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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5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4年3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理由說明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錯誤
- 不法性之錯誤之情節
- 民事損害賠償

摘 要

1. 根據獲證實之事實,三名嫌犯(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L)中心」獲取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2013年至2017年間,多次故意製作不實的人員工作名單、薪酬及津貼等申報文件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令社會工作局產生錯誤而其支付相應的資助款項,從而令社會工作局多次遭受普通及巨額的財產損失。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基於以上客觀事實,原審法院在結合案中的所有證據後並作出衡量,所形成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兩名嫌犯合謀犯案,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亦作了十分詳細的說明,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雖然各嫌犯行使緘默權,但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5. 就主觀而言,三名上訴人明知與社會工作局簽署的合作協議,社會工作局的資助款項必須專款專用,全額資助應用於受資的「(L)男子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而不是以資助金額去支付應以上述戒毒中心為工作地點的外地僱員去到不屬於社會工作局資助的內地戒毒中心工作,這明顯就是為省去在內地聘請員工的薪酬開支,意圖為彼等在內地建立的戒毒中心免費獲得勞動力(不正當得利)。從卷宗資料看,有充足證據顯示上訴人一開始便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之意圖。
就客觀而言,三名上訴人自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間,多次安排一些受社會工作局資助款項支付薪酬的外地僱員到內地戒毒機構工作,並將該等外地僱員的名字填寫在提交予社會工作局申領資助的表格上,從而令社會工作局誤以為該等外地僱員在受資助的中心提供工作,令社會工作局遭受多次損失,其中一次金額更達到巨額。

6. 事實上,為了掩蓋將社會工作局資助款項用於合作協議以外的地方,三名上訴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社會工作局資助款項所聘請外地僱員分派到不受社會工作局資助的內地相關戒毒機構工作後,將該些外僱的名字不實填報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等申報資助文件上,虛報該等外僱在受資助的「(L)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完成當月工作的事實,從而為「(L)中心」獲取不法利益(依法不允許以如此方式取得資助款項)。
因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存在認識錯誤,不法性的認識錯誤的理由均缺乏事實根據。

7. 原審裁決在裁定民事賠償一事上,清楚指出由於三名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令社會工作局產生錯誤而支付了相應的資助款項,從而令社會工作局多次遭受普通及巨額的財產損失,該等行為直接導致社會工作局損失了合共澳門幣2,278,920.20元。與此同時,原審法庭亦已證實「(L)」於2018年向社會工作局退回一筆澳門幣390,000元的不當收取款項,為此,在訂定賠償金額時已適當作出扣減,判處三名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1,888,920.20元。
可以看到,原審法庭是在分析卷宗所有證據和證言的前提下判處三名上訴人詐騙罪成立,在判罪成立的情況下依職權裁定民事損害賠償並無不妥,且原審法庭在訂出民事賠償金額時已根據社會工作局的聲請,扣除了由「(L)」退回的一筆澳門幣39萬元的不當收取款項。在此須強調的是,倘三名上訴人能證明彼等已向社會工作局退還的款項的實際數額,則可於本案中作出適當扣減。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4年3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月24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03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考慮到2015年12月的詐騙金額為澳門元101,239.70,該金額為各詐騙行為中最高金額,於連續犯情況下,應以該最嚴重情節之犯罪行為作出判處,故判處二年徒刑,緩刑四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在判決確定後至整個緩刑期間,三名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之方式支付下述賠償金,即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70%。當中,第一年須至少完成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20%、第二年須至少完成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20%、第三年須至少完成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15%、第四年須至少完成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15%。至於餘下賠償金額及法定利息,則三名嫌犯須繼續支付,但不妨礙三名嫌犯提前全數支付賠償金及法定利息,也不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執行上述餘款,直至所有賠償金額及法定利息完全支付為止。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考慮到2015年12月的詐騙金額為澳門元101,239.70(詳見表格),該金額為各詐騙行為中最高金額,於連續犯情況下,應以該最嚴重情節之犯罪行為作出判處,故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四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在判決確定後至整個緩刑期間,三名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之方式支付下述賠償金,即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70%。當中,第一年須至少完成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20%、第二年須至少完成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20%、第三年須至少完成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15%、第四年須至少完成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15%。至於餘下賠償金額及法定利息,則三名嫌犯須繼續支付,但不妨礙三名嫌犯提前全數支付賠償金及法定利息,也不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執行上述餘款,直至所有賠償金額及法定利息完全支付為止。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考慮到2015年12月的詐騙金額為澳門元101,239.70(詳見表格),該金額為各詐騙行為中最高金額,於連續犯情況下,應以該最嚴重情節之犯罪行為作出判處,故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四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在判決確定後至整個緩刑期間,三名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之方式支付下述賠償金,即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70%。當中,第一年須至少完成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20%、第二年須至少完成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20%、第三年須至少完成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15%、第四年須至少完成支付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的15%。至於餘下賠償金額及法定利息,則三名嫌犯須繼續支付,但不妨礙三名嫌犯提前全數支付賠償金及法定利息,也不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執行上述餘款,直至所有賠償金額及法定利息完全支付為止。
   
   判處三名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澳門元1,888,920.20元,但不妨礙在社工局查明上述爭議後,再於本案中作出適當扣減。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三名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對於本案,被上訴裁判係基於以下事實框架,而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1)各上訴人所屬的「(L)中心」( 「(L)」 ),根據第22/95/M號法令及與「社工局」簽署的多份《合作協議》,自1996年至2017年間持續取得固定資助;
(2)為獲取僱員薪酬的資助,「(L)」須每月向「社工局」提交一式六類的申報文件,包括(見卷宗E冊第416至934頁):
:社會服務設施/服務項目收入、支出及人員圖表(以下簡稱MAPA)
M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
資財務報表(包括損益決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員工薪酬表;
員現職人員表;
現員工變動表。
(3) 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間,「(L)」聘用的外僱多次被安排前往「(L)」在內地開設的戒毒後勤基地工作,「(L)」卻把他們的名字不實地填寫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等申報資助的文件上,並向「社工局」申請資助;
(4)在「(L)」為學員設計的福音戒毒計劃中,存有部份學員會被安排內地(L)場地進行勞動生活體驗及交流探訪;
(5)「社工局」指出,讓學員至到內地進行交流和培訓,係有助學員珍惜所有及熱愛生命,提升學員的學習興趣及擴閱視野,重建康生活;
(6)在「社工局」的角度,雖然知悉並同意安排學員到國內訓練基地有助戒毒,卻認為不應該由受「社工局」資助的外僱前往陪同及照顧,因為「社工局」無法監管國內基地的運作;
(7) 「社工局」認為,安排外僱前往國內工作的做法,違反了《合作協議》關於專職性的規定,亦違反了外地僱員法的規定。
2. 事實上,「(L)」組織學員前往澳門境外以進行勞動生活體驗、交流、探訪等境外活動,被「社工局」所知悉, 「社工局」亦認同,學員外出前往國內或其他地方,須有「(L)」的職員陪同;
3. 因此,廉署人員在計算「(L)」不應收取的資助款項時,不會將僱員陪同學員外出的日子,視為「不具條件收取資助天數」作計算;
4. 這樣,為認定各上訴人透過「(L)」詐騙了「社工局」的資助, 就必須證明在控訴書中第14、18、22、26、30、34、38、42、46、50、54、58、62、66、70、74、78、82、86、90、94、98、102、106、110、114、118、122、126、130、134、138、142、146、150、 154、158、162、166、170、174、178、182、186、190、194、198、 203、207、211、215、219、223、227、231、235、239、243、247、 251、255、259、263、267、272、276、280、284、288、292、296 點所指的日子中,相關外僱都不是在國內的(L)基地照顧澳門學員;
5. 又或必須證明,在上點所援引的控訴書所指的日子中,都沒有本澳戒毒學員前往境外接受培訓或進行戒毒課程;
6. 可是,無論在控訴書中,抑或在被上訴裁判中,都沒有描述及認定相關事實;
7. 反而,根據裁於卷宗內的資料,在上述控訴書所指的日子中,《輪值更表》均記載了多個有本澳學員身處「(L)」在國內的戒毒基地的日子;
8. 原審法院沒有查明在上指時間內,相關外僱是否被安排前往「(L)」在國內的戒毒基地照顧澳門學員;
9. 因此,中級法院應該基於事實不足,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的「詐騙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
(ii)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0. 被上訴裁判一方面指出認定了控訴書第299條事實:“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合共損失了澳門元2,278,920.20元。”
11. 但另一方面,在說明理由的部分,又指出:“另外,本院不能排除的是,上述(L)向社工局退還的最後一筆款項中,是可能包括一部份不當收取資助員士的薪酬整額,而當中該差額已被列人滾存而退回社工局,但上指退回金額、正於另案爭議之中。”
12. 既然原審法院認為不能排除上訴人已向「社工局」返還部分不當收取的資助,又如何能認定控訴書第299條所指的金額?
13. 此外,被上訴裁判亦認定了答辯狀方面的獲證事實第7點:“上述部份(L)組織學員前往澳門境外(如內地)或國外,以進行勞動生活體驗、交流、探訪等境外活動,被澳門(L)理監會、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的相關工作人員所知悉,當局認為是偶發性活動及非恆常性活動。”
14. 還在理由說明部分中指出:“社工局的證人表示,即使知悉(L)機構有曾舉辦類似的外展活動、內地交流活動或內地培訓計劃等,但社工局理解這是偶發性活動及非恆常性活動,且是臨時性的津貼範圍(...)再者,社工局因無法監管境外服務或基地,也控制不了境外服務的資源配置,所以社工局是不允許與境外機構合作。”
15. 被上訴裁判一方面說,「社工局」是接受「(L)」的辦學自主安排,知悉「(L)」有安排學員前往內地進行培訓,並認為屬於偶發性活動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說,「社工局」是不允許「(L)」與境外機構合作;
16. 這樣,我們不能知悉「社工局」的具體立場,無辦法針對各上訴人透過「(L)」作出的行為作出準確的法律定性;
17. 另外,上訴人不能理解,為何原審法院在認定了「學員外出(包括前往(L)在國內的基地)培訓需要(L)派員陪同」的同時,又不認定「(L)需要派員前往內地,以及該等人員前往內地是為了陪同和照顧學員」
18. 這會導致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之間出現無法用邏輯解釋的矛盾,防礙法律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全面、準確的定性。
19. 倘有關外僱被安排前往「(L)」在國內的基地不是為著陪同和照顧戒毒學員、維持內地基地的正常運作,那麼他們是在那邊做甚麼呢?而被安排前往國內基地接受戒毒課程的學員,又是由誰陪同和照顧呢?
20. 上述所指的已事實和未證事實之間的矛盾,也帶出了本案最關鍵的以下矛盾:被上訴裁判認定了多處第一上訴人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的事實。
21. 如前所講,「社工局」係認同當戒毒學員外出前往國內或其他地方,須有「(L)」的職員陪同;而廉署在就本案作出偵查時,亦排除了那些《輪值更表》中有明確標示外僱外出陪同學員的日子,不將之視作「問題天數」。
22. 可是,既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了答辯狀方面的獲證事實第2、5、6、7點所涉的事實,即“有部份學員會被安排內地(L)場地進行營動生活體驗及交流探訪”、“有關的境外活動,學員需要由澳門(L)的工作人員陪同和照顧”、“上述部份(L)組織學員前往澳門境外(如內地)或國外,以進行勞動生活體驗、交流、探訪等境外活動,被澳門(L)理監會、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的相關工作人員所知悉”,不能即時反過來認定“外僱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屬於詐騙社工局的行為。
23. 因此,在上述已證事實和理據、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之間是互相矛盾的情況下,中級法院應該以有利於上訴人的方向解決,即開釋上訴人各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
(ii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a)不應視為已獲證實的事實
24. 卷宗內沒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在控訴書內第12、14、18、22、26、30、34、38、42、46、50、54、58、62、66、70、74、78、82、86、90、94、98、102、106、110、114、118、122、126、130、134、138、142、146、150、154、158、162、166、170、174、178、182、186、190、194、198、203、207、211、215、219、223、227、231、235、239、243、247、251、255、259、263、267、272、276、280、284、288、292、296點關於“外僱被上訴人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的事實。
25. 正如廉署證人(D)作證時所指,在該些日子中,只是查到他們不在澳門,沒有合理的工作安排,而不是查到他們被第一上訴人安排到國內基地做事。
26. 此外,在上述控訴書所指的日子中,亦非全部都是有關外僱的工作日,反而是包括多個屬「強制性假日」的日子。
27. 再者,廉署證人(D)作證時亦表示,自己在制作「問題天數」計算表時,沒有考慮相關外僱的「週假」、「年假」。
28. 因此,在未有查明相關外僱在該等日子內是否確實被安排前往「(L)」位於國內的戒毒基地工作,以及未有考慮相關外僱在該等日子中可能享受的「強假性假期」、「年假」及「週假」的情況下,將控訴書第14、18、22、26、30、34、38、42、46、50、54、58、62、66、70、74、78、82、86、90、94、98、102、106、110、114、118、122、126、130、134、138、142、146、150、154、158、162、166、170、174、178、182、186、190、194、198、203、207、211、215、219、223、227、231、235、239、243、247、251、255、259、263、267、272、276、280、284、288、292、296條,以及第299條列為已證事實,使屬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情況。
29. 再者,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時,指出:“另外,本院不能排除的是,上述(L)向社工局退還的最後一筆款項中,是可能包括一部份不當收取資助員工的薪酬差額,而當中該差額已被列入滾存而退回社工局,但上指退回金額、正於另案爭議之中。”
30.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並不能確定控訴第299條的事實是否屬實。
31. 「(L)」每月從「社工局」處收取的員工薪酬資助款頃,並不會全數發放予有關僱員,而是只會發放「社工局」允許限度內的某一金額。
32. 倘若有結存,「(L)」須將有關款項退還予「社工局」。
33. 事實上,「(L)」亦已全數將未有向僱員支付的資助款項,全數退還予「社工局」,被上訴裁判亦承認不能排除這項事實。
34. 已認定的控訴書第299點,並沒有扣減以上金額。
35. 倘原審法院認為,由於卷宗第2335至2426頁的文件未讓「社工局」行使辯護權,以致不能確切計算出具體的已返遷的金額,則理應先定出時間,讓「社工局」行使有關權利,而不是在未有足分證據且亦明示保留疑問的情況下,認定控訴書第299點的事實。
36. 再者,在庭審中,證人已多次表示,廉署用以計算控訴書第299點所涉款項的《輪值更表》,並不會真實反映「(L)」員工的上班情況。
37. 廉署證人(E)就關於《輪值更表》的準確性提供證言時,坦承只是按男中心主任(F)的說法,認為更表準確,且僅曾與一名稱為「(G)」的員工作核實,經格實後該該名員工的「問題天數」只剩一天;至於其他員工,則沒有條件核對。
38. 此外,關於同一事實,廉署政人(D)作證時表示,沒有與相關外僱確認《輪值更表》的準確性,且如上所拍,自己在制作「問題天數」計算表時,沒有考慮相關外僱的「週假」及「年假」。
39. 這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控訴書時,並沒有全面考慮卷宗資料、廉署證人(E)、(D)及證人(H)的證言,不認為《輪值更表》有任何不準確之處,並完全採納廉署基於錯漏百出的更表計算得出的「社工局」的「損失」金額,且亦沒有考慮、查明「(L)」已向「社工局」返還滾存款項中,有多少是與前述「損失」金額出現重疊,同樣屬於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情況。
40. 另外,被上訴裁判亦認定了控訴書中關於上訴人“多次故意製作不實的人員工作名單、薪酬及津貼等申報文件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及“製作虛假的申報,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外地僱員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
41. 可以肯定的是,「(L)」每個月向「社工局」提交的申報文件,是由「社工局」準備的。當中的須申報資訊、內容,全部都是由「社工局」設計及決定,而有關申報文件,並不要求「(L)」填寫員工的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42. 只是,「社工局」單方面理解,「(L)」在申報文件中填寫的員工,必定在物理上都是在申報文件所屬的「(L)中心(男子) 」、「(L)中心(女子) 」或「(L)中心(家庭中心)」裡面工作。
43. 這樣,由於該等外僱在相應的期間內仍受僱於「(L)」,收取「(L)」支付的薪酬,故第二上訴人將相關外僱姓名填報在申報文件中,我們看不到如何能構成「虛假申報」。
44. 因此,按訴書中的第12、13、17、21、25、29、33、37、41、45、49、53、57、61、65、69、73、77、81、85、89、93、97、101、105、109、113、117、121、125、129、133、137、141、145、149、153、157、161、165、169、173、177、181、185、189、193、197、202、206、210、214、218、222、225、230、234、238、242、246、250、254、258、262、266、271、275、279、283、287、291、295、300條以及答辯狀方面的獲證事實第8點,不應視為已獲證實;又或應至少刪去「不實的」、「虛假的」表述。
45. 最後,被上訴裁判認定:“三名嫌犯及澳門(L)將社會工作局給予的資助款項,用在內地(L),並為此作出了不實申報。”
46. 首先須指出,以上事實並不是上訴人在答辯狀中主張的事實。
47. 廉署證人(E)在就這部分作證時,明確表示在偵查過程中,沒有發現「(L)」財務有異樣,沒有動用澳門的資助給坦洲及斗門的「(L)」只是把資助款項支薪予(前往「(L)」在國內基地工作的)外僱。
48. 「(L)」的財務理事XX作證時亦表示,“澳門(L)、與斗門和坦洲(L)基地是分開帳目及各自獨立管理,二地資源不通用,不會利用澳門的資源去資助內地基地,再者,內地機構的收人是來自不同教會的捐獻。”
49. 在卷宗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L)」在收取「社工局」的相關資助後,有用在人員支薪以外的其他用途。
50. 在缺乏上述入罪事實的情況下,中級法院應該開釋上訴人各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
(b)應視為全部或部分已獲證實的事實
51. 被上訴裁判將以下事實視為未獲證實:
“- 也為了實現戒毒計劃,以及維持場所的正常運作,是需要有工作人員到內地主作。而內地(L)的人員,也是澳門(L)所安排的人員。
- 澳門(L)的外地僱員,被派往內地(L)的場所,是為了陪同和照顧在內地進行戒毒計劃的學員,以及維持位於內地(L)的正常運作。”
52. 事實上,在「社工局」及「(L)」職員均認定學員外出需要有「(L)」職員陪同的情況下,倘認同「(L)」係有安排學員前往國內基地接受訓練,則必然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就是:這些學員前往國內基地接受訓練時,都會有「(L)」安排的職員陪同。
53. 被上訴裁判並沒有撰錄上述證言,也沒有解釋不予撰錄或不予採納的原因。這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是出現了明顯的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或屬欠缺說明《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54. 另外,被上訴裁判將以下事實視為未獲證實:“澳門社工局知悉及同意澳門(L)派遣澳門員主(本地或外僱)前往內地(L)工作,以及澳門(L)有以資助款項支付內均主作人員的報酬。”
55. 事實上,「社工局」的證人鄭XX、李XX及黃XX,均在作證時明確表示,知悉「(L)」戒毒課程第四階段當中,學員會被安排到中途宿舍或或內地交流學習,亦同意當學員被安排外出時,需要有員工陪同。
56. 這樣,上訴人不理解被上訴裁判何以不認定“澳門社工局同意澳門(L)派遣澳門員工(本地或外僱)前往內地(L)工作”雖然上訴人認為「社工局」實際上同樣知悉前述安排。
57. 被上訴裁判並沒有撰錄上述證言,也沒有解釋不予撰錄或不予採納的原因。這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是出現了明顯的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或屬欠缺說明《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58. 另外,被上訴裁判將以下事實視為未獲證實:“澳門(L)從社會工作局收取的全部資助款項,均完全用於合作協議所定之目的,以及為其服務的工作人員薪酬支出上”,反而,被上訴裁判認定了「(L)」將有關資助款項“用在內地(L)”。
59. 如上所指,廉署證人(E)已指出,「(L)」並無將資助款項用在國內的「(L)」基地,只是用在支薪方面;而「(L)」財務理事XX亦確認, 澳門「(L)」與國內基地的帳目是相互獨立。
60. 換言之,應視上指事實為已獲證實,並且不能夠稱「(L)」將有關社工局提供的資助款項“用在內地(L)”
61. 綜上,在未有正確審理上述事實的情況下,中級法院應該開釋上訴人各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
(iv)錯誤適用法律
62. 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其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使用「詭計」使受騙方對事實認知產生錯誤,並作出對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63. 「使用詭計」的要求,本質上便排除了「不作為」的情況,除非行為人負有「擔保人」的身份,有法定或約定義務就有關狀況作出披露。
64. 本案中,「(L)」係在「社工局」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安排學員前往「(L)」在國內開設的戒毒基地接受戒毒課程第四期的園藝治療;而「社工局」亦係知悉及同意,未完成戒毒課程的學員離開院舍時,是有需要「(L)」安排職員外出陪同。
65. 重點僅在於,「社工局」可能不知悉,「(L)」係以「社工局」以定期資助名義向其發放的資助款項,作為薪酬支付予陪同學員前往「(L)」在國內開設的戒毒基地接受戒毒課程的外僱。
66. 「(L)」的行為倘若是違反了法律或規則,最多是違反了《外地僱員法》、合作協議的約定及「社工局」的內部指引或政策,而談不上使用了「詭計」使「社工局」受騙。
67. 這是因為,在「(L)」每月向「社工局」提交的資助申報文件中,並不要求「(L)」申報每名僱員的具體工作地點及工作情況。
68. 「(L)」組織學員前往澳門境外(如內地)或國外,以進行勞動生活體驗、交流、探訪等境外活動,一直被澳門(L)理監會、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的相關工作人員所知悉。
69. 再者,針對「詭計」這個行為本身,學說及司法見解認為「謊言」本身並不足以構成「詭計」。
70. 為構成該罪狀,行為人的行為須具特別技巧、手段或詭計,即應可視為「加重的假話」(MENTIRA QUALIFICADA),須從行為人之行為中由於其所製造之假象使被害人相信其謊言屬實,而因此使被害人之財產受到損失,在這樣之嚴重性刑法才會介入。
71. 顯然地,有關情況,在本案中並不存在。
72. 上訴人所做的,只是根據「社工局」知悉的戒毒課程計劃安排相應同工負責執行落實,並按「社工局」提供的表格填寫每月需提交的資助申報文件,並無「說謊」之餘,更徨論「製造假象使被害人相信其謊言屬實」。
73. 雖然「社工局」證人說,對於內地進行的活動,一般不會以定津形式發放資助,但這僅是他們的內部不成文慣例,事先在與澳門(L)簽署合作協議時,並沒有明確要求學員的所有戒毒活動必須在澳門進行。
74. 「社工局」的內部指引,亦不應作為斷定(L)課程安排刑事合法性的準繩。
75. 另外,「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還要求行為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但是,三名嫌犯的行為明顯無為自己為他人獲不當利益之意圖。
76. 原審法院證實上訴人及「(L)」沒有收取現被「社工局」追討的款項當中的一分一毫,所有有關款項均亦已支薪方式交付於有關外地僱員,餘額已全數退還予「社工局」,上訴人及「(L)」並無將有關款項用於任何「支薪」以外的其他用途。
77. 既然款項已全數用作支付員工薪酬,那麼所謂「不當得益」意圖到底在何?所有「社工局」的資助款項,最終都是用在服務澳門戒毒學員身上, 「(L)」只是一個為學員提供戒毒服務的平台,以及從「社工局」處收取資助及發放予僱員的平台,由始至終都沒有得益,更徨論不當利益。
78. 須強調的是, 「(L)」是一個非牟利的行政公益法人,其存在本身就與利益無關。
79. 在存在勞動關係的情況下,不可將「(L)」從「社工局」獲得的資助款項─用於支付人員薪酬說成是不正當利益。
80. 在某些「社工局」證人的角度來看,只要「(L)」在申報表上填寫的職員的具體工作地點不是位於路環XX的中心內,便屬違反合作協議,並構成詐騙。
81. 這個說法並不應獲採納,因為「社工局」一直以來,都容許「(L)」安排學員前往中途宿舍進行戒毒治療及派出員工陪同;而在多年合作以來,以致本次個案的審理中,「社工局」從未反映安排外僱到中途宿舍陪同學員會有甚麼問題。
82. 如果相關外僱的工作地點實屬本案的關鍵,那麼將「中途宿舍」 及「國內戒毒基地」分開處理的的唯一「依據」,是基於地域因素而無法監管。
83. 然而,上訴人不能認同,所有無法監管的行為,都可將之視為「詐騙」行為。
84. 對於應予改善監管有效性的受資助活動,上訴人認為,正確的做法是共同探討改善方向、制定並公佈清晰的指引,讓所有受監管實體有法可依、有規可守;
85. 而不是在多年來知悉及默默允許有關做法的情況下,因個別的投訴事件,便推翻「(L)」多年以來行之有效戒毒課程的合法及合理性,以「無法監管」及「應該用另一種資助模式申請」為由,以刑事途徑追究上訴人的責任。
86. 事實上,「社工局」證人李XX已明確表示,對於前往內地進行的戒毒課程「應該用另一種資助模式申請」,這是他們部門的內部共識,其與鄭XX、張XX有這個共識、默契,平日工作時有討論;而與同樣是「社工局」職員的黃XX、梁XX則沒有這個共識。
87. 惟「社工局」無一人能說明,這個共識是否有明確在合作協議上表示出來、是否有明確向「(L)」告知過這一共識。
88. 根據「社工局」證人李XX的說法,其一開始表示受資助的僱員的工作地點必須要位於路環的XX內,但隨後又指出,僱員離開XX工作也是可以收取固定資助,不會硬性規定,而如果是屬於協議內容內的服務,都是可以。視乎服務需要,都可以調動他們到澳門不同地方,但原則是符合服務內容。
89. 「社工局」證人鄭XX則表示,「(L)」可以派僱員外出陪同學員,只要是符合協議目的,都被允許。
90. 由此可見,在「社工局」內部幾個有「共識」的人員之間,也不一定有一個一致、具體、成文的「共識」。
91. 最重要的是,李XX、鄭XX、張XX三人,均分別僅在2016、2017、2016年才開始跟進「(L)」的戒毒服務,而「(L)」安排學員前往國內基地接受戒毒課程及安排僱員前往陪同的做法,最早出現自2013年!
92. 上訴人再次強調,「社工局」的內部指引或準則,不應作為斷定(L)課程安排刑事合法性的準繩。
93. 再者,「(L)」事實上只是透過運用從合作協議當中所獲得的款項,提供超出了合作協議範圍的服務,原協議範圍的服務也沒有受到影響。
94. 也可以說,「(L)」是收取了定津資助,沒有再額外向「社工局」申請偶津,卻提供了偶津範圍的服務。
95. 這樣,我們根本看不到「社工局」遭受到什麼樣的財產損失?!
96. 綜上所述,三名嫌犯顯然沒有構成「詐騙罪」所須的要件,最多只能基於違反《外僱法》而對其作出行政處罰。
97. 因此,被上訴裁判錯誤地適用了《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上訴人應獲開釋。
(v)對行為之不法性存有認識錯誤
98. 上訴人對外地僱員的工作安排及對資助款項的運用方式是合法的,為 「社工局」所容許。
99. 上訴人一直認為,指派本地人員及外地僱員到上述地方進行工作和服務是正當的工作安排。
100. 這是因為,自上訴人自2013年作出有關安排以來,「社工局」或至少當時「法務局」社會重返廳的人士,一知悉知該等安排,及從未向「(L)」提出任何質疑或要求解釋。
101. 「社工局」多名證人也確認,在「社工局」角度而言,「(L)」安排員工陪同戒毒學員前往內地存在合理性,屬於僱員境外交流或培訓的情況,並不違反合作協議的規定。
102. 因此,上訴人以為,即使指派本地僱員及外地僱員到上述地方工作,也是在執行合作協議中的戒毒復康服務,亦完全沒有想過他們不是為澳門(L)服務的工作人員。
103. 由於上訴人對「(L)」外地僱員的工作安排及款項運用存在不法性認識錯誤,他們沒有詐騙罪的罪過。
104. 故此,中級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的一項「詐騙罪」無罪過,並予以開釋。
(v)民事損害賠償
105. 為適當效力,上文關於刑事部分的上訴理據,視為全文轉錄至此民事上訴部分。
106. 在上訴人之「詐騙罪」獲開釋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中相應的民事賠償部分應予撤銷,因為已不存在民事責任成立的前提要件。
107. 此外,亦如上所指,「(L)」已將從「社工局」處收取的資助款項,全數用作向有關外僱支薪之用,餘款已全數退還予「社工局」。
108. 相關外僱在收取該等報酬期間,亦確實為「(L)」提供了勞動,服務了大量戒毒學員,滿足了澳門社群對於戒毒服務的需求,亦協助了「社工局」實現公共利益。
109. 「(L)」的行為,即使屬違反協議或法律規定,我們亦看不到「社工局」遭受了甚麼損失。
110. 這樣,便不能成立民事責任當中「損失」的要件。
111. 最後,從被上訴裁判的以下部份中,我們看到,原審法院對於具體應予裁定的金額,抱有保留的態度,並就上訴人提交的已退還滾存款項的請求不予處理:“上述三名嫌犯所提出的已向社工局退還款項,應包括一部份不當收取資助的員工的薪酬差額,相關由辯護人所提交的文件未有通知社工局行使辯護權(見卷宗第2335至2426頁),上指文件應先交予社工局作進一步審查,以判斷上述主張。另外,本院不能排除的是,上述(L)向社工局退還的最後一筆款項中,是可能包括一部份不當收取資助員工的薪酬差額,而當中該差額已被列人滾存而退回社工局,但上指退回金額、正於另案爭議之中。為此,在計算賠償時,上指爭議的金額,得在執行民事賠償判決時提出抗辯,倘三名嫌犯能提交證據,法庭將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及作結算。”
112. 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民法典》第7條第2款關於依職權裁定民事損害賠償的規定。
113. 在未能解決具體應予賠償金額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應指定時間讓「社工局」行使其辯護權,並僅在其後方裁定具體的民事賠償金額;又或按《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的規定,基於無法確保裁判之嚴謹性,而讓當事人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解決該等問題,而不是要求上訴人先支付,後討論。
114. 因此,上訴人的民事責任應獲開釋。
(vi)緩刑條件違反了《刑法典》第49條第2款之規定
115. 上述第vi部份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6. 原審法院自身都沒有搞清楚具體及確實的損害賠償金額,便要求上訴人先作支付,以作為緩刑條件,是毫不合理的。
117. 正如上述,涉案的退款金額尚在爭議,有關爭議,無論是在本案中發生,抑或在另一案件中發生。
118. 因此,最後有可能發生上訴人所先支付的緩刑條件的金額,是完全超出實際所需的賠償,令到上訴人需要回頭追討「社工局」,退回其不應該收取的金額。
119. 中級法院應基於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條件。
(vii)第三上訴人(C)之部分
120. 正如已證事實指出,第三上訴人(C)只是「(L)」女子中心的負責人,負責該中心的日常營運、人事管理及行政事務。
121. 而本案涉及的外僱任職於「(L)」男子中心及家庭中心,與第三上訴人(C)的職務範圍無關。
122. 第三上訴人(C)之所以簽署涉案文件,只是按「社工局」的要求,履行簽名的形式要求。
123. 正如廉署證人(E)庭上證人指出,第三上訴人的角色,只是當第一上訴人不在時,代表第一上訴人在相關文件上簽署。
124. 從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分析中,原審法院根本沒有審查及衡量那一項證據,是直接指向第三上訴人是清楚知悉案中的不法情況,但仍故意與兩名上訴人合謀,作出詐騙行為。
125. 因此,被上訴裁判僅原文照錄控訴書中的結論性描述,不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分析和衡量證據的理由說明,構成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出的判決無效,且亦顯得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26. 所以,在沒有確實證據的情況下,中級法院應該開釋第三上訴人(C)被判處的一項「詐騙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
   結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1)開釋各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詐騙罪」,並開釋各上訴人的全部民事責任;或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或
(2)宣告各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無罪過,因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並開釋各上訴人的全部民事責任;或
(3)開釋各上訴人的全部民事責任,並撤銷各上訴人的緩刑條件。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稱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在控訴書所指的日子中,《輪值更表》均記載了多個有本澳學員身處「(L)」在國內的戒毒基地的日子,原審法院沒有查明在上指時間內,相關外僱是否被安排前往「(L)」在國內的戒毒基地照顧澳門學員,故認為中級法院應該基於事實不足,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的「詐騙罪」,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
2. 在本案中,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認定了檢察院的控訴書的絕大部分事實,已清楚指出哪些事實為已獲得證實、哪些事實是不獲證實。
3. 原審法院亦已就三名嫌犯提交的答辯狀內的事實作出是否獲證的認定。
4.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本案之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並不存在遺漏情況。
5. 根據原審法院視為已獲得證實的事實,已可看出三名嫌犯(A)、(B)及(C)為「(L)中心」獲取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2013年至2017年間,多次故意製作不實的人員工作名單、薪酬及津貼等申報文件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令社會工作局產生錯誤而其支付相應的資助款項,從而令社會工作局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6. 由此可見,本案已查證的事實足以支持裁定三名嫌犯(A)、(B)及(C)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7.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
8. 上訴人又指原審法院在認定了「學員外出(包括前往(L)在國內的基地)培訓需要(L)派員陪同」的同時,又不認定「(L)需要派員前往內地,以及該等人員前往內地是為了陪同和照顧學員」,認為這會導致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之間出現無法用邏輯解釋的矛盾。
9. 在庭審期間,本案三嫌犯均保持沉默。
10.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多名證人在庭審上作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認定「(L)」是在沒有獲得「社工局」同意,亦未曾獲得「(L)─理監事會」議決同意的前提下,明知作為僱主安排「(L)」外地僱員在內地工作是會違反《聘用外地僱員法》的相關規定,更同時將受「社工局」資助的「(L)」外地僱員,長期及大量時間被安排在不屬「社工局」資助機構內工作。然而,沒有證據顯示「(L)」安排外地僱員在內地的工作是陪同和照顧本地學員。
11. 正如原審法庭所指,本案未能證明「(L)」將那些受澳門政府資助的工作人員,長期及固定安排在內地工作,是完全為了澳門學員。
12. 而且,本案之證據顯示三名嫌犯從「社會工作局」收取的資助款項作出完整、合理及合法地使用,三名嫌犯沒有將全部資助用於合作協議所訂定之目的上,尤其為其服務的工作人員薪酬支出上。
13. 綜上所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14. 三名上訴人又認為在卷宗內無任何資料顯示「(L)」在收取「社工局」的相關資助後,有用在人員支薪以外的其他用途,故認為訴書中的第12、13、17、21、25、29、33、37、41、45、49、53、57、61、65、69、73、77、81、85、89、93、97、101、105、109、113、117、121、125、129、133、137、141、145、149、153、157、161、165、169、173、177、181、185、189、193、197、202、206、210、214、218、222、225、210、234、238、242、246、250、254、258、262、266、271、275、279、283、287、291、295、300條以及答辯狀方面的獲證事實第8點,不應視為已獲證實;又或應至少刪去「不實的」、「虛假的」表述。
15. 我們認為上訴人混淆問題,我們認為本案之重點問題是「(L)」是否專款專用,以及「(L)」外地僱員在內地工作是否違反《聘用外地僱員法》的相關規定,以及那些受惠「社工局」資助的「(L)」外地僱員,是否長期及大量時間被安排在不屬「社工局」資助機構內工作等,我們認為(L)是明顯違反《合作協議》及當中“專款專用”等原則。
16. 原審法院採信廉政公署人員之證言以及廉政公署所作之分析及計算,就計算“不正常工作日數”的調查中,廉政公署已排除了那些不視為「不正常」工作的情況,及講述了他們的選擇標準,包括有:-倘外地僱員當天曾在澳門境內,不論實際逗留時間長或短,就算輪值更表沒有註明該名外地僱員的工作崗位或工作安排,當天的工作記錄亦不會被視為「不正常」作計算;-倘外地僱員在輪值更表中登記為「放假」的天數,不論該名外地僱員是否在澳門境內,又或有否與其他工作崗位重疊,當天的工作記錄亦不會被視為「不正常」作計算;一倘若出入境記錄及輪值更表反映,該外地僱員被安排到內地戒毒中心工作,並且負責看管正身處當地的本澳戒毒學員,以友在輪值更表上載有境外交流或歷奇活動,該名外地僱員當天的工作記錄不會被視為「不正常」作計算。經過上述因素的篩選,排除了不在境內、不屬放假、且輪值更表沒有註明合理境外工作安排的情況,才會被視為「不具條件收取資助天數」作計算。署方人員並確認涉案20名男性外地僱員的「不具條件收取資助天數」統計表。
17. 從以上之事實分析可見,原審法院是按照經驗法則及審慎心證,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去對事實作出認定,並不存在上訴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8. 三名上訴人認為被指控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其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使用「詭計」使受騙方對事實認知產生錯誤,並作出對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上訴人認為「(L)」的行為倘若是違反了法律或規則,最多是違反了《外地僱員法》、合作協議的約定及「社工局」的內部指引或政策,而談不上使用了「詭計」使「社工局」受騙,認為沒有構成「詐騙罪」所須的要件,最多只能基於違反《外僱法》而對其作出行政處罰。
19. 關於『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方面,原審法院已清楚指出自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間,三名嫌犯(A)、(B)及(C)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安排一些外地僱員到不獲資助的內地機構「斗門(L)」、「海南(L)」及「坦洲(L)」工作後,把他們的名字不實地填寫在「每月員工流動責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等申報資助的文件上,虛報該些員工在受資助的「(L)男子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完成當月工作的事實,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從而為「(L)中心」獲取不法利益。
20. 由此可見,三名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是單純違反《外地僱員法》、合作協議的約定及「社工局」的內部指引或政策;相反,三名上訴人的行為屬於使用「詭計」,在多次安排相關外地僱員到不獲資助的內地機構「斗門(L)」、「海南(L)」及「坦洲(L)」工作後,把他們的名字不實地填寫在「每月員工流動責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等申報資料的文件上,虛報該些員工在受資助的「(L)男子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完成當月工作的事實,以此手段多次騙取社會工作局的資助,使社會工作局遭受多次損失,其中一次更達到巨額金錢損失。
21. 由此可見,本案三名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以連續犯及既遂方式實施『詐騙罪』(巨額)的構成要件。
22. 三名上訴人稱對「(L)」外地僱員的工作安排及款項運用存在不法性認識錯誤,故沒有詐騙罪的罪過,認為中級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的一項「詐騙罪」無罪過,並予以開釋。
23. 首先,本案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表明本案三名上訴人不知悉彼等之行為為不法行為,亦即,存在不法性認識錯誤,更遑論倘有的不法性認識錯誤為不可譴責該三名上訴人。
24. 事實上,三名上訴人明確知悉《外地僱員法》以及跟社會工作局合作協議的內容,明知不可仍安排受資助聘用的外地僱員到不獲資助的內地機構「斗門(L)」、「海南(L)」及「坦洲(L)」工作,然後,明知不可仍將相關外地僱員的名字不實地填寫在「每月員工流動責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等申報資助的文件上,虛報該些員工在受資助的「(L)男子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完成當月工作的事實,以此手段多次騙取社會工作局的資助。
25. 因此,三名上訴人所述的存在《刑法典》第16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性認識錯誤的理據明顯不成立。
26. 三名上訴人稱除了曾於2018年向社會工作局退回一筆不當收取的金額為澳門元390,000元的款項外,其後亦有向社會工作局退還不當收取的其他款項,上訴人認為應先查明相關金額,才可判處其向社會工作局返還,故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民法典》第7條第2款關於依職權裁定民事損害賠償的規定。
27. 原審法庭已查明本案三名上訴人的騙詐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合共損失了澳門元2,278,920.20元,亦證實了三名上訴人曾於2018年向社會工作局退回一筆不當收取的金額為澳門元390,000元的款項。
28. 除此之外,本案未能證明三名上訴人其後曾向社會工作局返還其他款項的具體日期及金額。
29. 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三名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賠償澳門元1,888,920.20元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
30. 事實上,倘若三名上訴人其後能成功證明已向社工局返還的具體金額,則可以作出適當扣減。倘不能證明,則當然不能扣減。
31. 三名上訴人表示原審法院自身都沒有搞清楚具體及確實的損害賠償金額,便要求上訴人先作支付,以作為緩刑條件,認為不合理。
32. 我們不認同三名上訴人所述。
33.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查明本案三名上訴人的騙詐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合共損失了澳門元2,278,920.20元,亦證實了三名上訴人曾於2018年向社會工作局退回一筆不當收取的金額為澳門元390,000元的款項。事實上,是本案三名上訴人未能證明除了澳門元390,000元的款項外,他們所聲稱的已向社工局返還的其餘具體金額。
34. 因此,原審法庭判處本案三名上訴人須分期支付賠償作為緩刑條件,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
35. 第三上訴人(C)稱之所以簽署涉案文件,只是按「社工局」的要求,履行簽名的形式要求,認為被上訴裁判僅原文照錄控訴書中的結論性描述,不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分析和衡量證據的理由說明。
36.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結合多名證人的證言及卷宗書證後,認定(C)擔任「(L)女子中心」主任,負責女子中心的日常營運、人事管理及行政事務。原審法院已清楚指出自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間,三名嫌犯(A)、(B)及(C)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安排上述外地僱員到不獲資助的內地機構「斗門(L)」、「海南(L)」及「坦洲(L)」工作後,把他們的名字不實地填寫在「每月員工流動責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等申報資助的文件上,虛報該些員工在受資助的「(L)男子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完成當月工作的事實,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從而為「(L)中心」獲取不法利益。
37. 由此可見,本案三名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以連續犯及既遂方式實施『詐騙罪』(巨額)的構成要件,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基於以上所述,我們認為本案三名嫌犯提出上訴的各項理由均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在更正原審判決在判定三名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的基準金額後,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L)中心」為一間提供戒毒服務的機構,主要協助吸毒者戒毒及重返社會。戒毒中心設有男子中心、女子中心及家庭服務中心。管理實體為「(L)理監事會」。
2. 自1996年起,前「澳門社會工作司」與「(L)中心」簽署《合作協議》,對「(L)中心」為澳門居民所提供的戒毒服務發放固定資助,亦是「(L)中心」唯一的資助單位。
3. 自2010年開始,嫌犯(A)擔任「(L)中心」總監,負責「(L)中心」所有日常事務,包括人員聘請及調動等管理工作。
4. 2004年3月15日、2006年6月21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4日、2017年10月26日,嫌犯(A)分別以「(L)中心」代表的身份與社會工作局重新簽訂或更新上述《合作協議》內容(參閱附件五·一第1冊第89至104頁、附件五·一第1冊第24至27頁、附件五·一第1冊第49至56頁,第121至125頁、附件五·一第1冊第153至165頁、附件五·一第1冊第59至66頁)。
5. 根據《合作協議》,「(L)中心」需每月向社會工作局提交轄下男子中心、女子中心及家庭服務中心的資助申報文件,包括「社會服務設施/服務項目收入、支出及人員圖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損益缺算表、資產負債表」、「現職人員名單」、「員工薪酬表」。
6. 社會工作局會按照申報文件分別向「(L)男子中心」、「(L)女子中心」及「(L)家庭服務中心」撥出相應的資助。
7. 於2008年至2019年10月1日期間,嫌犯(A)的妻子,即嫌犯(C)擔任「(L)女子中心」主任,負責女子中心的日常營運、人事管理及行政事務。
8. 2008年3月10日,嫌犯(B)入職「(L)中心」擔任會計文員,及後被晉升為總監助理,負責協助嫌犯(A)製作及處理上述所有遞交予社會工作局的資助申報文件。
9. 2009年至2017年間,嫌犯(A)以「(L)中心」及「(L)一人有限公司」為聘用實體僱用外地僱員林XX、符XX、劉XX、林X、莫XX、林XY、楊XX、林YY、連XX、孫XX、吳XX、鄧XX、陳XX、李X、喬X、陳X、溫XX,並申報他們任職於「(L)男子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參閱卷宗第7冊1764至1766頁、附件三第1冊第28至32頁、第36及39頁、第41至45頁、第46至47頁、第57至59頁、第99頁、第106至107頁、第109及110頁、第113至114頁、第117及118頁、第122及123頁、第134及135頁、第137至138頁、第140及141頁、第143及144頁、第146頁、第155及156頁、第161至163頁)。
10. 「(L)中心」須履行《合作協議》內所協定的義務,包括不得將受資助款項用於有異於協議規定的目的,以及須遵守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對外地僱員有專職性及專門工作地點等的限制性規定。
11. 2012年、2015年及2016年間,嫌犯(A)以「(L)中心理監事會」的名義先後在中內地地開辦「斗門(L)」、「海南(L)」及「坦洲(L)」機構。
12. 自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間,三名嫌犯(A)、(B)及(C),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安排上述外地僱員到不獲資助的內地機構「斗門(L)」、「海南(L)」及「坦洲(L)」工作後,把他們的名字不實地填寫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等申報資助的文件上,虛報該些員工在受資助的「(L)男子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完成當月工作的事實,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從而為「(L)中心」獲取不法利益。
13.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3年6月-(L)男子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虛報八名外地僱員連XX、陳XX、林XX、莫XX、林XY、鄧XX、李X、喬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1冊第100至112頁)。
14. 事實上,該八名外地僱員連XX、陳XX、林XX、莫XX、林XY、鄧XX、李X及喬X於2013年6月中分別有8天、1天、16天、20天、17天、14天、3天及3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47至60頁、第61至74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93至97頁、第109頁、第110至129頁、第130至136頁、第137至156頁)。
15. 2013年9月4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6.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7,729.5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6頁)。
17.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3年7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五名外地僱員連XX、林XX、莫XX、林XY、鄧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1冊第113至125頁)。
18. 事實上,五名外地僱員連XX、林XX、莫XX、林XY、鄧XX於2013年7月中分別有6天、20天、21天、11天及8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 (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第1冊第1至16頁、第47至60頁、第61至74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93至97頁、第109頁)。
19. 2013年12月3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0.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9,715.9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6頁)。
21.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3年8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五名外地僱員連XX、林XX、莫XX、林XY、鄧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1冊第126至138頁)。
22. 事實上,五名外地僱員連XX、林XX、莫XX、林XY、鄧XX於2013年8月中分別有8天、21天、31天、21天及27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47至60頁、第61至74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93至97頁、第109頁)。
23. 2013年12月3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4.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48,008.1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6頁)。
25.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3年9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四名外地僱員連XX、林XX、莫XX、林XY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1冊第139至150頁)。
26. 事實上,四名外地僱員連XX、林XX、莫XX、林XY於2013年9月中分別有3天、19天、15天及1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至16頁、第47至60頁、第61至74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93至97頁)。
27. 2014年2月7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8.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2,132.1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6頁)。
29.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3年10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六名外地僱員連XX、林XX、莫XX、林XY、楊XX及李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1冊第151至163頁)。
30. 事實上,六名外地僱員連XX、林XX、莫XX、林XY、楊XX及李X於2013年10月中分別有4天、20天、21天、8天、21天及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 (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47至60頁、第61至74頁、第75至83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130至136頁)。
31. 2014年2月7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32.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2,553.5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6頁)。
33.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3年11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五名外地僱員連XX、林XX、莫XX、林XY及楊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1冊第164至176頁)。
34. 事實上,五名外地僱員連XX、林XX、莫XX、林XY及楊XX於2013年11 月中分別有3天、13天、21天、16天及13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47至60頁、第61至74頁、第75至83頁、及卷宗附件十第2冊第93至97頁)。
35. 2014年2月7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36.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0,670.3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6頁)。
37.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3年12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五名外地僱員林XX、莫XX、林XY、楊XX、李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1冊第177至189頁)。
38. 事實上,五名外地僱員林XX、莫XX、林XY、楊XX、李X於2013年12月中分別有9天、23天、18天、11天及4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47至60頁、第61至74頁、第75至83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130至136頁)。
39. 2014年2月27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40.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1,839.5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6頁)。
41.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4年1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六名外地僱員連XX、陳XX、林XX、莫XX、林XY、楊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1冊第192至203頁)。
42. 事實上,六名外地僱員連XX、陳XX、林XX、莫XX、林XY、楊XX於2014年1月中分別有5天、1天、18天、26天、20天及9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47至60頁、第61至74頁、第75至83頁、附件十第2冊第93至97頁、第110至129頁)。
43. 2014年3月17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44.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74,458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7頁)。
45.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4年2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五名外地僱員林XX、莫XX、林XY、楊XX及李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1冊第204至216頁)。
46. 事實上,五名外地僱員林XX、莫XX、林XY、楊XX及李X於2014年2月中分別有28天、15天、19天、16天及7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47至60頁、第61至74頁、第75至83頁、附件十第2冊第130至136頁)。
47. 2014年6月3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48.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8,230.1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7頁)。
49.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4年3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三名外地僱員林XX、莫XX、林XY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1冊第217至229頁)。
50.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林XX、莫XX、林XY於2014年3月中分別有30天、9天及19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47至60頁、第61至74頁)。
51. 2014年6月3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52.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6,090.9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7頁)。
53.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4年4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五名外地僱員林XX、林XX、莫XX、林XY及楊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1冊第230至242頁)。
54. 事實上,五名外地僱員林XX、林XX、莫XX、林XY及楊XX於2014年4月中分別有16天、9天、20天、18天及被2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34至46頁、第47至60頁、第61至74頁、第75至83頁)。
55. 2014年6月3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56.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4,476.6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7頁)。
57.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4年5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四名外地僱員林XX、林X、莫XX、楊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243至255頁)。
58. 事實上,四名外地僱員林XX、林X、莫XX、楊XX於2014年5月中分別有21天、13天、16天及16天被嫌犯(A)安排到不受社會工作局資助的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34至46頁、第47至60頁、第75至83頁)。
59. 2014年7月28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60.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1,183.2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7頁)。
61.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4年6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四名外地僱員林XX、林X、莫XX及楊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256至268頁)。
62. 事實上,四名外地僱員林XX、林X、莫XX及楊XX於2014年6月中分別有30天、20天、9天及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第2冊第385頁、卷宗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34至46頁、第47至60頁及第75至83頁)。
63. 2014年8月12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64.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8,886.7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7頁)。
65.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4年7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六名外地僱員陳XX、林XX、林X、莫XX、楊XX、喬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269至281頁)。
66. 事實上,六名外地僱員陳XX、林XX、林X、莫XX、楊XX、喬X於2014年7月中分別有1天、24天、10天、16天、21天及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34至46頁、第47至60頁、第75至83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110至129頁及第137至156頁)。
67. 2014年11月7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68.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3,984.4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7頁)。
69.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4年8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四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及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282至294頁)。
70. 事實上,四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及莫XX於2014年8月中分別有31天、31天、14天及7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27至33頁、第34至46頁、第47至60頁)。
71. 2014年11月18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72.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5,290.3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7頁)。
73.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4年9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五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莫XX、陳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295至307頁)。
74. 事實上,五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莫XX、陳X於2014年9月中分別有30天、25天、9天、7天及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27至33頁、第34至46頁、第47至60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157至170頁)。
75. 2014年11月18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76.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1,028.8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7頁)。
77.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4年10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四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及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308至320頁)。
78. 事實上,四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及莫XX於2014年10月中分別有31天、28天、6天及8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27至33頁、第34至46頁、第47至60頁)。
79. 2015年1月5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80.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0,416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7頁)。
81.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4年11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五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莫XX及林XY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321至333頁)。
82. 事實上,五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莫XX及林XY於2014年11月中分別有20天、20天、9天、23天及5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27至33頁、第34至46頁、第47至60頁及第61至74頁)。
83. 2015年1月8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84.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7,027.1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8頁)。
85.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4年11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外地僱員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4冊第986至996頁)。
86. 事實上,外地僱員溫XX於2014年11月中有3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附件十第2冊第171至172頁)。
87. 2015年1月8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88.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526.1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31頁)。
89.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4年12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五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莫XX及林XY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334至345頁)。
90. 事實上,五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莫XX及林XY於2014年12月中分別有31天、31天、4天、6天及9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27至33頁、第34至46頁、第47至60頁及第61至74頁)。
91. 2015年2月5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92.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4,116.4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8頁)。
93.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1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四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莫XX及陳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348至358頁)。
94. 事實上,四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莫XX及陳X於2015年1月中分別有31天、31天、7天及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27至33頁、第47至60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157至170頁)。
95. 2015年3月6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96.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9,536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8頁)。
97.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2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七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莫XX、楊XX、喬X及陳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359至370頁)。
98. 事實上,七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莫XX、楊XX、喬X及陳X於2015年2月中分別有28天、24天、12天、3天、2天、6天及3天被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27至33頁、第34至46頁、第47至60頁、第75至83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137至156頁、第157至170頁)。
99. 2015年4月21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00.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7,552.7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8頁)。
101.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3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五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楊XX及喬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371至382頁)。
102. 事實上,五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楊XX及喬X於2015年3月中分別有31天、31天、5天、11天及2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27至33頁、第34至46頁、第75至83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137至156頁)。
103. 2015年6月2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04.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5,806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8頁)。
105.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4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四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莫XX及楊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383至394頁)。
106. 事實上,四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莫XX及楊XX於2015年4月中分別有30天、30天、1天及5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27至33頁、第47至60頁及第75至83頁)。
107. 2015年6月16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08.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8,282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8頁)。
109.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5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五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楊XX及陳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395至406頁)。
110. 事實上,五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楊XX及陳X於2015年5月中分別有31天、31天、10天、6天及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27至33頁、第34至46頁、第75至83頁及卷宗附件十第2冊第157至170頁)。
111. 2015年7月23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12.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5,179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8頁)。
113.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6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五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楊XX及陳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407至418頁)。
114. 事實上,五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楊XX及陳X於2015年6月中分別有30天、30天、6天、8天及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27至33頁、第34至46頁、第75至83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157至170頁)。
115. 2015年8月14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16.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3,925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8頁)。
117.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7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五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莫XX及楊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419至431頁)。
118. 事實上,五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莫XX及楊XX於2015年7月中分別有29天、28天、8天、26天及28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27至33頁、第34至46頁、第47至60頁及第75至83頁)。
119. 2015年9月22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20.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77,35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8頁)。
121.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8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四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及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432至442頁)。
122. 事實上,四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林X及莫XX於2015年8月中分別有31天、31天、7天及2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27至33頁、第34至46頁、第47至60頁)。
123. 2016年1月15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24.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44,85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8頁)。
125.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9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五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劉XX、林X及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443至454頁)。
126. 事實上,五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劉XX、林X及莫XX於2015年9月中分別有30天、16天、18天、19天及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17至26頁、第27至33頁、第34至46頁及第47至60頁)。
127. 2016年1月15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28.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54,6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129.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10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三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及劉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455至467頁)。
130.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及劉XX於2015年10月中分別有28天、28天及29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17至26頁及第27至33頁)。
131. 2016年1月29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32.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55,25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133.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10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外地僱員林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104至1114頁)。
134. 事實上,外地僱員林X於2015年10月中有17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
135. 2016年1月29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36.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1,050元。
137.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11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三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劉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468至479頁)。
138.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劉XX於2015年11月中分別有27天、27天及27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17至26頁、第27至33頁)。
139. 2016年3月4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40.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52,65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141.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11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三名外地僱員林X、林YY及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115至1125頁)。
142.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林X、林YY及孫XX於2015年11月中分別有9天、9天及3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第84至92頁及第2冊第98至106頁)。
143. 2016年3月4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44.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1,570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145.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12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三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及劉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2冊第480至492頁)。
146.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及劉XX於2015年12月中分別有31天、31天及3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17至26頁及第27至33頁)。
147. 2016年3月4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48.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01,239.7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149.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5年12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三名外地僱員林X、林YY及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126至1136頁)。
150.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林X、林YY及孫XX於2015年12月中分別有4天、11天及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及附件十第1冊第34-46頁、第84至92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98至106頁)。
151. 2016年3月4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52.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4,442.5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153.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1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三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劉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496至512頁)。
154.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劉XX於2016年1月中分別有31天、30天及3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17至26頁及第27至33頁)。
155. 2016年5月18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56.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58,5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157.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1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外地僱員林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140至1155頁)。
158. 事實上,外地僱員林X於2016年1月中有3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
159. 2016年5月18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60.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950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161.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2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四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劉XX及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513至529頁)。
162. 事實上,四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劉XX及莫XX於2016年2月中分別有29天、29天、29天及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17至26頁、第27至33頁、第47至60頁)。
163. 2016年5月18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64.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57,2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165.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2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三名外地僱員林X、林YY、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A)以「(L)中心」代表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身份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156至1171頁)。
166.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林X、林YY、孫XX於2016年2月中分別有18天、22天及4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及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第84至92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98至106頁)。
167. 2016年5月18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68.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4,093.4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169.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3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三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劉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蓋上「(L)中心」的印章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530至541頁)。
170.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劉XX於2016年3月中分別有31天、31天及3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17至26頁及第27至33頁)。
171. 2016年6月22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72.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58,5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173.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3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外地僱員林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172至1182頁)。
174. 事實上,外地僱員林X於2016年3月中有26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
175. 2016年6月22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76.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6,900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177.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4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兩名外地僱員林XX及符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542至553頁)。
178.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林XX及符XX於2016年4月中分別有29天及29天被嫌犯(A)安排到不受社會工作局資助的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及第17至26頁)。
179. 2016年6月22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80.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7,7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181.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4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兩名外地僱員林X、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183至1192頁)。
182.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林X、孫XX於2016年4月中分別有10天及3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及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98至106頁)。
183. 2016年6月22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84.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7,930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185.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5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兩名外地僱員林XX及符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554至565頁)。
186.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於2016年5月中分別有30天及30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及第17至26頁)。
187.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及職位批出相應的資助。
188.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9,0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189.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5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兩名外地僱員林X、林YY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193至1206頁)。
190.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林X、林YY於2016年5月中分別有18天及12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及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及附件十第1冊第84至92頁)。
191. 2016年9月7日,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192.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7,420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193.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6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兩名外地僱員林XX及符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566至578頁)。
194.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於2016年6月中分別有30天及25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及第17至26頁)。
195.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及職位批出相應的資助。
196.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5,75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197.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6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兩名外地僱員林X、林YY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207至1214頁)。
198.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林X、林YY於2016年6月中分別有4天及3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及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及第84至92頁)。
199.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00.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4,030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201. 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間,社會工作局試行「網上匯報平台」系統,對於「(L)中心」提交的書面申報文件,社會工作局不再強制要求「(L)中心」的代表蓋章及簽署。
202.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7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兩名外地僱員林XX及符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579至590頁)。
203.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於2016年7月中分別有31天及22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及第17至26頁)。
204.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及職位批出相應的資助。
205.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3,8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206.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7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三名外地僱員林X、林YY及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215至1224頁)。
207.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林X、林YY及孫XX於2016年7月中分別有25天、17及17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及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第84至92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98至106頁)。
208.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09.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2,456.6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210.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8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三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及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591至602頁)。
211.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及莫XX於2016年8月中分別有31天、23天及3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第17至26頁及第47至60頁)。
212.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13.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6,4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214.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8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三名外地僱員林X、林YY及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225至1233頁)。
215.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林X、林YY及孫XX於2016年8月中分別有17天、14及25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及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第84至92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98至106頁)。
216.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17.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9,640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218.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9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兩名外地僱員林XX及符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603至614頁)。
219.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林XX及符XX於2016年9月中分別有30天及28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及第17至26頁)。
220.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21.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7,7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222.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9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兩名外地僱員林X及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234至1243頁)。
223.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林X及孫XX於2016年9月中分別有16及1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及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98至106頁)。
224.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25.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5,643.3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226.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10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兩名外地僱員林XX及符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615至626頁)。
227.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林XX及符XX於2016年10月中分別有31天及20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及第17至26頁)。
228.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及職位批出相應的資助。
229.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2,5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230.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10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三名外地僱員林X、林YY及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244至1253頁)。
231.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林X、林YY及孫XX於2016年10月中分別有16天、1及2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及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第84至92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98至106頁)。
232.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33.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1,830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234.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11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兩名外地僱員林XX、符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627至636頁)。
235.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林XX及符XX於2016年11月中分別有30天及22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及第17至26頁)。
236.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37.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3,8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238.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11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三名外地僱員林X、林YY及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254至1261頁)。
239.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林X、林YY及孫XX於2016年11月中分別有30天、4及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及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第84至92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98至106頁)。
240.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41.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1,883.4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242.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12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兩名外地僱員林XX及符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637至648頁)。
243.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林XX及符XX於2016年12月中分別有31天及22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至16頁及第17至26頁)。
244.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45.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69,861.6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246.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6年12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兩名外地僱員林X及林YY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262至1271頁)。
247.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林X及林YY於2016年12月中分別有31及9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及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及第84至92頁)。
248.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49.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8,435.5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250.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7年1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兩名外地僱員符XX、林YY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651至660頁)。
251.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符XX、林YY於2017年1月中分別有25天及8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7至26頁、第84至92頁)。
252.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53.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1,45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254.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7年1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外地僱員林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274至1281頁)。
255. 事實上,外地僱員林X於2017年1月中有3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
256.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57.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9,500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258.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7年2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四名外地僱員陳XX、符XX、林YY、陳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661至671頁)。
259. 事實上,四名外地僱員陳XX、符XX、林YY、陳X於2017年2月中分別有6天、28天、4天及2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7至26頁、第84至92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110至129頁及第157至170頁)。
260.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61.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6,0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29頁)。
262.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7年2月-(L)家庭服務中心”資助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了外地僱員林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5冊第1282至1290頁)。
263. 事實上,外地僱員林X於2017年2月中有兩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及附件十第1冊第34至46頁)。
264.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65.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300元(參閱卷宗第1831頁)。
266.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7年3月-(L)男子中心”申報文件。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兩名外地僱員符XX、林YY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672至682頁)。
267.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符XX、林YY於2017年3月中分別有17天及7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7至26頁及第84至92頁)。
268.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69.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5,6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30頁)。
270. 2017年4月開始,社會工作局全面落實網上匯報平台,「(L)中心」只須作網上申報,無須提交書面申報文件。
271.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7年4月-(L)男子中心”申報。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三名外地僱員符XX、林YY、陳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 (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683至690頁及759頁)。
272.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符XX、林YY、陳X於2017年4月中分別有12天、7天及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7至26頁、第84至92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157至170頁)。
273.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74.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3,0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30頁)。
275.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7年5月-(L)男子中心”申報。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三名外地僱員陳XX、符XX及林YY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691至698頁及第759頁)。
276.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陳XX、符XX及林YY於2017年5月中分別有3天、18天及10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7至26頁、第84至92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110至129頁)。
277.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及職位批出相應的資助。
278.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0,15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30頁)。
279.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7年6月-(L)男子中心”申報。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四名外地僱員陳XX、符XX、林YY及孫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699至706頁及759頁)。
280. 事實上,四名外地僱員陳XX、符XX、林YY及孫XX於2017年6月中分別有1天、22天、8天及4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7至26頁、第84至92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98至106頁及第110至129頁)。
281.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82.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2,75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30頁)。
283.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7年7月-(L)男子中心”申報。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三名外地僱員陳XX、符XX、吳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707至714頁及760頁)。
284.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陳XX、符XX及吳XX於2017年7月中分別有4天、12天及5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7至26頁及附件十第2冊第107至108頁、第110至129頁)。
285.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86.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13,65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30頁)。
287.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7年8月-(L)男子中心”申報。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四名外地僱員陳XX、符XX、吳XX及陳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715至722頁及760頁)。
288. 事實上,四名外地僱員陳XX、符XX、吳XX及陳X於2017年8月中分別有4天、17天、13天及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7至26頁、卷宗附件十第2冊第107至108頁、第110至129頁、第157至170頁)。
289.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90.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2,75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30頁)。
291.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7年9月-(L)男子中心”申報。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兩名外地僱員符XX及吳X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723至731頁及761頁)。
292. 事實上,兩名外地僱員符XX及吳XX於2017年9月中分別有18天及16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7至26及附件十第2冊第107至108頁)。
293.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94.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22,1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30頁)。
295. 按嫌犯(A)的指示,嫌犯(B)製作虛假的“2017年10月-(L)男子中心”申報。其中,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內填報三名外地僱員符XX、吳XX及喬X的名字、職務、薪酬及津貼(參閱附件十一第3冊第732至740頁及第761頁)。
296. 事實上,三名外地僱員符XX、吳XX及喬X於2017年9月中分別有28天、25天及1天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參閱卷宗第2冊第385頁、附件十第1冊第17至26頁、附件十第2冊第107至108頁及第137至156頁)。
297. 社會工作局收到上述申報文件後信以為真,按照申報表上的人員數目批出人員薪酬方面的全額資助。
298.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於該月損失了澳門元35,100元(參閱卷宗第7冊第1830頁)。
299.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合共損失了澳門元 2,278,920.20元。
300. 三名嫌犯(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L)中心」獲取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2013年至2017年間,多次故意製作不實的人員工作名單、薪酬及津貼等申報文件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令社會工作局產生錯誤而其支付相應的資助款項,從而令社會工作局多次遭受普通及巨額的財產損失。
301.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302.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為初犯。
303. 第一嫌犯聲稱為退休人士,以積蓄維生,需供養母親及妻子,具碩士畢業學歷。
304. 第二嫌犯聲稱為文員,月入澳門幣16,000元,需供養母親,具碩士畢業學歷。
305. 第三嫌犯聲稱為退休人士,以積蓄維生,無家庭負擔,具小學畢業學歷。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內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答辯狀以下事實視為對本案有重要性及獲得證實:
306. 內地的「斗門(L)」是透過澳門(L)理監會通過決議而建立,作為澳門(L)的後花園及後勤培訓基地之用,由澳門(L)理監會管理。內地(L)的建立,是由澳門(L)理監會的集體決議而形成。(見卷宗附件八 ─ I第24頁之會議錄)
307. 在澳門(L)為學員設計的福音戒毒計劃中,存有部份學員會被安排內地(L)場地進行勞動生活體驗及交流探訪。
308. 由社會工作局制作的年度的禁毒報告書指出,讓學員到內地進行交流和培訓,係有助學員珍惜所有及熱愛生命,提升學員的學習興趣及擴闊視野,重建康生活。
309. 舉例來說,在2013年6月1日,社會重返廳的工作人員便到國內斗門,探訪在當地培訓和生活的學員。(見卷宗附件十 ─ K3第204頁)
310. 澳門(L)亦為學員安排到澳門以外的地方(例如馬來西亞)進行歷奇和交流活動,有關的境外活動,學員需要由澳門(L)的工作人員陪同和照顧。
311. 此外,部份學員同樣被安排至內地(L)場地進行勞動生活體驗、交流、探訪等境外活動,學員同樣需要由澳門(L)的工作人員陪同和照顧。
312. 上述部份(L)組織學員前往澳門境外(如內地)或國外,以進行勞動生活體驗、交流、探訪等境外活動,被澳門(L)理監會、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的相關工作人員所知悉,當局認為是偶發性活動及非恆常性活動。
313. 三名嫌犯及澳門(L)將社會工作局給予的資助款項,用在內地(L),並為此作出了不實申報。
314. 各嫌犯自在澳門(L)任職以來,一直為學員進行福音戒毒工作,為學員提供各項課程和活動,服務(L)。
315. 根據卷宗第2135頁的文件顯示,(L)中心於2018年向社會工作局退回不當收取的款項,金額為澳門元390,000.00。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經審判聽證,上述答辯狀中,除了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外,其他答辯狀事實因屬結論性,或屬法律事實,或屬辯護人對證據之個人分析,依法不獲證實;此外,摘錄以下答辯狀中未獲證實的事實,如下:
1. 三名嫌犯在任職「(L)中心」時,並沒有將澳門(L)從社會工作局收取的資助款項,用在有別於合作協議所規定之目的上。
2. (L)組織學員前往澳門境外(如內地)或國外,以進行勞動生活體驗及交流探訪等境外活動情況的安排,是整個福音戒毒計劃中不可或欠缺的部分。
3. 為了實現戒毒計劃,以及維持場所的正常運作,是需要有工作人員到內地工作。而內地(L)的人員,也是澳門(L)所安排的人員。
4. 澳門(L)的外地僱員,被派往內地(L)的場所,是為了陪同和照顧在內地進行戒毒計劃的學員,以及維持位於內地(L)的正常運作。
5. 澳門社工局知悉及同意澳門(L)派遣澳門員工(本地或外僱)前往內地(L)工作,以及澳門(L)有以資助款項支付內地工作人員的報酬。
6. 澳門(L)從社會工作局收取的全部資助款項,均完全用於合作協議所定之目的,以及為其服務的工作人員薪酬支出上。
7. 各嫌犯所作出的行為,包括本案所指的、指派外地僱員到內地工作的行為,其目的只是想令澳門(L)的福音戒毒工作能夠做得更好、能夠更有效地幫助學員遠離毒品,當中並沒有任何為澳門(L)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8. 在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間,各嫌犯對指派外地僱員的工作內容方面存在着錯誤的理解,誤以為有關的工作安排亦是合符資助款項之目的,繼而才會填寫申報資助文件,錯誤運用資助款項。
9. 案中之所以出現第三嫌犯簽署申報文件的情況,均是因為第一嫌犯外出或事忙而無法簽署,為執行日常職務,第三嫌犯才代表中心簽署。
10. 相關的申報文件由於是屬恆常性的工作文件,在簽署前,第三嫌犯均不會細閱,並相信當中的內容。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C)行使緘默權。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XXX(社會工作局技術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
- 證人稱社工局於2017年尾接收到一名外地僱員孫XX的投訴,投訴內容是其是一名外僱員工,當其受僱於(L)中心後,經常被調返珠海斗門(L)及中山坦洲(L)基地工作,實際工作地點並非澳門(L)。於是,社工局就此事作出調查,並要求澳門(L)解釋事件及提供澳門及外地僱員於2016年及2017年的員工上班時間表。
- (L)中心來信解釋(第一嫌犯承認其中一名外地僱員林XX自2014年起已長期調往珠海斗門的基地工作,而其他外地僱員是在休假期間,以無償方式及自願到內地工作)。後來,社工局再作出調查,查明了有三名員工長期沒有在澳門工作,因此懷疑(L)中心以澳門政府的資助款項聘請的外地僱員,調往內地的兩個沒有申報的運作地點內工作。
- 關於如何判斷(L)中心有違反協議方面,經分析由(L)中心提供的時段(2016年及2017年)所聘外地僱員的資料及值更表,經比對後,發現至少四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符XX及吳XX)在澳門上班時間確有不足(值更表上顯示不合理偏少的值班)。另發現值更表顯示2016年1月至12月有三名外地僱員林X、孫XX及林XX應於(L)中心轄下(L)福音戒毒中心男子中心(資助獨立個體)工作,但被安排在(L)中心轄下家庭服務中心(另一資助獨立個體)工作及受薪,此點屬於行政違法,社工局已作出跟進。證人表示,政府津貼的使用應為專項專用,倘有異於批給資助的目的,或異於合作協議的目的,就是違規的情況。
庭審聽證時,證人陳XX((L)中心所聘外僱)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其自2013年起已任職於「(L)中心」,為一名外地僱員,其本人的工作是監督學員和跟進學員,一直是留在(L)中心內工作,即路環九澳基地。另稱其他外勞也是與其情況相若,即也是在澳門工作。另稱不知道涉案機構存在違規勞工或過界勞工的情況,其本人的工資由最初幾千元,至後來的1萬元,1.2或1.3萬也有的。另外,其本人也有曾在澳門以外工作,但最長只是3至4天,是跟隨學員一同前往。
庭審聽證時,證人陳X((L)中心所聘外僱)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其自2014-2018年起已任職於「(L)中心」,為一名外地僱員,其本人的工作是導師,監督學員及傳授技能,其一直是留在(L)中心內工作,即路環九澳基地。另稱控訴書中的外僱名字他有曾聽過,但至於他們有沒有在中心上班他不清楚,因為崗位不一樣,很多時候不會見面。另稱他的工資約為1.3萬元。至於其本人,則沒有被派往澳門以外地區工作。
庭審聽證時,證人李XX(社會工作局技術員)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
- 證人表示其是在2016年至2017年跟進本案情況。關於本案情況,據證人所知,嫌犯(A)擔任「(L)中心」總監,負責「(L)中心」所有日常事務,包括人員聘請及調動等管理工作。而嫌犯(A)的妻子,即嫌犯(C)擔任「(L)女子中心」主任,負責女子中心的日常營運、人事管理及行政事務。而嫌犯(B)入職「(L)中心」擔任會計文員,及後被晉升為總監助理,負責協助嫌犯(A)製作及處理上述所有遞交予社會工作局的資助申報文件。
證人解釋,根據澳門社工局與「(L)中心」多年以來簽署之《合作協議》,當中,「(L)中心」需每月向社會工作局提交轄下獨立運作的三間中心(男子中心、女子中心及家庭服務中心)的資助申報文件,包括「社會服務設施/服務項目收入、支出及人員圖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損益缺算表、資產負債表」、「現職人員名單」、「員工薪酬表」等。
- 根據《合作協議》,「(L)中心」有一定義務,包括不得將受資助款項用於有異於協議規定的目的,以及須遵守法律針對外地僱員的專職性及專門工作地點等規定(即外僱的工作範圍必須符合藍卡內所規定的範圍)。
- 關於「(L)中心」開辦的課程中有外展活動或在澳門地區以外的視察活動,證人表示,若然機構要舉辦上述活動,是必須向社工局申報的。因為這些偶發性活動及非恆常性活動是可以另行申請資助或申請臨時性資肪,此外也需要受社工局的監管。
- 關於投訴方面,經向「(L)中心」即第一嫌犯了解,第一嫌犯曾書面回覆,承認其中一名外地僱員林XX,自2014年起已長期調往珠海斗門的基地工作,而其他外地僱員是在休假期間,以無償方式及自願到內地工作。為此,(L)機構已退回39萬元予社工局。
- 據證人所知,福音戒毒計劃中有四個階段,第一期為初期脫毒、第二期為心癮脫毒,第三期為職業培訓,第四期為社會重返。但證人否認知悉第四期中的社會重返是定當及必然地在內地接受培訓。證人強調他只是在2018年5月才知悉「(L)中心」的部份學員的課程計劃中,存有短期內地培訓。雖事前曾有聽聞(L)有類似外展活動、內地對口部門交流活動或外地培訓計劃,但社工局理解這是偶發性活動及非恆常性活動,且是臨時性的津貼範圍。
- 卷宗第2435-2439的信函中,據證人所知,社工局與「(L)中心」已解除了《合作協議》,原因是該機構有違反上述協議,尤其該機構所提供的服務效益不太好。證人解釋,社工局於上指公函中指出,社工局與(L)的合作關係完全終結,並要求(L): 1) 返還從社工局以“資助名義”取得的款項滾存及餘款,金額為3,653,753.43澳門元(以支票形式退回);至於另一筆暫由(L)保管、付其用作處理員工離職補償及其行政開支的663,113.59澳門元,(L)須於處理完畢相關事宜後,將倘有的餘款返還社工局;2)… 3)…。((L)中心已呈交一張上述金額3,653,753.43澳門元的支票,見第2425-2426頁)
- 另外,關於資助制度的結構:“合理成本組合”模式是釐定設施定期資助的核心結構,包含人員開支資助(P)、經常費用資助(U)、行政費用資助(M)及年度活動開支資助(A)四部份。另外,因應設施的運作情況,社工局尚給予其他獨立的資助項目。證人表示,若然(L)於當年年度有用不完的資助,須於年底退回部份金額予社工局,部份則允許保留,因此存有退回及滾存情況。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鄭XX(社會工作局賭毒成癮廳廳長)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
- 證人稱其自2009年於社工局工作至今,稱曾任戒毒康復處處長,也是在戒毒康復處工作。另稱是在2017年12月收獲投訴書,投訴內容是有一名外僱員工,當其受僱於(L)中心後,經常被調返珠海斗門(L)及中山坦洲(L)基地工作,實際工作地點並非澳門(L)。於是,社工局就此事作出調查,並要求(L)中心解釋事件及提供澳門及外地僱員於2016年及2017年的員工上班時間表。其後,(L)中心(第一嫌犯)來信解釋(第一嫌犯承認其中一名外地僱員林XX自2014年起已長期調往珠海斗門的基地工作,而其他外地僱員是在休假期間,以無償方式及自願到內地工作)。
- 後來,經社工局作出更深入的調查,主要包括「(L)中心」涉嫌將外僱安排在澳門境外工作而衍生的詐騙的調查;針對輪值津貼(違反勞動法律);針對人員資產的管理問題。據其所知,大概在2013年「(L)中心」起有設立體驗學習,情況反映,曾有部份學員被安排到內地(L)進行勞動生活體驗及交流探訪。至於被問及「(L)中心」所辦的福音戒毒課程的第四期社會重返計劃有幾項內容,證人表示,據其了解,包括學員可回家和工作、入住中途宿舍(需由員工陪同)、內地交流和學習(非必然前往斗門(L)接受培訓)。證人強調,由於「(L)中心」具有辦學自由及自主,社工局雖事前知悉有(L)曾有舉辦類似的外展活動、內地交流活動或內地培訓等,但社工局理解這是偶發性活動及非恆常性活動,且是臨時性的津貼範圍。最後,關於(L)中心歷年來的滾存及退款方面,證人不肯定(L)退還款項的部份,是否包括本案中檢察院所列舉的賠償金。
庭審聽證時,證人張XX(社會工作局機構津助管理處處長)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
- 證人表示,自2004年起至2017年止,嫌犯(A)分別以「(L)中心」(簡稱「(L)」)代表的身份,與社會工作局重新簽訂或更新上述《合作協議》。根據《合作協議》,「(L)中心」需每月向社會工作局提交轄下男子中心、女子中心及家庭服務中心的資助申報文件,包括「社會服務設施/服務項目收入、支出及人員圖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損益缺算表、資產負債表」、「現職人員名單」、「員工薪酬表」。
- 而社會工作局會按照「(L)」申報文件,分別及獨立地向「(L)男子中心」、「(L)女子中心」及「(L)家庭服務中心」撥出相應及獨立的資助。
- 證人表示,第22/95/M號法令並沒有規定只有本地僱員才有權申報薪酬資助,而「(L)」與「社會工作局」歷年簽訂的合作協議,亦只是框架性地要求「(L)」須聘用適當數量及具素質的人員,但當中同樣並無要求「(L)」只能聘用本澳居民擔任受資助的僱員,所以有關薪金的資助,是適用於本地員工,也適用於外地僱員。
- 然而,本案事實是在2017-2018年被揭發及的,據下屬解釋,是在2017年12月社工局收獲投訴書,投訴內容是有一名外僱員工,當其受僱於(L)中心後,經常被調返珠海斗門(L)及中山坦洲(L)的基地工作,實際工作地點並非澳門(L)。於是,社工局就此事作出調查,並要求(L)中心解釋事件及提供澳門及外地僱員於2016年及2017年的員工上班時間表。(L)中心來信解釋(當中第一嫌犯承認其中一名外地僱員林XX自2014年起已長期調往珠海斗門的基地工作,而其他外地僱員是在休假期間,以無償方式及自願到內地工作)。
- 於是,「社工局」在2018年內完成跟進「(L)」的行政違法問題,基於「(L)」承認了曾安排一位外地僱員林XX長期於內地工作,因應林XX由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所擔任的「活動組長」每月獲發放的人員資助金額,社工局視之為造成的損失(約澳門元39萬元)。證人表示,除了林XX以外,尚包括其他外僱人員,損失總金額高達二百萬元。
- 另外,關於資助制度的結構:“合理成本組合”模式是釐定設施定期資助的核心結構,包含人員開支資助(P)、經常費用資助(U)、行政費用資助(M)及年度活動開支資助(A)四部份。另外,因應設施的運作情況,社工局尚給予其他獨立的資助項目。上述津貼是每月發放,若然(L)有用不完的資助,須按協議規定,部份於年底退回社工局,部份則作滾存。
- 關於(L)中心歷年來滾存及餘款方面,社工局證人表示,(L)退錢的部份,不包括本案中檢察院所列舉的賠償金。雖然,(L)除了賠償其中一名人員林XX的資助金額外,其他涉案外僱人員的資助金額未作賠償。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孫XX(外地僱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自己是在2015年入職(L),因不明原因而在2018年1月被(L)中心解僱。在任職期間,其是一名社監,負責為戒毒的學員上課,直至最後,他每月工資約為澳門幣10,000元(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截至2016年,其工資為人民幣8000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經向證人宣讀控訴書第9點之外僱人員之名字,證人解釋,他認識的人當中,林XX、劉XX不在路環(L)男子中心內工作,也沒有在路環院舍內見過他們。據說,他們是長期在內地斗門工作。至於林X、林YY、莫XX,證人時有見過他們在路環院舍內工作。至於其他外僱人士,他有見過,但部份印象不深。另外,據證人所知,戒毒課程的第四期,是會派學員前往內地斗門(L)基地進行訓練。斗門(L)基地本身也是一個戒毒中心,也有內地戒毒學員,比例可能一半澳門學員,一半內地學員。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關X(「(L)-理監事會」的財務理事)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嫌犯(A)擔任「(L)中心」總監,負責「(L)中心」所有日常事務,包括人員聘請及調動等管理工作。而嫌犯(A)的妻子,即嫌犯(C)擔任「(L)女子中心」主任,負責女子中心的日常營運、人事管理及行政事務。而嫌犯(B)入職「(L)中心」擔任會計文員,及後被晉升為總監助理,負責協助嫌犯(A)製作及處理上述所有遞交予社會工作局的資助申報文件。
證人表示知悉珠海斗門(L)基地,坦洲(L)基地之存在,因為第一嫌犯有在「(L)-理監事會」內作過介紹及匯報,也是透過(L)-理監事會之通過而成立斗門和坦洲(L)基地。在2013年,(A)提出了建立珠海「(L)」之議題,(A)更表示他已自行墊支租用了珠海的土地,以作為發展內地事工及戒毒基地之用。
「(L)-理監事會」因應(A)的提案以及他已墊支租金,所以開會決議同意在內地成立基地,有助澳門「(L)」學員的外展活動。據她所知,斗門和坦洲(L)基地是一個戒毒機構,本身也有內地人的服務對象(內地學員),澳門學員也會前往內地(L)接受勞動和生活體驗及園藝治療,二地的學員數目相若。但澳門(L)、與斗門和坦洲(L)基地是分開帳目及各自獨立管理,二地資源不通用,不會利用澳門的資源去資助內地基地,再者,內地機構的收入是來自不同教會的捐獻。另外,證人表示不知道第一嫌犯具體如何安排人員前往內地機構工作,開會期間不會談及如此細節,她在事後才知悉澳門(L)機構內有部份外地僱員是長期在內地工作。
庭審聽證時,(E) (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就其參與本案之調查作出陳述:
- 署方人員稱是在2017年收獲投訴,是在2017年12月收獲投訴書,投訴內容是有一名外僱員工,當其受僱於(L)中心後,經常被調返珠海斗門及中山坦洲的基地工作,實際工作地點並非澳門地區。經分析,於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間,進行比對及分析上述20名外地僱員的上班情況及出入境情況,發現當中有18名「(L)」外地僱員在申報在職期間曾存有「不具條件收取資助天數」,大致上表現部份外僱人員長時間在內地,他們的情況不符合在澳門工作的情況。尤其有四名外僱是長期不在澳門,經比對2013至2017年之人員更表,更表內容指出這些員工是在澳門(L)機構內工作,但實際上他們沒有在澳門(L)院舍內上班。另外,更表上也是有員工的發薪的紀錄。
- 經向社工局了解,社工局向澳門(L)員工的資助是有專職性,社工局與澳門(L)之間簽立的《合作協議》,當中所規範的人員具專職性及專款專用等特徵。「社工局」對「(L)」的固定資助,是按「(L)-男子中心」、「(L)-女子中心」及「(L)-家庭服務中心」作分別資助,所以「社工局」規定各中心必須符合“專款專用”原則,這些資助必須用於澳門(L)、澳門學員的身上。
-根據調查,「斗門(L)」是由(A)以個人名義租用的荔枝園,並且於2016年11月經已被內地公安部門查封,該地點被內地機構視之為非法經營的組織。證人亦分析了「(L)-理監事會」的多份會議紀錄,顯示建立珠海「(L)」之議題由(A)提出,(A)是自行墊支租用了珠海的土地,以作為發展內地事工及戒毒基地之用。「(L)-理監事會」當時同意在內地成立基地有助澳門「(L)」學員的外展活動。
- 署方人員分析了三名嫌犯的銀行戶口,沒有發現他們三人私吞了社工局給予(L)之資助。但是,然而經調查發現事實上受社工局薪酬資助的多名「(L)」外地僱員,長期以來被(A)安排在境外工作,故此「(L)」亦相應作出了多次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的行為。
- 署方人員認為,三名嫌犯是在沒有獲得「社工局」同意,亦未曾獲得「(L)-理監事會」議決同意的前提下,明知作為僱主安排「(L)」外地僱員在內地工作是會違反《聘用外地僱員法》的相關規定,更同時涉及將受「社工局」資助的「(L)」外地僱員,長期及大量地安排在不屬「社工局」資助機構內工作,違反“專款專用”原則。
- 最後,署方人員表示,亦就各附件之情況作出介紹。亦講述了三名嫌犯的受薪情況,以及各人員之薪酬資助的制度及狀況。
庭審聽證時,(D)(廉政公署人員)就其參與本案之調查作出陳述:
- 署方人員稱負責分析財政方面之文件,也負責綜合分析(L)員工之輪值更表、該等人員出入境紀錄、員工薪酬表等資料。證人講述了如何認定不具條件收取資助之天數及標準,當中透過結合上述20名「(L)」外地僱員於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出入境記錄,以及「(L)」男子中心於上述期間製作的員工輪值更表上所載的工作崗位,比對及篩出存疑的情況。
- 署方人員稱在計算「不正常」上班情況,是已排除那些不被視為「不正常」工作的情況,包括有:1)倘外地僱員當天曾在澳門境內,不論實際逗留時間長或短,就算輪值更表沒有註明該名外地僱員的工作崗位或工作安排,當天的工作記錄亦不會被視為「不正常」作計算;2)倘外地僱員在輪值更表中登記為「放假」的天數,不論該名外地僱員是否在澳門境內,又或有否與其他工作崗位重疊,當天的工作記錄亦不會被視為「不正常」作計算;3)倘若出入境記錄及輪值更表反映,該外地僱員被安排到內地戒毒中心工作,並且負責看管正身處當地的本澳戒毒學員,以及在輪值更表上載有境外交流或歷奇活動,該名外地僱員當天的工作記錄不會被視為「不正常」作計算。經過上述因素的篩選,排除了不在境內、不屬放假、且輪值更表沒有註明合理境外工作安排的情況才會被視為「不具條件收取資助天數」作計算。署方人員並確認涉案20名男性外地僱員的「不具條件收取資助天數」統計表,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另外,署方是計算2013年至2017年間(L)中心的人員上班情況,詳細內容見附件十。關於(L)中心派人前往內地,陪同學員參與內地斗門(L)的活動和學習時,據向社工局之職員了解,「社工局」是允許及認可「(L)」安排澳門戒毒學員前往內地戒毒中心進行體驗學習。但是,社工局並不知悉(L)派遣澳門受資助的人員前往內地工作一事。
- 署方人員表示,由於外地僱員是受法律所監管,必須在澳門地區內為僱主提供服務,即使作為社監的外僱員工,也應受地域所限制。署方人員意見,即使澳門學員需到澳門境外接受培訓,也應由本地僱員所陪同。更重要的是,本案中有多名外地僱員是長期身處內地,但卻報上(L)男子中心的表格,以顯示這些外僱是在澳門上班及輪值的紀錄。
- 署方人員表示,據消息表示,由於斗門(L)基地本身是一個荔枝園,但在2016年被內地政府視為非法組織而被取締。即使如此,上述這些外僱人員仍有被申報在澳門上班及輪值的紀錄。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李XX(社工局職員家庭及社會服務廳)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
- 證人表示,在工作期間其得知,(L)中心曾有帶同學員到澳門境外視察或學習,也曾到過斗門或坦洲等地進行歷奇活動,但應該是偶發性的活動。即使是偶發性活動及非恆常性活動,社工局也會就著申請而批給資助。被問及上述活動是福音戒毒計劃中的第四階段? 證人表示不清楚,也沒過相關內容或性質。
- 證人表示,社會工作局給予(L)中心資助之目的,是提供戒毒院舍服務,以及開展針對濫藥青少年之戒毒服務計劃。也是為了讓院舍能運作,讓員工留在澳門以運作院舍,以為戒毒學員提供院舍式戒毒課程。證人表示,當後來有人向廉政公署投訴,以及揭發(L)中心有派員工到澳門境外或內地工作,已即時向(L)了解,有與對方理監事開會。會議中,(L)成員也承認此事,涉及一名外僱員工長期留在內地工作,但卻收取社工局的資助。
- 另外,關於第三嫌犯方面,她是在(L)女子中心內工作,但她也有簽署一些男子中心的文件,估計是因第一嫌犯不在,由她代理簽名,社工局在這方面也是接受的。事實上,(L)中心(男子中心、女子中心及家庭服務中心)的各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簽署文件,社工局都接受。
庭審聽證時,證人唐XX (社工局戒毒復康處職員)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講述,於2009年新修改的毒品法生效後,社工局多了學員轉介至(L),因為需要住院式戒毒服務。(L)主要負責自願戒毒,以及法院轉介的戒毒服務及強制院舍式戒毒服務。據證人所知,大約在2011年,(L)中心是有派學員到澳門境外、內地、外國等地方參與一些活動,一般是幾天至二星期不等,這些都是偶發性活動及非恆常性活動,這些院舍以外的活動是由機構自行安排,若是偶發性的活動是需社工局的批准和資助(若申請)。若然機構不申請資助,就不需要社工局批准。另外,偶發性活動及非恆常性活動的資助一般每年一次,可以計劃多項活動,一般是今年預計出年的活動安排,也可以是在澳門以外舉辦的活動。據證人所知,福音戒毒計劃中有四個階段,第一期為初期脫毒、第二期為心癮脫毒,第三期為職業培訓,第四期為社會重返。據證人所知,第四階段一般是指中途宿舍(在澳門),或協助學員找尋工作,為重投社會做準備,但也曾有學員向其透露曾在內地接受培訓及活動或在珠海斗門接受園藝活動。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鄧XX(社工局社會重返廳社工)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其負責跟進法院轉介的個案,當中主要是跟進學員進行戒毒或接受戒毒考驗等情況。據其所知,曾有學員透露有在內地接受培訓及活動,在珠海斗門接受園藝活動,為期一星期。此外,如果學員參與澳門境外活動,需通知社工,再由社工通知法院。至於其本人也曾一次跟隨社工局,前往(L)斗門果園進行拜訪活動。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H)((L)男子中心職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
- 證人表示擔任(L)男子中心副主任(2009至2019年),針對員工的輪值更表,有人負責編寫,有人負責核對。另表示並非所有員工均列入更表,包括主任、副主任、行政工作的人更無需列入更表,只是需要輪值、前線人員及中心應留人員才需要列表。
- 證人表示人員更表可能存有不準確之處。包括有員工互相私下換更、替更,在這類情況下不會更正更表,但相關員工須通知會計或財務(陳XX),以便後者去計算報酬。此外,若有員工放假,也未必會注明放何類假期,但不會將他們排更。
- 據證人所知,福音戒毒計劃中有四個階段,第一期為初期脫毒、第二期為心癮脫毒,第三期為職業培訓,第四期為社會重返。據證人所知,第四階段是離開澳門並到境外(珠海斗門)接受園藝治療,那些陪同學員一同到境外的人員,部份會寫入在更表之內(因需向陪同人員支付工資者,就會將他們列入更表當中,相反情況下,若不需要向陪同人員支付工資者,則不會列入更表之內)。
- 據證人所知,他不曾區分應是本地僱員或應是外地僱員才能前往斗門(L)工作,也不知悉外地僱員不能前往澳門境外工作。但一般而言,還是本地僱員較多擔任陪同人員。證人表示在澳門(L)男子中心內很少見到林XX,但偶而會見到劉XX。關於林XX,對方應該被派往內地(L)上班。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梁XX(社工局社會重返廳社工)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其負責跟進法院轉介的個案,當中主要是跟進學員進行戒毒或接受戒毒考驗等情況。證人表示,如果學員參與(L)中心組織的澳門境外活動,需通知社工,再由社工通知法院。至於其本人也曾一次跟隨社工局,前往(L)斗門果園進行拜訪活動。另外,據其所知,曾有學員透露有在內地接受培訓及活動,在珠海斗門接受園藝活動,為期一星期。但證人表示不知悉斗門(L)基地的合法性,也不知道那兒工作的人是澳門本地勞工還是外地僱員。
庭審聽證時,證人黃XX(社工局社會重返廳社工)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其負責跟進法院轉介的個案,當中主要是跟進學員進行戒毒或接受戒毒考驗等情況。證人表示,若然法院無限制學員離境,是允許學員跟隨(L)中心,離開澳門及參與(L)中心組織的澳門境外活動。活動前需通知社工,再由社工通知法院。至於其本人也曾一次跟隨社工局,前往(L)斗門果園進行拜訪活動。另外,據其所知,曾有學員透露有在內地接受培訓及活動,在珠海斗門接受園藝活動,為期一星期。但據證人所知,不是每一個學員都會有這樣的活動安排,只是個別學員,尤其是整體情況穩定的學員才可離境及參與境外活動。但證人表示不知悉斗門(L)基地的合法性,也不知道那兒工作的人是澳門本地勞工還是外地僱員。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彭XX(女學員之母親)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其女兒是(L)學員,因女兒染上毒癮繼而自願參與戒毒服務。證人表示對(L)負責人(三名嫌犯)都認識,表示他們三人熱心工作,對戒毒學員很用心改造。其女兒沒有參與內地活動,但因一次家長日,她和女兒有參與一次由(L)舉辦之學習交流(前往珠海斗門(L)基地)。
書證: 卷宗主卷宗及附卷的所有文件書證。
【附件一】/附件A: 「勞工局」第001145/DCTNR/2018號及第031095/DIT/HENG號回函資料共7冊,當中涉及本案申請外地僱員的文件。
【附件二】/附件B: 「社工局」第012/DJD-DTTR/2018號及第024/DJD-DTTR/2018號回函資料共1冊,當中涉及2015至2017年定期資助的副本資料。
【附件三】/附件C: 治安警察局第149/2018-Po.220.03+222.16/2G號回函資料共1冊,關於由警方提供的涉案外地僱員的聘用文件。
【附件四】/附件D: 「社工局」第037/DJD-DTTR/2018號及第055/DJD-DTTR/2018號回函資料共3冊,投訴澳門(L)的分析報告。
【附件五·一】/附件E:「社工局」第081/DJD-DTTR/2018號及第083/DJD-DTTR/2018號回函資料共4冊,(L)在1996至2007年向社工局提交的資助文件。
【附件五·二】/附件F:「社工局」第063/DJD-DTTR/2019號回函資料共5冊,社工局與(L)之合作協議,(L)人員薪酬表、損益結算表、資產負債表、服務輸出資料及定期資助明細。
【附件六】/附件G: 社會保障基金第8018/DC/2018號回函資料共1冊。
【附件七】/附件H: 財政局第09893/NIP/DISR/RFM/2018號及第10596/NIP/DISR/RFM/2018號回函資料共2冊,當中包括涉案機構的職業稅。
【附件八】/附件I: 「(L)理監事會」會議錄副本共1冊。
【附件九】/附件J: 「珠海XX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及「江門XX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提供受委託辦理輸入外地僱員文件共1冊。
【附件十】/附件K: 「(L)」20名涉案外僱的上班情況表、以及「(L)-男子中心」2013至2017年度輪值更表副本共5冊。
【附件十一】/附件L:「社工局」第047/DJD-DTTR/2019號及062/DJD-DTTR/2019號回函提供之資料共5冊,(L)由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提交予社工局的申報文件正本。
【附件十二】/附件M:「扣押品三」、「扣押品四」及「扣押品五」之副本共1冊。
【附件十三至十五】/附件N、O、P:檢察院附隨的附件。
辯方提交的文件:卷宗第2216至2253頁(答辯狀文件)、第2344至2426頁及第2435至2439頁。另外,辯方就第2344至2426頁及第2435至2439頁所提交的文件提出其見解,由於當中不屬於答辯狀的組成部份,有關陳述和文件將作為書證綜合分析。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三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保持沉默)、多名證人及二名廉政公署證人之證言、一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包括相片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由於本案資料甚多,本合議庭在此把重要證據作出分析陳述:
第一部份,卷宗證據中發現「(L)」的資助申報存在異常情況。
本案中,基於一宗投訴(「(L)」的外地僱員孫XX投訴,指其受僱於(L)中心後,經常被調返珠海斗門及中山坦洲的基地工作,實際工作地點並非澳門)。
根據第22/95/M號法令《訂定澳門社會工作司對從事社會援助活動之私人實體之援助形式》的規定,社會工作局與「(L)」不定期簽署合作協議,透過合作協議向「(L)」作出財務支援,當中包括人力資源的資助,有關薪金資助適用於本地員工,亦適用於外地僱員。
回顧整個案件之期間,社工局是自1996至2017年與「(L)中心」簽訂和更新多份《合作協議》。自1996至2017年間,社工局給予(L)發放固定資助作為回報,持續對「(L)」提供每月包括僱員薪酬(可以是本地僱員,也可以是外地僱員)等人的薪酬的固定資助。另外,於2015年「社工局」在原《合作協議》的基礎上引入補充內容,並將(1)標準人員配置表、(2)薪酬資助金額參照表、(3)學歷及資歷表、(4)資助撥款準則共4項文件納入《合作協議-補充文件》的附件作為組成部份(稱之為「新資助制度」)。
當中,「新資助制度」對「(L)」兩個中心的財政資助採用「合理成本組合」模式,資助撥款的總金額為下列各項資助額的總和:1) 人員資助(P):用於聘用「標準人員配置表」內所載人員的費用;2) 經常資助(U):用於維持中心日常運作所需的直接營運費用;3) 行政資助(M):用於維持中心日常運作所需的行政費用;4) 活動資助(A):用於每年舉辦在主題、性質和活動內容與服務相關的各項年度活動/計劃/項目。
《合作協議-補充文件》列明對「(L)-男子中心」及「(L)-女子中心」的設施人員的具體要求,包括兩中心須分別按照相應的「標準人員配置表」內所載的人員名額聘請足夠人員,有關人員亦須符合相關學歷及資歷的要求;規定兩中心受資助的人員具專職性,尤其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受資助機構的職位,但已獲「社工局」同意的情況不在此限;兩間中心不得運用「社工局」撥發的資助承擔聘用「標準人員配置表」以外人員而衍生的開支。
為獲取僱員薪酬的資助款項,「(L)」須每月15號之前向「社工局」提交前一個月的申報文件包括6類申報文件:(1)社會服務設施/服務項目收入、支出及人員圖表(以下簡稱MAPA)、(2)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3)財務報表(包括損益決算表及資產負債表)、(4)員工薪酬表、(5)現職人員表、(6)員工變動表。實務上,「社工局」在審查角度上會視(1) MAPA、(3)財務報表、(4)員工薪酬表最為重要,至於其餘的「申報文件」,包括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現職人員表及員工變動表均屬輔助性質的審查文件。「(L)」所有領取受資助薪酬的人員必須如實反映在員工薪酬表上。
本合議庭經過分析檢察院呈交的證據,以及分析辯方提供的證據,發現存在不異常情況。尤其是,「(L)-理監事會」於2012年6月18日的會議記錄提及“議決建立珠海「(L)」,成為(L)中心的後花園及後勤培訓基地”。據會議紀錄得知,建立珠海「(L)」之議題由(A)提出,(A)當時表示已經出資租用了珠海的土地作為發展內地事工及戒毒基地之用,「(L)-理監事會」同意了(A)的建議,(A)可從「(L)」收取到的奉獻金中報銷珠海租地的費用,而(A)與「(L)-理監事會」共識該處以私人果園形式從事內地戒毒事務,同時將奉獻金存入澳門中國銀行的獨立戶口,作內地事工之用。此後,先後於2015年中旬及2016年中旬,(A)再次在「(L)-理監事會」會議上提議撥款建立「海南(L)」及「坦洲(L)」。
下述不規則情況,正正是珠海(L)成立以後慢慢浮現出來。
於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間,「(L)」男子中心及家庭服務中心共聘用了20名男性外僱,分別為孫XX、林YY、吳XX、鄧XX、(G)、喬X、連XX、李X、楊XX、林X、劉XX、林XY、莫XX、林XX、符XX、陳X、邱XX、陳XX、張XX及溫XX。
廉政公署表示,經過篩選,排除了不在境內、不屬放假、且輪值更表沒有註明合理境外工作安排的情況,才會被視為「不具條件收取資助天數」作計算。署方人員並確認涉案20名男性外地僱員的「不具條件收取資助天數」統計表(見廉政公署分析報告,第1762背頁至176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舉例來說,經分析由(L)中心提供的時段(2016年及2017年)所聘外地僱員的資料及值更表,經比對後,發現至少四名外地僱員(林XX、劉XX、符XX及吳XX)在澳門上班時間確有不足(值更表上顯示不合理偏少的值班),此點屬於違反法律規定。
另發現值更表顯示2016年1月至12月有三名外地僱員林X、孫XX及林YY應於(L)中心轄下男子中心(資助獨立個體)工作,但被安排在(L)中心轄下家庭服務中心(另一資助獨立個體)工作及受薪,此點屬於違反法律規定。
從上可見,控方提交的證據是可信的,包括控訴書所描述,自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間,嫌犯(A)多次安排上述外地僱員到不獲資助的內地機構「斗門(L)」或「坦洲(L)」工作後,把他們的名字不實地填寫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等申報資助的文件上,虛報該些員工在受資助的「(L)男子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完成當月工作的事實,並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
*
第二部份,學員的福音戒毒計劃及當中異常之處。
辯護人在庭上多次指出,澳門「(L)」為澳門學員設計的福音戒毒計劃分為四大階段,而最後階段即在戒毒課程的最後一至兩個月,將學員安排到「內地(L)」的內地場所進行勞動生活體驗及交流探訪。
根據社工局多名證人所言,大概在2013年「(L)」設立了體驗學習,當中,部份學員之戒毒課程中,曾安排該學員在澳門境外交流、培訓和體驗生活,但也不一定每個學員都有,包括女子中心學員和部份學員並不設有同類安排。社工局的證人表示,即使知悉(L)機構有曾舉辦類似的外展活動、內地交流活動或內地培訓計劃等,但社工局理解這是偶發性活動及非恆常性活動,且是臨時性的津貼範圍。
證據顯示,澳門(L)具有辦學自由及自主,社工局只是框架式性地要求「(L)」須聘用適當數量及具素質的人員,不會直接干預(L)辦學自由,但實際上社工局並不知悉內地(L)的具體運作模式,因這不屬社工局的工作範疇。再者,社工局因無法監管境外服務或基地,也控制不了境外服務的資源配置,所以社工局是不允許與境外機構合作。
所以說,不能說澳門學員在內地的交流、培訓和體驗生活等活動,或以學員需由澳門(L)的工作人員陪同和照顧為由,就必然地讓社工局認可澳門(L)是被允許在澳門地區以外設置其他培訓基地,或甚至在這些內地培訓基地的人員薪酬,也應由社工局作出資助。
我們認同廉政公署的意見,由於外地僱員是受法律所監管,必須在澳門地區內為僱主提供服務,即使作為社監的外僱員工,也應受地域所限制。即使澳門學員需到澳門境外接受培訓,也應由本地僱員所陪同。
此外,本合議庭認為,一方面,在上指合作協議中,第一嫌犯均以「(L)」代表與「社工局」簽訂及更新多份合作協議。當中,「(L)」職責是協助社工局,以向澳門居民提供戒毒服務為宗旨,提供戒毒服務。因此,(L)的服務對象,肯定是澳門居民及在澳門生活的居民。
另一方面,「(L)中心」存有義務,包括不得將受資助款項用於有異於協議規定的目的,以及須遵守法律針對外地僱員的專職性及專門工作地點等規定(即外僱的工作範圍必須符合藍卡內所規定的範圍)。
再另一方面,社工局所資助的機構,受惠的機構理所當然地應在澳門地區提供服務,即員工必須是在澳門的機構內工作。事實上,在案發時,社工局是無法監管境外服務或基地,也控制不了境外服務的資源配置,所以社工局不允許也不會與澳門境外機構合作。而且,根據《合作協議》的內容,雙方都明白該合作協議所提供的課程、服務對象、服務需要、服務性質,是為澳門居民提供戒毒服務,因此理想當然該等課程內容應在澳門地區內進行。證據顯示,雖然社工局知悉(L)機構會帶同學員到外地視察或學習,但一直理解之為偶發性及非恆常性的活動,即使是偶發性活動及非恆常性活動,社工局也會就著申請而批給資助款項。但如果是長期的安排,機構就需要通知社工局以獲得批准。倘未經社工局的同意,可被視為違反合作協議。
經分析答辯狀及卷宗證據,辯方(三名嫌犯)未能證明(L)將那些受澳門政府資助的工作人員,長期及固定安排在內地工作,是完全為了澳門學員,以及,這些接受戒毒的學員必然會到內地(L)進行所謂的勞動生活、體驗及交流探訪。尤其辯方未能證明(L)安排到內地培訓的澳門學員人數、期間、學習內容、必要性等等。更重要的是,從證據上來看,辯方(三名嫌犯)無法舉證,他們從社會工作局收取的全部資助款項,是完整、合理及合法地使用。事實上,(L)未能證明它的全部資助是用於合作協議所訂定之目的,以及為其服務的工作人員薪酬支出上。
為此,本合議庭認為,(L)是在沒有獲得「社工局」同意,亦未曾獲得「(L)-理監事會」議決同意的前提下,明知作為僱主安排「(L)」外地僱員在內地工作是會違反《聘用外地僱員法》的相關規定,更同時將受「社工局」資助的「(L)」外地僱員,長期及大量時間被安排在不屬「社工局」資助機構內工作。很明顯,三名嫌犯的行為違反了《合作協議》所規範的人員專職性及專款專用等責任和原則,及違犯外僱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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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辯方提出,廉政公署提供的“不正常工作日數”計算不當。以及(L)機構所呈交之輪值更表中並無反映戒毒中心真實運作的情況。
辯護人在庭上指出,廉政公署使用了並不能完整反映工作情況的「輪值更表」,結合「出入境紀錄」,所計算出來的“不正常工作日數”,並不準確,也無法以此推斷出「不在境內、不屬放假、且輪值更表沒有註明合理境外工作安排」的外地僱員,就是被三名嫌犯安排到不獲資助的內地機構「斗門(L)」、「海南(L)」及「坦洲(L)」進行勞務工作。以及(L)機構所呈交之輪值更表中並無反映戒毒中心真實運作的情況。
檢察院方面就此給出了解釋。表示辯方在混淆問題。在檢察院的意見認為,本案件之標的範圍是關乎「(L)」是否專款專用,以及「(L)」外地僱員在內地工作是否違反《聘用外地僱員法》的相關規定,以及那些受惠「社工局」資助的「(L)」外地僱員,是否長期及大量時間被安排在不屬「社工局」資助機構內工作等,檢察院意見認為,(L)是明顯違反《合作協議》及當中“專款專用”等原則。
首先,本合議庭已分析廉政公署之證據,當中反映,就計算“不正常工作日數”的調查中,廉政公署已排除了那些不視為「不正常」工作的情況,及講述了他們的選擇標準,包括有:- 倘外地僱員當天曾在澳門境內,不論實際逗留時間長或短,就算輪值更表沒有註明該名外地僱員的工作崗位或工作安排,當天的工作記錄亦不會被視為「不正常」作計算;- 倘外地僱員在輪值更表中登記為「放假」的天數,不論該名外地僱員是否在澳門境內,又或有否與其他工作崗位重疊,當天的工作記錄亦不會被視為「不正常」作計算;- 倘若出入境記錄及輪值更表反映,該外地僱員被安排到內地戒毒中心工作,並且負責看管正身處當地的本澳戒毒學員,以及在輪值更表上載有境外交流或歷奇活動,該名外地僱員當天的工作記錄不會被視為「不正常」作計算。
經過上述因素的篩選,排除了不在境內、不屬放假、且輪值更表沒有註明合理境外工作安排的情況,才會被視為「不具條件收取資助天數」作計算。署方人員並確認涉案20名男性外地僱員的「不具條件收取資助天數」統計表,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本合議庭認為,這個篩查方法是正確的,當中所獲的資料(見主卷宗第七冊第1822-1831的附表)是正確的及應予接納。
另外,辯方提出輪值更表中並無反映戒毒中心真實運作的情況。合議庭認為,本案中,由「(L)中心」自1996至2017年10月以來,每月所向社會工作局提交的資助申報文件,全部是由「(L)中心」所提交,包括「社會服務設施/服務項目收入、支出及人員圖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損益缺算表、資產負債表」、「現職人員名單」、「員工薪酬表」。可見,(L)機構是有責任確保上述這些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而不是事後表達,上述部份文件或它的輔助文件(輪值表)存有不準確之處。事實上,辯方所提出的輪值表不準確,大部份是指學員的離院日期未有載明,充其量反映學員資料沒更新或不準確的問題,與本案標的關係性不大。(已比對附件K1-K5)
此外,本合議庭認同檢察院之見解。事實上,「社工局」按照第22/95/M號法令規定,依職權透過與本澳各範疇由私人管理實體營運的社會服務機構簽署《合作協議》,以向該等機構提供固定資助。而接受資助的社會服務機構,除了須提供社會服務外,亦負有責任嚴格遵守《合作協議》的規定,按「社工局」的要求每月提交工作人員名單及會計財務報表等申報資料,以呈現該受資助機構已完全遵守《合作協議》所規範的人員專職性及專款專用等責任。根據《合作協議》的內容,社工局及(L)都明白該合作協議所提供的課程、服務對象、服務需要、服務性質,是為澳門居民提供戒毒服務,因此理想當然該等課程內容應在澳門地區內進行。
所以,廉政公署以上述方式調查措施並無不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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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份,關於廉政公署在計算應退回之不應收取之資助時,當中計算賠償會否有重覆計算的問題。
廉政公署在計算應退回之不應收取之資助時,是以社工局每月向有關外地僱員提供的資助金額的上限計算,而非有關外地僱員實際上收取的基本報酬所計算。
本合議庭認為,以社工局每月向有關外地僱員提供的資助金額的上限計算標準是合理的,賠償金額以此基礎,結合相關員工被第一嫌犯派往內地(L)機構的外僱,以進行勞務工作的日數下,計算出的賠償金額是正確的。
然而,亦考慮到三名嫌犯提出、(L)人員的資助,社工局允許(L)可向有關員工發放該具體資助金額的80%至130%的款項,以及(L)並非所有員工都發放全數資助金額,而餘下的資助金額,部份於各年度會退回社工局,部份則作為可保留之盈餘,以滾存的方式存放於(L)中心。
又指在2017年10月以後,社工局與「(L)中心」已解除了《合作協議》,社工局在第039/DTTR/2020號建議書中要求(L):返還從社工局以“資助名義”取得的款項滾存及餘款,金額為3,653,753.43澳門元(已以支票形式退回)。而且,卷宗第2425頁文件中表示,(L)中心針對上述建議書已找提出司法上訴,有關訴訟程序正由法院審理當中(見第2411-2426頁)。
上述三名嫌犯所提出的已向社工局退還款項,應包括一部份不當收取資助的員工的薪酬差額,相關由辯護人所提交的文件未有通知社工局行使辯護權(見卷宗第2335至2426頁),上指文件應先交予社工局作進一步審查,以判斷上述主張。
另外,本院不能排除的是,上述(L)向社工局退還的最後一筆款項中,是可能包括一部份不當收取資助員工的薪酬差額,而當中該差額已被列入滾存而退回社工局,但上指退回金額正於另案爭議之中。
為此,在計算賠償時,上指爭議的金額,得在執行民事賠償判決時提出抗辯,倘三名嫌犯能提交證據,法庭將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及作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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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按照卷宗證據顯示,嫌犯(B)、嫌犯(C)是按照嫌犯(A)的指示而作出本案事實。當中,嫌犯(B)製作虛假的“(L)男子中心”的資助申報文件,或 “(L)家庭服務中心的資助申報文件。當中,部份外僱被嫌犯(A)安排到內地的「(L)」機構進行勞務工作,卻被虛報在受資助的澳門機構內完成當月工作。其後,嫌犯(C)以「(L)中心」代表身份在相關申報文件上蓋章及簽署確認。
綜上而言,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三名嫌犯(A)、(B)及(C)參與了本案文件之制作,以及多次安排上述外地僱員到不獲資助的內地機構「斗門(L)」、「海南(L)」及「坦洲(L)」工作後,把他們的名字不實地填寫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等申報資助的文件上,虛報該些員工在受資助的「(L)男子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完成當月工作的事實,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從而為「(L)中心」獲取不法利益。三名嫌犯的行為已觸犯了被指控的罪名。”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理由說明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用法律錯誤
- 不法性之錯誤之情節
- 緩刑條件
- 民事損害賠償

1. 上訴人(C)(第三嫌犯)認為,其只是當第一上訴人(A)不在時,按社會工作局的要求在相關的文件上履行簽名的形式,被上訴的裁判根本沒有審查及衡量那一項證據是直接指向其清楚知悉案中的不法情況,仍故意與其餘兩名嫌犯合謀,作出詐騙行為。原審判決僅是原文照錄控訴書中結論性描述,未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分析和衡量證據的理由說明,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中,已非常詳細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理由。

根據獲證實之事實,三名嫌犯(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L)中心」獲取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2013年至2017年間,多次故意製作不實的人員工作名單、薪酬及津貼等申報文件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令社會工作局產生錯誤而其支付相應的資助款項,從而令社會工作局多次遭受普通及巨額的財產損失。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基於以上客觀事實,原審法院在結合案中的所有證據後並作出衡量,所形成認定上訴人與其餘兩名嫌犯合謀犯案,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亦作了十分詳細的說明,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因此,原審判決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三名上訴人(A)、(B)和(C)均認為,原審判決在認定三名上訴人透過「(L)中心」詐騙「社工局」的資助就必須證明在控訴書所指出的日子中,相關外僱都不是在內地的「(L)」基地照顧澳門學員;又或證明在控訴書中指出的日子,都沒有戒毒學員前往境外接受培訓或進行戒毒課程。可是無論在控訴書或被上訴裁判中都沒有描述及認定相關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三名嫌犯(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L)中心」獲取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2013年至2017年間,多次故意製作不實的人員工作名單、薪酬及津貼等申報文件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令社會工作局產生錯誤而其支付相應的資助款項,從而令社會工作局多次遭受普通及巨額的財產損失。”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三名上訴人又提出,原審合議庭裁判一方面說「社工局」是接受「(L)」的辦學自主安排,知悉「(L)」有安排學員前往內地進行培訓,並認為屬於偶發性活動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說,「社工局」是不允許「(L)」與境外機構合作。另外,彼等認為既然原審法庭認定「學員外出(包括前往「(L)」在內地的基地)培訓需要(L)派員陪同」的同時,又不認定「(L)」需要派員前住內地,以及該等人員前往內地是為了陪同和照顧學員。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分析原審判決已認定的事實及未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理由說明,我們認為,原審判決在認定控訴書所有事實為已證事實與認定答辯狀第2、5、6、7點的事實並不存在對立。因為卷宗中的證據顯示,社會工作局即使知悉「(L)」有曾舉辦類似的外展活動、內地交流活動或內地培訓計劃等,應理解為是偶發性活動及非恆常活動,且是臨時性的津貼範圍,同時社會工作局只是框架式性地要求「(L)」須聘用適當數量及具素質的人員,不會直接干預「(L)」辦學自由。基於本案未能證明「(L)」將那些受澳門政府資助的工作人員,長期及固定安排在內地工作,完全是為了澳門學員,以及,接受戒毒學員必然會到內地「(L)」進行所謂的勞動生活、體驗及交流探訪。更重要的是卷宗內的證據證實三名上訴人從社會工作局收取的全部資助款項,未作完整、合理及合法地使用,沒有將資助款項全數用於與社會工作局所簽定的《合作協議》所規範的目標上,尤其是為澳門「(L)」服務的工作人員的薪酬支出上,沒有盡到規範人員專職性和專款專用等責任。
至於上訴人提及之損失和賠償金額,實際上原審判決在獲證實之事實第299條中已指明了損失金額,認定的答辯狀的事實中也指明了退回金額,作出相應扣減後,判決中指出三名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澳門元1,888,920.20元。就此,我們也未見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中出現矛盾。”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三名上訴人均認為,卷宗內沒有查明相關外僱在控訴書中所指的日子是否確實被安排前往「(L)」位於內地的戒毒基地工作,以及未有考慮相關外僱在該等日子中可能享受的「強制性假期」、「年假」及「週假」的情況下,將控訴書內第14、18、22、26、30、34、38、42、46、50、54、58、62、66、70、74、78、82、86、90、94、98、102、106、110、114、118、122、126、130、134、138、142、146、150、154、158、162、166、169、170、174、178、182、186、190、194、198、203、207、211、215、219、223、227、231、235、239、243、247、251、255、259、263、267、272、276、280、284、288、292、296條,以及第299條列為已證事實,屬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另外,三名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控訴書時,並沒有全面考慮卷宗資料,完全採納廉政公署基於錯漏百出的更表計算得出的社會工作局的「損失」金額,而且亦沒有查明「(L)」已向社會工作局返還滾存款項中,有多少是與前述「損失」金額出現重疊,為此,同樣屬於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的情況。最後,「(L)」每個月向社會工作局提交的申報文件,是由社會工作局準備的,當中須申報資訊、內容,全部都是由社會工作局設計和決定,申報文件中並不要求「(L)」填寫員工的工作地點和內容。基於該等外僱是該期間內受僱於「(L)」,收取「(L)」支付的薪酬,故將外僱姓名填報在申報文件上看不到如何能構成「虛假申報」。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雖然各嫌犯行使緘默權,但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各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分析上訴人相關上訴理由,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實際上是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過程。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從判決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對於上述相關證據的採信已經作出了合乎邏輯且符合一般經驗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在合議庭裁判中分別把卷宗重要證據作出分析陳述,第一部份是「(L)」的資助申報存在異常情況;第二部份是「(L)」學員的福音戒毒計劃及當中異常之處;第三部份是辯方提出,廉政公署提供的“不正常工作日數”計算不當,以及「(L)」機構所呈交之輪值更表中並無反映戒毒中心真實運作的情況;第四部份,關於廉政公署在計算應退回不應收取之資助時,當中計算賠償會否有重覆計算的問題。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才認為,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三名嫌犯(A)、(B)及(C)參與了本案文件之制作,以及多次安排上述外地僱員到不獲資助的內地機構「斗門(L)」、「海南(L)」及「坦洲(L)」工作後,把他們的名字不實地填寫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等申報資助的文件上,虛報該些員工在受資助的「(L)男子中心」,「(L)家庭服務中心」完成當月工作的事實,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從而為「(L)中心」獲取不法利益。三名嫌犯的行為已觸犯了被指控的罪名。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三名上訴人認為,彼等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其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使用「詭計」使受騙方對事實認知產生錯誤,並作出對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同時認為彼等的行為倘若是違反了法律或規則,也是違反《外地僱員法》、合作協議的約定及「社工局」的內部指引或政策,而談不上使用了「詭計」使「社工局」受騙。更不應以「社工局」的內部指引或準則作為斷定「(L)」課程安排刑事合法性的準繩。而事實上「(L)」只是透過運用合作協議當中所獲得的款項,提供超出了合作協議範圍的服務,原協議範圍的服務也沒有受到影響,為此,三名上訴人顯然沒有構成「詐騙罪」所須的要件,只能基於違反《外地僱員法》而對彼等作出行政處罰。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就主觀而言,三名上訴人明知與社會工作局簽署的合作協議,社會工作局的資助款項必須專款專用,全額資助應用於受資的「(L)男子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而不是以資助金額去支付應以上述戒毒中心為工作地點的外地僱員去到不屬於社會工作局資助的內地戒毒中心工作,這明顯就是為省去在內地聘請員工的薪酬開支,意圖為彼等在內地建立的戒毒中心免費獲得勞動力(不正當得利)。從卷宗資料看,有充足證據顯示上訴人一開始便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之意圖。
就客觀而言,三名上訴人自2013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間,多次安排一些受社會工作局資助款項支付薪酬的外地僱員到內地戒毒機構工作,並將該等外地僱員的名字填寫在提交予社會工作局申領資助的表格上,從而令社會工作局誤以為該等外地僱員在受資助的中心提供工作,令社會工作局遭受多次損失,其中一次金額更達到巨額。

基於上述分析,三名上訴人之行為已經符合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因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 三名上訴人聲稱彼等對「(L)」外地僱員的工作安排及款項運用存在不法性認識錯誤,彼等並沒有詐騙罪的罪過。中級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三名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的一項「詐騙罪」無罪過,並予以開釋。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不法性的錯誤,是指行爲人對其行爲的法律性質產生錯誤認識,即錯誤地認爲其實施之行爲是合法行爲,而實際上是法律禁止的不法行為。對不法性的認識錯誤成立的前提是行爲人對行為的事實內容有正確的認識,但對該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産生了誤解。

在本案中,三名上訴人明知與社會工作局所簽訂及更新的多份合作協議中,「(L)」職責是協助社會工作局,以向澳門居民提供戒毒服務為宗旨,提供戒毒服務。同時,「(L)」存有義務,包括不得將受資助款項用於有異於協議規定的目的,以及須遵守法律針對外地僱員的專職性及專門工作地點等規定。但「(L)」無法證明他們從社會工作局處收取的全部資助款項是完整、合理及合法地按照合作協議的規定使用,尤其是為「(L)」服務的工作人員薪酬支出上。
事實上,為了掩蓋將社會工作局資助款項用於合作協議以外的地方,三名上訴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社會工作局資助款項所聘請外地僱員分派到不受社會工作局資助的內地相關戒毒機構工作後,將該些外僱的名字不實填報在「每月員工流動資料統計表」及「員工薪酬表」等申報資助文件上,虛報該等外僱在受資助的「(L)中心」或「(L)家庭服務中心」完成當月工作的事實,從而為「(L)中心」獲取不法利益(依法不允許以如此方式取得資助款項)。
因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存在認識錯誤,不法性的認識錯誤的理由均缺乏事實根據。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之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 三名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未能確定具體損害賠償金額的情況下,判處上訴人先支付賠償作為緩刑條件是毫不合理的,基於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中級法院應撤銷對上訴人判處的緩刑條件。

《刑法典》第49條規定: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基於原審判決所訂定的民事賠償金額是有理有據的,那麼以保障社會工作局能夠獲得賠償的前提下,作出緩刑條件的還款措施顯然就是合法合理。三名上訴人提出的此上訴理由實際上是對原審法院在判處民事賠償數額的問題的延伸。就訂定民事賠償金額的一事上,本院將在下一章節作出分析和裁決。

8. 最後,三名上訴人指「(L)」已將從社會工作局處收取的資助款項全數用作向相關外僱支付薪金之用,餘款已全數退還予社會工作局。並認為在未能解決具體應予賠償金額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應指定時間讓社會工作局行使辯護權,並僅在其後方裁定具體的民事賠償金額,為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民法典》第7條第2款關於依職權裁定民事損害賠償的規定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的民事責任。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民法典》第7條規定:
“一、法院及法官均為獨立,且僅受法律拘束。
二、法院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對爭議之事實有不可解決之疑問為藉口拒絕審判。
三、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
四、法院之裁判對任何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任何當局之決定。”

原審判決裁定:
“本案審理獲證事實表明,三名嫌犯(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L)中心」獲取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2013年至2017年間,多次故意製作不實的人員工作名單、薪酬及津貼等申報文件向社會工作局申請資助,令社會工作局產生錯誤而其支付相應的資助款項,從而令社會工作局多次遭受普通及巨額的財產損失。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社會工作局合共損失了澳門元 2,278,920.20元。
社會工作局向法庭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依職權裁定相關賠償(認同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的計算),並表示(L)中心曾於2018年向社會工作局退回一筆不當收取的款項,金額為澳門元390,000,聲請裁定賠償金額時剔除該筆款項(載於卷宗第2135至2145頁)。
如證據分析部分所述,上述三名嫌犯所提出的已向社工局退還款項,應包括一部份不當收取資助的員工的薪酬差額。現階段,本院不能排除的是,上述(L)向社工局退還的最後一筆款項中,是可能包括一部份不當收取資助員工的薪酬差額,而當中該差額已被列入滾存而退回社工局,但上指退回金額的事實正於另案爭議之中。
在計算賠償時,上指爭議的金額,得在執行民事賠償判決時提出抗辯,倘三名嫌犯能提交證據,法庭將留待執行程序時確定及作結算。
為此,依照澳門《民法典》第477條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本合議庭判處三名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澳門元1,888,920.20元,但不妨礙在社工局查明上述爭議後,再於本案中作出適當扣減。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首先,在本案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原審裁判出現了《民法典》第7條第2款---法院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對爭議之事實有不可解決之疑問為藉口拒絶審判的情況。

原審裁決在裁定民事賠償一事上,清楚指出由於三名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令社會工作局產生錯誤而支付了相應的資助款項,從而令社會工作局多次遭受普通及巨額的財產損失,該等行為直接導致社會工作局損失了合共澳門幣2,278,920.20元。與此同時,原審法庭亦已證實「(L)」於2018年向社會工作局退回一筆澳門幣390,000元的不當收取款項,為此,在訂定賠償金額時已適當作出扣減,判處三名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1,888,920.20元。
可以看到,原審法庭是在分析卷宗所有證據和證言的前提下判處三名上訴人詐騙罪成立,在判罪成立的情況下依職權裁定民事損害賠償並無不妥,且原審法庭在訂出民事賠償金額時已根據社會工作局的聲請,扣除了由「(L)」退回的一筆澳門幣39萬元的不當收取款項。在此須強調的是,倘三名上訴人能證明彼等已向社會工作局退還的款項的實際數額,則可於本案中作出適當扣減。
基於以上理由,三名上訴人提出的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然而,有必要指出,雖然原審判決判處三名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賠償澳門元1,888,920.20元,但是,在判決主文(判刑)部分,卻以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為基準要求三名嫌犯履行賠償義務,而該條事實所載之金額係未作扣減之金額。據此,三名嫌犯履行賠償義務基準應是上述澳門元1,888,920.20元。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但將原審判決在判定三名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的基準金額由“已證事實第299條所載金額”更改為“1,888,920.20元”。
判處上訴人(A)及(B)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繳付1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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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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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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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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