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4/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4年4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摘 要
1.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是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2.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4.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4年4月11日
-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07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3年11月10日作出裁判,裁定如下: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第一被害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2.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第二被害人),判處一年徒刑;
3.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第六被害人),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4.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第七被害人),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5.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第三、第四、第五被害人),依次判處七個月、九個月、一年徒刑;
6.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7.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4-22-020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
對第二嫌犯Z2的判處:
1.檢察院指控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第一被害人),判處罪名不成立;
2.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第二被害人),判處九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民事賠償:
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
- 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二萬六千一百元(MOP$26,100.00)的財產損失。
- 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判處第一嫌犯須:
- 向被害人C支付人民幣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RMB¥30,895.00)及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的財產損失。
- 向被害人D支付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的財產損失。
- 向被害人E支付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的財產損失。
- 向被害人F支付人民幣二萬五千元(RMB¥25,000.00)的財產損失。
- 向被害人G支付澳門幣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MOP$194,785.00)的財產損失。
- 向被害人H支付港幣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HKD$29,992.24)的財產損失。
- 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143頁至第1159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於2023年11月10日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以下簡稱“原審法院”)作出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第一被害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第二被害人),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第六被害人),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第七被害人),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第三、第四、第五被害人),依次判處七個月、九個月、一年徒刑;
2.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與第CR4-22-020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5年9個月實際徒刑。
3.上訴人須與第二嫌犯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
- 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二萬六千一百元(MOP26,100.00)的財產損失。
- 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上訴人另須:
- 向被害人C支付人民幣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RMB30,895.00)及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的財產損失。
- 向被害人D支付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的財產損失。
- 向被害人E支付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的財產損失。
- 向被害人F支付人民幣二萬五千元(RMB25,000.00)的財產損失。
- 向被害人G支付澳門幣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MOP194,785.00)的財產損失。
- 向被害人H支付港幣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HKD$29,992.24)的財產損失。
- 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4.除了給予最大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下列瑕疵:
(1).針對涉及被害人B(第二被害人)的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之瑕疵;
(2).針對設計被害人G(第六被害人)及被害人H(第七被害人)的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3).量刑過重
一、涉及被害人B的部分
(1).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涉及上訴人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且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5.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中,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事實瑕疵有如下見解:“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6.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正正存在上指不足或不完整的瑕疵。
7.被上訴判決第42頁,原審法院未能認定控訴書第25點的內容。
8.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判決第53頁及第55頁的內容沾有上述瑕疵,
9.針對第二被害人的部分,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10.根據主流司法見解,以及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在過往判決中所持的見解1,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項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項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11.上訴人重申本上訴理由陳述第7條及第8條的內容,原審法院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與第一嫌犯瓜分第二被害人的款項。
12.此外,指派辯護人在2023年10月5日的庭審中,問及證人I(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調查嘅時候有冇查到現金券嘅去向?”該名證人回答:“因为我哋当时睇过录像,系Z2出嚟收左现金券嘅,收了之后就追查唔到最后嘅去向。”(載於庭審錄音:文件夾“CR4-23-0077-PCC”-文件夾“CH中文”—文件夾“CH中文”—錄音檔“43-{574100320121–Part”1小時43分50秒至1時44分06秒)
13.可見,在本案中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能助證上訴人有從第二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不正當得利或者是有不正當得利的意圖,相反,卷宗第148頁背面的詢問嫌犯筆錄中,上訴人指出其向第二被害人購買涉案現金券的目的是為了轉售他人獲利。
14.裁定任何人罪名成立時需要同時證明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然而,根據已證事實第16點至第26點(其中第25點未獲證實),只能認定上訴人在滿足了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素,而缺乏了對上訴人主觀構成要素的認定。
15.可見,在被上訴判決中,根本沒有足夠的已證事實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存在詐騙第二被害人以獲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根據被上訴判決中已獲證實的事實事宜,根據不足以判處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的詐騙罪罪名成立。
(2).被上訴判決在審查涉及上訴人的證據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16.除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第55頁中所認定的下列內容是錯誤的:“第二,根據庭審獲證事實,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達成協議及共同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向被害人B訛稱有意購買被害人B出售的現金券,使被害人B對第一嫌犯購買現金券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同意向第一嫌犯出售有關現金券,之後第一嫌犯再向被害人B訛稱臨時有事不能親身進行交收,而第二嫌犯則負責到場從被害人B手上取去現金券,其後第一嫌犯不向被害人B支付購買現金券的款項,並且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將被害人B的現金券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B的財產損失。”
17.根據本案卷宗第148頁背面及第516頁背面對上訴人作出的筆錄,上訴人否認詐騙第二被害人,並指出其向第二被害人購買消費券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其後由於第二嫌犯遲遲未能向其支付購券款項,最終導致上訴人亦無法履行對第二被害人的債務。
18.經細閱第77頁及第93頁背面對第二嫌犯作出的筆錄,第二嫌犯亦承認因周轉不靈而無法支付購券款項予上訴人。
19.然而,第二嫌犯在庭審中推翻了上述說法,轉而聲稱涉案部分是上訴人與第二被害人之間的交易,自己的角色僅是應上訴人要求而從第二被害人處收取現金券並交付於某人,並再將出售的金錢交予上訴人。
20.然而,在面對三個互相矛盾的陳述內容時,本案卷宗內並未有更有力的證據能證明哪一版本才是真實可靠的,尤其是未能獲得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任何溝通記錄。
21.上訴人不能理解的是,原審法院為何在沒有更有力的證據下明顯地認為控訴書內所陳述的版本更為可信,即使能佐證該版本的第二被害人亦無法清楚知悉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關係。
22.案件是要判斷上訴人是否屬於犯罪及參與如此嚴重的犯罪,相關的審查應該是嚴謹的,在未有更強力的證據佐證相關事實前,上訴人認為對證據的審查以及作出的結論應當遵從刑法的基本原則,尤其是無罪從疑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二、涉及被害人G及被害人H的部分
23.除給予充分尊重外,針對第六被害人G及第七被害人H的部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24.正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多次在案件的判決中所持的見解2:“《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它指的是,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5.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內第68點至第70點、第78點至第80點正正沾有上述瑕疵,不應獲得證實,相關事實指上訴人沒有協助第六被害人G及第七被害人H辦理任何公司“頂手”事宜。
26.第六被害人G及第七被害人H在庭審中作出了如下聲明:
a)第六被害人G於2023年10月5日庭審中就檢察官 閣下的提問時回答:“佢就有帶我去,去到高士德,佢就打電話去果度,之后就話果個人上了大陸,要改時間,之後就冇去到”(載於庭審錄音:文件夾“CR4-23-0077-PCC”—文件夾“CH中文”—文件夾“CH中文”—錄音檔“43-{574100320121-Part”51分55秒至52分15秒);
b)第六被害人G於2023年10月5日庭審中表示:“佢就系畀我睇到,就系...澳門系唔系叫做移民局批示嘅的嘢我先信任左咯”(載於庭審錄音:文件夾“CR4-23-0077-PCC”文件夾“CH中文”—文件夾“CH中文”—錄音檔“43-{574100320121- Part" 1小時3分10秒至1小時3分23秒) ;
c)第七被害人H於2023年10月5日庭審中就 檢察官閣下的提問時回答,“嗰日就系,佢过嚟畀我睇睇边个地方喺边度” (載於庭審錄音:文件夾“CR4-23-0077-PCC”—文件夾“CH中文”—文件夾“CH中文”—錄音檔“43-{574100320121-Part” 1小時12分50秒至1小時13分00秒)。
27.可見,上訴人曾積極為兩名被害人尋找擬轉讓的公司,並曾分別偕同兩名被害人實地考察上述公司,上訴人協助兩名被害人“頂手”澳門公司是真實存在的並非詐騙的手段。
28.上訴人與兩名被害人於2022年8月相識,然而上訴人於2022年8月下旬即因涉及另一宗刑事案件(卷宗編號CR4-22-0202-PCC)而被施加羈押的強制措施,及後一直被羈押於路環監獄,因此亦無法與兩名被害人溝通,更無法繼續為兩名被害人跟進“頂手”澳門公司的手續,而非有意失聯。
29.因此,原審法院將上述內容列為已證事實屬顯而易見的錯誤,會導致原審法院在判案時有所影響,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三、量刑過重
30.倘若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各項見解,上訴人認為即便僅完全按照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該判決對於上訴人而言仍然是量刑過重。
31.經數罪並罰後,上訴人被判決的總和刑期為5年9個月實際徒刑。
32.上訴人的定罪幅度為2年6個月徒刑至12年7個月徒刑之間,上訴人認為在上述刑幅內,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屬過重。
33.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應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並且有關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能重新納入社會。
34.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亦在第425/2021號上訴案件的判決中精闢地指出:“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須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35.上訴人在案發時為初犯,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36.上訴人因第CR4-22-0202-PCC號卷宗,目前正在路環監獄中服刑。上訴人在羈押及服刑期間沒有違反任何守則,在服刑期間人格變得積極及正面。
37.雖然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但經服刑期間的反省,其對當時的行事感到十分後悔,認識到自己的無知和守法意識薄弱,並因此而在本案中積極配合刑事司法機關的調查,尤其是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進行的訊問中,承認了控訴書內的絕大部分事實,特別是針對被害人C、被害人D、被害人E及被害人F的部分。
38.上訴人亦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負面影響,惟目前仍在服刑沒有收入,家庭亦無法提供經濟幫助,尚不具對相關被害人作出賠償的經濟能力。
39.經充份考慮到上訴人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原審判決所判處的5年9個月實際徒刑不利於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有違一般和特別預防的目的,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40.上訴人期待能獲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較輕的刑罰以達致該處罰的目的,一方面可實現一般和預防作用,另一方面亦能盡早出獄重返社會,通過工作改善自身經濟條件,從而能支付相關案件中的眾被害人的損害、案件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及賠償金。
上訴人請求開釋其被控告的針對第二被害人B、第六被害人G及第七被害人H的詐騙罪罪名,或改判一較輕的競合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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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並維持原判(見卷宗第1170頁至第1173頁背頁)。
檢察院回覆如下(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在刑事訴訟案件,控訴書或起訴書及答辯狀界定了訴訟標的範圍,原審法院須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3.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辯護人提交書面答辯狀,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作公正裁決,當中沒有提出事實進行調查。
4.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5.事實上,根據第16至24點、第26點、第86點已證事實,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伙同第二嫌犯意圖取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地向第二被害人B作出詐騙行為,主客觀地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6.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7.上訴人於庭審聽證時選擇行使緘默權,其早前於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並沒有於庭審聽證時予以宣讀,故此原審法院並不會考慮該筆錄內容。第二嫌犯於司法警察局的聲明筆錄同樣沒有於庭審聽證時被要求宣讀,原審法院亦不會考慮該筆錄內容。因此,原審法院根本沒有面對上訴人所指三個互相矛盾的陳述內容,更不是在三選一去認定一個事實版本。
8.本案中,上訴人從沒有陪同第六被害人G及第七被害人H前往擬頂讓的具體公司,連公司地點及名稱也沒有,根本談不上有實地考察上述公司。
9.事實上,上訴人總是透過迂迴曲折的方式收取各被害人的金錢,收款後又只是把部份款項用作償還麻將友的舊債。此外,上訴人亦沒有向警方提供過作為頂讓的所謂持有外僱配額的具體公司助查。
10.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第二嫌犯的聲明,多名被害人及司警偵查員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了詳盡的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當中已客觀及批判地分析本案的所有證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11.倘上級法院不認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處以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第71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應改判較輕之刑罰。
12.實際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案中的所有具體情節才作出相應的刑罰決定,而被上訴裁判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13.上訴人庭審時行使緘默權,沒有解釋事情的經過,沒有表現出真誠悔悟的認罪態度,而上訴人因他案被羈押及服刑期間遵守監獄守則是身處監獄最基本的要求。
14.經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所判處的各項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15.本案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和第CR4-22-0202-PCC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原審法院由兩年六個月至十二年十個月的刑幅中判處上訴人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低於最高刑罰一半,未見有過重之虞,判刑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16.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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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一項犯罪(針對第二被害人)(見卷宗第1213頁至第121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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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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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1、至少自2022年起(準確日期不詳),第一嫌犯A透過不同途徑向他人訛稱有能力為中國內地居民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而到澳門工作、可以提供優惠的兌換率協助他人將人民幣兌換成澳門幣,以及有能力協助中國內地居民辦理商務簽證來澳旅遊。
2、2022年4月,被害人C透過朋友M得知第一嫌犯有能力為中國內地居民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而到澳門工作,由於被害人C的一名中國內地朋友N欲前往澳門工作,於是被害人C透過M聯繫第一嫌犯。
3、經相約,於2022年4月中旬的某日,第一嫌犯與被害人C在澳門廈門街XX花園XX號地下的「XX酒坊」見面。當時,第一嫌犯向被害人C訛稱第一嫌犯有能力介紹中國內地人士到澳門工作,有關申請者須向第一嫌犯提交中國通行證正本、中國居民身份證複印本、戶口本複印本、十二張彩色照片及個人身份資料等文件,申請過程需時約一個半月,但申請者須向第一嫌犯繳交澳門幣八萬元(MOP$80,000.00)的辦證費用,且須先支付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的首期費用,待證件成功辦妥後再支付餘下尾數。
4、被害人C對第一嫌犯的謊言信以為真,經被害人C與N商議後,被害人C決定要求第一嫌犯協助N到澳門工作。
5、約一星期後,被害人C將N的證件及身份資料等辦證所需文件交給第一嫌犯,並以微信向第一嫌犯轉賬了人民幣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RMB ¥30,895.00),作為辦證的首期費用(參閱卷宗第183頁)。
6、(未獲證實)
7、(未獲證實)
8、2022年5月上旬,第一嫌犯聯繫被害人C,並向被害人C訛稱N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已經辦妥,及要求被害人C支付辦證費用的尾數。
9、於是,於2022年5月4日,被害人C指示M,由M以其編號為18500025***7371的中國銀行賬戶向由第一嫌犯指定的戶主為O且編號為18190110164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了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作為辦證費用的尾數(參閱卷宗第181及265頁)。
10、之後,第一嫌犯在O不知悉上述款項的由來之情況下從O之處取得了上述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
11、然而,其後第一嫌犯一直沒有為N辦理實質的申請外僱手續,被害人C認為事件有異,故要求第一嫌犯退款,但第一嫌犯拒絕退款。
在此以後,第一嫌犯要求被害人C自行聯繫欲聘請N的僱主(由第二嫌犯假扮),第二嫌犯接受要求。
12、被害人C多次致電予第二嫌犯查詢及要求退款,但第二嫌犯均以不同藉口拖延,其後被害人C更聯絡不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害人C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部份)
13、(部分)
事實上,第一嫌犯沒有能力介紹外地居民到澳門工作。
14、 (未獲證實)
15、(部份)
事後,被害人C已向M返還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為此,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令到被害人C損失了人民幣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RMB¥30,895.00)及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
16、被害人B是第一嫌犯的舊同事。
17、2022年5月8日,被害人B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表示有價值澳門幣二萬六千一百元(MOP$26,100.00)的銀河娛樂渡假村的購物現金券以八折出售,即售價為澳門幣二萬零八百八十元(MOP$20,880.00)。
18、第一嫌犯得悉被害人B出售上述現金券後,其與第二嫌犯商量並達成協議,決定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向被害人B訛稱會購買有關現金券,第一嫌犯會在接近交收時間時向被害人B訛稱因事未能親身進行交收,改為由第一嫌犯指派的第二嫌犯進行交收,款項將會由第一嫌犯稍後以電子方式支付,但事實上第二嫌犯取得有關現金券後,第一嫌犯不會向被害人B支付任何款項。
19、接着,第一嫌犯向被害人B訛稱會購買上述現金券,並相約於2022年5月8日晚上11時在「公園大道」門外當面交收。
20、2022年5月8日晚上約10時許,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B訛稱第一嫌犯身處珠海,因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尚未有結果而未能親身交收現金券,故安排一名朋友進行交收,而款項將會由第一嫌犯稍後以電子方式支付(參閱卷宗第16至26頁)。
21、被害人B同意了第一嫌犯的上述要求。
22、2022年5月8日晚上約11時,第二嫌犯到達「公園大道」門外接觸到被害人B,經確認身份後,第二嫌犯從被害人B手上取得七張面值為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九張面值為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及六張面值為澳門幣一百元(MOP$100.00)的銀河娛樂渡假村的購物現金券(參閱卷宗第36至40頁的視訊筆錄)。
23、之後,被害人B多次聯繫第一嫌犯並要求第一嫌犯支付購買上述現金券的款項,但第一嫌犯均以不同藉口拖延,其後被害人B更聯絡不上第一嫌犯,被害人B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24、事實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從來沒有打算向被害人B支付用以購買銀河娛樂渡假村的購物現金券的款項。
25、(未獲證實)
26、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令到被害人B損失了澳門幣二萬六千一百元(MOP$26,100.00)。
27、於2016年,被害人D透過朋友認識了第一嫌犯。
28、於2022年5月中旬,第一嫌犯向被害人D訛稱可以協助被害人D將人民幣兌換成澳門幣。
30、 被害人D決定與第一嫌犯作出兌換。
30、為了博取被害人D的信任,在上述兌換交易中,第一嫌犯有向被害人D交付所兌換的澳門幣。
31、於2022年5月24日,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D訛稱可以協助被害人D將人民幣兌換成澳門幣,並聲稱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可以兌換成澳門幣一萬二千零八十三元(MOP$12,083.00)。
32、由於第一嫌犯曾成功協助被害人D兌換澳門幣,故被害人D相信了第一嫌犯的上述謊言,決定透過第一嫌犯將人民幣兌換成澳門幣。
33、於是,於2022年5月24日晚上約7時,被害人D透過微信先後兩次向第一嫌犯分別轉賬人民幣八千元(RMB¥8,000.00)及人民幣二千元(RMB¥2,000.00)。前述兩筆款項用於兌換澳門幣(參閱卷宗第126頁)。
34、然而,其後第一嫌犯沒有向被害人D交付任何澳門幣。
35、於是,被害人D向第一嫌犯作出追討,但第一嫌犯以不同的藉口一直拖延,其後被害人D更聯絡不到嫌犯,被害人D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36、事實上,第一嫌犯從來沒有打算協助被害人D將人民幣兌換成澳門幣,且已將被害人D支付的款項據為己有。
37、事件中,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令到被害人D損失了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00)。
38、於2019年,被害人E透過朋友認識了第一嫌犯。被害人E在澳門開設了一間名為「XX工作室」的公司。
39、2022年8月5日,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E訛稱有能力為中國內地居民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而到澳門工作,有關申請者須向第一嫌犯提交其個人身份資料等文件,申請過程需時約三十天,但申請者須向第一嫌犯繳交港幣四萬五千元(HKD$45,000.00)的辦證費用,且須先支付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的首期費用,待證件成功辦妥後再支付餘下尾數(參閱卷宗第349至371頁)。
40、被害人E對第一嫌犯的謊言信以為真,由於被害人E欲再次聘請一名前外僱P,故被害人E決定要求第一嫌犯協助P到澳門工作。
41、2022年8月6日,被害人E指示其妻子Q,由Q以其編號為62226207800014XXXXX的中國交通銀行賬戶向由第一嫌犯指定的戶主為R且編號為62284801166947XXXXX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轉賬了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作為辦證的首期費用(參閱卷宗第357至358頁)。
42、之後,第一嫌犯在R不知悉上述款項的由來之情況下從R之處取得了上述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
43、2022年8月22日,第一嫌犯聯繫被害人E,並向被害人E訛稱P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已經辦妥,及要求被害人E支付辦證費用的尾數。
44、然而,被害人E堅持要取得P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才向第一嫌犯支付尾數,故沒有向第一嫌犯支付尾數。
45、其後,被害人E多次向第一嫌犯追問進度,但第一嫌犯均以不同藉口拖延,之後被害人E更聯絡不上第一嫌犯,被害人E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46、事實上,第一嫌犯沒有能力介紹外地居民到澳門工作,且已將被害人E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
47、事件中,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令到被害人E損失了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
48、於2014年,被害人F透過朋友認識了第一嫌犯。
49、於2022年6月,第一嫌犯在微信向他人訛稱有能力協助中國內地居民辦理商務簽證來澳旅遊。
50、2022年8月中旬,被害人F在微信某群組得知第一嫌犯有能力協助中國內地居民辦理商務簽證來澳旅遊,由於被害人F的一名中國內地朋友S欲前往澳門旅遊,於是被害人F透過微信聯繫第一嫌犯。
51、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F訛稱有能力協助中國內地居民辦理商務簽證來澳旅遊,有關申請者須向第一嫌犯提交其個人身份資料等文件,申請過程需時約兩個月,但申請者須向第一嫌犯繳交人民幣四萬五千元(RMB¥45,000.00)的辦證費用,且須先支付人民幣二萬五千元(RMB¥25,000.00)的首期費用,待證件成功辦妥後再支付餘下尾數(參閱卷宗第438至451頁)。
52、被害人F對第一嫌犯的謊言信以為真,經被害人F與S商議後,被害人F決定要求第一嫌犯協助S辦理商務簽證來澳旅遊。
53、2022年8月19日,被害人F以其編號為62220320020034XXXXX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向由第一嫌犯指定的戶主為T且編號為62179070000161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了人民幣二萬五千元(RMB¥25,000.00),作為辦證的首期費用(參閱卷宗第448及452頁)。
54、之後,第一嫌犯在T不知悉上述款項的由來之情況下從T之處取得了上述人民幣二萬五千元(RMB¥25,000.00)。
55、然而,第一嫌犯沒有為S辦理商務簽證,亦沒有向被害人F退還任何款項。
56、其後,被害人F更聯絡不上第一嫌犯,被害人F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57、事實上,第一嫌犯沒有能力協助他人辦理商務簽證來澳旅遊,且已將被害人F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
58、事件中,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令到被害人F損失了人民幣二萬五千元(RMB¥25,000.00)﹝以2022年8月19日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人民幣與澳門幣的兌換率為1.174計算,人民幣二萬五千元(RMB¥25,000.00)折合約澳門幣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MOP$29,350.00)﹞。
59、被害人G在澳門開設了一間名為「XXX」的工程公司。
60、於2022年8月,被害人G透過朋友U得知第一嫌犯有能力為中國內地居民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而到澳門工作。由於被害人G打算擴充「XXX」的業務,並欲聘請一些外地僱員,於是被害人G透過U聯繫第一嫌犯。
61、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G訛稱有能力協助被害人G申請從事裝修工作的外地僱員來澳,並會登記在其他裝修公司名下,屆時有關裝修公司會與被害人G的公司簽訂合同,將有關外地僱員委派至被害人G的公司工作,而每名外僱須支付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至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不等的辦證費用。
62、被害人G有意要求第一嫌犯協助聘請外地僱員,於是相約第一嫌犯會面。
63、2022年8月4日,被害人G、U與第一嫌犯在澳門帝濠酒店新好彩酒家見面。當時,被害人G向第一嫌犯查詢,倘持有外僱配額的公司突然倒閉,是否會導致被害人G的公司不能繼續使用有關外僱。
64、此時,第一嫌犯進一步向被害人G訛稱,有一間持有十名外僱配額的裝修公司打算頂讓,頂手費約澳門幣二十萬元(MOP$200,000.00),倘被害人G接手有關公司,則被害人G的公司可以利用前述外僱配額聘請外地僱員。
65、被害人G對第一嫌犯的上述謊言信以為真。
66、分別於以下時間,被害人G先後五次以銀行轉賬方式及兩次以支票方式向第一嫌犯支付了合共澳門幣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MOP$194,785.00),作為公司頂手費用(參閱第588至593頁、第693頁):
1. 於2022年8月4日,被害人G以其持有的編號為1829011000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向由第一嫌犯指定的戶主為T且編號為1818011006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澳門幣二萬元(MOP$20,000.00);
2. 於2022年8月12日,被害人G以其持有的編號為1829011000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向由第一嫌犯指定的戶主為T且編號為1803111018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澳門幣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MOP$25,785.00);
3. 於2022年8月15日,被害人G以其持有的編號為1829011000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向由第一嫌犯指定的戶主為X且編號為1818011037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澳門幣一萬五千元(MOP$15,000.00);
4. 於2022年8月17日,被害人G以其持有的編號為1829011000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向由第一嫌犯指定的戶主為V且編號為185000251843066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
5. 於2022年8月19日,被害人G以其持有的編號為1829011000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向由第一嫌犯指定的戶主為W且編號為1823011015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澳門幣二萬四千元(MOP$24,000.00);
6. 被害人G向第一嫌犯簽發及交付了一張編號為741XXXX、金額為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且簽發日期為2022年8月5日的澳門商業銀行現金支票;
7. 被害人G向第一嫌犯簽發及交付了一張編號為741XXXX、金額為澳門幣四萬元(MOP$40,000.00)且簽發日期為2022年8月8日的澳門商業銀行現金支票。
67、之後,第一嫌犯在T、X、V及W不知悉上述款項的由來之情況下從有關人士之處取得了上述由被害人G轉賬之款項。而且,第一嫌犯亦親身將上述兩張由被害人G簽發的支票以現金方式兌現,並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615頁)。
68、然而,第一嫌犯沒有為被害人G處理任何公司頂手事宜,也沒有協助被害人G聘請外地僱員,亦沒有向被害人G退還任何款項。
69、其後,被害人G更聯絡不上第一嫌犯,被害人G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70、事實上,根本沒有持有外僱配額的公司打算透過第一嫌犯作出頂讓,而第一嫌犯亦沒有能力介紹外地居民到澳門工作,且第一嫌犯已將被害人G交付的款項全數據為己有。
71、事件中,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令到被害人G損失了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MOP$194,785.00)。
72、被害人H在澳門開設了一間名為「XXX一人有限公司」的建築材料公司。
73、於2022年8月,被害人H透過本案另一名被害人G認識了第一嫌犯。
74、隨後,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被害人H訛稱有一間持有兩名外僱配額的工程公司打算頂讓,頂手費約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並詢問被害人H是否有意頂手。
75、由於被害人H知悉另一名被害人G同樣有要求第一嫌犯買入公司,故被害人H對第一嫌犯的上述謊言信以為真。
76、分別於以下時間,被害人H先後四次以銀行轉賬方式向第一嫌犯支付了合共港幣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HKD$29,992.24),作為公司頂手費用(參閱第560至563頁、第693頁):
1. 於2022年8月19日,被害人H以其持有的編號為1812111008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向由第一嫌犯指定的戶主為T且編號為1803111018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港幣三千元(HKD$3,000.00);
2. 於2022年8月19日,被害人H以其持有的編號為1812111008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向由第一嫌犯指定的戶主為T且編號為1803111018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港幣一萬七千元(HKD$17,000.00);
3. 於2022年8月20日,被害人H以其持有的編號為1812111008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向由第一嫌犯指定的戶主為W且編號為1823011015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港幣九千七百零八元七角四分(HKD$9,708.74);
4. 於2022年8月20日,被害人H以其持有的編號為1812111008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向由第一嫌犯指定的戶主為W且編號為1823011015XXXXX的中國銀行賬戶轉賬港幣二百九十二元(HKD$292.00)。
77、之後,第一嫌犯在T及W不知悉上述款項的由來之情況下從有關人士之處取得了上述由被害人H轉賬之款項。
78、然而,第一嫌犯沒有為被害人H處理任何公司頂手事宜,亦沒有向被害人H退還任何款項。
79、其後,被害人H更聯絡不上第一嫌犯,被害人H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80、事實上,根本沒有持有外僱配額的公司打算透過第一嫌犯作出頂讓,且第一嫌犯已將被害人H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
81、事件中,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令到被害人H損失了港幣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HKD$29,992.24)﹝折合約澳門幣三萬零九百元(MOP$30,900.00)﹞。
82、2022年8月26日,警方截獲第二嫌犯,並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三千五百元(HKD$3,500.00)(參閱卷宗第227頁的扣押筆錄)。
83、上述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是第二嫌犯的犯罪所得。
84、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5、 (部份證實)
第一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向被害人C訛稱有能力協助被害人C的一名中國內地朋友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而到澳門工作,從而使被害人C對第一嫌犯有能力協助中國內地人士到澳門工作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向第一嫌犯支付金額達巨額的辦證費用。並且由第一嫌犯將被害人C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C的巨額財產損失。
86、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達成協議及共同分工合作,由第一嫌犯向被害人B訛稱有意購買被害人B出售的現金券,使被害人B對第一嫌犯購買現金券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同意向第一嫌犯出售有關現金券,之後第一嫌犯再向被害人B訛稱臨時有事不能親身進行交收,而第二嫌犯則負責到場從被害人B手上取去現金券,其後第一嫌犯不向被害人B支付購買現金券的款項,並且由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將被害人B的現金券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B的財產損失。
87、第一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其向被害人D訛稱可以協助被害人D將人民幣兌換成澳門幣,並以先替被害人D成功兌換一些澳門幣這一詭計令被害人D增加對第一嫌犯的信任,從而使被害人D對第一嫌犯兌換澳門幣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向第一嫌犯支付款項,之後第一嫌犯沒有向被害人D交付相應的澳門幣款項,並且第一嫌犯將被害人D交付的人民幣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D的財產損失。
88、第一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其向被害人E訛稱有能力協助被害人E重新聘請一名前外僱到澳門工作,並為有關人士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被害人E對第一嫌犯有能力協助中國內地人士到澳門工作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向第一嫌犯支付辦證費用,第一嫌犯將被害人E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E的財產損失。
89、第一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其向被害人F訛稱有能力協助中國內地人士辦理商務簽證前往澳門旅遊,使被害人F對第一嫌犯有能力協助中國內地人士辦理商務簽證前往澳門旅遊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向第一嫌犯支付辦證費用,第一嫌犯將被害人F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F的財產損失。
90、第一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其先後向兩名被害人G及H訛稱可以協助兩名被害人G及H頂手澳門某公司,並可以利用有關公司已獲批的外僱配額招聘外地僱員,使兩名被害人G及H對第一嫌犯可以協助兩名被害人G及H頂手公司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分別向第一嫌犯支付頂手費用,其中被害人G向第一嫌犯支付了金額達相當巨額的頂手費用,被害人H向第一嫌犯支付了巨額的頂手費用,第一嫌犯將兩名被害人G及H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G相當巨額財產損失及造成被害人H巨額財產損失。
91、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大專畢業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為文員,月入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二名未成年人,具中二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二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於2023/01/13,被初級法院第CR4-22-0202-PCC號卷宗(案發時間2022/5)判處:三項詐騙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三項詐騙罪(巨額),每項判處10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實際徒刑,並須負相關民事責任。有關判決於2023/02/02轉為確定。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於作案前,第一嫌犯將上述其向被害人C訛稱有能力介紹被害人C的朋友到澳門工作一事告知第二嫌犯Z2,並要求第二嫌犯假扮打算聘請被害人C的朋友之僱主,當被害人C追問進度或要求退款時,第二嫌犯負責拖延,及答應與第二嫌犯平均瓜分被害人C支付的辦證費用。(第6點)
* 第二嫌犯同意了第一嫌犯的上述建議。(第7點)
* 事實上,第二嫌犯沒有能力介紹外地居民到澳門工作。(第13點,部份)
*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平均瓜分了上述由被害人C支付的人民幣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RMB¥30,895.00)及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第14點)
* 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令到被害人C遭受財產損失。(第15點,部份)
*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以不確定比例瓜分了上述總值澳門幣二萬六千一百元(MOP$26,100.00)的銀河娛樂渡假村的購物現金券。(第25點)
* 第二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達成協議及共同分工合作,於作案前已與第一嫌犯協議,由第二嫌犯負責假扮打算招聘外僱的僱主,並當被害人C產生懷疑時第二嫌犯負責作出拖延,第二嫌犯尚有將被害人C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被害人C的巨額財產損失。(第85條,部份)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3
*
(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針對涉及第二被害人B的部分,案中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從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不正當得利或者是有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根據已證事實第16點至第26點(其中第25點未獲證實),只能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素,而缺乏上訴人主觀構成要素的認定,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
終審法院於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第4/2014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
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換言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是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院研讀被上訴判決後認為,上訴人於庭審聽證時行使緘默權,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包括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協議並分工合作,騙取第二被害人B先行將所出售的購物現金券交付給第二嫌犯,在第二嫌犯收取到購物現金券後,上訴人則拒絕支付購買現金券的款項,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從沒打算向被害人支付用以購買現金券的款項。其間,不存在任何遺漏,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針對涉及第二被害人B的部分,其於做筆錄時否認詐騙被害人,而第二嫌犯在庭審中推翻了之前的筆錄內容,轉而聲稱其僅是應上訴人要求而從被害人處收取現金券並交付於某人、並再將出售的金錢交予上訴人。在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陳述內容互相矛盾的情況下,卷宗內沒有更有力的證據能證明哪一版本才是真實可靠的。原審法院在沒有更強力的證據佐證相關事實前而作出事實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且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針對涉及第六被害人G及第七被害人H的部分,上訴人認為,其曾積極為兩名被害人尋找擬轉讓的公司,並曾分別偕同兩名被害人實地考察上述公司,其協助兩名被害人“頂手”澳門公司是真實存在的,並非詐騙的手段。上訴人於2022年8月下旬因涉及另一宗刑事案件而被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故而無法與兩名被害人溝通及繼續跟進“頂手”澳門公司的手續,並不是有意失聯。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上訴人請求開釋其因被害人B而被判處的詐騙罪、因被害人G及被害人H而被判處的兩項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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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4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5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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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行使緘默權;第二嫌犯於庭審聽證時表示,其只是應第一嫌犯(即:上訴人)的要求,於案發指定時間前往到達「公園大道」門外接觸到該被害人,並從她手中接收銀河娛樂渡假村的購物現金券(約值2萬多元)。在收到該被害人之現金券時,向對方表達自己已把對應款項交予第一嫌犯,並著被害人自行與第一嫌犯交收款項。然後他按照第一嫌犯的要求,把該批禮券帶到黑沙環某處與某人交收,再把出售後的金錢全數交予第一嫌犯;庭審聽證時,被害人B講述了案發經過,表示其與第一嫌犯(即:上訴人)有傾談過售賣銀河娛樂場的禮券合共26,100澳門幣,第一嫌犯說有需要購買。但在約定時間前,第一嫌犯說有事不能來並會派其他人前來見面。其後,第二嫌犯到來接洽。本應是一手交票,一手交錢,但是第二嫌犯表示他是一名買家,而他已經把金錢交給第一嫌犯,讓被害人自己回頭向第一嫌犯聯絡並收回款項。
顯見地,第二嫌犯與被害人B就案發經過所作的聲明內容大致吻合,並無明顯矛盾。
另一方面,兩名嫌犯之前在所作的聲明並無作為證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不能被考慮。正如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於答覆中所述:上訴人於庭審聽證時選擇行使緘默權,其早前於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並沒有於庭審聽證時予以宣讀,故此原審法院並不會考慮該筆錄內容。第二嫌犯於司法警察局的聲明筆錄同樣沒有於庭審聽證時被要求宣讀,原審法院亦不會考慮該筆錄內容。因此,原審法院根本沒有面對上訴人所指三個互相矛盾的陳述內容,更不是在三選一去認定一個事實版本。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二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以及被害人B、警方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的有關文件,透過邏輯分析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分工合作地作出被指控之針對被害人B的詐騙犯罪,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藉此,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上訴人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的瑕疵,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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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有關第六被害人G及第七被害人H的部分,第一嫌犯保持沉默,根據案中之證據,特別是第六被害人G、第七被害人H、證人U、證人V、證人T、證人W、證人Y、證人Z、證人X、證人Z1的聲明及卷宗資料,可見,本案中,上訴人分別向兩名受害人聲稱有公司可頂讓給二人,然而,上訴人沒有將相關公司的地點、名稱及其他狀況提供給兩名被害人,沒有有效地安排兩名被害人前往擬頂讓的具體公司考察。上訴人收取到第六被害人支付的澳門幣194,785元幾乎為全額(澳門幣20萬元)頂讓費,收取到第七被害人港幣3萬元(全額頂讓費為港幣5萬元),當中大部分金額是利用多名證人(證人T、證人W、證人X、證人V)的銀行賬戶收取,並直接用作向有關證人及其他友人清還舊債。此外,上訴人亦沒有配合警方調查,沒有提供過作為頂讓的所謂持有外僱配額的具體公司助查。上訴人詐騙的詐騙主觀意圖實為非常明顯。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依照經驗法則,根據上述證人、警方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內的有關文件,透過邏輯分析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指控之針對第六被害人G及第七被害人H的詐騙犯罪,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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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五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過重,有違一般和特別預防的目的,不利於其重新融入社會,請求對其重新量刑,改判較輕的刑罰,以便其盡早出獄重返社會,通過工作改善自身經濟條件,從而能支付相關案件中的眾被害人的損害、案件的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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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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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6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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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就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實施多項詐騙犯罪,涉案金額大,涉及七名被害人,犯罪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未展現出絲毫的悔意;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雖為初犯,但因於2022年間實施詐騙犯罪而於初級法院第CR4-22-0202-PCC號卷宗中被判處:三項「詐騙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三項「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10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2年實際徒刑,並須負相關民事責任。有關判決於2023年2月2日已轉為確定。
而在一般預防層面,詐騙罪作為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審視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依照刑罰之目的及罪過,經考慮了案中所有非屬犯罪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二項「巨額詐騙罪」及四項「詐騙罪」分別作出量刑,數罪並罰,在二年六個月徒刑至八年七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經與第CR4-22-020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在二年六個月徒刑至十二年十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期間,合共判處上訴人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本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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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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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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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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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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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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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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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第705/2012號上訴案件、第895/2012號上訴案
2 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第50/2019號上訴案件
3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6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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