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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上訴案第201/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19年6月28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9-0090-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5年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6年4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3月2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2月9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42-19-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在聽取檢察院的意見後,於2024年2月9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2.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之假釋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要件。
3. 基於被上訴批示僅因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而拒絕給予假釋,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本上訴僅爭議假釋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要件是否成立這一問題。
I.假釋形式要件
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前半部分規定,當被執行人已服刑達三分之二及至少已服滿六個月時,則已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
5. 上訴人在CR4-19-009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4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現沒有其他待決刑事案件。
6. 上訴人於2023年2月9日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是次為第二次假釋聲請,其同意展開假釋程序,無疑已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
II.假釋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
7.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假釋的實際要件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項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及綜合考量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提早釋放被判刑者不會對不再犯罪、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三方面造成負面影響,能得到正面預期,法庭須給予假釋。
8. 基於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假釋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故在此不異議有關依據,而僅完全轉錄如下:「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其沒違規紀錄。被判刑人善用獄中時間參與職訓,職訓表現良好更因而獲得晉升,由此可認定被判刑人的人格正在向積極方面發展,且在行為上也反映出其已作出反省及感到後悔,被判刑人在首次假釋被否決後,在獄中繼續維持良好表現。服刑至今,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獄中表現反映其已在一定程度上建立相對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具備家庭支援,亦能為其提供出獄後的工作安排,相信被判刑人已為其重返社會做好準備,並將能以負責任態度面對社會。本庭認為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請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23背頁的“被上訴批示”)
9. 基於此,上訴人已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10. 由於被上訴批示認可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為此,本上訴僅爭議假釋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是否成立這一問題。
III.假釋實質要件之一般預防
11. 被上訴批示認為由於上訴人觸犯3項“協助罪”,而本澳獨特地理環境及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吸引大量不具合法逗留或居留證件人士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在本澳從事違法活動賺取利益,對本澳社會及法制造成嚴重影響及治安隱患,須加強犯罪的一般預防。另一方面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對維護法律秩序及使公眾在心理上對社會規則產生負面影響,從而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件。
12.除保留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
13. 在刑罰的實質要件之中,一般預防與實際預防之間是相輔相成,須取得一個平衡點,並非觸犯 某類犯罪就必然不獲得假釋。若為了打擊某類犯罪而一概不批准特定犯罪的假釋聲請,則有失適當及正義。
14. 倘若如此理解,則立法者無須設置假釋制度,因為刑法的目的本身就是為了預防犯罪。
15. 現代法治以實行教育刑為指導原則,一方面通過刑罰懲治觸犯罪行的行為人,同時警誡社會集體中的個體遵守社會規則,以達到維持維護法益的效果。
16. 假釋制度之設置是在執行刑罰之間找到一個平衡,應當從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出發,綜合考量刑罰的執行是否符合科處刑罰之目的,即能夠使被判刑人改過自新負責任地行事生活及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如能夠作出正面評價時應當給予假釋,不能為了打擊某項特定犯罪而不考量特定被判刑人的利益及繼續服刑的必要性。
17. 為打擊同類非法入境犯罪及維持社會穩定,立法或司法機關一直對此類犯罪採取嚴厲的處罰力度。
18. 從立法方面,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已被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廢止,透過新法的頒布及實施,更全面地規範及加大阻嚇相關非法入境逗留之犯罪活動。
19.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1款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或非法逗留可被判處2至8年徒刑,新法刑幅與舊法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協助罪”相同,並未見對此類犯罪之處罰需要有所加強。
20. 司法裁判方面,普遍司法裁判對於同類犯罪均判處實際徒刑及透過羈押之強制措施確保了刑罰的執行。
21. 正如本案,上訴人首次犯案,即使未能把非法入境人士成功送入澳門,亦對其科處實際徒刑,並透過羈押確保了刑罰的執行。
22. 透過司法、立法及行政機關對同類犯罪的大力打擊,犯罪刑幅可高達八年、司法裁判的處罰力度大,上訴人一經犯罪隨即被羈押、被判6年4個月實際徒刑及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實際徒刑,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的服刑能夠有效地阻遏同類犯罪的增長,而無須繼續執行餘下刑罰方可達致一般預防的目的。
23.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沒有犯罪前科,由於家境貧窮,家中有一名八十多歲的母親及一名當時就讀小學的兒子,經濟負擔較重,一時誤信損友介紹高薪工作而誤墮法網,為了數百元的報酬,上訴人失去了數年光陰,上訴人已深刻認識到行為的愚味,從事件中吸取到沈重的教訓。(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6至17頁的“村委會求情信”)
24. 服刑期間,上訴人一直表現良好,被歸為信任類及獲得“良”評價,沒有任何違規紀錄,職訓表現良好而獲得提升職級,在職訓中所獲報酬用作繳付訴訟費用,並在獄中尋找到信仰,追隨佛學及天主學,獄中時常與天主教教員義工會面交流,人格發展正面,證明已充分實現了刑罰的目的,重塑了其人格及價值觀。
25.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籍貫為河南,出獄後計劃回到河南繼續從事裝修工程及扶養家人,其可作為守法的傳播客體,能夠向其接觸到的廣大中國內地同胞宣傳普及澳門的法治制度,弘揚守法意識,相信能夠提高國內同胞對澳門法制的認知,打擊偷渡犯罪團體以高薪名義招攬船員實施船渡的慣常模式。
26. 刑法打擊犯罪的功能既希望透過刑罰懲戒犯罪份子奉公守法,衡量犯罪成本,不再犯罪,另一方面也透過刑罰進行生命教育,希望重塑被判刑人的價值觀及使其以負責任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誠實生活,而不是無目的地剝削自由。
27. 另一方面,假釋的設置並非終止刑罰,而是提早釋放被判刑人,給予過渡期考驗是否能夠良好地適應重返社會的生活,而法庭給予假釋所帶來的正面評價亦能使被判刑人更好地融入法治社會的生活,正面積極的鼓勵作用往往比負面歸責更為有效。
28.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若獲提前釋放將返回原居地生活及重回裝修工程行業,並非慣常從事不法活動份子,不會對澳門社會帶來負面影響及衍生犯罪。
29. 現時收監本澳的囚犯人數有增無減,本澳地少人多,甚至需要花費巨款公帑21億1加建新監獄,每名囚犯每年花費四十萬收監成本2,對於本澳財政是極大負擔。
30. 假釋報告及獄長意見均建議考慮假釋申請及被上訴批示也認為可合理期望上訴人回歸社會後不再犯罪,提前釋放已服刑達三分之二及不具犯罪危險性的被判刑人,既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澳門政府及澳門市民希望能夠節省收監外來犯罪者開支之期盼。
31. 刑罰對上訴人的人格演變有正面的影響,獄中表現良好,遵守規則,上訴人已經服刑四年,考慮到上訴人的常居地為河南、年齡已35歲、家庭情況為農村困難戶,須扶養80歲病母及就讀初中的兒子、生活模式為普通裝修工人、犯罪情節一般、服刑表現良好、在獄中尋到宗教信仰及服刑時間已超過三分之二,相信公眾亦會接受上訴人提早重返社會的決定,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或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影響。(參見假釋檔案卷宗第16至17頁“村委會求情信”、第86頁至第94頁的監獄意見及報告)
32. 基於此,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33.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之全部要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懇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有關判決,改為批准給予假釋。
  請求,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及智慧,懇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理由成立,裁定被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從而廢止有關判決,改為批准給予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於獄中未有負面行為紀錄,2022年8月起獲批參與職訓,自上次假釋不獲批後仍保持正面的獄中行為和表現。法庭認為現階段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本檢察院對此不予反對。
3. 然而,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犯罪具有高度的故意,協助多名人士偷渡澳門,當中有收取部份人士金錢,伙同他人共同作出犯罪,行為嚴重漠視本澳的邊境防控及法律秩序,庭審否認指控,提早釋放上訴人難以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尤其是對屢禁不止的涉案犯罪,因此,法庭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要求的見解,並無錯誤。
4.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由於尚未符合一般預防,法庭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假釋,並在假釋期間遵守以下義務:
- 努力工作;
- 不再犯罪;
- 禁入境本澳。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9年6月28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9-0090-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5年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6年4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5年3月2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3年2月9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3年12月13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4年2月9日作出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3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會看書、做運動、參與音樂班、建築業安卡課程、公民教育課程等活動。上訴人於2022年9月開始接受有關囚車消毒的職訓。在獄中沒有違規行為,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這已經顯示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但是,即使上訴人所實施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對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澳門邊境防控造成了很大的負面影響而顯示一般預防的需要較高,上訴人的自2018年11月21日開始的服刑期間表現一直良好,亦有積極參加有利其重返社會的職業培訓—消毒電話及囚車職訓,更因表現良好而獲提升職級,這些情節均較好地消除了其犯罪行為對這個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損害,我們足以相信,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已經具備了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應該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上訴人必須保持良好行為,在假釋期間不得前來澳門(但這並不妨礙其於假釋期間結束後倘應遵守行政機關所施以的禁止來澳的命令所產生的刑法效力)。
無需判處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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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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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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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閱澳門立法會公共財政事務跟進委員會第2/VII/2023號報告書第3頁。
2 參閱華僑報報道2020年保安司司長立法會答問http://www.vakiodaily.com/news/view/id/413278
3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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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01/2024 P.9