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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756/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4年4月11日

主題: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摘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澳門以外地區的法院所作的裁判應予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56/2023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4年4月11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
一、概述
A (男性,澳門居民,下稱“聲請人”)針對B (女性,中國籍,下稱“被聲請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的特別程序,請求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相關依據如下:
   - 聲請人為澳門居民;
   - 2014年,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登記結婚;(文件二)
   - 早前,被聲請人向台灣地區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該法院判處被聲請人與聲請人離婚;(文件二)
   - 2022年11月10日,台灣地區士林地方法院准許被聲請人請求之裁判離婚,有關判決編號為111年度婚字第48號;(文件二)
   - 上案之判決已於2023年2月9日轉為確定;(文件三)
   - 載於文件二的判決並無違反澳門國際私法的規定,在一切效力上,可構成與澳門法律所規定的確定性離婚判決相同的效果;
   - 上指判決內容也非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為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的訴訟事宜;
   - 另一方面,亦沒有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訴訟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事由的存在;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訴訟是在台灣地區提起,是故,已依據台灣地區法律的規定傳喚雙方當事人,有關之訴訟程序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 文件二中由法院審判後作出之判決內容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 此外,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因此在澳門要求確認上述裁判有訴之利益;
   - 以上各條所述的內容為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所必須之要件。
   
基於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相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因此請求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的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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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了本人傳喚,但其在接到傳喚後沒有提出答辯。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等民事判決進行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助審法官已對案卷進行了檢閱。
*
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為澳門居民。(文件一)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14年2月14日登記結婚。(文件二)
之後,被聲請人向台灣地區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文件二)
台灣地區士林地方法院於2022年11月10日作出了離婚訴訟的民事判決,案件編號為111年度婚字第48號。(文件二)
該判決已於2023年2月9日確定生效。(文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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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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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分析上述要件,一旦發現不符合其中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進行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是一份由台灣地區士林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該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懂,因此,我們對該等文件之真確性及其內容的理解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判決已經根據作出裁判地的法律得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表明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的,且該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於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項。換言之,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該判決是依據台灣地區的法律作出的,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一旦有關裁判獲得確認,不能產生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結果。就本案而言,待確認的判決涉及離婚事宜,而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也對此有相關規定。因此,即使允許對該裁判進行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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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經審議,決定確認台灣地區士林地方法院於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民事判決,卷宗編號為第111年度婚字第48號。該判決已於2023年2月9日確定生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作出登錄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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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4月11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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