活;再者,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與原配偶乃至兒子共同生活,另一方與他人親密交往甚至生育一名女兒,是否屬於對婚姻關係對方的不忠誠、是否違反社會道德,並不是案件需要討論的問題,更不足以構成事實認定中的合理懷疑,相反,夫妻是否共同居住、有無共同子女、有關夫妻關係及親子關係的細節、夫妻間及親子間特殊時刻的記憶、夫妻及親子共同生活的痕跡等,這些生活印跡,卻恰恰是認定當事人婚姻關係是否真實的一部分佐證。
本案,除兩名被上訴人於澳門登記結婚、分別於2010年10月7日、2012年10月9日及2014年9月29日一同到出入境當局簽署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之外,幾乎不存在任何兩人於登記結婚之後共同生活的證據,哪怕是登記結婚後最初時光的共同生活印跡。在此基礎上,結合被上訴人A同時維持分別在內地和澳門正式登記的兩個婚姻關係、與“原配”及兒子共同生活、被上訴人B與他人交往且生育女兒、兩人相關的出入境記錄、被上訴人A由結婚至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至離婚再至與“原配”復婚以及以夫妻團聚為由向內地部門申請“原配”到澳門定居的時間脈絡,本院認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卷宗所有證據均指向兩名被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即:被上訴人A及被上訴人B的婚姻關係實屬虛假,其等利用虛假之婚姻關係使被上訴人A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為此,其等多次向澳門出入境當局簽署虛假的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另外,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再者,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的心證形成過程中,須建基於對證據、事實元素之整體且綜合分析和認定的基礎之上。我們一貫認為,法院在形成心證過程中,必須綜合分析證據並判斷事實,不能切割式孤立看待某一證據和事實。
  婚姻是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標的永久結合關係。我們願意推斷所有的婚姻結合都是真誠的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標,然而,本案,面對眾多顯示兩名被上訴人虛假結婚的證據,且幾乎完全沒有相反顯示其等曾有共同生活印跡的證據,原審法院一方面根據常理及經驗法則認為有相當強烈跡象顯示兩名被上訴人虛假假結婚,一方面基於上述“不排除其等婚姻當初有可能是真實”的理由而認定其等並非虛偽結婚,明顯陷入了主觀判斷,未能顯示出法院懷疑之合理性。
基於此,應該說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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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本院未有條件對案件作出裁判,因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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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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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檢察院任何訴訟費用。
裁定兩名被上訴人各繳付三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被上訴人B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被上訴人B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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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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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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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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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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