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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44/202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4年4月11日

主旨: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亦允許訴訟離婚及兩願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馮文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144/202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4年4月11日

聲請人 : - (A)
- (B)

被聲請人 : - 同上

*
    I. 概述
(A)及(B) (下稱第一及第二聲請人),針對(A)及(B) (下稱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19日作出的編號(2020)贛0323民初XX號之民事調解書,理據如下:
1. 申請人於2016年05月30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結婚登記(見附件1)。
2. 申請人雙方在婚姻期間沒有婚生子女。
3. 申請人(A)(原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針對申請人(B)(被告)提出離婚糾紛案件(見附件2)。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見附件2)。
5. 於2020年1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贛0323民初XX號(A)與(B)離婚糾紛一案民事調解書,事實和理由:原、被告於2014年認識並確立戀愛關系。在2015年10月按民間習俗舉行了婚禮。2016年5月30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在登記結婚後,長期近三年分居。雙方無婚生子女,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無共同債務。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見附件2,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A)与被告(B)自愿离婚。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6. 依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2條規定,“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支付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裁判、判決、確認和解的裁定、法官的決定或者批示。”,故本起訴狀第五條指出的一份民事調解書構成上指安排所稱的「判決」。
7. 上述民事調解書在2020年11月19日生效(見附件3,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上述載有有關民事調解書之文件的真確性和對其內容的理解不會產生疑問。
9. 上述民事調解書在2020年11月19日生效並已經成為確定裁判。
10. 上述民事調解書涉及的事宜不是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即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之情況。
11. 申請確認的民事調解書沒有在澳門法院通過任何訴訟被提出確認。
12. 申請人雙方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合法傳喚。
13. 從申請確認的民事調解書之內容可知,雙方當事人已遵守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
14. 另外,有關民事調解書沒有與澳門公共秩序有不相容之決定,或者違反澳門現行私法領域的基本原則。
15.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以及第1200條之規定,申請確認的民事調解書符合了澳門司法秩序的審查和確認條件。

*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
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 *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申請人於2016年05月30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結婚登記(見附件1)。
2. 申請人雙方在婚姻期間沒有婚生子女。
3. 申請人(A)(原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針對申請人(B)(被告)提出離婚糾紛案件(見附件2)。
4. 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見附件2)。
5. 於2020年1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贛0323民初XX號(A)與(B)離婚糾紛一案民事調解書,事實和理由:原、被告於2014年認識並確立戀愛關系。在2015年10月按民間習俗舉行了婚禮。2016年5月30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在登記結婚後,長期近三年分居。雙方無婚生子女,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無共同債務。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見附件2,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A)与被告(B)自愿离婚。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6. 依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2條規定,“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支付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裁判、判決、確認和解的裁定、法官的決定或者批示。”,故本起訴狀第五條指出的一份民事調解書構成上指安排所稱的「判決」。
7. 上述民事調解書在2020年11月19日生效(見附件3,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上述載有有關民事調解書之文件的真確性和對其內容的理解不會產生疑問。
9. 上述民事調解書在2020年11月19日生效並已經成為確定裁判。

* * *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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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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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所作之裁判,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8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在本案之第一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在正常情況下澳門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離婚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及續後亦允許離婚(第1635條亦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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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作出的編號為(2020)贛0323民初XX號之民事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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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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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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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4年4月11日

馮文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2024-144-確認離婚判決-內地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